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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琳经纪公司 何琳经纪人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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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地区:广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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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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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传&&&&真:020-&
地&&&&址:广州市恒福路288号恒福阁2座&
邮&&&&编:510000&
联&系&人:徐磊&
企业邮箱:&
关&键&词:何琳经纪公司 何琳经纪人&
何琳经纪公司何琳经纪人徐磊
QQ: &邮箱:
网址:www.gzfytv.net
  星座:天蝎座&
  属相:蛇&
  身高:164cm&
  体重:48kg&
  血型:A型&
  语言:普通话&
  最喜欢的颜色:黑色&大红色&
  喜欢的:贝雅诗顿、雅诗兰黛&
  学历:大学 &
  北影96级同学:赵薇、陈坤、黄晓明、郭晓冬、颜丹晨、孔维、许还幻、张恒、李佳、刘牧、祖峰、张佳蓓、赵雅莉、郑佳欣、高敬瑜、郭昊伦、矛毛、吴祯&、、许云帆、国庆、史光辉&
电影学院96级班主任:崔新琴
  2004年《为奴隶的母亲》饰母亲&阎建刚&导演&合作演员:刘子枫 柏寒&
  2009年《建国大业》&客串&解放军女兵&
  2010年《阿妹》饰阿妹&
  2010年《扑克游戏》饰方娟&
儿童剧&《贝加的樱桃班》&张弘导演&
  1997年《牵手》饰夏晓冰&杨阳导演&合作演员:吴若甫 蒋雯丽&
  1997年《抉择》&陈国星导演&合作演员:李雪健&赵奎娥&
  1998年《大明宫词》饰贺兰氏&李少红导演&合作演员:归亚蕾&陈红&周迅&
  1998年《表演系的故事》&
  1998年《一年又一年》饰陈晓欧&安战军导演&合作演员:许亚军&原华&
  1999年《庄姬公主》饰赵文&合作演员:何家劲&王思懿&陈浩民&
 饰郝佳&尤小刚导演&合作演员:刘德凯&邬倩倩&俞小凡&翁家明&
  2000年《白色陷阱》饰阿紫&尤小刚/陶玲玲导演&合作演员:杨童舒&王亚楠&
  2000年《玲珑女》饰演秦梅雨&合作演员:袁立&虞梦&商蓉&
  2000年《莲花太子》饰演&赵小曼&合作演员:王华英&谷洋&
  2002年《可怜天下男人心》饰&林坤&于敏导演&合作演员:牛飘&张小磊&
  2002年《钱王》饰李香灵&于敏导演&合作演员:赵文煊&傅冲&
  2002年《手心手背》饰徐美萍&李家琦导演&合作演员:房斌&刘希媛&
  2003年《张学良》饰赵一荻&宋业明导演&合作演员:刘劲&宋晓英&
演员何琳&剧照(1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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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磊与被上诉人锦州世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民一终字第00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磊,男,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沈阳市铁西区滑翔六小区39号楼一单元一楼1号。委托代理人韩梅,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世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龙栖湾新区世园路。法定代表人刘金剑(原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吉伟、孟庆男,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磊与被上诉人锦州世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3)锦开民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徐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日作出(2013)锦民一终字第00765号民事裁定,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3)锦开民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日,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徐磊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磊的委托代理人韩梅,被上诉人锦州世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吉伟、孟庆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日,原、被告签订了《锦州世博园园区服务区商品类商铺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花河簇锦服务区编号B34-B39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面积1335.82平方米,第一条约定租赁期限为自日至日止。(协议履行期限包括:世园会试运营期日至日。)并约定被告应在日之前完成对租赁场所的装修布置安排,确保正常营业。被告在交付全部协议价款和保证金后,根据营业前准备工作所需,经园区同意可先期入园进行运营前准备工作。在租赁期内,如因被告原因提前终止租赁合同,被告已付租金不予退还,造成原告或第三方损失的,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第二条约定租金共计人民币90万元整。履约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履约保证金于租赁合同终止双方验收、交接后,根据合同实际履约情况由原告在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返还给被告。另自签署租赁协议之日起3日内缴纳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在日前交齐全额租金共计人民币90万元整。在缴纳保证金之后办理入园、交钥匙、供电等手续。如被告不按照规定办理,造成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第三条约定经营范围为异国商品展销会以及欧洲啤酒节等文化活动,展示奥地利、德国、匈牙利、加拿大、法国、土耳其等国家相关文化产品。经营范围和商品报经运管公司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经营。不能超范围经营,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无偿收回租赁商铺。所付租金不予退还,并且被告还须向园区支付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第四条约定原告协助被告办理包括工商注册、税务登记、消防、食品安全卫生、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等相关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自理。第五条约定原告为2013锦州世界园林博览会园区内所有经营商家业户的管理主体。有权对被告的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和管理,被告必须严格遵守相关的规章制度和管理规定。第六条约定原告应保证所出租的商铺及上下水、电、地面等相关基础配套设施齐全,在交付被告时完好并能够正常使用。第十七条约定了世园会正常开放时间,被告须正常营业,不能擅自停业整顿。对无故不营业、罢工等被告负全责,应及时恢复营业,并向原告支付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全部损失,原告有权因此解除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提前终止履行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原告将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比例的金额作为罚金。第十九条约定了如遇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不能正常营业,租金不退和在经营期间如与市政府整体规划和重大活动相抵触,被告应无条件服从市政府和世园会安排。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协议,不退租金。并约定了租赁期间被告对商铺的使用、装修、商品经营、安全工作、争议解决及双方签字或盖章即生效等条款。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公章,被告徐磊在协议上签名并捺了手印。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将10万元履约保证金交给原告,原告于日将锦州世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规范条例交给了被告,将B34-39的钥匙交给了被告方人员。日,锦州世界园林博览园区开始试运营,5月10日正式运营。被告将其租赁的六个商铺均与他人签订了联营合同,并将商铺交给联营方经营管理,被告根据联营合同,向联营另一方收取了保证金及联营费,并于日,向锦州市食品安全监督所申请餐饮类经营并得到批准。日,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1万元。日,B39商铺与被告签订联营合同的各方,自行停止了B39商铺的经营活动。原告于日对B39商铺张贴封条。被告租赁的B34-38商铺,均按合同经营至合同约定的期限。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主张与被告解除B39号商铺合同。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锦州世博园园区服务区商品类商铺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自日至日止,该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提出解除该协议亦无实际必要,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转租违约一节,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没有将转租行为约定为违约,故被告转租的行为不应属于违约,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超过约定的经营范围行为违约一节,因原、被告在协议中已约定被告的经营范围和商品应报原告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运营,被告已实际进行了经营,其中部分商铺已经营至合同约定的期限,原告作为管理的主体对此没有予以禁止,应视为对被告行为的默许,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拖欠租金一节,被告作为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现被告拖欠原告租金29万元的行为,应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拖欠租金的违约,原、被告的协议中没有约定该部分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拖欠租金的利息为宜;关于B39商铺的租金一节,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该商铺损失保留诉讼权利,其反诉请求部分也不包括该项请求,故对该部分本案不予调整,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关于被告反诉请求主张返还保证金10万元一节,该保证金性质为履约保证金,原、被告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在何种情况下,对该保证金不予返还的情况,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保证金应不予返还,故对于保证金10万元,原告应按约定一次性无息返还给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徐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锦州世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拖欠的租金2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9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反诉被告)锦州世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徐磊保证金10万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逾期给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8430元,由原告承担3203元,被告徐磊承担52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承担。徐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房租费29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29万元租赁费错误。希望二审法院对该项予以撤销。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合同来看,合同第一条明确规定,租赁期限为自日至日止。(协议履行期限包括:世园会试运营期日至日。)乙方应在日之前完成对租赁场所的装修布置安排,确保正常营业。根据合同规定被上诉人有如下违约行为。(1)根据合同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在日收到上诉人保证金后,给上诉人办理入园、交钥匙、供电等手续,可是上诉人在日才将租赁场所交付给上诉人。很明显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2)根据合同的规定,且该世园会的试运营期在日,正常营业期间是在日,可是世园会是在日才开始试营业(在日试营业期间,只有一个台湾馆营业,其他馆都在关闭)。根据合同规定,试营业时间晚了一个月,尤其上诉人所承包的租赁场所在日才让开业,比合同正常营业时间还晚了12天,在正常营业期间有些馆和建筑业尚未完工。完全是施工未完工的问题。此案经过三审开庭审理,被上诉人提出没有正常营业是政府行为,但是被上诉人未向三审法院提供政府文件,等不可抗力的证据,所以被上诉人的说法不能成立。可是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轻信被上诉人陈述,一审法院违背证据规则,所以做出错误判决。以上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故应当扣除租赁费58695.65元(计算方法从日—5月12日)。2、判令被上诉人将B39号房屋自行使用,共计149天,应在总租赁费中扣除元,原审法院没有认定错误,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予以认定。此案经过三审开庭,关于B39被上诉人于日已给查封,对这一点被上诉人是认可的,一直到合同终止,被上诉人在使用,尤其在B39处,被上诉人用来开啤酒节等。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问被上诉人什么原因给查封,被上诉人回答是上诉人的业户要求退租的,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B39不干,其他人无权提出,被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观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如此认定完全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查封及使用是事实,在此应扣除B39,426平方米的租赁费(计从日至10月9日),总计元。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判令被上诉人锦州世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将B39号房屋自行使用共计149天,应在总租赁费中扣除元。3、判令被上诉人锦州世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延期开业12天,所以应在总租赁费中扣除12天费用,计58695.65元。并由被上诉人锦州世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锦州世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依法驳回上诉人的第一项诉求。原审判决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合法,上诉人的2、3项诉求不在上诉审理范围内,应该依法驳回。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到将B39号房屋自行使用,共计149天,应在总租赁费中扣除元的事实和判令被上诉人延期开业12天,所以应在总租赁费中扣除12天费用,计58695.65元的事实,一审中没有这个诉求,依据法律规定,二审不应该予以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锦州世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徐磊签订的《锦州世博园园区服务区商品类商铺租赁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判决上诉人徐磊给付被上诉人锦州世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剩余租金人民币29万元和被上诉人锦州世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返还上诉人徐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亦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徐磊提出的因延期开业12天,应在总租金中予以扣除相应租金的上诉主张,经查,上诉人徐磊与被上诉人锦州世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2013年签订的《锦州世博园园区服务区商品类商铺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经营期限为日至日(包括世园会试运营期日至日)。被上诉人锦州世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日将上诉人徐磊租赁的花河簇锦服务区编号B34-B39商铺钥匙交给上诉方,此时,应认定为被上诉人锦州世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已完成将租赁物交给上诉人徐磊的义务,至于营业时间,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只约定了上诉人徐磊在日前,完成对租赁场所的装修布置安排,确保正常营业,并未约定上诉人徐磊所租赁场所正式营业的时间,且上诉人徐磊在原审的反诉请求中并未对延期开业12天的费用予以扣除提出反诉,故上诉人徐磊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徐磊提出花河簇锦服务区编号B39商铺由于被上诉人锦州世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自行使用149天,其租金应在总租金中予以扣除的主张,经查,花河簇锦服务区编号B39商铺被收回后,由被上诉人锦州世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控制的事实属实,但被收回后被上诉人锦州世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因上诉人徐磊在原审中明确表示,对该商铺损失保留诉讼权利,且上诉人徐磊在原审的反诉请求部分也不包括该项请求,故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该部分不予调整并无不当,上诉人徐磊的该项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27元,由上诉人徐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天颖审判员  庄 晓审判员  杨丽洁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安剑凌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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