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窃得到的认定工伤的认定证据是否合法

河南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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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法定代表人王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中雷,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怡,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互助路68号。法定代表人周春辉,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永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俊娟,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国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绍坤,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中原区人民法院(2011)中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中雷、张怡,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杰、张俊娟,被上诉人刘国民和委托代理人李绍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车牌号为豫AD5659混凝土搅拌车车主为朱明中,第三人刘国民出事故前为该车司机,工资由朱明中发放,该车在原告公司编号为06号车。日19时许,第三人刘国民接到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调度冀本福通知去原告公司开车拉货,第三人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107国道由东向西在去公司途中,被一辆货车撞伤;肇事车辆逃逸。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双足毁损伤;2、头面外伤。日刘国民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日被告向刘国民发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补正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同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进行了相关调查后,于日作出354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刘国民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收到该工伤认定书后,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日作出郑政复议[201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3545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遂起诉本院。一审认为,工伤亦称“职业伤害”“工作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职业责任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到事故伤害或职业病伤害。工伤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本案中,第三人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关键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这是判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合法正确的前提条件。从本案有效证据以及本院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第三人虽然是豫AD5659混凝土搅拌车车主聘用的司机,工资由车主支付,但该车对外经营是以原告公司的名义,第三人的工作就是为本案原告提供劳动,在劳动中归原告管理和调度,第三人获取的工资实质上也是由原告支付。而且事发当天第三人是应原告公司调度的通知,在去往原告公司开车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另一方面,车主属于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应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但举证责任。”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其公司职工,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规定,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但无论在行政程序中还是在诉讼程序中,原告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在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告知原告举证而原告未举证的情况下,对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必要的审核和调查,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从而作出刘国民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工伤认定,是客观的、正确的,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的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驳回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号河南省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诉称:1、上诉人同力公司与车主朱明中之间为运输关系。2、第三人刘国民系豫AD5659车主朱明中所雇佣司机,其二者之间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因此刘国民系朱明中的雇员,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朱明中应承担对刘国民的用工责任。3、上诉人主体条件不符合劳社部([2005])12号)第四条之要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三者128号《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称:上诉人应当承担刘国民的用工主体责任。2、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刘国民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刘国民诉称1、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不定决书和一审判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2、刘国民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上诉人称刘国民已经得到交通肇事赔偿和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不存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使用豫AD5659混凝土搅拌车为其运送混凝土,刘国民系该车驾驶员,为上诉人从事混凝土运送工作。虽然该车车主不是上诉人,但其一直以上诉人名义对外运营,且刘国民平时工作均受上诉人指派和安排,刘国民受伤当天也是接到上诉人的调度人员通知,在去往上诉人公司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若主张刘国民与其未建立劳动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与车主之间仅为运输合同关系,其现在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信丽&&&&&&&&&&&&&&&&&&&&&&&&&&&& 审&&判&&员&& 张&&启&&&&&&&&&&&&&&&&&&&&&&&&&&&& 代理审判员&& 周建强&&&&&&&&&&&&&&&&&&&&&&&&&&&&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耿&&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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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地域找律师工伤认定:谈话录音能否作为工伤认定证据
谈话录音能否作为工伤认定证据&
《中国社会保障》2012年第2期&&&
作者:宋厚振 陈福祝
2009年2月某日,某企业职工刘某骑摩托车上班,途中于19时15分许在立交桥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医院诊断刘某为特重型颅脑损伤,由于伤势较重,单位组织了一次捐款活动。工会主席丁某亲自将捐款送到了病房,并对刘某亲属进行亲切慰问,谈话内容有“刘师傅非常遵守纪律,那天到了上班时间没见刘师傅来就怕是出什么事了……捐款是职工的心意……厂长叫我代表他对刘师傅表示慰问”。刘某亲属用录音笔进行了录音。
  之后刘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企业不同意认定为工伤,并提供了职工考勤表,表中没有刘某名字,表明刘某与企业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本企业职工张某、王某的证言证词,证实刘某发生车祸之前已经不在该企业工作了;刘某的“工作场所”与住所及立交桥的线路图,表明刘某的“工作场所”与住所均在立交桥的南部,而刘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在立交桥上,说明刘某是绕道而行,不是合理的路线,也就不应该认定为工伤。
  工伤认定部门调取了工会主席丁某同刘某亲属的谈话录音内容;调查了刘某租房的房东江某,其证实刘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上夜班;对企业职工徐某、王某进行了询问调查,证实刘某为上班途中发生车祸。据此,工伤认定部门认定刘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因工负伤,并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企业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法院维持了工伤认定结论。
  评析本案最主要的证据就是工会主席的谈话录音,其证明效力如何?工会主席虽然是职工利益的代表,但在送捐款时与刘某亲属的谈话,代表的是企业,且基于我国国情,工会主席不太可能背离企业的利益,其谈话内容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
  房东江某证明刘某上夜班,并不能证明刘某在该企业上夜班,其证明效力如何?单凭该证据确实不能证明刘某在该企业上班。但该证据与该企业职工徐某、王某的陈述及工会主席的谈话录音一致,可以相互佐证,可以采信。
  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中,其单位考勤表为企业单方制作,没有刘某的签字确认,故不能作为法律证据。同时,经调查质询,在企业当天上班人员中,还有其他正在上班的人员也没有登记于此考勤表中,说明该考勤表不完整、不真实,因此法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提供的本企业职工张某、李某的证言,由于他们与企业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采信。
  有人可能质疑,同样是本企业职工,对刘某有利的徐某、王某的证言可以采纳,为何对用人单位有利的张某、李某的证言就不能采纳呢?首先,张某和李某作为单位的职工,与单位之间有利害关系,从社会常识来看,如果单位要求其帮单位作证,其很难拒绝,因此其证言的可信度较低。徐某、王某与刘某之间虽为同事,但尚不能认定为利害关系,除非他们与用人单位之间有矛盾(这样也可以认为是与用人单位之间有利害关系),否则其证言是可信的。其次,张某和李某的证言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孤证是很难被采纳的。而徐某、王某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刘某是在上班途中受伤的,因此可以采纳。
  关于刘某“绕道走”的问题,经调查系因修路造成的,因此刘某绕道通过立交桥上班为合理路线。
  从本案可以看出,为了维护职工正当的权利,工伤职工及其家属要善于保留证据,工伤认定部门也要积极全面地调查取证,才能保证工伤认定的精确性。■
作者单位:山东省威海市人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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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如何成为维权利器
  李某之子李小鹏于2010年11月到诸城市某机械公司工作,任操作工一职。日,李小鹏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但机械公司拒绝赔偿,且不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奈之下,李某诉至劳动仲裁机构,要求依法确认李小鹏与机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李某只提供了一份私自录制的与该公司经理王某进行工伤赔偿的谈话录音,除此之外并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该公司对此录音证据不予认可,当事人也未申请鉴定。仲裁委通过综合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达到最低证据锁链标准。终因证据不足,李某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是当事人在维权过程中经常使用的便捷证据,它是指行为人在取证方式上采取秘密手段,利用录音或录像磁带所反映的音响、图像或者电子计算机中储存的数据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由于视听资料具有高度的准确性和直观性,单纯从证明的内容上看,具有较高的价值,但也存在易受人为篡改或剪接,重制后无任何痕迹可寻这一弱点,而且如果取得手段不合法,往往会导致侵犯他人隐私权等。在司法实践中,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经历了从被认为取证方式不合法、侧重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绝对性,到保护公民的知情权与隐私权并重的过程。早先是立法禁止,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法复(1994)39号)称:“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后来是有限承认,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因此,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要想成为定案的根据,当事人应注意必须符合下列四个条件:一、视听资料有其他证据佐证,达到最低证据锁链标准。也就是必须要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或者以其他证据证明该行为。二、视听资料是以合法手段取得的,不得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像采取暴力、入室秘密在他人住宅内安装录音、录像设备等严重违法行为取得的视听资料,一律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三、视听资料必须没有疑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当事人必须进行补强。为了保证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不存有疑点,(1)当事人应保证录制信息的完整性、连续性、原始性,避免出现剪接现象。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9条规定的“原件、原物优先原则”,在开庭时当事人最好能提供原件、原物,以提高证明效力。(2)注意录制时间的有效证明,最好有其他形式记载或明确的时间参照物。(3)注意音像资料的保存方法,最好能制作相关录制笔录与说明,按法律规定的时间与程序向法庭提交。四、结合全案证据,确定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证明力的大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法官在是否接受某一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时,采用自由心证方式,结合全案证据,从该视听资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侵犯对方合法权益(主要指隐私权)的严重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杜伦)&
来源: 中工网-山东工人报
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
  随着人们维权意识的日益增强和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通过录音、录像等手段获取证据的日益增多,如何认定视听资料是否具有效力,并作为证据使用,必须从以下三个方面判断。
  一、视听资料的合法性。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从采证行为本身判断是否合法,要求采集的视听资料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二是从采集行为的目的是否合法进行判断,出于合法目的设置的录音录像形成的视听资料,具有合法性。三是从采集行为是否危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进行判断,不具有危害性获取的视听资料,具有合法性。
  二、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审判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供的视听资料并不完全认可。因此对视听资料需要查明采集证据当时的时间、地点、在场人、背景,并联系录音录像的前前后后和其他证据综合考虑,运用逻辑方法,确定有优势的证据,最终认定事实。当事人对于视听资料真实性存有异议,需要提醒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方法甄别真假,并且告知当事人不申请可能会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视听资料的证明力。证据存在某些瑕疵和弱点,不能作为单独定案事实的依据,必须依靠其他证据的佐证,补强证据价值,才可作为定案依据。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其真实性存在瑕疵,但也不能因此就全部否认其作为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而要通过全部证据的综合审定,补强视听资料的证明力,以求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实现实体正义。在视听资料为单一证据的情况下,有必要提示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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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工伤认定程序与举证责任分担
www. 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李国英&&更新时间: 15:14:37&&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充分调取收集证据,根据所查清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果用人单位否认工伤的,不能强求职工负举证责任,而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伤者是基于其他事由引起的受伤,如果举证不能,应认定工伤。
原告某联运站。
被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马某。
第三人马某某(系马某之女)。
2011年12月8日下午,原告某镇联运站在酒业集团装酒,其职工马某在装酒过程中,不慎从装货的汽车上摔下。经医院诊断为:左髋关节中心性脱位伴髋臼骨折,腹膜后血肿,膀胱挫伤,左colles骨折。2012年1月5日,马某女儿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调查,于2012年2月6日,该局作出洪人社工字(2012)第*号工伤认定书,决定认定马某为工伤。2012年3月28日,某联运站认为第三人马某系喝酒后上班,其从车上摔伤,也是因为醉酒导致,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程序还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相关程序,故诉讼来院,要求撤销洪人社工字(2012)第*
号工伤认定书。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被告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调查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系适格的被告主体。根据本院调查、质证,本案马某的受伤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对马昌花的申请进行了审核,原告单位负责人在马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字&情况属实&,并亲自安排加盖单位公章,原告单位负责人在安排单位职工接受调查时亦未提出马某系醉酒受伤的情况,因此,虽然被告未履行听取用人单位陈述、申辩程序,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无影响;且被告对该工伤认定履行了审核、调查、送达的法定程序,故原告的诉讼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某联运站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息诉服判,未提出上诉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存在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两个:1. 违反工伤认定程序的效力认定;2. 工伤认定中认为职工醉酒摔伤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
一、违反工伤认定程序的效力认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其行政程序是基于先取证后裁决。行政机关在充分调取收集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所查清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作为被告的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作为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不服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时,承担举证责任的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法院审查的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工伤认定时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提供证据来证明其在作出的工伤认定时如何按照证据规则来分配举证责任、认定的事实和程序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对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工伤认定,法院应依法撤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从行政诉讼的角度来说,如果违反法定程序,行政行为必然要被撤销,对于程序规定不够明确或缺乏程序性规定的行政案件,法院要从正当程序的角度进行利益衡量。就工伤认定这种行政行为的性质来看,其法律效力主要取决于是否符合工伤的实质要件,即使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劳动者与用工方双方在诉讼程序中仍能得到救济,因此在现行全面审查的前提下,如果没有明显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能轻易否定工伤认定行为的法律效力。本案中虽然被告未履行听取用人单位陈述、申辩程序,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无影响;且被告对该工伤认定履行了审核、调查、送达的法定程序,故原告的诉讼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工伤认定中职工醉酒的举证责任分担
工伤认定属于依申请启动的行政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对工伤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伤害程度做符合逻辑的陈述;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由于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中处于被管理的从属地位,因此劳动者只需承担属于工伤初步事实的证明责任,这种举证责任只是一种推进责任,目的是证明劳动者的主张符合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的要求。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日常生活或司法实践中,一个人因工作受到伤害是否属于醉酒造成,目前尚未引起特别的注意,一般不会及时进行酒精测试,待到工伤认定过程中,用人单位提出系醉酒时,根本无法提供受害人是否醉酒的证据。关于何为醉酒,条例亦无明确规定。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行为属于醉酒驾车,笔者认为,工伤认定过程中可参照执行,当受害人体内酒精达到此标准时,就应认定为醉酒,不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但醉酒的检测具有其特定的时限性,过了特定时间即无法检测到酒精的含量。根据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醉酒须提供医学证明或有证据证明职工在工作中有严重的行为失控表现,并导致事故发生。按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但是,本案用人单位在被告进行工伤认定过程中,既没有提供受害人醉酒的相应证据,也未向被告提出受害人不属于工伤的意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作者单位:泗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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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中院向市政府提交关于对拆迁和征地行政纠纷案件的调查报告
www. 来源: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作者:周玉美&&更新时间: 00:00:00&&
&&&&[案情]原告:某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某,某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保洁工。第三人刘某是原告某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园林公司)保洁工,负责清扫京沪高速公路103至105K段路面上各种垃圾。具体工作时间为每日上午7时至11时,下午1时30分至5时30分。每月工资约为370元。2005年3月29日19时许,京沪高速公路104K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氯气泄漏。事发后,有关部门封锁了高速公路该市西至高荡村与棉花镇交界处路段。2005年3月30日上午7时30分左右,第三人刘某到工作地点去上班,在到达接近其工作地点103K处约40米的涵洞内拿扫帚准备扫地时,闻到难闻的气味,并感到胸闷、咳嗽、头昏。当其见到公路活动护栏被人拉开,机动车调头回去,联想到前一天晚上听说的有关氯气泄漏的事故等情况后,估计出事了,当即返回家中。此后,经医院诊断为氯气中毒。2005年8月1日,第三人刘某向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2005年9月28日,被告某市劳动局作出淮工伤认字(2005)第2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刘某于2005年3月30日在前去上班做准备性工作时,不慎吸入氯气,致氯气中毒。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其为工伤。2005年11月28日,原告某园林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某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某市政府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某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06年1月9日,园林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某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决定书。法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了刘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园林公司诉称,被告某市劳动局作出的关于刘某工伤的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理由是:虽然刘某工作范围正是氯气泄漏处,但当晚有关部门就采取了封锁措施,第三人刘某3月30日早上不可能强行突破封锁进入危险区进行作业。刘某氯气中毒是事实,但并非是在工作场所内和工作时间内造成。且被告劳动局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后,未曾通知原告用人单位,造成园林公司未及时举证。刘某事发当天的行为不属于做准备性工作,不是在工作场所内受的工伤,不应适用《工伤事故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工伤认定采用的是无过错原则,第三人刘某的工作区域是否封锁,不影响对其工伤的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局为第三人刘某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劳动局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三人刘某认为,事发当天有关部门封锁的是高速公路,而刘某上下班走的是村间小路,小路并未封锁。因此,被告劳动局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这一主张得到了刘某同事的印证。据刘某同事说:2005年3月29日晚发生的氯气泄漏事故后,没有人通知她们第二天不上班。她们第二天即3月30日都正常上班,只是在途中听说京沪高速104公里处发生氯气泄漏时,才回家的。[审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某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工伤申请作出决定。原告某市园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刘某受氯气所伤的情形符合此条法规规定。氯气泄漏事故发生在2005年3月29日晚,第三人刘某于次日即2005年3月30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到其工作场所的相关区域,即其放扫帚的涵洞内取扫帚准备工作时,受到泄漏的氯气所伤致中毒。因该涵洞距离氯气泄漏源头较近,属重危区,故被告认定第三人刘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行政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事发当天有关部门己封锁了有关路段,第三人不可能进入工作场所的观点无事实依据。虽然当天有关部门封锁了有关路段,但并不能排除第三人刘某事发当天到其工作场所的相关区域做准备性工作的可能,且该事实得到了证人孙某、徐某的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的印证。对原告认为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未曾通知原告用人单位举证,程序违法的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交有关证据。本案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并不违反此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及陈述观点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06年4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维持被告某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淮工伤认字(2005)第2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园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某市劳动局在刘某尚未申请工伤,尚未决定受理申请的情况下,就已开始调查取证,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刘某工伤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2、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如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剥夺了上诉人举证权利。3、证人徐某、孙某的证人证言不能真实全面反映有关客观情况。如果第三人刘某到达中心路封锁区,绝对不会看不到封锁道路的公安、武警以及正在抢险的工作人员,且公安、武警也不会让其通过的。一审法院以刘某受伤是因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照本案事实进行改判。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市劳动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第三人刘某是园林公司保洁工,与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定刘某于2005年3月30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到其工作场所的相关区域,即其放扫帚的涵洞内取扫帚准备工作时,受到泄漏的氯气所伤致中毒,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第三人刘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市劳动局所作出的淮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所谓工伤,即因工负伤。就其本质而言,是指劳动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因执行职务或业务活动而遭受到的急性伤害。因为工伤本身涉及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权益,劳动者遭受伤害后是否认定为工伤,对劳动者待遇有明显区别。这使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发生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甚至包括劳动保障部门在内争议较大,在实践中比较复杂。就本案而言,主要涉及到两个焦点:一是实体问题,即第三人刘某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二是程序问题,即被告劳动局对刘某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是否程序合法。一、关于本案劳动者工伤认定上的法律适用、证据认定问题劳动者因公伤残是个人为国家和企业在工作中付出代价,体现了劳动者在劳动中不避艰险的崇高精神,理应规定较高的待遇。正因如此,法律也规定了工伤的认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由劳动保障部门作出认定。本案中,第三人刘某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主要取决于两个层次的问题:一是证据问题;二是法律适用问题。从法律上,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时空条件。即工伤一般只限于工作时间内在生产、工作区域内所发生的损害。一般情况下,劳动者从事职业劳动必须依赖一定的时空条件,如果不具备这一条件,劳动者发生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但这并不是必要条件。(2)职务条件。即工伤一般只限于执行职务或从事业务行为而发生的伤害。只要伤害是因执行职务而发生的,即使发生在工作时间和生产区域外,也属于工伤。相反,如果伤害虽然发生在工作时间、生产区域内,但不是执行职务原因发生的,则不属于工伤。(3)限制条件。即伤害的造成不是劳动者故意造成的。只有职工本人因过失而非故意造成的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刘某是到工作地点去上班,在到达接近其工作地点的涵洞内拿扫帚准备扫地时遭受伤害,虽然不是直接从事的职务行为,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证据上而言,用人单位否定刘某在工作地点受伤没有证据。因为,上诉人园林公司上诉提出证人徐某、孙某的证人证言不能真实全面反映有关客观情况。如果第三人刘某到达中心路封锁区,绝对不会看不到封锁道路的公安、武警以及正在抢险的工作人员,且公安、武警也不会让其通过的。这仅仅是上诉人对事实的一种推测,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被上诉人某市劳动局认定刘某于2005年3月30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到其工作场所的相关区域,受到泄漏的氯气所伤致中毒,该认定是根据刘某提供的证据及被上诉人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的,因此,无论从证据还是法律规定上,刘某遭受到的损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关于被告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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