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报传销需要什么证据人员涉及抢劫,非法拘禁罪的证据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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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还是非法拘禁
&&作者:范建鑫&&浏览次数:362  发布时间:  
被告人刘某因怀疑遭人设局被骗钱财,纠集同伙将被害人朱某强行带至市区某处,威吓逼其交出银行卡并将卡内款项转走又逼其写下欠条。事后被害人报警,公诉机关以刘某涉嫌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刘某的行为是――
抢劫还是非法拘禁
2010年7月,刘某经朱某介绍认识郑某。不久郑某撺掇刘某搭股20万元与他人合股经营六合彩赌博。后据朱某、郑某称,六合彩赌博因被他人设局诈骗亏损,于是又让刘某出资4万元给郑某作为追回上述损失的费用。
2012 年2月15日,刘某为索取上述24万元资金损失,召集了几个朋友找到了被害人朱某,并持刀对其威吓,又强行将朱某带至市区某处,让朱某联系其妻将3万元汇 入朱某银行账户。后刘某到银行ATM机上将朱某银行卡内的4.5万元转走,并支取现金1000元。刘某回到出租房后,又逼迫朱某写下19.5万元的欠条并 以朱某的二辆汽车作为担保,尔后将朱某释放,并将支取的1000元现金退还给朱某。事后刘某将作担保的其中一辆汽车开走。同月20日,该车辆因发生交通事 故被交警扣押。次日,朱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几天后,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2年11月,公诉机关以刘某涉嫌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笔者接受犯罪嫌疑人刘某的委托,为其提供辩护。
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还是非法拘禁罪?
笔者作为被告人刘某的辩护律师,针对本案的定性问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刘某是以追索债务,索要自己的财物,实现自己的债权为目的,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定性错误。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本案被告人刘某非法拘禁被害人朱某是为了索要自己的财物,实现自己的债权。据被告人刘某辩解:2010年7月,郑某称与龙泉人合股搞六合彩赌博,让被告人刘某搭股20万元。后郑某称经营六合彩赌博亏损并认为是被龙泉人设局骗取。之后,郑某与朱某又以找熟人追回损失需费用为由,要被告人刘某出资4万元。被告人刘某认为被郑某拿走的24万元并非用于六合彩赌博和支付费用,而是被郑某与朱某合伙设局骗取,于是在2012年2月15日将朱某强行带走,并向朱某索要24万元,以致发生本案。
本案被害人朱某及郑某均确认有收取刘某24万元。据此,如果郑某没有将从被告人刘某处取得的24万元用于六合彩赌博及支付费用,又或者郑某确有参与六合彩赌博,但并没有造成亏损的结果,却虚构20万元已因六合彩赌博亏损,4万元已用于费用支出,则可以认定郑某与朱某确实是在合伙骗取、侵吞被告人刘某款项,而被告人刘某的索要行为就不能定性为非法占有。
本案虽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证人郑某的证言提到郑某参与六合彩赌博,并造成亏损179万 元。但仅凭其本人陈述及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公诉机关在审查本案证据过程中,也认为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 查。虽然之后公安机关向龙泉市公安局调取了郑某被非法拘禁一案的案卷材料,但补充侦查提供的证据仍不足以证实郑某参与六合彩赌博亏损179万元的事实。在补充侦查提供的证据材料中,郑某称是与俞某在龙泉市经营六合彩赌博,也是被俞某拘禁在龙泉市国际大酒店,179万元赌资也是转账支付给俞某。补充侦查卷并没有提供俞某的讯问笔录等至关重要的言词证据,也没有提供郑某转账支付179万元赌资的交易凭证。补充卷宗中虽提供了俞某非法拘禁案的另一同案犯胥某的讯问笔录,但胥某并非六合彩赌博的经手人,也非赌资的接收人,其证言不足以证实郑某参与六合彩赌博亏损179万元的事实。
此外,对于郑某从被告人刘某处以追回损失需费用为由拿走的4万元,本案现有证据中也并未提及该费用的具体用途。
公 诉机关认为,郑某因六合彩赌博亏损一事已向龙泉市公安局报案,被告人刘某之前也有为此事去过龙泉市,并在龙泉市公安局做过笔录,以此可以证实郑某因六合彩 赌博亏损179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之前在龙泉市公安局询问笔录中提到郑某因六合彩赌博被骗是听郑某所讲,刘某并未参与六合彩赌 博,并不能确定赌博亏损179万元的事实。郑某虽有向龙泉市公安局报案,但并不能排除其报假案的可能。
郑某称因六合彩赌博被骗亏损179万元后,为何从未要求被告人刘某承担20万 元以外相应份额的亏损?本案发生后,朱某为何在时隔6天,在抵押给被告人刘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扣押之后,才向公安机关报案被抢劫?现又为何不配合公安 机关的调查,不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对上述种种疑点郑某的笔录均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不能排除郑某设局骗取被告人刘某款项的可能。
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主观上明知郑某赌博亏损的证据不足。
即便郑某确有与他人经营六合彩并遭受亏损,但种种疑窦导致被告人刘某对此并不相信,而认为是郑某与朱某在合伙设局骗取自己的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主观上明知郑某赌博亏损的证据不足。
在 郑某称六合彩赌博亏损后,被告人刘某起初也曾信以为真,也应郑某的要求去过龙泉市,并在龙泉市公安局作过笔录。到了2011年11月份,有龙泉市公安机关 人员到温州找刘某作笔录,被告人刘某予以积极配合。但他事后得知,公安机关人员到外地办案需当地公安人员配合,而朱某与郑某找的龙泉市公安机关人员到温州 找他作笔录时却没有我市警方陪同配合又是何故?涉嫌非法拘禁的龙泉犯罪嫌疑人俞某为何并没有因此案被羁押?刘某几次要求朱某提供其向俞某转账支付款项的银 行交易凭据,但朱某为何一直不予配合?加上郑某与朱某也从未要求被告人刘某承担20万元以外相应份额的六合彩赌博被骗的亏损。被告人刘某综合上述种种疑点,怀疑郑某与朱某是在合伙设局骗取其财物,于是实施了索取债务的行为。
此外,从被告人刘某的下列行为也可以反映其实施索取债务的行为的主观目的并非是非法占有:第一,被告人刘某索要的金额是24万 元,与其投入款额完全一致(即使在案发当时,其从ATM机中多提取的1000元现金也退还给了朱某);第二,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朱某之间存在着款项往来关 系,其索取债务的对象也是由这种款项往来关系所特定的,是属于&事出有因&。而抢劫罪的行为人为实现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目的,往往选择不特定的犯罪对 象,而被害人并无任何过错;第三,据本案同案犯供述,被告人刘某在实施行动前也是说让他们帮忙找人要债。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行为的主观目的是索取债务,而不是非法占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他人财物的证据不足,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以抢劫罪定性错误。
本 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只是为了索取债务,采取胁迫、拘禁的方法,强行向郑某有利害关系的被害人朱某索回自 己被骗的钱款,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不当,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在司法实践中,诸如本案例在特定场合下的犯罪行为是抢劫性质,还是非法拘禁性质往往容易混淆,以至难以分辨,只有对抢劫罪与非法拘禁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有一个清晰的正确认识,才能对某一具体的犯罪行为准确予以认定从而正确定罪处罚。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属轻罪。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法定刑是三年以上,抢劫数额巨大的(浙江省量刑标准是1万元以上属数额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属严重刑事犯罪。
索债性非法拘禁罪与抢劫罪之间从犯罪手段特别是使用威胁方法上确实有些相似,实践中容易造成混淆。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索债性非法拘禁罪中的债权债务问题,是准确认定此罪与彼罪的关键。
(作者系本所民事二部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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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刘某等抢劫罪,蔡某、刘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光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日出生,海南省海口市澄迈县人,汉族,中专文化。辩护人李国,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日出生,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人,汉族,初中文化。被告人吴某甲,男,日出生,贵州省天柱县人,苗族,初中文化。被告人黄某,男,日出生,湖南省岳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被告人张某,男,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日被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罗某,男,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人,汉族,小学文化。被告人全某,男,日出生,湖北省荆门市钟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被告人司某,男,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郧县人,汉族,中专文化。上述八名被告人因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于日被羁押,日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李百立,男,日出生,江苏省徐州市沛县人,身份证号码28655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敬安镇小韩口336号。辩护人黄少波,广东润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宝忠,男,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人,身份证号码041878,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吴村镇前村村。被告人张春,男,日出生,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人,身份证号码066315,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向桥乡胡山村6组。上述三名被告人因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于日被羁押,日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刘某、吴某甲、黄某、张某、罗某、全某、司某、李百立、刘宝忠、张春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竞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辩护人李国、被告人李百立及辩护人黄少波、被告人刘某、吴某甲、黄某、张某、罗某、全某、司某、刘宝忠、张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是以推销“丝光倩影”化妆品活动为名从事传销活动的组织,组织下设“总管、经理、主任、业务代表、业务员”五个层级,被告人蔡某为该组织的主任,被告人刘某、吴某甲、黄某、张某、罗某、全某、司某、张春、李百立、刘宝忠为业务员。日至7月11日期间,被告人蔡某等人伙同“张文婷”、“李燕”、“媛媛”、“熊洪”、“张小梅”等人(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宋某、乔某、黎某、毛某、陈某、吴某乙、栗晓东、常某、徐某、章某、杨某、李某、庄某、莫某先后骗到该传销组织,强迫被害人将手机、银行卡、身份证及随身携带的现金上交统一保管,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在上述期间,被告人蔡某、刘某、张春等人强行向被害人索要加盟费,以该名义逼迫被害人乔某、陈某、章某、杨某说出银行卡密码,从四人银行卡中分别取出现金人民币11,200元、3,000元和8,500元、7,400元。除此之外,被告人蔡某等人还将部分被害人被保管的现金、证件等物品抢走,其中,被害人乔某被抢手机一部、身份证和银行卡各一张;被害人陈某被抢现金1,300元及相关证件;被害人吴某乙被抢现金3,700余元、手机一部及相关证件;被害人黎某被抢现金600余元;被害人栗晓东被抢现金400余元及相关证件;被害人毛某被抢现金几百元及身份证件;被害人宋某被抢现金3,000余元及身份证件;被害人庄某被抢走现金959.5元、两部手机和一块玉首饰及两枚银戒指;被害人杨某被抢现金600元、手机一部及身份证;被害人李某被抢现金200余元;被害人莫某被抢现金人民币几十元。日21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报赶到公明街道将石居委南庄旧村一出租屋902房、大围延昌路39号502房,将被告人蔡某、刘某、吴某甲、黄某、张某、罗某、全某、司某抓获归案,将被害人宋某、乔某、黎某、毛某、陈某、吴某乙、栗晓东、常某、徐某解救;同年7月18日15时许,公安机关又赶往公明街道振明路52号601房,抓获被告人张春、李百立、刘宝忠,将被害人章某、杨某、李某、庄某、莫某解救。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刘某、吴某甲、黄某、张某、罗某、全某、司某、李百立、刘宝忠、张春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刘某、吴某甲、黄某、张某、罗某、全某、司某、李百立、刘宝忠、张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及相关事实均没有异议,均辩称没有抢劫被害人。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蔡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蔡某等人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来劫取被害人的财物,被害人的卡被取款是用于购买公司的化妆品。二、蔡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其本身也是受害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百立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中被害人拿出来的钱、手机、身份证只是交由统一保管,是为了控制被害人,不能证明李百立有抢劫行为。二、李百立系从犯,且是情节轻的胁从犯。三、李百立也是受害者,参与非法拘禁他人的时间不长,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百立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是以推销“丝光倩影”化妆品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人民币2,800元的费用以获得加入资格,在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将石居委南庄旧村一出租屋902房、大围延昌路39号502房和振明路52号601房从事传销活动的组织。该传销组织下设“总管、经理、主任、业务代表、业务员”五个层级,其中,被告人蔡某为该组织的主任,被告人刘某、吴某甲、黄某、张某、罗某、全某、司某、张春、李百立、刘宝忠为业务员。日至7月11日期间,被告人蔡某等人伙同“张文婷”、“李燕”、“媛媛”、“熊洪”等人(均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宋某、乔某、黎某、毛某、陈某、吴某乙、栗晓东、常某、徐某、章某、杨某、李某、庄某、莫某先后骗到该传销组织,强迫被害人将手机、银行卡、身份证及随身携带的现金上交统一保管,并开具收条给被害人,11名被告人分别对上述被害人进行严密看管,不准被害人私自拨打电话,也不准离开上述窝点,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强迫被害人参加传销培训,加入该传销组织。在上述期间,被害人乔某、章某、吴某乙、宋某分别向该传销组织交纳了人民币11,200元、8,500元、2,800元、2,800元购买传销产品,但均未拿到上述产品。各被害人被统一保管的现金、证件等物品有部分丢失未能找回,丢失财物为:被害人乔某的手机一部、身份证和银行卡各一张;被害人陈某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及相关证件;被害人吴某乙的现金人民币900余元及相关证件;被害人黎某的现金几元;被害人栗晓东的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及相关证件;被害人毛某的现金几百元及身份证件;被害人宋某的现金人民币几百元及身份证件;被害人庄某的现金人民币959.5元、两部手机和一块玉首饰及两枚银戒指;被害人杨某的现金人民币600元、手机一部及身份证;被害人李某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日21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报赶到公明街道将石居委南庄旧村一出租屋902房、大围延昌路39号502房,将被告人蔡某、刘某、吴某甲、黄某、张某、罗某、全某、司某抓获归案,将被害人宋某、乔某、黎某、毛某、陈某、吴某乙、栗晓东、常某、徐某解救;同年7月18日15时许,公安机关又赶往公明街道振明路52号601房,抓获被告人张春、李百立、刘宝忠,将被害人章某、杨某、李某、庄某、莫某解救。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蔡某:我进入传销组织半年多了,2013年6月初当上传销点的主任,我担任南庄和大围两个点的主任,负责两个点的全面工作,主要管南庄,每个传销点的成员是流动的。新人先没收随身物品,集中保管,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平时和晚上都把门锁起来,不让他们自由与外界联系,给他们上传销课,让他们买传销组织的产品并加入组织。统一保管的物品中银行卡和现金等物品放在一个塑料袋里挂在墙上,不会拿出房间外的。组织业务上大约分五级,第一级是总管,第二级是经理,第三级是主任,第四级是业务代表,第五级是业务员,我是主任,其它被抓的人都是业务员。乔某的银行卡是我安排人没收的,就放在房间的一个袋子里,张文婷和刘某去银行取了11,200元,乔某没有拿到产品,后来钱经刘云到了肖霞情手里,每套产品2,800元,买了四套产品,我们没有强迫他购买。吴某乙的3,000元现金是我保管的,其中2,800元买了一套产品,其他给了吴某乙了,是他自愿买的,不是逼迫的。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罗某、全某、吴某甲、张某、司某。2、刘某:日我被网友“小南”骗到该传销组织并加入。蔡某是主任,负责整个组织的工作,吴某甲是管家,负责管理宿舍钥匙以及管理我们。公司大约分五级,第一级是总管,第二级是经理,第三级是主任,第四级是业务代表,第五级是业务员。有新来的人,我就和同事将他带到出租屋,将房间的门反锁,搜走他们身上的财物和手机,用言语对他们进行威胁,对于每一个新来的人,蔡某都会安排一个听话的人24小时对他进行看护。我和张文婷有拿着乔某的银行卡去取钱,卡是乔某自愿交给我的,自愿说出密码的,我没有逼他,他是自愿加入传销组织的,愿意拿钱买产品,他说要买四套。我们取了11,200元,取完钱后我就交给张文婷了,她拿到住处给了乔某。后来听张文婷说,公司的一位领导去乔某那里把11,200元钱拿走了。新人刚来时我们会保管他们的随身物品,一般都是挂在墙上的袋里保管,公司有规定,任何人不准乱拿这些物品。当庭称其2013年5月加入传销组织。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蔡某、罗某、全某、吴某甲、张某、黄某、司某。3、吴某甲:日我被一个叫阿凤的网友骗到该传销组织,学习了一个多星期后我就加入这个公司成为了上线。一个多月后,他们把我转到南庄的“家”里,我是管家,负责拿钥匙开门。在第二个“家”我限制了别人人身自由,我和黄某拿钥匙的时候都是从里面反锁房间门的,是为了防止有成员逃跑。刘某有威胁过别人。业务上分五级,第一级是总管,第二级是经理,第三级是主任,第四级是业务代表,第五级是业务员。蔡某是主任,刘某、罗某、全某、张某、黄某、司某都是业务员,传销中没有管家这个级别,管家是主任指定的拿钥匙反锁房门、管理日常生活的人。刘某、黄某、司某和我都当过南庄传销点的管家。黄某什么时候来的我不清楚,但我确定6月中旬在南庄九楼传销点见过黄某。新人进来后先没收他们的随身物品统一保管,放在塑料袋内挂在墙上,他们购买产品后,我们就把物品还给他们。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蔡某、刘某、罗某、全某、张某、黄某、司某。4、黄某:日我被网友骗到公明一个出租屋,我就这样进入了传销组织。蔡某是主任,负责整个组织的工作,吴某甲是管家,负责管理钥匙以及我们新来的人,刘老师是帮我们上课的,他还负责管理我们及伙食。我被刘老师威胁过。组织大约分五级,第一级是总管,第二级是经理,第三级是主任,第四级是业务代表,第五级是业务员。蔡某是主任,其他是业务员。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吴某甲。5、张某:我是日被骗进来传销组织的。这个组织分为五级,从上到下是总管、经理、主任、业务主管、业务员,我们这个传销组织(大围这里的)里,蔡某当过主任,我是业务员。我和刘某、吴某甲、罗某、全某、司某这些人都是传销组织成员。蔡某说要没收新来的人的随身物品,然后统一保管,没收的物品登记后装袋里挂在墙上,我没收、登记了毛某的物品。这些人要先听传销课,听明白才能走,没听明白之前不能离开房间。刘某是讲课的老师。我们这些正式成员会在新人打电话时,在旁边盯着,不让他们乱说话。晚上,手机由主任保管。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蔡某、刘某、吴某甲、罗某、全某、司某。6、罗某:2013年5月,我进入公明大围传销组织,蔡某是主任,负责整个组织的工作,吴某甲是管家,负责管理宿舍钥匙及管理我们,刘某帮我们上课,他还负责我们的伙食及管理我们。组织大约分五级,第一级是总管,第二级是经理,第三级是主任,第四级是业务代表,第五级是业务员。我是业务员。有新来的人,我就和同事将他带到出租屋,将房门反锁,让他们把手机和身上的财物交给我们集中保管,用言语对他们进行威胁,每一个新来的人,蔡某都会安排一个听话的人24小时对他进行看护。新围房间的钥匙是刘某保管,南庄的是黄某保管。刘某、司某还规定了新来的人不准越过屋子里面我们规定的一条线,不准碰任何屋子里的东西,否则砍手砍脚。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蔡某、刘某、全某、张某、黄某、司某。7、全某:2013年5月我被骗到现在这个“家”进行传销,蔡某是2013年6月份在这个“家”当上主任的。我来后就一直在这个“家”当业务员,受蔡某管理。这个“家”人员流动比较大,一直都是蔡某负责。我们组织有蔡某、司某、张某、黄某、吴某甲、罗某、刘某。除蔡某是主任外,其他都是普通成员。组织有五级,最高级是业务总管,往下分别是经理、主任、业务代表、业务员。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蔡某、刘某、罗某、吴某甲、张某、黄某、司某。8、司某:日左右,我进入传销组织,是在大围一出租房,6月份去过南庄九楼住了半个月左右,后又回到大围。刘某是我的上级。组织大约分五级,第一级是总管,第二级是经理,第三级是主任,第四级是业务代表,第五级是业务员。我是业务员。蔡某是主任,负责整个组织的管理,管家有吴某甲、一个姓李的、一个姓黄的,还有刘某,他是我们的老师。我听从刘某、蔡某指挥,我听刘某的,是他让我限制别人人身自由的。我们这些已经加入组织的人就盯着他们,不让他们出去,他们打电话时我们盯着他们,让他们摁免提,我们没收他们的物品集中保管,反锁房门,我们这些传销正式成员轮流拿钥匙。刘某威胁他们,要是出去的话就打断腿。我把老乡宋某骗进了传销组织,宋某被没收物品,一直不能自由出去,是蔡某和刘某指使我们限制宋某的自由的。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刘某、全某、张某。9、刘宝忠:日,我被同学车春媛带到公明红花山公园附近一出租屋601房。他们将我的手机和身份证都拿走,并跟我说只要我学会课程框架了就可以让我出去,我就答应了。他们让我负责给新来的人洗衣、做饭、给他们讲课、看着他们、还有看着他们打电话。新来的人有要求出去,但门被反锁,他们出不去。我也负责看住他们,不让他们离开。房门钥匙由我们轮流拿着,我拿过一次并负责过一次晚上锁门。李百立和张春也拿过钥匙负责锁门。李百立、张春在组织里也负责洗衣、讲课和看管新来的人。有让他们把身上的物品都拿出来统一收起来,免得以后搞混了,如果以后出去了就会把东西都还给他们。收上来的物品都放在袋子里面挂在墙上。我没有拿被拘禁的人的银行卡取钱。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张春、李百立。10、张春:日左右,有个网友把我带到公明红花山附近一个出租房601房。进去后我就听他们讲课,觉得讲得挺好的,我就加入他们公司在那里学了一段时间。后来陆续有人进来参加我们直销,到7月18日为止总共来了5个人。我就按公司安排和同事李百立、刘宝忠等给他们讲课、做饭,负责看住他们。在这十多天里面,我们轮流在里面讲课、做饭、看住他们。最近两天就剩我、李百立、刘宝忠三个人在里面讲课、做饭和看住他们。培训人员的通讯工具按公司规定统一放在一个袋子里面,要打电话可以拿走打,但要开免提。培训的地方的门是反锁的,出不去。门钥匙在我们工作人员手中,我们都有拿过钥匙。今天被抓时,钥匙在李百立手中。公司负责人会拿走培训人员身上的钱,我们员工不拿。李百立、刘宝忠在公司负责的工作跟我一样,就是讲课和看住他们。我把被拘禁的人的个人财物收起来放到一个袋子里面,把袋子挂在墙上,由一个叫李某某的领导保管。一般有人要走了,钱都是退还给他们的。11、李百立:2013年6月底我来到公明汽车站,张力接我到公明红花山附近一出租屋,让我学并叫我给其他人讲课,后来我就负责讲课,平时还负责洗衣服、做饭。我们就是看住他们,跟着他们。我们有将房门锁住,不让那些新来的人出去,打电话要和我们说,而且要开免提,发信息要给我们先看了才能发出去,上厕所的时候要有人跟着。进来的人的钱是统一放在一个塑料袋里面的,手机也是统一放在另外一个袋子里。统一保管是怕他们拿钱走了和打电话给外面的人。7月16日我睡觉时有人敲门,我开门后一个男子进来说要我把装钱的袋子给他,我就把挂在墙上的装钱的袋子拿给那男子了。交出来的财物放在一起挂在墙上,统一由被称作主任的人保管,有好几个主任,有时候他们会当着被拘禁的人的面,时不时地拿装钱的袋子出去,说是数一数,确定里面的钱还有多少,所以他们让我把袋子给他们我就给了。张春和刘宝忠有时也负责保管钥匙负责锁门,还有洗衣做饭和上课。我负责过开门和锁门。蔡某是主任,负责讲课;罗某也是讲课、看人的。张春有时候会用别人的银行卡取钱,因为被拘禁的人有要用到钱就会叫管理人员去取钱,但被关的人是出不去的,所以管理人员知道密码会去帮被关的人取钱。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张春、刘宝忠、蔡某、罗某。二、被害人的陈述:1、乔某:日,我被网友张文婷骗到公明一个出租房,几名男子没收了我的随身物品,刘某和罗某威胁我不准我随意走动,他们说只有买产品才可以下楼,我就让家里给我寄了11,200元到我卡上,我买了四套,刘某逼我说出密码,刘某和张文婷拿我的银行卡把钱取了,他们也没给我产品。半个月后,主任安排我去公明南庄的传销点,我进入这个点后,里面的人也没收了我的手机,并限制我人身自由。后我告诉主任我出去找朋友借点钱买更多产品,主任说他陪我去,中午我趁机逃跑了。后我报案并配合民警把这两个点查封了。我的随身物品是蔡某让人扣的,还做了登记,放在袋子里挂在墙上。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蔡某、刘某、罗某、黄某、全某、吴某甲、张某。2、陈某:日10时许,我到深圳公明后,张文婷将我带到南庄一房的9楼,到房间后张文婷和刘宏将我身上的东西(三星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现金1,300元)没收,说是统一保管,我的银行卡被刘宏拿去取了3,000元。一直有人跟着不让我逃走,将我关在出租屋里。我加入他们的行业要交2,800元的加盟费,他们每天给我上课,我没办法交了2,800元。每天都有人跟我,晚上睡觉门是反锁的。日民警才将我带到派出所,我一直被非法拘禁在该房。房里最大管理者是主任蔡某,什么事情都要经过他同意,吴某甲、罗某负责看管我,司某、黄某负责管理衣服毛巾。罗某、吴某甲天天跟着我不让我离开。他们说如果我想逃的话,就将我从窗户扔下去。我的手机警察搜到后给我了。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蔡某、罗某、吴某甲、黄某、司某。3、吴某乙:日,我被网友李燕骗到公明新围村一出租屋五楼,并借口说要看我手机里有什么歌把我的手机拿走了,我一进门后李燕把门反锁了,房内有五个男子,两个男子站起来拦住我,有一个人大声叫我坐下,然后其中一男子说“给你一分钟考虑把所有东西交出,不交后果你知道”,他还说桌子上的东西你哪只手动了就砍你哪只手,地上有一条黑色的线,说我哪只脚越过就砍我哪只脚。之后对我说这间屋子就是你的活动范围,没有我的允许哪只脚出了门就砍我哪只脚,要我好好学习黑板上的东西。这样每天都有人跟着我,让我交钱直到我把所有的钱交出来,他们把我转移到南庄一出租屋9楼,在9楼我依然被拘禁在小屋子里。在公明新围村出租屋的时候一共五个人威胁我,他们扣我的物品,天天盯着我,不准我走出房门,后来调走了三个人。在南庄村出租屋有两个人掌管出租屋钥匙,他们不准我出门,我大概被拘禁了20天。我的手机被李燕拿走了,现金3,000多元被蔡某扣了2,800元买产品,剩下的900元、身份证、银行卡在蔡某那里,但是警察没有搜到。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蔡某、刘某、吴某甲、张某、黄某。4、黎某:我被传销组织从日下午到7月16日晚上限制自由。我进去后他们让我把随身物品拿出来登记,然后我就把身份证和银行卡还有几元钱拿了出来,他们用一个袋子装着挂在墙上,他们在一个本子上登记了我的物品,还给了我一个小纸条,上面写着我的物品名称。前一星期左右是在大围村一出租房5楼,后几天在南庄一出租房9楼。我被威胁说不能出门,他们反锁房门,我的电话被他们集中保管,只有说问家里要钱时,他们才允许我打电话,还必须开免提,打电话时有人监听,他们还一直有人盯着我。管钥匙的男子叫蔡某,我们平时管他叫主任;一直跟着我的人叫吴某甲,他平时主要负责管账。警察把我手机、三张银行卡、身份证还给我了。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蔡某、吴某甲。5、徐某:日我被罗某骗来后被传销组织人员拘禁在公明大围村一出租屋内,进去后他们叫我把身上的东西拿出来登记,还威胁我说想走的话就砍我的双脚,他们经常把房子的门、窗户用锁锁上,每天24小时都有人看守,不让我们出门也不让我随意走动,吃饭、上厕所都有人跟着,就连洗澡都是他们叫个人跟我一起洗,想逃跑都没机会,身上的物品都被拿走了。白天他们给我们上课,晚上睡觉,干什么事情都在那间出租房内,走到哪里都有人跟着。拘禁我的人叫全某,他在里面负责看人;威胁我的人叫刘某,他在里面有时给我们讲课。警察已经把我的东西都还给我了。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刘某、全某、张某。6、栗晓东:日我到公明车站,网友“媛媛”们把我带到公明南庄一出租屋9楼。罗某要我把所有东西交出给他们保管,之后24小时有人盯着我,把我关在屋子里,天天给我上课,直到我被解救出来。罗某和全某都在我上厕所时盯过我好几次,司某、黄某、吴某甲都管过钥匙,他们负责把门反锁,不准我出去,蔡某是最高领导。我被没收了一部手机、银行卡、身份证和400元,警察把手机还给我了,其他东西没找到。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蔡某、罗某、全某、吴某甲、黄某、司某。7、毛某:日晚上我被一个叫熊洪的男子骗进传销组织,进去时他们让我把手机和随身携带的物品交出来,他们在一个本子上给我登记。大约有6个人在屋内管理着我们,刘某给我上课。我在传销组织呆了24天,他们限制我的人身自由,我都走不了,不能跟外界联系,去哪都有人跟着。一直有人盯着我们,还威胁不能出门,夜晚反锁房门,不让我出去。蔡某是主任,其他人都听他的;刘某是上传销课的,并且威胁过我说敢跑就砍脚。罗某和蔡某一起带头让我把东西交出来,全某盯过我,吴某甲拿过钥匙,做过管家。我被没收了手机、身份证、现金几百元,手机已被警察搜出还给我,身份证和现金几百元不知在那里。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蔡某、刘某、罗某、全某、吴某甲。8、常某:日12时许,我到公明汽车站,来接我的人是张小梅与另一名女子,她俩带我到大围一出租屋,后把我的身份证、学历毕业证、手机、随身携带的钱都没收起来集中放一个地方。有一名男子(后来才知道他就是“管家”)说不要随意打开出租屋房门,也不能随意在房子里走动,更不能随意与旁边的同事聊天。在被拘禁的13天里,有另外一名男子看守我,禁止我出门,连上厕所、吃饭,休息都看守我,直到我被解救出来。“管家”叫刘某,他主要负责管财务账、管钥匙,平时的饮食,负责讲课,强迫我听课,逼迫我购买化妆品,还指使人没收我的随身物品。看守我的男子叫张某,每当我打电话的时候他们会在旁边听着,并威胁我不要乱讲话。我被没收的东西民警都帮我拿回来了。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刘某、张某。9、宋某:我被司某骗入传销组织,从日到7月16日我在公明大围一出租屋5楼和南庄出租屋的9楼被传销组织限制自由,没收随身物品,打电话要开免提,夜晚反锁房门,不让出去。我被没收了手机、身份证、现金3,000多元。手机警察已经还给我了,2,800元交给姓熊的买产品,剩下的几百元和身份证不知在那里。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蔡某、刘某、吴某甲、黄某。10、章某:日,我被网名叫“寻找缘分”、自称罗某的男网友带到公明振明路52号601租房内,他把我关在房间里,把我身上的行李和财物都收走了,罗某在那里待了几天就走了。给我们上课的人有张春、李百立、刘宝忠。我的银行卡上被他们取走了8,500元,我一进来,他们就叫我们把身上的所有财物拿出来,并且要告诉他们银行卡密码,我心里害怕就告诉他们密码了。因为我比较配合拿出财物,所以他们没有威胁恐吓我。罗某和张春一起去取我的钱,他们说是“加盟费”。他们时刻跟着我们,打电话也要经过他们同意并且要开着扩音器给他们听着打。我从日被骗进去后,一直到6月25日被他们送出来坐车回了惠州。7月14日我又回到这里,然后在7月18日寻机报警,警察来了把我们解救出来。工作人员我还认识刘某、黄某、吴某甲、蔡某、司某、张某、全某,他们也负责看人和上课,其中蔡某是主任,主任就是管我们所有人的。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刘宝忠、李百立、张春、吴某甲、黄某、全某、司某、张某、刘某、罗某、蔡某。11、庄某:日章某打电话叫我来深圳帮忙开店,我从惠州坐车到公明,章某和一个女的一起来接我到了红花山附近一出租屋601房,屋里有人叫我把身上东西拿出来登记由他们保管,财物放在袋子里挂在一个角落,手机被他们拿走,说要打电话必须开免提,发信息必须给他们看,每天上课。白天有人看住门,晚上门反锁,门外还专门派人看住门。大概是7月16日23时许,一个男子进屋里把挂在墙上的钱都拿走了,有几个女的银行卡的钱也被他们取走了。他们有口头威胁叫我们配合他们。我共被拿走959.5元人民币、两部手机和一块玉首饰及两枚银戒指。黄某主要负责拿房门钥匙,晚上在客厅守住房门不让我们出去,也负责讲课;蔡某是主任,主要给我们讲他成功的经验;罗某也是讲自己成功经验;吴某甲主要负责看管我们听课。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张春、刘宝忠、李百立、罗某、吴某甲、黄某、蔡某、吴某甲。12、杨某:我是6月28日刚到深圳就被姓吴的老乡带到出租屋关起来了,进入出租屋后,他们马上关门,叫我把身上所有东西交给他们,李百立说你们只能在这个房间里走动,一旦走出房子的规定范围或者去碰那些被收走的东西,就要砍掉我们的手脚。李百立说手机由他们控制,如果来了电话可以接,有信息可以发,但说什么、发什么信息你自己看着办,后果你自己承担。我们每天都上课。他们收走我的金戒指、金项链、银行卡(里面的7,400元被他们取走)、现金600元、手机、身份证和手袋。每天都有人看住我们。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李百立、张春、刘宝忠。13、李某:日我来到公明见女网友,她带我到了一栋楼。在楼下她要看我手机,我就把手机给她看。上了六楼,她打开门,我进去后,里面一个男的就把门关上了,几个男的让我把身上的东西全部交出来,他们把我所有物品做好登记,把登记的条子给我,跟我说在这里上厕所得有人陪着之类的一些规定。我被关了十天,不能自由活动,每天都是上课,不能出房门。他们不让我走,房门锁着。手机和钱被没收,打电话要开免提,发信息也要他们看了之后才能发,到我出来的时候才能拿到手机。他们没有威胁或殴打我,没有叫我给他们打钱或让亲戚朋友打钱,但我身上的钱被他们拿走,一共200多元。叫我交出物品的是张春、李百立和刘宝忠。张春、李百立、刘宝忠他们白天给我们上课,不让我们靠近大厅的门,不让我们出去外面,洗澡的时候他们三人也会看着我们。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李百立、张春、刘宝忠。14、莫某:日12时许,我从老家坐车到公明汽车站,我同学蔡某接我到了公明一出租楼601室后就离开了。房间里有四名男子,一名称为主任的男子让我将随身物品全部交出来登记,并说帮我保管,将财物全部交给那男子放在一间房间里,主任不许我离开房间,并派了一男子一直跟着我。白天就有人给我们上课。上厕所也有人跟着,而且大厅的门一直反锁,必须有钥匙才能打开。他们没有威胁或殴打我,只是刚开始我发现是传销要离开,他们四、五个人堵在门口不让我走,并扣押我的财物。他们没有向我索要财物,只是让我们交2,800元加入他们会员。管理都是一些男子,每两天就换一批,每批三至五人。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刘宝忠、李百立、张春。三、书证、物证:涉案601室的房门钥匙(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楼长工作手册、被害人章某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卡的交易记录、银行取款的录像截图、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公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搜查笔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四、视听资料:1、被告人张春等二人用被害人章某的银行卡取款的录像;2、提审被告人张春、刘宝忠的录像。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刘某、吴某甲、黄某、张某、罗某、全某、司某、李百立、刘宝忠、张春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刘某、吴某甲、黄某、张某、罗某、全某、司某、李百立、刘宝忠、张春构成抢劫罪中劫取的财物包括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从被害人银行卡中提取的现金,第二部分为各被害人被没收保管的财物在被解救后未能找回的部分。针对抢劫指控,本院综合分析如下:一、关于银行卡中提取的现金部分。1、被害人乔某被提取11,200元。乔某称系被告人刘某逼其说出密码后去银行取钱,刘某自始否认其逼迫乔某交出银行卡及密码,乔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述款项实际上是购买传销产品的款项,该款刘某并未实际占有,而是由传销组织收取。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上述款项的故意,客观上有采用暴力手段强迫乔某交出银行卡和密码的行为。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款项的抢劫行为本院不予支持。2、被害人陈某被提取3,000元。根据陈某的陈述,其上述款项系被刘宏用其银行卡去银行提取现金,刘宏并未抓获归案,也无陈某银行卡被取现的相关交易记录予以佐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款项的抢劫行为本院不予支持。3、被害人章某被提取8,500元。章某称系被告人罗某、张春知道其密码后去银行取钱,罗某、张春自始否认其逼迫章某交出银行卡及密码,章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述款项实际上是购买传销产品的款项,该款罗某、张春并未实际占有,而是由公司收取。且据章某所称其在被提取现金后曾离开过该传销组织二十天左右,但根据被害人庄礼某称其是被章某骗至传销组织,庄某口中的章某是否就是被害人章某?如果二人是同一人,那么章某是否是自愿交出上述款项购买传销产品?其在离开后又自愿回到该传销组织的真正动机是何?上述情况均未核查清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罗某、张春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上述款项的故意,客观上有采用了暴力手段强迫章某交出银行卡和密码的行为。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款项的抢劫行为本院不予支持。4、被害人杨某被提取7,400元。根据杨某的陈述无法得知上述款项系被何人所取,也无杨某银行卡被取现的相关交易记录予以佐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某的银行卡被取现。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款项的抢劫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各被害人被没收保管的财物在被解救后未能找回的部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及部分被害人的陈述可知,被害人被拘禁期间所有随身携带物品全部要统一上交集中保管,并开具收条后挂在房间内的墙壁上。其中被害人吴某乙及宋某分别交了2,800元给传销组织购买产品,该款应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害人黎某丢失的现金为几元钱、被害人莫某并未陈述其丢失了现金,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各被告人没收各被害人的财物统一保管并非为了非法占有其财产,而是为了控制住各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防止被害人逃跑。且各被告人并非固定待在同一房间内,流动性较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各被害人丢失的财物是被何人非法占有,去向何处,单凭各被告人没收被害人随身物品的行为认定各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充分。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11名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的证据未达确实充分,本院不予支持。11名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吴某甲、黄某、张某、罗某、全某、司某、李百立、刘宝忠、张春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刘某、吴某甲、黄某、张某、罗某、全某、司某、李百立、刘宝忠、张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三、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四、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五、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六、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七、被告人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八、被告人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九、被告人李百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十、被告人刘宝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十一、被告人张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涂   丹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洁书 记 员 于佳(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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