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环境罪量刑标准罪的起刑点

“污染入刑”两高解释今起正式实施 打击污染犯罪,仅靠条文还不够
发布于: 11:13:49
&&&&&& 上海黄浦江死猪事件、山东地下水事件以及持续出现的雾霾天气,引发人们对环境污染的高度关注。昨天在北京召开的一场新闻发布会宣布: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实施。
&&&&&&& 解释》充分体现了对污染犯罪从严打击的力度。记者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在新闻发布会上特别强调:&总体上来讲,我们是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对任何刑事犯罪都不例外。但是起草这部司法解释的过程中,鉴于当前环境形势、污染的情况严重,在某些地区可以说是非常严峻,所以我们在司法解释当中着重考虑了从严打击。&
  细细梳理《解释》内容,的确体现了从严打击要求。首先是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的门槛,比如过去污染环境造成一人以上死亡的才能定罪,现在一人以上重伤就可以了;过去造成三人以上死亡的,才能加重处罚,现在只要造成一人以上死亡的,就可以加重处罚。
  第二,从&结果犯&变成&行为犯&。过去认定环境污染犯罪的每一项标准都有个结果,现在不少标准规定只要有相应的行为,就可以定罪了。比如,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无论有没有产生危害结果,都可以定罪。
  另外,《解释》还罕见地规定了四种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比如,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这都是环保执法中常见的问题,体现了对环境污染犯罪加强打击的立法精神。&刘海东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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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宣判九起污染环境犯罪案十名被告人获刑
十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六个月至两年有期徒刑
本报讯(记者杨连军)今天上午,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指导青县、献县、南皮、任丘、黄骅五个基层法院对九起污染环境犯罪的十名犯罪分子进行了公开宣判。被告人王某、周某等十人分别被判处六个月至两年不等的有期徒刑。据悉,这是我省集中宣判环境污染案件数量最大的一次。  2012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购买罐车一部,将罐体周围焊上铁架,并用帆布遮住罐体,非法从事贩卖盐酸业务。日晚,王某将贩卖后剩余在罐体内的三吨工业用盐酸用水稀释后,倾倒在青县境内的子牙新河内,造成水体严重污染;被告人周某自2013年12月以来,在南皮县鲍官屯镇鲍官屯村自家院内,在没有办理手续、无污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个人私自经营电镀厂,将加工生产排放的废水由下水道直接排放到水沟里;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12月在无任何生产许可的情况下,在献县淮镇东后庄村内开办个体电镀加工厂,将污水直接排向厂区的渗坑。经查,其排放的污水中含有盐酸、硝酸、铬、锌等重金属有害物质……  青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定王某非法向水体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符合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污染环境罪,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4万元。任丘市的吴某,黄骅市的刘某,青县的郭某,献县的陈某、周某、周某某,南皮县的周某、姜某、李某9名被告人在无环保审批手续、无污染治理设施的情况下,非法从事小电镀加工,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有重金属铬、锌的有毒物质通过下水道、暗管等方式直接排放到水坑或沟渠内。经各基层法院审理,根据其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法判处其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分别被处罚金一万至三万元。  沧州市中院刑二庭副庭长岳伯生说,在沧州市审理的污染环境案件中,绝大部分是小电镀加工企业,在无环保审批手续、无污染治理设施的情况下,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有重金属铬、锌的有毒物质,通过下水道、暗管等方式直接排放到水坑或沟渠内。虽然创收利润很小,但对环境污染危害极大。今后,对该类犯罪严重、多发的区域,也将集中时间、集中力量,重点打击,始终保持对污染环境犯罪的高压态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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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污染环境罪中的缓刑适用
&&&&郭丰利&&黄昶生&&&&【摘要】污染环境罪扩大了污染环境行为的入罪范围,取消了犯罪构成结果要件,操作性增强。污染环境罪放宽了罪状范围,降低了入罪门槛,使刑法的介入得以提前,有利于提高其实际打击能力和威慑力。本罪最宜适用缓刑方式,让罪犯自己去消除污染后果,可有效发挥刑罚功能,使社会成本最小化,有利于恢复环境,提高本罪的应用性,弥补刑罚方式陈旧的缺憾。&&&&【关键词】污染环境罪&&&&&刑罚执行&&&&&缓刑&&&&&社会成本&&&&&最小化&&&&&针对我国日趋严峻的环境形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次修订时,对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第三百三十八条作了较大修改,由此产生了一个新罪名“污染环境罪”。&&&&污染环境罪的罪状及其完善&&&&依据新规定,污染环境罪的罪状是:“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与原规定进行对比,新规定有如下修改:&&&&取消了原来对污染犯罪行为的污染范围限制。原规定是:“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用“土地、水体、大气”三个概念状语对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的范围作了限定。“土地、水体、大气”不是“环境”的全部,&而是构成“环境”的次一级组成要素,当然不能涵盖“环境”全部领域,反而使其缩小于三个概念所指定的局部范围,例如,整个生物界就被排除在外,而没有植物和动物,更不用说人类社会,保护这个环境就完全没有意义了。即便是无生命环境,“土地、水体、大气”也不能全面概括,比如近地外层空间,污染早已到达这一领域,是不是也应列入?新规定删去了这三个限定性状语,污染范围就是“环境”,看似无边无际,反而无所不至,解除了法定罪状以偏概全的自我束缚,真正使本罪的适用灵活起来,操作性大大增强了。其次,原规定把污染环境的介质限定于“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其中,“危险废物”是有法定含义的,依据国家标准,特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①,按目前执行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我国共有47种②。这样的规定意味着,不管你的污染行为有多严重,若排放物不够“级别”,不能入罪。而我们面临的实际环境形势,一般污染介质还是占主要部分,仅就水污染而言,60%以上的污染物来自生活废物,城市垃圾排放更以一般生活垃圾、建筑垃圾为主,更何况,随着新的化学合成物质不断出现,现行公布的47种危险物质根本不能概括所有危险物质。依此规定,此罪的打击力就大打折扣了。新规定改“危险废物”为“有害物质”,几字之差,污染介质一下子从法律特定物降格为一般有害物,大大扩展了该罪的适用性。&&&&改变了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结果要件。依据原规定,构成犯罪必须以“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为必要条件,所以罪名也定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典型的结果犯,不但要求后果在程度上要“重大”、“严重”,而且限定于“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污染对人类社会形成危害是一个间接过程,中间隔有一个“环境”,若待出现“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刑法才介入,其他生物早已遭劫,“环境”自身早已变质、毁坏,根本无法恢复或恢复成本极大。这样的规定,显示出一种无视自然环境里的其他生物境遇和环境本身的破坏的态度。现在的环境保护,是以“生态意识”为基础的,人类与所有生命为一体,同样重要,生命与自然为一体,由自然养育。保护环境,是保护一个极其珍贵、宇宙中唯一的生命维持系统,只要有这个系统在,没有生命,可以重新创造出生命,而不是仅仅人类自己。新规定取消了这个条件,行为人只要有“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即可能构成犯罪,结果犯成为行为犯,刑法介入门槛大大降低,介入时间也可提前,有助于提高本罪的预防功能,充分发挥打击功能。&&&&污染环境罪的刑罚目的与形式&&&&关于刑罚目的,理论上大体经历了早期的一般预防说,个别预防说,后来的社会责任说,阻却犯罪说或剥夺能力说等,随社会发展其也有了相应变化,现在强调降低犯罪风险,保障社会安全,总体上缺乏经济角度考量。中国的相关学说,长期囿于意识形态的影响,明显忽视刑罚的经济作用。本次污染环境罪的修改,罪状变了,刑罚照旧,依然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没有提出具有针对性的刑罚形式,就反映了这一点。&&&&若把犯罪对象按性质分为两大类,一类涉及人身伤害,另一类涉及经济损害,污染环境当属于后一类,但其又与其他经济类犯罪有很大不同:它有一定的正当性。污染与生产紧密相连,不可能消灭,就如没有人愿意回到茹毛饮血的原始生活中一样,这是客观事实,也使其有别于其他犯罪,生产越发展,社会越进步,污染物越多。对这样一种行为人主观上无恶意(否则就成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客观上又不能杜绝的行为,不管如何处罚,目的应当确立为“社会成本最小化”,也就是说,刑罚应当有利于促进减排,有利于被污染环境的恢复,有利于最大限度减少社会经济损失,最后的效果是尽可能缩小其“外部性”,而不是降低犯罪风险,乃至惩恶扬善。&&&&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但是,当然应把打击重点指向单位,因为“单位”,尤其是各种生产经营性组织,是污染危害主要来源。依据现行规定,对单位犯,规定的处罚是: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相应自由刑。然而,从1997年第一次修订刑法,污染入罪以来,放眼望去,重大污染事件层出不穷,甚至时有恶性致人死亡的污染事件发生,有几个“单位”被判刑受罚?这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某些“单位”的肆无忌惮。除了在“生产正当性”掩护下,各利益方明里暗里的庇护,刑罚方式不适应是重要原因。首先,罚金该罚多少,很难计算,如以损害计,不要说间接污染损害,就是直接的也很难算清楚;其次,罚少了没有意义,多了则要顾及单位的承受能力,除非不惜企业破产倒闭,这会给社会造成动荡,为形势所不容;最后,罚金不能形成持久约束机制,一次罚过,反而可能刺激企业放手排污,以捞回损失,成为污染“买路钱”。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虽可依法判处拘役或徒刑,但一则这不是单位犯的主罚形式,二则即使有应用,入狱的也绝不会是企业真正的决策拍板者,三则个别人入狱服刑,对已经形成的污染损害的处理毫无直接助益,徒然增加社会成本,从社会成本考虑,得不偿失,所以本罪的刑罚,对“单位犯”的实际震慑力有限。&&&&考虑本罪的刑罚目的:污染社会成本最小化,在当前刑法框架下,只有充分利用刑罚的缓刑执行制度,才可以较好地做到罪刑相适应,实现刑法社会功能,有效改变环境污染入罪以来出现的“有罪无犯、有犯难判、有判无效”的软弱局面,提高本罪的实际应用性。&&&&适用缓刑的理由&&&&所谓缓刑,是有条件地不执行刑罚制度。首先认定有罪,并确定罪行的程度,判刑在先,然后给罪犯一个附条件的暂不执行考验期,考验期内如果表现好,考验期满后所判刑罚不再执行。《刑法》规定,目前仅适用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长缓刑期不超过五年。&&&&缓刑的适用,最早的目的,就是给已判刑的罪犯一个自我证明的机会,从道德上调动其内心的改过意识,通过严格的自律行为,表示悔过。从风险控制的角度考虑,最关键是要防止再次犯罪,所以仅适用于“对社会危害不大的罪犯”。污染环境犯罪主体,一般不具有直接危害社会风险,这一点完全符合条件。而对本罪适用缓刑,更重要的是着眼于其附加条件,将其变为调动罪犯内在积极性的机会,让罪犯自己去消除或减轻行为后果,从而降低社会成本。污染犯罪的特殊性,在于犯罪主体是污染的制造者,往往也是最有条件控制污染的环境保护者和消除污染后果最有力的实施者。与其让污染罪犯入狱服刑,空耗社会成本,不如让其带罪清除污染后果,既有利当事人,更有利于社会。除此以外,减少监狱负担是一个重要因素。适用缓刑,符合社会利益最大化目标,可从以下分析清晰显示。&&&&设由污染环境犯罪外部性造成的社会成本为X,则理想的刑罚后果应为同等数量的收益,也是X,二者关系可由平面坐标上的点a表示,见图1(A)。图中,横轴表示污染环境罪造成的社会成本,纵轴表示罪犯被执行刑罚后带来的社会收益,OX=Xa。因此,由O过a点作直线K,可知K为45度角平分线,在此线上任何一点都表示犯罪社会成本与刑罚收损益相抵。&&&&图1&&缓刑的犯罪预防激励&&&&但是,从犯罪预防角度考虑,处罚结果与犯罪成本相等并不足以对犯罪构成威慑,因为罪犯被判刑有一个概率,并非100%。以P表示概率,有0<P<1,所以PX<X,罪犯总是有犯罪预期收益,不足于遏制其犯罪冲动。只有使PX≥X,犯罪才能失去诱惑,为此,刑罚收益须有一个增量△X1,使得X+△X1=X1大于X。在坐标中,X与X1有新交点a1(X,X1),由O过点a1作直线K1,可知,此线上任何一点的刑罚收益,均大于犯罪社会成本,也即犯罪收益,对犯罪形成阻力。显然,直线K1角度大于45度,在直线K之上。污染容易恢复难,消除污染后果所需成本总是比后果本身大得多,因此,K1可以代表对罪犯实施缓刑时,罪犯实际所需付出的清理污染成本,总是要比造成的危害更大(这也是减排胜于治污的理由)。污染环境罪的刑罚规定是最高7年徒刑、拘役或罚金。罚金已知效果有限,徒刑则因罪犯须入狱服刑,等于在污染环境造成的社会成本之上又新增一笔△X2,社会成本变为X+△X2=X2,在坐标中,X与X2有新交点a2(X,X2),过点a2作直线K2,显然,该线上任意一点都表示社会总成本大于刑罚收益,纯增加社会负担社会成本。直线K2角度小于45度,在直线K之下。&&&&污染环境的犯罪决策可由图1(B)分析。我们知道,犯罪决策的经济止损点,应当是犯罪预期成本曲线C上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刑罚收益)时的一点a,过点a作切线K,角度正是45度。沿曲线C过点a向上任意一点a1,对应的犯罪预期成本均大于预期收益,其切线K1的角度大于45度;反之,过点a向下任意一点a2的犯罪预期成本均小于预期收益,其切线K2的角度小于45度。显见,罪犯的犯罪区域是在点a2对应区域。对比图1(A),图1(B)上过点a,a1,a2的三条切线正与图1(A)的损益相抵线K,缓刑线K1和徒刑线K2分别对应,换句话,图1(A)的损益相抵线K,缓刑线K1和徒刑线K2就是图1(B)犯罪预期成本曲线C上点a,a1,a2的三条切线。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污染环境罪的刑罚若采用徒刑形式,对应的是图1(B)的点a2区域,是有犯罪收益的实施区,对犯罪有潜在的激励效应,而采用缓刑方式,对应图1(B)的点a1区域,是犯罪预期边际成本大于预期边际收益区,对预防犯罪有潜在的阻止效应。其实,缓刑没有额外的入监服刑成本,已经形成的污染社会成本并不会因此增加,反而会因缓刑条件下罪犯治理污染的任何投入而减少,或获得弥补,只会增加社会收益。&&&&结语&&&&污染环境罪放宽了罪状范围,降低了入罪门槛,使刑法的介入得以提前,有利于提高其实际打击能力和威慑力,非常必要。遗憾的是刑罚方式并没有改变。&&&&污染环境犯罪是过失犯罪,社会危害主要表现在犯罪后果强加给社会的巨大损害成本,罪犯的犯罪动机不具有敌视或危害社会的直接故意,没有必要对其施加自由刑,关进监狱。现在的刑罚方式,恰恰以徒刑为主,结果,只是纯增加社会成本,于恢复损害环境无一裨益。&&&&污染环境罪的刑罚应当以恢复环境或减轻社会经济成本为目的,让罪犯自行去恢复被破坏的环境,承担、减轻或消除造成的损害,以求赎罪,这符合社会要求,在现行刑法框架下,多适用缓刑,是达到这一目的有效途径,这已经有多例广受赞誉的同类罪判例为证,如2007年,江西新建县李贤伟盗伐林木案,被判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1万元。另判决其在2008年4月之前在盗伐林木的山上植松树1万株;2011年,广东惠州陈伟良、曾必强盗伐林木案,分别判处两人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5万元,并判植树500棵。惠州市林业局指定了10亩山林作为两人种植树苗的履行区域。&&&&从罪犯的角度而言,一段时间让他失去人身自由,比让他承担清理污染后果的责任实际上来得容易,尤其是单位犯,与其判处罚金,不如让其自行消除污染危害。环境污染容易、恢复难,恢复被污染的环境,消除损害,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实际比让罪犯蹲监狱更难受,反而更具威慑力,罪犯也愿意接受,于国家和当事人而言是双赢局面。而且从经济上分析,缓刑还具有预防犯罪的正面激励作用。&&&&(作者分别为青岛滨海学院讲师,中国石油大学(华东)经济管理学院副教授)&&&&注释&&&&①《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②《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安部联合发布,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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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中院通报九起
污染环境刑事犯罪案件
  本报讯(记者李其征)昨天上午,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指导青县、献县、南皮、任丘、黄骅5个基层法院,对9起污染环境刑事犯罪案件公开宣判。周倩、王进等10人分别被判处六个月至两年不等的有期徒刑。之后,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环保局召开打击污染环境犯罪新闻发布会,对这9起污染环境刑事案件进行了通报。这也是今年以来全省设区市中通报污染环境案件数量最多的一次。
  这9起案件中,1起为非法向河流倾倒盐酸严重污染环境案,被告人王进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4万元。另外8起为非法从事小电镀加工严重污染环境案,涉及被告人9名。各基层法院依据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后果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家友、陈俊联、周长德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判处被告人周庆华、姜红廷、李卫升、吴张杰、刘建春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万元;判处被告人周倩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我国《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污染环境罪。在量刑上,构成污染环境罪将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到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介绍,在我市审理的污染环境案件中,涉案主体绝大部分是小电镀加工企业。在无环保审批手续、无污染治理设施的情况下,这些企业排放的物质对环境污染危害极大。今后,全市法院对这样的案件一律依法从重处理。此外,对该类犯罪严重、多发的区域,将集中时间和力量,重点打击,始终保持对污染环境犯罪的高压态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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