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伤残鉴定书没下来能起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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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好意同乘”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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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 0 0 9)东刑初字第1 0 2号
   公诉机关东川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兴才,男,1 9 4 7年6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现住*****,系被害人王桂芝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静,女,1 9 7 9年4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现住*****系被害人王桂芝之女。
   原告人刘兴才、刘静的委托代理人代文虎,振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声,男,1 9 7 5年11月1 0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现住*****,系被害人王桂芝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欣宇,女,1 9 7 7年1 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现住*****,系被害人王桂芝之女。
   原告人肖声、王欣宇委托代理人王正怀,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翠仙,女,1 9 5 9年9月2 3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曲靖市会泽县人,现住*****。
   被告人王明芝,女,1 9 5 6年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小学文化,昆明市东川区人,住东川区星兴家园。
   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樊则华,男,1 9 5 4年6月1 6日出生,现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明贵,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交运集团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站1 6号。
   法定代表人甘家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绍波,男,1 9 8 1年9月2 0日出生,汉族,现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以下简称&省统筹中心&)。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环城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正疆,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文富,男,1 9 6 1年9月2 1日出生,纳西族,该中心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顾正阳,男,1 9 6 8年9月2 9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曲靖市会泽县人,现住*****。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保云南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园通街2 3号太平洋大厦。
   法定代表人马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莺,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会泽支公司&)。住所地:会泽县金钟镇东直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高怀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垂兵,男,2 4岁,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昆东检刑诉[2 0 0 9]5 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芝犯,于2 0 0 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刘兴才、刘静、肖声、王欣宇、宁翠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0 0 9年8月1 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于2 0 0 9年8月2 6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1个月,2 0 0 9年9月1 5日继续开庭进行审理。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静,刘兴才、刘静的委托代理人代文虎,肖声、王欣宇及委托代理人王正怀、原告人宁翠仙,被告人王明芝及辩护人暨代理人樊则华、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明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昆明交运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绍波、省统筹中心委托代理人周文富,中国太平洋财保云南分公司代理人胡刚,顾正阳,中国财保会泽支公司代理人庄垂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
   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 0 0 8年1 0月2 0 日,被告人王明芝驾驶云AV 3 9 0 9号骐达牌轿车同车载乘王桂芝、刘兴才、吴美珍、宁翠仙由东川驶往昆明,1 5时4 0分许,王明芝驾车沿嵩待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K 6 6+2 0 0米处时,在超越其前方与其同向行驶的由胡道文驾驶的云D2 5 9 4 1号大型普通客车时,遇顾正阳驾驶云AR 1 8 6 1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王明芝所驾车辆前保险杆、车前引擎盖、左前翼子板与顾正阳所驾车辆保险杆左侧及后方车体相撞擦后王明芝所驾车辆右前翼子板、右前轮钢辐外表面又与胡道文所驾车辆前保险杆左侧发生撞擦,造成王桂芝现场死亡,王明芝、刘兴才受重伤,宁翠仙受轻伤及三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东川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东川交警大队&)认定:王明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宁翠仙、吴美珍的陈述,证人杨发良、胡道文、顾正阳、肖声的证言,东川交警大队公交认定[2 0 0 8]第0 0 0 4 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 0 0 8]车鉴字第2 0-2 5 4号、第2 0-2 5 8号、第2 0-2 5 9号车辆技术检验鉴定及车辆照片,车辆痕迹鉴定申请表、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2 0 0 8]痕鉴字第1 3 4 6号车辆痕迹司法检验意见书及车辆痕迹检验照片、[2 0 0 8]临鉴字第1 9 9 3号、第1 9 9 4号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书,昆明市公安局东川分局(2 0 0 8)尸检鉴字第9 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2 0 0 8)第2 4号伤情鉴定,送达回执,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尸体处理通知书,收条,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及放行条,接处警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及被告人王明芝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明芝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上道行驶造成乘车人王桂芝当场死亡,刘兴才受重伤、宁翠仙受轻伤及三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兴才、刘静、肖声、王欣宇诉称:2 0 0 8年1 0月2 0日1 5时4 0分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致王桂芝当场死亡,刘兴才受重伤。经东川交警大队认定,王明芝负事故主要责任,顾正阳负事故次要责任,胡道文无责任,王桂芝无责任。顾正阳和胡道文所驾车辆均在省统筹中心投保,顾正阳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昆明交运集团公司。刘兴才系王桂芝丈夫,肖声、王欣宇是王桂芝之子女,尹刘静系王桂芝具有扶养关系的继女。顾正阳负次要责任,省统筹中心应当在交强险范围1 2万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胡道文无责任,但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省统筹中心应当在1 2 0 0 0元范围内承担无责任赔偿,超过上述赔偿范围的部分应当由王明芝和顾正阳根据主次责任分担,由顾正阳承担次要赔偿责任,顾正阳不能赔偿时由车辆所有人及登记车主昆明交运集团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主次责任以四六开为宜。要求被告承担王桂芝交通肇事死亡人损赔偿费:死亡赔偿金2 6 5 o o o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等1 0 0 0 0元,共计2 7 5 0 0 0元;承担刘兴才后期治疗费3 0 0 0 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 0 5 0元,2人住院护理费1 4 5 2 o,残疾赔偿金2 5 1 7 5 0元,长期护理费8 1 1 5 6 6元,交通费等杂费5 0 0 0元,营养费4 3 2 0元,鉴定费2 6 0 0元。针对诉请,四原告人提供公交认定[2 0 0 8]第0 0 0 4 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急诊病历及出院证,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及出院证,鉴定费发票,陪护费收据,云南省公路汽车专用客票发票,云南省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付款证明单,昆明誉都商贸有限公司零售单,常驻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昆明环桥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请假条,云南省小龙潭矿务局布沼坝露天煤矿出具的证明,云南省小龙潭矿务局出具的月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翠仙诉称:2 0 0 8年1 o月2 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致王桂芝现场死亡,王明芝受重伤,原告肋骨等部位受伤,三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明芝负主要责任,顾正阳负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 6 5 6 6元,护理费9 0 0 0元,重症监护室陪护费4 2 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5 5元,营养费3 6 o o元,鉴定费1 0 5 0元,伤残补助金2 2 9 9 2元,精神抚慰金1 0 0 0 0元,后期治疗费6 5 00元,合计1 0 0 3 8 3元。以上费用昆明交运集团公司和省统筹中心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王明芝和顾正阳赔偿。针对诉请,原告人宁翠仙提供东川红土地司法鉴定所[2 0 0 8]东红鉴字第7 8号、8 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东川区人民医院收据及x射线会诊检查报告单,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收据及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明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意见,但提出在事故发生后请吴美珍报警。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樊则华,代理人李明贵提出:被告人王明芝不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从业人员,无主观恶性,不存在对社会造成危害;在事故发生以后请吴美珍向公安机关报警,是主动投案,此后又如实供述了事实,属,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事故发生后指挥抢救伤者,支付了补偿金及治疗费、康复费等费用,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辩解,辩护人提供了证人任桂华、吴美珍的证言证实系王桂芝邀约被告人王明芝从东川到昆明,王明芝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请吴美珍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提出,原告人主张的民事赔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好意同乘&发生的损害不适用过错、无过错侵权赔偿原则,原、被告应共同承担交通事故产生的后果。原告损害赔偿计算错误,已支付的3 0 0 0 0元是死亡赔偿金,不是丧葬费,应当予以扣减。原告刘兴才的伤残赔偿金,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计算,予以6 0%的合理补偿,护理费按照9年2人护理计算,今后治疗费被告人只应承担1 0 8 0 0元,交通费不能证明是处理刘兴才交通事故发生的,刘兴才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护理费由其他责任人承担4 0%,被告人王明芝承担6 0%,原告人刘兴才应当退回被告人已支付的未结算费用。针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辩解,代理人提供了收条、付款证明、发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发票,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证人姜红星的证言,和解协议,王明芝的伤情证明、医疗费收据及红土地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明芝的辩护人提供的证人任桂华的证言不影响对被告人王明芝的定罪量刑;证人吴美珍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明芝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二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昆明交运集团公司代理人提出:应由云AR 1 8 6 1号和云 D 2 5 9 4 1号客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首先各赔偿1 2万元,其余依法应赔偿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划分赔偿。顾正阳只应当承担2 0%的赔偿责任。刘兴才的护理费应酌情按5-1 0年计算,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护理费按东川医院相同护理级别护工的工资计算。
   省统筹中心代理人提出:云AR 1 8 6 1号客车没有在我中心投保交强险,我中心不应当为本案被告人,请求驳回原告人要求我中心理赔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顾正阳提出:愿意对原告人作适当的补偿,但只承担2 0%的责任。
   中国太平洋财保云南分公司代理人胡刚、陈莺提出:昆明交运集团公司与我公司建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责任期间为2 0 0 7年1 0月2 4日零时至2 0 0 8年1 0月2 3日2 4时,我公司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中国财保公司会泽支公司代理人庄垂兵提出:我公司不承担无责任赔偿保险责任。按照交强险的规定,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是1 2 0 0 0元,其中医疗费是1 0 0 0元。投保我公司的云D 2 5 9 4 1号客车没有责任,只能赔偿1 2 0 0 0元。
   经审理查明:2 0 0 8年1 0月2 0日,被告人王明芝驾驶云 AV 3 9 0 9号骐达牌轿车同车搭乘王桂芝、刘兴才、吴美珍、宁翠仙由东川区驶往昆明市。当日1 5时4 0分许,被告人王明芝驾车沿嵩待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K 6 6+2 0 0米处,在超越其前方与其同向行驶的由胡道文驾驶的云D 2 5 9 4 1号大型普通客车时,遇顾正阳驾驶云AR 1 8 6 1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被告人王明芝所驾车辆前保险杆、车前弓l擎盖、左前翼子板与顾正阳所驾车辆保险杆左侧及后方车体相撞擦后,王明芝所驾车辆右前翼子板、右前轮钢辐外表面又与胡道文所驾车辆前保险杆左侧发生撞擦,造成王桂芝现场死亡,王明芝、刘兴才受重伤,宁翠仙受轻伤及三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东川交警大队认定:王明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正阳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胡道文不承担责任,乘车人王桂芝、刘兴才、宁翠仙无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兴才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 2天,伤情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基底节区脑挫裂伤并出血;右胼胝体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双肺挫伤并感染;颈椎3、4横突骨折,左侧第7-9肋骨骨折。后又转入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1 0 7天,共用去医疗费共计1 8 2 9 2 0.5 4元。经昆明市公安局东川分局鉴定,被害人刘兴才的伤情为重伤;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兴才的伤残等级为1级,护理依赖为1级,需2人终生护理,后期医疗费为3 0 0 0 0元,鉴定费2 6 0 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翠仙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1 7天,用去医疗费共计4 6 5 6 6.1元。被害人宁翠仙的伤情经昆明市公安局东川分局鉴定为轻伤,经东川红土地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1 0级,后期医疗费为6 5 0 0元,用去鉴定费1 0 5 0元。顾正阳驾驶的云AR 1 8 6 1号车辆于2 0 0 7年1 o月2 4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保云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胡道文驾驶的云D 2 5 9 4 1号车辆于2 0 0 8年8日2 4日向中国财保会泽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王明芝支付受害人王桂芝丧葬费4 1 4 4 2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兴才医疗费1 8 2 9 2 0.5 4元、护理费7 2 0 0元、鉴定费1 6 0 5元、房租2 8 0 0元,其他费用1 1 0 7.5元及人民币1 0 0 0元;支付宁翠仙人民币2 3 7 3 5.8 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王明芝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宁翠仙、吴美珍的陈述,证实2 0 0 8年1 0月2 0日,宁翠仙、吴美珍乘坐王明芝驾驶的轿车从东川到昆明,在嵩待高速公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
   1、证人杨发良证实,2 0 0 8年1 0月2 0日,在嵩待高速公路打马坎隧道外,一辆轿车前部与迎面驶来的客车前部相撞后,轿车车头掉过来又与杨乘坐的客车相撞。
   2、证人胡道文证实,2 0 0 8年1 0月2 0日,胡驾驶的云D 2 5 9 4 1号客车行驶至嵩待高速公路打马坎遂道时,前面一辆黄色轿车的左前部与对面驶来的客车左前下部相撞,胡踩刹车避让,黄色轿车与对面客车相撞后弹回来,轿车的右前角就撞到了胡所驾车辆的左前下角部位。
   3、证人顾正阳证实,2 o o 8年1 0月2 0日,顾驾驶的云AR 1 8 6 1号车辆在嵩待高速公路打马坎遂道与一辆黄色轿车相撞。
   4、证人肖声证实,王桂芝是肖的母亲,乘坐王明芝驾驶的云AV 3 9 0 9号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去世,王欣宇是肖的妹妹。
   三、东川交警大队公交认定[2 0 0 8]第0 0 0 4 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 0 0 8]车鉴字第2 0-2 5 4号、第2 0-2 5 8号、第2 0-2 5 9号车辆技术检验鉴定及车辆照片,车辆痕迹鉴定申请表、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2 0 0 8]痕鉴字第1 3 4 6号车辆痕迹司法检验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照片及[2 0 0 8]临鉴字第1 9 9 3号、第1 9 9 4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书,昆明市公安局东川分局(2 0 0 8)尸检鉴字第9 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2 0 0 8)第2 4号伤情鉴定,送达回执,证实东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明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正阳承担次要责任,胡道文不承担责任,王桂芝、刘兴才、宁翠仙无责任;经鉴定云AV 3 9 0 9号车辆转向系、制动系功能有效,肇事时的行驶车速无法计算,云AR 1 8 6 1号车辆转向系、制动系功能有效,肇事时的行驶车速约为7 9 km/h,云D 2 5 9 4 1号车辆转向系、制动系功能有效,采取紧急制动时的行驶车速约为5 0km/h;AV 3 9 0 9号小型客车脱落的车前保险杠及牌照号板、车前弓J擎盖、左前翼子板附着紫色物质的撞擦痕,系与云AR 1 8 6 1号大型客车保险杆左侧及后方车体相撞形成,云D2 5 9 4 1号大型客车车前保险杠左侧附着黄色物质的撞擦痕,车身左前部的撞擦痕,系与云AV 3 9 0 9号小型客车右前翼子板、右前轮翼子板、右前轮钢辐外表面相撞擦形成;王桂芝系交通事故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刘兴才的伤情为重伤、宁翠仙的伤情为轻伤,王明芝的伤情为重伤;鉴定结论已送达被告人王明芝、顾正阳、刘兴才、宁翠仙及王桂芝的亲属。
   四、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位置与现场情况。
   五、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收条,尸体处理通知书,顾正阳、胡道文的机动车驾驶证及云AR 1 8 6 1号、云D2 5 9 4 1号车辆的行驶证,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及放行条,证实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身份情况;经东川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王明芝赔偿王桂芝丧葬费4 1 4 4 2元;顾正阳、胡道文的机动车驾驶证及云A&R 1 8 6 1号、云D 2 5 9 4 1号车辆的行驶证的情况;被暂扣的车辆于2 0 0 8年1 1月1日因检验鉴定完毕被放行。 .
   六、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急诊病历及出院证,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及出院证,鉴定费发票,付款证明单,昆明誉都商贸有限公司零售单,常驻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云南省小龙潭矿务局出具的月收入证明,证实刘兴才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转入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基底节区脑挫裂伤并出血;右胼胝体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双肺挫伤并感染;颈椎3、4横突骨折,左侧第7-9肋骨骨折。后又转入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康复科治疗;支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 6 0 0元;刘兴才、刘静的身份情况;刘兴才与王桂芝系夫妻; 肖声月收入为4 2 3 8元。
   。七、收条、付款证明、发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收费及门诊收费收据、发票,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昆法鉴中心(2 0 0 9)法鉴字LC第4 7 7 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明芝支付了王桂芝丧葬费4 1 4 4 2元,生活用品费、麻醉保险费、陪护费、陪床费、肠内营养支持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 1 0 7.5元;支付刘兴才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1 8 0 9 2 0.5 4元,支付刘兴才针灸治疗费2 0 O 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 2 0 0元,房租2 8 0 0元,并给予人民币1 0 0 0元;宁翠仙收到王明芝支付的人民币2 3 7 3 5.8 8元;刘兴才的伤残等级为1级,后期治疗费为3 0 0 0 0元,护理依赖为1级、需2人终生护理,无残疾辅助用具费;支付鉴定费1 6 0 5元;刘兴才、宁翠仙均已退休,退休金正常发放,无减少的情况。
   八、东川红土地司法鉴定所[2 0 0 8]东红鉴字第7 8号、8 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东川区人民医院收据及x射线会诊检查报告单,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收据及出院证,证实宁翠仙的伤情经鉴定为1 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6 5 0 0元,鉴定费为1 0 5 0元,住院医疗费4 6 1 0 2.3元,门诊费为4 6 3.8元,陪护费4 2 0元。
   经质证,被告人王明芝及辩护人对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法庭已当庭予以确认。第六、七:八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供的证人吴美珍、任桂华的证言法庭已当庭确认无效。
   被告人王明芝及辩护人暨代理人樊则华、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明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昆明交运集团公司、省统筹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保云南分公司、顾正阳、中国财保会泽支公司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客车发票、昆明环桥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请假条,云南省小龙潭矿务局布沼坝露天煤矿出具的证明等证据,除交通费外,其他证据形式不合法,但客车票不能证明是因刘兴才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昆明交运集团公司、省统筹中心、顾正阳提出宁翠仙的后期治疗费不予认可。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兴才、刘静的代理人代文虎,肖声、王欣宇的代理人王正怀认为,被告人王明芝的伤情证明、医疗费收据、东川红土地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原告人的诉请及本案无关联性,是无效证据。证人姜红星与被告人王明芝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人宁翠仙对被告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客车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案有直接的相关性,陪护费收据及购买物品的云南省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与原告人刘兴才诉请要求赔偿的范围无关,不予采信;昆明环桥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请假条,云南省小龙潭矿务局布沼坝露天煤矿出具的证明无经手人签字,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明芝的代理人出具的证人姜红星的证言,与公安机关主持双方调解时制作的和解协议内容及原告人肖声出具的收条上记载的赔偿项目相悖,不予采信;王明芝与宁翠仙的和解协议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不予采信;王明芝的伤情证明、医疗费收据及红土地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芝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上道行驶,造成乘车人王桂芝现场死亡,刘兴才、王明芝重伤,宁翠仙受轻伤及三辆机动车受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兴才、刘静、肖声、王欣宇、宁翠仙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办理王桂芝死亡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支持5 0 0 0元。经鉴定,刘兴才的护理依赖为1级,护理人员为2人,本院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确定刘兴才定残后的护理期限为1 0年,护理费为4 2 7 1 4 0元。根据刘兴才的伤情及伤残情况,交通费及购买护理用品的费用酌情支持5 0 0 0元。宁翠仙住院治疗1 7天,护理费、营养费计算1 8 0天无事实依据,应按1 7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 0 0 0 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王明芝已支付刘兴才的护理费7 2 0 0元及1 0 0 0元人民币,已支付宁翠仙的2 3 7 3 5.8 8元人民币应当予以扣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出相应调整&的规定,刘兴才、宁翠仙是交通事故中因伤致残的退休人员,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本院根据二人的实际情况,残疾赔偿金调整为总额的8 0%,即刘兴才的残疾赔偿金为2 0 1 4 0 0元;宁翠仙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诉请为1 8 3 9 3.6元。
   云AR 1 8 6 1号车辆向中国太平洋财保云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云D 2 5 9 4 1号车辆向中国财保会泽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根据本案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的实际情况,对被害人及各原告人的赔偿款按比例进行合理分配,由两公司分别在1 2 0 0 0 0元和1 2 0 0 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按4 5%的比例,赔偿死亡赔偿金和刘兴才残疾赔偿金,按1 0%的比例赔偿宁翠仙残疾赔偿金。昆明交运集团公司提出由云D2 5 9 4 1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 2 0 0 0 0元的范围内先行理赔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除中国太平洋财保云南分公司和中国财保会泽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款项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兴才、刘静、肖声、王欣宇获赔范围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 0 5 6 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5 0 0 0元,共计2 1 0 6 0 0元;刘兴才获赔范围及数额为后期治疗费3 0 0 0 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 0 5 0元、住院护理费1 4 5 2 0元,残疾赔偿金1 4 2 0 0 0元,长期护理费4 2 7 1 4 0元,营养费4 3 2 o元,鉴定费2 6 0 0元,交通费等杂费5 0 0 0元,共计6 3 1 6 3 o元;宁翠仙获赔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4 6 5 6 6元、伙食补助费2 5 5元,护理费8 5 0元,营养费3 4 0元,残疾赔偿金5 1 9 3.6元,鉴定费1 0 5 0元,后期治疗费6 5 0 0元,陪护费4 2 0元,共计6 11 7 4.6元。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王明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顾正阳承担次要责任,根据被告人王明芝、顾正阳的过错程度,除保险公司支付的经济损失外,由被告人王明芝承担6 0%,顾正阳及昆明交运集团公司连带承担4 0%。昆明交运集团公司和顾正阳提出只承担2 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明芝及辩护人、代理人提出的已支付王桂芝死亡赔偿金3 0 0 0 0元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兴才的经济损失,且由刘兴才退回被告人王明芝已承担的费用并予返还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云AR 1 8 6 1号车辆未向省统筹中心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人,五原告人诉请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除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外,还负有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义务。本案被告人王明芝请他人代为向公安机关报警,但被请托人并未报警,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报警是车辆驾驶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故辩护人提出其报警行为是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明芝支付了王桂芝丧葬费4 1 4 4 2元、刘兴才医疗费1 8 2 9 2 0.5 4元、护理费7 2 0 0元、鉴定费1 6 0 5元、房租2 8 0 0元、其他费用11 o 7.5元及人民币1 0 0 0元,共计2 3 8 0 7 5.8 8元;支付宁翠仙人民币2 3 7 3 5.8 8元,有认罪、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明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保云南分公司赔偿刘兴才、刘静、肖声、王欣宇死亡赔偿金5 4 0 0 0元,刘兴才残疾赔偿金5 4 0 0 0元,宁翠仙伤残赔偿金1 2 0 0 0元。
   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会泽支公司赔偿刘兴才、刘静、肖声、王欣宇死亡赔偿金5 4 0 0元,刘兴才残疾赔偿
  金5 4 0 0元,宁翠仙伤残赔偿金1 2 0 0元。
  四、由被告人王明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兴才、刘静、肖声、王欣宇126360元;赔偿刘兴才3 7 8 9 7 8元,扣除已支付的护理费7 2 0 0元,人民币1 0 0 0元,还应支付37077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翠仙3 6 7 0 4.7 6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2 3 7 3 5.8 8元,还应当支付12968.88元。
  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顾正阳、昆明交运集团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兴才、刘静、肖声、王欣宇8 4 2 4 0元;赔偿刘兴才2 5 2 6 5 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翠仙2 4 4 6 9.8 4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一次性付清。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兴才、刘静、肖声、王欣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 Z
  审判员 马东骏
  审判员 秦 芳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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