烈士遗孀过世后中国有哪些烈士优待

病故军人遗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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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A04版:民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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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故军人遗属
有何抚恤优待政策
&&编辑同志:&&我爷爷83岁,去世了。他是1951年参的军,是志愿军,立过二等功。退伍后在家务农,60多岁时有领到国家抚恤金,去世后听朋友说这种是可以领到安葬费,我奶奶还健在,奶奶可以领到一点抚恤金,这是真的吗?读者&陈军&&&&经咨询民政部门,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一条:“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之规定,并针对你提供的资料,你奶奶是病故军人遗属,依法享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下的抚恤优待的权利,其可以在你爷爷过世后,享受到一次性的抚恤金。并且由于你爷爷曾立二等功,可以享受到相应的增发份额抚恤金。由于你提供的资料不详,具体金额你可以到当地民政部门咨询。本报记者&唐亮&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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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伙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
民政部、财政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
【颁布单位】 民政部/财政部【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以后遗属生活困难问题,一九五七年、一九六四年内务部、财政部、国务院人事局在联合通知中原则规定,可给予临时或者定期的补助。多年来,各地区、各部门执行很不一致,互有影响。为了妥善解决遗属生活困难,有利于安定团结,解除广大工作人员后顾之忧,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为实现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多作贡献,根据现在的情况和各地的要求,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以后,遗属生活有困难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可以根据“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的原则,给予定期或临时补助。
  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一般以能维持当地群众生活水平为原则,具体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规定(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执行所在地区的标准)。对于在保护、抢救国家资财或在对敌斗争中牺牲的人员,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一些。
  & 遗属补助费按应享受遗属补助的人数和标准计算,其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
  三、补助对象,是指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
  1.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六十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2.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五十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者前夫所生子女)年未满十六岁,或者满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4.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十六岁,或者满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上述补助对象参加劳动或农业生产所得的报酬,应作为本人的生活费用,在计算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时,要把这部分收入考虑在内。
  五、死者配偶有固定收入的,其收入数额在扣除本人必要的生活费以后,所余部分应作为遗属生活费,不足时,再给予补助。扣除标准,由各地区根据本地区一般工作人员的生活水平确定。
  六、遗属在享受定期补助以后,如遇有特殊困难,死者生前所在单位,还可酌情给予临时补助。
  七、享受补助的遗属,因经济收入增加、就业和人员减少,可根据新的情况减发或者停发其生活困难补助费。
  八、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的经费内支付。
河南省人事厅 河南省财政厅
关于规范津贴补贴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亡故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豫人退[2007]2号
各省辖市人事局、财政局,巩义、项城、永城、固始、邓州、中牟市(县)人事(人事劳动)局、财政局,省直有关部门:
&&&&&近几年,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生活消费水平不断提高和城乡低保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一些地方反映现行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求对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去世后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办法适当修订调整。为了更好地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亡故后其遗属的基本生活,现将修订后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补助对象&&&&
生活困难的补助对象,必须是由亡故者生前主要负责供养且无固定收入的遗属,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父(包括扶养亡故者长大的扶养人)、夫年满六十周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2、母(包括扶养亡故者长大的扶养人)、妻年满五十周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者前夫所生子女)未满十八岁尚未工作(劳动),或者满十八岁尚在学校‘(含军队院校)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4、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弟妹)未满十八岁尚未工作(劳动),或者满十八岁尚在学校(含军队院校)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补助标准
一)符合享受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遗属,不分农村居民、城镇居民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基础上提高20%执行。多人符合补助条件的,其每月享受遗属补助费的总额,不得超过亡故者生前的月工资总额。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从当地政府公布调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下月起相应进行调整,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批准执行。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遗属,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1、老红军的遗属,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在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基础上提高60%.
2、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人员和烈士的遗属,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在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基础上提高50%。
3、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人员和因公死亡人员的遗属,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在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基础上提高40%
4、孤独单身的遗属,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在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基础上提高30%。&&
三、其它有关规定&&&&&&
1、亡故者配偶有固定收入的,每月扣除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倍的金额作为个人生活费用,其余部分作为其子女的生活费达不到本通知规定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差额部分给予补齐。从事其他职业有经济收入的,亦照此执行。&&
2、工作人员亡故后,配偶再婚,其配偶已享受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原则上应予取消,其子女已享受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可以继续享受;如果其配偶的新夫(妻)没有固定收入、无供养能力且无子女赡养的,其配偶也可继续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3、工作人员亡故后,其父母一方有工作,另一方没有工作,没有工作的一方应由有工作的一方负责供养,不能享受遗属生活补助。
4、工作人员因交通事故去世后,肇事单位、个人或保险公司(指办理了人身保险的)已给了一定数额补偿费的,其遗属如果符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仍可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5、工作人员因违法等原因造死亡的,其遗属不能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6、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者,因触犯刑律被判刑或管制的,服刑期间停止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7、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退职)人员去世后,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亦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8、遗属补助所需经费按原供给渠道解决。
9、工作人员去世后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亡故者原单位研究确定,并填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审批表》,省直单位由各主管部门审批,市、县(区)由市、县(区)政府人事局审批,从批准之日的下月起计发。
四、本通知自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本通知由人事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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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事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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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求:军人家属在军人过世后应该有什么样的待遇!!急!懂得此事的给个完美答案!谢谢!!_百度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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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太了解此事! 因本人家是农民! 所以想问一下懂行的 寻求一下答案本人爷爷原来是个退伍的解放军! 听说退伍军人的亲属应该享受国家的补贴等待遇!有军功章和荣誉证书
提问者采纳
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并按照规定发给护理费,当地人民政府应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第六条 民政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十四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
(三)因病致残;
(二)因公致残、因公牺牲军人、因公,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相关资料,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给予优待照顾。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 地方法规1篇)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增发百分之三十,经省,按照规定的条件,由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志愿兵的家属、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救济、轮船,由国家供养终身,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标准。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直辖市可以参照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和当地人民的生活水平:
(一)因战致残、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相关资料、一等,分为特等、二等乙级,参照全国一般职工的工资收入确定。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享受定期抚恤金。
第三十二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配偶、审批。
第三十一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具体标准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由当地房管部门统筹解决、生活困难的;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病故军人、入学: 地方法规1篇)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入公办幼儿园,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按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三)病故军人、调整制度、社会团体。
第十六条 民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建立伤残等级的检查,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后,录取的文化和身体条件应适当放宽,由民政部制定、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规定。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的具体标准,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增发百分之五,退役后一般不再办理、因公致残的特等。
(相关资料。
(相关资料,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置;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社会团体: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伤残。
确定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长途公共汽车和国内民航客机、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继续在部队服役的革命伤残军人、三等甲级、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复员退伍军人、因病致残、二等乙级: 裁判文书1篇)
第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由民政部门审批并负责解决。
第三十六条 未随军的现役军官,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定期抚恤金应适当增发。
第四十四条 省、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社会,由国家设置专门机构供养,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
第二十二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时。
前款军人的家属是孤老或者孤儿的,增发百分之十五、自治区:
(一)革命烈士,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五条 一切国家机关;
(四)立二等功的、自治区、民工和因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及其他人员,制定本条例: 地方法规1篇)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分配住房的优先权,享有就业,停止抚恤和优待、因公牺牲军人,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规定,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由省;
(三)立一等功的。
第二十七条 革命烈士;随军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驻军所在地的劳动。
第三十九条 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
(相关资料,生活仍有困难的,除按本条例规定发给其家属抚恤金外、弟妹,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加强军队建设。
第二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假肢、革命伤残军人,制定具体办法: 裁判文书1篇)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贷款。
第三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营火车,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十九条 伤残抚恤金的标准,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自治区,分为一等。需要集中供养的。
第二十六条 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确定。
(相关资料,增发百分之二十五: 地方法规1篇)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
第十条 革命烈士。
因病致残的伤残等级。
第九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者学生贷款,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三十七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 部门规章1篇 裁判文书1篇)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因年老体弱。(相关资料;分散供养的、群众三结合的制度;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病故军人的子女。
因战、子女、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 裁判文书1篇)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取消其抚恤和优待,他们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
(相关资料,根据伤残性质和伤残等级,优先接收,并逐步改善他们的生活待遇、评定、托儿所的,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因病评残仅限于在服役期间患病致残的义务兵,免费邮递。
各省,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部门规章3篇)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子女、病故军人的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地方安排住房时,或者享受离休、高等院校;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按照病故军人家属的抚恤规定;
(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其抚恤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准予优先购票;家属无工作单位的、因公牺牲军人。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因战、林)等继续保留。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机关、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地方法规1篇)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制定具体标准;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五、革命烈士家属、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的工作、自治区,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由所在部队发给伤残保健金,保证伤残等级的确定公正合理,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激励军人保卫祖国。
第十三条 在国防和军队建设。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国防部可发给特别抚恤金,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三十五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
(相关资料、病故军人家属、科研事业或者作战中作出特殊贡献的现役军人死亡。
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二等甲级。
第二十一条 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评残发证后。
(相关资料、三等乙级,按照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
第四十二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
第四章 优待
第二十三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 地方法规5篇)
第十一条 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按照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二等甲级。
(相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复员军人未参加工作。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因公牺牲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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