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欠我轮胎货款25万,起诉要付多少交通事故律师费标准?如果失败了又应付多少?

对方生意失败,欠我货款10万,但是没欠条没合同该货款能收到吗?可以起诉吗?_百度知道
对方生意失败,欠我货款10万,但是没欠条没合同该货款能收到吗?可以起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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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多法院也进行受理,那你绝对是瞎浪费钱了,而不是你想 起诉谁就起诉谁的,可能诉讼费要3000块。
想办法取证吧,如果真的没有任何证据。不过你这个也用不着咨询什么大律师了。例如你叫对方赔偿100000元的话,大律师除外。法院起诉受理也高根据你提出的赔偿金额进行评估的。或是做个通话录音。法院如果看到你明摆着没有证据的前提下应该是不受理你的诉讼才对。所以建议你找个律师咨询一下,反正他的钱收了就不会退了。但是现在为了赚钱,欠条能否叫他给你打一个,多收集对你有利的证据。咨询律师一般都是免费的,把欠款金额和时间理由写上去你起诉的前提是要提供单方面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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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货款基本收不回了,首先要支付人员工资。如果对方没有还款能力,十万能回来一半左右。,在通过变卖,破产的企业,可能你十万还能拿回个一两万来,资产肯定不会太多,你可以起诉他,到了第三步,只要你能证明他有还款能力,第二是银行贷款,所以,如果你知道他是有钱不还,第三才是供应商货款,如果比较好的。你还可以请些人去帮你收债,如果对方是个体工商户,,你起诉也达不到目的。当然如果对方是有限责任公司,生意失败宣布破产的话
打官司,关键看证据,你要起诉至少要有证明你们俩存在欠款的证据,证据可以分多种,第一是合同,第二是证人证言,第三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能明确证明你们存在货物交易他未支付货款的证明。你先保留好证据再说,可以打电话,录音存证
出示发票。可以起诉。
看他啰,可以起诉,但必须拿出合作证据和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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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顺源轮胎制造有限公司、杭州中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义商初字第599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朱志毅。委托代理人应利坚、周白鸥。被告杭州顺源轮胎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仁元。委托代理人钱珣、李颖硕。被告杭州中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彩娣。委托代理人王君、李佳佳。被告沈仁元。委托代理人钱珣、李颖硕。被告张美娟。委托代理人钱珣、李颖硕。被告沈乐恩。委托代理人钱珣、李颖硕。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萧山支行)诉被告杭州顺源轮胎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杭州中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沈仁元、张美娟、沈乐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海银行萧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应利坚,被告顺源公司、沈仁元、张美娟、沈乐恩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颖硕,被告中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上海银行萧山支行诉称:日,原告与被告顺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号为:××)1份,约定原告同意提供被告顺源公司25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日起至日止;授信业务为流动资金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开立;单项授信业务的最高限额或保证金比例为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票据承兑和信用证开立敞口1000万元,承兑保证金比例不低于50%,信用证开立保证金比例不低于10%;如受信人未按时支付到期债务,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受信人立即清偿;本合同项下债务由被告中信公司、沈仁元、张美娟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由被告沈乐恩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等内容。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中信公司,与沈仁元、张美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份,约定被告中信公司、沈仁元、张美娟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顺源公司自日起至日止期间内发生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提供保证担保;具体业务包括综合授信、贷款、贴现、票据承兑等;担保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被担保债权项下存在其他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选择行使其他物的担保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受信人未履行主合同项下任意一笔债务,原告有权书面通知保证人在收到通知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清偿被担保债权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沈乐恩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1份,约定被告沈乐恩自愿以其位于青岛胶南市海西东路177号2栋2单元××、××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私字第××、××号】,为被告顺源公司自日起至日止期间内,在最高债权余额为315.81万元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日,原告与被告沈乐恩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基于上述合同,日,原告与被告顺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顺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0%;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如逾期还款,对违约部分的金额按日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期内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期外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万元。日,原告与被告顺源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编号为:××),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顺源公司承兑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商业汇票;承兑手续费为票面金额的0.5‰;被告顺源公司需于汇票到期日前1个工作日将应付票款全额缴存原告处;被告顺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未足额缴付票款的,从汇票到期日起,原告有权从被告顺源公司账户直接划收款项;如划收款项不能偿清票款的,原告对持票人支付票款的,则应付票款不足部分的垫付款项自动转作为被告顺源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每日0.5‰计收垫款利息;如被告顺源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承兑额度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等内容。当日,被告顺源公司开具收款人为杭州双恩轮胎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2份,汇票到期日为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顺源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合同编号为:××),被告顺源公司同意以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单位定期存单(编号为××)为上述合同中商业汇票承兑业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承兑合同项下的垫付票款、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现因被告顺源公司涉及其他重大诉讼,存在可能危及原告债权安全的情形,且被告顺源公司也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其余各被告也未履行各自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支出律师费65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顺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支付该款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顺源公司支付承兑敞口1000万元,如汇票到期后被告顺源公司仍未支付的,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3.被告顺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5000元;4.被告中信公司、沈仁元、张美娟对顺源公司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原告对沈乐恩位于青岛胶南市海西东路177号2栋2单元××、××室的房屋拍卖或折价、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顺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为:自日起至日止的利息、复利,按年利率6.6%计算;自日起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9.9%计算);2.被告顺源公司返还原告承兑汇票垫付款元,并支付该款自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顺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5000元;4.被告中信公司、沈仁元、张美娟对顺源公司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原告对沈乐恩位于青岛胶南市海西东路177号2栋2单元室的房屋拍卖或折价、变卖后所得价款在315.8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顺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自2013年起顺源公司为其他公司代偿担保款项,又被银行抽贷,致使目前经济困难;2.案涉借款尚未到期,原告主张还款,法院不应支持;3.对原告主张的承兑汇票到期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4.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逾期罚息及复利有异议,既然原告已主张逾期罚息,再主张复利系重复主张,无法律依据;5.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请法庭酌情调整。被告中信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被告中信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对罚息复利和代理费的意见同顺源公司的答辩,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沈仁元、张美娟、沈乐恩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辩称:与顺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均不包括复利,原告要求保证人对复利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上海银行萧山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综合授信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同意自日起至日期间向被告顺源公司提供25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2.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欲证明被告中信公司、沈仁元、张美娟为被告顺源公司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融资在最高额保证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房屋所有权证2份、他项权证1份,欲证明被告沈乐恩以其位于青岛胶南市海西东路177号2栋2单元××、××室的房屋为被告顺源公司自日起至日止,在最高融资余额为315.81万元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顺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的事实;5.商业汇票承兑合同、质押合同各1份,欲证明原告同意为被告顺源公司开具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顺源公司提供1000万元定期存单作为保证金的事实;6.特种转账借方凭证2份,欲证明原告垫付承兑款元的事实;7.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入账凭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6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各被告对代理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代理协议上载明“中国建设银行”的字样,被告认为该份协议是原告为了应付本案而制作的,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陈述认为代理协议主文部分存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字样系格式合同在修改时的遗漏,落款处的印章为原告上海银行萧山支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除对代理协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之外,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代理协议,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均有加盖印章,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该证据中涉及“中国建设银行”的文字表述应属笔误,该瑕疵尚不足以对代理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产生实质影响,故对代理协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顺源公司、中信公司、沈仁元、张美娟、沈乐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庭审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顺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合同》、《质押合同》,与被告中信公司、沈仁元、张美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沈乐恩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顺源公司关于借款未到期的抗辩意见,因合同中已有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源公司关于原告不应当再计算复利以及承兑逾期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过高的抗辩意见,因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相关内容已作出明确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各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的抗辩意见,经本院审查,该代理费收取未超过相关机构所制定的收费标准,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信公司、沈仁元、张美娟作为保证人,在被告顺源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的情形下,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沈乐恩以其个人位于青岛胶南市海西东路177号2栋2单元室的房产为案涉债务在315.81万元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有权就上述财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顺源轮胎制造有限公司返还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10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算方式为:自日起至日止的利息、复利,按年利率6.6%计算;自日起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9.9%计算),上述款项限杭州顺源轮胎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顺源轮胎制造有限公司返还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承兑汇票垫付款元,并支付该款自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杭州顺源轮胎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杭州顺源轮胎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5000元,上述款项限杭州顺源轮胎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杭州中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沈仁元、张美娟对杭州顺源轮胎制造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如杭州顺源轮胎制造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三项履行付款义务,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对沈乐恩位于青岛胶南市海西东路177号2栋2单元××、××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私字第××、××号)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315.81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09344元,由杭州顺源轮胎制造有限公司负担,由杭州中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沈仁元、张美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利红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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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摘要:贪污贿赂罪案例:赵某某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 1997年10月和12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任新会市委组织部副部长的职务便利,擅自以退回上调款、基建款给新会市经协粤汉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粤汉公司,组织部与经协办联合成立的公司)的名义,先后7次要求新会市委组织部的会计吴增洪从组织部其他户中提取现金共43万元。吴增洪按被告人赵某某的要求从组织部其他户提取现金43万元后交给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则指示粤汉公司的会计罗桂彬虚开粤汉公司收到新会市委组织部43万元退款的收据交给吴增洪入帐,同时被告人赵某某指示赵立仁虚开收到粤汉公司43万元借款的收据给罗桂彬,用来对冲虚开的粤汉公司收到新会市委组织部43万元退款的收据。被告人赵某某收到上述43万元后据为己有。
贪污贿赂罪案例:赵某某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 广 东 省 江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03)江中法刑经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中共党员,系新会区委组织部副部长,原广东省新会市人大代表、新会市人大常委会委员,住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惠民东路三巷25号304房,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伟炎,广东灵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春,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起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珉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吴伟炎、林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原任新会市委组织部副部长的便利,于1995年9月至1997年12月间,共贪污原新会市委组织部公款人民币103万元;被告人赵某某还利用负责干部管理工作的便利,于1994年至2001年间,收受及以借款为由索取款项,共计受贿款项人民币114288元、港币15000元。此外,被告人赵某某还于1993年至2002年间,共计挪用公款人民币582万元进行营利活动。   对指控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的证言证人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索取和收受贿赂、挪用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否认其有贪污组织部公款43万元及老干局红线图款60万元;否认其有挪用公款的行为,认为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正常经济业务往来。受贿罪中,第二单张俊杰给的3万元是属给新会组织部的捐赠款;第三单收陈社胜5万元认为是借款关系,并已还清;第四单向陈志松借款1.5万元,属借款关系;第五单认为只收钟午中500元;第六单认为是钟午中赞助1.5万港币给组织部;第七单收肖玉波3万元人民币认为属借款关系。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认定赵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受贿罪的第2、3、4、7单属经济纠纷的借款行为,不属受贿;第一单尚属受贿,但赵某某没有为陈卓平牟利,可不认定为犯罪。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供了吴杏容、赵珍宝委托赵洁银管理在中国的物业、投资的委托书及吴杏容以美国国际贸易公司名义投资30万美元折人民币324万元通过新会市金汉实业开发总公司转给新会市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1)1997年10月和12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任新会市委组织部副部长的职务便利,擅自以退回上调款、基建款给新会市经协粤汉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粤汉公司,组织部与经协办联合成立的公司)的名义,先后7次要求新会市委组织部的会计吴增洪从组织部其他户中提取现金共43万元。吴增洪按被告人赵某某的要求从组织部其他户提取现金43万元后交给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则指示粤汉公司的会计罗桂彬虚开粤汉公司收到新会市委组织部43万元退款的收据交给吴增洪入帐,同时被告人赵某某指示赵立仁虚开收到粤汉公司43万元借款的收据给罗桂彬,用来对冲虚开的粤汉公司收到新会市委组织部43万元退款的收据。被告人赵某某收到上述43万元后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供认了上述的事实,但辩称向粤汉公司退款得到组织部长梁源泰同意,43万元中一部分给赵立仁还给津华公司及粤汉公司,一部分由粤汉公司转借给银汉公司还工程款。2、证人罗桂彬证言,证实赵某某要其虚开粤汉公司的收据给组织部,粤汉公司没有收到43万元,赵立仁的收据由赵某某自己交给其,赵某某在1997年10月或12月,没有交现金给其用于银汉公司还工程款的事实。3、证人吴增洪的证言,证实赵某某要其提现金给他,作为组织部还粤汉公司的款项,其先后提取7次共43万元交给赵某某,赵给其一张罗桂彬写的粤汉公司收据入帐,粤汉公司以前有上调款项给组织部的事实。4、证人梁源泰的证言,证实粤汉公司是组织部下属公司,由赵某某管理有关业务,赵没向其讲过退款给粤汉公司,组织部没有研究,也不应退款给粤汉公司的事实。5、证人赵建伟、陈源珍的证言,均证实津华公司在1996年已结业,不可能在1997年收到赵立仁还款的事实。6、有关的书证,证实了43万元的流向情况。7、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贪污公款430000万元的事实。   (2)1995年,新会市委、市政府为解决建老干部活动中心的资金,将位于新会市会城镇帝临西的一份红线图交给新会市委老干部局搞房地产开发,所赚取的收益用于建老干部活动中心。中共新会市委组织部由被告人赵某某主管老干部活动中心的基建工作,经被告人赵某某联系将该红线图转让给新会市圭峰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圭峰建设总公司)开发,从中赚取红线款60万元。   同年9、10月间,圭峰建设总公司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指示,分4次将60万元红线款划到新会市委组织部属下的新会市经协津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津华公司)。津华公司按被告人赵某某的指示在收到60万元红线款后,没有将款项用于老干部活动中心的建设,而是将其中28万元用于归还原挪用新会市委组织部款项给赵立仁私人开设的龙园食馆使用的款项,另26万元以归还吴杏容借款名义被赵某某派人取走,余下6万元分次提现金或转帐给龙昌大酒楼。同年12月25日,津华公司根据赵某某的指示,将该60万元以划回往来款的名义将款项空划回圭峰建设总公司,再空划到组织部属下的粤汉公司,粤汉公司根据赵某某的指使,又将其中50万元空划到龙昌大酒楼挂帐,另10万元作为代圭峰公司支付给津华公司,不用归还,而津华公司则将该10万元在帐上处理为直接冲减龙昌大酒楼的往来款平帐。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大约1994年,市委给老干局一份帝临西即富豪酒店对面红线图用来搞房地产,将赚的钱用于建老干部活动中心,经组织部联系将红线图交给圭峰建设公司和粤汉公司合作开发,约定根据赢利情况划钱给老干局,圭峰建设公司先划40万暂付款给粤汉公司再划给组织部,后来由于帝临西亏损,粤汉公司要求组织部退款,组织部就将40万退给粤汉公司的事实。2、证人蒋志光、李关成、曾卓明的证言,均证实由赵某某联系,老干局卖红线图给圭峰公司,60万元红线款赵某某要求汇给津华公司,后来赵某某又要求协办手续将款项空转到粤汉公司的事实。3、证人李柏洪的证言,证实新会市委曾给老干局一份帝临西红线图,经组织部联系与圭峰建设公司合作,圭峰建设公司分60万利润给老干局,后来组织部联系将60万元分批划到老干局基建帐户的事实。4、证人容晖的证言,证实赵某某负责老干活动中心资金,市委给组织部红线图筹集资金的事实。5、证人吴增洪的证言,证实其没听说过粤汉公司曾因帝临西红线图划款给组织部的事实。6、证人赵健伟的证言,证实圭峰公司划60万红线图款项到津华公司,该60万元有28万元归还原向组织部借款再借给赵立仁的款项,有26万元以还吴杏容款项的名义由赵某某叫人取走,有6万元借给赵立仁;津华公司没有欠吴杏容的款项,是赵某某要求其虚开收据的事实。7、证人陈源珍的证言,证实日及20日,津华公司分别收到吴杏容现金人民币22万和12万的收据,是经理赵健伟叫出纳曾双琼开的,无银行凭证及现金交来公司入帐,赵健伟讲是吴杏容借款给其公司再转借给东海金龙酒楼,并叫其按此记帐。津华公司实际无收到该两张收据的款项共34万元。津华公司无与吴杏容发生款项往来。同年9、10月还款给吴杏容,是还两张收据的借款,8万元是调帐,无发生,只是用收据冲帐,有26万元给现金的事实。8、证人罗桂彬的证言,证实并没有收到圭峰公司60万元红线款,只是按赵某某的要求办理空划手续,并虚开收据给圭峰公司,又按赵某某的要求将50万元空划到赵立仁的龙昌大酒楼挂帐,10万元作为代圭峰公司支付给津华公司款项,不用归还。圭建设公司空划到粤汉公司的60万元,赵某某没有要求粤汉公司以红钱图等其它名义上调组织部的事实。9、证人赵慧英的证言,证实26万元的收据是其以吴杏容名义代开的,因为赵某某及吴杏容叫其代吴杏容签收款项,但该26万元的经过其记不清楚的事实。10、有关书证,证实60万元的流向情况,该款没有经老干局的帐册。11、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贪污公款600000万元的事实。   (二)受贿罪   (1)1994年底,因新会市纪委曾到新会市财政局属下的期货公司调查,时任新会市财政局局长陈卓平(另案处理)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是组织部副部长,希望赵某某能关照一下及为了以后工作的考虑,陈卓平在被告人赵某某家中送给被告人赵某某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赵某某收受了上述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陈卓平送给其1万元是事实,陈卓平也向其说过要求其关照一下,但是其没有答应的事实。2、证人陈卓平的证言,证实94年底纪委调查新会期货公司,其到赵某某家谈这件事,并将事先准备好的1万元送给他。一方面是其有事找他了解,另一方面临近春节赵是组织部领导,所以送1万元多谢他,希望他以后关照的事实。   (2)年,被告人赵某某以出差急需用钱为由,要求当时的新会市财政局副局长兼财务公司经理张俊杰从财务公司借款3万元人民币给他作出差的费用,同日张俊杰叫当时的财务公司副经理叶柏欢从财务公司借款3万元人民币,叶柏欢按张俊杰的要求将钱拿到张俊杰的办公室。同日,张俊杰在其办公室将3万元人民币交给吴增洪,再由吴增洪将钱交给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既没有写回收据给财务公司,也没有归还该三万元。后张俊杰多次要求赵某某还款,但被告人赵某某至今仍未归还3万元人民币给财务公司。据此,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借款为名,向张俊杰索取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1997年其在张俊杰的小舅梁伟雄入组织部的事上帮过忙,张出于感谢其和希望其以后提拔他小舅,提出赞助三万元给其安排,其和吴增洪到旧市府车队旁,张俊杰上车给钱其,没写收据,其将情况告诉组织部副部长梁逢获,说将这三万元补助梁伟雄买房,梁说由其安排,其便于当天下午将三万元给梁伟雄,并说是组织部补给他的事实。2、证人张俊杰的证言,证实赵某某要其在财务公司借3万元出差,吴增洪到其办公室拿钱,后来其多次追赵还钱不给,由叶柏欢垫付的事实。3、证人叶柏欢的证言,证实张俊杰叫其借3万元,说是组织部的人出差借的,后来追张俊杰还钱,张说是赵某某借的,多次追都不还,由其垫付的事实。4、证人梁伟雄的证言,证实1999年买房赵某某给其3万元,没写收据,其认为是赵私人借给他的,其在单位另有补贴,还在单位借15万的事实。5、证人吴增洪的证言,证实赵某某叫其到张俊杰办公室拿东西,并证实年组织部经费绝对可以解决出差费用,无向财务公司借过钱,赵某某无叫其去张俊杰处拿出差费的事实。6、证人梁逢获的证言,证实梁伟雄1999年买房装修时赵某某同其讲梁伟雄买房又要装修比较困难,他准备帮梁伟雄几万元,赵后来给梁伟雄三万元,这三万元应该不是赵自己的钱,肯定不是以组织部名义给,赵没同其讲过1997年向外单位或财政局或财务公司借出差费用的事实。7、有关书证:梁伟雄1999年5月购房在单位借款及补贴手续。组织部证明,证实报销制度及赵某某在1997年至1998年没大宗出差费报销。   (3)1998年,被告人赵某某以儿子办理出国的有关手续需要用钱为由,向当时的新会市圭峰区党委书记陈社胜借款人民币5万元,由于被告人赵某某是新会市委组织部副部长,管理新会市有关科级干部,陈社胜只好同意借款给赵某某。一两天后,陈社胜在办公室将五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收款后,将赵艳梅名下的新会市财务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的一张2万元人民币及一张1万元港币的集资单交给陈社胜,要求陈社胜等集资单到期后再到财务公司兑现。被告人赵某某当时还许诺第二天再拿一张2万元的集资单给陈社胜,但此后一直都没有兑现。1999年集资单到期后,陈社胜拿2张集资单到财务公司兑现了2万元人民币及1万元港币(折合人民币10,712元),余下的款项人民币19288元被告人赵某某至今仍未归还。据此,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借款为名,向陈社胜索取人民币19288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以朋友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陈社胜借款8万元,其给两张赵艳梅名下的财务公司存单陈,一张2万元人民币、一张1万元港币。后还还了现金人民币18000元给陈,算清了该笔债务。2、证人赵社胜的证言,证实赵某某以其子出国需钱办手续,他的钱全部集资在财务公司未到期为由向其借5万元,给其两张财务公司集资单,一张写赵洁银名字,一张写一个姓赵的人名字,一张2万元人民币,一张1万元港币,并讲另2万元第二天再拿一张集资单给其,后来没给其的事实。3、证人马社严的证言,证实1999年初陈社胜给其两张财务公司借款存单,要其帮他取款,两张存单都是以赵艳梅名义存的,一张是2万元人民币,一张1万元港币的事实。4、证人赵慧英的证言,证实两张存单是其填写,其帮姐姐赵艳梅存的,后来怎样到赵某某处不清楚的事实。5、书证:98年1月港币汇率、赵艳梅在财务公司存款单等资料。   (4)1998年,被告人赵某某借口为新会市委组织部下属的公司借款需要还利息为由,向当时的新会市棠下镇委书记陈志松借款1.5万元人民币,由于被告人赵某某是新会市委组织部副部长,陈志松只好同意借款给赵某某。过了几天,陈志松在新会市意茗阁茶庄将1.5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收钱之后,没有提出写收据或者借条给陈志松,陈志松鉴于赵某某是领导,亦不好意思提出要收条或是写借条。直至案发,被告人赵某某仍未归还1.5万元人民币给陈志松。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98年其要求陈志松解决15000元费用,几天后陈志松在意茗阁茶庄给其,梁逢旺在场,其将钱用于去广州探望冯天佑,陈志松没叫其办事的事实。2、证人陈志松的证言,证实赵某某以组织部下属公司还利息为由向其借款,其因为赵是副部长,所以给赵15000元,赵无因冯天佑因病住院向其要钱,赵无写收据,是一种很不正当的索要行为的事实。3、证人冯天佑、胡淑芳的证言,均证实无收到赵某某1万元以上的款项的事实。   (5)1998年底,当时的新会市古井镇委委员钟午中(另案处理)为了不被交流到其他镇,找被告人赵某某帮忙,并在被告人赵某某家中给赵人民币500元,被告人赵某某收受了上述款项。后钟午中没有被交流到其他镇。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在1998年领导班子换届,钟午中认为自己要被调整到其他镇工作,后来没有被调整,认为是其帮了他的忙,所以送500元人民币其的事实。2、证人钟午中的证言,证实1998年年底,其听说自己要调到其他镇,而其不想调到其他镇,其就送了1万元给赵某某。后来,其就没有被调到别的镇工作的事实。   (6)1999年年初,钟午中得知被告人赵某某到澳门游玩,为答谢赵某某在1998年年底在干部交流时的帮助和希望在日后工作中得到被告人赵某某更多的关照,在新会市会城镇华侨大厦门口将15000元港币交给吴增洪,由吴增洪转交给赵某某。赵某某收受了上述款项后,与他人到澳门游玩花光。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在1998年换届的时候,钟午中认为自己会被调整到别的镇工作,后来没有调整,钟午中认为其帮了他的忙,在1999年初,他知道其要出澳门,就自己开车到新会华侨大厦门口送15000元港币给其。其叫吴增洪去拿钱,后其将钱分给了梁逢获、吴增洪和另外两个人,每人3000元的事实。2、证人钟午中的证言,证实是因为干部交流时赵某某帮他的忙,所以送钱给赵,赵某某叫吴增洪来拿,其将15000元港币交给吴增洪转交的事实。3、证人梁逢获的证言,证实1999年间,赵某某收取了钟午中送给他的15000元港币,分给其和吴增洪等当时一起去澳门的四个人,每人3000元港币的事实。4、证人吴增洪的证言,证实赵某某叫其到华侨大厦找钟午中,钟午中给东西他,后钟午中给他一个信封,说有15000元港币给赵某某的,赵给他们每人3000元港币的事实。   (7)2001年底,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换届的时机,以去澳门、香港旅游为由,向当时的新会市古井镇副镇长肖玉波借款人民币3万元,由于被告人赵某某是新会市委组织部副部长,掌管人事调动,肖玉波只好同意借款给赵某某。肖玉波在被告人赵某某提出借款的当天下午就将3万元人民币在新会市府地下车队将钱交给林吉祥后,再由林吉祥转交给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当时提出很快还钱,不用写收据了。肖玉波鉴于赵某某是领导,不好意思再提出要收条或借条。至今,被告人赵某某仍未归还3万元人民币给肖玉波。据此,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借款为名,向肖玉波索取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组织部已决定肖玉波担任政协办公室副主任,肖玉波问其是否作调整,期间其以有公司要清理工程款名义向肖玉波提起借款2万元,肖玉波筹4万元在市府办公室地下打电话给其,其叫肖给林吉祥,林放在车头箱里,当天晚上其与罗桂彬一起从车上拿钱,用作银汉公司还财务公司借款,罗桂彬补写收据给其的事实。2、证人肖玉波的证言,证实正值换届,赵某某问他想留还是想走,并说他考虑和安排,又以江门和新会一些常委去香港、澳门为借口,向其借3万元,是在市府地下给一个年轻人,赵提出过两星期还,但后来多次催他也不还的事实。3、证人林吉祥的证言,证实换届期间有次其和赵某某在市府楼下车上,肖玉波交过一包东西给其,其估计是钱,是用信封或报纸包住,其放在车头箱上,或当时交给赵某某的事实。4、证人罗桂彬的证言,证实赵某某没有私人借款给下属公司还债,也没有和他一起到市府车队的车上取钱的事实。   (三)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赵某某在任新会市委组织部副部长期间,利用其在新会市委组织部的职权以及管理新会市委组织部属下的新会市金汉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金汉公司)、新会市银汉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银汉公司)、新会市金安经济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新会市经协粤汉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粤汉公司)、新会市经协津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津华公司)之机,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性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在1993年5月底,被告人赵某某以银汉公司的名义,将位于会城南环路边的白鹤围的土地炒卖给新会市建材住宅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建材公司于同年6月2日、3日分3次将450万元人民币定金转帐到银汉公司的帐户。银汉公司在收到建材公司的450万元人民币后,于同年6月7日按被告人赵某某指示,以往来款形式分两次将330万元人民币转帐到金汉公司的帐户。同日及同年6月14日,金汉公司按被告人赵某某指示将其中的324万元人民币转帐到凯悦公司的帐户。被告人赵某某要求凯悦公司将该款当作吴杏容投资款。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凯悦公司的上述款项中以吴杏容名义提取现金人民币220万元,余下人民币104万元亦以吴杏容名义分数次提走现金。   建材公司了解到白鹤围幅地有部分土地被规划为公路用地后,向被告人赵某某提出不要该地,要求退回450万元人民币购地款。被告人赵某某在对方的多次催促下,并没有从凯悦公司收回卖地款324万元,而指使金汉公司向财务公司等单位借款后再转借给银汉公司,银汉公司于同年6月10日至10月16日分9次陆续还款335万元给建材公司,后来,金汉公司由于做贸易需要,经过与被告人赵某某商量,由其在香港向外商付汇三十万美元冲抵金汉公司转给凯悦公司的卖地款324万元人民币。据此,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人民币32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1993年上半年,其知道新会圭峰公司有块地要卖,建材公司经理杨绍畅提到要买地开发,其就以银汉公司名义卖白鹤围土地给建材公司,商谈价钱约35万元每亩,约37亩,其要求建材住宅公司先付部分定金,双方没签协议,只是口头说明。事后杨绍畅按约定将450万元给银汉公司,其对银汉公司经理陈国辉说要以金汉公司名义买卖白鹤围土地,要陈将钱转到金汉公司,之后其又叫金汉公司经理汤锦培将钱转到凯悦公司,说是买卖土地的钱,汤锦培按其要求将其中324万转到凯悦公司,其对凯悦公司经理赵社群说这笔钱是吴杏容对凯悦公司的投资款,赵社群叫财会按吴杏容的投资记帐。建材公司付款后一个月,杨绍畅因钱不够,提出不买白鹤围土地,要求退款,其分次还共约350万给建材公司,还的钱肯定不是转到凯悦公司的那笔钱,因为当时324万元已作为吴杏容的投资款入帐并已提取部分钱或用于其他用途,所以凯悦公司没钱还,要银汉公司以其它途径还建材公司。将卖地款作吴杏容投资款的原因是其想凯悦公司买卖土地会有利润,所以先将卖地款给凯悦公司使用,等赢利后返还给银汉公司,后来凯悦公司以吴杏容名义还钱给金汉公司或银汉公司,主要方式是以吴名义帮两公司调汇或进物资进行还款。其认为是挪用行为,不应该为了赚取利益将卖地款作吴杏容投资凯悦公司的款项的事实。2、证人汤锦培的证言,证实1993年赵某某同其讲银汉公司将白鹤围一块地卖给建材住宅公司,他想将这笔钱划到金汉公司再划到凯悦公司,并说是卖地款,叫其不要动,月银汉公司划330万到金汉公司,其按赵的指示叫财会分两次将324万元划到凯悦公司,这笔款实际是过帐的,余下6万元挂在帐上,后来在调汇时退给银汉公司。后来该公司向香港公司买轮胎,经过商量,由赵某某代该公司在香港付汇30万美元,冲抵卖地款,并证实金汉公司、银汉公司、恒汉公司都是组织部下属公司的事实。3、证人杨绍畅、莫丽云、吴德彪的证言,均证实赵某某以银汉公司名义卖白鹤围土地给建材公司,建材公司付定金人民币450万元给银汉公司,后建材公司决定不买该地,向银汉公司追讨款项,银汉公司分多次退还了335万,还剩115万未还的事实。4、证人赵俊峰的证言,证实1995年赵某某打电话给其,说银汉公司欠建材公司几十万,建材公司欠吴杏容的钱,叫其从银汉公司将欠建材公司的钱转交给吴杏容,作还建材公司的欠款,其按赵的意思将款还给吴,作冲减与建材公司往来款,已平帐,是凯悦公司赵慧英来拿现金支票,赵慧英写回一张美国国际贸易公司的收据给其公司的事实。5、证人陈丽芳的证言,证实银汉公司1993年6月通过银行转帐划到金汉公司230万和100万,金汉公司1993年6月分别划224万和100万到凯悦公司,汤锦培说付给凯悦公司的324万就是新劲汽车配件公司的轮胎款,其就将付给凯悦公司的324万冲减新劲汽车配件公司的轮胎款。其公司通过银汉公司调汇过30万美元的事实。6、证人戴福现、戴炳松的证言,证实新劲汽车配件公司卖轮胎给金汉公司及金汉公司在香港付汇,其中一笔30万美元的事实。7、证人赵社标的证言,证实公司投资五显坑资金大部分以吴杏容名义投资,其记得金汉公司曾划过一笔324万元过来作为吴投资款,当时其还见过一张字条说明吴给30万美元给金汉公司的事实。8、有关书证:金汉公司日写的证明(内容是收到美国国际贸易公司美元30万折成人民币324万元转给凯悦公司)。汤锦培证实是其按赵某某的意思所写的,实际上其公司付给凯悦公司的324万元是卖地款不是调汇款;建材住宅公司有关帐目及凭证;银汉公司有关帐目及凭证;金汉公司帐目及有关凭证;凯悦公司帐目及有关凭证;金汉公司购买轮胎帐册资料;金汉公司关于付款恒汉公司调汇帐册资料;金汉公司付银汉公司调汇330万元帐册资料;新劲公司代金汉公司进口轮胎帐册资料。   (2)1993年5月,因凯悦公司开发新会市五显坑地盘急需大笔资金,被告人赵某某要求金安公司经理黄仲和从金安公司借一笔钱给凯悦公司。因为金安公司帐上没钱,被告人赵某某便安排黄仲和向新会市财政局下属的财务公司借款。金安公司在日从财务公司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并于当日将借来的100万元转借给凯悦公司,在“其他应收款”科目中记帐。凯悦公司收到这100万元后作吴杏容的投资款入帐。1993年11月,金安公司因被财务公司追收借款及利息,黄仲和向被告人赵某某提出要求凯悦公司归还100万元及利息。被告人赵某某提出金安公司需付美国国际贸易公司吴杏容购车款,金安公司借给凯悦公司的100万元作为付给金安公司此前所欠美国国际贸易公司吴杏容的购车款,冲平金安公司借给凯悦公司的100万元。黄仲和同意这种做法,并吩咐财会人员按被告人赵某某的指示办理有关转帐手续。据此,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人民币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没帮金安公司向新会财务公司借钱购车,金安公司通过吴杏容购买小车,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其知道金安公司一次向吴购14台车,共付100万元车款,没直接付给吴,而是作为吴的投资款划给凯悦公司,是金安公司的黄仲和告诉其的,该款来源其不清楚,是吴杏容提出以这种方式付款的事实。2、证人黄仲和的证言,证实金安公司是新会组织部下属公司,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名义上是李国民副部长管,实际整个运作都是赵某某副部长管,资金运作必须经赵同意。1993年5月,赵某某叫其到财务公司借款100万元给凯悦公司搞楼盘。这笔借款没办手续,赵叫其划钱就照办。到1993年底其打电话给赵某某,他说其公司和美国国际贸易公司吴杏容做汽车贸易还未付清购车款,这100万就作为购车款冲平其公司和凯悦公司之间的往来款,其公司通过吴杏容在香港付款买了一批汽车,分期付款给吴,尚未付清,既然赵提出冲平借款,其觉得反正这笔钱难以收回,只能按赵的意见做平帐处理,并由凯悦公司出一张转款证明书给其公司入帐使用的事实。3、证人吴增洪的证言,证实黄仲和叫其办理100万元汇款给凯悦公司,后来调整为支付吴杏容预付款的事实。4、证人赵社群的证言,证实凯悦公司的所有资金和运作都由赵某某一手经办。一天其和赵某某、吴杏容在葵园宾馆谈投资五显坑地盘资金问题,赵说由吴出钱,资金筹集由他和吴想办法,后来赵通过金汉公司、银汉公司、金安公司等公司划700多万到凯悦公司作为吴投资五显坑资金,这些都有单据证明是吴的。其没跟黄仲和说过金安公司划款给凯悦公司的运作情况,因为赵说从金安公司划来钱都是吴杏容的,不需还给金安公司,吴也没提出还钱给金安公司,100万元的转款证明书是其根据赵的指示写给金安公司的事实。5、证人赵社标、赵慧英、陈振国的证言,均证实金安公司的100万元是属于吴杏容投资的事实。6、有关书证:金安公司关于100万元的帐册资料;凯悦公司关于100万元的帐册资料;金安公司付购车款的帐册资料。   (3)1993年2月,被告人赵某某将新会市委组织部的30万元通过新会市进口设备配件公司借给新会市灵镇微型电机厂(以下简称微机厂)。两个月后,被告人赵某某要求金汉公司借款90万元给微机厂。金汉公司先后划款90万元到微机厂,微机厂按被告人赵某某的意思将其中40万元提现金存入一个吴杏容名下的存折,再将该折转交给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将该40万元划入凯悦公司,作为吴杏容的投资款。大约1994年初,赵某某分次将该40万元交回给微机厂。另外,被告人赵某某要求微机厂提取现金20万元交给自己,后将该笔款项转交给银汉公司使用。   1993年10月至1995年6月,微机厂分多次共将70万元及利息24万多元划回给金汉公司;1993年5月银汉公司划款20万元给金汉公司。据此,被告人赵某某挪用公款人民币9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1993年初黄启恒同其讲他弟弟黄成厚经营的灵镇微机厂需要资金,叫其帮忙,其和他谈好借款80至100万,利率是月息16‰至18‰,借期半年,其和汤锦培到该厂看过,并叫他按这个幅度同该厂签协议,从金汉公司划款给该厂。灵镇微机厂借款后存入吴杏容户40万元,其记不起,如有就是其交待人去办的,其记不起有否从借款中提现金,包括以上40万,如有或划款应该有给还该厂,该厂收到借款后其有无叫黄启恒从中提20万现金现在毫无印象。黄启恒要求其联系借款给灵镇微机厂时,汤锦培在新会进口设备配件公司任副经理。但借款时是否离开其不记得。日组织部转30万元给配件公司的情况其不清楚,其没有处理过这30万元借款的事实。2、证人汤锦培的证言,证实赵某某要求其借款给灵镇微机厂,以联营名义分两次划50万和40万给该厂。借90万元给灵镇微机厂,组织部除赵某某外,其他人都不知道。金汉公司虽然办手续是农委的下属,但实际是组织部成立的,人事关系亦是组织部安排,赵某某是其公司的上级领导,而吴杏容与金汉公司没有什么经济往来或合作投资的事实。3、证人黄启桓的证言,证实1992年7月其向赵某某提出借30万―40万,赵叫其找汤锦培联系,后借30万,过一个月赵要求还钱,其叫他另外联系30万给微机厂,赵提出有个朋友需要资金,同这30万一起划到微机厂再提现金,月金汉公司划共90万到微机厂,当中30万还第一笔30万借款,另20万提现金给赵,40万存入吴杏容存折,后来由赵陆续还40万的事实。4、证人谭国平、黄成厚、林伟雄的证言均与证人黄启恒的证言基本一致;此外还证实1993年先向新会进口设备总公司借30万元的事实。6、证人何秀芳的证言,证实1993年2月其公司代组织部转一笔30万款项给灵镇微机厂,同年5月又从灵镇微机厂收回这30万款项还给组织部,这笔款不是其联系的,汇款通知单上有汤锦培签名,这笔款不属公司业务往来的事实。7、证人谭光辉的证言,证实1993年初赵某某叫其找黄启恒从微机厂转一笔钱到吴杏容存折,黄启恒通过赵某某联系借款给微机厂,赵某某叫其转钱没告诉其用途的事实。8、有关书证:赵某某叫其转钱没告诉其用途的事实;灵镇微机厂工商资料;林伟雄提供灵镇微机厂的有关记帐书证及黄启桓提供吴杏容存折的书证材料;银行查询吴杏容01-帐号有关资料;金汉公司、银汉公司的有关帐目资料。   (4)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任组织部副部长期间,为解决赵立仁经营龙园食馆的资金,利用职务之便,以借款给津华公司为名,将基建款38万元从组织部的其他户划到津华公司,并于同月23日要求津华公司将该款转借给赵立仁。日、日、日,津华公司分三次用新会市圭峰建设总公司划到津华公司应付给新会市委老干部局的红线款归还了组织部借款中的28万元,余下10万元由赵立仁于日交给津华公司经理赵健伟,再由赵健伟归还给组织部。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没经手过从组织部划款到经协津华公司的事实。2、证人梁源泰的证言,证实组织部没研究过借款给津华公司38万元的事实。3、证人李国文的证言,证实正常行政开支由其负责,关于建老干部活动中心的基建款筹集和使用由赵某某一手负责,其没有经手审批划款给经协津华公司使用。38万元的划款是出纳给其审批的,说是赵某某要求支付的基建款,基建款是专款专用,由赵某某指定使用,真正用途其不清楚,赵某某也没跟其说过的事实。4、证人黄月云、吴增洪的证言,均证实是赵某某交代其划款给津华公司,过三个月后归还,建老干活动中心的资金由赵某某管,具体怎么用都是根据主管部长的意见处理的事实。5、证人赵健伟的证言,证实赵某某跟其讲组织部有笔款要转给赵立仁,是赵立仁的龙圆食馆资金周转不过来,要求赵某某借款,赵某某说不可以组织部直接划给赵立仁,必须通过津华公司转给赵立仁,所以赵某某在组织部其他户将38万元转到其公司帐户,第二天即提现给赵立仁。后来在从圭峰公司划来的60万元中还给组织部28万。6、证人陈源珍的证言,证实组织部其他户曾于日划款38万元到其公司,只是到其公司转一下而已,第二天就交给赵立仁的龙圆食馆,后其公司分几笔还给组织部的事实。7、有关书证:津华公司关于38万元的帐册资料。新会组织部关于38万元的帐册资料。   (5)1999年2月到2002年4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多次要求新会市沙堆镇借款给新会市委组织部属下的银汉公司用于清理债务。新会市沙堆镇以付银汉公司工程款的名义先后多次共划23.5万元到银汉公司。2002年12月,被告人赵某某指示银汉公司的会计罗桂彬从新会市沙堆镇多划给银汉公司的工程款23.5万元中提取出5万元交给金汉公司经理汤锦培,再由汤锦培将这5万元用于代赵立仁归还新会大泽东海金龙海鲜酒楼在新会市财务发展公司的借款,罗桂彬按被告人赵某某的指示将支出的5万元以借给赵珍宝(美籍华人)的名义入帐,这笔款项至今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1996年开始银汉公司工程款无法收回,罗桂彬要其帮忙,其找沙堆镇委书记李瑞平、镇长赵景云商量支持银汉公司,李瑞平、赵景云答应,1999年起沙堆镇分几次划款或提现给银汉公司十几万,这些钱是用来支付银汉公司工程款的。2000年底其叫汤锦培给些钱赵立仁当东海酒楼停车场停车费,因东海酒楼已停业负债很多,汤锦培答应,但说自己没钱,其说让罗桂彬拿5万元给他交给赵立仁,之后其让罗桂彬从沙堆划到银汉公司的钱中拿5万元给汤锦培,汤锦培交钱给赵立仁时其记不清是否在场的事实。2、证人罗桂彬的证言,证实由于其公司欠工程款,其将情况向赵某某反映,他说想办法,从1999年3月起他多次叫其到沙堆镇拿钱约有20多万,主要用于还工程款,也有些交给赵某某,前三次都是支付工程款,第四次是在2000年12月赵某某叫其到沙堆要钱,其到沙堆财政所提5万元现金拿回单位后,汤锦培打电话给其,要其将5万元借给赵珍宝,说是赵某某意思,其打电话给赵某某,他说借给赵珍宝,其现记不清钱交给赵某某还是汤锦培的事实。3、证人汤锦培的证言,证实2000年12月罗桂彬交过一笔5万元现金给其,是赵某某要其帮他拿的,用来还东海酒楼欠财务公司的钱,罗桂彬拿5万元给其后,其让会计写借据给他,内容是帮赵立仁借钱以后由赵珍宝还钱,这5万元由公司出纳或会计交给财务公司还东海的欠款,因为赵某某不想自己出面拿钱,由其公司出面,其这样写收据是为了不用付还款责任的事实。4、证人李瑞平、赵景云、黄寿根、林学稂的证言,V证实赵某某以组织部属下公司资金困难为由,向沙堆镇提出借款共23.5万元,名义是借,实际上是索要,所以他们都没有要求赵某某还款的事实。5、有关书证:银汉公司帐册资料;沙堆镇提供帐册资料;财务公司帐册资料;银行查询资料。   (6)1995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指示津华公司的经理赵健伟向新会市财务发展公司借款45万元,新会市财务发展公司将45万元划到津华公司后,被告人赵某某指示赵健伟将其中35万元划到新会市委老干部局属下的金裕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金裕公司)使用。同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要求金裕公司将30万元还回津华公司。金裕公司于同年9月8日按被告人赵某某指示提取现金25万元交给津华公司,同年10月划回5万元到津华公司。津华公司在收到金裕公司的25万元现金后,赵健伟按被告人赵某某的指示于当日交给赵立仁用于经营新会市大泽东海金龙酒楼。这笔款项至今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没有经手将津华公司从金裕公司收回的往来款划到东海金龙酒楼的事实。2、证人赵健伟的证言,证实1995年4月底其公司根据赵某某的指示划30万元到金裕公司,日赵从金裕公司划回25万元到其公司,并要求其公司将25万元提现金给赵立仁,由赵立仁开回一张东海金龙酒楼的收据给其公司入帐,以上30万元是赵某某联系财务公司划45万元到其公司中的30万元的事实。3、证人李柏洪的证言,证实津华公司划到金裕公司的30万元划回津华公司,是赵某某叫提现金25万元、转帐5万元还给津华公司的事实。4、证人谈秀玲证言,证实1995年9月津华公司曾划30万元到其公司,后在95年9月8日和10月10日分两次还回津华公司,25万元是提现金还的,5万元是转帐的事实。5、有关书证:经协津华公司帐册资料;金裕公司帐册资料。新会老干局证实金裕贸易公司是老干局下属单位,1997年已撤销。   综合证据:1、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2、新会组织部会议记录,证实金汉公司是挂靠式企业,既挂靠组织部,又挂靠农委,任务20万,各缴10万。3、新会市金汉实业开发总公司的性质。4、新会市银汉经济发展公司的性质。5、新会市银汉车辆出租服务公司的性质。6、新会市金安经济实业发展公司的性质。7、新会市经协粤汉贸易公司的性质。8、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有犯罪问题向司法机关主动交代:一、其自90年以来任新会市组织部副部长,自93年来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挪用公款用于炒地,是以其的一个亲戚吴杏容的名义炒的,具体数额记不清;二、其在介绍麻纺厂工程给他人接做时收受工程款10万元,94年其在介绍罗坑工程时得款9万元。三、其以收受红包或借钱不还形式收受他人财物,是利用组织部副部长的职务之便,在考察别人工作时向别人借钱不还或收受财物占为己有,自95年至2000年其主要从圭峰区、三江镇、围垦指挥部、棠下镇等部门的副科级干部手上收受财物约50多万元,最大一笔8万元,其这样做是受贿、索贿行为。吴杏容在凯悦公司有投资,大概250万左右,其中通过金安公司代付货款形式投入220万元,通过灵镇微电机厂付货款形式投入35万元。金汉公司1993年初成立,经组织部部务会议决定,金汉公司既挂靠组织部,又挂靠农委,并决定由其负责联系。金汉公司95年下半年与组织部脱钩,由市府经济办接管,银汉公司92年成立,属牛湾镇府,93年开始作为金汉公司下属公司,银汉车辆出租服务公司与银汉公司是一套人员两个牌子,经营了一年多,93年下半年成立恒汉公司,作为金汉公司下属公司的事实。9、证人赵洁银的证言,证实其1998年分多次带现金共300万元存到澳门中行,共有十八张定期存单放在其妹赵洁平处,都是以其的名字存的,这些存款是从以吴杏容的名义在新会市财务公司的集资款和利息中提出来的,原来是在新会市凯悦公司提出来的,款是否吴的不清楚,有时是赵某某,有时是凯悦公司的赵社群或赵慧英叫其去凯悦公司提款,分多次提的,每次都是赵慧英经手给其,有时给现金支票,有时给以吴杏容名字开的存折,总额多少记不起,其提走的款项实际不是吴杏容的,从1998年开始其已经知道不应该拿这些钱,不是自己的就不应该落自己袋的事实。10、证人梁源泰的证言,证实赵某某一起是主管干部工作,分管干部科。1992年组织部成立了银河公司和金安经济发展总公司,银河公司由李国文主管,金安公司由赵某某主管,另外,组织部和农委联合成立了金汉实业发展总公司,金汉公司又成立了银汉经济发展公司,组织部和经协办联合成立经协津华贸易公司和经协粤汉贸易公司,上述金汉、银汉公司、恒汉公司、津华公司、粤汉公司都是由赵某某主管。组织部只收取管理费,对人财物不管理。这些公司在资金运作上出现问题,就找赵某某帮忙联络些借款解决资金周转问题,另外在业务上有什么问题,也会找赵某某帮忙,联络业务之类的。赵某某还负责筹建老干部活动中心。新会市府不拨款建老干部活动中心,但给组织部一些红线图与房地产开发商合作,由房地产开发商提供资金兴建老干部活动中心。老干局是拿过“帝临西”这块红线图,但具体这块红线图的去向及有关情况其不清楚,赵某某才清楚的事实。11、证人李国文的证言,证实赵某某主管干部工作。92年组织部成立银河公司和金安公司。93年3月13日组织部部务会议研究金汉公司是属于挂靠式企业,既挂靠组织部,又挂靠农委。组织部有否挂靠成立经协办成立经协津华贸易公司和经协粤汉贸易公司其不清楚。银河公司是由其分管,其他挂靠公司是由赵某某分管。挂靠组织部的公司都是以组织部名义去办的事实。12、证人赵社群的证言,证实以吴杏容名义投资在凯悦公司有780多万元,据其所知这些投资款是从金汉公司、金安公司等公司划到其公司,其按照赵某某的指示在其公司作为吴杏容的投资款记帐,但至于这些投资款实际上是不是属于吴杏容的以及为什么从金汉、金安等公司划过来其不清楚。赵某某告诉其这些投资款是吴杏容的。吴杏容没有到过其公司办理有关投资的手续,每次划款到其公司都是赵某某打电话给其说是吴杏容的投资款,于是其交带出纳去办理有关手续,由会计将这些款项记为吴杏容的投资款,其公司收款后写回收据给划款到其公司的公司。吴杏容没有到其公司商量过有关投资的事情。其公司成立之后,吴杏容没有参与过其公司的管理,也没有过其公司了解过公司的盈亏情况,也没有到其公司对过帐。后来以吴杏容名义在其公司的投资款已退回给吴杏容,每次都是赵某某打电话给其说吴杏容要将钱取回去做生意,每次赵某某都具体告诉其要拿回多少钱,其交带出纳赵慧英办理划款。到最后以吴杏容名义在其公司的投资款已全部退回给吴杏容。吴杏容没有到过其公司办理退回投资款的有关手续,也没有打过电话给其讲有关退回投资款的事情。以吴杏容名义在其公司提走约800万元。赵某某出事后,其与吴杏容通过三次电话,吴杏容没有提到在其公司有投资款的事实。13、证人赵慧英的证言,证实今年5月底纪委到其公司查帐的当天晚上,赵社群打电话叫其到他家,说赵某某出事,交给其两个印章放在其那,其中一个是美国国际贸易公司印章,另一个是黑色塑料没字印章,后被纪委拿走。赵某某被双规后第二日,赵社群叫其不要怕,如果公司查出不是外资的,大不了可以将公司转成私人的,他还叫其认了吴杏容回美国后凯悦公司付给她名义的款项,叫其承认是其代吴收并处理,赵社群当时还叫其打电话给吴,叫吴承认凯悦公司的投资款是她的,实际上凯悦公司的投资款是不是吴杏容的其不清楚。以吴杏容名义在公司取款的收据是赵某某94年给其的,收据部分盖有美国国际贸易公司的印,赵说收据是凯悦公司出数用的。赵社群叫其出数一般是说给吴的钱,他怎样说其就怎样写,之后由他批,其到银行出数,有时是转帐,有时提现金,有时有些公司拿单到其公司冲数,提现金出数,有时是赵某某打电话给其,说凯悦有笔数给阿容,叫其提现金给他的事实。14、证人赵仕标的证言(凯悦公司会计,2P151-157),证实按照帐本记录有六百多万是以吴杏容名义入帐,实际吴投资多少不清楚,有的是从金汉、银汉、金安等单位划入作为吴的投资款,验资后逐步提走,付款都是陈振国或赵慧英办理的,吴的投资款以利息名义分走一百万左右的事实。15、凯悦房地产公司投资情况帐册资料,证实其中以吴杏容名义投资的684万元,分别是通过金安公司、金汉公司、灵镇微型电机厂汇入的事实。16、被告人赵某某以吴杏容名义在凯悦房地产公司提取款项的帐册资料,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以吴杏容名义共提取款项765万元。17、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挪用公款的事实。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吴杏容、赵珍宝的委托书、宣誓证明书,证实两人委托赵洁银管理其在中国的物业、投资情况的事实   2、新会市金汉实业开发总公司证明,证实吴杏容以美国国际贸易公司名义投资30万美元折人民币324万元通过新会市金汉实业开发总公司转给新会市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但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与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某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103万元,受贿共计人民币104788元、港币1.5万元,挪用公款人民币582万元。其中挪用公款罪中尚有人民币30万元未退还。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同意用扣押其的款项作退赃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大肆侵吞公款、索取和收受贿赂、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贪污数额特别巨大,受贿、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应依法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能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且愿意用扣押的款项作退赃处理,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否认其有贪污组织部公款43万元及老干局红线图款60万元;否认其有挪用公款的行为,认为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正常经济业务往来。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认定赵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赵某某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还有大量的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采取对冲的手段将新会组织部43万元公款据为己有,将收取的组织部老干局红线图款60万元不经组织部及老干局的帐而直接划到其他公司,再通过空划款平帐或挂帐的手段进行侵吞;将组织部或组织部下属公司的公款挪用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或将公款挪用作吴杏容的投资款进行营利活动,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还辩称受贿罪中有部分是属借款关系,有部分属捐赠款;其辩护人辩称受贿罪的第2、3、4、7单属经济纠纷的借款行为,不属受贿;第一单尚属受贿,但赵某某没有为陈卓平牟利,可不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在组织部管理人事调度的职务便利,以借钱为名向有关人员索要财物和收受贿赂的事实,有其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称其以收受红包或借钱不还形式收受他人财物,是利用组织部副部长的职务之便,在考察别人工作时向别人借钱不还或收受财物占为己有,其这样做是受贿、索贿行为。其供述与证人证言是相吻合的,故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十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日起至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退出的贪污赃款人民币103万元;挪用公款中尚未退还的赃款人民币30万元,应退回给现江门市新会区委组织部。退出的受贿款项人民币104788元、港币1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退赃款项均从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赵某某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有就&&& 审 判 员 温友华&&& 代理审判员 陈卓波&&& 二○○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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