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好多出嫁女户口未迁出不走,可以申请宅基地吗?

& & &未迁户口获赔偿
“出嫁女”诉讼保权利
未迁户口获赔偿
“出嫁女”诉讼保权利
摘要: 现金随着城镇化建设的不断推进,大量农村土地被征用或征收,故而产生的因补偿款的纠纷大量增加,出嫁女这一特殊群体有可能在享有权利的时候被剥夺或限制权利,如何保证他们的权利得到尊重和实现,成为本案的重点
【案情】原告唐燕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伍家岭村白沙河组村民,结婚后户口一直未迁出伍家岭村白沙河组,且其在该村分得的田、土、山等生产资料仍有保留。2012年,白沙河组部分农田被征用,但被告伍家岭村委会和白沙河组以原告已经出嫁为由拒绝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后,由伍家岭村委会向原告支付了8800元土地补偿款。2013年,《白沙河组村民制度》第三条规定:“有子女的家庭,女孩成家后,家庭成员不能享受组上任何待遇,组上不接受女婿落户本组。”根据该规定,伍家岭村民委员会和白沙河组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拒绝将1859元征地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两被告于2013年制定的《白沙河组村民制度》,支付原告1859元土地补偿费。另有7名与唐燕情况相同的出嫁女也分别向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唐燕户口在伍家岭村白沙河组,在该处分配有生产资料,享受村民待遇,具备白沙河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白沙河组的集体土地被征收后,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应属集体收益,归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故原告享有获取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故判决:伍家岭村委会向原告支付征地费等项共计1859元。对于原告请求撤销《白沙河组村民制度》的诉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畴,不予处理,建议原告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解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没有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近年来,大量的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部分地区通过村规民约、村民大会或村委会决议等方式,限制和剥夺出嫁女应享有的土地补偿款、口粮补偿款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严重侵害了农村出嫁女的合法权益。
1.村民自治章程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规定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需要,通过村民大会的形式,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或村规民约,但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害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由上述相关法律看出,村民自治的章程需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进行自主规定,不得违背宪法、法律法规等的规定。很明显,本案例中的村组织制定的制度违法,故而无效。
2.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不能以妇女是否出嫁作为标准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改变户籍性质和退出承包地之前,一般不宜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更不能以已经出嫁为由排除其平等获取集体收益的权利。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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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878-4566出嫁女户口回迁后可以分得土地补偿款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王小丽
   【案情】
  曾某和陈某系夫妻,曾某嫁给陈某后落户至婆家A镇B村。2012年3月曾某与陈某申请落户至曾某娘家所在的C镇D小组。当地村委会根据村民及D小组的意见,同意两人入户D小组,落户在曾某父亲曾某某名下。为此曾某和陈某办理了常住人口登记。2012年下半年因政府建设征用了D小组的土地,经D小组大部分村民投票决定不同意曾某、陈某参与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D小组便没有将土地征收补偿款5160元发放给原告。曾某、陈某认为D小组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双方协商不成,曾某、陈某将D小组告上法庭。
  【分歧】
  对于出嫁女能否分得土地补偿款,有些农村的乡规民约规定,按照当地农村习惯,只要妇女结婚,不管其户口是否迁出、是否居住在本村,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该妇女一律不得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本案原告曾某系出嫁女,其与丈夫将户口迁回娘家后,是否能分得土地补偿款?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曾某、陈某无资格分得土地补偿款。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法律规定土地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被告D小组自主分配其所有的土地补偿款于法有据。而且农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来确定。原告曾某、陈某虽然于2012年3月份将户口迁入被告D小组,但是法庭查明他们在县城买了房子,且一直在县城居住、经商,其经济收入并不是以农业生产所得为主,而是以经商所得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他们属于空挂户,并未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形成较为固定的并具有延续性的联系,因此不能认定为原告具有被告D小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曾某、陈某不享有分得土地补偿款的资格。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D小组应将土地补偿款5160元发放给原告曾某、陈某。理由是: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对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分配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形式侵犯或剥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平等权利。原告曾某、陈某经被告D小组和所在村委会同意落户在被告D小组,成为被告D小组村民曾某某的家庭成员,共同承包了被告D小组的土地,属于被告D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应当和其他村民一样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被告D小组擅自剥夺原告曾某、陈某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侵害了原告曾某、陈某的平等权利和财产权利,被告D小组应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原告曾某、陈某。被告D小组称原告曾某、陈某属于空挂户与事实不符。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法律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妇女外嫁,户口没有转移,其所在村不得注销其户口,不得收回其口粮、责任田等。对于出嫁后户口未迁往婆家,或者经申请在娘家继续落户的,根据《土地承包法》第30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其在娘家的地权不能被剥夺,应当确定其是土地补偿款分配主体,与村民等额分配。曾某出嫁后将户口落户在婆家,后曾某和丈夫陈某又将户口迁回娘家被告D小组,其应作为该村村民仍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来源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而获得补偿的权利,对其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其次,村民自治决定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村民自治是村民自己管理自己的事情,而法律规定,任何人任何组织的活动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村民自治也不例外。农村集体经济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都应当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而村民自治机构议定的事项也不得与法律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合法权益。虽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里的重大事项由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决定,但并不是没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0条第2款明确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可见,村规民约、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其前提是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否则无效。被告D小组无视原告曾某、陈某已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根据大部分村民的投票决定,不同意曾某、陈某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侵犯了原告曾某、陈某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属无效。
  第三,如何确定土地补偿款分配主体。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分配土地补偿费等归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时,其所有成员都完全平等地享有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的权利,由此可见,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时拥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享有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权的必要条件,也是惟一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笔者认为一个土地补偿款分配主体的构成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身份要件。土地补偿款分配主体的身份要件,要求分配主体必须具备一个特定的身份。这一身份要件要求分配主体必须具备以下的条件:(1)农村农民身份;(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或农村农民身份。2、户籍要件。土地补偿款分配主体的户籍要件,即要求分配主体必须是农村农业户籍。农村村民同农村社会经济组织和土地的关系是身份契约关系。其具体化表现是农村户籍,一旦没有农村户籍,就不能享有农村农民的有关权利。3、承担义务的要件。土地补偿款分配主体,应当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本村承担村民或集体组织成员承担的义务,如,完成集体组织或村委会摊派的义务劳动、参加集体组织或村委会的有关会议等。4、享有土地权要件。土地补偿款分配主体应当享有本组织的土地权。这些权利包括:通过集体组织实现的土地所有权,通过承包实现的土地承包权,通过集体组织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等等。
  (作者单位: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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