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履行法定职责转送职责是否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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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审理问题研究
www. 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周雯&&更新时间: 18:10:26&&
&&&&一、法院审理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原告资格界定不清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而《条例》对申请人与要求获得的政府信息之间是否应该具有某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申请资格,并未作出限定。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除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因此,任何人提出信息公开要求的,相关政府部门都要受理并作出答复。以此为前提,在申请人提出申请之后,无论政府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答复,都在申请人与被申请机关之间形成了信息公开行政法律关系,从而具备了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二)被告资格界定存争议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践中值得注意的现象是,有时某行政机关在制作某一信息时(如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需要依据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审批行为,如房屋拆迁许可、工商登记等行为的作出均须以其他行政机关的审批文件为许可条件,而该审批文件一般亦属于政府信息范畴。在起诉行政许可的案件中,无疑行政机关必须提供其作出许可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此其他行政机关的审批行为必须作为被诉许可决定的证据在法庭上出示。而在政府信息公开领域中,当公众向作出行政许可的机关申请公开其作出许可的有关内容时,涉及前置审批行为部分,究竟由作出行政许可的机关还是由作出前置审批行为的机关进行公开,实践中亦存在不同认识,需要加以统一。
(三)权利性质界定不明使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界限不清
《条例》第一条即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保护的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关于知情权的概念及其权利属性始终是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乐此不疲的争点。知情权是信息公开法律规范的核心,对于其他权利的实现具有基础性作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维护自己的人身权,充分行使财产权,实现各种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权利,都需要以充分知晓有关信息为前提。如前所述,法院对于当事人不服涉及信息公开的作为或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几乎没有原告资格的限定。与原告资格问题相衔接,则这种受诉讼保护的知情权也不应是空泛的概念,而是与申请人享有的具体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相直接关联的知情权。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及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实践中,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中,有许多信息与公民个人的实际权益无直接关联,不能直接带来利益,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等等,是人民当家作主和社会监督的体现。而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抽象行政行为,依《条例》的规定亦属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信息范围的作为或不作为情形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司法实践中始终未能明确的问题,而《条例》的立法理想与社会现状之间亦存在距离。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某些特殊情形使司法审查标准不确定
1、关于政府信息的甄别问题
《条例》第二条 对于&政府信息&含义的界定虽有完整的内涵和外延,但在实务操作中,依然感觉过于宽泛。实践中诸如土地出让合同、公安机关刑事执法中的有关证据、参加听证签到人员名单、某处房屋被强拆的证据保全公证书等等,均曾在行政机关的答复中被认定为&非政府信息&。当前的司法审查中,仅依据上述法律规范进行裁量,实体判断方面存在一定难度,而立法部门和行政管理部门有必要以抽象行政行为的形式对此作出更为详尽和易于操作的规定。
2、关于举证责任问题
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被告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被告同样应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但在行政机关拒绝公开信息的情况下,法院审查的重点在于该政府信息是否符合免予公开的法律条件。如果在诉讼中由被告举证,法院公开对该政府信息内容加以鉴别,则不予公开政府信息决定就失去了实际意义,使可能被禁止公开的信息公诸于众。而在审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中,同样面临保守国家秘密的问题。此外,如果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信息不存在或者非本机关掌握,在诉讼中对于信息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属于该机关掌握是否还应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一般规定,行政机关对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但是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中,当事人对其认为不存在的事实无须承担举证责任,这一特殊性需要我们重新思考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3、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1)政府信息公开与适用档案法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一些应诉机关以国家档案法的相关规定作为不予公开信息的依据。作为政府信息载体的有关文件,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被归入档案部门,因而以档案的形式存在,受我国档案法调整。我国现行的档案立法,强调对档案的管理和保护,而对档案的公开和利用限制过多,规定严格。根据该法规定,只要行政机关的信息材料形成档案,原则上30年内不得公开。实际上,归档的文件只是信息的文字载体,而可予公开的信息内容即便在归档之后仍有公开的必要和价值。现行档案法所确立的档案管理制度,带有计划经济时代的明显烙印,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社会中公众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而法律的相对滞后也为某些行政机关规避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提供了无形的支撑。
(2)政府信息公开与适用保密法的问题
保密法以保护国家秘密为目的,强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强调国家的安全和利益。而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当免予公开。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主要是涉及不予公开情形的事实认定即对国家秘密如何认定的问题,有的行政机关对一些难以答复的具体事项简单地套用国家秘密不予公开,不少信息公开义务主体随意决定当事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又因法律对此类问题的规定不尽完善,缺乏具体的认定标准,从而使法院在司法审查中亦无从作出判断。
(3)政府信息公开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认定问题
我国法律没有集中规定商业秘密保护的专门法律,但已经建立行政法、民法以及刑法的保护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将商业秘密规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但商业秘密往往涉及较强的专用性判断,增加了审理难度,且对于行政裁判中是否可以确认商业秘密,目前存在争议,故亟需确立相应的审判实践操作规则。
我国法律对于如何认定个人隐私的概念也没有具体明确的界定,没有完善的个人隐私权保护制度。而现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律规范也未对某些个人信息保护范围和保护方式作出规定,使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公开或不公开决定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从而使法院对这一问题的裁判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五)判决方式种类较多使司法裁判不统一不规范
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有许多独有特点,司法实践中,法院采取的判决方式也不尽相同。有的法院认为,行政诉讼应恪守有限审查原则,对于某个涉案信息是否属于应予公开的范围,应由行政机关作出裁量和决定,因此,这种观点认为,法院无权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但有的法院却认为,涉案信息是否属于应予公开的范围,这本身就属于案件审查的实体内容,如果经法院审理,涉案信息属于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法院直接判决行政机关予以公开,并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障碍,相反,这样的判决还能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这种观点认为,对于原告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不予答复行为违法,且涉案信息应予公开,法院亦可直接判决公开涉案信息。
实践中司法裁判方式的各自为政,有损司法的权威和统一,有必要加以规范。
二、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审理规则研究
(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司法解释)于2011年8月13日起公布施行。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受案范围: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一并或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
信息公开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一方面,使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行为,通过依申请的方式进入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一方面,在审判资源和审查能力有限的情况下,也增加了法院的办案压力。如果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与起诉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可暂不考虑将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一般意义上的民主监督不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也与我国信息公开的国情现实及法院的审判能力相适应。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行为的救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和反映,由收到举报的机关调查处理。
(二)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当事人资格判断
1、原告资格判断
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中,能够取得原告资格,引起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发生的主体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第三方;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或者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赔偿请求人;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被告资格判断
对被告资格的判断,一般情况下,只要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在不作为诉讼中被请求作出行政行为),就属于适格被告。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作出政府信息发布批准和确定行为,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对有关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作出确认结论,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作出信息公开决定的机关和作出确认的其他机关是共同被告。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条例》及信息公开司法解释还赋予公共企事业单位以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这极大拓展了我国行政诉讼的被告范围,但在目前的法制环境下,可能会给法院的行政审判带来沉重负担。
(三)对政府信息的甄别
1、关于政府信息与档案信息的关系
笔者认为,政府信息公开,公开的对象是现行信息,即行政机关仍持有或利用的信息。这些政府信息一旦利用完毕,被移送档案保管机构,即由政府信息转变为档案资料。而档案的利用需履行一定的手续才可以阅读复制。如果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已经归档,移送档案管理机构保存的,行政机关可根据档案管理的密级规定、利用的相关限制,给予申请人是否可以从档案管理机构获取该信息的提示。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政府信息移交被申请机关档案部门保存的,视为仍由被申请机关保存,仍为政府信息而非档案信息。还有,如果已经成为档案管理机构保存的档案资料,在行政机关作出某项决策或以此为审批依据时,档案资料又转化为政府信息,在此情况下,申请人申请公开上述信息,仍属于《条例》的调整范围。
2、关于历史信息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关系
《条例》施行之前形成的政府信息,也称历史信息,可否依《条例》的规定申请公开?有观点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历史信息不属于《条例》调整范围,不可申请公开。笔者认为,法不溯及既往,是指对于《条例》施行前政府机关不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不认为其违反了《条例》,但《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范围,应当既包括该法施行前也包括该法施行后形成的政府信息。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公开《条例》施行前已经形成的政府信息。而《条例》对其施行前已经发生的信息公开相关行为无溯及力。
3、关于政府信息与刑事执法信息的关系
对于刑事执法信息,笔者认为,其不属于《条例》所称政府信息的范畴,不可依《条例》申请公开。因为,《条例》规范的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的公开问题,但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以司法机关的身份履行非行政职责制作或获取刑事执法信息时,就不能以行政机关的身份受《条例》的调整。
(四)对是否属于&公开的例外&的判断
1、国家秘密的判断
《条例》对国家秘密的保护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三条规定,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应当遵守定密权限。因此,法院对于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不能进行公开形式的司法审查。目前,国家秘密定密范围偏宽、密级偏高的情况比较突出,按保密法规定,各级保密行政部门、各类国家机关、行政机关都有不同程度的确定保密事项的权力,这与行政法治原则相背离。《条例》要求国家秘密必须经过有权机关的确认,严格限制行政机关对于国家秘密的裁量权限,行政机关对于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必须提供合理的理由,法院才能认可。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被告提供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但行政机关应当提供能够证明涉诉政府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外围证据,以供法院据此进行程序方面的审查。凡是没有按照规定程序定密的,不得以国家秘密为理由拒绝信息公开。具体来讲,对于没有保密范围规定依据而定密的,不得作为国家秘密对待。对于事先没有确定密级,在请求公开信息时才补订密级的,不得作为国家秘密对待。对于没有严格按照国家秘密标志的法定要求进行标志的,不作为国家秘密对待。另外,笔者认为,保密法应当根据形势变化调整具体保密范围,其所规定的国家秘密范围,应当与信息公开法律规范中适用除外范围中的国家秘密事项相一致。
2、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判断
司法审查中判断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可以参照以下原则进行:一是行政机关对信息提供者是否具有保密的承诺;二是信息提供者是否通常向公众公开该类信息;三是公开相关信息是否会影响行政机关以后获得类似的必要信息;四是公开相关信息是否会对信息提供者的竞争地位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对于此类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政府部门有义务加以保护。
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主要是指有关个人资料,如人事、医疗、收入等涉及个人身份、名誉和财产状况的信息。 隐私权的边界十分模糊,有待法律的进一步明确。
(五)信息的可分割性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信息的可分割性,是为了在保证其他利益不受影响的前提下,充分保证公众知情权的实现。可分割性原则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是一项义务性规定,对凡能够作区分处理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都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司法审查中应注意:第一,判断信息能否分割的关键,是&能够作区分处理&。&区分&,是指该部分信息内容可以区别于其他部分的信息内容;&处理&,是指在技术方面两种信息可以相互分离。第二,分割的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即,如果文件中只是援引或引用了不予公开的信息,可以对信息进行重新处理或遮盖;如果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只是一个文件中可以公开的部分,可以选择提供该部分内容。第三,如果某一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内容上无法区分,提供任何一部分都有可能使当事人获知整个信息的内容,则不能适用可分割性原则。
(六)举证责任
1、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
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与其他行政案件一样须遵循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即一般情况下被告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具体而言,第一,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证明该政府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证明其已经履行法定的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不属于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不属于行政机关公开;不存在。第二,行政机关已经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证明该政府信息内容准确,提供信息的方式和载体形式合法适当。第三,原告起诉行政机关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机关应当证明该政府信息不涉及原告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已经书面征得其同意;因公共利益决定公开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四,行政机关拒绝更正其提供的与原告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证明政府信息记录的准确性或者其无权更正。第五,其他需要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2、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
强调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意在强调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由被告负责提供,并不排除原告在特定情况下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原告的举证责任主要体现在:一是起诉行政机关对于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的,原告要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二是起诉行政机关拒绝更正政府信息记录的,原告要证明行政机关记录的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何以不准确;三是原告需证明其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四是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其受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事实。对于前述第三种举证事项,也即原告对&三需要&的举证,笔者认为,在我国尚不认可公益诉讼的背景下,还是有其必要性的。如在曹某诉区物价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中,曹某以学习研究价格法律法规,监督价格违法行为为由,申请公开&2008年至今的投诉举报事项和办理结果及2008年以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鉴于曹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述申请内容系为满足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被申请机关作出信息公开事项答复,认为其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法院最终作出裁判,认可了区物价局的答复理由,判决驳回了曹某的诉讼请求。
3、信息不存在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分配
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争议的是信息不存在情况下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的问题。 信息不存在是指该信息属于被申请机关职权范围,但该机关未曾制作和获取过该信息。虽然政府信息不存在作为一个否定性事实,一般由主张事实存在的一方举证,当行政机关主张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时,如果一味要求行政机关对不存在的事实举证,则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但若由此而免除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完全由原告举证,以原告的弱势地位和取证能力,实质上几乎是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具体应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如下举证责任分配:
一是被告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第一,根据原告提供的线索,要求被告提供其进行了相关搜索的证据材料,并对搜索方法和搜索结果作出说明;第二,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制作时间线索,要求被告提供相关信息公开指南、年度报告、公开目录等关联性证据;第三,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文号线索,要求被告提供相关政府信息文件编号方式以及涉诉文号的对应文件名称、时间、制作机关证据材料;第四,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出处线索,要求行政机关提供相关调查结果或者相关卷宗材料,必要时法院可以依申请调查。值得一提的是,法院在调取证据方面,要比在一般行政案件中更有作为。只有如此,方能做到实质平等和公正。
二是原告承担补充证明责任。如果经过上述途径依旧无法证实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而原告又坚持认为该信息存在的,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由其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在被告处实际存在。
4、信息非本机关掌握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分配
当行政机关主张该信息非本机关掌握,也即该信息不属被申请机关公开时,对此,亦可考虑采取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部分举证责任的方式,但原告举证责任的分量较前述信息不存在的情形应有所增加。对此,法院可要求被告对其关于不掌握的主张作出合理解释,提供有关法律依据,以明确其制作和获取信息的职权范围等。而原告对于被申请机关掌握信息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必要时可由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线索,依职权进行调查。
(七)判决方式的选择适用
1、原告要求撤销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的案件
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的案件,裁判方式的选择有以下几种常见情形:一是行政机关予以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正确,可判决维持。在不使用维持判决的情形下,适用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二是行政机关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决定违法,可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并视情责令被告限期公开政府信息;三是行政机关予以公开的决定违法,涉案政府信息不应予以公开,区分两种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裁判。一种情况,原告起诉时被告虽然决定公开但并未实际公开,应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以阻止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另一种情况,原告起诉时被告已经向申请人公开了相关信息,在已成既成事实的情况下,判决撤销已无实际意义,应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四是行政机关予以公开的内容错误,可在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决定。
2、原告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
在原告诉请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应使判决方式对应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其诉讼请求成立时判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确认违法;在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时判决驳回。
3、撤销判决与履行判决的比较
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在信息公开案件中,维持判决和驳回诉请判决虽存在差异,但在判决结果的理解和执行方面不会产生歧义。而撤销判决和履行判决在执行方面却存在较大区别,其侧重点亦完全不同。除行政不作为案件外,在有明确行政决定的情形下作出撤销判决,体现了法院司法审查对行政权力的有限介入,可由行政机关根据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确定信息的公开与否。而直接判令行政机关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理论上虽可行,但实践操作中难以度量其分寸,尤其是涉及一些专业性问题的案件,相比撤销判决则具有较大风险,故须审慎酌处。只有在裁判时机成熟的情况下,才迳行判决公开涉案政府信息。
从法律层面讲,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条例》的贯彻实施中,把好司法审查这一关至关重要。然而毋庸置疑,《条例》及信息公开司法解释,均不可能涵盖和穷尽所有个案状况的应对法则。因此,法院应秉持这样一种理念,即行政纠纷的司法解决必须经得起法律和社会的检验,应注重审判方式和方法,坚持充分协调原则,多做案外工作,使当事人实体上的合法、合理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作者单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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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继烈诉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源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赔偿损失一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豫法行终字第002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康继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雄,市长。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信访局。法定代表人李文轩,局长。委托代理人任淑宾,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吕小和,济源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康继烈因诉济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济源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以下简称市信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赔偿损失一案,不服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继烈、被上诉人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欧胜宏、被上诉人市信访局委托代理人任淑宾、吕小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康继烈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市信访局、市政府履行督办关于济源职业技术学院《彻底根除打击报复之五项合法请求》法定职责,并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查明:康继烈1994年与原济源中等工业学校签订招聘协议书,被聘为该校教师。1996年学校对其记大过处分后,康继烈开始以学校对其打击报复、未按招聘协议妥善安排子女、要求内退、报销回平顶山治病的全部医疗费用、为其在平顶山买房为由信访上访。期间,康继烈向济源职业技术学院的法定代表人苏万益写信,提出十项要求。日康继烈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济源职业技术学院逐条落实十项要求和招聘协议第2、4条。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济民初字第2636号民事判决:驳回康继烈的诉讼请求(该案经二审、再审,均维持原一审判决)。一审庭审结束后法院裁判前,济源职业技术学院决定从日起停发康继烈的工资,每月发300元生活费至2006年6月办理退休手续,康继烈认为是对其打击报复。日,康继烈信访时提出要求解决《彻底根除打击报复之五项合法请求》。就该五项请求,康继烈于日向省教育厅申请复查,复查结果:未发现学校对你有打击报复的问题,所反映的其他问题向当地有关部门反映。日康继烈向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核,复核结果:不予受理,你应到法院提出该信访事项。日,市信访局向省信访局作出济信(2005)21号《关于济源职业技术学院教师康继烈反映问题的情况汇报》,康继烈认为该情况汇报谎称其就学院领导对其打击报复问题诉讼至法院并败诉,阻截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依法按政策彻底解决对其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的《打击报复案》。日,康继烈向市政府薛玉森副市长要求解决打击报复、住房、工资待遇等问题,市信访局转办后,济源职业技术学院作出书面答复并于同年4月24日送达康继烈。日,康继烈到国家信访局反映市信访局阻截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彻底根除《打击报复案》,要求解决《彻底根除打击报复案》,国家信访局作出访复字(号来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主要内容:你提出的来访事项,属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请向有关人民法院提出。日、日,康继烈分别向市政法委李刚书记、市政府赵素萍市长要求责令市信访局解决《彻底根除打击报复案》。日,康继烈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在起诉状附件一中明确了五项请求的具体内容。康继烈称该五项请求与其日提出的五项请求内容一致,但补偿数额有所变动,是在其日向济源职业技术学院提出的十项请求基础上形成的。一审法院认为:康继烈提供的国家信访局访复字(号来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明确显示其所反映的问题不属于信访事项受理范围,不能据此认为市信访局应在60日内督办济源职业技术学院对《彻底根除打击报复之五项合法请求》作出书面答复并落实到位。康继烈日提出的《彻底根除打击报复之五项合法请求》,本质上属于因行政处分后引起的其与济源职业技术学院的人事争议,康继烈所称的打击报复即停发工资等本质上也属于人事争议,其也自认五项请求是在十项请求的基础上形成的,而该十项请求已被法院生效民事判决驳回。对该五项请求,康继烈曾多次信访上访,市信访局作为市政府的信访机构,对康继烈所反映的问题多次交办、转送,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省教育厅、省政府信访十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也已复查、复核。康继烈请求市政府责令市信访局督办济源职业技术学院立即对《彻底根除打击报复之五项合法请求》逐条作出书面答复并落实到位,没有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不予采纳。康继烈要求法院判令市政府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康继烈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请求,属于个人的理解错误,要求市信访局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没有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故判决驳回康继烈的诉讼请求。康继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2.市政府应当责令市信访局督办济源职业技术学院立即对《彻底根除打击报复之五项合法请求》作出合法书面答复,并逐条依法按政策落实到位;3.市政府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作出处理;4.市信访局自日起逾期每日处以100元赔偿其对康继烈的侵权、精神损害,并在济源市级以上各大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主要理由是:1、市信访局对2005年原市委组织部赵部长接访时的批示不予转送、交办,拒不落实主管教育的薛玉森副市长日、市政法委李刚书记日的批示。2、《打击报复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不同意按国家信访局访复字(号解决《彻底根除打击报复案》。3、市信访局至今无法证明济信(2005)21号文件谎称的“康继烈就学院领导对其打击报复问题诉讼到济源人民法院,并于日、日败诉”,且行政处分、打击报复等本质上不属于人事争议。市信访局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2、上诉人康继烈原信访的事项已经被市信访局受理、交办、督办、转办、转送办理终结。市信访局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康继烈就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投诉,人民法院不应再受理。上诉人康继烈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省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市政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答辩意见同市信访局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济源市委组织部赵义田部长日的批示,市信访局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针对该问题,市信访局提交了济源市教育体育局日的回复,该回复显示的内容是“济源市信访局:贵局转来赵义田部长8月10日的批件已收阅。由于康继烈的信访事项已于7月5日以济教访字〔2005〕17号告知康继烈不予受理,根据《信访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我局不能受理。建议康继烈向人民法院申诉。济源市教育体育局 日”;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市信访局已经对日赵义田部长的批示依法进行了转办、移送,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本院予以确认。(二)济源市政法委李刚书记日的批示,市信访局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本院认为,薛玉森副市长已经于日对上诉人反映的问题进行了批示,市信访局已经依法进行了交办、转办。日,薛玉森副市长对上诉人反映的问题重新进行了批示,日,李刚书记对上诉人反映的问题又进行了批示,该三份批示均是对同一问题进行的批示。上诉人对其反映的问题长期信访,市信访局提交了河南省教育厅日教监复字[2006]02号复查决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日[2007]13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不予受理告知书》、国家信访局日访复字[号《来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证明上诉人的信访事项已经复核,三级终结。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因此,尽管李刚书记于日对上诉人反映的问题重新进行批示,市信访局对上诉人的信访事项依法不再受理。(三)关于市政府是否应当责令市信访局督办康继烈五项请求。本院认为,市信访局已经对五项请求进行了交办、转办、移送,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故市政府不需再承担责令市信访局督办康继烈五项请求的责任。故对上诉人要求市政府责令市信访局督办五项请求落实到位,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市信访局未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上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书面答复上诉人的是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而非市信访局。因此,上诉人要求市信访局书面答复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市信访局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及公开赔礼道歉的问题,本院认为,市信访局已经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日作出的(2011)济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天华审判员&&别志定代理审判员&&姜刘伟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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