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减小欠条金额从而达到减轻贷款诈骗罪罪的目的

欠条上的假名字
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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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条上的假名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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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陈兴良律师成功代理的一件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洪某在福建省龙海市从事松模板的销售。自2008年开始,与一个自称名叫“薛盛”的客户有业务往来。<st1:chsdate w:st="on" IsROCDate="False" IsLunarDate="False" Day="19" Month="4" Year="年4月19日双方经结算,薛盛共欠洪某货款人民币327600元,故薛盛向洪某出具了一张欠条。之后,洪某多次向薛盛追讨欠款,薛盛迟迟未予偿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洪某聘请我所陈兴良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向薛盛追讨欠款。
本案事实较为简单清楚,并有薛盛亲笔写的欠条予以证明。但起诉前必先明确被告身份,洪某与薛盛虽常有业务上的来往,但除姓名和家庭住址外,洪某对薛盛的其他身份信息一无所知。于是,陈律师按照洪某所知的薛盛家庭地址,前往苍南龙港当地派出所调查薛盛的身份信息资料,然而调查结果居然是查无此人。随后,陈律师又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调查薛盛现住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结果同样是一无所获,该房屋至今还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无产权登记信息。欠条上的“薛盛”是否会是假名字呢?为了查明真相,陈律师决定另辟蹊径,指导洪某前往其所掌握到的“薛盛”的现住住址,尽可能地获取更多有关“薛盛”的信息情况。正所谓功夫不负有心人,洪某在“薛盛”居住的大楼门厅1002室的邮箱中,发现一封中国农业银行的《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信封上的收件人叫薛成,薛成与薛盛字音相近,这个薛成很可能就是欠款人的真实姓名。于是,洪某将该情况告知陈律师,陈律师到当地派出所调查薛成的身份信息,并最终查找到本案被告薛成及其妻子陈某的身份信息。
三、法院审理
2011年4月21日,原告洪某委托陈律师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薛成及其妻子陈某向原告洪某支付货款人民币3276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日支付万分之2.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某县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并于<st1:chsdate w:st="on" IsROCDate="False" IsLunarDate="False" Day="29" Month="6" Year="年6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公开审理本案。原告洪某及陈兴良律师;被告薛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并未到庭。在庭上等待法官开庭时,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陈律师交谈的过程中表示洪某的欠款属实没有异议,两被告代理人的这句话犹如定心丸,让陈律师觉得本案的庭审应能顺利结束。庭审开始,出乎陈律师意料之外的是,被告代理人在宣读答辩状时矢口否认欠款事实,表示原告所提供欠条上的欠款人“薛盛”并非被告薛成,被告不承认向原告购买过松模板的事实。在法庭调查阶段,主审法官询问陈律师,你如何知道欠条上的欠款人“薛盛”就是被告薛成?陈律师立即阐述了以下4点理由:1.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两次,若被告薛成非薛盛,为什么不敢亲自出庭,与原告当面对质呢?2.原告洪某留有“薛盛”亲笔写的欠条原件,被告若认为自己并非“薛盛”,欠条不是他所写,可以提出笔迹鉴定,以证清白;3.薛成的农业银行催收通知书所寄地址,即为原告所掌握的“薛盛”的现住住址;4.被告若还是不承认向原告购买松模板及欠款327600元的事实,那么本案应移送至公安机关经侦部门进行侦查,被告薛成可能涉嫌合同诈骗。主审法官询问被告代理人有何抗辩,被告代理人见情势不对,就来个360度大逆转,完全推翻之前所说的话,当即就承认被告薛成就是欠条上的欠款人“薛盛”,确实仍欠原告327600元的松模板购买款的事实。但对于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被告代理人答辩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故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依据。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薛成、陈某共同支付欠款的请求,被告代理人答辩称两被告虽是夫妻关系,但已分居十多年,且薛成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被告陈某根本不知道,故不承担责任。陈兴良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被告陈某并未提供其与被告薛成分居十年的证明,并且被告薛成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并欠货款327600元的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五、判决结果
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大部分主张。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薛成欠原告洪某货款327600元,事实清楚。双方在结账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薛成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薛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洪某货款327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作者评述
本案是一起简单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本案是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典型之处在于被告薛成向原告洪某出具了一份落款虚假姓名的欠条,欲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我们的社会正处在经济转型时期,在经济交往中,行为人在市场交易及签订、履行合同中虚构、隐瞒某些基本信息的现象大量存在。但是在现实中往往有许多当事人对此掉以轻心,如本案原告洪某,与被告有买卖交易往来达三年之久,居然从未核实过对方的基本个人信息,以至险些蒙受重大损失。俗话说细节决定成败,人们在经济交往或者处理债权债务时,应清楚了解债务人的姓名、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基本信息。在要求债务人书写欠条时,应要求债务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债务人签名字迹要清楚明了,并要求债务人在欠条上书写的名字与身份证上的名字保持一致。此外,欠条主要内容要规范完整,包括债权人的姓名、借款金额(大小写)、还款时间、利息计算、借款时间等,以免日后在行使权利时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本案还涉及到如何区分合同诈骗还是民事欺诈行为的问题。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设定陷阱等手段骗取对方财产的行为。或者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与之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行为。民事欺诈行为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对方陷于错误认识,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两者都是发生在经济交往活动中,都有合同的存在都采用欺骗方法。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民事欺诈行为的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只希望通过实施欺诈行为获取对方的一定经济利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而合同诈骗罪是以签订经济合同为名,让对方单方履行义务,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二是民事欺诈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后,总会以积极的态度创造条件履行合同。合同诈骗行为人根本无履行诚意,客观上不作履行合同的任何积极努力,在合同签订后,财物一到手,要么逃匿,要么大肆挥霍,根本不去履行合同,即使有一点履行合同的行为,也是象征性的。三是民事欺诈行为人在发现自己违约或经对方提出自己违约时,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可能进行一定程度的辩解,但不会逃避承担责任。而合同诈骗行为人则是想方设法使自己逃避承担责任,使对方无法挽回其遭受的损失。本案中,被告代理人在答辩中矢口否认欠条上的欠款人“薛盛”就是被告薛成,然而在法庭调查中面对陈律师所提出的逻辑严密、无懈可击的四点理由,只得改口承认“薛盛”就是薛成,确实仍欠原告327600元的松模板购买款的事实,否则被告薛成就涉嫌合同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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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一个外地朋友借了我8万元钱,没有借条,是银行转帐的。要回5万以后他消失了,电话号码换了联系不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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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有帮助关于赵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法律意见书-王锐律师-法邦网
关于赵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法律意见书时间: 11:32:10&&&&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 关于赵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法律意见书
自: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致:Y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赵某父亲的委托,指派王锐律师担任赵某涉嫌合同诈骗案件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到贵院查阅了相关材料并复印了起诉意见书,依法会见了赵某,对此案已有一定的了解,现结合赵某父亲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依法出具法律意见书,供贵院在审查起诉中考虑: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日河南H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H公司)与T轮胎超市业主赵某(曾用名赵TJ)签订了轮胎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赵某经营的T轮胎超市作为H公司在X县的经销商,负责在该县区域内的销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标的、价格、供货方式、货款结算、运输方式及相关费用承担及违约责任等,同时还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合同由H公司员工李某代表H公司与赵某签订。在其后的合同履行中,全部由李某代表H公司与赵某接触,李某负责H公司在X县的业务维护。
同时H公司因经营所需又注册了河南D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称D公司),但实际上D公司与H公司是采用一套人马两个牌子进行业务经营的,即李某不仅是D公司的员工也是H公司的员工,在此情况下,因为李某始终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与D公司发生业务和与H公司发生业务实际上是一回事。
事实上,H公司与赵某并非只是在2007年才开始合作,双方在签订此合同前已合作了两年,之前的合作都是口头协议的形式进行,而赵某也是很认真的遵守双方之间的约定按时归还货款的。此次合同只是双方的新的一次合作也是因H公司为了规范化经营才签订合同的,双方2005年即开始合作经营轮胎,而在这两年中双方并没有出现过问题,赵某也不欠H公司(D公司)的货款,这一点从双方签署的对帐单中可以明确显示。
二、 侦查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赵某涉嫌合同诈骗,但辩护人对此有责任提醒检察机关注意以下事实:
侦查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赵某涉嫌合同诈骗,在起诉意见书中认定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日与H公司签订轮胎买卖合同,在还欠H公司232899元货款的情况下,将自己的T轮胎超市及轮胎卖掉后逃匿,但是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的上述指控并不能成立。
原因是,赵某虽然在2007时因生意困难而不再继续经营,其在放弃生意后虽然走了,但其委托了家属代其与公司处理善后事宜,赵某家属先后于日向李某的卡(卡号2534155)上打款50000元;日李某收到30000元证明一份;日向李某的卡(卡号2534155)上打款18000元;日向李某的卡(卡号2534155)上打款9163元;日向李某的卡(卡号2534155)上打款10670元;日向李某的卡(卡号2534155)上打款75000元;日向李某的卡(卡号2534155)上打款30000元;日、200年9月23日向公司会计袁佳慧的卡(卡号2414413)分两次打入计11000元;同时其家属于日、日分两次将赵某生意失败后剩余的轮胎包括其他品牌的货物退还公司,这一点有D公司员工相应收据为证,后D公司于日经核算作价这两批货物价值为66911元;上述款项合计为300744元。同时在2007年H公司应返还的货款返利分别为:日4406元、日2252元、日2678元。
侦查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赵某涉嫌合同诈骗,在起诉意见书中认定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H公司签订轮胎合同,合同金额为25万左右,而这一数字来源为赵某所写的两张欠条。据赵某本人陈述第一份欠条是在合同签订后不久所写,可能是在2007年3月底所写,金额在17万左右。第二张可能是在2007年5月份所写,金额为7万左右。
且不说赵某在写欠条之前已经付的预付款,即便是在写过欠条之后赵某还的钱也有203194元,同时在2007年H公司应返还的货款返利分别日4406元、日2252元、日2678为元,这两块相加也有212530元。后经辩护人与H公司核对账目,嫌疑人赵某手中掌握的原始还款凭证都在H公司账目中有相应记录,H公司认可嫌疑人赵某2007年的欠款已全部还清并且多还了500百多元。
后侦查机关以犯罪嫌疑人赵某在2006年欠H公司货款为由来认定嫌疑人赵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认为这种指控也是不成立的。双方之间的合作是采取H公司先发货而后由赵某卖货后再还货款的方式,即可以由公司铺货之后赵某再付货款,双方交易行为是个动态发展的过程,且双方之间在每年度年底会有相应的对账来核对双方往来账目,这一点可由双方在日对账单及编号为ZZH002对账单和编号为LYL001对账单证实。侦查机关以嫌疑人赵某在2006年欠H公司货款认定赵某涉嫌犯罪,但双方交易习惯是通过对账单来核对账目,而H公司已于日出具的对账单显示赵某在截止到日已不欠H公司的货款也即是货款两清,该对账单并加盖有H公司的财务结算专用章。如果说赵某欠H公司货款,那么H公司不可能会给赵某出具货款两清的对账单,这明显也与我们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违背不符合常情。犯罪嫌疑人赵某虽然书写有欠条,但通过以上证据可以显示在书写了该份欠条后赵某通过多种途径在向H公司还款(其本人及家属在此之后先后还款达到212080元),说明赵某一直在偿还货款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
三、关于赵某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法律分析:
合同诈骗罪是目的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是立法对合同诈骗罪的明确的、命令性规定。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现根据赵某本人陈述及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和相关司法实践来分析其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意见如下:
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
结合本案来看赵某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是完全具备履约能力的,双方之间的合作并非自此次合同签订才开始的,而是已合作了两三年后才签订的书面合同。而赵某本人经营一真不错,且也经过了上一年度的对帐并不欠货款,在合同签订后其也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即便是在签订合同后有了欠账也是在交易行为过程中的正常现象,并不能说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必须考虑履约行为的动态过程”,而赵某的履行义务的行为也说明其一直是在十分积极偿还借款,即使在最后有部分未能履行完结也不能认定是犯罪行为,应当视为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
2、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
结合本案来看赵某在合同签订后一直在履行合同义务且积极归还货款(还款凭证),在被抓获后也一再表示从未有过非法占有H公司货款的想法,也表明如欠公司货款愿意归还货款其从未有过回避自己的合同义务的行为,故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3、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
履行行为的有无最能客观地反映行为人履行合同规定的民事义务的诚意,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骗取钱财”目的的重要客观依据。而本案中,赵某在生意失败离开前后整个过程中其本身主观上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先后委托妹妹及妹夫代其偿还H公司欠款,上述还款凭证非常清楚的表明赵某不存在所谓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假使按侦查机关的说法赵某是在2006年欠公司的货款是想诈骗公司,那么作为公司却仍然给赵某供货,而赵某本人也一直归还公司货款(从07年3月初至08年未还款达300744元),双方的行为如何能表明赵某有非法占有诈骗的故意呢?这明显不符合常情。
4、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
若当事人没有履行义务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合同,则当事人对其占有的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其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的心理态度,对合同标的处置也必然有所不同”。结合本案来看,赵某在生意失败而被迫离家出走,其当时因是承租的房屋做生意故不可能存在卖掉一说,同时因已不在承租房屋而轮胎又不能及时卖掉且H公司又不愿回收轮胎来折抵货款的情况下,赵某也只能将轮胎拉回家中存放,这也符合常情。同时如果存在起诉意见书中指控的赵某将自己的T轮胎超市及轮胎卖掉后逃匿的行为的话,那么也就不会存在赵某让其妹夫于日、日分两次将赵某生意失败后剩余的轮胎包括其他品牌的轮胎退还H公司来折抵货款的情况,而这一事实又有公司工作人员相应的收货凭证相印证,也即是说不存在着起诉意见书中所指控的卖掉轮胎逃匿的行为。
5、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
一般情况下,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行为人,发现自己违约或者对方提出违约时,尽管从自身利益出发,可能提出辩解以减轻责任。但却不会逃避承担责任。当无可辩驳自己违约时,会有承担责任的表现。而本案中赵某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外出躲债(因其做生意时当地的黑恶势力的侵扰、因交通事故债主的报复等)后,其主动与H公司联系说明情况并愿意卖掉自己老家中的房子及货车来抵债,虽然其偿债的行为因H公司的原因未能如愿,但毕竟其是还款意愿的,也愿意承担责任,故也不能说明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6、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
据赵某本人陈述当时其经营环境恶劣不断有人强行摊派收取保护费、而其雇员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家属一直找事,不断扬言要找赵某报复,而其所应收的货款又收不回来,导致合同无法得到全面履行,这种情况下,赵某不得已才出走,但其并不是说不愿意还款,其在到了南方后用打工所挣的钱在还公司欠款,也即是说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纠纷处理。
综上,犯罪嫌疑人赵某在签订合同前具备履行能力,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诈骗行为,在签订合同后有积极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在因其他客观原因导致违约后也一直在积极承担还款责任,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本案不应当认定为涉嫌合同诈骗而应当是一般的民事纠纷行为。
以上意见望考虑采纳。
Y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王&锐&&律师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
附相关证据
原文链接:
执业机构: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河南 郑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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