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盗窃罪关了九个月可以办信用卡犯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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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盗窃与信用卡诈骗的区别
―从ATM机犯罪案说起
作者:蒋德春&& 发布时间: 08:57:50
&&&&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咋看起来好像很容易区别,但是在涉及到银行ATM柜员机取款的相关案件时,情况往往比较复杂,容易让人搞混淆。笔者尝试以下面一个案件作为分析。
&&&&【案情】
&&&&日,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将被告人邓朴方起诉到法院。日,田林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经审理查明,日,被告人邓朴方到田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弄瓦分社自动取款机取钱时,发现自动取款机内有被害人黄秀永取款后遗忘的银行卡,且取款机处于可取款状态,其遂继续进行操作取款三次,每次取款2000元人民币,共计6000元人民币。日,被告人邓朴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6000元赃款退还至田林县公安局八桂派出所,田林县公安局八桂派出所已依法将该款发还给被害人黄秀永。
&&&&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朴方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朴方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已全部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朴方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
&&&&【法理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应定盗窃罪较为合适。根据刑法理论,要定罪量刑,先要根据“犯罪构成标准说”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个综合分析,才好下定论。笔者将从犯罪构成四个要件分析如下:
&&&&1、客体要件。本案被告所触犯的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还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首先,犯罪对象上,本案的犯罪对象是储蓄卡,不是信用卡。
&&&&其次,虽然信用卡和储蓄卡都是金融凭证,无论以哪种为犯罪对象都有触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嫌疑。但是信用卡和储蓄卡还是有明显区别。信用卡,是发卡行以持卡者的信用为条件,发给持卡人的用于购买商品、取得服务或者提取现金的一种信用凭证。储蓄卡是客户将一定的金额存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发给客户的存储凭证,其性质是一种物权凭证。信用卡与储蓄卡的最基本区别就是:信用卡里面不用存钱,刷卡就能消费,它是一种理财工具,是现代金融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任何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都将导致对以信用为基础的现代金融制度的迫害,这也是我国刑法将信用卡犯罪规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类。而储蓄卡里面则必须有钱才能消费,它是一种物权或者是一种债权凭证。本案被告是通过他人遗留在柜员机里的储蓄卡将其存在银行的钱取走,犯罪对象是储蓄卡。虽然被告是通过银行柜员机将他人钱财取走,但这一行为并没有对国家的金融制度造成任何影响,它直接侵害的是他人的存在银行的财产。
&&&&2、客观方面要件。本案被告是通过他人遗留在柜员机里的储蓄卡将其存在银行的钱取走的,是一种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且数额较大,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虽然本案被告也是冒用行为,但是冒用他人的储蓄卡不是信用卡。在这里,笔者认为,不宜将信用卡扩大解释为包括储蓄卡在内。
&&&&3、主体要件。本案被告年满18周岁,能成为这两种犯罪的犯罪主体。
&&&&4、主观方面。被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他人遗留在柜员机的银行卡,秘密窃取了他人存在银行的6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论处。虽然从犯罪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来看,被告也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但从客体要件和客观方面要件来分析,则被告不构成信用卡诈骗。因此,笔者认为本案被告定盗窃罪更为合适。
&&&&(作者单位:广西田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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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诈骗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由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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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公共微信是信用卡诈骗还是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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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信用卡诈骗还是盗窃?
作者:邓周平&&发布时间: 09:26:17&&&&&&&&日,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雪平犯信用卡诈骗罪,向资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资源县人民法院于次日立案受理。&&&&&&&&该案的主要事实是: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蒋雪平到资源县农村商业银行大合支行自动柜员机(ATM机)取款时,发现自动柜员机内有一张银行卡,并还可以继续操作,于是被告人蒋雪平便操作取款,每次2&000元,当操作到第四次时,受害人曾凡友发现忘记取卡,便返回来,看到被告人蒋雪平正在柜员机上取钱,便问被告人是不是拿他的卡取钱,被告人说不是的,并从柜员机的另一边逃走,曾凡友发现柜员机的吐钞口还有2&000元现金。被告人蒋雪平取走的现金为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雪平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本案的定性产生了疑问,经过讨论,合议庭认为:本案应该定性为盗窃。理由如下:&&&&&&&&一、本案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所谓信用卡诈骗罪,是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中把信用卡诈骗罪归类在金融诈骗罪里,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诈骗罪。既然是诈骗罪,就离不了其两大特征:一是诈,即编造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二是骗,即通过诈的行为使受害人产生错误判断,从而骗取财物。总之,诈骗罪,就是以“诈”为基础,以“骗”为手段,以获取财物为目的,而信用卡诈骗罪,其特殊性在于其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与信用卡相关联的金融机构或企业的财产所有权。&&&&&&&&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雪平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理由是:被告人蒋雪平“冒用”他人信用卡,而“冒用”的理由是有的教科书中举例说明的“如使用拾得的信用卡”。但是,从本案的案情来看,首先,被告人蒋雪平不具有“拾得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受害人曾凡友取款以后忘记取卡,其卡处于正在工作状态;不能说是被告人蒋雪平“拾得”该卡,正如乡村中有句名言“床铺底下捡被子&”不算捡一样,柜员机里面有卡能够叫“拾得”吗?何况是经过被告人蒋雪平测试,仍然能够取款,正处于工作状态的卡!其次,被告人蒋雪平没有“冒用”的行为,因为受害人曾凡友的卡正在使用之中,被告人蒋雪平的冒用行为根本就无从发生。再次,本案中被告人蒋雪平既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他所发生的只是单纯的取款行为。&&&&&&&&因此,本案被告人蒋雪平的行为不具备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宜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二、对本案被告人蒋雪平的行为应按盗窃罪定罪量刑。&&&&&&&&所谓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盗窃罪的特征在于以秘密窃取为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首先,本案中的被告人蒋雪平发现了受害人曾凡友遗忘在柜员机上正处于工作状态的信用卡,乘着卡主尚未发觉之机,持续取款四次,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秘密窃取,是一种单向行为,而诈骗,则需要犯罪行为人与受害人“双向互动”,其次,本案中,被告人蒋雪平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受害人曾凡友个人的财产所有权,与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机构或者信用卡相关企业的财产所有权有明显的区别。受害人曾凡友把正在使用过程中的卡遗忘在柜员机上,即使被他人继续取款,因为是受害人自己的失误造成的后果,所造成的损失金融机构是绝对不会买单的。&&&&&&&&因此,对本案被告人蒋雪平的行为应该按盗窃罪定罪量刑。第1页&&共1页编辑:冯夏丽&&&&文章出处:资源县法院&&&&
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121号&&邮编:530028&&电话:2&&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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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火连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民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火连,男,汉族,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江西省瑞金市人。因犯盗窃罪于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民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民乐县看守所。辩护人冯新年,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泽明,男,汉族,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江西省瑞金市人。因犯盗窃罪于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日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日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民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民乐县看守所。被告人张芸,男,汉族,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江西省瑞金市人。因犯盗窃罪于日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民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民乐县看守所。民乐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火连、朱泽明、张芸犯盗窃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小燕、何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火连及其辩护人冯新年、被告人朱泽明、被告人张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一)日17时许,被告人邹火连、张芸、朱泽明窜至甘肃省甘州区农村合作银行梁家墩支行伺机作案,见樊卿在ATM机上取款,张芸便在大厅内望风,朱泽明故意将钱扔在地上,上前拍樊卿的肩膀告诉其钱掉在了地上,邹火连乘樊卿弯腰捡钱时将李玉强的账号为269846农村合作银行卡插入ATM机插卡口,樊卿起身后误以为自己的银行卡已退出,取卡离开。邹火连退出樊卿的银行卡,邹火连等人离开。(二)日8时许,被告人邹火连、张芸、朱泽明窜至甘肃省民乐县农村合作银行洪水支行伺机作案,见陈忠在ATM机上存款,邹火连便站在陈忠身后偷窥密码,张芸在大厅内望风。朱泽明故意将钱扔在地上,上前拍陈忠的肩膀告诉其钱掉在地上,邹火连乘陈忠弯腰捡钱时将樊卿的账号为0564123农村合作银行卡插入ATM机插卡口,陈忠起身后误以为自己的银行卡退出,取卡离开。邹火连退出陈忠的银行卡后取现金9700元。(三)日12时许,被告人邹火连、张芸、朱泽明窜至中国农业银行甘州区东关支行以盗窃陈忠信用卡同样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张惠玲的银行卡,并偷窥密码后取现金300元。(四)日8时许,被告人邹火连、朱泽明、张芸窜至甘肃省礼县联社盐官信用社伺机作案。邹火连先进入ATM室,见被害人李仁喜不会操作ATM机,借帮助李仁喜操作ATM机偷窥到了密码,张芸、朱泽明进入ATM室后望风,并与ATM室等待办理业务的人员聊天转移其注意力。邹火连帮李仁喜打印出凭条,乘李仁喜低头看凭条时,邹火连将陈忠的账号为0082332农村合作银行卡在ATM机插卡口插入一下,就直接将此卡给了李仁喜,李仁喜误以为是自己的银行卡,拿卡离开。邹火连退出李仁喜的银行卡,邹火连等人离开。邹火连等人持李仁喜的银行卡,到甘肃农信结算中心的ATM机上窃取其卡内现金9000元,到礼县联社营业部的ATM机上窃取其卡内现金1000元、在柜面上窃取1400元。李仁喜的银行卡在顾雪花的银行卡被偷换时遗留在顾雪花手中。(五)日12时许,被告人邹火连、朱泽明、张芸窜至中国农业银行礼县盐官分理处伺机作案,见蒲箫会在ATM机上取现,朱泽明就在蒲箫会旁边的ATM机上假装交易。张芸借帮忙偷窥到了密码,后张芸从自己裤兜里掏出一张卡、又在朱泽明处拿了一张卡,乘蒲箫会在ATM机取钞口取款时,迅速将其中一张张惠玲的账号为2347715农业银行卡插入ATM机插卡口,蒲箫会误以为自己的银行卡退出,取卡离开。朱泽明退出蒲箫会的银行卡,邹火连等人离开。后邹火连等人持蒲箫会的银行卡,再次进入中国农业银行礼县盐官分理处ATM机室,窃得其卡内现金3300元。(六)日8时许,被告人邹火连、张芸、朱泽明窜至中国工商银行民乐西街支行伺机作案,张伟浩持郑联周的银行卡在ATM机上存款。张芸先进入ATM室,见张伟浩在ATM机上存款,借帮助张伟浩操作ATM机偷窥到了密码。朱泽明、邹火连先后进入ATM机室,张芸故意将钱仍在地下,上前拍张伟浩的肩膀告诉其钱掉在地上,邹火连乘张伟浩捡钱时迅速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张无卡号的工商银行卡插入ATM机插卡口,张伟浩起身后误以为自己的银行卡退出,取卡离开。邹火连退出郑联周的银行卡,邹火连等人离开。后邹火连等人持郑联周的银行卡,到中国工商银行民乐东街支行ATM机上窃取其卡内现金1900元。郑联周的银行卡从朱泽明处搜查并扣押。(七)日10时许,被告人邹火连、朱泽明、张芸窜至中国农业银行高台县支行伺机作案,见朱秀花在ATM机上取现,张芸借帮助朱秀花操作ATM机偷窥到了密码,邹火连故意将钱扔在地上,上前拍朱秀花的肩膀告诉其钱掉在地上,朱泽明乘朱秀花捡钱时将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卡插入ATM机插卡口,朱秀花起身后误认为自己的银行卡退出,取卡离开。朱泽明退出朱秀花的银行卡,邹火连等人离开。后邹火连等人持朱秀花的银行卡,再次在中国农业银行高台县支行ATM机上窃取其卡内现金5000元,到中国建设银行高台县支行的ATM机上窃取其卡内现金12100元。朱秀花的银行卡从朱泽明处搜查并扣押。(八)日12时许,被告人邹火连、朱泽明、张芸窜至甘肃省临泽县农村合作银行沙河分理处伺机作案,见顾雪花在ATM机上取现,张芸进入ATM室站在顾雪花身后偷窥到了密码,朱泽明、邹火连也先后进入,朱泽明在顾雪花旁边的ATM机上假装办理业务,邹火连故意将钱扔在地上,上前拍顾雪花的肩膀告诉其钱掉在地上,邹火连乘顾雪花弯腰捡钱时将李仁喜的账号为1037071农村合作银行卡插入ATM机插卡口,顾雪花误以为自己的银行卡退出,取卡离开。邹火连退出顾雪花的银行卡,邹火连等人离开。后邹火连等人持顾雪花的银行卡,到甘肃省临泽县农村合作银行城区分理处ATM机上窃取其卡内现金800元。顾雪花的银行卡从朱泽明处搜查并扣押。(九)日,被告人朱泽明伙同他人窜至中国农业银行定西市渭源县旧车站银行分理处伺机作案,见杨利红在ATM机上取现,朱泽明等人采取偷换银行卡的方式窃得杨利红的账号为5476117农业银行卡一张,后又窃取其卡内现金20000元。杨利红的银行卡从朱泽明处搜查并扣押。(十)2009年,被告人朱泽明伙同他人窜至中国农业银行兰州市中医院门口分理处伺机作案,见马永新在的ATM机上取现,偷换了马永新的账号为8002417的银行卡。马永新的银行卡从朱泽明处搜查并扣押。二、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事实日,陕西省勉县新铺镇人李玉强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期间身份证被盗,5月,被告人邹火连、朱泽明、张芸使用李玉强的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四张。其中,5月17日,邹火连等人使用李玉强的身份证在张掖甘肃农村合作银行梁家墩支行办理一张账号为0045853的银行卡,在张掖市农行梁家墩分理处办理一张账号为3779473的银行卡。5月18日,邹火连等人使用李玉强的身份证在肃南信用联社营业部办理一张账号为269846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临泽县支行办理一张账号为0251878的银行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火连、朱泽明、张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火连、朱泽明、张芸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火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冯新年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及盗窃数额无异议;但对邹火连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指控有异议,因为在本次办卡过程中,邹火连事先、事中均不知情,事后才知道。各被告人的供述有矛盾。虽然邹火连在以李玉强的身份证办理0251878银行卡时,与朱泽明、张芸同时出现在银行营业室,并不能说明邹火连办理了银行卡。因此,被告人邹火连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邹火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泽明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起、第十起盗窃犯罪不知情,也未参与。受害人的银行卡是在逃同案犯小胡的。再者,这两起盗窃案的证据中既无银行视频录像,也无被害人辨认笔录。被告人张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日17时许,被告人邹火连、张芸、朱泽明窜至甘肃省甘州区农村合作银行梁家墩支行伺机作案,见樊卿在ATM机上取款,张芸便在大厅内望风,朱泽明故意将钱扔在地上,上前拍樊卿的肩膀告诉其钱掉在了地上,邹火连乘樊卿弯腰捡钱时将李玉强的账号为269846农村合作银行卡插入ATM机插卡口,樊卿起身后误以为自己的银行卡已退出,取卡离开。邹火连退出樊卿的银行卡,邹火连等人离开。樊卿的银行卡在陈忠的银行卡被偷换时遗留在陈忠手中。2.日8时许,被告人邹火连、张芸、朱泽明窜至甘肃省民乐县农村合作银行洪水支行以上述同样的作案手段窃取陈忠的银行卡,在甘肃省民乐农村合作银行县府街支行的ATM机上窃取陈忠的卡内现金9700元。陈忠的银行卡在李仁喜的银行卡被偷换时遗留在李仁喜手中。3.日12时许,被告人邹火连、张芸、朱泽明窜至中国农业银行甘州区东关支行以上述同样作案手段窃取张惠玲的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甘州区东关支行ATM机上窃取张惠玲的卡内现金300元。张惠玲的银行卡在蒲萧会的银行卡被偷换时遗留在蒲萧会手中。4.日8时许,被告人邹火连、朱泽明、张芸窜至甘肃省礼县联社盐官信用社伺机作案。邹火连先进入ATM室,见被害人李仁喜不会操作ATM机,借帮助李仁喜操作ATM机偷窥到了密码,张芸、朱泽明进入ATM室后望风,并与ATM室等待办理业务的人员聊天转移其注意力。邹火连帮李仁喜打印出凭条,乘李仁喜低头看凭条时,邹火连将陈忠的账号为0082332农村合作银行卡在ATM机插卡口插入一下,就直接将此卡给了李仁喜,李仁喜误以为是自己的银行卡,拿卡离开。邹火连退出李仁喜的银行卡,邹火连等人离开。邹火连等人持李仁喜的银行卡,到甘肃农信结算中心的ATM机上窃取其卡内现金9000元,到礼县联社营业部的ATM机上窃取其卡内现金1000元、在柜面上窃取1400元。李仁喜的银行卡在顾雪花的银行卡被偷换时遗留在顾雪花手中。5.日12时许,被告人邹火连、朱泽明、张芸窜至中国农业银行礼县盐官分理处伺机作案,见蒲箫会在ATM机上取现,朱泽明就在蒲箫会旁边的ATM机上假装交易。张芸借帮忙偷窥到了密码,后张芸从自己裤兜里掏出一张卡、又在朱泽明处拿了一张卡,乘蒲箫会在ATM机取钞口取款时,迅速将其中一张张惠玲的账号为2347715农业银行卡插入ATM机插卡口,蒲箫会误以为自己的银行卡退出,取卡离开。朱泽明退出蒲箫会的银行卡,邹火连等人离开。后邹火连等人持蒲箫会的银行卡,再次进入中国农业银行礼县盐官分理处ATM机室,窃得其卡内现金3300元。6.日8时许,被告人邹火连、张芸、朱泽明窜至中国工商银行民乐西街支行伺机作案,张伟浩持郑联周的银行卡在ATM机上存款。张芸先进入ATM室,见张伟浩在ATM机上存款,借帮助张伟浩操作ATM机偷窥到了密码。朱泽明、邹火连先后进入ATM机室,张芸故意将钱仍在地下,上前拍张伟浩的肩膀告诉其钱掉在地上,邹火连乘张伟浩捡钱时迅速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张无卡号的工商银行卡插入ATM机插卡口,张伟浩起身后误以为自己的银行卡退出,取卡离开。邹火连退出郑联周的银行卡,邹火连等人离开。后邹火连等人持郑联周的银行卡,到中国工商银行民乐东街支行ATM机上窃取其卡内现金1900元。郑联周的银行卡从朱泽明处搜查并扣押。7.日10时许,被告人邹火连、朱泽明、张芸窜至中国农业银行高台县支行以上述同样作案手段窃取朱秀花的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高台县支行ATM机上窃取其卡内现金5000元,到中国建设银行高台县支行的ATM机上窃取其卡内现金12100元。朱秀花的银行卡从朱泽明处搜查并扣押。8.日12时许,被告人邹火连、朱泽明、张芸窜至甘肃省临泽县农村合作银行沙河分理处以上述同样作案手段窃取顾雪花的银行卡,到甘肃省临泽县农村合作银行城区分理处ATM机上窃取其卡内现金800元。顾雪花的银行卡从朱泽明处搜查并扣押。以上三被告人盗窃作案8起,盗窃金额共计44500元。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在邹火连处追回赃款1354元,在朱泽明处追回赃款1925元,在张芸处追回赃款1650元,共计4929元。另查明,日,陕西省勉县新铺镇人李玉强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期间身份证被盗,5月,被告人邹火连、朱泽明、张芸使用李玉强的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四张。其中,5月17日,邹火连等人使用李玉强的身份证在张掖甘肃农村合作银行梁家墩支行办理一张账号为0045853的银行卡,在张掖市农行梁家墩分理处办理一张账号为3779473的银行卡。5月18日,邹火连等人使用李玉强的身份证在肃南信用联社营业部办理一张账号为269846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临泽县支行办理一张账号为0251878的银行卡。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玉强、樊卿、陈忠、张慧玲、李仁喜、蒲箫会、张伟浩、的陈述;从被害人樊卿处调取的李玉强的269846农村合作银行卡一张;从被害人陈忠处调取的樊卿的0564123农村合作银行卡一张;从被害人李仁喜处调取的陈忠的0082332农村合作银行卡一张;从被害人蒲箫会处调取的张慧玲的2347715农业银行卡一张;从被害人顾雪花处调取的李仁喜的1037071农村合作银行卡一张;从银行调取的被害人樊卿、陈忠、张慧玲、李仁喜、蒲箫会、郑联周、朱秀花、顾雪花的银行卡号查询、交易明细、ATM交易流水;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辨认笔录;被告人邹火连、朱泽明、张芸的供述;关于对李玉强协查情况的回复;银行出具的账号为43、0251878银行卡的开户信息;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银行卡卡主资料查询;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案证实,并经当庭质证,以上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火连、朱泽明、张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在银行ATM机上存、取款之际,偷窥密码,将钱扔在地上并告诉被害人,在被害人弯腰拾钱时,偷换银行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指控,本院认为,三被告人利用李玉强的身份证办理银行信用卡是为了盗窃准备作案工具,并且在实施盗窃中使用了骗领的信用卡。其行为属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盗窃罪的牵连犯,应以盗窃罪论处。故该项指控,不予认定。被告人邹火连、朱泽明、张芸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案发后,从三被告处追回赃款4929元,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火连、朱泽明、张芸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特别是被告人朱泽明多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火连的辩护人关于在办理李玉强的信用卡过程中,邹火连事先、事中不知,事后才知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芸证实,对于用李玉强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是为了实施盗窃行为做准备,三被告人共同去银行办理银行卡。邹火连是明知的,且监控录像也证实邹火连与其他二被告同时出现在办卡银行。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泽明辩解,指控的第九起、第十起盗窃犯罪他不知情,也未参与,受害人的银行卡是在逃同案犯小胡的。再者,这两起盗窃的证据中既无银行视频录像,也无被害人辨认笔录。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起、第十起盗窃犯罪,仅有扣押笔录和被害人陈述以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据明显不足;被告人朱泽明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火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朱泽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张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涉案银行信用卡14张,予以没收。本案涉案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玉新审 判 员  尚慧英人民陪审员  周兴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宗丁附: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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