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处理后的处理方式靠谱吗

一位资深警察的微信:&br&&blockquote&出了交通事故以后,三不一没有(够狠,也是逼出来的)&br&&ol&&li&出了事故不要害怕,立刻打 110 和保险公司。对方伤重请直接播 120,你留在现场等交警。&br&&/li&&li&不要垫付,如果交警要扣车,你就让他扣,所有他需要的资料都给他。自己步行或者打车上下班,15个工作日你直接去交警大队要验车报告。不给你,你就立刻即刻马上不要迟疑的到交警同一栋办公楼找到一个叫&行政科&的地方提出行政复议。然后拿着验车报告去提车,停车场1分钱都不要给他,拿着验车报告你直接就可以拿车,如果对方不给你车,你直接打110,说有人非法扣车。(验车和停车是不要钱的.国家有财拨专门用于这一部分。而且100停车场都不是交警自己的,都是外包的。他们都是和交警同穿一条裤子)这一部分你要是担心自己的新车扣了以后被损,你就提前自己拍照,然后弄一个车衣去盖起来。&br&&/li&&li&拿到车该上班就上班,不上班你就休息,千万不要紧张。现在你要做的事情就是不要去医院找打,也不要主动打电话调解。你等他们联系你,或者交警通知你处理事故。任何关于医院的费用你说我没钱,请和我的保险公司联系。如果告我的话,请连我的保险公司一起告。你连面都不用出,保险公司就请非常专业的讼棍帮你打官司。最后要赔多少,完全不用自己管。&br&&/li&&li&现在你要考虑怎么拿回自己的行驶证。经过第三点,这个时候对方要嘛接受调解愿意接受交警认责比例,把发票给你,你去报销,然后签字。你拿回行驶证。经过第三点,对方不愿意调解, 那就告。你放心大胆的开车,有人查你就说有官司在身,行驶证抵押了。时间一长,要么保险公司答应赔,要么伤者自己接受调解。法院一判下来,你就可以直接拿判决书去找交警,约对方一起去,签字拿回东西。对方不去,你直接找交警,时间长了不给你行驶证你就去行政科闹一下。&br&&/li&&li&修车部分很简单,该修的地方,保险勘探现场的时候会有一张现场单,你拿去4S,其他他们会搞定。&br&&/li&&li&营养部分,误工部分,你不要私下答应,当地有一份很完整的赔偿标准,对方拿出所有的发票和证明后交警开具调解书,你拿去保险公司都能报。&br&&/li&&/ol&三不一没有原则:不垫付,不探望,不调解,没有钱&/blockquote&
一位资深警察的微信:出了交通事故以后,三不一没有(够狠,也是逼出来的)出了事故不要害怕,立刻打 110 和保险公司。对方伤重请直接播 120,你留在现场等交警。不要垫付,如果交警要扣车,你就让他扣,所有他需要的资料都给他。自己步行或者打车上下班,15个工作日你直接去交警大队要验车报告。不给你,你就立刻即刻马上不要迟疑的到交警同一栋办公楼找到一个叫"行政科"的地方提出行政复议。然后拿着验车报告去提车,停车场1分钱都不要给他,拿着验车报告你直接就可以拿车,如果对方不给你车,你直接打110,说有人非法扣车。(验车和停车是不要钱的.国家有财拨专门用于这一部分。而且100停车场都不是交警自己的,都是外包的。他们都是和交警同穿一条裤子)这一部分你要是担心自己的新车扣了以后被损,你就提前自己拍照,然后弄一个车衣去盖起来。拿到车该上班就上班,不上班你就休息,千万不要紧张。现在你要做的事情就是不要去医院找打,也不要主动打电话调解。你等他们联系你,或者交警通知你处理事故。任何关于医院的费用你说我没钱,请和我的保险公司联系。如果告我的话,请连我的保险公司一起告。你连面都不用出,保险公司就请非常专业的讼棍帮你打官司。最后要赔多少,完全不用自己管。现在你要考虑怎么拿回自己的行驶证。经过第三点,这个时候对方要嘛接受调解愿意接受交警认责比例,把发票给你,你去报销,然后签字。你拿回行驶证。经过第三点,对方不愿意调解, 那就告。你放心大胆的开车,有人查你就说有官司在身,行驶证抵押了。时间一长,要么保险公司答应赔,要么伤者自己接受调解。法院一判下来,你就可以直接拿判决书去找交警,约对方一起去,签字拿回东西。对方不去,你直接找交警,时间长了不给你行驶证你就去行政科闹一下。…
说两句吧,有些话看着还是不舒服,交通肇事案件也代理过一些,司机、受害人、保险公司都代理过。就是论事。三不一没有原则:不垫付,不探望,不调解,没有钱。
1、不垫付。医疗费该出的还是出吧,这部分垫付了是可以在保险公司报销的,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有医院票据,保险公司会依票据理赔,而且会改善一些家属也会对肇事司机的态度。
2、不探望。法律义务之外的道德因素,根据个案情况,伤者家属根本没有这个交警说的那么恐怖。曾经办理过的一些案件,家属更多的是认为肇事司机毫无救助之意,不可原谅,肇事司机可能多是因各种反面案例导致心里上有负担。这也是对这篇所谓资深意见看着不舒服的地方之一,不要一棍子打死,不是所有的人都不讲道理,自己都没有抱着妥善处理的心态,还指望别人毕恭毕敬么?
3、不调解。如果调解能更有利的解决问题,为什么不调解?只是在调解过程中,需要技术处理。如果在交警队的主持下可以以一个较为合理的赔偿额达成调解,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肇事司机一定要通知保险公司,并且让保险公司出具书面意见,确认保险公司认可赔偿额,否则将来肇事司机支付完调解费用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就要重新核损,很可能无法实现保险利益的最大化。
4、没有钱。一句没有钱解决不了问题,也不利于事情的处理,进入诉讼程序后判决承担责任,一句没有钱也无法改变赔偿责任。个人觉得有这个心态就不利于事情的解决。
5、“你连面都不用出,保险公司就请非常专业的讼棍帮你打官司。最后要赔多少,完全不用自己管。”这个话看着极其不爽。首先,律师不是诉棍,这位交警的交通事故处理能力本人不知其高浅,但从此文中对律师的评价来说,具有极度偏见。其次,保险公司的律师只会维护其委托人也就是保险公司的利益,准确讲是在交强险或商业险范围内发表意见。对于肇事司机应承担的部分,律师不会帮你说一句话,如果司机不出面或不委托律师,那就是放弃权利。
6、营养部分,误工部分,你不要私下答应,当地有一份很完整的赔偿标准,对方拿出所有的发票和证明后交警开具调解书,你拿去保险公司都能报。这个不敢苟同,交警队出具调解书,如果保险公司没有书面认可,保险公司重新核定,没有哪家保险公司会不做核损直接按调解内容赔付的,这个有些误导。
PS:交通事故发生了,不要抱着侥幸心理,肇事司机按照法定程序处理,赔偿对方损失,但是也要维护自己的权益,避免对方狮子张口漫天要价。具体的,还是建议根据个案情况来操作,不要一刀切,如果按照这个“资深经验”,说不定本来可以协商解决的事情,最后变成不可收拾的高额赔付。
我在上海做诉讼律师,伤者一方、肇事一方、保险公司一方都代理过,处理过的交通事故诉讼不少。本来不想凑热闹了,既然被邀就说两句:1.我一直是事故的局外人,所以我一般不会带有感情来看待赔偿问题。交通事故赔偿基本上所有的项目都有非常细致的标准。楼上发言的各位,主要是经历不同决定了最终的态度,遇到讲理的伤者确实比较容易处理的,遇上贪婪的伤者确实很让人觉得很可恨。但是排除这些内容,从技术上讲三不没有什么错。垫付、探望、调解都不是肇事方的法律义务,肇事方的义务是承担赔偿责任。当然有没有钱是客观事实,有钱你不垫付也是没有人有权强迫你的。2.肇事方垫付、探望和调解了,是不是一定会有利于事情解决?这也是未知数,我参与的诉讼比较多,我能够很明显的感觉到当事人在不同状态下的预期有着很大的不同,随着客观情况的变化心理预期也会有很大的波动。所以,有时候你主动垫付、探望和调解不利于正常解决纠纷。我最不赞成的是垫付,这个最容易增加对方的心理预期。3.关于诉讼中保险公司讼棍的问题,建议肇事方自己还是去参加诉讼比较好,如果案件比较大建议请律师。因为保险公司的律师只对交强险的赔偿项目进行抗辩,但是在交强险范围以外的项目,保险公司律师是不抗辩的,这个需要肇事方自己提出抗辩。4.其实诉讼方式解决未必是件不好的事情,我们国家没有诉讼解决问题的传统,总觉得诉讼麻烦,这是观念的问题。其实诉讼恰恰是让双方可以体面的解决问题的重要方式之一。我觉得双方面对面的解决需要双方都有诚意,且能够在一个层面交流,如果无法在一个层面交流,面对面解决对双方都非常痛苦,而且非常容易产生更加激烈的矛盾。-------------------------------------------------------------------------日更新:看到很多朋友支持,很意外,也很高兴。感谢大家的支持和批评。今天又有人邀请我回答问题,是本话题的延伸,我主要解释了如果肇事方不垫付,那么应当由谁承担这样的垫付义务。链接在此,供参考:
从交警的角度浅谈 我不相信这是资深交警的口吻。 四年交警,主要只负责路面事故快速处理,凡是现场无法调解或者开具事故认定书的,全由我勘测现场,扣车后移交到事故组。不扣车事故组不收。 岗前培训,事故处理的资深教官第一句话就叫我们记住:所有的事故当事人请你们你们务必不要同情他们,必要的时候请把他们当畜牲…老赖碰瓷不讲理的人或者你也是那样的人请参考前面的版本 我给的是双方都是正常人的流程,主要是现场应对的,毕竟我自己跟进到底的事故不多。(比如你是机动车驾驶员)1、年纪轻的,你确定他伤的不重的:先别报警,现场协商,五百以内请付款走人,但是记得给保险公司报案登记。 2、年纪大的,不知道伤的重不重的,请务必报警报险,保护现场(影响交通自己前后左右拍几张照片后可以把机动车移动,非机动车留在现场原始位置。轮胎位置划四条线最好)。无论对方怎么说务必当天去医院检查。否则你可能一星期,一个月,一年后接到电话说对方当事人疑难杂症了…骨折了…瘫了…死了…(以上我都遇到过) 3、交警来了怎么处理听交警的,别跟交警争吵,不懂的问题直接问,交警都会好好给你解释。千万别冲上来就脸红脖子粗地想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现场交警根本不关心你有没有过错,你是否有过失跟你主观意识无关。你是交通事故当事人,无责都可能有赔偿义务,所以你真的不需要跟交警蜀黍解释真的不是你的错。无论现场调解或者协商请留下字据。每个地区交警的协议书不同,但是最好拿到手或者拍照。不过建议要求交警即使是现场调解也开局认定书并保留副本。该扣车扣车,听到伤着说哪里哪里已经不能动了或者没知觉了,请主动叫救护车,警车不是紧急情况不会送你们去医院的。 4、别纠结于垫钱的事儿,你该纠结的是垫的钱能不能拿回来。受伤的一方还给你是不可能的,所以你只能指望于保险公司。务必回家看看保单背面的条款。只要这事故你有责任,无论多少都是强制险先行赔付,交强险的医疗费是一万,而且这一万凭医院和交警的道具保险公司是可以先行赔付的。而且我发现我看过的伤人事故医疗费用百分之八十以上不超过一万。(我在老市区,国省道和新区可以忽略这个数据)。所以小事故你还是积极主动去医院垫钱吧,但是记住没发票别付钱。救护车拖车只要有发票一次保险公司都报的。如果伤得重了,你付了一万和没付一万哭穷的效果真的是不同的…而且对于那些出了事故自己一分钱都不想掏的人…我真的只能呵呵…(你摊上事儿了,有点觉悟好嘛!)5、对方不需要住院或者留院观察,那么当天就能去领简易程序认定书了,领到认定书才能开始讨论赔偿,不是你想认全责交警就给你全责的。对方要是想在家里观察几天,那就等几天吧。想拿车的,叫上对方家属去交保证金拿车(很多地方可以)。怎么处理听交警的,可以给事故组里的老保安递根烟气跟人家聊聊这事儿怎么处理,民警都没空的,很多保安非常有经验。别去托人,事故这事儿没用,你托的人可能反过来给你做工作。6、赔偿实在谈不好的,保险公司各种不陪的,请叫对方当事人务必把你和你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交通事故除非评残,不然真心赔不到多少钱。(如果你是非机动车驾驶员)1、有需要真的要去医院,多少钱不重要,伤得多重真的只和人品有关。2、对方一分钱不肯垫付没关系,发票自己保存好,心态好一点,毕竟对方是有保险公司的。没保险?快去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他的车。3、交警现场叫你签字的文书(事故认定书除外)你还是签了吧,对方付钱不付钱交警真的没法强行叫他付。你不签除了让交警不开心之外没任何作用。4、很多医生说得模棱两可的外伤请复查后再去交警队处理,差不了几天。医生叫你留院观察你就观察。5、别动不动就说打官司…打官司也许对方赔得更少…6、交通事故这事儿吧…真的赔不到多少钱…更不可能发家致富… 想吐槽的: 一、大部分国人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只有两条:1、他开得快。2、他撞我的。这个标准和是否有驾照和哪一年考的驾照均无关。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绝大部分伤人事故的来源),大部分非机动车驾驶员都会天然认为是机动车的错(为什么参考前面一条)。他可能听到过内谁谁谁说起过凡是机动车撞非机动车都是机动车的错之类的流言… 三、交警天生应该站在受伤者一边,或者交警是我叫来的就该帮我说话。 四、“让他陪我去医院,我身上没钱!我们全家都没钱。”或者反过来:“让他自己去医院,我身上没钱,别看我开车我真的没钱”。抓了个酒驾回来一看竟然破百了…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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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本规定,自日起颁布实施。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报警和受理
第四章 自行协商和简易程序
第五章 调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现场处置和现场调查
第三节 交通肇事逃逸查缉
第四节 检验、鉴定
第六章 认定与复核
第一节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第二节 复核
第七章 处罚执行
第八章 损害赔偿调解
第九章 涉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十章 执法监督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三条 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个以上管辖区域的,由事故起始点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指定管辖前,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先行救助受伤人员,进行现场前期处理。
第六条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案件管辖发生转移的,处理时限从移送案件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军队、武警部队人员、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需要对现役军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军队、武警部队有关部门。
第三章 报警和受理
  第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
(二)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
(三)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四)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七)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八)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并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可以在报警后,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停车位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处理。
第九条 公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立即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避免发生次生事故。驾驶人已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者受伤无法行动的,车上其他人员应当自行组织疏散。
第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报警方式、报警时间、报警人姓名、联系方式,电话报警的,还应当记录报警电话;
(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间、地点;
(三)人员伤亡情况;
(四)车辆类型、车辆牌号,是否载有危险物品、危险物品的种类等;
(五)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还应当询问并记录肇事车辆的车型、颜色、特征及其逃逸方向、逃逸驾驶人的体貌特征等有关情况。
报警人不报姓名的,应当记录在案。报警人不愿意公开姓名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或者出警指令后,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有人员伤亡或者其他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有关部门。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或者其他有重大影响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通过所属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涉及营运车辆的,通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涉及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的,应当立即通过所属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应当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予以记录,并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告知当事人;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自行协商和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 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后,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再进行协商。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应当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驾驶人有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法一并处罚。
第十四条 具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情形,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填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并共同签名。损害赔偿协议书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保险凭证号、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等内容。
第十五条 对仅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者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财产损失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但是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除外。
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
第十六条 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在固定现场证据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对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交通警察应当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情形之一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处理。
撤离现场后,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固定的证据和当事人、证人叙述等,认定并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当事人签名。
第十七条 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进行调解,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付当事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交通警察可以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有关情况后,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付当事人:
(一)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拒绝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
(三)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第五章 调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除简易程序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
交通警察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人民警察证》,告知被调查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向当事人发送联系卡。联系卡载明交通警察姓名、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条 交通警察调查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客观、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证据。
第二节 现场处置和现场调查
  第二十一条 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立即进行下列工作:
(一)划定警戒区域,在安全距离位置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和警告标志,确定专人负责现场交通指挥和疏导,维护良好道路通行秩序。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交通中断或者现场处置、勘查需要采取封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的,还应当在事故现场来车方向提前组织分流,放置绕行提示标志,避免发生交通堵塞。
(二)组织抢救受伤人员;
(三)指挥勘查、救护等车辆停放在便于抢救和勘查的位置,开启警灯,夜间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示廓灯;
(四)查找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和证人,控制肇事嫌疑人。
第二十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经急救、医疗人员确认,并由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尸体应当存放在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 交通警察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做好下列工作:
(一)勘查事故现场,查明事故车辆、当事人、道路及其空间关系和事故发生时的天气情况;
(二)固定、提取或者保全现场证据材料;
(三)查找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四)其他调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交通警察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进行现场摄像。
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应当由参加勘查的交通警察、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以及无见证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五条 痕迹或者证据可能因时间、地点、气象等原因导致灭失的,交通警察应当及时固定、提取或者保全。
车辆驾驶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时抽血或者提取尿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车辆驾驶人当场死亡的,应当及时抽血检验。
第二十六条 交通警察应当检查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标志等;对交通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
第二十七条 交通警察勘查事故现场完毕后,应当清点并登记现场遗留物品,迅速组织清理现场,尽快恢复交通。
现场遗留物品能够现场发还的,应当现场发还并做记录;现场无法确定所有人的,应当妥善保管,待所有人确定后,及时发还。
第二十八条 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扣留事故车辆所载货物。对所载货物在核实重量、体积及货物损失后,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货物所有人自行处理。无法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自行处理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押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并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
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现场调查认为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侦查。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移送不影响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通知保险公司。
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节 交通肇事逃逸查缉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管辖区域和道路情况,制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预案。
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痕迹、遗留物等线索,及时启动查缉预案,布置堵截和查缉。
第三十三条 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发协查通报、向社会公告等方式要求协查、举报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侦破线索。发出协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时,应当提供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基本事实、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情况、特征及逃逸方向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接到协查通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布置堵截或者排查。发现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嫌疑车辆的,应当予以扣留,依法传唤交通肇事逃逸人或者与协查通报相符的嫌疑人,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前往办理移交。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后,应当按原范围发出撤销协查通报。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侦办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期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询问案件侦办情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
第四节 检验、鉴定
  第三十七条 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
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对精神病的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超过二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出具的诊断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作为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
第四十条 检验尸体不得在公众场合进行。检验中需要解剖尸体的,应当征得其家属的同意。
解剖未知名尸体,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一条 检验尸体结束后,应当书面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应记录在案,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对未知名尸体,由法医提取人身识别检材,并对尸体拍照、采集相关信息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填写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表,并在设区市级以上报纸刊登认尸启事。登报后三十日仍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处理尸体。
第四十二条 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约定或者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鉴定,并出具书面检验、鉴定报告,由检验、鉴定人签名并加盖机构印章。检验、鉴定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
(二)委托事项;
(三)提交的相关材料;
(四)检验、鉴定的时间;
(五)依据和结论性意见,通过分析得出结论性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检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重新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第四十四条 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
对驾驶人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仍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第六章 认定与复核
第一节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第四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发生死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证据。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公开。当事人不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记录。
第四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
(四)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五)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办案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第四十九条 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受害一方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
第五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二节 复核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第五十二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
(二)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
(三)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四)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五十三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
(一)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
(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
第五十四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任划分不公正、或者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作出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的,应当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
第五十五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复核结论后,应当召集事故各方当事人,当场宣布复核结论。当事人没有到场的,应当采取其他法定形式将复核结论送达当事人。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以一次为限。
第五十六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重新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原办案单位应当在十日内依照本规定重新调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重新调查需要检验、鉴定的,原办案单位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办案单位应当送达各方当事人,并书面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章 处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之日起五日内,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
第五十八条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具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
第五十九条 专业运输单位六个月内两次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单位或者车辆驾驶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报经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作出责令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的决定,禁止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通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及运输单位属地的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章 损害赔偿调解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并采取公开方式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调解时允许旁听,但是当事人要求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口头通知的,应当记入调解记录。调解参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当在预定调解时间一日前通知承办的交通警察,请求变更调解时间。
第六十三条 参加损害赔偿调解的人员包括: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
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参加调解时当事人一方不得超过三人。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日期开始调解,并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一)造成人员死亡的,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
(二)造成人员受伤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
(三)因伤致残的,从定残之日起;
(四)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
第六十五条 交通警察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告知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二)听取当事人各方的请求;
(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比例,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执行,财产损失的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
(五)确定赔偿履行方式及期限。
第六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字,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
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调解依据;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和损失情况;
(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四)各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及比例;
(五)赔偿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调解日期。
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记录在案:
(一)在调解期间有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
(三)一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退出调解的。
第九章 涉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八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除按照本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按照办理涉外案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外国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告知当事人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当事人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九条 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未处理完毕前,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不准其出境。
第七十条 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请求。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对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应当为其提供翻译;当事人通晓我国语言文字而不需要他人翻译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外国籍当事人可以自己聘请翻译,翻译费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二条 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交通警察认为应当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需要检验、鉴定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其同意,并在检验、鉴定后立即发还;其不同意检验、鉴定的,记录在案,不强行检验、鉴定。需要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进行调查的,可以约谈,谈话时仅限于与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内容;本人不接受调查的,记录在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收集的证据,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送达至其所在机构。
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验、鉴定的,其损害赔偿事宜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发生人员死亡事故的,应当将其身份、证件及事故经过、损害后果等基本情况记录在案,并将有关情况迅速通报省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和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或者领馆。
第七十四条 外国驻华领事机构、国际组织、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本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办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国已参加的国际公约以及我国与有关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缔结的协议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第十章 执法监督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可以依法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现场督察,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七十六条 交通警察违反本规定,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恶劣影响的,还应当追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导责任。
第七十七条 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检验、鉴定人员需要回避的,由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检验、鉴定人员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需要回避的,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理、审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证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调卷公函之日起三日内,或者按照其时限要求,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调查材料正本移送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及人员提供有效线索或者协助的人员、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接到协查通报不配合协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八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复制的证据材料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专用章。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管理规定由公安部另行制定,资格证书式样全国统一。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邻省、市(地)、县交界的国、省、县道上,以及辖区内交通流量集中的路段,设置标有管辖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及道路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号码的提示牌。
第八十三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八十四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公安部没有制定式样,执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省级公安机关可以制定式样。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的,可以自行制作协议书,但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协议书内容的规定。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二)&检验、鉴定结论确定&,是指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未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重新检验、鉴定,检验、鉴定机构出具检验、鉴定意见的。
(三)本规定所称的&一日&、&二日&、&三日&、&五日&、&十日&、&二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四)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五)&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市公安机关&,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
(六)&死亡事故&,是指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七)&财产损失事故&,是指仅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办理程序,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日发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70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后,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交通事故处理流程图
整理编辑:S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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