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2015年工伤保险条例认字2015第008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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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孝祥减刑刑事裁定书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刑减字第00880号罪犯邹孝祥,男,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现陕西省延安监狱服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以(2013)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孝祥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刑期执行自日至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日送延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以罪犯邹孝祥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邹孝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12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计分台帐、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假释)审核表、互监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邹孝祥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孝祥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乔月霞审判员  李长东审判员  齐进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沙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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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泌阳县康龙石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泌阳)工伤认字[2013]3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泌行初字第00038号原告泌阳县康龙石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泌阳县黄山口乡。法定代表人赵连泉,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张医,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址泌阳县团结路南段。法定代表人余长存,任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杨恒通,男。委托代理人程相潜,女。第三人肖文芳,女。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泌阳县康龙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龙公司)不服被告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泌阳)工伤认字(2013)3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向泌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泌阳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日作出泌政复决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泌阳)工伤认字(2013)3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不服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日依法向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肖文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恒通、程相潜、第三人肖文芳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日作出豫(泌阳)工伤认字(2013)3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被告于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豫(泌阳)工伤受字(2013)0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豫(泌阳)工伤止字(2013)3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3、赵连泉、杜新会的询问笔录;4、杜新会、刘群来、贾付增的证言;5、泌公交认字(2012)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2013)驻民二终字第280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7、豫(泌阳)工伤认字(2013)3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8、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复决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9、工伤保险条例。原告康龙公司诉称,(一)根据公司规定上班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推测,李长德不是到公司上班的时间;(二)发生事故的道路不是李长德上下班的必经之路,且事故发生时是李长德调头向北行驶发生的;(三)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撤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泌公交认字(2012)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调解协议;4、收条。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日作出的豫(泌阳)工伤认字(2013)3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第三人肖文芳述称,被告作出的豫(泌阳)工伤认字(2013)3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赵连泉、杜新会询问笔录;2、证人刘群来、贾付增的证言;3、泌阳县黄山口乡派出所的证明;4、泌公交认字(2012)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以下确认,被告、第三人向法庭递交的证据,原告均提出部分异议,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证据,被告、第三人无异议,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日13时许,泌阳县康龙石业有限公司职工李长德驾驶二轮摩托车(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二轮摩托无牌照)行驶至泌阳县黄山口乡河南蓝天集团天中矿业公司路段时,与冯阳驾驶河南蓝天集团天中矿业公司所有的叉车发生相撞(冯阳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叉车无牌照)造成李长德死亡。同年12月24日河南蓝天集团天中矿业有限公司与事故死亡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死亡者李长德人民币四十二万元整。日河南省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泌公交认字(2012)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同年3月12日第三人肖文芳向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受害人李长德与原告康龙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泌阳县劳动争议委员会受理后,于日作出泌劳仲裁字(201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受害人李长德与原告康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康龙公司不服,于日向本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3)泌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告康龙公司与受害人李长德之间劳动关系存在。原告不服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于日作出(2013)驻民二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康龙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日第三人肖文芳向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同年12月19日作出豫(泌阳)工伤认字(2013)3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李长德所受伤害确认为工伤;原告康龙公司不服,向泌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泌阳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日作出泌政复决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泌阳)工伤认字(2013)3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康龙公司不服,于日起诉来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原告与被告作出的豫(泌阳)工伤认字(2013)3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系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证人证言、泌公交认字(2012)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二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豫(泌阳)工伤认字(2013)3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诉称事故发生时间段不是受害人李长德上班的时间,不是受害人上下班的必经之路,事故发生时系受害人调头向北行驶发生的。但受害人李长德遭遇交通事故的地点距其单位不足500米,原告又未提供李长德早于上班时间去往单位方向不是去上班而是有其他目的的充分证据。日被告对原告单位总经理赵连泉询问时,其认可受害人干的卸板的活,上班工作不固定,有活就干。受害人李长德虽然遭遇事故的时间早于正常上班时间,但现有的依据并不能排除其提前上班的可能性。法律和公司制度均无禁止职工自行加班的权利。而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当庭未能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诉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第三人述称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泌阳县康龙石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豫(泌阳)工伤认定字(2013)3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文涛审判员  杨建林审判员  田永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自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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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梨园村面业有限公司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管)工伤认字【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郑州市梨园村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弓庄北街南1幢1层115号。法定代表人刘元克,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遂平,女,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莫琳辉,男,日出生。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管城街47号。法定代表人马伟,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丽侠,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平华,女,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明恩,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牛玉瑞,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州市梨园村面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管)工伤认字【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日因原告变更被告,审理期限重新计算。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州市梨园村面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莫琳辉、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丽侠、第三人胡平华委托代理人张明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日作出的豫(管)工伤认字【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显示的主要内容为:受伤(亡)职工姓名为胡平华;事故时间为日;用人单位郑州市梨园村面业有限公司;受伤经过为日上午七点左右,胡平华在华润万家帝湖店梨园村面业专柜操作间压面条时,压面机压断右手环指,送往医院救治。申请人胡平华于日向该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核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375号令)第十四条第(一)项,经审核,郑州市梨园村面业有限公司职工胡平华所受伤害(职业病)确定为工伤。并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申请代理人委托书,证明胡平华于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上述工伤认定应由被告受理;3、第三人身份证,证明第三人身份信息;4、郑州市梨园村面业有限公司“通知”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愿意为第三人承担医疗费用;5、华润万家生活超市供应商驻店代表进店协议书1份、促销员新近/更换申请表2份、促销员登记表1份及委派书1份,证明郑州市梨园村面业有限公司系华润万家生活超市供应商,第三人胡平华与郑州市梨园村面业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受该公司委派担任该公司驻华润万家生活超市驻店代表工作;6、证人王素果、刘小娟证言及二人促销证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发生工伤事故;7、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第三人伤情;8、豫(管)工伤受字(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该局于日受理了胡平华的工伤认定申请;9、豫(管)协调字(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证明该局于日向郑州市梨园村面业有限公司送达协查通知书;10、原告就胡平华申请工伤认定一事向被告作出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收到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并作出了说明;11、豫(管)工伤认字【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时效内作出了结论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郑州市梨园村面业有限公司诉称,1、第三人胡平华在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及促销员登记表上的签名不一致,被告审查不严,程序错误;2、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承包关系,被告认定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管)工伤认字【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豫(管)工伤认字【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郑劳社复决字【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日承包交接清单及证人张丹荔、黄波证言;3、日王素君申请。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于日受理胡平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第三人胡平华身份证、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华润万家生活超市供应商驻店代表进店协议书、促销员新近/更换申请表、促销员登记表、委派书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第三人胡平华是在与郑州市梨园村面业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后被委派到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工作的,而胡平华于日上午7时在华润万家操作间压面条时被压面机压断右手环指,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伤害的事实。且原告于日出具的关于胡平华受伤治疗费用处理意见也可以证明,原告在胡平华受伤后已经认可是一起工伤事故,愿意承担责任,仅以原告公司经济状况不好为由要求转院治疗以降低治疗的费用,因此,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条文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第三人胡平华述称,原告所诉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及促销员登记表上的签名不一致,是由于其右手环指受伤后,持笔困难所致。其与原告是劳动关系而非承包关系。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胡平华与郑州市梨园村面业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受该公司委派担任该公司驻华润万家生活超市驻店代表工作。日上午7时,胡平华在华润万家操作间压面条时被压面机压断右手环指,即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救治。日,第三人胡平华向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填写了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 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了豫(管)工伤协调字【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日原告就胡平华工伤认定申请一事向被告作出情况说明,提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为承包关系。被告遂于日作出豫(管)工伤认字【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日,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郑劳社复决字【2009】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豫(管)工伤认字【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于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对于原告提出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及促销员登记表上的签名不一致的主张,第三人系右手环指受伤,客观上造成了上述现象的发生,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其与第三人系承包关系的主张,华润万家生活超市供应商驻店代表进店协议书、促销员新近/更换申请表、促销员登记表、委派书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了胡平华是与郑州市梨园村面业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受该公司委派担任该公司驻华润万家生活超市驻店代表工作的而非承包关系。原告所提供的承包交接清单及证人证言尚不足以推翻华润万家生活超市供应商驻店代表进店协议书、促销员新近/更换申请表、促销员登记表、委派书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明之事实,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胡平华在华润万家操作间压面条时被压面机压断右手环指,即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救治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且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前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作出豫(管)工伤认字【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日作出的豫(管)工伤认字【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鸣鹤&&&&&&&&&&&&&&&&&&&&&&&&&&&&&&&&&&&&&&&&&&&&&&&&&&人民陪审员&&徐向明&&&&&&&&&&&&&&&&&&&&&&&&&&&&&&&&&&&&&&&&&&&&&&&&&&人民陪审员&&冯红强&&&&&&&&&&&&&&&&&&&&&&&&&&&&&&&&&&&&&&&&&&&&&&&&&&二○一○年七月六日&&&&&&&&&&&&&&&&&&&&&&&&&&&&&&&&&&&&&&&&&&&&&&&&&&&&&&&&&&&&&&&&&&&&&&&&&&&&&&&&&&&&&&&&&&&&&&&&&&&&书&&记&&员&&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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