洛阳市锦远汽车站公安局车站分局,查封的房子,房主找什么部门询问

[转载]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副局长翟继军&车站分局副局长翟敬普&李拦洪等四人因囚禁
这样的副局长失职,坚决取替!
洛阳性奴案警方4责任人停职 公安局长向市民公开道歉
作者:郭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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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发地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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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发地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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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转载]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副局长翟继军&车站分局副局长翟敬普&李拦洪等四人因囚禁" />
案发地示意图
大河网讯(记者
郭俊华)9月24日,洛阳市公安局召开党委扩大会,洛阳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公安局长郭丛斌通报了案件的经过和最新进展情况,进一步研究了案件推进的打算,并向全市人民公开道歉。
公开道歉 追究责任
郭丛斌表示,“9·3”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李浩从2009年10月份开始采取非常残忍的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逼迫妇女卖淫,并致两人死亡。此案的发生,反映出当前我市公安基层基础工作特别是治安管理工作在一些区域还十分薄弱,反映出一些治安、社区民警工作责任心缺失。这起案件的发生,对全市人民群众期盼平安和谐的愿望造成了很大伤害。我作为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公安局长,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领导责任。因此,我今天真诚地向全市人民公开道歉!
根据“9·3”案件的情况,对该案件有关责任人作出停止执行职务的决定,待调查结束后再作进一步处理。经市局党委研究,对西工分局副局长兼社区警务大队大队长翟继军、车站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教导员崔伟、车站分局副局长兼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翟敬普、车站分局副局长兼社区警务大队大队长李拦洪予以停止执行职务。
痛定思痛全力整改
郭丛斌表示,针对这起案件,全市公安机关必须痛定思痛、深刻反思,在社会各界、各级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的关心帮助下,从中汲取深刻教训,尤其要查找主观方面的原因,查找工作不足、缺乏责任心方面的原因。要按照公安部、省公安厅正在开展的“打四黑除四害”和“清网”行动,采取综合措施和针对性措施,抓紧整改、完善、提升。
一是开展“百日会战”整治行动。从即日起到年底,以解决治安管理、基层基础方面的突出问题为重点,进一步加大对全市小美容美发厅、小歌舞厅、小浴池、小旅馆、小网吧等“五小场所”的清理整治力度,依法打击和取缔藏污纳垢、引发犯罪的场所、窝点和“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要积极建立、完善工作长效机制,严格落实责任,严格倒查追究。
二是加大社区治安管理力度。针对社区治安管理薄弱的问题,在全市开展社区治安管理排查、整治活动,做到横到边、纵到底,决不留死角死点。
三是进一步强化基层基础工作。深入推进实有人口、出租房屋管理专项行动,积极推动、出台洛阳市流动人口管理的有关法规,进一步落实各项管控措施。特别是强化出租房屋、流动暂住人口等易发案部位和高危人群的管控工作,最大限度地防止各类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
四是严格落实责任,强化队伍管理。市局党委成员都要向全市人民作出承诺,加强对各自分管工作、分管部门的管理,汲取此案的教训,查找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和存在的突出问题,迅速采取针对性措施,推动整体工作上台阶、上水平。
加强沟通欢迎监督
郭丛斌表示,对于公安机关这个相对特殊的行业,在新闻信息发布方面上级有着一些规定和要求。今年6月份中央有关部门下发的文件规定,在案件侦查阶段原则上不对外发布新闻信息,侦查终结移交起诉后,侦查机关可视案情性质和社会影响对外发布新闻信息;各级政法部门要严格信息资源管理,在信息发布中不得详细披露破案细节和作案手段,不发布可能诱发模仿效应和不适宜公开的宣传报道内容。尽管上级有这个规定,而且李浩案还在侦查阶段,但是,作为公安机关在与各级新闻媒体的沟通方面的确做得还不够,没有及时让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了解该了解的案件进展情况。今后,我们将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与新闻媒体的沟通工作。特别是在办理案件、对外信息发布上,要建立既符合公安工作特点更能够满足人民群众知情权的科学的信息发布机制,对新闻信息发布的种类、时间、范围、程度进行明确的规定,建立公安机关和新闻媒体良好的互动关系,进一步推动和促进公安工作的提升。
郭丛斌最后再次十分诚恳地向全市人民承诺:一定要对案件依法从快从重查办,一定要积极做好受害人的善后工作,一定要对全市社会治安管理工作举一反三、标本兼治。请全市人民再给我们一次机会,看我们的行动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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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劳动服务公&&& 1月16日,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安乐分局、偃师市公安局一行80余人来到市公安局,在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杭磊,市公安局党委副书记、政委孙栋梁,党委委员、副局长刘怀忠,党委委员、警令部主任陈锋等陪同下,分别来到市局110综合指挥调度中心、新城派出所、中山派出所实地参观考察。
&&& 市公安局积极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在提升规范执法意识和树立执法安全理念上,不断创新,尤其是执法场所建设已经初具规模,很好地推进了执法办案,先后有多家单位前来参观考察。洛阳市公安局法制处副处长郭育红,偃师市公安局党委副书记、政委李志波,党委委员、副局长车振威,党委委员、纪委书记张宏朝,党委委员、治安大队长张波军,党委委员、交警大队长白智敏,洛阳市车站公安分局政委宋文利、副局长翟警普、申汉校,洛阳市安乐公安分局副局长郑路、张正伟,率领80余人的考察团,前来考察参观市局执法规范化建设。
&&& 在110指挥中心,参观团一行观看了市局自主研发的几大信息应用平台,指挥室主任刘金梅介绍并演示了市局积极推进信息化建设及运用实战的做法和案例,同时操作展示了综合指挥调度、四色预布警、警用地理信息应用平台、机关民警走访信息等系统建设的应用情况,市局运用科技手段不断推进公安信息化建设,成效显著,亮点纷呈,得到参观团领导的一致认可。
在芒砀路派出所,参观团一行在刘光所长引导下,走进派出所值班室、户籍室,了解派出所日常工作流程及民警生活、工作情况。户籍室的叫号机、宝宝椅,体现了民警认真贯彻落实了省厅便民利民二十二条措施,心系办事群众、努力提高服务水平和效率的良苦用心,真正做到了为民所想、服务周到,参观团成员不住赞叹,纷纷拍照留念,并不时和刘光所长展开讨论。
在中山派出所长夏超峰陪同下,参观团一行实地参观考察了派出所的办案区、办公区、视频监控室等,考察团不住进行感叹,永城市公安局执法场所规划合理,细节处理得当,始终体现&安全&理念,内部管理整洁有序体现&规范&理念,让我们充分感受到兄弟单位超强的硬件设施及超前的执法管理模式。
&&& 参观考察过程中,参观团一行不时对市局多项工作给予高度评价,称赞市局党委思路清晰、意识超前,对市局取得的成绩给予赞扬和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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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开业仅7天房主找上门要收回 房屋被三度转租
&来源:&&作者:
  2月2日,岳西县店前镇店前村河口组村民程姗姗致电《安庆晚报》热线:2014年10月,我花费了近12万元在安庆市银馨花园转租了一套264平方米的房屋开酒店。同年11月,投资40多万进行装修的酒店终于开业了。但就在酒店开业的第7天,房主却找上门来,要收回房屋。
  程姗姗告诉安庆晚报记者,她租的房屋地址是在银馨花园39-21号,一至二楼总面积为264平方米,以前是“韩进商贸有限公司”。“我当时正在找房子准备开酒店,看到‘韩进商贸公司’门口张贴着转租的广告,便进去和这家公司老板何世生进行了商谈。”
  日,程珊珊与何世生正式签订租房合同,租赁期为32个月,从日起至日止,双方约定年租金为6万元。日,程珊珊向何世生交付了8个月租金40000元和房屋转让费79500元。何世生出具了收据,并补充了一份书面房屋租赁协议书,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
  在办理相关工商营业执照时,何世生向程珊珊提供的该房屋房产证明为房地产权利人宣余德所有,并提供了一份他与宣余德、施法林的原始租房合同,租房合同上约定租期为36个月。同年10月底,程珊珊投资40万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然而就在酒店开业后的第7天,日,真正的房主施法林父亲持相关房产证明和原始房屋租赁合同上门要收回房屋。“我这才知道何世生提供的是一份假的房产证和房屋租赁合同,真正的租期是在日到期,而且到期后不再对外出租。”程珊珊说。
  “房屋租赁期限仅剩下3个月,何世生却与我签订了2年8个月的租赁合同,并提供了他与所谓的房主签订的假租赁合同。真正的房主是施法林,但何世生却给我提供了假的房产证。这几天我到房产部门去查询,安庆市银馨花园39-21号的房主的确是施法林,并非是宣余德。”程珊珊说;“现在房主要收回我的房屋,我打电话找何世生也找不到,手机始终关机。”
  接到程珊珊的反映后,记者随即联系上真正的房主施法林。由于施法林身在外地,记者只能通过电话进行采访。
  施法林告诉记者,他的房屋是2010年购买的,日租给了市民宣余德。“宣余德当时经营酒生意,租赁合同签的是3年,从日起至日止。每年宣余德在3月15日前,就将当年的租金交付给我。后来一次,宣余德曾说要和一个朋友一起做生意。我当时想,和谁做生意是他自己的事情,只要在我的房屋里不做违法的事情就可以。”
  2014年6月,承租人宣余德将该房屋私自转租给了何世生,何世生租下该房屋,成立了“安庆市韩进商贸公司”,经营时间仅3个月。何世生于日,将该房屋转租给程珊珊。
  施法林告诉记者:“我只将房屋租给了宣余德,租赁期到日结束,中间的几次转租,我根本就不知情。去年底,还是一名做生意的朋友无意中经过我租出去的房屋,才发现房屋被转租给他人做酒店了。我因为身在外地,只能让父亲拿着房产证和原始的租赁合同找现在的承租人程珊珊。”
  在程珊珊提供的材料中,记者看到转租人何世生与程珊珊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和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同时还签订了一份收到8个月租金以及转让费的收据,并附有身份证复印件。
  程珊珊说:“我已经支付了8个月租金40000元和房屋转让费79500元给了何世生,并投入了40万元对房屋进行装修。一旦房主要收回房子,我的经济损失不知道该怎么办?”
  按照租赁合同上的联系方式,记者尝试着联系何世生,但其手机始终关机。目前,程珊珊已向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报了案。
  房主施法林告诉记者:“我现在还在外地,等过年回来再处理。”
  对此,方超律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若合同中明确规定承租人可中途转租,那么承租人便可自行进行房屋的再度出租;若合同中没有明文规定,则承租人需得到出租人的同意才可转租。针对这起案件,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当事人程珊珊应向何世生主张权利。(安庆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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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月14日
 0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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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余美与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公安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红行初字第26号
原告彭余美,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罗文灿,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住所地遵义市老城。
法定代表人申剑,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静。
委托代理人吴永强。
原告彭余美不服被告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日受理后,于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余美及委托代理人罗文灿、被告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委托代理人梁静、吴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于日作出遵市红公(法)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彭余美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受案登记表、公安处罚审批表。证明受理、处罚程序合法;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依法定程序下达裁决并依法送达;3、执行回执。证明处罚程序合法;4、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家属通知书寄信收据。证明违法人员被拘留后依法通知其家属;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证明依法定程序在做出行政处罚之前告知被告处罚依据的查明事实和法律依据;6、传唤审批表和传唤证。证明到案方式合法;7、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询问合法;8、彭余美的陈述。证明原告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9、同案人员的陈述。证明原告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10、训诫书。证明原告有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11、区信访局对彭余美上访回复。证明区信访局对原告的信访事项进行答复和解释;12、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和证人身份,且原告是被告辖区的居民,被告享有管辖权;13、前科材料。证明行政处罚裁量合法合理。
原告彭余美诉称,遵义市坪丰农工商贸易公司非法出让土地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承建责任人张东某、张清某两人(已判刑)违法建房,导致日凌晨山体滑坡,原告位于长征镇某某村的楼房一侧被冲垮塌,日下午,红花岗区政府举行了新闻发布会:&针对受灾居民的赔偿等问题,副区长赵正军指出,赔偿的房子一定是合法的房子&,坪丰公司负责人李华兴也承诺&坪丰公司将买房子来还给住户&。长达三年之久的时间,未按承诺解决。日,原告到国家信访局告状后,准备去天安门广场游览,在通过安检时,被民警带到天安门公安分局后,送到马家楼接救中心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日被接回遵义并直接送到被告第七刑侦队询问后,于当天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日被解除拘留。原告认为:被告决定书中认定原告在天安门地区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太荒唐,原告没有违反《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2项规定,被告也没有北京天安门公安分局移交有原告在京违法固定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故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已对原告作了&训诫&,被告将&训诫书&作为证据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是极其荒谬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行政处罚前已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北京天安门公安局将原告送至马家楼接救中心限制了人身自由二日,而被告在执行行政处罚过程中未折抵这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条,被告不具有对原告在北京信访期间的行为进行行政治安处罚的法定职权,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可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属下位法规,与法律抵触。综上,请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日作出的遵市红公(法)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判决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多拘留两日,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共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违法处罚;2、解除拘留决定书。证明原告被拘留十日。
被告辩称,原告彭余美于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彭余美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的信访地点信访,不得到非信访地点信访。训诫书是一种教育性的行政强制措施,从训诫书的内容看,已经证明了原告上访的时间、地点,符合案件证据的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我局认定事实除了北京市公安局的训诫书外,还有其他被处罚人证言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应该折抵,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有行政拘留和拘传可以折抵,原告的情形不符合期限折抵的条件,因为马家楼不属于羁押场所,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原告认为北京市公安局将其送到马家楼属于非法拘禁,与本案无关,我局无权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条的规定,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我局对原告扰乱治安的行为有权管辖。我局在依法收集证据,充分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的基础上,依据原告的违法行为的情节、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日以遵市红公(法)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局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余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某某村购房居住,日,因山体滑坡,原告彭余美所住楼房中的半个单元垮塌,遵义市坪丰农工商贸易公司负责对46户受灾群众进行安置,经相关部门组织多次协商安置方案未果,原告多次向有关机关和部门上访,日红花岗区长征镇人民政府又根据贵州省信访局的意见制定了五种解决方案,此后43户受灾群众安置完毕,原告彭余美仍不接受上述安置方案。原告因于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日被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日,原告彭余美再次与李某某、徐某某、熊某某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被送到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日原告等人被接回遵义,被告立即传唤原告询问,告知相关权利义务,经调查,认为原告的行为违法,拟对原告进行处罚,于日告知原告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原告当即申辩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于日作出遵市红公(法)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原告彭余美于日在北京天安门地区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行政拘留十日,当日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了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原告当天被执行拘留,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原告是否有被处罚的违法事实、被告处罚程序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另行规定。根据公安部令(第125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的规定,公安部就治安案件的管辖作出专门规定,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原告是在北京上访期间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原告的居住地是在红花岗区,被告负责红花岗区范围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具有对原告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对原告是否有被处罚的违法事实的问题。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书从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行政案件证据的要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主张其未实施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原告本人及其同行的李某某、徐某某、熊某某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训诫书可以确认原告等人在天安门地区上访的事实,该地区不是信访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且原告曾因在中南海周边上访于日被行政拘留,原告明知应当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问题,而仍选择到非信访场所的天安门地区上访,扰乱公共秩序,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北京市公安机关对其训诫后,由于原告的行为违法,被告对其作出拘留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对被告的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在处罚时履行了告知程序,及时送达了处罚决定书,也按规定通知了原告家属,被告的处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的规定,原告在天安门地区上访,扰乱公共秩序,情节严重,被告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处罚适当。原告认为其在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停留的两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应当折抵拘留期限。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不是羁押场所,北京市公安机关将其送至该中心,从原告及与其同行人员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确认,北京市公安机关未对原告等人采取强制措施,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定的折抵期限的情形,被告拘留期限计算正确,故对原告主张折抵期限被告多拘留两日,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共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日作出的遵市红公(法)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多拘留两日,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共1000元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余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余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的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文渊
审 判 员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高德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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