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时期电视剧大全的家庭暴力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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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家暴立法草案出炉:恋爱同居施暴也算家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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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日,广东省妇联召开反对家庭暴力立法研讨会,已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期的反家庭暴力法,目前已由国务院法制办拟出草案(送审稿)。违背配偶意愿实施性侵,恋爱同居有暴力行为等都可按家庭暴力进行处理。
  离婚期间性侵妻子是强奸
  草案对实施家暴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进行了相应明确,最突出的是明确提出,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或法院正在审理双方离婚案件期间,男方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女方发生关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进行处罚,即“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省妇联权益部相关负责人表示,这也是首次以强奸罪对这两种情形进行处罚。
  接家暴报案应立即出警
  大部分受暴者被施暴时不愿出声,相关职能部门也无法作出裁定,甚至有所推诿。对此,草案明确“首问负责”制度,明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接到有关家庭暴力的报告、控告和举报时都应当接受。
  而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的报案、控告和举报后,应当立即出警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其中包括及时询问当事人和现场目击证人,使用录音、录像、摄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制作书面记录等。
  法院可发人身保护令
  处理家暴事件时,出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也是法院会采取的一种方式。目前的法律程序,人身保护令依附于诉讼而存在,尤其是离婚诉讼,而在一些家暴案例中,受害人并不愿离婚,便无法申请人身保护令,无法获得法律保护。对此,草案明确,受害人没有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家庭暴力情形的,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护措施。据《羊城晚报》
  哪些行为是“家庭暴力”?
  草案明确: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侵害身体、性或精神的下列行为:
  (一)以殴打、捆绑、伤害等手段侵害家庭成员的;
  (二)非法剥夺或限制家庭成员的人身自由的;
  (三)遗弃或严重忽视年幼、年老、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的;
  (四)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的;
  (五)违背配偶意愿实施性侵害的;
  (六)胁迫、恐吓、跟踪、骚扰家庭成员的;
  (七)以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造成家庭成员精神损害的;
  (八)以其他手段侵害家庭成员身体、性或精神的。
  原标题:反家暴立法草案出炉:恋爱同居施暴也算家暴
  稿源:中国青年网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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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但不限於秋海棠,圍城,張愛玲的很多故事,停車暫借問,長恨歌。
回到民国当军阀?说认真的《民国演义》蔡东藩
南京作家叶兆言的「一九三七年的爱情」。今年我来到南京重新读书,心里确对这座城市藏着一点情结的话,那就是这部小说给的我。十年了,这故事让人心头久久的热。是不是名著不说,至少已是刻下了一段难忘的岁月。匆匆刻下的,匆匆的民国。以下是04年春天的读后感,那时还在读高三。从旧笔记里输入是在08年12月13日,----也已经在五年开外了。南京梦魇纪念——《一九三七年的爱情》读后日 01:12
是高三时的读书笔记,看落款是“四月卅,暮,七时廿四分”,合来切近四年半了,纸页也已发黄,不知当初怎么夹带了青岛来,忽然翻出,录,以为南京梦魇之纪念。
叶兆言的这部长篇小说,我已读过两次,一次是在去年十一月的霜秋在教室,一次是这个初夏的四月天在家里。刚读时禁不住高兴,感觉那真真是性情中人的爱情,禁不住连击我那覆满试卷习题的桌子叫好;而这次却似乎读出点异样,就像爱情出现在一九三七年的不合适宜那样,我的读后感也出现在高考的前夜。
丁问渔与二十世纪同龄,出身洋务派幕僚家庭,其父是银行大佬,诸伯叔兄弟,或为同盟会员,或为共产党人,总之是占尽了二三十年代中国的风光。然而丁问渔为性情所累,在国外混了十几年,同陈寅恪一样,他也只学知识不要学位地云游各大学府;同陈寅恪一样,他只学了十几种语言。但与硕儒陈寅恪唯一不同的是,他学的语言不是梵文巴利文吐火罗文来做学问,而是黑道的行话妓院的切口供他逛游鬼混;他既没有在推翻帝制的时代里学习军事,也没有在民主与科学的时代里演讲和写作,只落得一个大龄的花花公子。凭借语言的奇高造诣,他在大学讲外语,不编讲义也不背讲稿,他只讲国外的枕边笑话,课堂爆满,女大学生夜间闲聊提起丁问渔这个名字都捂住嘴笑。他总坐一个拉人力车的和尚的车,再由这个和尚载着去夫子庙吃,去秦淮河住。手拄一根文明棍,头扣一顶红睡帽,他是情场老手又傻里傻气;虽然好事者传说,为他洗衣做饭的女佣都同他有牵扯,而依旧毫不上心。总之,这是个与时代的真与假的大脉搏相背离的不成器的呆子。
忽如一夜春风来,丁教授在一次婚礼上见到了新娘任雨媛,立刻神思旌摇不知所之,他每天都与任雨媛这个陆军总部里当花瓶的女机要员写情书,里头口吐莲花洋洋洒洒,尽管有着优秀飞行员丈夫的任雨媛不发一语不回一字,丁先生依旧乐此不疲,他称之为精神恋爱。二十年前,丁问渔还是个乳臭未干的少年时,曾疯狂追求过雨媛的大她廿四岁的大姐任雨婵,那时丁问渔还在任府做客,读了许多拜伦席勒的诗歌和日本的哀情小说,便下决心要将雨婵从她的军阀丈夫的专制夫权下解救出来。丁任世交,这段笑谈也在上层人物中流传弥漫了二十多年。他是个长不大的痴人,人们说,他爱雨媛没有任何原因,他爱的雨媛与存在着的这个雨媛不相干。他的所谓精神恋爱,不过是拐了个弯子的自恋。
一九三七年的南京,依例是天子脚下的浮嚣和大战临来的闷热。党国要人忙着军务战事,小民们忙着生计与小道消息,丁问渔忙着写情书。中间的纠葛有几多,但丁先生依旧虔诚不移地写着,寄着,高兴着。
雨媛的丈夫,航校教官兼飞行员余克润,是理所当然的天之骄子,他没肝没肺也逍遥自在,为人不本分也不聪明。他给一个金陵女大“家政系”培育出来的预科贵太太曲蔓丽缠住了,这个有心计的女生带他拜见自己长辈相熟的权贵,预备攀着他飞黄腾达养尊处优。余克润骑虎难下,只好与单纯也气傲的雨媛分手。
但淞沪会战已经打响,中国寥寥的几架飞机与日机捉对厮杀,余克润屡建奇功,也终于牺牲。蒋介石发表庐山谈话,继之再在庐山消暑办公商讨对策,作为名教授的丁问渔与陪着“军界耆宿”父亲的任雨媛不期而遇。丁问渔不关心党国存亡,雨媛也不过是个活泼不世故的女孩子,问渔趁机带领雨媛游遍庐山的秀水清川,他广闻博见巧舌如簧,又供雨媛如菩萨,傻得可气,拙得可怜。雨媛与克润分手并无牵肠挂肚足留怀念的情感,而女机要员又委实枯燥絮烦,索性与丁问渔大大方方地在一起。
庐山会毕,重回南京。雨媛依旧接到丁问渔的信,信里已不再不厌其烦从哲学,美学,心理学方面对爱情进行分析和阐发,赞叹和发誓;事实也证明他是个收心敛迹的君子,浑如二十年前那个十七岁的少年,虽说傻气依然。
淞沪会战已眺得见谁胜谁败,南京保卫战一打,只是事关脸面。雨媛是现役军人,必须与南京共存亡;丁问渔也递交申请书留校看守校产。南京十室九空,留下只有难民和兵。问渔见邮路已断,乃亲自给雨媛送信,再而借故交进入陆军总部以求能时时看见雨媛。南京必有城破之日,留下的都是死士。陆军总部的大小将士及勤务兵机要员,已不再笑话丁问渔,反争相撮合好事。雨媛只是不应。
最后关头,雨媛的上司李参谋咬牙下令,还有二十四小时,你们愿还是不愿,随便;反正再过一天,城不破就邪门,那时后悔也晚!他们漫无目的地在南京空城里转了一天,空城空空,恍一抬头,发现最后走回了教授公寓。是挤房子逃难的难民把他们吵醒的,醒来翻遍找不着现能吃的,两个从小都靠别人侍候的人烟熏火燎地下挂面。吃完挂面天色已晚,问渔只好把雨媛送走,这时陆军总部已搬走,人员忙于疏散和抗战,然而也只是混战。问渔不能再去陆军总部找雨媛,只好像无头苍蝇乱蹿。南京已破,残兵都挤在江边。他赶到江边,痴等雨媛。人山人海,全是伤兵。江那岸驶来一艘船,近了一看,是日本人。机枪扫射,问渔只感胸口被狠狠捶了一记,再也没能直起身来。
后记:除尾段自留,均为原文。已而又偷空看了一遍,发觉叙事有些出入。譬如庐山谈话问渔与雨媛同船,那时飞行员兼航校教官余克润还没有去找雨媛笨拙地说分手;屡建奇功的英雄被日本人钉住了围追着打,他的飞机已然中弹几次,然而这个过分自信的人还想保住宝贵的飞机,迟迟不肯跳伞,还想降回地面,意识到是什么危险时跳伞已晚,地面眼睁睁看见他炸为两半。英雄捐躯,葬礼隆遇,领袖平民军人女学生都来吊唁,而灵堂上给人们看最后一眼的余克润,已只是白被单里裹着的烧焦的尸块。默默鞠躬的平民,默默流泪的女学生,匆匆来匆匆去的领袖,与其说来看死人无如说是来给人看的各路贵人心不安神,亮相即闪,外面,还为空袭躲闪。于此时才知战争的仓惶,南京的凄惨。
到最后,问渔把雨媛送回陆军部:
到了唐公馆,也是一派乱哄哄的景象。李参谋在指挥搬家,许多当兵的正在往军用大卡车上搬东西。雨媛怕大家拿她起哄,扔下丁问渔,独自一人去自己工作的地方。李参谋看见雨媛从自己身边跑过,不由地一怔,转过身来,又看见了丁问渔,摇头说他以为他会把雨媛留下来。丁问渔只当他是和自己开玩笑,说自己当然想这么办,可是雨媛不是临阵当逃兵的料子,他也只能舍命陪君子。李参谋突然很严肃地说:“你真是个书呆子,我告诉你,这地方你以后也不用再来了,日本人可能已经发现这里是司令部的所在地,我们马上就要搬走。”丁问渔听了,一时反应不过来,傻乎乎地问雨媛是不是也要走,李参谋见他整个是缺心眼,叹气说:“你这人怎么这么糊涂?”
  如果他们迟一些来,雨媛就不会跟着自己的部门立刻出发。人既然来了,车子要开,就不能不跟着走,她依依不舍地跑到丁问渔面前,红着脸说:“你好好地保重,我们会见面的。”说着眼圈便红了,丁问渔不顾闹笑话地抓着她的手,不想让她走。雨媛挣脱不开,只好用力甩开了他的手,在同伴的招呼声中,毅然地上了车。在车上,她对丁问渔挥着手,眼泪哗啦啦地直落下来。丁问渔木头人似的站在那,手举在半空中,似挥手又不像是挥手。
这以后,只能满大街乱走,冀望再碰上雨媛;然后城破了日本人进来,他还是满大街乱走,冀望碰上突围的雨媛,走散的雨媛,他希望她逃离了南京又希望她还能在身边;再然后大街已然不能乱走,他在人潮中挤到江边:
在江边,丁问渔见到好几位急得直哭的女兵,这些掉了队被遗弃的女兵走投无路,真让人觉得可怜。现在连最后的一条船也见不到了,人们抱着抢来的木料和刚卸下来的门板,坐在木盆里,不顾一切后果地往汹涌的长江里跳。有一位很瘦小的女兵被安排趴在临时扎起的小木伐上,几个当兵的在后面推着,划出去没多远,小木伐被江水的波滔掀翻了,那女兵立刻消失在江水里。丁问渔此时的心情十分矛盾,既想在慌乱的人群中,能发现雨媛,又希望她早已和卫戍司令部一起,平安地过了江。到太阳快落山的时候,丁问渔相信自己是不可能见到雨媛了。江边上的人都和他一样绝望,想过江,过不了江,只好等下去。江面上终于有船了,而且是一条巨大的船,那船渐渐驶近,大家终于看清楚那是日本人的兵舰。夕阳下,日本人的膏药旗在江风中飘扬,机枪子弹噼里啪啦地朝岸边扫射过来,江边沙滩上的人,一排排地中弹倒了下去。
一排排地倒了下去。
七十一周年。
夜谭十记?
感觉张爱玲的小说都不错,文笔细腻,耐读。比如《倾城之恋》、《小团圆》、《半生缘》等,虽然是以爱情为主线,但对生活和背景的描写渗入其中。
《南渡北归》讲述民国文人的小说,写实生动,涉及时局变动,令人感慨!《一寸河山一寸血》关洲讲述对日作战的历史,为先人著述!《民国投机者》也很不错,可惜烂尾。但是贴吧里面作者透露出的真正的结局很有意思
自然是张恨水的所有小说了。
看他的小说
不是散文什么的
蒋梦麟的《西潮》,齐邦媛的《巨流河》这两本不算完全意义上的小说,更偏向作者自己的自传,但是也足见民国的一个侧影。
我看过张恨水的《啼笑姻缘》和《啼笑姻缘续集》,单从了解民国的角度来说,非常值得一读> 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
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
09:34:16 中国女网
  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
  名称家庭暴力防治法
  公布日期民国87/日
  修正日期民国98/日
  数据更新民国99/日
  1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号令制定公布全文54条;本法自公布之日施行,第二章至第四章、第五章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章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2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号令修正公布全文66条;并自公布之日施行
  3中华民国九十七/2008/年一月九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号令修正公布第10条条文
  4中华民国九十八/2009年四月二十二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号令修正公布第50条条文
  5中华民国九十八/四月二十九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号令修正公布第58条条文
  修正日期民国98年04月29日
  第一章通则
  第1条为防治家庭暴力行为及保护被害人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2条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员间实施身体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员间故意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规定之犯罪。
  三、骚扰:指任何打扰、警告、嘲弄或辱骂他人之言语、动作或制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为。
  四、跟踪:指任何以人员、车辆、工具、设备或其他方法持续性监视、跟追之行为。
  五、加害人处遇计划:指对于加害人实施之认知教育辅导、心理辅导、精神治疗、戒瘾治疗或其他辅导、治疗。
  第3条本法所定家庭成员,包括下列各员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现有或曾有同居关系、家长家属或家属间关系者。
  三、现为或曾为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
  四、现为或曾为四亲等以内之旁系血亲或旁系姻亲。
  第4条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5条中央主管机关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研拟家庭暴力防治法规及政策。
  二、协调、督导有关机关家庭暴力防治事项之执行。
  三、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关机构之服务效能。
  四、督导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五、协调被害人保护计划及加害人处遇计划。
  六、协助公立、私立机构建立家庭暴力处理程序。
  七、统筹建立、管理家庭暴力电子数据库,供法官、检察官、警察、医师、护理人员、心理师、社会工作人员及其他政府机关使用,并对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八、协助地方政府推动家庭暴力防治业务,并提供辅导及补助。
  九、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关事项。
  中央主管机关办理前项事项,应遴聘(派)学者专家、民间团体及相关机关代表提供咨询,其中学者专家、民间团体代表之人数,不得少于总数二分之一;且其女性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总数二分之一。
  第一项第七款规定电子数据库之建立、管理及使用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6条中央主管机关为加强推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相关工作,得设置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基金;其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7条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协调、研究、审议、咨询、督导、考核及推动家庭暴力防治工作,应设家庭暴力防治委员会;其组织及会议事项,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8条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整合所属警政、教育、卫生、社政、民政、户政、劳工、新闻等机关、单位业务及人力,设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并协调司法相关机关,办理下列事项:
  一、提供二十四小时电话专线服务。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时紧急救援、协助诊疗、验伤、采证及紧急安置。
  三、提供或转介被害人心理辅导、经济扶助、法律服务、就学服务、住宅辅导,并以阶段性、支持性及多元性提供职业训练与就业服务。
  四、提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短、中、长期庇护安置。
  五、转介被害人身心治疗及咨商。
  六、转介加害人处遇及追踪辅导。
  七、追踪及管理转介服务案件。
  八、推广各种教育、训练及倡导。
  九、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关之事项。
  前项中心得与性侵害防治中心合并设立,并应配置社工、警察、卫生及其他相关专业人员;其组织,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章民事保护令
  第一节申请及审理
  第9条民事保护令(以下简称保护令)分为通常保护令、暂时保护令及紧急保护令。
  第10条被害人得向法院申请通常保护令、暂时保护令;被害人为未成年人、身心障碍者或因故难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亲等以内之血亲或姻亲,得为其向法院申请之。检察官、警察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向法院申请保护令。保护令之申请、撤销、变更、延长及抗告,均免征裁判费,并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二十三第四项规定。
  第11条保护令之申请,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对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发生地之法院管辖。
  第12条保护令之申请,应以书面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险者,检察官、警察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以言词、电信传真或其他科技设备传送之方式申请紧急保护令,并得于夜间或休息日为之。前项申请得不记载申请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仅记载其送达处所。法院为定管辖权,得调查被害人之住居所。经申请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法院应以秘密方式讯问,将该笔录及相关数据密封,并禁止阅览。
  第13条申请保护令之程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应定期间先命补正。法院得依职权调查证据,必要时得隔别讯问。
  前项隔别讯问,必要时得依申请或依职权在法庭外为之,或采有声音及影像相互传送之科技设备或其他适当隔离措施。被害人得于审理时,申请其亲属或个案辅导之社工人员、心理师陪同被害人在场,并得陈述意见。保护令事件之审理不公开。法院于审理终结前,得听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意见。
  保护令事件不得进行调解或和解。法院受理保护令之申请后,应即行审理程序,不得以当事人间有其他案件侦查或诉讼系属为由,延缓核发保护令。
  第14条法院于审理终结后,认有家庭暴力之事实且有必要者,应依申请或依职权核发包括下列一款或数款之通常保护令:
  一、禁止相对人对于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对人对于被害人为骚扰、接触、跟踪、通话、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联络行为。
  三、命相对人迁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时,并得禁止相对人就该不动产为使用、收益或处分行为。
  四、命相对人远离下列场所特定距离:被害人之住居所、学校、工作场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员经常出入之特定场所。
  五、定汽车、机车及其他个人生活上、职业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权;必要时,并得命交付之。
  六、定暂时对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由当事人之一方或双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负担之内容及方法;必要时,并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对人对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之时间、地点及方式;必要时,并得禁止会面交往。
  八、命相对人给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养费。
  九、命相对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员之医疗、辅导、庇护所或财物损害等费用。
  十、命相对人完成加害人处遇计划。
  十一、命相对人负担相当之律师费用。
  十二、禁止相对人查阅被害人及受其暂时监护之未成年子女户籍、学籍、所得来源相关信息。
  十三、命其他保护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员之必要命令。
  法院为前项第十款之裁定前,得命相对人接受有无必要施以处遇计划之鉴定。
  第15条通常保护令之有效期间为一年以下,自核发时起生效。通常保护令失效前,法院得依当事人或被害人之申请撤销、变更或延长之。延长之期间为一年以下,并以一次为限。通常保护令所定之命令,于期间届满前经法院另为裁判确定者,该命令失其效力。
  第16条法院核发暂时保护令或紧急保护令,得不经审理程序。法院为保护被害人,得于通常保护令审理终结前,依申请核发暂时保护令。法院核发暂时保护令或紧急保护令时,得依申请或依职权核发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法院于受理紧急保护令之申请后,依申请人到庭或电话陈述家庭暴力之事实,足认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险者,应于四小时内以书面核发紧急保护令,并得以电信传真或其他科技设备传送紧急保护令予警察机关。申请人于申请通常保护令前申请暂时保护令或紧急保护令,其经法院准许核发者,视为已有通常保护令之申请。暂时保护令、紧急保护令自核发时起生效,于申请人撤回通常保护令之申请、法院审理终结核发通常保护令或驳回申请时失其效力。暂时保护令、紧急保护令失效前,法院得依当事人或被害人之申请或依职权撤销或变更之。
  第17条命相对人迁出被害人住居所或远离被害人之保护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对人不迁出或不远离而失其效力。
  第18条保护令除紧急保护令外,应于核发后二十四小时内发送当事人、被害人、警察机关及直辖、县()主管机关。
  直辖、县()主管机关应登录法院所核发之保护令,并供司法及其他执行保护令之机关查阅。
  第19条法院应提供被害人或证人安全出庭之环境与措施。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于所在地地方法院自行或委托民间团体设置家庭暴力事件服务处所,法院应提供场所、必要之软硬件设备及其他相关协助。但离岛法院有碍难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20条关于保护令之裁定,除有特别规定者外,得为抗告。保护令之程序,除本章别有规定外,准用非讼事件法有关规定;非讼事件法未规定者,准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第二节执行
  第21条保护令核发后,当事人及相关机关应确实遵守,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动产之禁止使用、收益或处分行为及金钱给付之保护令,得为强制执行名义,由被害人依强制执行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暂免征收执行费。
  二、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所设处所为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及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其所属人员监督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之保护令,由相对人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执行。
  三、完成加害人处遇计划之保护令,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执行之。
  四、禁止查阅相关信息之保护令,由被害人向相关机关申请执行。
  五、其他保护令之执行,由警察机关为之。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执行,必要时得请求警察机关协助之。
  第22条警察机关应依保护令,保护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对人之住居所,确保其安全占有住居所、汽车、机车或其他个人生活上、职业上或教育上必需品。
  前项汽车、机车或其他个人生活上、职业上或教育上必需品,相对人应依保护令交付而未交付者,警察机关得依被害人之请求,进入住宅、建筑物或其他标的物所在处所解除相对人之占有或扣留取交被害人。
  第23条前条所定必需品,相对人应一并交付有关证照、书据、印章或其他凭证而未交付者,警察机关得将之取交被害人。
  前项凭证取交无着时,其属被害人所有者,被害人得向相关主管机关申请变更、注销或补行发给;其属相对人所有而为行政机关制发者,被害人得请求原核发机关发给保护令有效期间之代用凭证。
  第24条义务人不依保护令交付未成年子女时,权利人得申请警察机关限期命义务人交付,届期未交付者,命交付未成年子女之保护令得为强制执行名义,由权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暂免征收执行费。
  第25条义务人不依保护令之内容办理未成年子女之会面交往时,执行机关或权利人得依前条规定办理,并得向法院申请变更保护令。
  第26条当事人之一方依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取得暂时对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者,得持保护令径向户政机关申请未成年子女户籍迁徙登记。
  第27条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执行保护令之方法、应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于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机关声明异议。
  前项声明异议,执行机关认其有理由者,应即停止执行并撤销或更正已为之执行行为;认其无理由者,应于十日内加具意见,送原核发保护令之法院裁定之。
  对于前项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28条外国法院关于家庭暴力之保护令,经申请中华民国法院裁定承认后,得执行之。
  当事人申请法院承认之外国法院关于家庭暴力之保护令,有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应驳回其申请。
  外国法院关于家庭暴力之保护令,其核发地国对于中华民国法院之保护令不予承认者,法院得驳回其申请。
  第三章刑事程序
  第29条警察人员发现家庭暴力罪之现行犯时,应径行逮捕之,并依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处理。
  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侦查犯罪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家庭暴力罪或违反保护令罪嫌疑重大,且有继续侵害家庭成员生命、身体或自由之危险,而情况急迫者,得径行拘提之。
  前项拘提,由检察官亲自执行时,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执行时,以其急迫情形不及报请检察官者为限,于执行后,应即报请检察官签发拘票。如检察官不签发拘票时,应即将被拘提人释放。
  第30条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前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径行拘提或签发拘票时,应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暴力行为已造成被害人身体或精神上伤害或骚扰,不立即隔离者,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员生命、身体或自由有遭受侵害之危险。
  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长期连续实施家庭暴力或有违反保护令之行为、酗酒、施用毒品或滥用药物之习惯。
  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利用凶器或其他危险物品恐吓或施暴行于被害人之纪录,被害人有再度遭受侵害之虞者。
  四、被害人为儿童、少年、老人、身心障碍或具有其他无法保护自身安全之情形。
  第31条家庭暴力罪或违反保护令罪之被告经检察官或法院讯问后,认为无羁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责付、限制住居或释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数款条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对被害人为骚扰、接触、跟踪、通话、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联络行为。
  三、迁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远离下列场所特定距离:被害人之住居所、学校、工作场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员经常出入之特定场所。
  五、其他保护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员安全之事项。
  前项所附条件有效期间自具保、责付、限制住居或释放时起生效,至刑事诉讼终结时为止,最长不得逾一年。
  检察官或法院得依当事人之申请或依职权撤销或变更依第一项规定所附之条件。
  第32条被告违反检察官或法院依前条第一项规定所附之条件者,检察官或法院得撤销原处分,另为适当之处分;如有缴纳保证金者,并得没入其保证金。
  被告违反检察官或法院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应遵守之条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实足认被告有反复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之虞,而有羁押之必要者,得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一之规定,侦查中检察官得申请法院羁押之;审判中法院得命羁押之。
  第33条第三十一条及前条第一项规定,于羁押中之被告,经法院裁定停止羁押者,准用之。
  停止羁押之被告违反法院依前项规定所附之条件者,法院于认有羁押必要时,得命再执行羁押。
  第34条检察官或法院为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及前条第一项之附条件处分或裁定时,应以书面为之,并送达于被告及被害人。
  第35条警察人员发现被告违反检察官或法院依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所附之条件者,应即报告检察官或法院。第二十九条规定,于本条情形,准用之。
  第36条对被害人之讯问或诘问,得依申请或依职权在法庭外为之,或采取适当隔离措施。
  第37条对于家庭暴力罪或违反保护令罪案件所为之起诉书、不起诉处分书、缓起诉处分书、撤销缓起诉处分书、裁定书或判决书,应送达于被害人。
  第38条犯家庭暴力罪或违反保护令罪而受缓刑之宣告者,在缓刑期内应付保护管束。法院为前项缓刑宣告时,得命被告于付缓刑保护管束期间内,遵守下列一款或数款事项:
  一、禁止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对被害人为骚扰、接触、跟踪、通话、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联络行为。
  三、迁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远离下列场所特定距离:被害人之住居所、学校、工作场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员经常出入之特定场所。
  五、完成加害人处遇计划。
  六、其他保护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员安全之事项。
  法院依前项第五款规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处遇计划前,得准用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
  法院为第一项之缓刑宣告时,应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机关。
  受保护管束人违反第二项保护管束事项情节重大者,撤销其缓刑之宣告。
  第39条前条规定,于受刑人经假释出狱付保护管束者,准用之。
  第40条检察官或法院依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或前条规定所附之条件,得通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警察机关执行之。
  第41条法务部应订定并执行家庭暴力罪或违反保护令罪受刑人之处遇计划。
  前项计划之订定及执行之相关人员,应接受家庭暴力防治教育及训练。
  第42条监狱长官应将家庭暴力罪或违反保护令罪受刑人预定出狱之日期或脱逃之事实通知被害人。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父母子女
  第43条法院依法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之人时,对已发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负担权利义务不利于该子女。
  第44条法院依法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之人或会面交往之裁判后,发生家庭暴力者,法院得依被害人、未成年子女、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为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之。
  第45条法院依法准许家庭暴力加害人会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时,应审酌子女及被害人之安全,并得为下列一款或数款命令:
  一、于特定安全场所交付子女。
  二、由第三人或机关、团体监督会面交往,并得定会面交往时应遵守之事项。
  三、完成加害人处遇计划或其他特定辅导为会面交往条件。
  四、负担监督会面交往费用。
  五、禁止过夜会面交往。
  六、准时、安全交还子女,并缴纳保证金。
  七、其他保护子女、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员安全之条件。
  法院如认有违背前项命令之情形,或准许会面交往无法确保被害人或其子女之安全者,得依申请或依职权禁止之。如违背前项第六款命令,并得没入保证金。
  法院于必要时,得命有关机关或有关人员保密被害人或子女住居所。
  第46条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设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处所或委托其他机关(构)、团体办理。
  前项处所,应有受过家庭暴力安全及防制训练之人员;其设置、监督会面交往与交付子女之执行及收费规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47条法院于诉讼或调解程序中如认为有家庭暴力之情事时,不得进行和解或调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行和解或调解之人曾受家庭暴力防治之训练并以确保被害人安全之方式进行和解或调解。
  二、准许被害人选定辅助人参与和解或调解。
  三、其他行和解或调解之人认为能使被害人免受加害人胁迫之程序。
  第五章预防及处遇
  第48条警察人员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时应采取下列方法保护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之发生:
  一、于法院核发紧急保护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护或采取其他保护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员之必要安全措施。
  二、保护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护所或医疗机构。
  三、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权利、救济途径及服务措施。
  警察人员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应制作书面纪录;其格式,由中央警政主管机关定之。
  第49条医事人员、社会工作人员、临床心理人员、教育人员及保育人员为防治家庭暴力行为或保护家庭暴力被害人之权益,有受到身体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请求警察机关提供必要之协助。
  第50条医事人员、社会工作人员、临床心理人员、教育人员、保育人员、警察人员、移民业务人员及其他执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应立即通报当地主管机关,至迟不得逾二十四小时。
  前项通报之方式及内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通报人之身份资料,应予保密。
  主管机关接获通报后,应即行处理;必要时得自行或委请其他机关(构)、团体进行访视、调查。
  主管机关或受其委请之机关(构)或团体进行访视、调查时,得请求警察机关、医疗(事)机构、学校或其他相关机关(构)协助,被请求者应予配合。
  第51条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于拨打依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设置之二十四小时电话专线者,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得追查其电话号码及地址:
  一、为免除当事人之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
  二、为防止他人权益遭受重大危害而有必要。
  三、无正当理由拨打专线电话,致妨害公务执行。
  四、其他为增进公共利益或防止危害发生。
  第52条医疗机构对于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不得无故拒绝诊疗及开立验伤诊断书。
  第53条卫生主管机关应拟订及推广有关家庭暴力防治之卫生教育倡导计划。
  第54条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应订定家庭暴力加害人处遇计划规范;其内容包括下列各款:
  一、处遇计划之评估标准。
  二、司法机关、家庭暴力被害人保护计划之执行机关(构)、加害人处遇计划之执行机关(构)间之连系及评估制度。
  三、执行机关(构)之资格。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应会同相关机关负责家庭暴力加害人处遇计划之推动、发展、协调、督导及其他相关事宜。
  第55条加害人处遇计划之执行机关(构)得为下列事项:
  一、将加害人接受处遇情事告知司法机关、被害人及其辩护人。
  二、调阅加害人在其他机构之处遇数据。
  三、将加害人之资料告知司法机关、监狱监务委员会、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及其他有关机构。
  加害人有不接受处遇计划、接受时数不足或不遵守处遇计划内容及恐吓、施暴等行为时,加害人处遇计划之执行机关(构)应告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必要时并得通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协调处理。
  第56条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制作家庭暴力被害人权益、救济及服务之书面数据,供被害人取阅,并提供医疗机构及警察机关使用。医事人员执行业务时,知悉其病人为家庭暴力被害人时,应将前项资料交付病人。
  第一项数据,不得记明庇护所之地址。
  第57条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提供医疗机构、公、私立国民小学及户政机关家庭暴力防治之相关资料,俾医疗机构、公、私立国民小学及户政机关将该相关数据提供新生儿之父母、办理小学新生注册之父母、办理结婚登记之新婚夫妻及办理出生登记之人。
  前项数据内容应包括家庭暴力对于子女及家庭之影响及家庭暴力之防治服务。
  第58条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核发家庭暴力被害人下列补助:
  一、紧急生活扶助费用。
  二、非属全民健康保险给付范围之医疗费用及身心治疗、咨商与辅导费用。
  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
  四、安置费用、房屋租金费用。
  五、子女教育、生活费用及儿童托育费用。
  六、其他必要费用。
  前项补助对象、条件及金额等事项规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家庭暴力被害人年满二十岁者,得申请创业贷款;其申请资格、程序、利息补助金额、名额及期限等,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59条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应办理社会工作人员、保母人员、保育人员及其他相关社会行政人员防治家庭暴力在职教育。
  警政主管机关应办理警察人员防治家庭暴力在职教育。
  司法院及法务部应办理相关司法人员防治家庭暴力在职教育。
  卫生主管机关应办理或督促相关医疗团体办理医护人员防治家庭暴力在职教育。
  教育主管机关应办理学校之辅导人员、行政人员、教师及学生防治家庭暴力在职教育及学校教育。
  第60条各级中小学每学年应有四小时以上之家庭暴力防治课程,但得于总时数不变下,弹性安排于各学年实施。
  第六章罚则
  第61条违反法院依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三项所为之下列裁定者,为本法所称违反保护令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禁止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骚扰、接触、跟踪、通话、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联络行为。
  三、迁出住居所。
  四、远离住居所、工作场所、学校或其他特定场所。
  五、完成加害人处遇计划。
  第62条违反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但医事人员为避免被害人身体紧急危难而违反者,不罚。
  违反第五十二条规定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63条违反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经劝阻不听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64条行政机关执行保护令及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65条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66条本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资料来源:由台湾反家庭暴力支持者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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