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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县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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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1992年1月16日颁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加强国防建设,根据国务院《军人 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 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在 本省范围内 的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通过国家 抚恤、补助和社会、群众优待的办法,保障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 展相适应, 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 在本省范围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 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 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优抚工作的领导,认真落实各项优抚政 策;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对优抚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执行《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要进 行批评教育,令其改正。坚持不改的,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按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其家属户口所 在地的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发给 一次性抚恤金:
  革命烈士,四十个月工资;
  因公牺牲军人,二十个月工资;
  病故军人,十个月工资。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按基准军衔为 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 金。
  第七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的顺序: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八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增 发一次性抚恤金。对荣立多次功勋的,只按其中一次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 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次。虽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 增发一次性抚恤金。集体立功或获得集体荣誉称号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的,由 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 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在校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 的;
  (三)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十八周岁以下未就业的弟妹。
  第十条 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由市、县根据当地的实际,本着与城乡人民生 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制定。在不低于省规定标准的前提下制定本地区的具体标准。
  领取抚恤金的对象是孤老或孤儿的,定期抚恤金应适当增发,增发部分不低 于同类优抚对象抚恤标准的30%。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家属已经享受革命烈士生前所在单位遗属生活补助费的, 仍由原单位按不低于当地同类对象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发给。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除发给当月定期抚恤金外,另加 发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伤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按照《条例》、《解释》 和《评残条件》的规定评定伤残性质和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退 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办理抚恤登记手续。 对不符合评残范围、条件的,不予办理。
  第十四条 《条例》实施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 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由县(区)民政部门调查,并会同本 人到指定的医院检评,经市民政部门审查同意,报省民政部门批准补办评残手续。 除此以外,地方不再补办评残手续。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金和退出现 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保健金,由户口所 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的具体标准,按民政部、 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在乡伤残军人的生活补贴标准,由市、县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在不低于省 规定标准的前提下制定具体标准。
  第十六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是指:
  (一)在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有正式工作的;
  (二)在全民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的;
  (三)在县以上(含县)和乡镇管理的集体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 职工的。
  上述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是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安排工作的,所在单位不得 因其伤残而解聘;如所在单位破产、撤销、合并,由其合并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 门负责安置。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经部队派员与省民政部门联 系同意后,由原征集地或配偶(无配偶的为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 府负责接收安置:
  (一)安置地点可以选择在军人原征集地或配偶(无配偶的为父母)居住地 的城镇或交通方便,有医疗条件的乡镇;
  (二)安置在城镇时,其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包括已满十八周岁的 在校学生)随同迁居。如子女都超过随迁年龄,为照顾重残军人的生活,允许随 迁一名成年子女。
  (三)伤残军人本人的口粮、食油和副食品,按照当地干部的定量标准,由 国家供应,随迁的配偶、子女转为城镇户口和商品粮,“农转非”指标按实际发 生数计算,不受当年“农转非”指标限制,免收其城镇增容费和粮食差价款。
  (四)接收安置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妥善安排他们的住房。如需维修、建 造住房的,所需经费、建材由县(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省民政部门酌情给予 经费补助。
  (五)有劳动能力的配偶、子女,由县(区)劳动局负责优先安排就业。
  (六)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或生活不能自理又无亲人照料的,由 县(区)民政部门申报,经省民政部门批准,送省荣誉军人医院休养。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在乡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县(区)民政部门按 照省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发给护理费。离、退休的特、一等革命伤残 军人的护理费,由发给离、退休金的单位发给。
  第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 由本人向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申请,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后到假肢厂制做。
第四章 补助优待
  第二十条 红军失散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 的在乡复员军人,带 病回乡长期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由所在地的县(区) 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由各市、县在不低于省规定标准的前提下制 定本地的具体标准,并随当地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相应提高。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对象是孤老的,应适当增发补助标准,增发部分不低于当 地同类对象补助标准的30%。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应当受到社会和群众的优 待。
  (一)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从农村入伍的按当地上年度人均收入的七成以 上发给;在职入伍的按不少于其在职期间标准工资发给;城镇社会青年入伍的参 照当地在职或农村入伍的义务兵优待标准发给。
  (二)烈属以户计算,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属按当地上年度人均收入的七 成发给;其他烈属可给予适当优待,保证他们的实际生活略高于当地群众的一般 生活水平。
  (三)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补助待遇的其他优抚对象,在享受抚恤或补助 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由优抚对象所在地民政部门根据其困难程度给予优待,具体 标准由各市、县(区)确定,保障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群众一般的生活水平。
  第二十三条 优待金按照兵役法规定的服役期限发给。超期服役的义务兵, 凭部队团以上单位机关的通知,可继续给予优待;没有部队通知的,义务兵服现 役期满,即停止发给优待金。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 属的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四条 优待金由县(区)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向社会统筹。视具 体情况可以从单位或农村集体经济中提取,也可以从农户、居民、个体经营户中 筹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直接从地方经济收入中列支。 各级民政、粮食、财税、 劳动、工商、交通、公安、银行、武装等部门要加强协作,共同做好优待金的统 筹、发放与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现役军人家属,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 属、病故军人家属和退伍在乡红军老战士、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免予承担义务 工;对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视其劳动能力和困难情况, 经当地乡(镇)政府研究决定,其义务工可以酌情减免。
  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征集地的县(区) 列入国家劳动计划,安排在生产经营相对稳定的企事业单位工作。企、事业单位 在落实各种生产承包责任制时,应给安排合适工种,不能以伤残或体力不强为由 将他们排斥在外,个别因身体确实不能胜任工作或未列入承包和优化组合的,应由所在单位按不低于本单位同级职工的平均工资和各种生活补贴发给生活费,保 障其基本生活。
  第二十七条 在乡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享受 公费医疗待遇,由当地县(区)公费医疗办公室统一办理;在职革命伤残军人, 享受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对以上人员均不得将医疗费包干给个人,公费医疗办 应按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给予实报实销,切实保障这部分人员的伤病得到及时治疗。 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还享受特约门诊的待遇。
  在乡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市、县(区)民政部门 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县(区)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所需经费由县(区)财政予以安排,列入抚恤事业费项下开支。
  在职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的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 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的, 由本人向当地县(区)卫生部门提出申请,酌情给予减免。
  第二十九条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军、轮船、飞机、长途汽车, 应予优先购票,县以上车站、港口客运站或驻军较多的站点,有设军人优先购票 窗口。凭《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免费;乘坐火车、轮船、长 途汽车,票价减收百分之五十;乘坐国内民航飞机,票价减收百分之二十。各地 交通运输部门和个体运输户,均有承担优待伤残军人的社会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拒售革命伤残军人的减价票。
  各公园、动物园、体育场、文化宫、博物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应准予革 命伤残军人免票入场。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供销、银行、物资、粮食、工商、科技等部门要 在资金、物资供应、技术指导、信息提供、发给营业执照和产品收购等方面积极 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
  第三十一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或购买住房等方面的优先权。
  第三十二条 革命烈士的配偶、子女、弟妹符合招工条件的,家居农村的由所在县(区)劳动部门照顾安排一人到全民或集体企事业单位就业,有关企事业 单位不得拒绝安排。需办理“农转非”手续的,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家居城 镇的,所在城镇企事业单位招工时,应优先录用。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的,其分数应增加5%,身体条件适当放宽。革命烈士子女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 情况特殊的,住宿费可酌情给予减免,并优先享受奖学金或学生贷款;入公办幼 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并免收入托费。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子女和伤残军人就读于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 毕业时分配工作予以照顾。 第三十五条 革命烈士家属中的孤老、孤儿,革命伤 残军人、复员军人和红军失散人员中的孤老者,由光荣院或福利院、敬老院收养。
  对上述优抚对象,当地不具备收养条件的,由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安排固 定人员包户服务。服务人员的报酬和所需经费由乡(镇)、街道统筹解决。
  第三十六条 家居城镇的现役军官、志愿兵未随军家属住房困难,有工作单 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的县(区) 房管部门统筹解决。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 计入家庭住房人口。优抚对象自愿购买住房的,单位和房管部门应优先照顾。
  家居农村的现役军官、志愿兵未随军的家属住房困难需要自建房屋的,当地 人民政府应在宅基地、建房材料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七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 的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县(区)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 当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现役军官、志愿兵的配偶,按规定每年 享受的探亲假,所在单位不得随意扣减。探亲假期间按规定享受的各种待遇不变。
  第三十九条 城市街道、居委会、企事业单位、厂矿和农村的乡(镇)要建立和完善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服务组织,制订拥军优属服务公约。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 办理定期抚恤、定期定量补助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发 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或定期定量补助金,户口迁入地的县(区)民政部门凭转移 手续,按本地规定的抚恤、补助标准,从新年度一月起予以抚恤、补助。
  第四十一条 各县(区)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抚恤、补助和优待款的管理,做 到专人负责、专款专用、手续完备、帐目清楚、对象准确、发放及时。任何单位 和个人都不得贪污、克扣和挪作它用,违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 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期间,接到司法 部门通知后,县(区)民政部门应停止其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 后,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予以恢复其荣誉称号和享受抚恤优待。对被司法部 门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应逐级申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荣誉称 号,停止抚恤和优待,并收回其证件。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四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参加军事训练的民兵及其他人员,其抚恤参照《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五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和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我省过去有关抚恤、优待之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 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死亡的;
  (五)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后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条 现役军人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
  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
  现役军人病故,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病故,20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三条 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四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六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八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
  第二十一条 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第二十三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二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六条 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第二十九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第三十条 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四章 优待
  第三十一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四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五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三十七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无法随军的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十一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二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第四十三条 国家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军队有关部门责令追回。
  第四十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六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第四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同时废止。
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教育优待暂行办法
民政部、教育部、总政治部《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教育优待暂行办法》日
  为体现国家和社会对优抚对象的关怀,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的优待对象包括: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
  二、退役士兵报考普通高等学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的退役士兵,可在其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10分投档;其中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以上或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可在其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可增加10分投档;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含)以上的退役士兵,可在考生考试成绩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
  退役士兵报考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予以复试或录取。
  三、烈士子女入学入托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烈士子女在公办学校学习期间免交学费、杂费,对其中寄宿学生酌情给予生活补助。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时降20分录取。
  报考普通或成人高等学校的,由省级招生委员会决定,可在高等学校调档分数线下适当降低分数要求投档,降分幅度不得超过20分。
  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由省级成人高校招生办公室决定可以在考生考试成绩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
  四、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时降10分录取。报考高等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残疾军人在校学习期间免交学杂费。
  五、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子女,在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招生时降20分录取,并不得收取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收费标准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报考高等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六、现役军人子女入公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报考普通高等学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七、凡是国家实施“西部开发助学工程”地区的优抚对象及其子女,在符合资助标准的前提下优先享受“西部开发助学工程”的相关政策。
  八、各类优抚对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设立的各类奖学金、学校自行设立的奖学金以及社会各界出资设立的奖学金,优先享受国家提供的各项助学贷款,优先享受学校提供的困难补助和社会捐助,同时学校应优先为他们提供勤工助学岗位。
  九、各地可依据此文件精神制定本地区的优待办法。
  十、本办法由民政部、教育部、总政治部负责解释。
广东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1989年9月20日颁布)
  第一条 为做好我省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 兵安置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在我省安置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 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含师)以上机关批准提 前退出现役的;
  (一)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 的;
  (二)经驻军团级(含团)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 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治疗半年未愈的;
  (三)部队编制员额缩减或因国家建设需要退出现役的;
  (四)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非本人退伍不能维持家庭生活,并经家庭所在 地的县、市辖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退出现役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 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县(区)以上 人民政府设立接待安置退伍军人办公室,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 各级退伍安置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常设机构,设在民政部门,配备专职人员, 所需人员及编制按省政府的规定执行。乡、镇接待安置退伍军人工作由民政干部 承办。武装、计划、科委、劳动、人事、公安、粮食、财政、税务、工商、金融 等部门应协助退伍安置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所需经费,由同级地方财政纳入预算,主要用于退伍义 务兵的接待、两用人才的再培训和帮助解决生活、治病困难。
  第五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接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因 气候或地理条件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 处和各居民委员会应热情接待,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帮助他们解决实际 困难。
  退伍义务兵在返回原籍途中,交通部门应优先给予购票、托运行李。军供站、 接待站、招待所、旅站应保证他们的食宿。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离队前,所在部队应将其档案邮寄或派人送交原征集地 接诗安置退伍军人办公室。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 介绍信到县、市辖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接待安置退伍军人办公室 报到,凭接待安置退伍军人办公室开出的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和粮食供应关系。
  义务兵退伍时,所在部队按标准发给全国通用粮票,当地粮食部门按原统销 价供应粮食。
  第八条 原是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由当地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的,各级地方财政、计划、物资部门每年应拨给 一定数量的经费和建筑材料帮助他们解决住房困难。
  二、对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退伍义务兵,应积极开发使用。
  各部门和用人单位向农村招聘干部和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聘和 录用退伍义务兵,年龄可适当放宽。
  三、对从事农业生产的退伍义务兵,当地农业(林业、水产、畜牧业)、银 行和供销社等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贷款)给予扶持,化肥、农药、 种苗、饲料等生产资料优先给予供应。
  四、退伍义务兵的父母系自理口粮进城镇落户,本人退伍后愿意随父母落户 的,凭退伍安置部门的证明向当地公安部门办理自理口粮户口。退伍安置部门不 负责分配工作。
  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城镇户口退伍义务兵的待遇给予安排工作,凭 接待安置退伍军人办公室的证明办理城镇户口和吃商品粮手续,所需增加的粮食 指标,在省下达各市的粮食销售指标内解决。粮食差价补贴,按现行财政体制负 担,不得收取粮食差价款:
  (一)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和荣获大军区以上(含大军 区)单位授予二级英雄模范奖章以上荣誉称号的(退伍后补办无效);
  (二)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二、三等伤残军人;
  (三)入伍前随父母生活同一户口,在服役期间父母迁居城镇(吃商品粮的 常住户口),退伍后本人要求到父母现住地安置落户,有父母现所在单位和现住 地公安机关证明的;
  (四)入伍前为孤儿或入伍前随父母共同生活,在服役期间父母双亡而孤身 一人的;
  (五)因战牺牲烈士的子女、弟妹经人民武装部批准接枪入伍的;
  (六)女性退伍义务兵。
  第九条 原是城镇户,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退伍义务兵,由当地人民政府 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具体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每年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个月内,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分配工作, 凭接待安置退伍军人办公室开具的行政介绍信到接收单位报到。各接收单位(包 括中央、省企事业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当地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
  接收安置单位所增加的劳动指标、编制和工资额,劳动、人事、编委、财政 和银行等部门应予承认。
  二、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和荣获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单 位授予二级英雄模范奖章以上荣誉称号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对 有一定专业技术的,应尽量做到对口安置。
  三、因战、因公致残的二、三等伤残退伍军人,应安排在生产、经营相对稳 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单位纳税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按 国家规定的权限报批后,给予适当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对拒绝接收单 位,当地人民政府应责成接收单位从下达安置通知之日起发给安置对象的基本工 资。
  四、退伍义务兵入伍前与父母共同生活,在服役期间家庭户口和住址变迁, 退伍后本人要求到父母现住地落户安置的应允许。
  第十条 对患有精神病或麻疯病的义务兵,退伍前部队应商请原征集地的退 伍安置办公室同意后,派人护送到商定的单位。需要入院治疗的,由当地民政、 卫生部门接收治疗,住院期间所需医药、住院费,入伍前没有参加工人的由病员 所在县、市辖区地方经费开支;入伍前为正式职工的,由原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 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工作单位已经撤销、合并、分立或终止的, 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原从国营农、林、渔、盐场入伍的义务兵,退伍后回场安置。
  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未毕业的学 生,退伍后要求复学的,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原学校已 经撤销、合并、分立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确有困难的,由县以上教育 部门另行安排到相应学校就读,毕业后享受同届毕业生待遇,退伍安置部门不负 责安排工作。
  第十三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 先录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伍义务兵的科技培训,并纳入当地培训规划。
  第十四条 对退伍义务兵开办的生产、加工、运输、建筑、修理、服务等个 体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办理营业执照;纳税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 机关申请,按国家规定的权限报批后,税务部门应当给予适当减免产品税、营业 税和增值税。退伍回城镇的义务兵办个体企业开业六个月后,退伍安置部门不再 负责分配工作。
  第十五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 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五款和第九条规定 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 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连 续工龄,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入伍前是民办教师,退伍后继续任民办 教师的,其入伍前的教龄,军龄和退伍后的教龄一并计算为连续教龄,经考试合 格的,应优先转为公办教师。
  第十六条 义务兵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退伍安置部门不负责分配工作:
  一、不具备本细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条件,提前退出现役的;
  二、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
  三、在部队或退伍后待分配期间犯有刑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
  四、在部队或退伍后待分配期间被处以劳动教养的;
  五、退出现役后超过六个月不向原征集地退伍安置部门报到或不办理预备役 登记的;
  六、退伍后接到分配工作通知超过三个月不报到的。
  第十七条 各市可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本细则,结 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以前有关退伍义务兵安置 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已经日第一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部长:李学举
二00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民政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中国公民: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三条& 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抚恤金标准。
第二章&& 残疾等级评定
  第四条& 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残疾情况变化与所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
  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出申请。
  第五条& 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终结后的诊断证明。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原评定残疾等级的证明和本人认为残疾情况与原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医疗诊断证明。民政部门认为需要调整等级的,应当提出调整的理由,并通知本人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疾情况鉴定。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应当填写《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并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知本人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公署以上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职业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作出;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作出。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行政公署民政部门。
  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对符合条件的,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属于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属于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
  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民政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调整等级的应当将本人持有的伤残人员证一并上报。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的意见进行审核,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办理伤残人员证(调整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伤残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或者民政部门对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重新进行鉴定。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成立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对残疾情况与应当评定的残疾等级提出评定意见。
  第十一条& 伤残人员以军人、人民警察、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同身份多次致残的,民政部门按上述顺序只发给一种证件,并在伤残证件变更栏上注明第二次致残的时间和性质,以及合并评残后的等级和性质。
  致残部位不能合并评残的,可以先对各部位分别评残。等级不同的,以重者定级;两项以上等级相同的,只能晋升一级。
  多次致残的伤残性质不同的,以等级重者定性。等级相同的,按因战、因公、因病的顺序定性。
&第三章&& 伤残证件和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伤残证件的发放种类:
  (一)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二)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
  (三)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公务员证》;
  (四)其他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
  第十三条& 伤残证件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制作。证件的有效期:15周岁以下为5年,16-25周岁为10年,26-45周岁为20年,46周岁以上为长期。
  第十四条& 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换发证件、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连同照片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十五条& 伤残人员办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前,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对需要换发新证的,“身份证号”处填写所在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核发的居住证件号码。“户籍地”为国内抚恤关系所在地。
  第十六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注销其伤残证件,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伤残证件应当有登记手续。送达的材料或者证件,均须挂号邮寄或者由当事人签收。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伤残人员资料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第四章&& 伤残抚恤关系转移
  第十九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民政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簿》、《残疾军人证》、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武警后勤部卫生部、武警边防部队后勤部、武警部队消防局、武警部队警卫局)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如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延长到30个工作日。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民政部门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与《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按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的,民政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伤残人员跨省迁移的,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并同时将此信息上报本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伤残人员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向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迁出地民政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及其军队或者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
  第二十一条& 伤残人员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迁移的有关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
&第五章& 抚恤金发放
  第二十二条& 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第二个月起,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按当地标准发给。
  第二十三条& 在国内异地(指非发放抚恤金所在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或者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的中国国籍伤残人员,经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其伤残抚恤金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也可以委托民政部门邮寄给本人、或者存入其指定的金融机构账户,所需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二十四条& 在国内异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每年应当向负责支付其伤残抚恤金的民政部门提供一次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当年未提交证明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经过公告或者通知其家属提交证明;经过公告或者通知其家属后60日内,伤残人员仍未提供上述居住证明的,从第二年起停发伤残抚恤金。
  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的伤残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每年向负责支付其伤残抚恤金的民政部门提供一次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或者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书,须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香港地区由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出具居住证明,澳门地区由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或者澳门地区政府公证部门出具居住证明,台湾地区由当地公证机构出具居住证明。当年未提供上述居住证明的,从第二年起停发伤残抚恤金。
  第二十五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抚恤金。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对具有中止抚恤情形的伤残人员决定中止抚恤,并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
  第二十七条& 中止抚恤的伤残人员在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或者取消通缉后,经本人申请,并经民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从第二个月起恢复抚恤,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办理恢复抚恤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请、户口簿、司法部门的相关证明。需要重新办证的,按照证件丢失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参照本办法评定伤残等级,其伤残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放。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有关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事项不予办理。
  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发放的《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伤残民兵民工证》不再换发。
  第三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工作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1997年民政部颁布的《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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