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欺诈手段骗取国有银行贷款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

2015年六月
78910111213
14151617181920
21222324252627
&&&&&&&&&&&&&&&&&&&&&&&
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区别
&nbsp&nbsp这两个罪名很相似,在实践中,同事们也会经常争议,我个人经过归纳和总结,认为主要区别是这样的:&nbsp&nbsp骗取贷款罪---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2006年6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bsp&nbsp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bsp&nbsp&nbsp该规定刚出台时具体的罪名尚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应当以骗取金融机构信任罪论处。&nbsp&nbsp&nbsp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将该规定定性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nbsp&nbsp贷款诈骗罪---一、概念及其构成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nbsp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还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贷款是指作为贷款人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在现代社会中、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资金需求的愈益增大,贷款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起的作用&nbsp口益突出。银行等金融机构不仅通过发放贷款参与企业流动资金周转,并支持企业购置固定资产和进行技术改造,促进生产发展,同时还通过发放贷款促进商品流通,促进科技文化卫生事业等发僳。与此同时,随着我国贷款金融业务的日益发展,诈骗贷款违法犯罪活动也随之产生并愈益严重。诈骗贷款行为不仅侵犯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而且必然影响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的正常进行,破坏我国金融秩序的稳定。因此、诈骗贷款行为同时侵犯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所有权以及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具有比一般诈骗行为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首先,本罪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所谓虚构事实,是指编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所谓隐瞒真相,是指有意掩盖客观存在的某些事实,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产生错觉。根据本条的规定,行为人诈骗贷款所使用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l、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这种情形近年来屡有发生,仅在上海一地,一年就发生假引资的诈骗几十起,案犯一般是伪造国外某财团的巨额资金或者“在美国的爱国华人”的巨额私人存款要以优惠条件存人某银行,以骗取银行的贷款和手续费。此外,还有许多犯罪分子编造效益好的投资项目,以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为支持生产,鼓励出口,使有限的资金增值,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有时也要根据经济合同发放贷款,有些犯罪分子伪造或使用虚假的出口合同或者其他短期内产比很好效益的经济合同,诈骗跟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如犯罪分子张某伪造某公司的出口供货合同,并以虚假的合同向上海某银行申请了几百万元的贷款后携款潜逃。  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所谓证明文件是指担保函、存款证明等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所需要的文件。如某公司通过银行内部的工作人员开出了一张虚假的存款证明,并以此向另一银行贷款几百万元。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这里的产权证明,是指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或者汽车、货币、可随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如罪犯张某以伪造的某房屋开发公司房产证明为抵押,骗取某银行贷款一百余万元。  5、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这出的“其他方法”是指伪造单位公章、印鉴骗贷的;以假货币为抵押骗贷的;先借贷后采用欺诈手段拒不还贷的等情况。本项规定的精神是不论行为人以何种方法诈骗贷款都要依本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1)贷款后携带贷款潜逃的;  (2)未将贷款按用途使用而是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3)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4)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5)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6)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等等情形。  其次,诈骗贷款必须达到“数额较大”。至于何谓“数额较大”有待于有权机关作出解释。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贷款的犯罪分子串通并为之提供诈骗贷款帮助的,应以贷款诈骗罪的共犯论处。所谓串通,在本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贷款的犯罪分子在实施诈骗前或在诈骗的过程中,相互暗中勾结,共同商量或进行策划,与诈骗犯罪分子予以配合,充当内应而为之提供帮助的行为。对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其他犯罪分子相互勾结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钱财的行为,应当注意分清两种人员在共同犯罪中采用行为的性质,如果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主,而采用的行为主要是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社会上的其他人员仅是提供帮助的,这时就应以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所犯的罪行来定性处理,如是贪污,就应依贪污罪处罚,社会上的其他人员则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如是侵占就应以职务侵占罪治罪,其他人员则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处之。如采用的行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为主,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仅是为之提供帮助的,这时就以本罪定性处罚。而不能不分情况,都以本罪或他罪论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至于行为人非法占有贷款的动机是为了挥霍享受,还是为了转移隐匿,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反之,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其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手段,也不能按犯罪处理,可由银行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者加收贷款利息等办法处理。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l、“以非法右有为目的”是区别罪与非罪界限的重要标准。在认定诈骗贷款罪时,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贷款到期不能偿还,就以诈骗贷款罪论处。实际生活中、贷款不能按期偿还的情况时有发生,其原因也很复杂,如有的因为经营不善或者市场行情的变动,使营利计划无法实现不能按时偿还贷款。这种情况中,行为人虽然主观有过错,但其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故不能以本罪认定。有的是本人对自己的偿还能力估计过高,以致不能按时还贷,这种情形行为人主观上虽然具有过失,但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应以本罪论处。只有那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方法取得贷款的行为,才构成贷款诈骗罪。  2、要把贷款诈骗与借贷纠纷区别开来。有些借贷人在获得贷款后长期拖欠不还,甚至在申请贷款时就有夸大履约能力、编造谎言等情节,而到期又未能偿还。这种借贷纠纷,十分容易与贷款诈骗相混淆,区分二者的界限应当把握以下四点:  (1)若发生了到期不还的结果,还要看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履行能力不足的事实是否已经存在,行为人对此是否清楚。如无法履约这一点并不十分了解,即使到期不还,也不应认定为诈骗贷款罪而应以借贷纠纷处理。  (2)要看行为人获得贷款后,是否积极将贷款用于借贷合同所规定的用途。尽管到期后行为人无法偿还,但如果贷款确实被用于所规定的项目,一般也说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诈骗贷款的故意,不应以本罪处理。  (3)要看行为人于贷款到期后是否积极偿还。如果行为仅仅口头上承认还款,而实际上没有积极筹款准备归还的行为,也不能证明行为人没有诈骗的故意,不赖帐,不一定就没有诈骗的故意。  (4)将上述因素综合起来考察,通过多方做客观行为全面考察行为人主观心态,从而得出是否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这对于正确区分贷款诈骗与借贷纠纷的界限具有重要意义。  (二)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仅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受害人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而诈骗罪的对象既包括货币,亦包括财物,对象不仅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其范围比贷款诈骗罪广泛得多。  2、发生的领域不同。本罪发生在金融领域进行贷款的过程中;而诈骗罪的领域范围则极为广泛,可以涉及任何领域,自然也包括金融领域在内。  3、侵害的客体不同。本罪不仅会对国家、公众贷款的所有权造成侵害,同时亦侵害了国家有关金融信贷的管理制度,其属于复杂客体;而诈骗罪的客体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4,客观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完全相同。两者行为的本质特征虽然都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本罪所使用的方法却是围绕骗取贷款进行的,所使用的具体方法都是与贷款所需的文件、文件有关,如虚构引进资金、项目;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等等就是如此;而诈骗罪的行为方式更多样化,有时仅凭其三寸不烂之舌便可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  5、犯罪的起点额不同。本罪的认定为犯罪的起点数额一般是l万元;而诈骗罪的起点数额一般是在3000元左右。  三、处罚  l、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其中数额巨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其他严重情节,则是指下列情节之一者:(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2)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4)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5)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诈骗贷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参照《解释》,前者即数额特别巨大,是指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后者即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下列情节之一者:(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2)携带贷款逃跑的;(3)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bsp&nbsp&nbsp&nbsp个人认为: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明确指出:“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同时,《纪要》就认定金融诈骗非法占有为目的规定了7种情形,即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nbsp&nbsp&nbsp&nbsp一、综上所述,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和银行资金的目的,则认定为金融诈骗罪;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者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证据不足,则认定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nbsp&nbsp&nbsp&nbsp二、对于行为人适用欺诈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是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主观目的发生变化,拒不返还贷款的情形,一般认定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nbsp&nbsp&nbsp&nbsp三、如果是单位实施了骗取贷款的行为,如果单位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则认定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作者:[] 分类:[] 时间:[21:34:15] | 评论() | 阅读(3375)
当前没有评论。
留下我的评论:
我的评论:
注意: 评论限制300字。当前的评论需要网站进行审核,所以在您提交评论和评论显示在网站上之间,有时间上的延迟。这个延迟并不会很长,所以没必要重新提交您的评论.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之研究
发布者:法学会
发布时间: 10:46
&& 【摘要】 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都是涉及到贷款的犯罪,而且都发生在金融领域。对三罪进行关系上的辨析以及探讨,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区分以及更准确地运用法律条文规制不同的客观行为。
&& 【关键词】 转贷牟利 非法使用 非法占有
&&& 近年来,金融犯罪的研究受到了刑法学界的高度重视。而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以及贷款诈骗罪,都是涉及到银行贷款的问题,而且都对我国的金融秩序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对于日益复杂而多变的贷款犯罪行为进行不同的法律规制,是实现罪行法定原则与罪行相适应原则的一个前提条件。因而有必要对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三罪之间的关系进行辨析,以厘清三罪之间的客体、客观方面和主体、主观方面的关系,为司法实践的适用提供理论上的支撑。
二、概念上的辨析
&&&& 高利转贷罪,根据《刑法》第175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骗取贷款罪,根据《刑法》第175条之一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徙刑或者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19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 根据上述关于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以及贷款诈骗罪三个罪名在刑法上的规定,可以看出高利转贷罪的主观目的为&转贷牟利&,而刑法对于骗取贷款罪却没有明确说明主观目的;而贷款诈骗罪的主观目的为&非法占有目的&。在客观行为方面,高利转贷罪使用的是&套取&,骗取贷款罪使用的是&以欺骗手段取得&,而贷款诈骗罪使用的却是&诈骗&。在构成犯罪方面,高利转贷罪和贷款诈骗罪只要求&数额较大&即可构成犯罪,而骗取贷款罪却要求&重大损失或者严重情节&才给予刑法上的评价。下文将对三个罪名之间的立法背景、客体、客观方面以及主体、主观方面和犯罪成立条件等要素进行具体的分析。
三、对高利转贷罪% 骗取贷款罪以及贷款诈骗罪关系的分析
&& (一)客体之间的关系分析
&&& 高利转贷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其他罪名不同,本罪侵犯的金融秩序较为广泛,包括货币信贷秩序、票据管理秩序、信用证管理秩序。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侵犯的复杂客体不同,该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就立法模式而言,金融诈骗罪的立法模式是结果本位,以实际发生了损害结果为构成要件,因此,该类犯罪不仅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而且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贷款诈骗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机构贷款的管理制度,次要客体是金融机构的贷款所有权。
&&& 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以及贷款诈骗罪都侵犯了我国金融管理秩序,都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了一定的冲击。但是高利转贷罪和骗取贷款罪对于所取得的贷款都是一种利用该贷款的&使用权&的态度,也就是暂时&借用&金融机构的贷款资金,并没有占有该贷款的目的。但是这种行为对信贷资金的使用权进行了侵犯,而且会造成贷款投向的失控,不利于进行产业结构调整。而贷款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不仅仅是金融管理秩序,而且还有金融机构贷款的所有权。也就是说贷款诈骗罪的目的是为了永久地占有该贷款,因而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 由此可见,三个罪名的客体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联系在于都对我国的金融秩序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其区别关键是要区分行为人是否具有侵占该贷款的所有权的目的,是否侵犯了金融机构贷款的所有权这一客体。具有侵犯贷款的所有权的即为贷款诈骗罪,否则就是高利转贷罪或者骗取贷款罪。
(二) 客观方面之间的关系分析
&&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高利转贷罪要求&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骗取贷款罪表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而贷款诈骗罪则是&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因而对于客观方面在犯罪手段上的分析,可以得知高利转贷罪的犯罪行为必须是先&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然后再&高利转贷他人&;而骗取贷款罪的犯罪行为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金融机构贷款;最后贷款诈骗罪的犯罪行为是&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对于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行为方面,关键是要分清&套取&、&以欺骗手段&和&诈骗&这三个行为方面的认定。
&&& 1.高利转贷罪中的&套取&行为与贷款诈骗罪的&诈骗&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高利转贷罪的行为人必须&套取&金融信贷资金然后再高利转贷他人。也就是说高利转贷罪的客观行为包括两个方面,首先是行为人&套取&了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其次才是高利转贷他人牟取利益。对于&套取&的行为定义,不同的学者会做出不一样的解析,但是笔者赞同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套取&,关键是看行为人对于贷款的实际用途。事实上借款人不按照正常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就证明了其贷款的理由和贷款的条件均是虚假的。根据相关法规规定,行为人申请信贷资金,必须有正当的用途,符合贷款条件。本罪行为人由于目的是高利转贷他人,所以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是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因而对于&套取&行为而言,其为了转贷牟利的目的,也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掩盖没有按照正常的贷款用途去使用贷款。而对于贷款诈骗罪中的&诈骗&,理论界的通说认为诈骗类犯罪必然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诈骗。因此,贷款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是指以非法占有目的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虽然&套取&行为与&诈骗&行为其实质都是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办法,但是依然存在着行为上的侧重点。因为高利转贷罪套取信贷资金的主要手段是利用自身资信能力较好的优势,其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焦点在于贷款的用途。贷款诈骗罪欺骗的主要内容是行为人对于贷款的偿还能力,一般通过编造引进资金和项目的前景和提供的虚假担保等表现出来,而不一定对于贷款的用途进行欺骗%而且在客观行为方面,高利转贷罪还包括高利转贷他人牟利的行为,而贷款诈骗罪却不具有这一行为意义。
&&& 2.骗取贷款罪中的&以欺骗手段&与贷款诈骗罪中的&诈骗&。骗取贷款的客观行为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欺骗手段取得了银行等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所谓欺骗,应当与诈骗罪所说的欺骗含义相同,主要是指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使他人在受蒙蔽状态下&自动&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在该罪中,行为人通常使用的方法包括:编造虚假的经济合同、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其他证明资金、资信的报告、文件;隐瞒已经恶劣的经济状况或者真实的资金用途等等。而贷款诈骗罪的&诈骗&与普通的诈骗罪的诈骗并无不同。但是贷款诈骗罪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借助于作为骗局的载体的借贷关系并围绕贷款进行的。因而其行为的侧重点在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自己的偿还能力而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取得贷款。其方式有: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在骗取贷款的&以欺骗手段&和贷款诈骗罪中的&诈骗&都是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取得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贷款,其本质上并没有区别的。而刑法采用不同的文字表达,是因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罪中骗取的对象则既包括金融机构的贷款,还包括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如果有&诈骗&一词,似乎在语义上难以解释。而贷款诈骗罪主要是针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因而有&诈骗&一词是适当的。
&&& 就客观行为方面而言,无论是高利转贷罪中的&套取&行为,还是骗取贷款罪的&以欺骗手段&,抑或是贷款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其本质上都没有区别,都是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取得金融机构的信用,给我国的金融秩序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是高利转贷罪除了&套取&行为之外,尚需要将贷款高利转贷他人方可完成其客观行为。
&& (三)主体之间的关系分析
&&& 根据《刑法》的规定,高利转贷罪和骗取贷款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也就是说自然人只要具备相关的刑事责任能力即可为该罪的犯罪主体。但是,单位却不可以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这是由我国对于单位犯罪的特殊规定导致的。《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我国对于单位犯罪必须要有具体的刑法条文规定为前提,倘若没有具体的刑法条文进行规定,那么单位就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这也是体现了我国以惩罚自然人犯罪为原则,处罚单位犯罪为例外的刑事处罚原则。由于《刑法》在高利转贷罪和骗取贷款罪的条文中都明确规定了单位可构成该罪,因而单位无疑是高利转贷罪和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主体。而在贷款诈骗罪的规定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这就意味着,单位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
法学会网站
中国法学会
北京市法学会
河北省法学会
内蒙古法学会
辽宁省法学会
上海市法学会
江苏省法学会
浙江省法学会
安徽省法学会
江西省法学会
山东省法学会
河南省法学会
湖北省法学会
广东省法学会
广西省法学会
海南省法学会
重庆市法学会
贵州省法学会
陕西省法学会
宁夏法学会
青海省法学会
四川省法学会
法学院校网站
清华大学法学院
北京大学法学院
中国政法大学
华东政法大学
西南政法大学
西北政法大学
厦门大学法学院
福州大学法学院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
集美大学政法学院
江夏学院法学系
华侨大学法学院
法律法规网
中国普法网
中国民商法律网
台湾法律网
中国宪政网
中国诉讼法律网
法律实务部门
国务院法制办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政府法制办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公安厅
福建省司法厅您的位置: &
从一起案件看骗取金融机构信用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别
来源:互联网时间:浏览:2371 次
修正案《六》第十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或者,并处或者单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由于最高法、最高检尚未对此罪作出统一,本文暂且将此罪定为骗取金融机构信用罪。由于此罪是新规定的罪名,在适用时极易与相混淆。
刘某系某市人代表。因为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银行申请贷款未获批准。刘某便向他人借高利贷,由于无法按期支付,遂起意用假手续以他人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2007年3月,刘某为下属员工王某制作了假工商营业执照等手续,由刘某伙同邓某做担保人,以王某名义向银行贷款70万元。同年5月,刘又以相同手法向银行贷款60万元。刘某将贷款用于支付高利贷、利息和经营。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公司亏损严重,致使贷款无法按照归还。由于怕受到法律追究,刘某逃匿。银行得知情况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将刘某抓归案。
公安机关经侦查终结,以贷款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最后法院以骗取金融机构信用罪对其判处徒刑。
一、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所谓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的构成中,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须有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数额较大贷款的行为,二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从本案叙述的案情看,并不能得出刘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刘某在贷款之初没有骗贷不还的故意,在得到贷款后也没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能够表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不宜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二、刘某的行为构成骗取金融机构信用罪。
所谓骗取金融机构信用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客体是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机构的资金和信用安全。犯罪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犯罪分子骗取贷款后挪作他用,有的冒险经营,形成大量贷款债务悬空,使银行贷款沉淀呆滞,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罪违背了贷款发放的基本原则,妨害了贷款的职能和作用,严重破坏了银行的信用。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1)有骗贷行为。因本罪属行为犯,需有行为人存在骗贷行为。行为人欺骗手段多种多样,如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等。
(2)需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本罪必须达到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程度。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自然人。单位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罪是指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以单位的名义,为了单位的利益经单位决策机构决定或者决策人同意,利用欺骗的形式取得贷款的行为。
4、本罪的主观方面较为复杂,通常情况下是过失,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有可能是间接故意。当然,就欺骗手段而言,行为人是有意而为之的。
本案中,刘某以骗取贷款为目的,利用假手续取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并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符合骗取金融机构信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骗取金融机构信用罪。
三、骗取金融机构信用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别
二者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在犯罪构成方面也有很大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犯罪的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而后者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构成此罪的主体;二是犯罪的目的不同。前者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面后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也是二者最根本的区别;三是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除了银行贷款外,还包括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而后者仅限于银行贷款。四是犯罪的种类不同。前者属于行为犯,后者属于结果犯。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界通说,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这类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有形的犯罪结果,也不要求实际损害的可能性既危险状态的出现,而是以行为完成为标志。这些行为又不是一着手即告完成,而是要求有一个实行过程,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视为行为的完成。结果犯是指不仅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这里的“结果”是指犯罪行为通过对犯罪对象的作用而给犯罪客体所造成的物质性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现实损害结果。与行为犯的不同之处在于,它以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前者只要实施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即可构成。后者必须以造成实际损害结果为要件。
无需注册、快速提问 全国专业在线律师快速为您解答!
大家都在看
您可能感兴趣的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股东损害公司利益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