贝豪生化科技有代理加工哪些御泥坊面膜代理?

提交日期:&&&&&&&&
(2012)穗云法知民初字第60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金逢路东坡州。
法定代表人梁宏丽。
委托代理人郭斌,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嘉雯,女,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叠北东胜村176号。
被告广州市凯秀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第一工业区兴和大道东路自编2号。
法定代表人蔡勇。
委托代理人胡成,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东亚,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凯秀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斌,被告广州市凯秀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成、赵东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委托广州集志堂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2009年11月20日,该图片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证号为:2009-F-021475,故原告对该图片获得著作权,原告为此支付广告、拍摄、设计等费用共计28000元。原告在获得上述著作权后,即把该图片用于原告生产的面膜的外包装盒上,该图生动、形象地展示了蚕丝面膜产品的特点,该款面膜上市后,受到消费者的喜爱。后原告发现淘宝网店“粉色小女人”销售的百诗凯蚕丝胶原皙白冰膜,该面膜包装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作品,通过网上购买该面膜后发现,该面膜由被告生产,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销售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著作权,收回并销毁印有原告享有著作权图片的面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赔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7089.3元(包括购买产品的费用60元,公证费2000元,档案查询费5.3元,交通费24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市凯秀化妆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淘宝网店公证购买的产品并非被告生产,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20日,原告以委托作品著作权人身份取得广州集志堂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6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的著作权,登记号为2009-F-021475。原告主张支付了拍摄、设计等费用28000元,并提供了加盖“广州集志堂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
2011年10月11日,原告的代理人刘凯欣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凯欣在公证处用公证处的设备登陆互联网,通过输入“http://item./item.htm?id=,打开该网页,进入淘宝网店铺“粉色小女人”,在该网页订购“百诗凯蚕丝胶原皙白冰膜35g×10片”,并通过支付宝支付款项60元(含运费)。2011年11月23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21171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网页打印件是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凯欣浏览及截屏保全时打印下来,与公证处计算机显示器上显示的内容相符。
2011年10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凯欣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下午,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凯欣来到广州市华乐路青龙坊139号,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刘凯欣领取了物品一盒,并在《申通快递详情单》上签名,刘凯欣的上述行为有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公证人员对领取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2011年11月23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21174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与所领取的物品实际情况相符,上述领取物品封存后留存于申请人处。
经查验,公证封存物品的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当庭开拆,可见内有:1.显示商标名称为“百诗凯”的“蚕丝胶原皙白冰膜”1盒,在面膜的外包装盒表面及内部的小包装袋上均印有与美术作品《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基本一致的图样,且该图样覆盖整个面膜外包装盒及小包装袋的正面。外包装盒及内部的小包装袋的背面均显示:生产分装:广州市凯秀化妆品有限公司厂址:广州白云区太和谢家庄第一工业区兴和大道东路自编2号,生产许可证:XK16-108-8433,卫生许可证:GD.FDA(2009)卫妆准字29-XK-3207号。上述生产地址、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及执行标准均与被告的一致。被告否认上述封存物品为其所生产,但确认封存产品上显示的“百诗凯”商标是其使用的商标之一。
诉讼中,被告主张其没有生产与封存的涉案产品相同类型的产品,其生产的面膜产品是粉状的,没有生产片状的面膜产品。并提交:显示商标为“百诗凯”的“巧克力丝滑珍珠粉”一袋;显示为“白海原生态海域珍珠粉”一袋;载明的生产分装商、厂址、生产许可证号、卫生许可证号均与封存产品一致,但被告主张厂址、生产许可证号、卫生许可证号是针对公司主体的,不是针对具体产品的。拟证明涉案其生产的产品的类型与封存产品不相同。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另提供金额为47.7元的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票1张,提供了金额为2000公证费发票1张,及交通费发票若干张。
另查,被告广州市凯秀化妆品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销售:洗发护发、沐浴液、粉类化妆品。
上述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收据、被告生产实物、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图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图片的权利。
关于涉案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经庭审比对,封存产品中使用的图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片面部朝向相反,但图片内容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简单的反向旋转并非创造性的智力活动,其实质仍是对原图片的使用。原告明确表示未授权在封存产品上使用涉案图片,故封存产品属于侵害原告著作权的产品。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是封存产品,该产品上生产商、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执行标准均显示为被告,故原告主张封存产品为被告生产。被告否认涉案产品是其生产的,并明确提出其未生产与封存产品同类的产品,其生产的是粉状产品,故封存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本院认为,被告是一家化妆品生产厂家,被告生产的产品有在市场上流通,故被告的地址、卫生许可证号、生产许可证号均是公开的。涉案封存产品是原告网上公证购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书封存产品是由被告、被告的工作人员、代理商销售的,不能排除其他第三方冒用被告的名称及上述证号进行非法生产的可能,故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封存的涉案产品是被告生产、销售的,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相应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08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长&&& 梁& 梅
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
&&&&&&&&&&&&&&&&&&&&& 人民陪审员&&& 梁凤慈
&&&&&&&&&&&&&&&&&&&&&&&&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 书 记 员黄华平
文书原文导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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