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要求无关人员签字北银担保签字 所签的拮据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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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锦徽服饰辅料有限公司、朱月云、广州市广交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广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黄银娥。委托代理人:钟炜。委托代理人:刘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李思聪。委托代理人:王永智。委托代理人:吴妍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锦徽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朱克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清国,住浙江省永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钜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朱清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国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朱月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月云,住浙江省永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广交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杨长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广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朱清国。上诉人广州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天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银达公司”)、广州市锦徽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下称“锦徽公司”)、朱清国、广州钜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钜沣公司”)、广州国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国正公司”)、朱月云、广州市广交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广交商贸公司”)、广州市广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广交置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04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银达公司(乙方)与朱清国、朱月云、钜沣公司、广交置业公司、锦徽公司及案外人刘某、朱某甲、厉爱珍、谢某、陈某甲、金某、朱克武、卢某、朱某乙(均作为甲方、受信人)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银达最字第010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授信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所指的授信是指乙方(含乙方所属广东银达典当有限公司、广州银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及控股股东广州银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给予甲方直接融资、典当、融资租赁及为甲方向第三方融资提供担保等业务的总的授信额度。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融资担保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2亿元,币种为人民币。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包含乙方与甲方已经发生的全部业务余额。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均指扣除甲方或甲方以外的第三人向乙方缴纳的保证金后的净额度。本合同约定的最高信用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该期限是指融资或融资担保的业务的发生期限,不是到期期限,具体业务最后到期日可以超过授信期限。第三条约定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的乙方债权能够得到清偿,甲方应提供有效的担保(反担保),具体担保措施另行签订担保合同。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双方公章/合同专用章后生效。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因有关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一切争议均应由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第九条约定甲方或本合同附件所列明的关联方与乙方依据本合同就每一项具体授信业务所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并构成一个合同整体。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作出(2012)粤广南方第10737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日,银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思聪与朱清国、朱月云、钜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清国、广交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清国、锦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克武及案外人刘某、朱某甲、厉爱珍、谢某、陈某甲、金某、朱克武、卢某、朱某乙在广州市自愿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合同上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签名、印章均属实。银达公司提交的《最高额担保/反担保(抵押/质押/保证)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担保/反担保合同》”)显示合同的签订人为甲方(债权人)银达公司、乙方(抵押人)朱月云、丙方(质押人)广交商贸公司、丁某(保证人)国正公司、天地公司、钜沣公司、锦徽公司、广交商贸公司、广交置业公司、朱月云。合同载明:本合同的最高综合授信担保额度为人民币2.2亿元。授信期限从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本合同生效后,甲方为债务人提供融资或融资担保时,无需再另行征得乙、丙、丁某同意,也无需通知乙、丙、丁某。只要甲方为债务人融资或融资担保的本金余额不超过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且融资或融资担保发生日期不超出授信期限,乙、丙、丁某均需要承担担保/反担保责任。乙方为甲方在最高授信额度及授信期限范围内向债务人发放的全部融资业务及融资担保业务提供抵押/质押担保/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租金、利息、罚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抵/质押物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甲方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本合同有约定具体数额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依照相关单位出具给甲方的收款发票或收据额为准。丁某自愿为债务人向甲方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定之日起至债务人最后一笔债务到期后两年止。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本合同独立于《综合授信合同》与具体业务合同的独立担保合同。即使《综合授信合同》与具体业务合同无效,本合同仍然有效,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经各方签章后生效,各方同意将本合同公证。落款处有合同所涉甲乙丙丁各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其中“保证人2”处有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清国的签名及加盖有”广州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2)粤广南方第10737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银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思聪、乙方朱月云、丙方广交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清国、丁某国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月云、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清国、钜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清国、锦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克武、广交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清国、朱月云在本公证处对《最高额担保/反担保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该公证书证明申请人各方于日在广州市自愿签订了前面的《最高额担保/反担保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合同上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签名、印章均属实。日,借款人锦徽公司(甲方)与贷款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159的《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日止。借款实际金额及放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根据同期同档次国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调整后的月利率为5.133334‰。利率按月调整,一月一定,月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10%。结息方式是按月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甲方应按月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本合同项下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逾期借款归还为止。罚息利率的计算标准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保证人银达公司自愿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锦徽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同时用其存单提供质押担保。质押合同编号为159-1。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日,债权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保证人银达公司签订编号为159-2《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额度有效期从日至日。本合同下的被保证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本合同的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限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担保责任。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由债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债权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荔湾支行及其负责人、保证人银达公司及其负责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盖章。朱清国、国正公司、广交商贸公司、广交置业公司、朱月云共同作为甲方自愿为锦徽公司向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的借款向某公司提供反担保,并于日与银达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保证字第008号《反担保保证合同》。本合同所指债务是指因《借款合同》或《担保服务合同》所生之债,即借款人未履行主合同约定的按期还贷义务,或因借款人逾期由乙方代偿及支付主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所生之债。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一切款项。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后次日起两年。甲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索款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清偿上述债务。甲方为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均应对借款人的所有债务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与贷款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范围及约定的借款人需要履行的全部义务范围,乙方凡因履行借款担保责任及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费用等均在本担保范围之内。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的,应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由双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其中一个或几个保证人未签字、盖章或保证无效不影响其他保证人保证效力的,其他保证人仍应承担责任。甲乙双方当事人或其负责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盖章。日,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向某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以锦徽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为由,要求保证人银达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承担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日至代偿日的利息。银达公司提交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分别于日、日出具的《代偿证明书》,证明银达公司于日代锦徽公司清偿所欠利息及罚息共计元,于日代锦徽公司清偿所欠本金及利息共计元。银达公司同时提交日、日两份转账凭证证明上述代偿情况。天地公司认为《最高额担保/反担保合同》上加盖的“广州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并提交了工商登记资料、工商年检材料、年的合同上使用的公章为证,且提交报警回执单拟证明天地公司已就公章被伪造的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天地公司就上述合同保证人处加盖的“广州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银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都是该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朱清国代表公司所实施的,银达公司有理由相信该行为是天地公司的行为,上述合同已经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应当真实有效。原审法院另查明,天地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为黄银娥,从日开始任职。日之前工商登记的法定表人是朱清国。原审庭审中,经当庭核对,天地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工商年检资料及年合同上使用的公章与《最高额担保/反担保合同》保证人2落款处加盖的“广州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中“公”字的字体明显不同。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日发出的银发(号通知中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人)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通知自日起执行。银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具体请求为:1、锦徽公司偿还银达公司代偿款元,并自银达公司代偿之日日起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日为元);2、朱清国、钜沣公司、国正公司、天地公司、朱月云、广交商贸公司、广交置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锦徽公司、朱清国、钜沣公司、国正公司、天地公司、朱月云、广交商贸公司、广交置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天地公司是否签订了涉讼的《最高额担保/反担保合同》。首先,关于《最高额担保/反担保合同》上所加盖的“广州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审查。经当庭比对,上述印章确与天地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工商年检资料中所使用的公章明显不同,现有证据已足以判断两者确非同一枚公章,对此事实该院予以确认。鉴于上述事实已由法院查明并作出认定,天地公司申请对《最高额担保/反担保合同》上加盖的“广州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已无必要,对该申请不再接纳。其次,关于《最高额担保/反担保合同》上天地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栏由朱清国签名的审查。上述合同签订日期为日,其时天地公司在工商登记上的法定代表人为朱清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朱清国以天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涉讼合同上签名的行为,视为天地公司订立该合同,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天地公司享有并承担。银达公司与锦徽公司、朱清国、国正公司、天地公司、钜沣公司、朱月云、广交商贸公司、广交置业公司及案外人分别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反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各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对缔约各方产生约束力,合法有效,该院予以采信。朱月云、广交商贸公司分别用于抵押、质押的财产由于未办理登记或备案手续,银达公司也未主张相应的权利,该院不予处理。债权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以锦徽公司由于经营情况恶化为由要求银达公司根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银达公司代锦徽公司于日清偿所欠利息及罚息共计元,于日清偿所欠本金及利息共计元,合计元。锦徽公司应向某公司归还上述代偿款元及从银达公司代偿之日起相应的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号通知,利息的计收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为宜。根据《综合授信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银达公司要求朱清国、国正公司、天地公司、钜沣公司、朱月云、广交商贸公司、广交置业公司承担反担保保证义务的理由成立,朱清国、国正公司、天地公司、钜沣公司、朱月云、广交商贸公司、广交置业公司应对锦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市锦徽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元及利息(其中元的利息从日起,元的利息从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朱清国、广东国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广州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钜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朱月云、广州市广交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广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广州市锦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广州市锦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广州市锦徽服饰辅料有限公司、朱清国、广州钜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国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广州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月云、广州市广交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广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审法院判后,天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最高额担保/反担保(抵押/质押/保证)合同》是朱清国私自签订的,与公司无关。该合同上的公章是伪造的,天地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有关涉案人员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天地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反担保(抵押/质押/保证)合同》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朱清国以天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涉讼合同上签订的行为,视为天地公司订立该合同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企业法定代表人虽然享有代表企业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但不能因此将法定代表人的所有行为均视为代表企业的经营活动。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应根据该行为的目的和性质进行判断。2、根据朱清国签订《最高额担保/反担保(抵押/质押/保证)合同》行为的目的和性质判断,朱清国该行为属个人行为。(1)天地公司与涉案贷款人、借款人均没有任何经营活动等业务往来。(2)《最高额担保/反担保(抵押/质押/保证)合同》是2012年银达最字010号《综合授信合同》的担保合同,而朱清国、锦徽公司均为《综合授信合同》的受信人,故朱清国为了达到借款的目的签订《最高额担保/反担保合同》属个人行为。(3)如果朱清国签订《最高额担保/反担保合同》属职务行为,是代表天地公司所签,那么朱清国应用天地公司唯一合法的公章在合同上盖章,但事实却相反,这证明朱清国签订《最高额担保/反担保合同》是个人行为,故天地公司不应承担该合同的义务。3、日,朱清国在签订《最高额担保/反担保合同》时,朱清国并非天地公司的股东,在天地公司的股东之一广州市国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也没有任何股权,故原审法院仅仅依据朱清国个人签名,并加盖私刻的公章,判决天地公司承担责任是没有依据的。(二)原审法院认为,银达公司与朱清国、国正公司、天地公司、锦徽公司、朱月云、广交商贸公司、广交置业公司及案外人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反担保(抵押/质押/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并对缔约各方产生约束力是错误的。1、《最高额担保/反担保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天地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决定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须经董事会同意。”此外,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朱清国未经股东会和董事会同意,私自签署《最高额担保/反担保(抵押/质押/保证)合同》,且该合同中的公章系伪造的,该合同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2、本案中,《最高额担保/反担保(抵押/质押/保证)合同》中朱清国的签字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该合同中的公章系伪造的,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该合同因未具备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的签字和盖章的生效要件而尚未生效。(三)朱清国签订《最高额担保/反担保(抵押/质押/保证)合同》的行为是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在未经天地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情况下,银达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朱清国代表天地公司签订前述合同的行为属于超越权限的无权代表行为。(四)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反担保(抵押/质押/保证)合同》的约定,朱清国、国正公司、天地公司、钜沣公司、朱月云、广交商贸公司、广交置业公司应对锦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天地公司并非《综合授信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签约当事人,朱清国没有以天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订上述合同,上述合同中也没有天地公司的公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合同对非合同当事人没有任何约束力,原审法院判决天地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1、本案涉嫌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五)项之规定,在天地公司申请中止审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然继续审理并对此案做出判决程序严重违法。2、原审法院未对印章进行鉴定程序违法。因本案涉嫌犯罪,朱清国虽然承认该印章并非备案的印章,但该印章是如何刻制的,需要对涉案印章进行鉴定以便侦查。原审判决未对印章进行鉴定是程序违法。四、银达公司怠于对朱月云、广交商贸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应当视为银达公司对债务人抵押担保的放弃,银达公司无权再就该抵押物所担保的5000万元范围内的债权要求天地公司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银达公司对上诉人天地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银达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锦徽公司、朱清国、钜沣公司、国正公司、朱月云、广交商贸公司和广交置业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天地公司提供了广州市公安局于日向其出具的《立案告知书》,拟证明其公司印章被伪造,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银达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案不需要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院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其一、原审法院未对《最高额担保/反担保(抵押/质押/保证)合同》上天地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及未对本案作中止审理是否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其二、涉案各方在签订《最高额担保/反担保(抵押/质押/保证)合同》时,朱清国是否有相应的代表天地公司签约的权利;其三、涉案《最高额担保/反担保(抵押/质押/保证)合同》在签订时未经天地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是否影响合同的效力。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原审法院通过表面核实即认定涉案《最高额担保/反担保(抵押/质押/保证)合同》上天地公司的公章不真实,因此没有对该合同上天地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符合诉讼效率原则,依法应予支持。其次,天地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广州市公安局于日向其出具的《立案告知书》,拟证明其公司印章被伪造,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银达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案不需要中止审理。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尽管《最高额担保/反担保(抵押/质押/保证)合同》上天地公司的公章不真实,但是合同上同时有天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朱清国的签名,据此天地公司为银达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足以认定,故天地公司公章被伪造不足以影响涉案追偿权纠纷的处理,依法不需要中止审理。综合上述两点分析,本院认定原审法院未对本案中止审理及未对天地公司公章进行鉴定适当,不存在程序违法行为,故对原审法院的相应决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尽管《最高额担保/反担保(抵押/质押/保证)合同》上天地公司印章是伪造的,但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朱清国的签名是真实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朱清国的签名行为原则上应当视为代表天地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次,关于天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清国的行为是否构成越权的问题,由于天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清国在《最高额担保/反担保(抵押/质押/保证)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章,该合同经过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作为担保权人银达公司而言,有理由相信天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清国作出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再次,对于《最高额担保/反担保(抵押/质押/保证)合同》上天地公司印章伪造的事实,是天地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的风险,如将查询工商登记资料、工商年检资料以及鉴别真假印章的审查义务完全赋予抵押权人银达公司,该要求过于严苛,也违背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将降低交易效率,依法不应得到认同。基于天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清国的身份、天地公司印章以及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公证,银达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代表行为是真实有效的,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涉案各方在签订《最高额担保/反担保(抵押/质押/保证)合同》时,朱清国有权代表天地公司签约。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根据《最高额担保/反担保(抵押/质押/保证)合同》的约定,担保人天地公司为锦徽公司的债权人银达公司作出反担保。由于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公司,其行为应受公司法的调整。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此条文的实质是公司内部的管理性规范,目的在于防止公司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行为损害公司、小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因上述合同并无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因此不能据此约束交易的相对人,自然也不宜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其次,根据公司管理的经验法则,公司何时何某以何种形式召开股东会是公司内部管理事务,其已超出了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范围,如以未召开股东会作为合同无效的依据,会给公司动辄以未召开股东会等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提供机会,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维护和完善。再次,天地公司主张银达公司怠于对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应当视为银达公司对债务人抵押担保的放弃,依法无权再就该抵押物所担保范围内的债权要求天地公司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但由于担保物并无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同时,抵押物系朱月云和广交商贸公司所提供,并非债务人锦徽公司提供,故银达公司有选择权,因此天地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因此,本院认为,涉案《最高额担保/反担保(抵押/质押/保证)合同》在签订时未经天地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在此前提下,原审法院判令天地公司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天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3770元,由上诉人天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思婷徐施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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