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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澄清:聂树斌案原始卷宗完整 发现程序存问题【】【字体:
】【】稿件来源: 中国青年报发布时间: 10:09:41
  3月17日,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聂树斌案代理律师陈光武与聂树斌母亲张焕枝在交谈。当日,聂树斌案申诉代理律师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查阅聂树斌案和王书金案相关卷宗材料。新华社记者 郭绪雷/摄
  3月16日,聂树斌案代理律师终于等到来自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的阅卷通知。
  “一定会安排、保障律师的阅卷权”,“复查结果两会后见分晓”——全国两会期间,山东代表团的两位全国人大代表山东高院院长白泉民、山东省委政法委书记才利民先后对媒体作出的承诺如今兑现。
  3月17日,在众多媒体的见证下,聂案现任代理律师李树亭和陈光武正式步入山东高院阅卷室开始相关阅卷工作。10年来,聂案的律师首次获得阅卷权。
  律师澄清:聂树斌案原始卷宗是完整的
  “此次阅卷范围之广,远超我们的预期。”在结束上午的阅卷工作后,李树亭律师接受媒体采访时说。
  李树亭介绍,聂母张焕枝同样对阅卷安排满意,并对山东高院表示感谢。
  李树亭回忆,上午8时30分步入阅卷室后,他和陈光武与山东高院负责复查工作的合议庭法官孟健进行了充分沟通。孟健是此次聂案的承办人,现任山东高院刑三庭副庭长。
  在签收阅卷通知书后,李树亭向孟健转述委托人张焕枝的意见:聂树斌案申诉代理律师仅限李树亭和陈光武;其他律师在网络上的言论均无张焕枝的授意和授权;聂案案卷仅限李树亭和陈光武两人查阅,不得对外泄露。
  9时25分左右,张焕枝步入阅卷室后重申:案卷只许代理律师两人阅卷;阅卷必须阅原卷;复印需复印两份,两位代理律师各一份。张焕枝主动提出,不在山东高院门口接受采访,不希望山东高院承担额外舆论压力。
  令陈光武印象深刻的是,他和张焕枝希望满足一个额外要求:查阅王书金案卷宗。孟健回应,王书金案的卷宗可以阅、应该阅,凡是规定能够看的都可以看。
  李树亭律师详细介绍此次阅卷范围,包括:聂案卷宗3本共228页,侦查卷即原始卷136页,一审卷54页,二审卷38页;王书金案卷宗包括侦查卷、一审卷、二审卷共8本;河北高院、石家庄中院以及河北公安调查卷6本,共计17本卷。
  如此广的阅卷范围让陈光武在微博中为山东高院点赞:“我们的计划是顺利看到聂案卷宗,争取看到王书金卷宗。河北高院、石家庄中院以及河北公安的6本调查卷,任何法院都可以做内部资料处理不予公开的,没想到山东高院竟‘全盘托出’。”
  陈光武将允许律师公开翻阅6本调查卷视为此次阅卷的一大“亮点”。
  完成一天的阅卷工作后,下午5时接受记者采访时,陈光武首先澄清了外界关于聂案原始卷宗被伪造、涂改的不实传言。
  “有一点可以公开负责任地说,聂案侦查卷即原始卷是完整的,尽管很多纸张发黄,有些地方有破损,但没有撤、改、换、拆,136页的编号、封条、页码、原始材料看不出重新组装的任何痕迹。”陈光武强调,20年间,这一卷宗在不同法院间传递并经手多人,能保存如此完好,实属幸运。
  陈光武同时表示,此外,不排除其他个别卷宗存在瑕疵。
  3月17日,陈光武已完成全部案卷共1770多页的拍摄,复印也进行了三分之一,李树亭则完成了三分之一的拍摄和复印工作。3月18日,两人将继续完成对剩余卷宗的相关复制工作。
  “初步发现聂案在法定程序上存在严重问题”
  在复制过程中,虽只是对卷宗进行了初步翻阅,两位代理律师均表达了对聂案进展的乐观和信心。
  “阅卷之前我曾有过担心,但在今天的阅卷过程中,虽只接触了一部分内容,但已印证了我之前的一些疑问。”李树亭坦言,目前一些细节不方便透露,但他可以初步确定,聂案在法定程序上存在严重问题,由此足以证明聂案站不住脚。
  在初步翻阅完3本聂案卷宗后,陈光武表示自己看完后很痛心:“20年前一个强奸杀人案被执行死刑,侦查卷的程序、证据加起来136页,3个卷宗加起来不超过300页,以我30年的刑事辩护经验,这个卷宗质量是不高的,不可能做好,不可能做细。”
  陈光武甚至表示,把这136页拿来,他完全可以写一个理由非常充分的无罪辩护词。
  此外,陈光武介绍,一个初步印象是,抓聂树斌前7天没有材料,“这是不正常的,10月1日第一份有罪供述里面有句话:我以前说的是假话,我对不住政府。这说明原来是有无罪供述的材料的,那么材料为什么不往里面放?”
  “这要求不高,无罪辩解是不能脱离卷宗的,可以不采信,但必须放进去。”陈光武称,由此几乎可断定该案是错案。
  还有一个发现令陈光武惊讶:聂树斌本人供述后,找了几个现场证人,证明被害人失踪过程、发现尸体过程,“但能够定罪的客观证据一点没有,没有DNA鉴定,作案时间模糊,如果把口供拿掉,什么都没有”。
  陈光武注意到,卷宗里提到钥匙和花衬衫,在王书金案庭审中,这二者一直作为重要细节。他表示,相关细节不方便透露和评价,不好判断,“但有一点可公开,山东高院今年3月13到河北磁县看守所提审王书金,没有把河北检察机关的疑点作为重点来调查,只问了钥匙,甚至没问到花衬衫。这说明山东高院没有受之前河北检察机关的影响和限制”。
  在陈光武看来,聂案前景是好的,“哪怕山东高院维持原判,也一定会给出令人信服的理由”。
  他为山东高院此次表现打满分,同时表示,唯一缺憾的是,律师阅卷时间有些延后。
  律师阅卷权为何如此重要?
  日,山东高院合议庭法官会见了张焕枝和张焕枝女婿及其代理律师。此次会见中合议庭明确表示将保障律师阅卷的法定权利。
  此前,聂案几任代理律师多达50余次阅卷请求均未得到河北高院同意。在之前接受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时,李树亭并不避讳:“我个人认为,河北省高院不准律师阅卷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该案在事实和据以定罪的证据上都存在重大缺陷。”
  律师阅卷权究竟有何重要意义?
  在接受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时,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广东省律师协会宪法与人权委员会委员张新强表示,对刑事案件的事实经过、涉案证据等调查取证材料只有通过阅卷才能了解,律师阅卷权是律师行使辩护权和开展辩护工作的基础和前提,如果没有保障,律师的辩护工作很难有效开展。
  具体到聂案,有着26年刑事辩护经验的张新强律师表示,聂案代理律师长期没法正常阅卷,导致其在申诉前期无法了解相关案情,申诉工作无法有效进行。现在山东高院充分保障代理律师的阅卷权,将会保障申诉工作,也便于揭开“面纱”。只有通过司法公开才能促进司法公正,最终查清本案事实真相,给无罪的人洗冤,使有罪之人得到法律制裁。
  在陈光武眼中,“能够使卷宗在法律许可前提下尽可能公开是解决聂树斌案的基础,没有这个基础,其他都不能谈”。
  陈光武同时称,目前律师阅卷权难的现象仍存在,山东高院的做法为全国此类案件的处理有示范作用,值得肯定。
  山东高院对律师阅卷权的承诺同样被李树亭视为“决定案件走向的关键”。
  据两位代理律师透露,他们仔细阅读卷宗后,将在7~10天内最终形成一份申诉代理词提交给山东高院,届时将召开记者见面会通过媒体向公众释疑。记者 邢婷(责任编辑:苏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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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分类: 法律法规
发布机构: 甘肃省公安厅发文日期:
名  称: 甘肃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流程和立卷规定
文  号: 主 题 词:
甘肃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流程和立卷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提高行政执法质量,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公安专业档案管理办法》以及《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2006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办理行政案件流程,是指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法定程序和工作规范;本规定所称立卷,是指公安机关行政案件案卷的归档规范和标准。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承担行政执法工作职能的执法办案单位。第二章&行政案件办理流程第四条&行政案件办理流程为:受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听证、行政处罚的决定、治安调解、涉案财物的处理、执行、案件终结、立卷。第五条&公安机关对行政案件的管辖按照下列流程办理:(一)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二)对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三)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四)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行政案件,决定机关应当制作《指定管辖决定书》,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根据《指定管辖决定书》管辖行政案件。第六条&办案单位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案件,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并连同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同时告知报案人。 第七条&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案件或者发现案件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先行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或者其他处置措施,再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一)违法嫌疑人正在实施危害行为的;(二)违法嫌疑人正在逃跑的;(三)有人员伤亡,需要立即采取救治措施的;(四)违法嫌疑人已被抓获或者被发现的;(五)国家、集体或者公民利益正在遭受重大损害的;(六)其他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形。第八条&行政案件移送管辖的,询问查证时间和扣押等措施的期限重新计算。第九条&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受案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并在《受案登记表》的&受案意见&栏中注明。第十条&受理案件按照下列流程办理:(一)对公民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受案民警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逐项填写表列内容,准确记录案情。并要制作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签名或者盖章;违法嫌疑人投案的应当签名或者捺指印。(二)对报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三)公安机关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取证人员表明执法身份。第十二条&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的负责人、办案人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二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回避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同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第十三条&询问按照下列流程办理:(一)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应当制作《传唤证》进行传唤。(二)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三)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原因和处所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被传唤人家属,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传唤违法嫌疑人时,其家属在场的,应当当场将传唤原因和处所口头告知其家属,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传唤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有其他无法通知的情形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四)对于投案自首或者群众扭送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进行询问查证,并在《询问笔录》中记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五)首次询问违法嫌疑人,应当准确、完整填写《询问笔录》首页,项目内容不得出现空白。应当问明违法嫌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养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其家庭主要成员、工作单位、文化程度、联系方式等情况。(六)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对询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以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七)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可以通知其教师到场。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八)询问聋、哑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参加,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询问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九)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被询问人,应当为其配备翻译人员,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翻译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十)《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十一)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如果被询问人没有阅读能力,询问人应当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由被询问人捺指印。被询问人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询问人、记录人、翻译人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十二)《询问笔录》以&问&、&答&形式构成,其他需要在笔录中记录的情形,可在&问&或者&答&内容之后括号内注明。第十四条&违法嫌疑人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的末页上签名。办案人员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收到日期,并签名。第十五条&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的末页上签名。办案人员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收到日期,并签名。第十六条&勘验行政案件的现场,应当制作《勘验笔录》和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应当附文字说明。第十七条&检查按照下列流程办理:(一)公安机关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二)检查公民住所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但是,有证据表明或者有群众报警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违法存放危险物质,不立即检查可能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立即检查。(三)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依法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检查,应当由医生进行。(四)办案部门应当对检查情况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检查笔录》中注明。第十八条&鉴定按照下列流程办理:(一)进行伤情鉴定、精神病鉴定、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等,办案部门应当委托法定鉴定机构或者有关专业部门进行,并要求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二)对需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可以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经公安机关通知,被侵害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伤情鉴定的,视为拒绝鉴定。(三)《鉴定意见》作出后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并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四)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决定进行重新鉴定;其中具有法定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重新鉴定。第十九条&对有吸毒、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嫌疑的人,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进行人体毒品成分、酒精度检测。第二十条&& 办理行政案件中需要辨认的,应当在办案人员的主持下进行,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对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违法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时的,被辨认的照片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第二十一条&对证据抽样取证时,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第二十二条&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 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 第二十三条&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涉案财物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写明登记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并由占有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必要时,可以进行拍照。第二十四条&扣押物品按照下列流程办理:(一)扣押物品时,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扣押物品清单》。(二)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在扣押时应当予以检查,记明案由、内容以及录取和复制的时间、地点等,并妥为保管。(三)经查明扣押物品与案件无关的,办案部门应当将被扣押物品退还当事人,并由物品接受人在《扣押物品清单》的&发还情况&栏中签名。(四)随案移交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时,应当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前的告知按照下列流程办理:(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违法嫌疑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二)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因违法嫌疑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二十六条 &听证按照下列流程办理:(一)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二)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二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听证申请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三)公安机关受理听证后,办案部门应当制作《举行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四)举行听证时,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制作《听证笔录》,如实记录听证的情况。(五)《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笔录》中的证人陈述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六)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对听证记录审核无误后,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记明情况。《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七)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制作《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公安机关负责人。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第二十八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按照下列流程办理:(一)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办案民警一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二) 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处罚时,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三) 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办案部门应当使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收缴/追缴物品清单》,予以追缴或者收缴。(四)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办案部门无需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救济权利。第三十条&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送达回执》,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办案部门应当采取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和电话、传真、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及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通知被处罚人家属,并将通知情况记录在案。被处罚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有其他无法通知情形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决定书中注明。第三十二条&采取戒毒措施按照下列流程办理:(一)公安机关责令吸毒成瘾人员接受社区戒毒或者社区康复的,应当制作《责令社区戒毒/康复决定书》。&(二)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三)社区戒毒或者社区康复执行地公安机关决定解除社区戒毒或者社区康复的,应当制作《解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通知书》。(四)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应当制作《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五)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六)对吸毒成瘾人员采取戒毒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派出所和公安机关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作出采取戒毒措施决定。第三十三条&采取收容教育措施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一)公安机关对卖淫、嫖娼人员决定收容教育或者延长收容教育时,应当制作《收容教育/延长收容教育决定书》。(二)原作出收容教育决定的公安机关对卖淫、嫖娼人员决定提前解除收容教育的,应当制作《提前解除收容教育决定书》。(三)收容教育期满解除收容教育时,收容教育所应当制作《解除收容教育证明书》。第三十四条&对违法嫌疑人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办理。第三十五条&一个案件有多个违法行为人的,要逐人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第三十七条&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尚不够刑事处罚,依法应当给予公安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的,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刑事案件作行政处理的,立案决定不必撤销,刑事侦查中获取的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的根据。第三十九条&涉案财物的处理按照下列流程办理:(一)对查获的物品依法予以收缴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收缴物品清单》。(二)违禁品,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非法财物价值在五百元以下且当事人对财物价值无异议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决定收缴,并制作《收缴物品清单》。(三)对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应当制作《追缴物品清单》。(四)追缴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退还被侵害人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决定追缴,并制作《追缴物品清单》。(五)对收缴和追缴的财物,经原决定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法律规定分别处理,并由物品接受人在《收缴/追缴物品清单》的&发还情况&栏中签名。第四十条&行政案件的执行按照下列流程办理:(一)当场收缴罚款的,办案部门应当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对不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二)对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三)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被处罚人的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由原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并制作《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四)公安机关经过审查认为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的担保人符合条件的,由担保人填写《担保人保证书》,并到公安机关将被担保人领回。(五)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的,保证金由银行代收。经原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收取保证金通知书》,保证金交纳人持《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向银行交纳保证金。在银行非营业时间,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收取,但应当在《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存根上注明,由办案人员和交纳人签名确认。并在收到保证金后的三日内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六)行政拘留处罚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经原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应当制作《退还保证金通知书》退还保证金。 (七)决定没收或者部分没收保证金的决定时,经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八)公安机关经过审查认为对被处罚人不宜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由申请人和办案人员签名确认。(九)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处罚的,应当在被吊销的许可证或者执照上加盖吊销印章后收缴。被处罚人拒不缴销证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公告宣布作废。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机关不是发证机关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在处罚决定生效后及时通知发证机关。(十)公安机关作出取缔决定,责令被取缔者立即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时,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应当制作《责令停止&通知书》或者《责令限期&通知书》。第四十一条&治安调解按照下列流程办理:(一)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具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二)调解一般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调解达成协议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治安调解协议书》和《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主持调解的民警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调解机关印章。履行调解协议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三)当事人中有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调解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四)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五)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四十二条&案件终结按照下列流程办理:(一)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1、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2、适用调解程序的案件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的;3、作出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且已执行的;4、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转为刑事案件办理的。(二)行政案件符合终止调查法定情形的,经公安派出所或者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应当制作《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三)公安机关终止调查时,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第三章&行政许可办理流程第四十三条&公安行政许可办理流程为:公示行政许可内容、受理、审查、听证、决定、送达、变更与延续、监督检查、撤销与注销、立卷。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将自己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内容采取设置公告栏、触摸屏或者查阅本等方式进行公示。已经建立公共信息网站的公安机关还应当将公示内容以及受理机关的地址、咨询电话在网站上发布。第四十五条&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按照下列流程办理:(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到公安机关办公场所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热情接待,认真受理。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公安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二)申请材料有更正痕迹的,受理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受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公安机关办公场所当面提出申请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四)对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要求当事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或者在申请表上委托栏中载明委托人和代理人的简要情况,并签名或者盖章,出示委托人身份证件。(五)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受理机关应当即时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六)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口头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七)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捺指印确认。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全部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八)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出具《受理凭证》。公安机关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无需出具受理凭证。(九)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是否受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受理,但因为申请人原因无法通知的除外。第四十六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公安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第四十七条&审查申请材料按照下列流程办理:(一)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许可决定外,公安机关应当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制作《审查记录》并签名。(二)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公安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核查记录》,由核查人员和被核查方签名。(三)涉及专业知识或者技术问题的,公安机关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家进行评审,由专业机构或者专家出具《评审意见》,也可以召开专家评审会。公安机关作出最终决定时应当参考《评审意见》。(四)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或者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事项,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对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纳入行政许可审查范围。&第四十八条&听证按照下列流程办理:(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或者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二)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告知其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提出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公告期内报名参加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登记。公告期内无人报名参加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案卷中载明,不再举行听证。报名人数过多难以组织安排的,公安机关可从报名者中采取随机方式确定五至十人参加听证。(四)举行听证时,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制作《听证笔录》,并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五)经过听证的行政许可,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听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行政许可决定的根据。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五十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公安机关审查后报上级公安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公安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公安机关,上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下级公安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拟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对申请人申请的行政许可范围、数量、期限、内容等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事先告知申请人,征得其同意,并在申请材料上注明。申请人不同意的,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第五十三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工作人员批准,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由申请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收到日期。第五十四条&对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按照行政许可申请程序和期限办理。对申请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公安机关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依法收取行政许可费用,必须向交费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第五十六条&监督检查按照下列流程办理:(一)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监督检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制作《监督检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名。(二)被许可活动属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直接涉及公众利益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评价意见》;被许可活动涉及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被许可单位公共安全等级评定意见》。(三)公安机关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能够当场改正的,应当责令设备、设施所属单位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责令限期&&通知书》,送达建造、安装或者使用单位责令其限期整改。(四)被许可单位存在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督促其整改,并可以向社会公布其安全隐患情况,在隐患单位挂牌警示。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依法撤销行政许可时,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被许可人撤销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同时责令当事人自行政许可撤销之日起停止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撤销行政许可应当收回许可证件。当事人拒绝交回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注销,并予公告。第五十八条&对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撤销行政许可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并自收到撤销行政许可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告知利害关系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调查清楚,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时限。延长时限不超过一个月。第五十九条&公安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应当事前告知被许可人或者向社会公告,并说明理由。第六十条&公民经出示身份证明要求查阅行政许可决定或者监督检查记录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许可资料外,公安机关应当安排查阅;不能安排当时查阅的,应当向申请人作出解释,并在五日内安排查阅。查阅人要求复制有关资料的,应当允许,复制费用由查阅人负担。第四章&行政复议办理流程第六十一条&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流程为:接受、受理、审查、和解、调解、决定、送达、立卷。第六十二条&接受行政复议申请按照下列流程办理:(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安行政复议机构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接受登记。(二)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以下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2、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应当提供已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职责的证据材料;3、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的,应当提供因受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证据材料;4、申请人为法人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5、申请人为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该组织批准成立的证明文件和主要负责人证明文件;6、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7、与申请行政复议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三)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四)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经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确认无误后,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指印。第六十三条&受理行政复议按照下列流程办理:(一)符合行政复议范围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制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与《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的复印件一并送达被申请人。(二) 不符合行政复议范围的,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不予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三) 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四)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绝受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制作《行政复议申请责令受理通知书》送达被责令机关,并通知申请人。(五)被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公安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责令受理通知书》,即视为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时报送责令机关备案。第六十四条&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被申请人答复书》,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六十五条&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行政复议案件按照下列流程办理:(一)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以下方面进行全面审查:1、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2、适用依据是否正确;3、是否符合法定程序;4、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5、是否存在明显不当;6、是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7、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当停止执行;8、是否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9、是否需要提交公安行政复议机关集体讨论;10、是否需要当面听取当事人意见。(二)行政复议机构在进行审查时,对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告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三)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提交公安行政复议机关集体讨论。(四)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具有法定情形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当面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制作《当面听取意见笔录》,由当事人核实后签名或者捺指印。第六十六条&具有法定情形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公安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第六十七条&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但具有法定情形的,经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准许,被申请人可以补充相关证据。第六十八条&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重新鉴定。第六十九条&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需要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第七十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不允许撤回的法定情形外,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允许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第七十一条&对公安机关行使法定自由裁量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案件,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自愿达成和解并向公安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行政复议和解书》的,只要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和解并终止行政复议。第七十二条&对公安机关行使法定自由裁量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案件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主持人签名,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第七十三条&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以及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并制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上级公安机关认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并制作《责令恢复审理通知书》送达被责令机关,并通知申请人。第七十四条&行政复议期间,具有行政复议中止法定情形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并制作《恢复审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第七十五条&行政复议期间,具有行政复议终止法定情形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第七十六条&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和第三人。第七十七条&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并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第七十八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没有法定履行期限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履行的实际可能,确定履行的期限或者责令其采取相应措施,并制作《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第七十九条&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二)适用依据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八十条&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书面报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备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八十一条&被申请人不按照法律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第八十二条&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对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需要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案件,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第五章&法律文书第八十三条&办理行政案件中使用的法律文书,应当符合公安部制定的《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2006版)》;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使用的法律文书,应当符合公安部制定的《公安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1999年修订版)》。非制式文书不得作为法律文书使用。第八十四条&各级公安机关的办案部门、案件审核部门以及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制作法律文书,签署审核、审批意见。第八十五条&制作法律文书应当符合规定格式,做到叙述案件事实清楚、引用法律条文准确、填写项目内容完整,对选择性项目划线删去不需要的内容,不用填写内容的在空白处划线。公安机关印章应当加盖在成文日期之上。第八十六条&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和有关单位时,应当让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在附卷联的签收栏签名或者捺指印并填写签收时间;拒绝签收或者无法送达的,办案人员应当在附卷联上予以注明;不能直接送达或者附卷联上没有签收栏的,应当使用《送达回执》送达。第八十七条&办理行政案件中有关期限的规定,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第六章&案卷装订第八十八条&行政案件和行政复议案件在结案或者终止后,办案部门应当对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建立行政案卷。第八十九条&行政案卷宗包括行政处罚案卷、行政强制措施案卷、行政许可案卷和行政复议案卷。第九十条&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案卷主要装订受案文书材料、决定文书材料、内部审批文书材料、执行文书材料、调查取证文书材料以及其他相关案件材料等。卷内文书材料排列顺序如下:(一)卷宗封面。(二)卷内文件目录。(三)受案文书材料:1、受案登记表(刑事案件作行政处理的为立案文书);2、移送案件通知书;3、指定管辖决定书。(四)决定文书材料: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4、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5、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6、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7、收容教育决定书;8、延长收容教育决定书;9、提前解除收容教育决定书;10、不予或免于劳动教养通知书;11、劳动教养决定书;12、少年收容教养决定书;13、治安调解协议书;14、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15、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五)内部审批文书材料:1、行政案件内部审批表(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2、劳动教养呈批报告;3、劳动教养呈报单位法制部门审核报告及审核笔录;&&& 4、劳动教养案件补充调查通知书;5、劳动教养审批部门合议笔录;6、律师代理劳动教养案件告知书;7、劳动教养聆询告知书;8、劳动教养聆询申请;9、劳动教养聆询通知书;10、劳动教养不聆询通知书;11、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劳动教养聆询邀请文书;12、劳动教养聆询笔录 ;13、劳动教养聆询报告;14、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纪要;15、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呈批表;16、撤销所外执行、减少或者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呈批表;17、少年收容教养呈批表。(六)执行文书材料:1、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2、收缴/追缴物品清单;3、罚款收据;4、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5、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6、解除社区康复通知书;7、解除收容教育证明书;8、责令限期&&通知书;9、责令停止&&通知书;10、&&执行回执;11、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12、收取保证金通知书;13、存入银行的保证金金融单据;14、担保人保证书;15、退还保证金通知书;16、没收保证金决定书;17、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18、劳动教养通知书;19、被劳动教养人员送交执行回执;20、劳动教养所外执行或不予所外执行决定书;21、劳动教养所外执行通知书;22、撤销所外执行投送场所执行决定书;23、撤销所外执行投送场所执行通知书;24、解除劳动教养鉴定表;25、减少劳动教养期限或解除劳动教养决定书;26、减少劳动教养期限或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27、少年收容教养通知书;28、送达回执。&& (七)调查取证文书材料:1、传唤证;2、违法嫌疑人的询(讯)问笔录:(1)第一次询(讯)问笔录;(2)询(讯)问笔录(按时间顺序排列);(3)违法嫌疑人的亲笔陈述和申辩。3、被侵害人询问笔录:(1)第一次询问笔录;(2)询问笔录(按时间顺序排列);(3)被侵害人的亲笔陈述。4、证人证言;5、勘验笔录;6、物证、书证、电子数据、实物照片、现场照片及视听资料的情况说明;7、检查证;8、检查笔录;9、鉴定意见;10、检测结论;11、辨认笔录;12、抽样取证证据清单;13、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14、扣押物品清单;1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6、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17、举行听证通知书;18、听证笔录;19、听证报告书;20、其他调查取证材料:(1)案件来源材料;(2)继续盘问审批表;(3)延长继续盘问时限审批表;(4)违法嫌疑人抓获经过;(5)违法嫌疑人户籍证明或者单位主体资格证明;(6)违法嫌疑人前科材料;(7)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证明材料;(8)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行政处理的刑事案件强制措施文书;(9)涉案财物所有权、估价的证明材料;(10)被侵害人户籍证明。(八)其他相关案件材料:1、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回避申请;2、医院诊断证明;3、医疗费用凭证;4、电话查询记录;5、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第九十一条&行政许可案卷主要装订申请文书材料、受理文书材料、决定文书材料、审查听证文书材料、监督检查文书材料以及其他相关文书材料等。卷内文书材料排列顺序如下:&(一)卷宗封面。(二)卷内文件目录。(三)申请文书材料:1、行政许可申请;2、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资料;3、延续行政许可的申请资料。(四)受理文书材料:1、受理凭证;2、不予受理决定书。(五)决定文书材料:1、准予行政许可决定;2、不予行政许可决定;3、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4、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六)审查听证文书材料:1、审查意见;2、核查记录;3、评审意见;4、听证笔录。(七)监督检查文书材料:1、监督检查记录;2、责令限期&&通知书;3、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评价意见;4、被许可单位公共安全等级评定意见。(八)其他相关文书材料:1、收取行政许可费用的票据;2、申请人授权委托书;3、委托人身份证件。&第九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卷主要装订申请文书材料、受理文书材料、决定文书材料、审查文书材料以及其他相关文书材料等。卷内文书材料排列顺序如下:(一)卷宗封面。(二)卷内文件目录。(三)申请文书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2、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3、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四)受理文书材料:1、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3、行政复议告知书;4、行政复议申请责令受理通知书。(五)决定文书材料:1、行政复议和解书;2、行政复议调解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4、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5、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六)审查文书材料:1、被申请人答复书;2、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3、申请人提供的已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职责的证据材料;4、申请人提供的因受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证据材料;5、当面听取意见笔录;6、规范性文件提请审查函;7、行政复议中止决定书;8、恢复审理通知书;9、责令恢复审理通知书;10、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11、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停止执行通知书;12、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13、行政复议决定呈批报告;14、行政复议决定书底稿。(七)送达回执。(八)其他相关文书材料:1、接待申请人记录;2、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3、申请人为其他组织的批准成立的证明文件和主要负责人证明文件;4、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委托书;5、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的申请报告;6、其他需要归档的文书材料。第九十三条&卷宗封面的制作要求是:(一)卷皮中间大格案卷题名的填写方法:1、行政处罚案件填写为&违法嫌疑人姓名+违法行为名称&,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名称,按照《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规定填写。2、行政强制措施案件填写为&违法嫌疑人姓名+行政强制措施名称&。 3、行政许可案卷填写为&申请人姓名+许可事项名称&。4、行政复议案件填写为&申请人姓名+复议事由名称&。(二)立卷单位填写为决定机关的名称。(三)保管期限填写为长期。(四)卷宗封面应使用能长期保持字迹的笔、墨书写,字迹工整、清晰。第九十四条&卷内文件目录制作要求是:(一)序号应当填写文件排列的自然序号。(二)责任者应当填写文件发文机关名称或者制作人员姓名。(三)文号应当填写文件的发文字号,没有文号的在空白处划线。(四)标题应当填写文件的全称。(五)日期应当填写文件的成文日期,以阿拉伯数字标注年月日。(六)页号应当填写文件在卷内的编号,如果该文件超过1页的,填写起止页号。(七)备注应当填写需要说明的问题。第九十五条&装订案卷的要求是:(一)案卷装订统一按照卷宗封面、卷内文件目录、卷内文书材料、备考表、卷宗封底的顺序进行。(二)卷内文件目录要填写准确清楚,各类文字材料要按时间、页码顺序排列。(三)办结的各类案卷,在装订前要把文书材料上的订书钉、大头钉、回形针等金属物去掉。(四)案卷装订统一按照A4纸规格进行,对纸张规格不一的文书材料及其他不便装订的材料要用胶水裱糊或者折叠压平,破损的文件材料应托裱,未留装订线的应加边。(五)使用铅笔、圆珠笔书写或者复写纸复写的文字材料,又不能重新制作的,应当将原件复制一份,复制件放在原件之后一并入卷;热敏传真纸材料,应当复印后将复印件入卷,并作必要的说明。(六)卷内文书材料要逐页编号,统一使用黑色铅笔编写,用阿拉伯数字顺序标注在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空白面不编号。(七)备考表填写卷内文书材料需要说明的情况和立卷时间,并由立卷人、检查人签名或者盖章。(八)装订案卷每册以不超过200页(厚度为2厘米左右)为宜。(九)装订案卷要达到整齐、美观、坚固。将文书材料页脚和右边取齐,在案卷左侧装订线处,用线绳三点一线连接,每两点之间的距离以7厘米左右为宜,结头在背后中孔。(十)案卷的封面和封底统一使用公安专业档案卷皮的规格和式样。第九十六条&行政案件立卷实行&依案立卷、一案一卷、谁决定谁立卷&的原则,具体规定如下:(一)一案一人的,立为一卷。(二)一案多人的,根据不同处理决定分别立卷:1、只作出同一种处理决定的,立为一卷。2、既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又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由决定机关按照&谁决定谁立卷&的原则,分别立为行政处罚卷和行政强制措施卷。(三)一案多人由决定机关分别立卷的,应当将相关证据以及同案人的处理决定复印入卷。第九十七条&当场处罚案件文书材料较少的,同类案件可以合并装订。合并装订的案卷,卷内目录必须填写清楚、完整,文书材料顺序符合规定,每案用隔页纸分隔,目录填写每案的起止页码。第七章&附则第九十八条&本规定未尽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定办理;本规定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定不一致的,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定。第九十九条&本规定执行中遇到的问题由甘肃省公安厅法制处负责解释。第一百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省公安厅及其业务部门此前下发的关于办理行政案件流程和立卷的规定,一律停止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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