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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凯与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终字第00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凯。委托代理人宋勇,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志凌,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凯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勇、被上诉人丰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汪志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凯原审诉称:2012年3月,段凯在丰县农商行营业部申请贷款30万元,按照该行工作人员要求填写贷款资料和开立存折后,就到南京参加考试。2012年6月,丰县农商行工作人员向段凯催要贷款利息,段凯才知道30万元贷款在日就发放至段凯存折账户,日被违法转账至他人账户。在丰县农商行信贷工作人员强势催要下,段凯在2012年9月、12月共三次往贷款存折账户内累计存入18520元,用于还贷款利息。丰县农商行工作人员在段凯本人不到场和没有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将段凯贷款存折账户中30万元转至他人账户,违反取款及转账单笔5万元以上均应出示身份证件和存款人委托他人代办大额取款或转账要采取合理方式识别客户身份确认代理关系等金融法规,应承担储蓄合同违约赔偿责任,段凯要求丰县农商行赔偿被违法转走的30万元和段凯没有实际获得贷款却偿还了30520元利息的损失,合计要求丰县农商行赔偿330520元,并要求丰县农商行公开道歉,消除不良影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丰县农商行原审辩称:段凯日为贷款存入1元开立的存折写明支取方式“凭折+凭密码”,没有存折和客户输入密码,丰县农商行工作人员不可能办理30万元转账业务。日,段凯的同学李首军持段凯的贷款存折并输入密码将30万元转至李某账户,丰县农商行办理该30万元转账业务不违反金融管理法规。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的现金存取业务,金融机构才应当核对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办理30万元转账业务并不需要本人到场和本人或代理人身份证件,段凯混淆了现金存取和转账两个不同金融业务。段凯自述不知30万元贷款进入其存折账户,与多次偿还贷款利息的实际情况相矛盾,贷款到段凯开立的存折账户,段凯就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其在2012年9月、12月偿还贷款利息根本不是其损失。段凯办理贷款的请托帮忙人和30万元转账人均是李首军,结合凭存折和密码支取的规定,转账30万元虽不是段凯本人所为,也是段凯直接指令或事实上的授权李首军所为。丰县农商行办理30万元转账行为合法,不应当承担储蓄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驳回段凯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段凯通过其同学李首军(原丰县信用联社华山信用社职工,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介绍,在丰县信用联社营业部经信贷员范守光等人办理贷款,段凯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栏内签名、按手印、填写身份证号码、住址、手机号码,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和按手印,还在营业部储蓄柜台存入1元办理活期一本通存折,用于接收贷款本金和每季度存入款项偿还利息。段凯表示其在储蓄柜台输入密码办理存折后没有带走存折和贷款资料,李首军、范友光、赵俊(营业部工作人员)三人谁拿走的存折和资料他说不清。该借款合同由徐州汉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显示借款金额30万元,贷款期限日至日,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的20日。日,丰县农商行将30万元贷款转账至段凯存折账户。日,他人持段凯开立的存折账户输入密码在丰县农商行营业机构办理30万元转账,将30万元转至李某在丰县农商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卡账户。转账凭条客户签名栏内写有“段凯”和段凯的身份证号码“××”,在打印好需要客户填写内容栏的收款人户名、账号/卡号、金额三处没有填写内容。在丰县农商行信贷人员范友光向段凯催要贷款利息的情况下,日、9月24日、12月20日,段凯分别向存折账户内存入8300元、20元、10200元,丰县农商行把前述段凯三次存入的款项均划走用作偿还借款利息。在段凯还息之前,日和6月21日分别从李振峰账户、李首军账户通过转账方式往段凯活期一本通存折账户转入500元和12000元,段凯自述对此两笔转账情况当时不知情。2013年2月,丰县信用联社改制成为丰县农商行。丰县农商行日从担保人徐州汉通担保有限公司收回借款合同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合计元。日,段凯通过挂失补打存折并收集证据后向徐州银监分局信访,后提起诉讼。丰县农商行提供证人李某当庭作证,证明日李首军从段凯贷款存折中将30万元转账到其银行卡,用于偿还以前李首军向其借款。段凯不确认是李首军持其存折办理的30万元转账。段凯举证杨宵震当庭证言、凭身份证购买3月18日16时16分南京南至徐州东的动车客票的信息记录和3月16日、17日在南京住宿的记录,结合徐州银监分局对段凯的信访答复,可以证实3月18日丰县农商行办理30万元转账时,段凯不在场,实际代办人并不持有段凯的身份证。对日从段凯贷款存折上办理30万元转账到李某账户非段凯本人亲自办理,丰县农商行亦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储蓄合同是储户将资金交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按照储户的请求支付储蓄本金和利息的合同。储户对金融机构享有给付资金的请求权,属于债权。段凯在丰县农商行处存入1元办理活期一本通存折,双方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活期一本通存折中写明支取方式“凭折+凭密码”,并且是具有通存通兑功能的个人结算账户,即除具备活期储蓄存折存取现金的功能外,还具有办理转账支付的功能。根据我国日实施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规定,进入段凯账户内的资金,就意味着属于段凯的存款。自日丰县农商行将30万元贷款转账方式转入段凯的活期一本通存折账户,段凯享有对该30万元存款给付请求权。关于丰县农商行工作人员日在没有核对存款人和代理人身份证件的情况下从段凯个人结算账户中转账30万元到李某银行卡账户是否构成违约问题。段凯认为丰县农商行行为违反中国人民银行银发(号《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和《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但前述行政规章均是针对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应当核对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规定,与本案争议的从个人结算账户办理30万元转账业务的合规性问题不具有关联性。现金存取和转账明显是不同的金融业务,段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范现金存取的行政规章证明丰县农商行办理30万元转账行为违约,明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丰县农商行举证江苏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制定的会计业务操作流程(试行)规定,显示现金取款流程中有“五万元以上的需要提供本人身份证件,代理取款还必须按照规定提供代理人、存折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内容,转账流程中没有需要核对客户身份证件的规定。虽然段凯对丰县农商行所举该份证据有异议,并提交电话咨询录音和现场咨询的视频,证明接受咨询的江苏省农商行客服人员和丰县农商行华山支行及西城支行的工作人员均回答:他人代办转账30万元需要存折开户人身份证和代理人身份证。由于该咨询答复不具有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效力,并且咨询时间是2013年11月和2014年1月,处于丰县农村信用联社2013年2月改制之后,实际还存在丰县农村信用联社改制成立丰县农商行之后制度更加规范完善的情况。故段凯举证的咨询答复性的录音和视频证据,证据效力上并不优于丰县农商行所举证当时适用的内部规范性文件会计业务操作流程。段凯也不能举证丰县农商行的该规范性文件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有关个人结算账户转账管理的行政规章相冲突。段凯开具存折时存折写明“凭折+凭密码”支取,丰县农商行完成30万元转账时实际见到了存折,实际代办人输入了密码,操作过程符合事前约定的支取方式。故段凯所举证据不能证实丰县农商行办理30万元转账存在违规行为,继而也就不能认定丰县农商行存在储蓄合同违约行为。结合实际取款人持有段凯开具的存折和知晓段凯设置密码的客观事实,段凯在知道贷款30万元没有得到却三次偿还利息的情况,并且不是发现30万元贷款被转走立即追索,说明段凯对存折和密码未能妥善保管的过错责任明显。段凯主张的实际偿还贷款利息18520元和从李首军账户转账到该存折还息款项12000元,合计30520元的还贷利息损失,不是因30万元转账行为引发的,而是由段凯实际与丰县农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丰县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转账到段凯存折,段凯应当承担的偿还利息责任,与段凯主张违法办理转账30万元的违约行为没有关联性。综上,段凯主张丰县农商行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不能成立,其所请求赔偿损失及公开道歉、消除不良影响的责任丰县农商行不应当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段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段凯负担。上诉人段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徐州银监分局作出的调查结论是涉案转款是李首军携带本人身份证和上诉人身份证办理的,在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转账当日他人不可能持有上诉人身份证后,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涉案转账的陈述与银监局的调查结论不一致,原审法院未采信银监局的调查结论,而采信与中国人民银行及银监会发布规定不符的、江苏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制定的会计业务操作流程(试行),有失公正。2、存折仅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储蓄合同关系,不是双方的合同,存折上记载支取方式“凭折+凭密码”是针对本人支取款项的格式性约定,不适用于第三人代理转账的情形。根据《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和银行业的规定,结合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在代理转账需持有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双方的身份证原件,通过柜台识别身份,确认代理关系存在方可办理代理转账业务。但被上诉人违反行业法规和银行操作流程规定,在上诉人没有授权的情况下,由其内部工作人员将上诉人账户内的存款转出,造成上诉人损失30万元,没有履行金融机构应保障客户资金安全的法定职责,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其余意见同原审意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损失30万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丰县农商行答辩称:1、上诉人将在金融机构办理转账业务与提取现金混为一谈,且始终跳不出这一认识误区。2、被上诉人依照江苏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会计业务操作流程(试行)的规定进行涉案业务操作,没有违规之处。3、在涉案转账业务发生后,上诉人曾数次向被上诉人归还贷款利息,说明上诉人对该转账业务行为无异议并且明知,经过很长时间后其再以不知晓为由主张损害赔偿不符合常理或社会生活经验法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电话咨询录音两份,拟证明:在被上诉人处办理转账业务时必须查验代理人和存款人的身份证原件,否则不能办理;上诉人的存款被冒名领走时,被上诉人已经执行该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钱款丢失存在主观故意过错,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境内结算业务管理办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业务制度》,拟证明:办理转账业务须持有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双方的身份证原件是银行同行业规定及交易习惯,是遵守《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的规定。3、《羊城晚报》通讯报道《柜台大额转账身份证密码缺一不可》,拟证明:柜台大额转账业务须持有身份证和密码方能办理,二者缺一不可是生活常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电话录音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既不是证人证言也不是视听资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对话的人身份不明,其讲话也不能代替金融机构的文件,且录音时间为2015年3月,在金融机构的规章制度、操作流程不断改进完善的情况下,每年甚至更短的时间都有可能发生变化。2、证据二、证据三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且不是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对认定本案事实无意义。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其中录音系咨询答复性质的对话,不具有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境内结算业务管理办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业务制度》、《羊城晚报》通讯报道不具备法定的证据形式,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段凯二审庭审中确认,日的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系其本人办理并签名。该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载明的账号、户名、支取方式与涉案活期一本通存折所载明的相关情况一致,其中支取方式为:凭折+凭密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段凯在被上诉人丰县农商行处存入1元办理活期一本通存折,双方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段凯的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及活期一本通存折中均载明支取方式为“凭折+凭密码”,即持有活期一本通存折、输入正确的密码是办理涉案存折账户取现、转账等业务的必要条件,二者缺一不可。而妥善保管存折和密码是作为储户的段凯所应尽的义务。本案诉讼过程中,段凯明确陈述,其在储蓄柜台输入密码办理存折后没有带走存折,李首军、范友光、赵俊三人谁拿走的存折其说不清,直至日即办理存折一年多后,其才通过挂失补打存折。段凯的上述陈述证明其本人未尽到妥善保管存折的义务。段凯欲让丰县农商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应首先证明丰县农商行泄露了其存折信息和密码,或者因为丰县农商行的过错导致存折和密码被泄露,但丰县农商行作为金融机构并不知晓存折密码,段凯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丰县农商行泄露其存折信息和密码,或者因为丰县农商行的过错导致存折和密码被泄露的情形。故段凯要求丰县农商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向其赔偿30万元的主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段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代理审判员  赵 涛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稳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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