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有问题是不是不必乡镇纪委履行监督责任法律责任

---05月26日 01:52  四川在线消息(四川在线记者
王玥)各地各部门“三公”经费有无违规使用?是否存在公车违规配备、使用?领导干部有无违反八项规定?13日,记者从成都市纪委获悉,本月起,成都市纪委将派出3个检查组进行重点抽查。
  日前,成都市纪委印发了《2015年落实八项规定精神监督检查工作方案》,其中提出,成都市纪委每月将派出3个检查组进行监督检查,每个检查组每月抽查1个区(市)县和1个市级部门,“组长由成都市纪委派驻纪检组长担任,成员由成都市纪委派驻(出)机构协作组、财政局、审计系统抽调人员组成,并邀请成都市纪委监察局特邀监察员参加检查”。
  “监督检查的单位是随机选择的,内容主要为三个方面:‘三公’经费使用情况、公车配备使用情况和领导干部遵守有关规定情况。”据成都市纪委相关负责人介绍,“三公”经费使用情况重点检查会务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培训费、因公出国(境)经费及差旅费等支出情况;公车配备使用管理情况,重点检查公车配备、公车管理使用、车辆维护等方面的情况;领导干部遵守有关规定情况,重点检查领导干部遵守不出入私人会所、不持有私人会所会员卡承诺情况,以及是否存在公车私用、公款旅游、公款吃喝等情况。
  据悉,在检查方式上,采用查阅文件资料、调阅财务资料、开展暗访检查等多种方式,其中调阅财务资料方面,区(市)县要查阅区(市)县党委政府办公室和1个区(市)县级部门、1-2个乡镇(街道)“三公”经费支出情况,市级部门要查阅及1-2个下属单位“三公”经费支出情况。成都市纪委表示,在检查完成后,检查组还汇总检查情况并向被检查单位党委(党组)通报反馈,指出存在问题并提出整改时限和要求。
  根据该方案,检查结束后填写问题台账,并于5个工作日内,向成都市纪委报送检查工作报告,主要包括发现的主要问题、有关工作意见及建议等。同时,各检查组要在不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工作前提下开展工作,“不听取被检查单位工作汇报”。方案中还要求各检查组要带头坚持厉行勤俭节约,特别是在车辆、用餐、陪同等方面更要严格要求。
  在监督检查的结果运用上,成都市纪委每月将汇总监督检查情况,并通报市级各部门和区(市)县,每季度还要汇总监督检查情况,分析评估作风建设形势,向市委专题报告。同时,成都市纪委还将建立落实八项规定精神监督检查台账,市级部门和区(市)县整改检查反馈问题情况,纳入被检查单位八项规定精神落实专项考核,而各检查组工作开展情况将纳入对派驻机构履行监督责任的考核内容。我的位置: >
是否履行职务行为与逃离现场之争
时间:日&&|&&作者:刘尚兵律师&&|&&关键词:交通事故,疲劳驾驶&&|&&浏览:941
被告李某受公司李某华指派驾驶公司的货车,因疲劳驾驶致车辆失控撞倒绿化带旁的原告,造成其受伤,下面华律小编就该交通事故的相关问题为您作详细的介绍,感谢您的阅读!
【关键词】赔偿,侵权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一起交通事故,各方为是否履行职务行为侵权用人单位是否承担现况赔偿责任与是否逃逸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引发一场长达二年的纷争,最终受害人获得了公平的判决。【基本案情】日12时许,被告李某欣受被告维某公司李某华指派,驾驶被告维某公司所有的闽CEM2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双阳往河市方向行驶至旧馆马线路段,因疲劳驾驶致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路面碰撞蹲于道路边缘绿化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欣看到有货物被撞在地,有人追赶车辆,害怕现场群众殴打驾车离开现场,回到距离事故现场二公里的维某公司,将事故发生情况告知李某华(厂长),称“碰撞到路边货物车辆损坏,不清楚有没有撞到人”,要求李某华带到现场看一看;李某华随即驾驶电动车载李某欣返回事故现场,李某欣向现场的岗亭民警承认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之后留在现场接受交警的处理。本起事故,交警部门分析李某欣疲劳驾驶致车辆失控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根据《道路》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认定李培欣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涛无责任。被告维某公司所有的闽CEM2XX号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包括保额为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在内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日起至日止。【律师分析】原告林某涛系省澈江镇西街居委会居民。后该案进入诉讼程序,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维某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某公司均上诉。上诉人维盾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欣事发时在执行职务是错误的。原审庭审查明,因李某华与郜某惠夫妇的小孩生病,李某华让李某欣借用上诉人公司车辆送其妻郜某惠回家照看小孩。李某欣并非公司驾驶员,其当日的行为显然与执行公司职务无关。李某华在交警部门所做的有关郜某惠到出差”的笔录是口误,李某华有权出庭修正自己的口误。郜某惠在上诉人公司是统计员,事发时是周末,从常理看,郜某惠不存在出差的可能。李某华、郜某惠的出庭证言与李某欣在开庭时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李某欣事发时并非在执行职务行为。二、上诉人在本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其他人驾驶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承担的是过错赔偿责任。事发时,上诉人的车辆车况良好,驾驶员具备准驾车型的相应驾驶资格,故上诉人没有过错。三、原审判决认定相关的赔偿偏高,数额认定存在错误。1.医疗费,上诉人垫付的医药费合计元。原审认定为303113元错误。2..护理费,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林某涛没有提供其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相关证据情况下,以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明显偏高。而且180医院在出院医嘱“建议全休8个月”,则被上诉人林某涛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应以此为依据。3.残疾赔偿金。虽然被上诉人林某涛的户口本体现其为非农业户口,但其住所地为江西省,没有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在,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所以不应按福建省的城镇标准为计算依据,原审判决按福建省2013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4.交通费。费用的相关证据,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林某涛没有提供交通5000元偏高。四、本案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林某涛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平安保险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李某欣在未依法采取合法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构成逃逸,故上诉人保险公司有权根据商业险合同条款第一章第4条第8款的约定,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平安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二、原审判决以是否构成作为上诉人平安保险某公司是否免责的先决条件是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的。商业险合同条款第一章第4条第8款的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投保双方都应按该合同条款的约定执行,法院也应依据该条款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以是否构成肇事逃逸作为上诉人平安保险某公司是否免责的先决条件违背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平安保险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重审判决作出后,被告维某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某公司再次上诉。上诉理由如前。【争议焦点】经审理查明,有关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除了对被上诉人李某欣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或为上诉人维某公司从事职务行为及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维某公司已支付给被上诉人林某涛的金额存在争议外,对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一、事发时,李某欣驾车是否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维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平安保险某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责任;三、原市判决被上诉人林某涛本案中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是否正确。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终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有关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除了对被上诉人李某欣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或为上诉人维某公司从事职务行为及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维某公司已支付给被上诉人林某涛的金额存在争议外,对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一、事发时,李某欣驾车是否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维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平安保险某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责任;三、原市判决被上诉人林某涛本案中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是否正确。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上一诉人维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李某欣及证人李某华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笔录中均称其单位即上诉人维盾公司为维某电气厂,李某华的身份是厂长,原审判决由此认定李某华的身份为上诉人维某公司的负责人之一是正确的。在上述公安笔录中,被上诉人李某欣陈述其是该厂员工,平时厂长李某华会让其开车送人或者送货;李某华陈述,其叫被上诉人李某欣送厂员工郜某惠到福州出差,动车站返回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李某欣、李某华的笔录为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取证程序合法,离事故发生时间较近(事故发生时间为12时许,李某欣笔录时间为当天13时30分、李某华笔录时间为当天16时59分),各种案外因素影响少,记录在案的内容比较客观、真实。而证人李某华、郜某惠虽然在原审中出庭作证称被上诉人李某欣是借用上诉人维某公司车辆因私人关系送李某华妻子郜某惠回福州看孩子,该行为与公司无关,是个人行为。但两证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与李某华、李某欣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内容相矛盾,对两证人的当庭陈述难以采信。因此,原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李某欣及证人李某华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笔录中的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欣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即上诉人维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维某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主客观相一致的行为,除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离开的外在行为方式外,主观上还必须具有逃逸的故意,即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故意逃离。如果仅仅具备离开现场的外部特征,而不存在逃逸的主观故意,则不能认定为逃逸。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欣于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是惧怕追赶的群众围攻、殴打;离开后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汇报,主动与负责人一起回到事发现场,并向现场的岗亭民警投案,接受交警的处理,故被上诉人李某欣驾车离开又主动返回现场及之后的行为表明其并未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没有构成逃逸。故书只认定事发后李培欣驾车离开现场,并未认定驾车逃逸。因此,被上诉人李某欣的行为不属于商业险合同条款“遗弃保险车辆逃离现场”的行为,上诉人平安保险某公司以李某欣存在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为由主张其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赌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金额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以福建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护理费,并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20年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林殷涛为非农业户口,故原审判决按福建省2013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审判决因被上诉人林某涛伤情重大,存在转至福州、江西治疗,确需支付交通费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0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维某公司、上诉人平安保险泉州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2元,由上诉人泉州维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0124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负担40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附:终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泉民终字第2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维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某强、辜某坚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某支公司负责人张某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林、潘某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涛法定代理人林某平法定代理人古某莲委托代理人刘尚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欣上诉人泉州维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涛、李某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3)洛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日12时许,被告李某欣受被告维某公司李某华指派,驾驶被告维某公司所有的闽CEM2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双阳往河市方向行驶至洛江区旧馆马线路段,因疲劳驾驶致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路面碰撞蹲于道路边缘绿化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泉州洛江万鸿医院抢救,被告维某公司支付医疗费4434.8元。原告于当日17时42分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O医院治疗至日,共住院227天,被告维某公司支付医疗费295503元。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后遗症,继发性癫痫,左锁骨中段骨折,左股骨上段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左股骨上段骨化性肌。日,原告转入福州神经精神病防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7296.5元。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萎缩(左侧为著),继发性癫病,左锁骨中段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左股骨上段骨化性肌炎,窦性心律不全,高尿酸血症,高胆固醇血症,高甘油三醋血症。出院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O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1628元、被告维某公司支付医疗费3175.2元。日,原告伤残程度经福建明鉴所鉴定为三级附加三级、十级各一处;后期治疗费8000元;护理期限为终身护理,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被告维某公司支付原告在日一日治疗期间的费用计元(包括医疗费、住宿费、伙食费、护工费),但其中“赔偿路边货摊1200元”与原告无关,应予以扣除,则被告维某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元;日之后,被告维某公司支付原告费用计42461.4元(包括医药费、泉某专公司护理费、伙食费等)。综上,被告维某公司支付原告费用合计元。原告于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赔偿医疗费8924.5元.、护理费85.38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25元、43321元、营养费312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5万元、残疾赔偿金元、交通费800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元,被告平安保险某公司在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欣和被告维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日作出(2013)洛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被告维某公司、平安保险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上诉人林某涛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特别程序确认的情况下径行指定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再次住院治疗垫付了医疗费4846.69元,及福建省道路进行了调整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13771.19元、误工费34504.44元、护理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0元、营养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9379元、交通费800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某公司在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欣、维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日至日,原告在江西省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74天,医疗费用11527.31元,其中统筹报销8655.67元,原告支付2871.64元。日、2日、日,原告在兴国县人民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用为2095.5元。上述中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967.14元,但只诉求4846.69元。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欣看到有货物被撞在地,有人追赶车辆,害怕现场群众殴打驾车离开现场,回到距离事故现场二公里的维某公司,将事故发生情况告知李某华(厂长),称“碰撞到路边货物车辆损坏,不清楚有没有撞到人”,要求李某华带到现场看一看;李某华随即驾驶电动车载李某欣返回事故现场,李某欣向现场的岗亭民警承认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之后留在现场接受交警的处理。本起事故,交警部门分析李某欣疲劳驾驶致车辆失控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认定李培欣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涛无责任。被告维某公司所有的闽CEM2XX号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及包括保额为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在内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日起至日止。原告林某涛系江西省兴国县澈江镇西街居委会居民。在重审过程中,被告维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准许并依法委托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林某涛右侧肢体呈偏瘫状态,肌张力增高,肌力相当于3级,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FSIQ:41.中度智力障碍,构成三级,附加一个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林某涛护理依赖为二级即大部分护理依赖;被鉴定人林某涛护理期限为不超过20年。被告维某公司支付鉴定费1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保单》、《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病人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证明、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兴国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被告维某公司提供的《垫付原告所有费用表}、预交金交款单、销售卡、票据、收据、住宿费收据、伙食费收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重新申请鉴定;被告平安保险某公司《交强险保险单》《交强险合同条款》、《商业险保单》、《商业险合同条款(2009版)》《交强险投保单》、《商业险投保单》、李某欣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两份、李某华、卿某生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等证据为证。原审归纳了双方的争议焦点并进行分析认定,一,关于李某欣驾车是否履行职务行为问题。原审认为:第一,李某欣是否履行职务行为问题。被告维某公司的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笔录中李某欣、李某华均称其单位为维某电气厂,由此可推定平时该公司被称为维某电气厂。而公安笔录中李某欣、李某华均陈述李某华的身份是厂长,由此可推定李某华的身份为该单位的负责人之一。且被告李某欣在公安笔录中陈述其是该厂员工,平时厂长李某华会让其开车送人或者送货;证人李某华在公安笔录中陈述,其叫被告李某欣送厂员工部郜某惠到福州出差,动车站返回时发生交通事故。可见,事发当天,被告李某欣驾车的目的是为了完成厂长李某华指派的任务,而非为其个人服务,其行为初好属职务行为较明确。被告李某欣在单位负责人李某华的安排下工作,从表面上看李某欣为李某华个人服务,似乎与公司没有关系,但李某华作为公司的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其代表公司从事生产经营管理活动,李某欣受其指派、安排下工作,有足够理由相信是公司安排的事物,实际上是为公司提供服务。李某欣、李某华的笔录为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取证程序合法,离事故发生时间较近(事故发生时间为12时许,李某欣笔录时间为当天13时30分,李某华笔录时间为当天16时59分),各种案外因素影响少,记录在案的内容比较客观、真实。虽证人李某华、郜某惠出庭作证陈述被告李某欣是借用被告维某公司因私人关系送李某华妻子郜某惠回福州看孩子,该行为与公司无关是个人行为,但两证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与李某华、李某欣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内容相矛盾,对两证人的当庭陈诉难以采信。故李某欣驾驶车辆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某欣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维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维某公司提出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第二关于被告李某欣是否具有“逃逸”行为,被告平安保险某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责任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一个主客观相一致的行为,除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离开的外在行为方式外,主观上还必须具有逃逸的故意,即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故意逃离,如果仅仅具备离开现场的外部特征,而不存在逃逸的主观故意,则不能认定为逃逸。即“离开事故现场”不等同于“逃离”、“逃逸”。本案中,被告李某欣于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不是逃避法律追究,而是惧怕追赶的群众围攻、殴打;离开后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汇报,主动与负责人一起回到事发现场,并向现场的岗亭民警投案,接受交警的处理,故被告李某欣驾车离开又主动返回现场及之后的行为表明其未逃避法律的追究,其行为没有构成逃逸。且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认定李某欣离开现场,并未认定驾车逃逸。故被告平安保险某公司以被告李某欣存在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为由拒绝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认定元。其中,被告维某公司支付503+113.00元,原告8+91.64元,但原告只诉求13771.19元,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9600元(300元/天x320天),现原告只请求7380元,照准;3、营养费,原告请求1.5万元,酌情支持1万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10000元,按鉴定意见确认为8000元;5、误工费,按受害者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即44979元/年÷365天×280天=34504.44元;6、护理费,原告请求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O医院、福州神经精神病防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及出院后100%的护理费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受害者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44979元/年÷365天×住院时间(227+19一31+74=289天)=35613.5元,及泉某专公司住院护理31天护理费7130元,合计42743.5元。因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不超过20年,未明确是否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则不能重复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按完全护理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4979元/年÷365天×(20年×365天一住院320天=6980天)×70%(定残后大部分护理依赖)=元。则护理费合计确认为元;7、交通费,原告请求8000元,因原告伤情转到福州、江西治疗及鉴定需要,确需支付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499379元,按受害者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488157元(28055元/年/×20年×87%三级附加四级);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万元;10、原告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使用该器,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11、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被告维某公司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其代理意见中认为其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被重新鉴定推翻,故不再主张鉴定费,予以照准。以上项目合计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李某欣受被告维某公司的指派,驾驶机动车碰撞蹲在路边绿化带的原告林某涛,造成原告伤残,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欣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事故致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欣因害怕被打而驾车离开,并非主观上具有逃离事故现场的故意,其后能及时返回现场,并向现场的岗亭民警投案,没有逃避法律追究,不构成逃逸行为,故被告平安保险某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维某公司所有的闽CEM2XX号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平安保险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用人单位被告维某公司承担。被告维某公司已支付元,其中有些项目超出法定标准,对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但考虑到被告维某公司已实际支出,且超出的范围并不影响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30万元的承担,可将超出部分视为被告维某公司已支付款项,予以扣除。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原告的损失合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泉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其余损失元,扣除被告维某公司已支付的元,还应支付元,被告平安保险某公司在闽CEM2XX号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30万元,余元由被告维某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请求无法律依据的,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在闽CEM2X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林某涛赔偿款12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在闽cEMZ61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林某涛赔偿款30万元;三、被告泉州维某电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某涛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四、驳回原告林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752元,由原告林某涛负担400元,被告泉州维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495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负担3400元。宣判后,被告维某公司、平安保险某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维盾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欣事发时在执行职务是错误的。原审庭审查明,因李某华与郜某惠夫妇的小孩生病,李某华让李某欣借用上诉人公司车辆送其妻郜某惠回家照看小孩。李某欣并非公司驾驶员,其当日的行为显然与执行公司职务无关。李某华在交警部门所做的有关郜某惠到福州出差”的笔录是口误,李某华有权出庭修正自己的口误。郜某惠在上诉人公司是统计员,事发时是周末,从常理看,郜某惠不存在出差的可能。李某华、郜某惠的出庭证言与李某欣在开庭时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李某欣事发时并非在执行职务行为。二、上诉人在本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其他人驾驶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承担的是过错赔偿责任。事发时,上诉人的车辆车况良好,驾驶员具备准驾车型的相应驾驶资格,故上诉人没有过错。三、原审判决认定相关的赔偿偏高,数额认定存在错误。1.医疗费,上诉人垫付的医药费合计元。原审认定为303113元错误。2.护理费,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林某涛没有提供其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相关证据情况下,以福建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明显偏高。而且180医院在出院医嘱“建议全休8个月”,则被上诉人林某涛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应以此为依据。3.残疾赔偿金。虽然被上诉人林某涛的户口本体现其为非农业户口,但其住所地为江西省,没有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在泉州,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所以不应按福建省的城镇标准为计算依据,原审判决按福建省2013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4.交通费。费用的相关证据,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林某涛没有提供交通5000元偏高。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林某涛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平安保险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李某欣在未依法采取合法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构成逃逸,故上诉人保险公司有权根据商业险合同条款第一章第4条第8款的约定,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平安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二、原审判决以是否构成肇事逃逸作为上诉人平安保险某公司是否免责的先决条件是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的。商业险合同条款第一章第4条第8款的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投保双方都应按该合同条款的约定执行,法院也应依据该条款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以是否构成肇事逃逸作为上诉人平安保险某公司是否免责的先决条件违背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平安保险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维某公司针对上诉人平安保险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平安保险某公司应当承担本事故商业险的赔付责任。1、被上诉人李某欣并没有违背商业险合同条款行为。交警部门对李某欣的行为及事故责任均作出明确的认定,责任认定书上并无其违背商业险合同条款的行为。李某欣的行为不属于商业险合同条款“遗弃保险车辆逃离现场”的行为,因为李某欣没有逃跑,躲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原审庭审及交警笔录清楚表明,李某欣当时之所以离开现场,一方面是其并不清楚他撞到人,以为是撞到路边的土堆;另一方面,是其因为害怕被追赶的人打才离开现场,丝毫没有躲避法律责任的意图。上诉人平安保险泉州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格式合同相关免责条款有对投保人做到明确的告知义务。请求驳回上诉人平安保险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林某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某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某欣答辩称,其向上诉人维某公司借用货车,为李某华载其妻子前往动车站,在回来的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有关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除了对被上诉人李某欣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或为上诉人维某公司从事职务行为及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维某公司已支付给被上诉人林某涛的金额存在争议外,对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一、事发时,李某欣驾车是否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维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平安保险某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责任;三、原市判决被上诉人林某涛本案中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是否正确。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上一诉人维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李某欣及证人李某华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笔录中均称其单位即上诉人维盾公司为维某电气厂,李某华的身份是厂长,原审判决由此认定李某华的身份为上诉人维某公司的负责人之一是正确的。在上述公安笔录中,被上诉人李某欣陈述其是该厂员工,平时厂长李某华会让其开车送人或者送货;李某华陈述,其叫被上诉人李某欣送厂员工郜某惠到福州出差,动车站返回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李某欣、李某华的笔录为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取证程序合法,离事故发生时间较近(事故发生时间为12时许,李某欣笔录时间为当天13时30分、李某华笔录时间为当天16时59分),各种案外因素影响少,记录在案的内容比较客观、真实。而证人李某华、郜某惠虽然在原审中出庭作证称被上诉人李某欣是借用上诉人维某公司车辆因私人关系送李某华妻子郜某惠回福州看孩子,该行为与公司无关,是个人行为。但两证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与李某华、李某欣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内容相矛盾,对两证人的当庭陈述难以采信。因此,原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李某欣及证人李某华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笔录中的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欣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即上诉人维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维某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主客观相一致的行为,除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离开的外在行为方式外,主观上还必须具有逃逸的故意,即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故意逃离。如果仅仅具备离开现场的外部特征,而不存在逃逸的主观故意,则不能认定为逃逸。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欣于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是惧怕追赶的群众围攻、殴打;离开后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汇报,主动与负责人一起回到事发现场,并向现场的岗亭民警投案,接受交警的处理,故被上诉人李某欣驾车离开又主动返回现场及之后的行为表明其并未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没有构成逃逸。故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认定事发后李培欣驾车离开现场,并未认定驾车逃逸。因此,被上诉人李某欣的行为不属于商业险合同条款“遗弃保险车辆逃离现场”的行为,上诉人平安保险某公司以李某欣存在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为由主张其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赌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金额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以福建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护理费,并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20年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林殷涛为非农业户口,故原审判决按福建省2013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审判决因被上诉人林某涛伤情重大,存在转至福州、江西治疗,确需支付交通费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0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维某公司、上诉人平安保险泉州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2元,由上诉人泉州维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0124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负担40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傅家顶审判员倪德利审判员曾晓军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丁吉娜
作者: [福建-泉州]专长:交通事故 工伤赔偿 人身损害 刑事辩护 合同纠纷 律所: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10385积分 | 帮助2915人 | 81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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