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暗黑破坏神3成就我单位成包树林单位怎样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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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雪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雪玲。辩护人包树林,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蒋雪华,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二诉字(2013)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雪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睿、李振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雪玲及其辩护人包树林、蒋雪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雪玲利用其兴业银行武侯支行客户经理的身份,以虚构的高回报储蓄、理财投资等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何某、张某某、赵某某、赵某、崔某某、周某、周某、张某某、陆某、郑某某、张某某、俞某某、何某某、谢某等人的信任后,实施诈骗。被告人王雪玲以投资高回报理财产品的名义,于2010年11月开始诈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3.63万元;于2012年2月份至6月,诈骗被害人何某27万元;于2011年12月底至日,诈骗被害人张某某17.6万元;于2012年4月,诈骗被害人赵某某4.3万元;于日至日,诈骗被害人赵某9.6万元;于2011年8月份,诈骗被害人崔某某27.03万元;于2011年5月份开始,诈骗被害人陆某164.47万元;于2012年1月至3月,诈骗被害人郑某某4.3万元;于2012年3月份,诈骗被害人张某某12.3万元;于2012年3月至5月,诈骗被害人谢某10.8万元。被告人王雪玲以10%回报率帮助炒黄金为由,于2010年11月份诈骗被害人周某16.62万元。被告人王雪玲以拉存款为由,于日诈骗被害人周某70万元。被告人王雪玲以高息存款为由,于2012年2月初诈骗被害人张某某88.5万元。被害人王雪玲以可以代购其所在兴业银行的内部员工才能购买的高回报的理财产品为由,于2012年2月份开始诈骗被害人俞某某49.4万元。被告人王雪玲以完成存款业务的名义诈骗被害人何某某62万元。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指控证据。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王雪玲采用虚构投资高回报理财产品、高息揽储等方式,骗取他人信任后诈骗他人财物共计657.55万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为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雪玲对骗取他人资金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实际骗取他人的金额为292.61万元。其中收到李某88万元左右,总共返还70多万元,实际骗取的金额为17.63万元;收到何某30万元,返还25.1万元,实际骗取4.9万元;收到张某某17万元,返还15.5万元,实际骗取1.5万元;收到崔某某58万元,返还37.97万元,实际骗取20.03万元;实际骗取陆某58.5万元;收到张某某15万元,返还5万元,实际骗取10万元;收到谢某50万元,返还47.5万元,实际骗取2.5万元;实际骗取张某某8万元;实际骗取俞某某23万元;实际骗取何某某42万元。被告人王雪玲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王雪玲无非法占有的故意,王雪玲并未将从被害人处获取的款项用于个人挥霍,王雪玲的行为属民事上的高息借款合同纠纷,而非诈骗行为。2.被告人王雪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雪玲从2008年2月进入兴业银行成都武侯支行工作,日离职,期间任零售客户经理。从2010年11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王雪玲虚构其所在的兴业银行有高回报率的理财产品、高息存款以及投资炒黄金可获高回报等投资项目,诈骗李某等十五名被害人共计595.06万元。被告人王雪玲将诈骗所得款项用于个人消费等开支。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11月,被告人王雪玲对被害人李某谎称,王雪玲所在的兴业银行有一种理财产品,投资回报率高。于是被害人李某从2010年11月至2012年5月陆续交给王雪玲114万元,期间王雪玲向李某支付了19.37万元利息。李某发现被骗后于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被告人王雪玲利用其丈夫夏某某,向被害人何某谎称王雪玲所在兴业银行有一种理财产品,可获得高额返息。从2012年2月至6月,王雪玲共骗取何某30万元,其中10万元由夏某某收到后转交给王雪玲,王雪玲直接骗取20万元,王雪玲以返还利息的形式返还了3万元给何某。何某发现被骗后于日向公安机关报案。3.被告人王雪玲通过其丈夫夏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谎称王雪玲所在兴业银行有一种理财产品,可获得高额返息。从2012年2月到6月,王雪玲共骗取张某某17万元,返还给张某某利息3.4万元。张某某发现被骗后于日向公安机关报案。4.2012年4月底,被告人王雪玲向被害人赵某某谎称其所在银行有一种内部的高回报储蓄业务,但必须以她的名义存入。2012年4月底赵某某转账给了王雪玲5万元。之后王雪玲向赵某某返还了利息0.7万元。赵某某发现被骗后于日向公安机关报案。5.被告人王雪玲向被害人赵某谎称王雪玲所在的兴业银行有一种内部理财产品,可获得高额返息。日、5月29日,赵某分两次共交给王雪玲10万元,王雪玲向赵某返还利息0.4万元。赵某发现被骗后,于日向公安机关报案。6.2011年8月,被告人王雪玲向被害人崔某某谎称,王所在兴业银行有一种利率高的内部员工理财产品。崔某某便陆续交给王雪玲65万元,用于购买所谓内部理财产品。之后,王雪玲向崔某某返还37.97元本金及利息。崔某某发现被骗后于日向公安机关报案。7.2011年5月,被告人王雪玲对被害人陆某谎称,王雪玲在的兴业银行有一种内部理财产品,投资回报率高。于是被害人陆某从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陆续交给王雪玲81.98万元。日陆某替王雪玲向另一被害人周某归还了30万元。至案发时王雪玲共有111.98万元不能归还陆某。陆某发现被骗后于日向公安机关报案。8.2012年1月,被告人王雪玲对被害人郑某某谎称,王雪玲所在的兴业银行有高息揽储业务。于是被害人郑某某从2012年1月至3月陆续交给王雪玲投资款,至案发时尚有4.3万元不能返还。郑某某发现被骗后于日向公安机关报案。9.2012年3月中旬,被害人张某某通过被害人崔某某得知,王雪玲在宣传其所在的兴业银行有一个内部的高回报理财产品,期限短回报高。日张某某通过银行向王雪玲转款15万元,用于购买王雪玲所谎称的理财产品。之后王雪玲分三次返还张某某利息,共计2.7万元。张某某发现被骗后于日向公安机关报案。10.2012年3月,被告人王雪玲向被害人谢某谎称,王雪玲所在的兴业银行内部有一种理财产品,投资回报率高。同年5月王雪玲又谎称有存款任务,要求谢某帮忙存款。于是被害人谢某从2012年3月至5月陆续交款给王雪玲50万元,之后王雪玲返还本金及利息40.2万元。发现被骗后谢某于日向公安机关报案。11.2010年11月被告人王雪玲谎称帮被害人周某炒黄金,回报率在10%左右。从当月开始,周某陆续交款给王雪玲炒黄金。至案发,王雪玲骗取周某的16.62万元。周某发现被骗后于日向公安机关报案。12.被告人王雪玲谎称要完成其所在银行的存款任务,于是在日、5月24日分别骗取被害人周某30万元、70万元。同年5月30日被害人陆某替王雪玲向周某归还30万元。至案发王雪玲未退还其余款项70万元。周某发现被骗后于日向公安机关报案。13.2012年2月,被告人王雪玲对被害人张某某谎称,王雪玲所在的兴业银行内部有一种理财产品,投资回报率高。2012年4月王雪玲又向张某某谎称,王雪玲有拉存款任务,要张某某帮忙存款。于是被害人张某某从2012年2月至5月陆续交给王雪玲94万元。张某某发现被骗后于日向公安机关报案。14.2012年3月,被告人王雪玲向被害人俞某某谎称,王所在银行有一种高回报的理财产品。于是俞某某从2012年3月至5月陆续交款给王雪玲141万元用于投资,之后王雪玲返还本金及利息91.6万元。俞某某发现被骗后于日向公安机关报案。15.2012年3月,被告人王雪玲向被害人何某某谎称,其需要完成所在的兴业银行存款任务。于是何某某从2012年3月至5月陆续交款给王雪玲62万元用于投资。何某某发现被骗后于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日被告人王雪玲向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扣押王雪玲的现金72345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指控证据证实:(一)本案的综合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证实,日凌晨,被告人王雪玲到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金泉派出所投案,到案后供述了诈骗李某、张某某、何某、俞某某、崔某某、张某某、赵某、周某、周某、陆某、谢某、郑某某、张某某、夏某某之母何某某等人的事实。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雪玲的基本情况。3.兴业银行成都武侯支行的证明证实,王雪玲从日进入该单位工作,日离职,期间任零售客户经理。4.证人王某某(兴业银行武侯祠支行行长)的证言证实:王雪玲2007年底来的我行,一直担任零售客户经理职务,主要负责向客户推荐理财产品、拉存款、办理信用卡、推荐基金、黄金、保险等业务。我行从未推出过只能由内部员工购买的高回报理财产品。客户经理只能向客户推荐相关的理财产品,由客户自行决定是否购买,且必须以客户本人的身份证开户头,本金和利息会按期定时存至客户的账户内。王雪玲只能向客户推荐购买,后面的事她都不能插手。以个人名义为客户买理财产品是绝对不允许的。2012年4月底的时候,王雪玲因业绩不达标,分行准备将她降为临时员工,她就提出辞职。5.证人王某(兴业银行武侯祠支行营业厅主任)的证言证实,王雪玲2007年底来我行,担任零售客户经理,主要任务就是拉存款和推荐理财产品,我行卖理财产品的程序是:先由客户经理与客户取得联系,向客户推荐理财产品并介绍相关业务,在客户同意购买后,由客户自行到我行前台凭自己的身份证办理理财卡,客户将所投资金存入理财卡后,由我行的理财中心统一扣款进行操作,并按照事前的约定将利息存入客户的理财卡。我行从未推出过只能由内部员工购买的高回报理财产品。客户经理以个人名义为客户买理财产品是不允许的。客户将理财产品的资金存入理财卡后,客户经理不能动用这笔资金。2012年5月,王雪玲因业绩不达标,按规定可能降为临时工,她就辞职了。6.证人罗某(兴业银行武侯祠支行对公客户经理)的证言证实,王雪玲是我行零售客户经理,负责拉个人存款和销售理财产品。7.证人夏某某(王雪玲之夫)的证言证实:日下午2点过,在成都市三环路龙潭立交桥附近我公司门口,王雪玲告诉我把别人的钱弄不见了,她说大概有200至300万元。我问她我父母的钱去哪儿了,她说也没有了。那时我才知道她骗了我们所有人的钱。过一了会儿陆某、崔某某等10人就先后赶来,然后就问王雪玲钱到什么地方去了,王雪玲就说钱没有了。王雪玲在叫我们给她钱时,说是她工作的兴业银行内部的一项业务叫高息揽储,回报率有10%,她说既可以挣钱,也是在帮她完成任务。月份开始,王雪玲经常在周末双飞去北京、上海、海南这三个地方玩。8.被告人王雪玲的供述证实:我大概骗了李某、张某某、俞某某、崔某某、张某某、赵某、周某、周某、陆某、谢某、郑某某、老公夏某某父母以及夏某某的朋友何某、张某某等人545.9万元。骗他们把钱给我以我的名义存在兴业银行,我就给他们高利息,最开始利息是3%,接着是8%、10%、15%、20%、25%,最后是30%。我告诉他们既是在帮我完成银行给我下的任务,也是在帮他们挣钱,但实际是我根本没有把他们给的钱存在兴业银行里,银行也不会有那么高的利息,我实际是拆东墙补西墙。我骗夏某某称我们银行有内部高息政策,叫他去给他的朋友游说一下,他就去办了,但最终他的朋友还是我当面给他们讲了所谓的内部政策之后,才将钱交给我的。我告诉被害人结息的周期最短1个星期,最长1个月。有时我是把本息一下转回去,有时只转息回去,也有我取现金直接给现金的。我骗的这些钱少部分用于自己的日常开销,有50万元左右,包括买了一辆minicooper车花了20多万元,一些用于旅游等开销,其余的钱用于归还被骗的人的本金和利息了。这些被骗的人都是我的好朋友,包括老公的那几个朋友也是他的好友,所以他们才会相信我。我收到的转款都是打到我的建行账户上。由于我支付的利息越来越高,所以欠的钱就越来越多,我心里实在承受不住了,于是我在日把事情的真相先后告诉老公及那些被骗的人,在向他们道歉后我按他们的要求打了借条。我想拿不出钱肯定要被警察抓,因为听说老公被警察带到派出所来了,于是就赶紧到派出所自首了。8.扣押财物票据、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王雪玲的现金72345元予以扣押,对王雪玲所使用的建设银行理财白金卡()予以了扣押。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已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二)诈骗被害人李某的证据1.建行转账凭条和李某某工行存折交易记录证实,日李某之父李某某转款152408元到李某的工行卡账号。2.李某之母刘某某的邮储银行账户取款凭单证实,日该账户取款49999元。3.李某某工行存折记录证实,日取款10万元,日支取8.8万元,日支取7.1万元。4.李某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证实,日支取10万元;日现金支取25万元;日转账存入5.87万元,日现金存入3.8万元,日转账存入9.7万元。5.王雪玲建行账户查询清单证实,日转出5.87万元,日转出9.7万元。6.证人李某某(李某之父)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女儿李某的钱被王雪玲骗了。2010年8月份,李某说王雪玲在兴业银行可能买到比较划算的理财产品,当月的一天,我老婆把放在家里的33万元现金交给王雪玲,让她帮忙购买理财产品。8月30日李某又打电话让我给王雪玲1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我和王雪玲一起到位于一品天下的工商银行,在王雪玲要求下,我从账户转了10万元到了王雪玲丈夫小夏的工行账户上。王雪玲没有说是什么理财产品,只说隔3至4个月返一次利息,利率10%。当年11月份李某让我再向王雪玲投点资。同年11月11日,我把工行卡上的8.8万元取出交给李某,又把建行卡上的15万元公积金转给了李某。日,李某叫我继续投资,我和我老婆及王雪玲一起开车从我老婆的工资账户取了5万元现金给王雪玲,接着又从附近的工行、建行分别从我的工资卡和退休账户上取了11万元给王雪玲。王雪玲还说这次的理财产品利率很高,并对我投资表示感谢。5月18日,李某又叫我投资,我在欧尚旁边的招商银行取出12万元交给李某10万元,李某说转交给了王雪玲。我总共投资93万元。我不知道李某是否收过利息,我没有收过利息。王雪玲没有给我购买理财产品的相关凭证,王称这个理财产品是其银行内部卖的,只能以她的名义购买,王雪玲也没有出具借条。李某某辨认出了王雪玲。7.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从2010年8月至2012年5月,我被王雪玲骗了120万元。2010年8月左右,王雪玲打电话说她所在兴业银行有一个理财产品利率4%,我说愿意投50万元。随后,我父亲李某某在我家住处给了王雪玲33万元现金;8月30日,我父亲从他的工商银行账户上转账10万元到王雪玲老公夏某某的工行账户上,转账时,王雪玲和我父亲在一起。两三天后,王雪玲到我单位拿了我身份证说要在兴业银行给我开个户,过了两天后,身份证还了我,卡没给我,王雪玲说卡留在她那里理财方便。年底时,我打电话问利息情况,王雪玲就到我家给了我7000元现金说是返的利息,并问我想不想继续买该款产品,我同意了,就没有收回本金43万元。2011年初,王雪玲告诉我兴业银行有个内部员工理财产品,利率7%到8%,时间2至3个月,我同意买后,王雪玲就说把我那43万本金拿去买。2月左右,她又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多余的钱继续购买。几天后,我通过我的卡转账10万元到王雪玲的兴业银行卡上。过了段时间,王雪玲问我还有没有闲钱投,有一款利息更高的产品,我说没钱了,顺便问了她已投的53万元本金情况,她说连本带利都继续投资了。11月的时候,王雪玲又问我,我就在11月14日从我的建行卡取了25万元现金给王雪玲,其中的23.8万元是我父亲的退休工资和公积金,1.2万元是我自己的钱。2012年2月,王雪玲又打电话让我投资,我就喊我爸从他建行卡上取11万元,我妈从她邮政卡上取5万元,2月21日王雪玲开车到我家把这16万拿走。5月18日,王雪玲称其准备从兴业银行辞职,有最后一次内部投资机会,利率达到20万元返5万元,我就又给她投了20万元。至此,我一共给了她114万元。在此期间,王雪玲一共返还给我利息19.37万元。其中,日,王雪玲从她的建行卡转了5.87万元到我的建行卡,日王雪玲以现金形式存入我的建行卡3.8万元,日从王雪玲从她的建行卡转了9.7万元到我建行卡上。2011年下半年,王雪玲就说银行要拆借,从此以后我就再没有得到利息了。王雪玲总共给我打了108万元欠条,剩下12万元没有打。我一直以为她在兴业银行上班,日才知道王雪玲实际上已经辞职。我之前一直对她深信不疑,直到日,一个朋友说钱被王雪玲用了,我就赶到龙潭立交附近,当时几个借钱的朋友一起问王雪玲钱的下落,王雪玲回答说不知道。之后,王雪玲说她婆婆受伤了,于是我们就赶到金牛区金域西岭小区,王雪玲说上楼去一下,结果就跑掉了。王雪玲的老公夏某某应该不知道这件事,都是王雪玲和我联系。李某辨认出了王雪玲。8.被告人王雪玲的供述为:李某前后一共给了我6笔钱,头两笔都是在2010年11月份左右给我的,都是20万元。我第一次帮李某理财是在2010年11月当时我在兴业银行,有个保本型的理财项目,期限是1个月或3个月的,回报率3%,我要她以我的名义投资,赚了钱就把本息还她。她分2次以现金方式在她上班的北东街建设银行储蓄所门外给我40万元,每次20万元,我就帮她投了这个项目,挣了7000元,并于2011年1月份左右,以现金方式交与她本息共计40.7万元,这是我真的帮她理财,没有骗她。后4笔是我骗她的,都是在2011年2月份以后给的,分别是20万元、20万元、17万元、20万元,给的都是现金。20万元的都是李某亲手给的,17万元那笔是我和李某父亲一起去银行取的,跑了3家银行才取够。后4笔我陆续以转账方式返给李某57.3万元,骗了她19.7万元。我总共收她120万左右,总共返还李某90万元左右。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已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控辩双方的主张,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综合分析如下:关于王雪玲前两次收到李某40万元是否构成诈骗的问题。首先,王雪玲有虚构事实的行为。王雪玲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讯问时供述是因为其出卖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万科“金域西岭”小区的一套房子时亏本50万元,该房款是其父母所付,为了弥补亏损就向一女客户私下借了45万元,为了还这名女客户,就向李某谎称其工作的银行内部有高息揽储的业务,李某便借给王雪玲40万元,王雪玲将该款归还女客户。王雪玲用自己的7000元作为给李某的利息。为了还李某的40万元,就用同样的方法向朋友陆某等被害人借钱。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王雪玲是以高额理财产品的名义要求其投资。证人兴业银行武侯祠支行行长王某某、兴业银行武侯祠支行营业厅主任王某的证言证实王雪玲作为零售客户经理,只能向客户推荐产品,由客户直接到银行购买产品而不能由王雪玲控制客户的资金。李某的陈述与王某某、王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王雪玲虚构了其所在兴业银行有高额理财产品的事实。其次,王雪玲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非法占有的行为。李某的陈述和其银行入账记录证实,王雪玲除支付19.37万利息,未归还投资款。王雪玲供述已将40万元归还李某,仍有部分款项未能归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归还了40万元。王雪玲供述将从被害人处取得的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归还其他人的诈骗款项及支付利息等开支,造成案发时已无法归还被害人款项。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王雪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李某的40万元非法占有。综上,王雪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投资,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诈骗罪。关于王雪玲诈骗李某的数额。经查,对于李某交给王雪玲的金额。李某证实,分6次共交给王雪玲114万元用于投资购买理财产品。李某之父李某某证实,李某某证实通过李某和直接交给王雪玲的款项共计92.8万元。李某之父李某某、李某之母刘某某的银行转账凭条、银行存款交易记录证实,李某父母的取款、转款共计45.9万元。李某银行卡的交易清单证实,李某于日现金支取25万元,日支取10万元。王雪玲在侦查阶段供述,共6次收到李某款项,前2次收40万元是真实的投资,后4次是诈骗李某88万元左右。李某的陈述、其父李某某的证言、王雪玲的供述以及银行卡的取款、转账书证相互印证部分能证实王雪玲收到李某111万元。其次,对于王雪玲返还李某的金额。李某某和李某均证实王雪玲未归还投资款本金;李某陈述收到王雪玲支付的利息有19.37万元,李某的陈述与其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能相互印证;王雪玲在审理期间辩称其收取李某88万元,通过银行返还给李某70余万元,王雪玲供述已返还李某的70万余元,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供证据线索,其辩解不能成立。李某的陈述与王雪玲的供述能印证部分为19.37万元。因此,现有证据只能证实王雪玲返还李某19.37万元。综上,王雪玲诈骗李某的数额为91.63万元。因此,本院确认王雪玲诈骗李某的数额为91.63万元。(三)诈骗被害人何某的证据1.王雪玲向何某出具的借条证实,日王雪玲向何某借款30万元,12月31日前归还。2.何某与夏某某的QQ聊天对话截图证实,夏某某与何某联系的经过。3.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给何某说,我老婆单位里有高息揽储任务,利息率10%,以她的名义存入,到期后一并归还本息,我开始是通过QQ和何某说的,何某提供的聊天记录,大部分话都是王雪玲教我说的。目前我知道,何某大概给了王雪玲30万元,其中有10万元是何某先给我的现金,我给何某打了条子,收到后就马上给了王雪玲,以后就是他们直接联系了。4.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从2012年2月到6月,我总共被骗了30万元。2011年12月左右,夏某某给我说,他老婆单位里有内部理财产品的员工福利,简单说就是存10万元30天给1万利息,如果是年底快过年时候,就会返还1.5万元利息。在过完年后一天下午,夏某某又找我,我说和老婆商量一下,隔了一两天,在一次QQ聊天中,我说老婆同意拿出10万元来操作。又过一两天的一天下午,夏某某和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一起到我家,我给了他10万元现金,他给我打了借条。30天后的一天下午,夏某某说,这笔钱到期了,他会把钱打到我的账上,让我看到资金是安全的,如果想续存的话,等他把11万元打到了我的账上后,我再把10万元给他打回去。第二天下午,他果然打了11万元给我,我和老婆商量过后决定续存,为表感谢我请夏某某和王雪玲吃饭,在他们住的金域西岭,他们给我补了一张续存的10元的借条。又过38天后,夏某某又给我打了11万元到账户,我看资金是安全的,又把10万元打给他。一周后夏某某又把11万元转过来,实际上从2012年2月起,这10万元一直在夏某某那里。后来,夏某某告诉我有临时补单业务,存5万元,7个工作日返5000元。于是从2012年4月份到5月初,我又陆续给了20万现金去续存,其中最后一次5万元是给王雪玲的。因为5月29日下午14点过,王雪玲给我打电话说他们银行当天要补一个40万元的大单,问我有没有10万元,我说只有5万元,于是就给了她5万元。这30万元王雪玲没有退还给我。我的工行卡号,夏某某QQ号码,昵称“某某某某某某某”。何某辨认出了王雪玲。5.被告人王雪玲的供述为:何某是我老公夏某某的朋友,是我叫夏某某找他的朋友来投钱给我的,夏某某并不知情。夏某某是通过QQ和打电话方式和何某等人联系的。我也和何某他们联系过,打电话或面谈。面谈主要在红高粱海鲜酒楼和大宅门火锅店,每次我和夏某某都在,还有张某某、何某及他老婆叶某。我把事情的大概操作过程跟夏某某说了,然后他就按照我讲的跟何某他们讲,何某等人如有疑问直接找夏某某时,夏就打电话问我,我就编些理由让他按我说的解释。夏某某有时也有怀疑,我就编理由应付他。何某给我30万元,最开始何某给了10万元转账到夏某某银行卡上,夏某某又转给我,后面的20万元是通过何某老婆叶某银行卡转到我卡上。第一次的10万元我转回去11万元,何某得1万元利息后又转10万元给我,这样来回三次,何某得到3万元利息。20万元是分四次给我的,我分别转回去4万元、7.5万元、6万元及5.5万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已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控辩双方的主张,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综合分析如下:关于王雪玲诈骗何某的数额。经查,对于王雪玲收到何某的数额。王雪玲供述收取何某30万元;何某证实转给王雪玲20万元,通过王雪玲之夫夏某某交给王雪玲10万元;夏某某证实何某大概给了王雪玲30万元,其中通过夏某某交给王雪玲10万元;王雪玲向何某出具的借条证实其收取何某30万元。王雪玲的供述、何某的陈述、夏某某的证词及书证借条相互印证,证实王雪玲收到何某30万元。对于王雪玲返还的数额。何某陈述王雪玲骗取30万元后返还3万元;王雪玲供述返还了25.1万元,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供证据线索,其辩解不能成立。何某的陈述与王雪玲供述能印证部分为3万元。因此,现有证据只能证实王雪玲返还何某3万元。综上,王雪玲诈骗何某的数额为27万元。(四)诈骗被害人张某某的证据1.日王雪玲向张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王雪玲借到张某某17万元,于日前归还。2.王雪玲建行账号查询清单证实,日转入10万元,日转入5万元。3.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王雪玲给我说她们银行内部有高息揽储业务,期限短,回报高,叫我喊朋友来投资,既可以赚钱,也可以帮她完成业务,我并不知道这项业务是否真实。张某某及何某两人最开始就是我叫他们到王雪玲那里投资买理财产品的。我们通过打电话、面谈、QQ等方式联系的,张某某是2011年底开始投资的,第一笔10万元是转账,后来几笔都是转账,大概投了17万元。张某某有部分先转到我的建行卡上,我又转给了王雪玲。王雪玲给张某某的回报大多数是通过我给张某某的。王雪玲给张某某理财产品的利息,具体多少我不大清楚。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我被夏某某骗了。2011年11月,夏某某说他老婆兴业银行内部有一种理财产品,投资时间1个半月左右,可得15%的利息,投资下限是10万元,而且必须以他老婆的名义去买。我同意了,并于号早上按夏某某要求将10万元从我建行卡号打到了他给的建行卡上。2012年3月我收到了他返还的1.5万利息。也是在3月,我的朋友何某请我吃饭,夏某某夫妇也参加了,夏对我们说希望我们追加10万元,我说手头紧,只能再加5万,两三天后,我又给他打去了5万元。5月份时,夏某某称王雪玲那里有些投资理财产品的客户要退出,如果我补单会有很高的收益,我又通过银行汇给夏某某2万元。之后没几天夏某某又叫我追加投资,我又转了4万元。5月底我又收到夏某某转的利息,一笔1.2万元,一笔5000元,一笔2000元。我实际给了夏某某21万元,夏某某以返利息的方式返给我现金3.4万元。我的损失就是17.6万元。夏某某在5月10日给我打了总借条写明借了我18万元,于2012年6月还清。出了事之后,夏某某说他也是受害者,也让王雪玲骗了。张某某辨认出了王雪玲。5.被告人王雪玲的供述为:张某某分三次给我17万元,第一次10万元,第二次5万元,第三次2万元,返了16.5万元,还差5千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已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控辩双方的主张,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综合分析如下:关于王雪玲诈骗张某某的数额。经查,对于王雪玲收取张某某的数额。张某某陈述通过夏某某交给王雪玲21万元,夏某某证实收到张某某17万元交给王雪玲,王雪玲供述收到张某某17万元,王雪玲的银行账户查询清单证实其收到15万元;张某某的陈述、夏某某的证言、王雪玲的供述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为17万元。据此本院确认王雪玲收到张某某17万元。对于王雪玲返还给张某某的数额。张某某陈述收到夏某某支付的现金3.4万元;王雪玲辩称支付了15万元,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供证据线索,其辩解不能成立。张某某的陈述与王雪玲供述能印证部分为3.4万元,据此确认王雪玲返还给张某某3.4万元。综上,王雪玲诈骗张某某的数额为13.6万元。(五)诈骗被害人赵某某的证据1.赵某某建行账户的个人网上银行查询清单证实,日从王雪玲账户转入5.35万元,同日转出5万元到王雪玲的账户。2.王雪玲建行账号查询清单证实,日转入5万;日转出5.35万元,同日转入5万元。3.收条载明,日王雪玲收到赵某某5万元,约定于5月23日归还。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多号,王雪玲称她们银行有一个内部的高回报储蓄业务,必须以她的名义存入,回报率7%,于是我通过建行转账给了她5万元,15天后,她给了我3500元回报款和5万本金。当天王雪玲又叫我把本金转回去帮她完成任务,同样还有利息,于是我又把5万元转了回去。5月23日到期后,王雪玲把3500元利息给了我。王雪玲称马上要离职到上海银行了,那个业务还有最后一次机会,于是我就把那5万元继续投进去。后来就再没联系上她了。除去我从王雪玲那里拿到的7000元利息,我的实际损失是4.3万元。赵某某辨认出了王雪玲。4.被告人王雪玲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我找我朋友王某的朋友赵某某借了5万元,约定利息7%,一个月归还。4月赵某某打了给我5万元。5月我返还53500元,当天晚上,我又继续向赵某某借,并称利息照旧,赵某某又将5万元转给我。5月底,赵某某找我要本金及利息,我给了他3500元利息。我向赵某某出具了5万元借条。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已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六)诈骗被害人赵某的证据1.赵某建行卡号的交易查询单、转账凭条证实,日转出4万元,日转出6万元,并反映账号为王雪玲的账号。2.王雪玲建行户查询清单证实,日转入4万元,日转入6万元,日转出0.4万元。3.借条证实,日王雪玲借到邓飞、赵某10万元。4.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我在2007年底认识了王雪玲,当时王雪玲是兴业银行的工作人员,王雪玲骗了我9.6万元。日,王雪玲给我打电话叫我借给她4万元帮她完成银行销售任务,借的钱将在6月10日还我,当天下午我就通过建行账户转了4万元到王雪玲建行账户。5月15日,王雪玲打我电话说我购买的产品盈利了,接着就通过建行转给我4000元利息(前述银行账户)。5月28日,她再次打电话要我再投10万,我说最多能借到6万元,王雪玲同意并称6月4日将还清。5月29日早上,我又通过建行账户(前述账户)转给王雪玲6万元。6月4日,我得知王雪玲骗钱的事了,打电话找不到王雪玲,到其住处王雪玲也不在,我就和其他被骗的人到金泉派出所报案。王雪玲说只有兴业银行的内部员工才能购买,我投的钱必须以她的名义才能购买,我就相信了她。6月5日,王雪玲来自首,进派出所前,我让她给我打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她给我打了借条,落款时间在日。以前借款时没有打借条。这件事我是和王雪玲单独联系的,她老公不知情。赵某辨认出了王雪玲。5.被告人王雪玲的供述证实:赵某通过建行转给了我10万元,返还4000元,骗了赵某9.6万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已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七)诈骗被害人崔某某的证据1.王雪玲出具的收条证实,日王雪玲收到崔某某11万元,于日到期偿还。2.王雪玲出具的借条证实,日王雪玲借到崔某某27万元,于日归还。3.崔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证实,日转出6万元,10月18日转出4万元,次日分8次从ATM取现共计2万元(12月27日崔某某的账户转入2万元),日转出5万元,5月9日转出38万元(共计55万元);日王雪玲转给崔某某2.6万元,3月21日王雪玲转给崔某某6.57万元,3月26日王雪玲转给崔某某7.5万元,4月11日王雪玲转给崔某某1.5万元,4月23日王雪玲转给崔某某9.25万元,5月7日王雪玲转给崔某某2.25万元,5月22日王雪玲转给崔某某3万元,5月30日王雪玲转给崔某某1万元(共计33.67万元)。4.王雪玲的建行账户的查询清单证实,日转入6万元,日转入4万元,日转入5万元,日转入38万元(共53万元);日转出2.6万元,日转出6.57万元,日转出7.8万元,日转出1.5万元,日转出3.25万元,日转出2.25万元,日转出3万元,日转出1万元(共27.97万元)。5.崔某某与王雪玲从日至5月30日的QQ聊天记录从证实,王雪玲与崔某某联系转款的情况。6.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8月,王雪玲打电话告诉我兴业银行有个内部员工理财产品,利率10%到15%,是内部违规放贷,只有内部人员才能购买,只有银行高层人员知道此事。由于我出差了,就让我老公陈某从银行取5万现金给王雪玲,之后从陈某的工行账号转账5万元到王雪玲账户,王雪玲打了一张11万的收条,其中1万是利息,约定日到期。9月中旬,她王雪玲又打电话说这款业务不断有人撤出,需要补单,利息将高出5个点,于是我又陆续投钱,9月16日从我建行卡转账6万元到王雪玲建行账户,10月18日以同样的方式转账4万元到王雪玲的建行账户上。12月底,王雪玲又打电话说需要补单,于是我找朋友借了2万元转到我建行卡上,我通过建行的ATM机分八次将2万元取出交给王雪玲。2012年2月中旬,我联系王雪玲后,王雪玲于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我建行卡2.6万元。3月21日王雪玲通过银行转账给我的建行卡6.57万元,3月26日王雪玲再次转给我7.8万元。4月11日至4月23日,王雪玲通过银行转账给我建行卡1.5万元和3.25万元,王雪玲称是利息。4月底王雪玲又以需要补单为名叫我投钱,我于4月27日转账给王雪玲5万元,5月7日王雪玲又返了2.25万元利息给我,5月8日,王雪玲又让我补单继续投资,并称一天之内就连本带利还给我,我于5月9日转账给王雪玲38万元。过了几天,王雪玲没有还钱,我找她索要,她以种种理由搪塞,5月14日她称以银行转账给我130万元,她说这笔钱里有我的钱和本金,还有一部分是其他人的钱,她今后还要转走。几天后我一直没有收到这笔钱,她说这是她通过特殊方式转的,要过段时间才能收到。5月22日及30日,王雪玲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我建行卡转了3万元和1万元。5月底的一天,王雪玲又转了10万元到我农行卡上。我总共给了王雪玲65万元。她以利息方式返还了37.97万元,我的实际损失是27.03万元。只有第一次我老公给她10万元时,王雪玲给我打了欠条,后来没打借条。日王雪玲又来找我投资,我要求她打借条,她就打了一张27万元的借条,写明7月3日归还。王雪玲称投资买理财产品没有凭证,因为是内部的员工才能购买,只能以她的名义购买,我没有去兴业银行了解过。王雪玲从2011年年底就开了一辆绿色的minicooper轿车,王雪玲称是自己买的。崔某某辨认出了王雪玲。7.被告人王雪玲的供述为:崔某某给了我25万元,陆续返还5万元,骗了20万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已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控辩双方的主张,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综合分析如下:关于王雪玲诈骗崔某某的数额。经查,对于王雪玲收取崔某某的数额。崔某某陈述2011年8月通过银行转账给王雪玲5万元和交给王雪玲现金5万元,王雪玲出具的借条亦证实收到上述10万元。崔某某陈述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底之后,陆续以转账或现金形式交给王雪玲55万元;崔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证实,日转出6万元,10月18日转出4万元,12月28日分8次从ATM取现共计2万元,日转出5万元,5月9日转出38万元,共计55万元;王雪玲的银行账户查询清单证实其收到53万元。崔某某的陈述、崔的银行转账记录和王雪玲的银行账户查询清单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王雪玲通过转账收到崔某某53万元。因此,崔某某以现金和转账的形式共计交给王雪玲63万元。对于王雪玲返还给崔某某的数额。崔某某陈述收到王雪玲返还的37.97万元;银行的转账记录证实崔某某收到了33.67万元,王雪玲的银行查询清单证实转出25.97万元;王雪玲亦辩称返还了37.97元万元。崔某某的陈述和王雪玲的辩解能相互印证,证实王雪玲返还给崔某某37.97万元。综上,王雪玲诈骗崔某某的数额为25.03万元。(八)诈骗被害人陆某的证据1.黄某某建行账户的转账凭条证实,黄某某于日向王雪玲建行账户转款12万元,日向王雪玲建行账户转款16万元。2.陆某之母鄢某某建行账户取款凭条证实,8月3日取款4.8万元。3.陆某建行账户的转账凭条证实,陆某于日向王雪玲建行账户转款18万元。4.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公证书、委托书等证实,日陆某与余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陆某向余某某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时余某某有权处置陆某的成华区建设路219号4栋1单元23层2302号房,并作了公证。5.陆某的招行客户回单证实,陆某的招行账号在日向黄某招商银行账户存入30万元;日取款10万元。6.黄某的招行客户回单证实,黄某(周某妻子)的账号在日存入30万元。7.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证实,秦某某的账户,月支取40万元。8.陆某建行账户查询清单证实,日现金支取2.2万元,1月14日现金支取4.03万元,1月17日现金支取2.35万元,3月7日现金支取1.53万元,3月13日现金支取2.95万元,3月29日现金支取1.5万元,4月26现金支取4.5万元,5月18日现金支取4.99万元,5月19日现金支取1.25万元。9.陆某建行账户查询清单证实,日现金支取8.4万元,5月25日现金支取10万元,5月31日现金支取9.2万元,6月2日分别从ATM取款0.5万元、0.5万元、0.5万元、0.5万元,6月3日现金支取4.1万元,6月4日现金支取2.75万元,6月24日现金支取14.92万元,11月30日现金支取2.9万元,12月14日现金支取1.8万元,12月22日现金支取3.68万元。10.王雪玲建行账户的存款凭条证实,日存入12.5万元,日存入4万元,日存入3万元,日存入2万元,日存入4万元,日存入4.99万元,日存入4.99万元。11.证人秦某某(被害人陆某的公公)的证言证实:大约是2010年的时候,我陆续拿了40万元左右交给陆某让她帮我理财,到了2012年5月,儿子与媳妇闹离婚,我问原因,陆某吞吞吐吐的说,投资理财的钱都没了,在龙湖三千城买的房子也抵押给了盐市口资深担保公司,共贷了40万元,每天利息800元,一个月利息2.4万元,月利息提前从贷款里扣除了,实际只拿到了37.55万元。一个月不还清本息,将要拍卖房子。我悄悄问了担保公司一个叫余某某的工作人员,确有此事,于是答应帮陆某把贷款还了。我找担保公司,让他们宽限几日,6月29日,我把宽限几日的利息3200元打到了担保公司账户。7月2日,我又给担保公司转了本金40万元。陆某为何要抵押房产,我不是很清楚。12.证人黄某某(华西证券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我在成都华西证券公司工作,在建设银行桃溪路储蓄所驻点,张某某是建行电子银行的员工,和我一样在桃溪路储蓄所上班。2012年春节前张某某对我说,她把母亲给她的10多万元投到一个拉存款的业务上去了,是她们所主任陆某给她介绍的,之前她是准备在我这里开户投到股市的,给我说一下也算是一个交代。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陆某叫我用我的身份证和建行卡在储蓄所存10多万元钱然后转出去,我照办了。过了一个月左右,陆某又喊我办了一次同样的事情,金额大概也在10万元左右,之后又一个月,陆某又喊我办了同样的事,金额在10至20万元左右。具体是转给谁我记不清了。陆某说她是建行员工,她卡上的钱从其上班的网点转出去不方便,建行内部有规定,为了避嫌。我做这些是为了和她搞好关系,没有要任何报酬。2012年5月中旬,张某某拿着一张农行卡找到我,喊我把农行卡上的10万元转到一个人的账户上,当时我忙没同意,后来陆某又给我打招呼让我做这件事,我答应了。中午12点过,我就在储蓄所旁边的农行把钱转给了一个姓崔的,好像是个女孩子。13.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实:王雪玲自称兴业银行内部有个“票据贴现”理财产品,年收益大概10%左右,喊我把钱给她,以她的名义购买,一年后还我本息。于是我就陆续给了她240多万元,但到日,我问她要钱时,她却说是骗我的,我的钱被她拿去还账了。2007年我在青羊区建行北东街储蓄所当主任,王雪玲是当大堂经理,后来就慢慢熟悉了。2009年王雪玲称其在兴业银行武侯支行当客户经理了。2011年5月份王雪玲告诉我兴业银行有一个内部高级员工的理财产品,年收益率是10%左右,但必须以她的名义购买。5月17日,我在建行桃溪路储蓄所外面交给她现金12.5万元,我们一起存入了她的建行卡。当天王雪玲没有给我打收条。一星期后王雪玲又要求我投点钱进去,5月25日,我通过在我们那里驻点的华西证券工作人员黄某某的建行卡给王雪玲转了12万元到她的建行卡上。(因为我是建行员工,以我的名义转钱到王雪玲建行卡会很麻烦)后来她又要求我投钱,5月31日晚,我又给了王雪玲20万元现金。6月4日左右,我给她9万元现金。6月7日,我又给了她20万元现金,这笔钱是我从我母亲处拿的钱。6月24日,我又存了16万元到黄某某的建行卡上,转给了她。8月3日,我又从母亲那里拿了20万元现金交给了她。8月16日,我从母亲那里拿了25万元现金交给她。从这以后一直到日,我还以现金方式陆续给了她39.6万元,每次5至10万元不等。2012年5月初的时候,王雪玲说准备从兴业银行辞职到上海银行成都支行担任副行长,但是兴业银行要求她完成一定额度的存款,于是我就在5月19日要求我姐姐陆某从她的建行卡上转到王雪玲建行卡上18万元,王雪玲说是6月初还钱。此事之后不久,我同事周某问我王雪玲找我拉过存款没有,王找他拉过30万元存款,称5月30日左右还。5月25日,王雪玲找我说无法按时还周某的钱了,求我想办法,说事情解决不来的话,周某闹起来,她的离职、我的存款都要受到影响,还说事情不要让她老公知道。只要事情解决了,她会在日左右把我所有的本金和收益都还给我。周某告诉我他的钱是在外面借的,到期必须叫王雪玲拿出来。我把周某的话告诉王雪玲后,王雪玲哭着跪着喊我帮她想办法解决,求我一定帮她解决问题,到日左右,她会把所有投入的本金及收益都给我。于是,我便和她一起到盐市口附近的资深贷款公司把我的成华区建设路龙湖三千城4栋1单元2302号房子办了40万元抵押,因为我老公不知情我一人去办就只能贷40万元。贷款公司当天就把钱打到了我的招行卡上,我当天就把30万元打到了周某爱人黄某的招行卡上,剩下10万元以现金取出,2.45万元交了贷款利息,7.55万元也被王雪玲拿走了,说到时一起还我40万元。日那天,王雪玲告诉我投资的事情是骗我的,我的钱也拿不回来。迄今为止,她没有返还我一分钱,我帮她拉存款的事情当时说好是没有回报的。王雪玲没有出具过收款凭据,也没签过书面投资理财协议。我也没去兴业银行核实过。此外,我听周某说过,他帮王雪玲拉了100万的存款,其中30万元,是我帮王雪玲还的,剩下70万元王雪玲没有还。除了我姐姐的18万元是拉存款方式,我抵押房子40万元以外,王雪玲以投资理财方式共骗了我182万元。王雪玲没有给过我一笔12万元现金。陆某辨认出了王雪玲。14.被告人王雪玲供述为:陆某被我骗188万元,我陆续还她154万元,目前还差34万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已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控辩双方的主张,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综合分析如下:关于王雪玲诈骗陆某的数额。经查,对于王雪玲收取陆某的数额。陆某陈述以现金、转账方式交给王雪玲240万元,王雪玲曾在侦查阶段供述骗取陆某数额前后不一致;陆某的银行取款记录证实其取现85.05万元,陆某其母鄢云霞的银行取款凭条证实取款4.8万元,陆某的陈述、黄某某的证言及其银行账户的转账凭证证实其帮陆某向王雪玲转款28万元,陆某姐姐陆茵的银行转账凭证、陆某的陈述均证实陆茵帮陆某转款18万元给王雪玲,陆某的银行转款凭证、陆某的陈述证实,陆某帮王雪玲还款30万元;王雪玲的银行账户有入账记录的金额为35.98万元。上述有陆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和客观证据银行转账凭据能相互印证的数额共计为111.98万元。因此,确认王雪玲收取陆某的款项为111.98万元。对于王雪玲返还给陆某的数额。陆某陈述未收到任何返还的款项;王雪玲辩称返还了大部分款项,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供证据线索,其辩解不能成立。因此,确认王雪玲尚未归还陆某款项。综上,认定王雪玲诈骗陆某的数额为111.98万元。(九)诈骗被害人郑某某的证据1.三张收条证实,日王雪玲收到郑某某2.3万元,日王雪玲收到郑某某3.4万元,日王雪玲收到郑某某9万元。2.郑某某工行账户的明细清单证实,日ATM转出3万元、卡取出49999元、ATM转出4万元,日转账转出2万元,日转出2万元,日ATM转出3万元、3.4万元,日转出3万元,日卡取出12.5万元,日卡取出3.6万元。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为:我被朋友王雪玲骗了18万元。她自称是兴业银行员工,她们银行内部有高息揽储业务,短期回报率是13.5%,稳赚不赔,同时也是她的一项任务。我就陆续给了她26万元,后来她只还了我8万元本金。月份,我认识了王雪玲。日,王雪玲到我单位来找我,说兴业银行给她下达一个考核任务,叫她必须拉一定数额的存款,完成任务后,银行会内部给她利息和绩效奖,王雪玲会归还我本金和给我13.5%的利息。我于是从我的工行卡账户上取了3万元现金给她,王雪玲说1个星期归还本息。一星期后她说钱投入下一期了。1月31日,王雪玲叫我续投那个业务,回报率15%,期限10天,我又给了她2万现金。2月17日,她又找我说有个新单,期限一个月,回报率50%,我就给了她3万元。2月20日,她又找我,称她一个客户抽走20万元,需要补单,我就从我卡上取给她4万现金,王说是20天后给我3500元利息,下午她又找我说单位催得紧无论如何要帮忙,于是我又从工行卡上取5万给她,她说和上午4万元同时到期,但是这笔会给我7500元利息。到时一共给我1.1万元利息,并给我打了一张9万元收条。第二天她说又有个补单,于是我又通过工行卡打2万元到了一个叫“王雪娟”的建行卡上,她说2月28到期,利息4000元。2月28日上午9点左右,她到我单位给了我2.4万元。3月3日,她又打电话让我补单,我又从我工行卡上取了4万元给她,她说3月13日到期,7500元利息。3月5日下午打又说有个单很急,我从卡上取了2万给她,她称一个星期后,4000元利息。直到2012年5月底,我多次问她催要本息,她都以工资卡丢了、办离职手续、银行卡冻结等种种理由拖着不还。5月底的时候,我说要交购房尾款,叫她必须还钱,她就打了8万元过来,说剩下20万元于6月5日左右一次性给我,6月6日,我打她电话就不通了,后来朋友王坤告诉我王雪玲被抓了。王雪玲给我打收条是把利息也写上去了,所以金额跟我口述的不完全一致。给王雪玲的钱全是我个人的。郑某某辨认出了王雪玲。4.被告人王雪玲供述证实,骗取郑某某4.3万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已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十)诈骗被害人张某某的证据1.借条证实,日王雪玲向张某某出具借条,借到张某某15万元,于日归还。2.建行转款凭条证实,日张某某建行账户向王雪玲建行账户转款15万元。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被王雪玲骗了12.3万元,我是通过嫂子崔某某认识了王雪玲。2012年3月中旬,崔某某说王雪玲告诉她兴业银行有一个内部的高回报理财产品,期限短回报高,她已经买了20万元,问我买不买。我就投了15万元。日我通过我的建行卡转了15万元到王雪玲的建行卡上。当时王雪玲告诉崔某某投资期限1个月,利息9000元。过了一个多星期崔某某转了9000元到我的建行卡上,15万元的本金继续留在王雪玲那里购买理财产品。又过十多天,崔某某又转了9000元利息给我。之后十多天后崔某某又转了9000元给我。共计收到王雪玲返还的3次利息共计2.7万元,以后就再也没收到任何钱了。、6号左右,崔某某告诉我们被王雪玲骗了,理财产品是假的,并且王雪玲已被抓了。借条是6月4日崔某某叫王雪玲打的,当天崔某某已知王雪玲骗我们的事,王雪玲也拿不出钱就打了借条。张某某辨认出了王雪玲。被告人王雪玲的供述为,张某某给了15万元,我陆续给了她5万元,张某某被我骗了10万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已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控辩双方的主张,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综合分析如下:关于王雪玲诈骗张某某的数额。经查,张某某的陈述、王雪玲的供述及银行的转账凭条均证实王雪玲骗取张某某15万元。张某某称王雪玲返还了2.7万元;王雪玲辩称已返还张某某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线索,张某某的陈述与王雪玲的供述相互印证部分为2.7万元,因此,认定王雪玲返还张某某2.7万元。综上,王雪玲诈骗张某某12.3万元。(十一)诈骗被害人谢某的证据1.手机短信照片证实,日王雪玲与谢某的联系情况。2.收条证实,日王雪玲向谢某出具收条,收到谢某10万元,于日到期归还;同日收到谢某20万元,于日到期归还。3.王雪玲的建行的查询清单证实,日转入10万元。4.借条证实,日王雪玲向谢某出具借条,借到谢某24万元,于日到期。5.何某某的农行卡的明细对账单证实,在“大众进口汽车”消费25.2万元。6.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王雪玲是我女朋友代某某的干姐姐,我一共给了王雪玲60万元,至今还有24万元没有收回。2012年3月的一天,我、代某某和王雪玲一起吃饭时,王雪玲称她们兴业银行有一种理财产品,投资10万元38天以后,可以拿到10%的返利,但必须以内部员工身份买。几天后,我通过我的建行卡给她的建行卡转了10万元。又过10来天,她打电话告诉我,兴业银行跟担保公司有个放款业务,15天有10%回报,如果我给她钱,她将以她本人名义给我打借条,银行出问题,损失她负责。于是第二天,我就给了她10万元现金,然后和她一起到建行把我建行卡上的10万元转账到王雪玲那张建行卡,王雪玲当天就给我打了20万元借条。过了一两天,应王雪玲要求,我又给她10万元现金,由我母亲及女友交给了王雪玲,王雪玲又打了借条。这笔10万元,她给我返利1万元到我的建行卡上。2012年5月上旬,王雪玲要求我帮助她完成兴业银行的存款任务,说会私下感谢我。于是我通过建行卡和分两三次共转给了王雪玲两张建行卡上20万元,她打了借条并说5月20多号会把所有投资连本带息还我。5月22日,她发信息给我说通过建行卡给我转了60万元,到第二天我发现转账没有成功。我怀疑她没转,她就说马上拿现金给我。当时我和母亲正在4S店买车,于是我和王雪玲就在附近农行取了15万元现金,给了我14万元,然后又在4S店里用那张农行卡刷了25.2万元作为我的购车款。当天她就给了我39.2万元,剩下的钱她说还要用几天,5月28日王雪玲给我打了一张24万元的借条,并说在6月5日还我。结果她就被抓了。在投钱之前,我没有核实王雪玲所称的业务的真实性。我见过王雪玲老公,他没参与这件事。谢某辨认出了王雪玲。7.被告人王雪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为:2011年,我通过朋友认识了谢某,大约2012年3月份,我向他借钱,并承诺给他支付10%的利息,在3月至5月期间,谢某通过银行转账分多次借给我20万元。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几次给了谢某8万元利息。都是通过我的建行卡转账的。按约定,我应支付谢某30万元利息,因为当时我急着用钱去补借别人钱的亏空,就乱编的理由,对他说借20万元,两个月后连本带利共还50万元。我总共给谢某打了50万元的借条。谢某催我还钱,还说5月份他要买车需要钱。5月份的一天,谢某打电话说在4S店买车,喊我过去,我就到了成温立交桥附近的大众4S店,之后我就用银行卡为谢某刷卡支付了29万元车款,然后我和他一起到附近银行取了15万元现金交给谢某。谢某买的是大众尚酷轿车。谢某被骗10万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已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控辩双方的主张,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综合分析如下:关于王雪玲诈骗谢某的数额。经查,对于王雪玲收取谢某的数额。谢某陈述给了王雪玲60万元;王雪玲向谢某出具的收条、借条共计54万元;王雪玲供述收到谢某50万元。谢某的陈述、王雪玲的供述、王雪玲出具的收条、借条相互能印证的部分有50万元,因此,确认王雪玲收到谢某的数额为50万元。对于王雪玲返还给谢某的数额。谢某陈述王雪玲返还1万元利息,日王帮谢刷卡买车支出25.2万元,当天王返还现金14万元;王雪玲供述分几次返给谢某8万元利息,5月23日谢某买车帮谢刷卡29万元,同日还返还现金15万元;王雪玲使用的何某某的农行卡查询清单证实购车支出25.2万元。王雪玲的供述、王雪玲的银行卡查询清单和谢某的陈述相互印证部分有40.2万元。因此认定王雪玲返还谢某40.2万元。综上,王雪玲诈骗谢某9.8万元。(十二)诈骗被害人周某的证据1.光大银行账户交易清单,日转账3万元到账户,日账户转账3万元到账户,日转账3.12万元到账户,日账户转账1.5万到账户。2.借条证实,日王雪玲出具借条,借到周某23.7万元,于日前归还。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月份,我通过老公杨挺认识了王雪玲,王雪玲在兴业银行武侯支行当客户经理。11月份王雪玲对我说帮我炒黄金,回报率在10%左右。第一次我通过光大银行卡转给她6万元(或3万元),过了一两个月,王雪玲称赚了7、8千元,叫我再投3万元,我就转了3万元给她。过了一段时间,王雪玲又说赚了,又叫我转3万元给她,我就又转了3万元给她。之后王雪玲以同样方式要求我再投钱给她。大约从2010年11月开始我先后给她转了16.62万元,之后她以种种借口,一分钱本息都没有还我。王雪玲在日给我写过一张借条,金额是23.7万元,6月6日前归还。当天王雪玲还告诉我,她帮我炒黄金到2011年6月左右,之后就没有再炒了,她拿钱去做她们银行内部的投资理财去了,又赚了些钱。因为2011年6月份,我告诉王雪玲不想炒黄金时,王说我的钱变成了21.3万元,所以我认为内部投资应该赚了2.4万元。王雪玲叫我日跟她联系取钱的事,叫我不要把件事告诉夏某某,6月4日晚上我联系不上她,后来夏某某告诉我王雪玲骗了很多钱,不知道哪儿去了,夏某某说我的钱肯定找不回来了,我觉得上当了,于是在6月5日到派出所报案。我每一次都是通过光大银行转账的,都留有交易明细。我每次给王雪玲钱都没有收款凭据。周某辨认出了王雪玲。4.被告人王雪玲的供述证实:周某是杨挺的老婆,我骗过周某、杨挺他们16.62万元,我说帮他们炒黄金,钱是周某给我的,转到我老公的光大银行卡上,那卡是我在用的,也有几笔转到我的兴业银行卡上。连本带息一共是21.3万多元,日,我给他们打了一张23.7万多元的借条,多出了钱是因为拖他们的钱久了,补偿他们的损失。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已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十三)诈骗被害人周某的证据1.借条证实,日王雪玲向杜大兰借到70万元,承诺于日前归还。2.借条证实,日王雪玲借到周某30万元,承诺于日归还。3.王雪玲建行账户查询清单证实,日转入30万,5月24日转入70万元。4.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下旬,我同事周某问我王雪玲找我拉过存款没有,王找他拉过30万元存款,5月30日左右还。5月25日,王雪玲找我说无法按时还周某的钱,求我想办法,说事情解决不来的话,周某闹起来,她的离职、我的存款都要受到影响,还说事情不要让她老公知道。于是,我便和她一起把我的成华区建设路龙湖三千城4栋1单元2302号房子办了40万元抵押。贷款公司当天就把钱打到了我的招行卡上,我当天就把30万元打到了周某爱人黄娟的招行卡上。我只知道他帮王雪玲拉了100万的存款。其中30万,是我帮王雪玲还的,剩下70万元王雪玲没有还。她这两笔钱都是王雪玲喊我先去给周某说的,那70万是周某找他的客户杜某某从我们行转账给王雪玲的。4.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我和王雪玲曾在建行青羊区北东街储蓄所共事。后来,我在桃溪路储蓄所上班,王雪玲到兴业银行武侯支行当客户经理。王雪玲经常来我们所找所主任陆某,我和她就是点头之交。日,陆某给我打电话说王雪玲要从兴业银行调到上海银行,因为差30万元存款没完成,办不了离职手续,喊我帮忙拉30万元存款,一个星期左右就还。我就找我表哥王某某借了30万元,王雪玲也称要调到上海银行,因存款任务没完成在办理离职时遇到问题。王雪玲就开车来找我,和我一起去找我表哥。表哥和他公司财务人员彭某某陪我们一起到了建行,彭忠林从他的建行白金卡里给王雪玲建行白金卡转了30万元。王雪玲打了一条借款,写明5月29日还钱。5月24日上午,王雪玲又打电话称还差70万元存款任务。陆某也说王雪玲就差70万元就可以离职了,让我再帮一下她。我就找我老婆的干妈杜某某把70万元通过银行账号转到了王雪玲的建行白金卡上。王雪玲说最迟一个星期还这两笔钱。5月28日我问王雪玲为什么没有还我表哥的款,王雪玲说5月25日已转账了,但被建行退回了。陆某也说她和同事张某某的钱也在王雪玲那里,说是这两天到,但是都还没有到。王雪玲让我找招行的卡。当天下午陆某办好招行卡让王雪玲转款。5月30日我把我老婆黄娟的招行卡号发给她,下午我叫我弟弟周兴旺到招商银行西安北路支行取出30万元,当晚还给了我表哥。31日陆某、张某某告诉我王雪玲说把钱都转到陆某的招行卡上了,但下午陆某说转不了账,让我找个对公账号以便转款。我就把了我弟弟周兴旺的公司账号发给了王雪玲。到6月4日,王雪玲仍没有转账。张某某说王雪玲转给她60万元,还给了张某某一张光大银行北京分行的进账单复印件,但经查询发现进账单上的账号和户名都不存在。我马上联系陆某,陆某称我们都被骗了,并叫我马上到龙潭立交桥去。在那里我见到王雪玲及她的老公、陆某,还有一些不认识的人。王雪玲说钱没有了,还不起,等她慢慢凑,要不就报警抓她。我才确认被骗了。这件事和王雪玲老公没有关系。周某辨认出了王雪玲。5.被告人王雪玲的供述证实,周某被我骗70万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已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十四)诈骗被害人张某某的证据1.日王雪玲出具借条证实,王雪玲借到张某某60万元,于日前归还。2.日王雪玲出具借条证实,王雪玲借到张某某34万元,于日前归还。3.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证实,该卡分别有存入2万元、10万元、60万元的记录。4.证人黄某某(华西证券公司员工,在建设银行桃溪路储蓄所驻点)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是建行电子银行的员工,我和张一样在桃溪路储蓄所上班。2012年春节前张某某对我说,她把母亲给她的10多万元投到一个拉存款的业务上去了,是她们所主任陆某给她介绍的,之前她是准备在我这里开户投到股市的,给我说一下也算是一个交代。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张某某拿了一张农行卡,叫我把农行卡的10万元转到一个人的账户上,我很忙就没答应。当天11点15左右,陆某把张某某那张农行卡递给我,叫我帮她转10万元,并写好的对方的账户和名字。中午12点过,我就到储蓄所旁边的农业银行去转了10万元。张某某还说那张农行卡是其朋友何某某的。办好后我把农行卡给了陆某,陆某没有要凭证。我只记得对方账户像是个女的,名字有三个字,姓崔。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陆某叫我用我的身份证和建行卡在储蓄所存10多万元钱然后转出去,我照办了。过了一个月左右,陆某又喊我办了一次同样的事情,金额大概也在10万元左右,之后又一个月,陆某又喊我办了同样的事,金额在10至20万元左右。具体是转给谁我记不清了。她说她是建行员工,她卡上的钱从她上班的网点转出去不方便,建行内部有规定,为了避嫌。我做这些是为了和她搞好关系,没有要任何报酬。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我于2010年11月调入成都建行二支行桃溪路储蓄所的。王雪玲是我们所的主任陆某的朋友,2012年2月初,陆某告诉我王雪玲她们银行有一种高收益理财产品,我便在2012年过年前一周左右拿了12万元给王雪玲,其中4万元现金是在桃溪路储蓄所门口亲自给她的,另外8万元是打在我单位保安张军的农行卡上,将卡交给了王雪玲。王雪玲给我出了借条,注明借我12万元,利息1.8万元,于日前归还。3月中旬,陆某给了我1.5万元现金,说是王雪玲给的利息。陆某问我是否续存,我同意了。4月份的时候,我要求陆某将我的钱收回,她告诉我她的钱也在王雪玲那里,本次利息为1.3万元,我对陆某很信任,没再要退钱,所以至今12万元尚未收回。2012年4月,陆某告诉我王雪玲将调往上海银行成都分行任支行行长,到时会将她调去任行长助理,而我可以随她一起去做大堂经理或客户经理。5月18日,陆某告诉我王雪玲在兴业银行离职前,必须完成一定额度的存款,并告诉我这关系到我能否顺利进入上海银行。于是我就去找朋友何某某帮忙筹钱,并告诉她存10万元一周利息5000元,5月22日,何某某给了我5万元现金,同时将有8万元的农行卡及身份证交给我,其中有1万元是我找我母亲借的,我将这13万元交给了在储蓄所外等候的王雪玲。当天下午何某某又筹了10万元陆某说是给了王雪玲,后来我发现是转到崔某某农行卡上,当时我不清楚所以就把转款凭证撕了,后来王雪玲骗人的事发后,我遇到崔某某,崔告诉我收了一笔10万元的农行转款,说是王雪玲还给崔的,这时我才知道我的10万元是转给崔某某了。5月22日何某某又筹了10万元打在了何某某的农行卡上(卡在王雪玲手里)。第二天陆某又打电话叫我去见王雪玲,说王雪玲还差60万元存款,叫我再弄些。并向我保证2个小时内就归还。我就向何某某的姑父何某借了60万元,将60万元转至何某某的农行卡上(卡在王雪玲手里)。我和王雪玲一同去了李家沱附近的农行网点取出现金19万元,然后在旁边的建行存入王雪玲的建行白金卡。王雪玲以办离职手续和银行卡冻结等各种理由拒绝我与她一同取剩下的41万元。王雪玲说等她回银行办完事后就把60万元还给何某,当天下午4点过我询问王雪玲是否归还,她称卡已解冻了,等晚上她会转账到何某账上。次日王雪玲告诉我她已将该笔资金还给何某。25日王雪玲再次告诉我其存款任务没完成,还差67万元,而且转给何某的钱也未转出,她的卡还处于冻结状态,叫我和陆某一起想办法。王雪玲称只要其凑齐钱她的卡便可解冻,就可还钱。当晚王雪玲告诉我其卡已解冻,已转款给何某。过了几天何某告诉我钱还没到账,我询问王雪玲,王称钱已汇出,只能以公对私的形式汇给何某,但等了很多天该笔钱仍没到账。我再三追问王雪玲,王雪玲告诉我她通过关系联系到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并让何某某提供一公司账户,以便公对公转账,后来我们查询证实王雪玲提供给我们的一份由北京某公司转账进账单是伪造的,这时我意识到王雪玲的理财产品及存款都是骗人的。我一共拿了95万元给王雪玲,其中25万元是我亲手交给王雪玲的,陆某在场。有10万元是我交给陆某的,王雪玲不在场,就是5月29日何某某后来给的那10万元,有60万元是我交给王雪玲的,陆某不在场,但事前是陆某喊我去找的那60万元给王雪玲凑足所谓的存款任务的。5月29日王雪玲还给了我5万元,加上陆某给我的1.3万元利息,数额应该是88.5万元。陆某曾告诉我在王雪玲那里存钱利息是存13万一个半月返还15%的利息。张某某辨认出了王雪玲。6.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实:张某某在王雪玲那里买了理财产品,还帮她拉了60万存款,据张某某称一共给了王雪玲90万元。买理财产品时,张某某问我买了没有,我说我也买了。每笔交易都是她俩直接联系的,至于返还本金没有,我不清楚。我曾经安排华西证券的黄某某去农行转过一笔10万元的现金。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那天是在我们储蓄所里,张某某说她找了10万元喊我问一下王雪玲要不要,她说要,并且说忙,不过来取了,要转账到她朋友建行卡上。那段时间我们银行搞检查,我就没让张某某离岗去取,喊她叫华西证券的黄某某帮忙去取,她说喊不动,我去帮她喊了,于是,黄某某去农行就把10万元转到了王雪玲指定的她朋友的建行卡上。黄某某用的是一张农行卡,后来张某某告诉我这张卡是何某某的,是张某某交给她的。就在同一天,我在桃溪路储蓄所外面给过王雪玲10万元现金,我的那10万元是当天上午我朋友吴炼到储蓄所来现给我的,是我问他借来帮王雪玲完成存款任务的,他的这10万元我已经还了。当天何某某也来储蓄所取了钱的,取好多我不清楚,是张某某带她来的,估计也是帮王雪玲完成存款任务的,因为取完钱后,他们就出去了而王雪玲当时就在外面。7.被告人王雪玲的供述为:我通过陆某认识了张某某,张某某总共给了我88万元,其中28万元是我骗张说买理财产品,后来的60万元是我骗张说要完成存款任务才能调走到上海银行,并承诺2个小时就还,没有利息。张某某给了我一张她的农行卡和身份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已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控辩双方的主张,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综合分析如下:关于王雪玲诈骗张某某的数额。经查,对于王雪玲收取张某某的数额。王雪玲向张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王雪玲收到张某某94万元;张某某陈述一共交给王雪玲95万元,其中25万元是张亲手交给王雪玲的,有10万元是其交给陆某转给王雪玲,陆某亦证实其帮张某某交给王雪玲10万元;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张某某转给王雪玲72万元。以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张某某的陈述、陆某的证词、王雪玲的供述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作为确认为张某某交给王雪玲的数额,即94万元。对于王雪玲返还给张某某的数额。张某某陈述收到王雪玲返还的6.5万元,从有利于被告人出发,确认王雪玲返还给张某某6.5万元。综上,王雪玲诈骗张某某的数额为87.5万元。(十五)诈骗被害人俞某某的证据1.王雪玲出具的两张收条证实,王雪玲于日收到陆某某10万元,利息1.5万元,到期为5月17日;同日收到俞某某6万元,利息9000元,到期时间日。2.王雪玲出具的四张借条证实,王雪玲于日借到周某某(俞某某之母)10万元,日前归还;同年6月4日借到俞某某39.4万元,日前归还;同年5月8日借到俞某某77万元,日前到账;同年4月25日借到俞某某10万元,于日归还。3.俞某某建行账户的查询清单证实,日转账4.5万元、ATM转账1.5万元,2月5日ATM转账4万元、转账支取3万元,4月10日转账支取7万元,5月9日转账支取28万元,5月10日转账支取20万元;日ATM转入1万元,3月9日ATM转入49999元,3月13日ATM转入1万元,3月20日ATM转入4.7万元,3月30日ATM转入3500元,4月11日ATM转入3000元,4月23日转账存入7万元、ATM转入3000元,4月24日转账存入1万元和3万元,5月22日转账存入3.3万元,5月28日转账存入2万元。4.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被王雪玲骗了49.4万元。2011年夏天我是通过朋友崔某某认识王雪玲,王多次提到她是兴业银行工作人员,目前在帮崔某某做一种高回报的理财产品,周期灵活,回报率高,并多次问我愿不愿做,希望我能帮她完成工作任务。日,我找同学陆某某借了10万元,并告诉陆某某我用钱在王雪玲那里做理财。陆某某让他妈转了10万元到王雪玲建行卡上,王雪玲说好40多天以后还,利息1.5万元,接着我又在长顺街建行的ATM机上给王转了6万元,周期仍是40多天,利息9000元。2月5日,王雪玲说没有完成业务,我又给她转了7万元。然后,一直到2012年4月间,王雪玲一直叫我帮她完成任务,我又陆续给她48万元现金。其中我还向我爸借了10万元,向朋友借了6万元。5月中旬,王雪玲又再次哭着求我帮她完成银行下达的几百万的任务,说钱越多越好,并说这次用的时间短,回报非常高,具体多少没说。于是,我在5月的8、9、10号三天,共借了77万元现金给她,其中4.2万元是我自己的,其余都是我向朋友借的。有直接转账给王雪玲的,也有王雪玲和我一起到我朋友那里拿的现金。2012年2月至5月间,我总共支付王雪玲141万元,她陆续退还我91.6万元,目前还差49.4万本金没还给我。听说崔某某在王雪玲那里投资了20万元的理财产品。我没有核实王雪玲所称的理财产品,也没有相应的凭证和投资协议。俞某某辨认出了王雪玲。4.被告人王雪玲的供述为:为了还陆某的钱,我又找俞某某等其他朋友借,我骗了俞某某40万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已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控辩双方的主张,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综合分析如下:关于王雪玲诈骗俞某某的数额。经查,对于王雪玲收取俞某某的数额。王雪玲出具的收条、借条数额共计152.4万元;俞某某建行账户清单证实俞某某转出共计68万元;王雪玲在侦查阶段供述收到俞某某40万元;俞某某陈述以转账或现金方式交给王雪玲141万元。收条、借条、银行清单、俞某某的陈述、王雪玲的供述能相互印证部分为141万元。因此,确认王雪玲收到俞某某141万元。对于王雪玲返还给俞某某的数额。俞某某陈述收到王雪玲返还的91.6万元;王雪玲供述已返还30多万元;俞某某建行账户清单证实,俞某某账户转入共计28.95万元。王雪玲辩称返还的数额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不能成立。但从有利于被告人出发,确认王雪玲返还给俞某某91.6万元。综上,王雪玲诈骗俞某某的数额为49.4万元,因此确认王雪玲诈骗俞某某的数额为49.4万元。(十六)诈骗被害人何某某的证据1.转账凭条证实,夏某某的建行户于日转款5万元给夏某某建行账户;夏某某的建行户于日转款15万元给夏某某的建行账户;夏某某的建行户于日转款42万元给王雪玲的建行账户。2.转账凭条证实,夏某某的建行账户于日转20万元到王雪玲建行账户。3.王雪玲的建行账户的查询清单证实,日转入42万元。4.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日那天,在三环路龙潭立交附近我公司门口,我和王雪玲见的面,王称把别人的钱弄丢了,大约200至300万元,东挪西弄的就不见了,过了一会,崔某某等10来个人都先后赶来了,质问她,她说钱不见了,对不起。我才知道她骗钱的事。听那些被骗的人说我老婆大概骗了他们900多万元。我是从2012年的3月到5月拿父母的钱给王雪玲的,总共给了64万元,王雪玲说以她的名义来存回报高,她也亲自给我爸说拿钱出来支持她的工作。第一次是3月14日,在龙潭寺建设银行,转给她的。这几次和以后几次都是我爸先给我,我再转给她的。最后一次是5月15日,王雪玲要钱很急,没有通过我,我爸直接转给她的,有42万元。5.被害人何某某(夏某某之母)的陈述证实:我被我的儿媳妇王雪玲骗了62万元。她说他们银行需要完成拉存款的任务,喊我们帮忙投资,我们也可以得到一些利息。日,我老公夏某某建行账号转了15万元到夏某某建行,夏某某说转给了王雪玲,后来王雪玲说她很需要钱,5月15日夏某某通过建行账户转账42万元到王雪玲的建行卡上。夏某某还通过建行账户又转到夏某某建行账户上5万元,夏某某又转给了王雪玲。这些钱至今未还。王雪玲刚开始说很快会还给我们,后来又说5月底之前还给我们,直到6月初王雪玲没有还钱,她的一些朋友上门要债,我才意识到被骗了。王雪玲借钱后没有向我们出具借条及投资的相关凭证。6.被告人王雪玲的供述为:我公公夏某某给了我58万元,未返还。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已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控辩双方的主张,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综合分析如下:关于王雪玲诈骗何某某的数额。经查,对于王雪玲收取何某某的数额。何某某证实,其夫夏某某直接转款给王雪玲42万元,另有20万元转给夏某某,再由夏某某转给王雪玲;夏某某亦证实其父夏某某共交给王雪玲64万元,其中42万元由夏某某直接转款,另外款项由夏某某转交;银行的转款凭条证实夏某某转款给王雪玲42万元,转款给夏某某20万元,夏某某转款20万元给王雪玲。银行转款凭条、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雪玲的供述,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为62万元。据此,确认王雪玲收到何某某62万元。对于王雪玲返还给何某某的数额。王雪玲证实未归还骗取何某某的款项。综上,王雪玲诈骗何某某的数额为6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雪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可以投资理财产品获取高额利息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李某等十五人的财物共计595.06万元,将骗取的款项非法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等开支,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雪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事实,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雪玲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雪玲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诈骗数额部分有误,应予纠正。关于被告人王雪玲的辩护人所提王雪玲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王雪玲的行为属民间借贷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王雪玲在本案中的行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王雪玲供述,王雪玲不是将被害人的钱款用于投资,而是将被害人李某等人的所谓投资款用于购买汽车、旅游、偿还其他债务等个人消费,在案发时有500余万元不能偿还被害人的投资款。表明王雪玲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次,王雪玲有虚构事实的行为。王雪玲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王雪玲虚构其所在银行有内部员工理财产品、高回报储蓄业务等投资项目;王雪玲所在银行的工作人员亦证实该银行没有王所称的内部员工的理财产品。因此,王雪玲虚构事实,对被害人实施欺骗。再次,王雪玲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在王雪玲的欺骗下,被害人将所谓投资款交给王雪玲,被王雪玲占有,并用于个人消费,至案发尚有590余万元不能返还被害人。综上,王雪玲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案发前,王雪玲在被害人的要求下,向被害人出具借条,是其在犯罪后对犯罪数额的确认,并不表明王雪玲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王雪玲的辩护人所提前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雪玲的辩护人所提王雪玲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现金72345元,属被害人王雪玲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雪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对扣押在案的赃款72345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对其余赃款继续追缴。)二、对扣押在案的赃款72345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对其余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哲渊代理审判员  唐 静人民陪审员  金竹青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聂婷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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