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娄底市新化县农机局局长彭歆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刑事案件中,最高刑期是多少?

中国裁判文书网
&&/&&&&/&&&&/&&
刘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立春、康忠波,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左右,曾某某、李某某、段某某、吴某、吴某某(均已判刑)五人合股在新化县上梅镇多处民宅内开设流动赌场赌博,该赌场用一副扑克牌以押“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10元下注,上不封顶。其中在新化县上梅镇第一小学附近“老国”家开设赌场期间,由段某某安排被告人刘某某在该赌场内负责抽取头钱,并按天计酬。被告人刘某某共为该赌场抽取“头钱”(利润)十余天,抽取“头钱”10000余元,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获利2000余元。日,被告人刘某某到长沙铁路公安处新化车站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长沙铁路公安处新化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刘某某投案自首证明材料,本院(2012)新法刑初字第4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同案人段某某、李某某、吴某、吴某某、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立平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聂 俊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6、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中国裁判文书网
&&/&&&&/&&&&/&&
罗某某、杨某某、邹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外号“某某在”),女,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于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外号“国国”),男,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于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当日转监视居住。被告人邹某某(外号“辉吉”),男,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于日被行政拘留,日被逮捕,1月16日转监视居住。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日中止审理,9月10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顺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登吾、冯武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东恩、罗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邹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底10月初,被告人罗某某与杨某星、邹某超(均另案处理)在槎溪镇、洋溪镇等地组织开设“挖穴”的赌博槽子。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曾某(另案处理)相继加入。2012年10月底,赌场因被查处而停止,共计获利10000余元,除去开支,杨某某分得赃款500余元,罗某某分得赃款750余元,邹某某分得赃款300元左右。日,杨某某主动投案。日,杨某某退赃10000元;日,邹某某退赃12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系主犯,杨某某、邹某某系从犯。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辩称,赌场不是她组织的,她不属于主犯。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底10月初,被告人罗某某与杨某星、邹某超(均另案处理)在槎溪镇新群村杨梅山、“桃花巷子”的田里及洋溪镇南中的“王排”三地轮流组织开设“挖穴”的赌博槽子。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曾某(另案处理)相继加入。赌博的方式是用四颗骰子丢到一个碗里比大小定输赢。单注每人100元起,上不封顶。罗某某等人开设赌场的盈利方式是向参赌人员收取20-50元的人头费及向每局赢得2000元以上的赢家抽取50-100元的水钱。罗某某负责联系参赌人员,收取人头费等。邹某超负责抽水。杨某星主要负责收取人头费、放哨。杨某某和曾某负责维持赌场秩序。邹某某也负责放哨。2012年10月底,赌场因被查处而停止,罗某某等人共计获利10000余元。罗某某分得赃款750余元,杨某某分得赃款500余元,邹某某分得赃款300元左右。日,杨某某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槎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邹某某等人开设赌场的场所等情况。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罗某某等人组织开设赌场及他参与了的事实。证人彭某某、欧某某、邹某甲、罗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证明,罗某某与杨某星、邹某超等人组织开设赌场,杨某某、邹某某参与了开设赌场及其在该赌场上参与赌博的事实。证人邹某平、邹某兵、邹某珍、杨某某、邹某山、欧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其在罗某某与杨某星、邹某超等人组织开设的赌场参与赌博的事实。新化县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撤销了对罗某某、杨某某、邹某某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到案经过》证明,杨某某主动投案的事实。7、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明,她与杨某星、邹某超等人组织开设赌场,后来杨某某、邹某某也参与了开设赌场及赌博方式、赌场分工、获利、分赃等事实,与上述查明事实一致。8、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参与了罗某某等人组织开设的赌场,及赌博方式、赌场分工、获利、分赃等事实,与上述查明事实一致。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邹某某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罗某某起组织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某某、邹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罗某某、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邹某某均主动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罗某某辩称不是赌场的组织者,不属于主犯。经查,罗某某组织开设赌场的事实,有证人彭某某、欧某某、邹某某、罗某某、廖某某的证言,共同作案人杨某某、邹某某的供述,且罗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中对其组织开设赌场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罗某某组织开设赌场的事实,应当认定为主犯。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杨某某、邹某某均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述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顺庆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俊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3、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4、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6、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7、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8、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无法找到资源。
“/”应用程序中的服务器错误。
无法找到资源。
说明: HTTP 404。您正在查找的资源(或者它的一个依赖项)可能已被移除,或其名称已更改,或暂时不可用。请检查以下 URL 并确保其拼写正确。
请求的 URL: /Item/131693.aspx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诉唐菊玲盗窃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您的位置: &&
&& 案例正文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诉唐菊玲盗窃案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菊玲,女,日出生。曾因犯诈骗罪,2006年5月被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涉嫌犯诈骗罪,日被监视居住,日被批准逮捕,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菊玲犯盗窃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菊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日凌晨6时许,唐菊玲、“毛姐”(另案处理)在娄底汽车站将被害人冯××骗上朱素阳开的桑塔纳小车,蔡聪辉则留在原地继续观察,看是否有人跟踪,确定安全后才离开。在车上,坐在副驾驶座上的曾伟(另案处理)假称自己钱包掉了,并以此为由要检查后排三人的行李,要冯××将钱包和银行卡都拿出来核对,并趁冯××不注意,悄悄将冯××银行卡调包换走并骗得其银行卡密码,还骗走冯××的一台白色天宇手机。之后,四人编造理由开车逃走,在与蔡聪辉会合后,五人将从冯××的银行卡上所取得的赃款19400元予以平分。该院认为,被告人唐菊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菊玲系从犯,犯罪后有自首情节。诉请判处被告人唐菊玲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唐菊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菊玲与蔡聪辉、朱素阳(均已判决)、曾伟、“毛姐”(均另案处理)预谋以丢了包为由,要被害人将钱财拿出来核对并趁机将被害人财物调换走的方式搞钱,具体由唐菊玲、“毛姐”负责寻找作案目标并将被害人骗上朱素阳驾驶的桑塔纳小车,朱素阳则负责驾车,曾伟假扮丢包、丢钱的人要被害人将钱包拿出来核对并实施调包行为,蔡聪辉负责物色作案目标并断后。 0日凌晨6时许,蔡聪辉、朱素阳、曾伟、唐菊玲、“毛姐”来到娄底汽车站,由曾伟、唐菊玲、“毛姐”物色目标。唐菊玲、“毛姐”见被害人冯××准备坐汽车回湘乡,遂假装互相不认识,以拼车回湘乡为由,将冯××骗上朱素阳驾驶的桑塔纳小车。蔡聪辉留在原地继续观察,看是否有人跟踪,确定安全后才离开。朱素阳驾车驶出一段路程后,坐在副驾驶座上的曾伟下车买烟,上车后就假装自己钱包丢了,要检查后排三人的行李。唐菊玲和“毛姐”假装积极配合,冯××也只得将钱包和银行卡都拿出来核对,曾伟趁其不注意,悄悄将其银行卡调包换走并骗得银行卡密码。然后曾伟声称要朱素阳等三人一起陪他到单位作证,留下冯××在原地等。“毛姐”临走时,以方便联系为由,骗走冯××的一台白色天宇手机。之后,四人趁机开车逃走。曾伟持卡先在娄底春园附近的农业银行ATM机上取款2000元,然后将卡交给朱素阳,由朱素阳在娄底九龙附近的农业银行取款机上取款17400元。与蔡聪辉会合后,五人将取得的赃款平分。日,被告人唐菊玲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科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唐菊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并且通过本院退还了其所分得的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唐菊英日到案,同年8月7日脱逃的经过;2、被害人冯××的陈述,证明被害人冯××于日被一些人骗取了银行卡,并将其卡上的19400元存款取走的事实;3、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初,其所在的娄底市骨伤医院住过一个叫唐菊玲的病人,是因车祸多处骨折的事实;4、证人曾××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唐菊玲在2008年下半年出过一次交通事故,被撞断了腿的事实;5、同案犯蔡聪辉、朱素阳的供述,均证明了被告人唐菊玲参与了盗窃被害人冯××的银行卡,并从卡上支取存款的犯罪的事实;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唐菊英于日上午11时许,投案自首的事实;7、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冯××辨认出被告人唐菊玲系参与盗窃其财物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实;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在同案人朱素阳处扣押桑塔纳轿车一辆的事实;9、(2006)冷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唐菊玲因犯诈骗罪,于日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的事实;10、本院(2008)第41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蔡聪辉、朱素阳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菊玲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12、被告人唐菊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菊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的银行卡并从卡上支取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菊玲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唐菊玲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当,但被告人唐菊玲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积极退还了其所得赃款,减少了受害人损失,可在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再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菊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日起至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颜&&莉&&芬&&&&&&&&&&&&&&&&&&&&&&&&&&&&&&&&&&&&&&&&&&&&&&人民陪审员&&&&谭&&小&&桂&&&&&&&&&&&&&&&&&&&&&&&&&&&&&&&&&&&&&&&&&&&&&&人民陪审员&&&&谭&&金&&梅&&&&&&&&&&&&&&&&&&&&&&&&&&&&&&&&&&&&&&&&&&&&&&&&&&&&&&&&&&&&&&&&&&&&&&&&&&&&&&&&&&&&&&&&&&&&&&&&&&&&二○一一年七月七日&&&&&&&&&&&&&&&&&&&&&&&&&&&&&&&&&&&&&&&&&&&&&&&&&&&&&&&&&&&&&&&&&&&&&&&&&&&&&&&&&&&&&&&&&&&&&&&&代理书记员&&&&李&&&&&&鹏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
==========================================================================================
相关判例: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吉安推荐律师
江西南昌市
江西南昌市
最新已解决问题
热门裁判文书
按地域找律师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新化县政府网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