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状告村干部属于什么诉讼,怎么样写行政起诉状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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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起诉书范文】民告官行政诉讼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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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告官行政诉讼起诉状
  原告:瞿佑生,住址:益阳市朝阳区办事处大海塘村4组。
  委托代理人:瞿年清。
  被告1:湖南省人民政府。
  被告2:益阳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杜建国(职务:局长)。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湖南省人民政府([2008]政国土字第616号)”批文违法并责令被告1改正。
  2、请求判令被告2撤销被告2于日向原告发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事情的经过:2008年3月,被告2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2004)政国土字第223号文件下达“征地拆迁通知”及“腾地告知”,对原告进行征地;日,被告2又以被告1批准的“湖南省人民政府(2008)政国土字第616号”批文重新单独针对原告发布“征地拆迁公告”(注:没有署名及公告文号,只加盖了益阳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专用章);日,被告2又重新发布“限期腾地通知书”,责令原告于日前自行拆除房屋,此时被告打算要付给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相比第一次减少了10%;限期腾地通知书中写到:“你户的拆迁补偿费已转入银行,安置方案已经落实”,此通知书中原告没有任何救济的途径和期限,被告2也未告知原告诉权以及起诉期限;日被告2又向原告发出“关于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的通知”,此时被告打算要付给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相比第二次又减少了35%,并要求在日前到大海塘村委领取,逾期存入银行代为保管;也就在同日,被告2向原告发出“关于益阳大域中央项目小区位置的通知”,通知中只写了“你户房屋拆迁后进入大海塘村民安置点进行安置,按规划设计要求和村委组织的安置方案实行多户联建”,通知中除了这段没有任何依据的虚假文字以外、再也没有任何具体的内容;被告2于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原告的房屋,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日由审判长王茂华开庭举行了公开听证会,我们当厅即出示了被告2违法的事实材料,有法院听证纪录为证;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却不知何故不但不追究被告严重违法的行为事实、反而改由审判长刘非下达“行政裁定书”,并于日下午4点钟送给原告,责令原告5日内交出房屋;原告分别于日和23日两次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均不被受理,并于23日给了一个书面“答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日发布由院长王国保签署的正式“公告”,责令原告于日前交出房屋,逾期将强制执行。原告实在无法与强大的政府机构相抗衡,只能靠以死相拼、以生命为代价才暂时保护了房屋至今没有被拆除。
  原告认为,被告1批准的“湖南省人民政府(2008)政国土字第616号”征地批文明显违法;被告2所做“限期腾地通知书”在事实认定和程序操作上严重违法,理由如下:
  1.被告1批准的“湖南省人民政府(2008)政国土字第616号”批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被告1批准的“湖南省人民政府(2008)政国土字第616号”批文确定的“益阳大域中央项目”的用地性质、用地类型为商居、商服用地,明显不属于“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通知(国土资发〔号)第二项第(二)款指出“…二是《物权法》明确土地征收必须具备法定条件,即: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必须依法给予征收补偿;”, 中共中央十七届三中全会后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文件中明确指出,要严格界定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
  如果建商品房和商业服务设施也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那么我们要问还会有什么样的征地不是为了公共利益。开发商建商品房和商业服务设施的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赚钱。开发商为了赚钱,会不惜采取一切手段来达到其目的,如果没有约束,他们不会顾及他人的利益、城市的生态环境,更不会顾及“公共利益”。城市建设不能说就是房地产开发,房地产开发更不能等同于城市建设,“长株潭”两型社会建设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从生态的角度来说,不适度的房地产开发实际上是对城市环境的人为破坏、对公共利益的侵害。
  2.被告1批准的“湖南省人民政府(2008)政国土字第616号”批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在此次征地拆迁之前原告的土地早就已经全部被征收,只剩下唯一的宅基地和房屋。被告1批准的“湖南省人民政府(2008)政国土字第616号”批文征收原告的个人住宅之后,由于原告已经没有再建住宅的土地来重建房屋,原告将完全丧失宅基地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无法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原告所在地是“城中村”、周围早在上十年前就已城市化,原告已经是名副其实的“失地农民”,现在已无生活来源,原告的土地已经被被告全部征收,其中包括了原告赖以生存的基本农田,这些基本农田的征收是否经过国务院的批准,我们现在无法得知、也不想追究,但是,被告1此时此刻不应该再进一步违法批地,剥夺原告的居住权、宅基地使用权。
  3.“湖南省人民政府(2008)政国土字第616号”批文存在明显错误,批文前后矛盾、漏洞百出,文书最起码的要求都没有达到,这是明显的胡乱作为,被告1负有把关不严的责任。
  例如:在“关于益阳大域中央建设用地审查呈报意见”报告中写道“该用地须征收集体土地2.2504公顷,全部属农村宅基地。”而接下来一行的土地补偿情况中写道“该用地需征收集体土地0. 5240公顷,土地补偿按照益阳市(2004)3号令及湘政办发(2005)47号规定,按(10+10倍)给予补偿,…征地已发预公告,该村放弃听证”,而批文中却有完整的“听证记录,2007年第01号”,且在“听证事项意见分歧”栏目中清清楚楚写有“补偿标准”,说明听证人员针对补偿标准不满意。
  4.“湖南省人民政府(2008)政国土字第616号”批文补偿标准极低,严重违反了“国土资发〔号”的要求。
  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通知(国土资发〔号)第二项第(二)款指出“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社会稳定,关系和谐社会建设。《物权法》依据宪法,按照党和国家关于征地补偿安置必须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而在“湖南省人民政府(2008)政国土字第616号”批文中,“征用土地方案”一节中,写明的费用标准为:每公顷49.5万元,此次33.8亩征地总费用只有区区不到117万元,也就是每亩3.46万元。
  5.被告2依据被告1违法批准的“湖南省人民政府(2008)政国土字第616号”批文进行征地、所做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显然也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号”文件。
  6.被告2代替益阳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和实施征地,是一种超越职权的行为,同时也违反了法定征地程序。被告至今拿不出任何站得住脚的理由来排除“官商勾结”的嫌疑。
  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以及第四十八条规定,也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被告2于2007年3月就发布征地公告进行征地36.8亩,要求原告于日前限期腾地,原告没有理睬。日,被告2又重新单独针对原告发布“征地拆迁公告”征地33.8亩。在此次“征地拆迁公告”中没有署名发布公告的政府部门,没有公告文号,只加盖了益阳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专用章(注:据咨询市长热线获知该章实际就在被告2手中)。第2次所谓征地公告发布后不久,我们通过市长热线()咨询了益阳市人民政府是否有征地,被明确告知政府不可能为建商品房征地,说可能是高新区干的,而高新区也说不是他们干的。我们自始至今、没有见到当地人民政府的批文,更没有见到益阳市人民政府征地公告文号。
  同时,被告2没有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益阳市人民政府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被告2多次试图以地方人民政府自居,难道被告2可以和益阳市人民政府等同吗?显然不能。
  以上所述使原告不得不相信,被告2三番五次针对原告征地的行为并不代表益阳市人民政府,再结合此次用地性质为“商居商服”用地的事实,我们不得不相信被告2是为开发商征地,具有“官商勾结”的嫌疑。
  7.被告没有打算要完整和足额的支付给原告征地补偿费,只打算支付极低的补偿金、导致原告无法认可,是极端不合法。
  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通知(国土资发〔号)第二项第(二)款指出“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社会稳定,关系和谐社会建设。《物权法》依据宪法,按照党和国家关于征地补偿安置必须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三是《物权法》明确了土地征收的法定补偿范围,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社会保障费用。”
  原告房屋位于益阳市中心城区黄金地段,紧邻不到100米距离的世纪大厦商品房价高达3600元/平米,即使其特价房都要2118元/平米。而原告房屋只能以300到600元/平米的价格连同土地一起被被告2 “收购”。原告一栋1999年建的四层、八标准套间房屋与普通商品房没什么两样,2008年3月被告2第一次征地给出的“收购”价格是54万7千元,2008年7月被告2第二次征地时给出的“收购”价格是49万7千元,2008年9月被告2 最终给出的价格是32万8千元,与第一次相比共减少了41%。另一原告的一栋平房占地面积(连同周围的林地)超过2亩,被告2 最终只给了17万9千元。“湖南省人民政府(2008)政国土字第616号”批文中写道“该用地须征收集体土地2.2504公顷,全部属农村宅基地。”即原告房屋以及周围的林地全部按宅基地来计算。
  被告2采用如此欺压的手段以极端不合法规的价格征收原告房屋,原告当然不会答应。被告2于日和日两次发布“通知”说原告的拆迁补偿费已转入银行,我们无法查证,也无需查证,因为那是被告单方面的强制行为,原告与被告没有达成任何协议。
  即使按照益阳市政府(2007)4号令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意地段的征地拆迁都能获得与原告相同的补偿条件。也就是说位于益阳市核心城区黄金地段的原告只可能获得相当于在安化、桃江的偏远山区征收的房屋的补偿价格,并且更低。因为在安化、桃江等偏远的山区的被征收人另外还有许多的田和地、还可以再分配等额的宅基地,而原告已经没有任何的田和地,不可能再分配哪怕是一平米的宅基地,况且在“湘(2008)政国土字第616号”中安置途径已经规定为货币安置。
  被告前后共三次打算要为原告准备支付的征地拆迁补偿金额前后矛盾,金额一次更比一次减少,并且每次都打算只给原告支付房屋的部分补偿金。被告没有为原告准备好要支付的完整和足额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社会保障费用。按照党和国家关于征地补偿安置必须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原则,被告与之相差实在太远。
  8.被告没有给出具体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被告为原告给出的安置方案前后矛盾、是虚假和不可信的。
  “湖南省人民政府(2008)政国土字第616号”批文在征用土地方案一项中的安置途径规定是货币安置;日,被告单独重新针对原告发布征地拆迁公告中写的是“安置以市政府(2005)1号为依据”;之后,被告日发布的“限期腾地通知书”中写道:“你户的拆迁补偿费已转入银行,安置方案已经落实” ,而实际上此时被告还没有做出任何的安置方案,完全不是事实;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益阳大域中央项目小区位置的通知”,通知中只写了“你户房屋拆迁后进入大海塘村民安置点进行安置,按规划设计要求和村委组织的安置方案实行多户联建”,通知中除了这段没有任何真凭实据的虚假文字以外、没有任何具体的内容。此时,我们得知原告的房屋拆除后、住房重建安置的“长远大计”已经推脱给了与被告无关的大海塘村委。在此,我们凭什么要相信大海塘村委一定会组织出符合要求的安置方案、实行多户联建,难道大海塘村委有义务马上为原告建出符合要求的房屋?这显然是假的和不切实际的。
  被告至今没有给出具体的村民安置时间和地点、没有给出具体的规划和设计,没有说明原告将如何得到房屋、以及是否要出钱、出多少钱,更见不到村委组织的安置方案以及动工实施的迹象。
  2008年3月被被告欺骗而拆迁的村民至今没有得到安置,被告只给了他们9个月的安家过度费,那些村民只能借住在他人家中、与流离失所没有什么区别,安置建房更是遥遥无期。
  可就是在这种被告无人道的违法情形之下,被告又于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日改由审判长刘非下达“行政裁定书”,并于日发布由院长王国保签署的正式“公告”,责令原告于日前交出房屋、逾期将强制执行,硬是要将原告赶出自己辛辛苦苦、毕生心血建立的家园,去流落到街头而誓不罢休。
  9.被告根本就没有落实社会保障费用,没有顾及原告的长远生计保障问题。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于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劳社工字[2008]18号)。通知要求各地尽快对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国发[2006]31号)文件中强调“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不得批准征地”。
  10.被告此次征地拆迁没有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原告予以补偿安置。
  依据 日法[2005]行他字第5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
  原告所在地是“城中村”、周围早在十多年前就已城市化,原告已经是名副其实的“失地农民”,现在已无生活来源,原告的土地已经被被告全部征收。
  11.被告此次征地拆迁中没有为原告给出土地补偿费。
  具体说是没有给出宅基地补偿,因为“湖南省人民政府(2008)政国土字第616号”批文中写道“该用地须征收集体土地2.2504公顷,全部属农村宅基地。”宅基地属于集体土地,在城市中更加昂贵,例如:娄底市给出的宅基地补偿标准达到2000元/平米。然而,被告此次征地拆迁中没有为原告给出任何补偿。
  12.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 “行政执法依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执法依据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公开的,不得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被告违反了上述法规。被告此次征地行为,从“预征地公告”到正式的“征地公告”再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被告至始至终没有向社会公开,因此被告的行为不能受到公众和舆论的监督。被告许多的上述违法事实是原告花费长时间和巨大的精力才能揭露出来的。在被告此次以及长期以来的暗箱操作中,我们不知还有没有、还有多少是违法的行为,此次商业征地的幕后开发商到底是谁(想必不会是被告吧?),征地的总资金是多少,来源何处、用到了何处,谁是这些巨大利益的获得者,是政府还是个人,如果是政府又会是哪个或哪些政府部门,会否被截留,等等。这些疑问人们自然会去猜测,也会激起人们心中的愤愤不平。如果向社会公开、受到公众和舆论的监督,这些疑问、不平也许就会烟消云散。
  13.在被告严重的违法事实面前,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反而站在被告一面,做出了支持被告强制拆房的“行政裁定书”,由此我们不得不对本次的能否得到公正裁决抱有疑问。即使原告本次的能得到公正的裁决,那先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拆房的“行政裁定书”会否自动失效?这些也是原告迟迟不敢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因。
  原告的房屋从结构到质量再到外观与普通商品房差别都不大,原告的房屋位于一角落、应该没有影响到他人的利益,更没有影响到“公共利益”,赫山区法院的多位领导是亲自上门看到了的。原告自然不会同意被告给出的极端不合理的拆迁补偿条件、也没有签署任何拆迁补偿的协议。被告于日就向原告发出“限期腾地通知书”,到现在又经历了9个多月的时间,从预征地开始到现在前前后后的时间计算在一起已长达三年。可是,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把早就应该做好的最起码的安置工作做到位、这些工作至今都还是遥遥无期的事情。
  被告做出“限期腾地通知书”唯一的依据是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并支付征地补偿费后…”。前述理由6~12充分说明,被告所说的征用土地方案已公告、征地补偿费已支付与事实严重不符,连被告做出行政行为唯一的依据都不成立。并且,被告在仅仅只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这么唯一的一条法规、而严重违反其它法规的情况下就做出“限期腾地通知书”,被告的这种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更为荒唐的违法行为。
  被告此次征地的所作所为与为开发商征地没有两样,被告至今拿不出任何站得住脚的理由来排除“官商勾结”的嫌疑。《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从颁布到实施已经过去了两年有余,在法制已经完善的今天,如果大家都效仿益阳市国土资源局的这些违法欺骗行为,那么人们群众的生命和财产都会受到威胁,我们的生活将会永无宁日。被告于日就向原告发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是完全错误的,到9个月后的今天仍然是完全错误的。
  综合上述1~13的理由所述,被告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不但适用的法规错误、而且严重的违反了法规,被告既违反了法定程序也超越了职权。被告违法要求原告履行拆迁腾地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为此,请求贵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请求判令先前益阳市赫山区人院日做出的强制拆房的“行政裁定书”自动失效。
  益阳市中级人院
  起诉人:瞿佑生
  委托代理人:瞿年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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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安阳县振兴钢铁厂系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庄村自筹1540万元投资建成的村办集体企业,1993年底建成投产。其时恰逢邓小平“南巡”之后经济体制改革得以进一步深化之机,精明的下庄村人乘此东风依托得天独厚的地理资源,把企业办得风生水起,有声有色,在当地和行业内小有名气,这个被下庄村村民妥帖而亲切地称为“铁厂”的企业,在最初的时间里让下庄村的村民们着实觉得有面子。然而好景不长,面对经营得红红火火、效益日渐兴隆的铁厂,时任村党支部副书记兼铁厂厂长的李全生却打起了铁厂的歪主意。    下庄村2700名村民集体发问:3700万元资产去哪了?    自1993年至1998年,村民们心里都有一本帐,这五年期间铁厂至少创造了3000万元效益!村民们这样认为是有依据的,铁厂运营到一年的时候,时任村主任杨德瑞在村里的“大喇叭”上非常有底气地向村民宣布,铁厂在李全生厂长的操持下当年实现盈利500万元!虽然其后的几年再没人这样喊过,但铁厂效益年年增长的势头村民们却是有目共睹!最后得出3000万的估算,村民们说这还是相当保守的数字!然而村民们得到的答案却并非如此。    1998年以李全生为代表的村“两委”班子一脸无辜的向村民报告:铁厂由于连年经营不善,入不敷出,已在村委会举债700万元,继续经营下去将会产生更大损失!听到这样的话,村民们愤怒了,质问李全生和“两委”班子成员,要求他们交出铁厂和村委会账簿、凭证来查账,得到的答复是铁厂和村委会均未建账!    离任的老会计林金富当年留下的一份叫作《铁厂借村委款》的流水记录成为村民们能够看到的铁厂向村委会借款700万元的唯一凭证。    李全生:铁厂都烂成这样了,谁会来承包?还是我来包吧!    在村民们一浪盖过一浪的愤怒情绪中,铁厂入不敷出、濒临倒闭的事实还是在李全生一伙人的想象中成立了。紧接着,李全生主持了下庄村“两委会”的讨论,为处于困境中的铁厂谋划出路,期间李全生提出将铁厂承包出去,由别人来经营的方案,还没等其他人反应过来,李全生又说,铁厂都烂成这样了,谁会承包?还是我来包吧!之后,几乎没有争议地由李全生与下庄村委会订了个《安阳县振兴钢铁厂租赁合同书》,以每年30.5万元的租金将铁厂租给李全生经营十年。后来下庄村村民才知道在这份合同里还有村委许多人的暗股。    租赁合同纠纷:蹊跷诉讼,铁厂易主!    《安阳县振兴钢铁厂租赁合同书》第二条约定的305万元由230万元现金和代偿村委会75万元贷款组成,但这些钱是否交付?是怎么交付的?村委会所谓的75万元贷款是怎么形成的?是否存在?李全生有没有还?如此一系列疑问村民们自然是无从知晓,反正铁厂和村委会没有建账,也不保留任何凭证,只能是听凭这些人自说自话了。    2003年,受国家宏观政策影响,铁厂歇业。    2007年,就在《安阳县振兴钢铁厂租赁合同书》“约定”租期十年即将届满之际,李全生一伙为了彻底霸占铁厂的全部资产,经充分预谋,上演了一出“假诉讼”的荒诞闹剧。    村民们最先看到的是李全生以下庄村委会应退还其租赁费和利息为由将下庄村委会一纸诉状告到了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知是何种理由这一标的仅百余万元的案件,一审竟由中级法院受理!)。紧接着,时任下庄村党支部书记的林永涛于日召开了下庄村“两委会”,向来没有形成文字记录习惯的“两委会”这一次产生了一个《村民代表及全体党员会议记录》,其中有两个意见比较突出,一是,林永涛承认自己就是铁厂的承包股东,须要回避;二是,为了应诉,村委会已经聘请了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的常海明律师作为代理人代理诉讼。由林永涛一手炮制的《村民代表及全体党员会议记录》中冠冕堂皇的说法背后真实的情况是,远在会议前的3月9日林永涛就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证明自己是下庄村法定代表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而真正的下庄村委会主任林瑞明尚在监狱服刑,没有任何依据能够表明林永涛是下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同样是在3月9日,林永涛就已经委托了常海明、杜保生两位代理人,并向安阳市中院递交了《授权委托书》,3月31日召开的“两委会”是彻根彻底的掩人耳目!林永涛故作姿态的所谓的回避也仅仅是林永涛骗人把戏中的一个措辞!至于代理人常海明律师,就显得更加诡异了,早在接受林永涛“委托”之前的日常律师就已经为李全生写好了起诉下庄村委会的《起诉状》,又在林永涛召开“两委会”前的3月11日代下庄村委会写好了《答辩状》!如此一番不加掩饰的卑劣表演,让稍微有点判断力的人一眼就可以看出,常海明律师最早是为李全生服务的,偏偏这个时候林永涛声称要回避,干脆常律师来个闪转腾挪,高低李全生是生生站得出来的,要不要代理人也就无所谓了!如此一来,得意的常律师一手操持了两家的事,与李全生、林永涛一唱一和间轻松地弄出个(2007)安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结果自是不在话下。当然,这并不高明甚至是公然使诈的伎俩还远没有也没有就此打住。    既然是在演双簧戏,即使诉讼的结果是灾难性的,林永涛代表的下庄村委会也是不会上诉的!林永涛支书也没了再开个“两委会”说服大家不用上诉的耐心,陪着李全生等待(2007)安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生效看起来是平静而又必然。    开始强制执行了,林永涛有些急不可耐,忘记了自己曾经掷地有声地要回避的表态,亲自披挂上阵,于日跑到馨凯宾馆对执行法官表态说:“我同意和解执行!”怎么个和解法?看看笔录,各方几乎没有讨论,出奇地一致认可铁厂全部资产“变价”60万元,对不足以抵偿李全生的部分林永涛还表态同意以后继续履行!至此,对李全生、林永涛一伙而言似乎可以看作大功告成了,但林永涛认为仍有粉饰公平的必要。    达成执行和解的次日,即日林永涛又召开了一次“两委会”,形成了一个《村“两委”联席会议记录》,赫然写上了林永涛耐心地说服与会村民代表的语言:铁厂初步估算也就值个60—70万元,大家对此都心中有数,如果要拍卖还不值60万!    林永涛呀,作为支书你在玩谁呢?昨天你已经办完的事,再召集这个讨论还有必要吗?而且,你已经在5天前(即日)亲自书写《评估委托书》并加盖日已经作废的公章委托河南同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铁厂资产进行评估,评估公司在日已经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但你在8月13号执行和解、8月14号开会时何故又只字不提呢?这份报告难道仅仅是法官觉得案卷里应该有个这东西吗?    至此,尘埃落定,经过法院的执行和解之后你,铁厂彻底成了李全生的私有财产,幕后他们将如何瓜分,村民们不得而知,大家心里清楚的只有铁厂从诞生到易主十四年间让下庄村达6000余万的资产蒸发了,而且,即使是这种结局,下庄村委会至今仍是李全生的债务人、法院的被执行。    不甘心的下庄村村民,对李全生、林永涛一伙明目张胆公然掠夺村集体财产的行径控告到安阳县公安局,并向多个机关、部门上访要求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但得到的答复是,涉嫌犯罪即使成立也已经过了追诉期,不予受理!    法律观点:涉案各方已构成诉讼诈骗    法学专家和资深律师认为,本案涉案各方以非法占有下庄村集体财产为目的,利用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通过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方法,勾结配合,骗取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达到他们侵财目的判决,属于典型诉讼诈骗行为,本质上涉嫌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手段及其卑劣,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侦查!且本案甚至溯及诉讼前的涉嫌侵占等均不存在安阳市公安局提出的经过追诉时效的问题,其一,我国刑法规定,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本案涉嫌犯罪事实没过15年;其二,下庄村村民一直就本案涉嫌犯罪事实在连续上访、控告,此种情形不符合刑法规定追诉时效适用于犯罪事实未被发现的条件,且两高、三部及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相关规定中对受害人控告而司法机关未予受理的情形不适用追诉时效有明确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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