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能把致害人诉成连带责任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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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党华诉李卫平、张爱武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平法民初字第646号原告童党华,男,汉族,平江县佳味食品厂员工。委托代理人单军民,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卫平,男,汉族,个体户。被告张爱武,男,汉族,平江县佳味食品厂员工。童党华诉被告李卫平、张爱武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奇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童党华的委托代理人单军民、被告李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党华诉称:原告系被告李卫平所经营的平江县佳味食品厂员工,日下午,原告在上班时与同在佳味食品厂的员工张爱武因工作关系发生口角,张爱武用菜刀将原告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日,原告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童党华后段医疗费2000元,全休3个月。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李卫平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6500元,再未对原告进行补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雇请的员工因职务活动受到伤害,应当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派出所证明、派出所干警对张爱武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张爱武认可其在厂里上班与原告童党华发生纠纷并致伤原告的事实;3、医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的事实;4、法医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伤情、后段医药费、误工时间的事实;5、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用的事实。被告李卫平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与被告张爱武均在工作,在工作中发生了纠纷口角,厂里工人已经进行了劝阻并平息了事态,管厂的员工还安排被告张爱武休息没去做事。但被告张爱武趁人不备,从办公室后门溜出到厨房拿了菜刀并藏在袖子里,后来发生了拿刀砍伤原告童党华的事。当时我们就报了安定派出所,派出所有相关出警记录。我作为雇佣他们俩做事的人,出于人道主义,将人送往安定卫生院,当时就用去医药费380元。后安定卫生院进行检查包扎后说要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我就将原告送到了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去治伤。期间我出了6500元的医药费、600元租车费、伙食费以及其他一些开支费用,总共用去8000元左右。我已尽到了义务,但作为直接致伤人张爱武应负此事全部责任。如不起诉我,我可以配合原告去找张爱武本人,我之前所支付的医药费等相关费用我也可以不要,甚至还可以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多给点钱给原告,希望法院公平公正处理。被告张爱武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卫平对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成立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并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卫平是平江县佳味食品厂业主,原告童党华与被告张爱武均系被告李卫平在平江县安定镇大桥村所经营的平江县佳味食品厂员工。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张爱武按被告李卫平厂里管理员的安排将厂里生产车间的墙面瓷砖擦干净,被告张爱武拿一块抹布在地上擦瓷砖时,为使工作时舒服一点,在擦的时候将一只脚伸得较长,此时原告童党华推着一辆铁架车从被告张爱武后面经过,该车撞上被告张爱武伸出的脚,两人为此发生了口角,并发生纠扭。原告童党华打了被告张爱武一拳并踢了其一脚,后被告张爱武将其打倒在地,原告童党华从地上爬起来后,又踢了被告张爱武一脚,后由该厂管理人员将双方劝开,并将被告张爱武劝到厂里办公室休息。此后,被告张爱武对此事仍不服气,在办公室人员未注意的情况下,从厂里后门跑到厂里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藏在袖中,然后跑到厂里车间,当时原告童党华正在车间做事,被告张爱武从其后面走近,手持菜刀用刀背朝其头部右侧砍去,将其头部右侧砍伤,同时刀又顺势朝下砍到其右肩膀处。此时被告李卫平厂里其他工作人员赶到将其菜刀打落,并将两人劝阻开。同时该厂工作人员将原告童党华送往医院,并向平江县公安局安定派出所报案。安定派出所出警将被告张爱武带走,依法对其予以行政拘留十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定卫生院治疗(治疗费380元,该费用由李卫平负担),后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日,原告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童党华右额颞部6.5CM皮肤裂伤及右肩关节后侧部8CM皮肤裂伤,鉴定为轻微伤,预计后段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3个月。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李卫平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65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及安定卫生院治疗费380元,共计788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李卫平雇请的员工因职务活动受到伤害,应当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7000元。经庭审核实,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1、药费9578.7元(人民医院6705.8元+492.9元+后段2000元+安定卫生院380元);2、误工费5382元(59.8元/天×90天);3、交通费1000元;4、法鉴费450元;5、护理费1976元(20天×98.8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共计18986.7元。本院认为:本案存在有三个焦点问题:焦点一:本案案由应当如何定性;焦点二: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划分;焦点三,原告的损失如何审核计算。针对焦点一,本案原告以提供劳务致害责任纠纷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被告张爱武在从事雇佣劳务活动中致伤原告,应当由雇主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案情发生在原告童党华与被告张爱武在从事雇佣劳务工作中,被告张爱武致伤原告童党华,一方在劳动中致人损害,一方在劳动中自身受到伤害,存在《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两种不同案由归责抗辩。从两种不同责任的涵义来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针对的是雇佣关系内部雇主与雇员即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责任分担,而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针对的是劳务者与雇佣关系之外的他人之间的关系。因本案致害人张爱武存在,系致害第三人存在,因此本案案由应当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针对焦点二,1、本案原告童党华和被告张爱武均系被告李卫平所雇请的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本案被告李卫平系本案原告童党华和被告张爱武的雇主,双方所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最本质的特征是双方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被告张爱武在从事劳务中致伤原告童党华,是在从事被告李卫平所雇请的劳务工作中,作为雇员其工作受到雇主指示或监督下进行工作,因此雇主应当对雇员的职务行为进行控制及防范,同时对雇员的职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及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本案被告张爱武的行为在本案被告工作人员将其劝阻开并安排到办公室休息,仍应当视为接受劳务一方的管理和安排,应当认定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被告张爱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伤原告,作为雇主的被告李卫平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原告童党华与被告张爱武在工作中因小事发生矛盾,在事情平息后,趁工作人员不注意,到厨房拿菜刀从后面致伤原告,被告张爱武的行为存在故意及重大过失,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综合上述1、2,本院认为,作为雇主的被告李卫平对本案被告张爱武在从事其雇佣工作中造成原告童党华损失18986.7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卫平现已垫付原告损失7880元,从中抵减后,还应当赔偿原告童党华损失11106.7元的损失。作为雇员的张爱武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害存在故意伤害行为应当与被告李卫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卫平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爱武进行追偿。针对本案焦点三,原告的损失如何审核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是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计算。被告李卫平在庭审中对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误工费,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其工作中提出其雇佣工资为1500元/月,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作为农村居民已改变了其工作性质,但其收入明显低于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因原告不能提供具体工资收入,本院依湖南省统计局新发布的2012年度统计公报提供的国有各行业的平均收入数据,农、林、牧、渔业的21836元/年计算。对其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要求过高,本院依行业收入中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36067元/年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卫平赔偿原告童党华损失18986.7元(抵减被告李卫平已向原告垫付的7880元,还应赔偿原告11106.7元),被告张爱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卫平赔偿原告童党华损失后可以向被告张爱武追偿。二、驳回原告童党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卫平、张爱武负担。上述应付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奇志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毛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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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凡凤与张玉兴、文顺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民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兴,农民。委托代理人:姜泽福,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凡凤,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泽福。原审被告:文顺通,农民。原审被告:赵永虎,农民。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德本。上诉人张玉兴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1)夏民重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文顺通在河北雄县承包了大片农田种植地瓜,经张保栋介绍购买被告张玉兴的地瓜苗,并将栽地瓜苗的工作发包给张玉兴,约定每亩160元,文顺通负责工作人员的食宿,由张玉兴组织人员来此插秧。此后张玉兴在夏津当地通过村广播召集28名农民去河北栽种地瓜苗,约定管吃住、交通,每人每天90元,并于临行前每人预支了300元。日下午由中间人张保栋带车将以上人员(包括张玉兴)运送到河北省雄县大营镇文顺通家,文顺通安排了食宿,第二天即投入插秧工作。日早晨,文顺通的女婿赵永虎无偿驾驶农用六轮车将地瓜秧、工具及部分工作人员拉到农田地头,乘车人员坐在地瓜秧上,停车后,下车过程中,原告被摔倒在地,致背部、腰部严重受伤,在场人通知张玉兴等,原告被送至当地卫生院抢救,后转入河北省高碑店市时氏济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4224.39元,日,经德州德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冉凡凤因伤致“腰2椎体压缩骨折”致九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四个月。3、需二次手术去除内固定钢钉,手术费5000元人民币。治疗期间,文顺通给付原告药费、车费等共计4万元,经原告丈夫吴(武)玉华、儿子吴越(武建月)与文顺通协商达成了书面协议,不再追究文顺通责任。原告向被告张玉兴索赔遭拒。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以下举证证明。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户籍卡、身份证、高碑店市时氏济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单据一宗,证明伤情、治疗经过、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34224.39元等事实。并要求误工费943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被告对住院花费无异议,认为误工费过高,应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2、被告家庭户籍卡,原告之子武建超、武建月身份证、锦丹保持器厂工资表4张、证明一份,证明武建超月工资1700元,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郑家河沿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武建月为该所聘用人员,月工资1700元,要求护理费5O元/天。共计7000元。3、德广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二次手术费用等,鉴定费单据1份2000元,要求伤残赔偿金按农村人均收入计算为37784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4、120急救费单据两张共计2000元。原告并申请证人冉凡华(原告妹妹)、冉凡芳(原告姐姐)出庭作证,证明张玉兴雇佣原告、证人等28人去河北插地瓜苗的事实,被告张玉兴异议为:证人与原告关系密切,不应采信。被告张玉兴举证张善海等10人书面证言一份(证人未到庭),证明与张玉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文顺通、赵永虎异议为:证人未到庭,不应采信。被告文顺通举证如下:原告方收据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已支付4万元,不应再承担责任。原告异议为:未经原告本人确认,协议无效。被告赵永虎举证:六轮车侧面示意图一份,以证明驾驶人无责任,原告负重大过错。原告异议为:与本案原告摔伤无关。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的,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文顺通将插地瓜秧的工作以每亩160元价格发包于张玉兴,应认定双方为承揽关系。张玉兴组织人员,按每日90元发放工资雇佣原告等栽种地瓜苗,双方应认定为劳务关系。赵永虎无偿为文顺通驾驶农用六轮车运送工作人员、地瓜苗、工具等,赵永虎与文顺通之间为无偿帮工关系。对以上法律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冉凡华、冉凡芳的证人证言足以认定,被告张玉兴提交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不予采信。对原告所受伤害,被告张玉兴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下车过程中不注意安全,自身存在重大过失,自己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文顺通作为定做人和义务帮工的受益人,对驾驶农用车的司机选任有重大过失,致使发生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赵永虎作为义务帮工的驾驶人不遵守交通法规,驾驶农用车非法载人,在停车后原告下车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原告摔伤,有一定责任,但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义务帮工人,不应承担责任。治疗过程中,原告丈夫、儿子已代理原告与文顺通达成书面协议,接受4万元治疗费及交通费后不再追究其责任,对此原告知情并接受赔偿,应认定原告对两人的代理行为已经追认,代理行为有效,对此协议予以维护。原告医疗费应以医院正式收费单据为准,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依法应按法庭辩论终结上一年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故原告变更诉讼标的额依法应予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30元/日,护理费按当地护工标准计算50元/日。其他依原告证据计算,综上,将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4224.39元,伤残赔偿金37784元(%),误工费2976.14元(×115),护理费7000元(50×15×2+50×120=7500元,原告要求700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二次手术费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级别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93434.53元,对此损失应由原告冉凡凤、被告张玉兴、文顺通各承担1/3责任,即张玉兴31144.84元,文顺通31144.84元,其余冉凡凤自己承担。因文顺通已支付4万元,双方并达成协议,不再赔偿。文顺通与张玉兴并非共同致害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张玉兴应赔偿原告31144.84元。因原告起诉的时间为日,依法不超过诉讼时效,追加被告后一并审理,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省诉讼资源,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兴赔偿原告冉凡凤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1144.8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文顺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永虎的诉讼请求。其他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如未按规定时间履行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张玉兴负担700元。上诉人张玉兴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在河北省雄县大营镇租赁过任何集体土地,与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劳务关系,载客大巴车及农用六轮车亦非上诉人提供或雇佣,上诉人从未与文顺通达成任何形式的承揽协议,一审判决将我与文顺通认定为承揽关系,与冉凡凤认定为劳务关系,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基于对本案基本事实的错误认定,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一审庭审中,文顺通除口头陈述外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关系,而文顺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对其陈述不应采纳,且证人冉凡华、冉凡芳是被上诉人的亲姐妹,一审判决采信其所作证言,实属证据认定错误。四、冉凡凤起诉要求赔偿的数额为68088.75元,而一审判决却将冉凡凤的损失数额认定为93434.53元,并以该数额为基础进行判决,违反了人民法院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证据认定错误,违反了法院不告不理的中立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另外补充上诉意见,上诉人方一审提供的所有证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没有采纳,更没有陈述没有采纳的理由。被上诉人冉凡凤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文顺通系承揽关系,与答辩人系劳务关系的事实依据有二:一是本案事实以及证人证言,两份证据符合《民诉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二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只是自身主张而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再者,根据一审查明以及冉凡凤所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冉凡凤是上诉人招聘去的河北、劳动任务是上诉人分配的,工资是其支付的,二者之间形成了权利义务的关系。因此说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护。二、对证人证言的认定正确。原判决严格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认定准则,依法据实认定有关证据。被上诉人方的两个证人都是和被上诉人一样被招用提供劳务的,并且目睹了从开始到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中受损害的全过程。她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证言真实有效。且两位证人在一审开庭时也已出庭作证,上诉人一方依法进行了质证,完全符合法律程序,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认定正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四、一审对赔偿数额的认定,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原判决认定的数额,不超出受害人应得到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的范围,符合《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此一审对该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审被告文顺通、赵永虎答辩称,对上诉人张玉兴的上诉意见,我方同一审文顺通、赵永虎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张玉兴提请证人赵红卫出庭作证,证实张玉兴与冉凡凤不是雇佣关系,当时是因案外人河北的张保栋到村里喊才去的河北栽地瓜苗。被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证人出庭作证不属于新证据,应当在一审提供,且栽地瓜苗具体派活、发钱都是张玉兴负责,若非张玉兴召集,被上诉人不会去河北干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张玉兴与冉凡凤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张玉兴是否应对冉凡凤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冉凡凤所受损失为93434.53元是否超出冉凡凤的诉讼请求。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冉凡凤、原审被告文顺通的陈述、证人冉凡华、冉凡芳的证言及原一审证人孟宪军、刘庆林的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冉凡凤到河北栽种地瓜苗系由张玉兴组织,其在栽种过程中受张玉兴指挥、安排,文顺通将栽种地瓜苗的工作以160元/亩的价格交与张玉兴,张玉兴组织人员栽种,并按每人每天90元的标准给冉凡凤等栽种人员发放报酬。因栽种地点在河北本地,故由本地人文顺通负责食宿、交通等保障工作,具体指挥、安排栽种工作的为张玉兴,且张玉兴在此过程中赚取利润,因此可以认定张玉兴与文顺通间为承揽关系,张玉兴与冉凡凤间为劳务关系。上诉人方证人赵红卫也是栽种人员之一,其在原一审、二审及庭审时均可出庭作证,但一直未出庭,因此本次出庭不属于新证据,其证言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中受害人冉凡凤系受张玉兴招募到河北栽种地瓜苗,受张玉兴管理、指挥,与张玉兴存在人身隶属关系。至于谁负责食宿与交通,是张玉兴与文顺通在承揽与定做过程中的内部分工和约定,第三人冉凡凤对此并不知情,因此该项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冉凡凤。此外,冉凡凤乘坐农用车也是到地里进行栽种的必经过程,与栽种活动密不可分,因此,张玉兴作为雇主应对冉凡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冉凡凤下车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对自身损害承担部分责任,原审判决对于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及责任比例的划分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冉凡凤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应当得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被上诉人冉凡凤请求的赔偿数额为68088.75元,其中不包括医疗费用,原因是冉凡凤住院期间原审被告文顺通为其垫付了40000元医疗费,故被上诉人冉凡凤原一审时未列文顺通为被告,也未将医疗费列入赔偿明细中。重审时原审法院追加文顺通为被告,并判决其对冉凡凤的损失承担1/3的赔偿责任,因此应对冉凡凤的所有费用一并计算,故原审法院将医疗费纳入赔偿范围予以认定正确,并未超出冉凡凤的诉讼请求。因文顺通已支付冉凡凤40000元,且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故文顺通可不再对冉凡凤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玉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9元,由上诉人张玉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飞雁审判员  郭依静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于帮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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