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土地没户口,能参与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分配方案

集体土地征地拆迁村民只有户口没有房屋与土地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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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8-31 &匿名提问 发布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  日法[2005]行他字第5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渝高法行示字第47号《关于赵建请求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局责令其拆除房屋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  此复。  附: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赵建请求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局责令其拆除房屋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一案的请示  日 [2004]渝高法行示字第4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的赵建请求撤销重庆巾沙坪坝区国土资源局责令其拆除房屋交出土地行政决定请示—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对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时其地上房屋当时未予补偿安置,现拆迁应按何种标准对住房和商业用房进行补偿形成不同意见,特向贵院请示。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赵建请求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局(下称沙区国土局)责令其拆除房屋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一案,已由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3]沙行初宇第48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沙区国土局的行政决定。赵建不服该行政判决,于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立案审查后,于日就本案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向本院提出请示,本院审判委员会于日进行了研究,决定上报贵院请示。  二、案件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一)案件事实  赵建原系沙坪坝区覃家岗镇马房湾村村民,1984年赵建即在现沙坪坝区大杨公桥118号处的集体土地上修建了房屋,用于居住并先后经营饭店、旅馆。日,沙区国土局在赵建的《集体土地登记申请书》中审批意见栏内注明其房屋占地为住宅用地,但该局填发给赵建的渝沙覃集建(93)字第58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却载明赵建的房屋占地类别系商业、住宅,用地面积为182平方米。同年4月l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填发给赵建的沙字第14682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其房屋种类为:商业282.47平方米,住宅170平方米。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重府地(号批复,同意征用童家桥及马房湾村全部土地204580平方米,将马房湾村630名社员“农转非”。1996年12月,赵建转为了城镇居民户口,但仍以其所建房屋从事个体经营,其《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作变更。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号文件批复,同意将杨梨路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重庆宏坤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住宅小区建设用地,赵建的房屋在该公司的用地范围内,赵建要求该公司提供门面房安置其非住宅.双方未达成协议。日,沙区国土局作出了《关于赵建拆迁安置的方案》,并于次日送达赵建。其主要内容是:按《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对赵建可安置住房—套(二室一厅),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对其房屋中非住宅部分,依照《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按重置价格计算补偿费后,建筑物归国家所有,搬迁损失费按所搬迁设备折旧净值的15—20%计算。同年6月30日,沙区国土局作出沙国土监告字[2003]第3号《听证告知书》告知赵建:对其拒不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行为,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行政决定;在该局作出正式行政决定前,其有权申请听证:赵建于7月1日收到《听证告知书》后,未申请听证。7月4日,沙区国土局即对赵健作出了《关于责令赵建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赵建收到该决定后,即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府于8月25日作出沙府行复字[200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沙区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决定予以维持。赵建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沙区国土局作出的《关于责令赵建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   (二)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   1.赵建认为其房屋所属土地在1994年被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后,土地性质已变更为国有,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按城镇房屋进行拆迁安置,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而沙区国土局则认为,虽然赵建的房屋所属土地在1994年即被政府征用,但由于各种原因未对其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其性质仍为农村集体上地征地拆迁,不能适用城镇房屋拆迁的相关规定。   2.沙区国土局提出的《关于赵建拆迁安置的方案》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赵建提出即使按照乡村房屋集体土地的性质进行征用,适用重庆市政府55号令《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重置价格”也应当是其重新创办相同规模的旅馆所需要的费用,能使其在征地安置补偿后,基本保持征地前的生活水平。而沙区国土局则认为,“重置价格”是按修砖墙房屋的价格上浮50%计算,即按300元/平方米补偿。   3.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问题(注:该《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赵健认为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当事人有阻碍征地的行为,其与拆迁人之间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原因系沙区国土局提供的安置方案补偿标准太低,其没有阻碍征地的行为,不应适用该条规定。沙区国土局则认为,赵建不同意该局《关于赵建拆迁安置的方案》,拒不交出土地,严重影响了该土地上的建设工程进度,即是阻碍征地的行为。  三、本院审判委员会意见  本院审判委员会经讨沦认为,要解决本案中赵建的房屋采用何种标准予以补偿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首先应明确此种情形下是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按城镇房屋进行拆迁补偿,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按农村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标准予以补偿。若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对赵建的房屋进行补偿,则赵建的房屋中商业用房部分自然应按非住宅标准给予补偿:若按农村征用土地建筑物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因相关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农村征地补偿中商业用房的安置补偿问题,故实际操作中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为此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赵建的房屋应参照城镇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理由是:赵建的房屋所在土地1994年即被国家征用,相关部门直至2002年才予以拆迁补偿,其房屋所在地区早己城市化,土地的性质事实上已变为城镇国有土地,赵建的房屋应视为国有土地上的城镇房屋。沙区国土局仍适用征地时的补偿标准对赵建安置住宅,并对其房屋中商业用房部分也依照《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按“重置价格计算”补偿300元/平方米明显偏低,加之目前的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上的商业用房如何补偿无明确标准,可参照城镇房屋拆迁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赵建的房屋拆迁安置在性质上仍属于征地拆迁,不应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补偿。理由是:从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来看,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在性质上属征地拆迁的范畴,应适用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规定。因农村的房屋和城巾房屋在土地所有权性质、所有权主体、土地管理方式及拆迁安置对象等方面均有差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不具有直接的参照性,如予以参照将会导致政府制定的补偿标准随意性大、拆迁程序和拆迁标准混乱。赵建的房屋虽在征地时未予及时拆迁补偿,但并不能改变对其房屋的补偿属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的性质。  审判委员会倾向于第二种意见,但均认为由于各地在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过程中先征地,用地时才予以拆迁补偿的情况带有一定的普遍性,此类补偿纠纷引发的行政争议不可避免,司法审查中解决此类问题到底怎样适用法律,各地掌握的标准和做法不统一,现有法律、法规不明确。  四、请示的问题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就如下问题请示: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时其地上房屋当时未予安置补偿,用地时才拆迁应按何种标准时住房和商业用房进行补偿?  请批示。        。。。希望对你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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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把它作为你的唯一住所;2、最好户口迁入;3、要求产权置换,就是要安置房,不要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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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在征地拆迁公告之前也就户口被冻结之前已迁入,并且符合当地具体拆迁政策安置办法要求的,应得到安置。
请登录后再发表评论!我是在去年迁回本社的农业户口,今年本社征用了土地,把我农业户口拿去参与土地的谈判方案,本社的分配..._百度知道
我是在去年迁回本社的农业户口,今年本社征用了土地,把我农业户口拿去参与土地的谈判方案,本社的分配...
是在去年迁回本社的农业户口,今年本社征用了土地,本社的分配方案是以现有户口分钱,把我农业户口拿去参与土地的谈判方案,村民以我户口在外地分配了钱为理由不让我分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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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需要你们村委会开村民大会或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争取让村委会制订有利于你的分配政策,应按一定比例参与分配,那么你不应享有完全村民待遇,有权参与集体财产分配,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并没承包到土地:第六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建议你立即与村委会相关领导沟通。参照《物权法》第六十三条,无论哪种情形。如果你以前非本集体村民,但你交缴了公共积累,现在适入本村集体,而诉讼维权是下下策了。总之。  集体经济组织,那么可以根据《物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如果你一直不是本村户口,目前承包仍未到期、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应视为你仍享有完全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现在又迁回,而你户口在此期间迁出过本村集体、破坏原则上农村集体财产分配,应该看你原来的户口性质。你这个事情是否合理,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由村民大会自行决定,应该视为享有完全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如果你原来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在本经济组已承包得土地、私分,去年刚迁入本村集体、哄抢,如果个人认为利益受到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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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户口未迁走 是否享有土地补偿分配权 ―――关键看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典型案例-运城市阳光农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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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未迁走 是否享有土地补偿分配权 ―――关键看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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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高某系重庆市某库区县某镇沿江组村民,1989年12月,高某与该镇朝阳村建设组村民王某结婚,但户口一直未迁出沿江组。婚后生育王甲、王乙,户口均登记在沿江组。1992年7月,针对人多地少的突出问题,经原沿江组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将农转非、婚嫁迁出、死亡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工作的高某等9人的承包土地收回。至此,高某再没有在该组承包土地,居住、生产、生活都在该镇朝阳村建设组男方王某家。  1996年11月,因三峡库区水位的原因该组部分土地被征用,国家分两次划拨给该组土地征收补偿费和淹没土地补偿费。围绕高某一家到底有无补偿费的分配权,产生了较大分歧。&&&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高某一家不享有分配权,理由是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只有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才应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因为安置补偿费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只要被征收人享有承包经营权,放弃统一安置的就能享受安置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只能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因婚姻、收养等原因,已进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从实际生产、生活时起,其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高某婚后长期在朝阳村建设组生产、生活,虽然户口还保留在沿江组,但应当认定是朝阳村建设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在沿江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因此,高某一家三口人不具有沿江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权,高某一家不享有沿江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高某一家应该享有此分配权。其理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标准,是我国现行法律上的空白点,也是法学界长期争议悬而未决的问题。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在法无明文规定下不能随意剥夺,否则有违公允。本案争执之关键是高某一家三口人应否在沿江组享受移民安置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权,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界定其在沿江组被征用土地时是否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本案涉诉土地征用时间应以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号批文下发时间为准。此时,尚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高某虽因住房倒塌于1994年搬离原沿江组,但此前其一直作为沿江组成员在该组生产、生活,至于高某是否实际参加本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是否有权参加管理,系两个不同概念,不能因为其没有实际参加管理而剥夺其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其成员权资格的丧失并无法定的理由。因此对高某一家三口人所享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随意否定,应当认定在该组土地被征用时高某三口人对该组被征用的土地的补偿款享有分配权。&&& [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如何确认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对象问题。回答这个问题应当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只能遵循法律法规规定的成员资格权的确定;二是村民会议民主讨论决定。  高某、王甲、王乙,是否具有沿江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权问题。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是与土地补偿费的性质相适应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收到土地补偿费之后,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是解决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前提条件,土地补偿费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能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  成员资格权的确定,应当是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在本集经济组织中实际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同时要考虑到已经取得了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起,其原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即丧失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基于婚姻关系等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流动的人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农村人口可以基于婚姻关系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流动。这类情况也被称为“农嫁农”问题。整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问题中,此类问题最为复杂。对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既然高某已经脱离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就表明其与原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已不存在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联系状态,不宜认定其仍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高某婚后长期在朝阳村建设组生产、生活,虽然户口还保留在沿江组,也应当认定是朝阳村建设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在沿江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王甲、王乙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空挂户口”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处理。由于“空挂户口”仅迁入户口,并未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形成较为固定并具有延续性的联系,在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应当明确对此类人员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予以排除。因王甲、王乙出生、生产、生活均在朝阳村建设组集体经济组织之中,原始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他们在沿江组的户口属于“空挂户”,故不能认定其为沿江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另外,土地征收补偿费和淹没土地补偿费均以土地为前置条件,它有别于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收益分配的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会议是村民委员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顶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1992年7月,针对人地矛盾突出问题,沿江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将农转非、婚嫁迁出、死亡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工作的高某等9人的承包土地收回,调整给其他没有土地耕种村民承包经营;日,针对高某是否属本组安置生产的人员问题,该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她属空挂户口不予任何生产安置;日,对‘两费’分配问题,该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实行以承包土地为据进行分配,高某没有在本组承包土地不参加分配。本案中,高某的承包土地在1992年7月被调整收回,1996年11月该小组的耕地被征用,收回承包土地在前,耕地被征用在后。  综上所述,高某、王甲、王乙不具有沿江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权,也没有承包土地,故不享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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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家庭承包,家庭成员享有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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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结婚时分开户口薄了村里土地证还是写父亲一人名共有人是母亲的名但地一半分家时给了我一直有我种征地时我种着的地补偿款还能写我名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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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分配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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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时儿子能分到钱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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