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再如何拒绝做担保人人能查到以前如何拒绝做担保人人案底吗

债务人跑了 担保人做了“老赖” 直到法院查扣了车才肯去还债
(见习记者 张凡 通讯员 滨法) &我堵到&老赖&的车子了,你们快来。&11月12日早上8点不到,滨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庭的袁法官就接到一位债权人吴某的电话,请求法院帮忙去抓&老赖&。 债务人跑了 担保人也跟着做&老赖& 袁法官带人敲开&老赖&王利松的家门,屋子里只有他的妻子。 &车库的两辆车子,一辆奥迪、一辆福特,是不是你们家的?&袁法官问。 &是的。&王利松的妻子确认车子是他们家的。 之后,经过袁法官一番教育劝导,王利松的妻子将车钥匙交了出来。 车子开到法院扣押没多久,王利松就出现了。但是这两辆车子处理所得,还是不够偿还债务,法院还要依法对其进行处置。 说起这次案件的三位涉案人员,关系满复杂的。担保人,也是11月12日去抓的&老赖&王利松,他与本案的债权人吴某、债务人陆某都认识,彼此间还有过生意合作。而吴某和陆某两人也是多年的朋友。 几年前,陆某做生意手头紧,就向吴某借了100万元,这里面由王利松做了担保人。但是没想到,陆某生意失败,这100万元的债务还不出了,而且他还做起了&老赖&,一跑了之。 吴某找不到陆某,那么大一笔钱借出去回不来心里有多急就别提了。而且,他还越琢磨越觉得这件事情有蹊跷,当时同意借钱,很大原因是因为熟人王利松在中间打保票。现在陆某还不出钱,那么就要担保人王利松负起担保责任,偿还债务。 但是两年来,吴某每次找王利松要钱,他都以各种理由推脱。吴某登门去找他,他也想尽办法回避。11月12日,吴某忍无可忍,把王利松的车子堵在了车库里。 去年王利松也是&老赖&
欠人25.7万不肯还 这位&老赖&王利松,也是滨江法院的老相识了,去年12月1日,滨江法院就对其进行过一次突击执行,还通过媒体曝过光。去年,王利松做生意欠人25.7万元,一分都不肯还。 那次执行的法院也是袁法官,他回忆,进入执行程序后,王利松就再没到过法院。不管法院怎么电话催促,王利松都口头敷衍答应,但是就是不露面。 &当时我们兵分两路,一路看住车子,一路上门交涉。&袁法官表示,当时突击执行的时候,情况也和11月12日差不多,王利松不露面,只遇见其妻子,也同样扣了两辆车。 同时他还透露了一个信息,这次已经是王利松第三次在法院查扣其车辆之后,才愿意偿还债务了。 滨江区法院执行庭庭长朱王飞表示,对于长期拒不到庭、下落不明的&老赖&,法院将联合公安、银行、名航等多个部门的信息执行到底。 &在此,我敦促被执行人能够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一时暂有困难的,也应依照民诉法的规定,向法院申报财产,说明情况。&
原标题:债务人跑了 担保人做了“老赖” 直到法院查扣了车才肯去还债担保人的不良记录在那几家银行能查到_百度知道
担保人的不良记录在那几家银行能查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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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 行的征信系统就能查到,通过各银行都能查到(有业务因素才可以)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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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信用联社的征信系统能查到担保人记录吗?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我不确定我是否替在邮政银行做了担保人,我托信用联社的熟人用他们的征信系统帮我查询了我的信息,没有显示任何贷款记录(是不是也包括担保记录?)
信用联社的征信系统如果显示我没任何有关信息,是不是意味着我现在没为任何人做担保和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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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确定我是否在邮政银行替朋友做了担保人,我托信用联社的熟人用他们的征信系统帮我查询了我的信息,没有显示任何贷款记录(是不是也包括担保记录?)信用联社的征信系统如果显示我没任何有关信息,是不是意味着我现在没为任何人做担保和贷款?
用身份证登记住宿宾馆,那些住宿记录在公安系统可以查到,是永久保存的还是过几年会自动清除的呢?
信用社贷款担保,担保人年收入1.5万元能担保5万元贷款吗?
我和我丈夫2008年5月帮要好的朋友在农行借款用房产为他做担保人,他妻也做担保人。在信用社借6万元,当时他没房屋,现他卖了房,房产写他妻名。2009年5月还款期限到了他不愿意还,也不息,现信用社将我们四个一齐告上法院,我和我丈夫会怎么样?要承担什么责任呢?
我是为朋友在信用联社担保贷款,贷款时间到了,朋友没还钱,于是信用联社起诉法院后把我的个人存款冻结了,要用我的存款交贷款,这样做合理吗?现在有个前提是朋友也在,他的生意也在。本人很愚昧,特向大家请教。 如果要是冻结个人存款的话,应具备什么样的条件!!
我于日经信用社信贷员{系我姐哥}向信用社写了借款申请书,申请贷款10万元,但此款担保人是信贷员本有找的,10万元也是替他贷的,并且款也是他使用的。现在他因为多笔款项都是采用这种方式贷来自己用的,2010年4月被信用社解除合同,现法院于日起诉我清还这笔款。我该怎么办?
借款申请由我向信用社写后签字,担保人是信贷员自己找的,款也是信贷员自己使用的,应由谁负责贷款?
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我是担保人家属.贷款时我不知道没签字,问有效没/现在信用要起诉我们.信用社能不能起诉/
我朋友在2007年从信用社贷款5万元,因为我朋友有两套房子,也有两辆汽车,并有公司,在贷款金额不多的情况下,我就给他做了担保。按和银行约定,该笔贷款应该在2009年8月归还,在此期间因为各种原因我和这个朋友不怎么来往了,所以贷款到期后是否还款我不清楚,号,该银行人员电话通知我说我朋友还没还款,当时我就问为什么过去了一年他们才告诉我,如果当时告诉我,我可以帮他们催要,他们说他们银行原来管这笔贷款的人刚被开除,现在她新接手的,以前的事情她不知道。...
我父亲05年在农村信用合作社贷了10000元,他本人在08年不幸得了肝癌去世了。
现在我回家被担保人追!我父亲去世前没有给我留下任何东西和财产,反而看病欠了很多钱!贷款这事我本人一无所知。
担保人找我要,我该怎么办。 信用社会拘留担保人吗?
贷款人跑了,农村信用社提交法律诉讼。别人贷款。我做了担保人。我还能再担保吗。还能担保几次_百度知道
别人贷款。我做了担保人。我还能再担保吗。还能担保几次
是用工资卡做担保的,还能再用工资卡同时做担保吗 。上面我看不懂。太复杂
提问者采纳
用工资做担保的,就不行了。那也要看你工资够高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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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人都有自己的担保额度,每家银行的计算公式也不一样,具体你是否还有额度你得去你想贷款的银行问一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目
总则第二章
保证和保证人
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保证责任第三章
抵押和抵押物
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抵押的效力
抵押权的实现
最高额抵押第四章
权利质押第五章
留置第六章
定金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章
保证第一节
保证和保证人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国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节
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辨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辨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辨。
抗辨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第三节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三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按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第三章
抵押第一节
抵押和抵押物
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三十六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三十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二节
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第四十四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第四十五条
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第三节
抵押的效力
第四十六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法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四十七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九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一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二条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第四节
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权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第五十五条
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必中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依照本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第五十六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五十七条
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八条
抵押权人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来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第五节
最高额抵押
第五十九条
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第六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第六十二条
最高额抵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其他规定。第四章
质押第一节
第六十三条
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合作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第六十四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第六十五条
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质物移交的时间;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的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六十六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第六十七条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六十八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六十九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来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的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质权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七十一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提供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七十二条
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十三条
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第七十四条
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第七十五条
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六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七条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七十八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现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九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八十一条
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第五章
第八十二条
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八十三条
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第八十四条
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第八十五条
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八十六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债务人逾期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留置物折价或者折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八十八条
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
(一)债权消灭的;
(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第六章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一条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第七章
第九十二条
本所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任条款。
第九十四条
抵押物、质物、留置物折价或者变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九十五条
海商法等法律对担保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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