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上班晕倒属于太平洋雇主责任险险范畴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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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务操作:雇主责任险如何作税务处理
  一、雇主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包括人身保险业务、财产保险业务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保险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由此可见,雇主责任险是以用人单位(雇主)对劳动者(雇员)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险种,是责任保险的一种,显然应当属于财产保险范畴,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不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因而不属于人身保险,并且该险种不具有投资功能。实践中,雇主责任险是财产保险公司开办的保险业务,寿险公司一般不开展此业务。
  二、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是企业而不是职工或投资者。
  企业购买的雇主责任险以本企业作为被保险人,是为自己投保,为本企业支付保险费用。当保单所载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代用人单位负担了应支付给受害职工的赔偿金,但不能就此认为职工就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即使企业没有办理该项保险,职工也可根据劳动法或劳动合同的规定向企业索取赔偿。作为用人单位的企业才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雇主责任险将负担职工经济补偿金的支出转嫁给了保险公司,减少了企业自身的开支,降低了公司的经营风险。经济补偿由保险公司统一理赔,统一向合法权益受损的员工支付。企业支付雇主责任险保险费,是为自己支付保险费,并不是为投资者或企业职工支付保险费,不属于《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的情形。
  企业为自己办理的雇主责任险可以税前扣除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雇主责任险属于财产险范畴,企业为自己办理的雇主责任险,以本企业作为被保险人,其支付的雇主责任险保险费用是与生产经营相关的费用,符合《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因此,企业为自己购买的雇主责任险,也应该准予税前扣除。&&&[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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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责任险和团体意外险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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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威高(佛山)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谢泽伟。
委托代理人李丽玲,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格威高(佛山)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尹栋成。
委托代理人金三宝,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捷,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格威高(佛山)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威高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陈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格威高公司签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险投保单》,表达投保50人雇主责任险的意愿,保险期限自日至日止。其中第14条内容为&劳动合同中对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伤、残或死亡及职业性疾病等规定的赔偿原则及限额?如必要,请将被保险人与所聘用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作为附件交由保险人存档&;第16条内容为&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情况:特别约定详见附页&;投保单最后一项内容为&本人(本公司)特此声明,以上陈诉就我们所了解并相信是真实和全面的。对雇主责任保险的内容及说明已经了解,同意本投保单(情况调查表)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且为承保上述保险的保险单的基础和组成部分。同意从保险单签发之日起保险合同成立。&&&。日,人保顺德支公司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单(正本)》,该保险单第二页附属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此处未说明是1999版还是2004版),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其中第二项为&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此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相关条款未特别标注和说明。日,格威高公司再次签署《雇主责任险投保单》,保险期限从日至日止,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50000元,其他条款与日格威高公司签署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险投保单》基本一致,第16条特别说明&1.续保;2.特别约定详见附页&;日,人保顺德支公司出具雇主责任保险单,确认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50000元,保险期限自日至日止,该保单第二页(背面)附属补充规定,其中一项为&本保单按所附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险条款(1999版)》执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第五条约定&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第(二)项内容为&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此而施行内外科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日15时左右,格威高公司员工周某某在车间工作时突然感觉胸口不舒服,请假就诊后回住处休息,当日22时25分被发现状况恶化经报120抢救无效死亡,后司法鉴定其死因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心源性休克死亡&,日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某某为工伤,格威高公司对此不服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日作出(2011)佛顺法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格威高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佛中法行终字第19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审判决。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格威高公司给付周某某家属各项补偿元,格威高公司对此不服提起诉讼,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佛顺法陈民初字第93号民事调解书,格威高公司支付周某某各种赔偿共计175000元;日,格威高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形式支付了赔偿款项。之后格威高公司向人保顺德支公司办理理赔手续,日,人保顺德支公司作出《关于&周某某&案件的理赔意见》,认为其情形符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的责任免除条件,周某某死亡属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死亡,不予理赔。另查明,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时备案了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和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04版)两个产品;其中新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04)在第四条赔偿范围约定第(七)项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保顺德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附页所注适用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是否给予明确提示,该条款对格威高公司、人保顺德支公司之间是否具有约束力。保险条款为人保顺德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法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人保顺德支公司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根本利益,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的影响,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这种明确说明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也是一种特别告知义务,其明确说明不仅是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这意味着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以口头或书面陈述等方式,明白无误地向投保人揭示和阐明合同条款的内涵。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是订立合同的基础,也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是作为订立有效保险合同的前提。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时,应当在格式条款中对特别是免责等重要条款加以细化,明确作出解释,在签订合同时由保险人向投保人详细说明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并得到被保险人的确认。本案投保单最后一项内容为&本人(本公司)特此声明,以上陈诉就我们所了解并相信是真实和全面的。对雇主责任保险的内容及说明已经了解,同意本投保单(情况调查表)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且为承保上述保险的保险单的基础和组成部分。同意从保险单签发之日起保险合同成立。&&&,相关声明均为格式打印,人保顺德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解释的条款或内容,免责条款也未以特别方式予以提醒注意,人保顺德支公司不能因此而免责;人保顺德支公司同时期提供备案了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和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04版)两个产品,两个产品的名字相近,保险目的基本相同,但对于责任免除的约定不尽相同,虽格威高公司签署已知晓条款的意见,但人保顺德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对保单的免责条款予以特别标识或特别解释,投保人作为非保险行业专业人士,其对雇主责任险(1999版)和雇主责任险(2004版)并无明确分辨的能力,应认定人保顺德支公司未对保险的免责条款予以充分解释和提示,该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日,格威高公司签署的投保单第14条上格式条款为&劳动合同中对被保险人所聘用人员工伤、残或死亡及职业性疾病&&.&的陈述有对格威高公司误导的可能,雇主责任险险种名字及本处将工伤和职业性疾病等同解释,格威高公司认为工伤、职业性疾病均给予补偿的解释有其合理性,因此从该层面也可以认定为人保顺德支公司对条款和保险约定未给予充分的解释;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认定工伤规定于日开始颁布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之前劳动部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并无规定,《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也相应出台新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04),将此情形纳入雇主责任险理赔范围,因此雇主责任险条款确有根据法律法规不断修改的过程,被保险人作为非保险从业人士,对此无充分理解确实合理;综上,人保顺德支公司同时期提供名字相近、功能相同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和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04版),在两者存在明显不同免责情形下,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对格威高公司给予充分明确的提示和解释,应推定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再则,2008年,格威高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的时候,人保顺德支公司所附的保险条款并无1999版或2004版的说明,且当时条款与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和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04版)均有一定差别,因此人保顺德支公司存在产品管理混乱的合理怀疑,被保险人作为非保险从业人员有理由根据保险名称认为保险范围为雇主根据法律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条款解释的举证责任,更有利于规范保险从业市场,也更显公平,人保顺德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合理充分明确的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人保顺德支公司提出的免责条款无效,周某某因工伤死亡,格威高公司按照生效裁决文书支付了175000元的赔偿款项,人保顺德支公司应承担理赔的法律后果,按照保险每人150000元的限额向格威高公司支付赔偿款。双方确有保险免赔的条款约定,条款的效力为法院认定作出,人保顺德支公司没有拖延理赔的主观恶意,加大其赔偿后果显失公平,因此格威高公司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顺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格威高公司保险理赔款150000元;二、驳回格威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人保顺德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保顺德支公司上诉提出:
一、双方是保险合同关系,故应以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险责任是保险合同最重要的内容,保险责任是决定是否赔付的依据。涉案保险合同中,保单明确约定本保单按所附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险条款(1999)版》执行,而格威高公司对人保顺德支公司提供的1999版雇主责任险条款内容并无异议。该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为:&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本保险有效期性,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周某某的死因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心源性休克死亡。&根据卫生部颁发的《职业病目录》,该疾病不属于职业性疾病,可见,周某某死亡的情形不符合保险责任条款约定的赔付情形。
二、l999版雇主责任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人所聘员工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所致的死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周某某死于非职业性疾病,故依上述免责条款的约定,人保顺德支公司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人保顺德支公司已尽了明确说明义务,理由如下: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它形式予以确认,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 人保顺德支公司所提供的保险条款中之责任免除条款用了专门章节以及加黑加粗字体等明显标识作出提示,且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使用了专用段落及特别字体进行显著标识,格威高公司在投保单上亦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对其中的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故依法应认定人保顺德支公司履行了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而且,以投保人声明形式确认保险人已作明确说明是实际生活中保险合同双方所认可的方式。如果否认该声明形式,将会导致所有的保险合同面临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无效的情形出现。2.格威高公司是经营性企业,自2008年以来一直向人保顺德支公司投保该险种,并且每年均有多笔索赔。2008年人保顺德支公司对格威高公司的赔付率为236.23%,2009年赔付率为110.7%。而无论是2008年还是2009年签订的保险合同中,非职业性疾病导致的死亡均不属于保险责任。格威高公司连续投保且数年来多次索赔的行为,反映其清楚了解保险合同的约定。
四、人保顺德支公司的产品管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09年新的保险法修订通过后,人保顺德支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对全部产品依据新保险法要求进行重新修订,并于日经中国保监会重新核准备案。日,格威高公司投保时1995版、1999版及2004版雇主责任险三种条款在保监会网站备案产品查询网页上均可以公开查询。事实上,为了满足不同客户的需求,同一险种备有多式条款是各大保险公司通行的做法,也被中国保监会所许可。
五、原审法院认定格威高公司作为非保险从业人员,有理由依据保险名称认为保险范围为雇主依法应承担的全部责任错误,理由如下:
1. 格威高公司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格威高公司在涉案保险投保单上明确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本保险所适用的条款&。格威高公司举证的保单第二页附属补充规定中亦明确注明:&本保单按所附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执行。& 由此可见,格威高公司持有的保险单中肯定附有1999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是确定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格威高公司主张其&投保时未看过保险条款,是按人保顺德支公司的经办人员陈述进行判断&,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格威高公司应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在一审过程中,格威高公司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的有效证据。而且,格威高公司非常熟悉雇主责任险险种及保险合同内容,亦认同1999版雇主责任险条款。格威高公司称其投保时未看过保险条款是为了达到赔偿目的而作的不诚信陈述。
2.人保顺德支公司提供的1999版雇主责任险险种中设计有&扩展突发疾病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条款&供投保人选择,但格威高公司在2010年、2011年及2012年投保时均未选择该扩展条款,这反映格威高公司知晓并认可&雇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涉案保险主条款的保险责任范围。
3.雇主责任险不能等同于工伤保险。雇主责任险与工伤保险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保险。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范围,是法律规定必须参加的,具有强制性。工伤保险费用及赔付标准是法定的,不具有协商性;而雇主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的范畴,不具有强制性,是企业主自愿参加的,雇主责任险费用及赔付标准取决于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意,具有协商性。由此可见,工伤并非一定属于雇主责任险的赔付范畴。
据此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格威高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格威高公司承担。
上诉人人保顺德支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如下新的证据:
1.格威高公司于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在人保顺德支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的保单共5份,拟证明内容如下:保单中投保调查表及投保单上承保条件的不断变动,证明格威高公司对于雇主责任险险种的熟练掌握;格威高公司在涉案保险到期后仍连续两年向人保顺德支公司投保1999版雇主责任险,证明其对于该版保险条款内容的认同;2010年、2011年、2012年保单中格威高公司对于增加的特别约定条款的盖章确认行为,证明其知晓1999版雇主责任险险种中提供有&扩展突发疾病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条款&,由此说明格威高公司清楚&雇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不属于涉案保险主条款的保险责任范围;
2. 格威高公司历年在人保顺德支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险种的投保情况统计表,拟证明格威高公司自2003年以来持续在人保顺德支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由此说明格威高公司对于雇主责任险险种非常熟悉;
3.格威高公司涉案保单索赔记录1页,拟证明格威高公司在保险期间内17次就涉案保险向人保顺德支公司进行索赔,由此说明格威高公司对于涉案保险合同内容的熟悉与认同;
4.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投保单1份、雇主责任险投保单1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投保单1份、雇主责任保险(a)投保单1份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险(2009版)投保单1份,拟证明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栏为打印格式,已为各大保险公司在实践中所采用;
5.中国保监会网站备案产品查询资料3页,拟证明同一险种同时拥有多个条款是各大保险公司正常的运作模式,也被中国保监会所认可。
被上诉人格威高公司质证认为:1. 证据1不属于新的证据,对此应不予采信;投保次数多并不能证明投保人熟悉保险条款内容;扩展条款中也有关于扩展诉讼费用的条款,但在主条款中也有约定,不能依据扩展条款有约定即推定主保险条款不予理赔;扩展条款的选择也是由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勾选的,投保人并不知悉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2.证据2由人保顺德支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格威高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是一种习惯行为,保险人的经办业务员不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保障范围、版本变化的信息,投保人并不知悉其中的变化情况;3.证据3由人保顺德支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所涉的17次索赔,与本案的情形并不相类似,不能证明格威高公司对本案所涉的免责事由是熟悉和认同的;4.证据4、5不属于新的证据,对其不应采信,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亦无法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经审核认为,证据1均加盖了格威高公司的公章,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2、3均为人保顺德支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格威高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因此,本院对其不予采纳;证据4、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亦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格威高公司答辩称:原审已查明在格威高公司签署涉案投保单时,人保顺德支公司并未出示保险条款,只是由业务员口述。涉案保险合同是针对格威高公司发生工伤赔偿事故时进行理赔的保险,从格威高公司投保的过程可确认投保程序为格威高公司先签署投保合同,再缴纳保险费用,最后人保顺德支公司才出具保险合同及发票。在日投保时,人保顺德支公司存在两个版本的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且两个版本的保险条款均经备案,其中2004版对案涉工伤情形可予理赔。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格威高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8年格威高公司与人保顺德支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者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第四条第(二)项约定&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此而施行内外科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险条款(1999版)》第四条约定&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者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格威高公司与人保顺德支公司于2008年至2012年期间签订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的投保单均列有&需要特别扩展的责任&一项内容进行选择,2010年至2012年所适用的《雇主责任险特别约定》版本相同,其中第(10)条约定有扩展突发疾病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条款,即在主条款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增加&雇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且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伤亡赔偿付,保险人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的保险责任,其他事项不变。格威高公司从2010年至2012年投保时均没有选择该扩展责任约定。
本院认为,人保顺德支公司上诉认为格威高的员工周某某死因为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适用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险条款(1999版)》,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保险条款明确约定此种情形属于免责范围,保险人亦就此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其对案涉情形不负赔偿责任。格威高公司则认为签署投保单时人保顺德支公司并未向其出示1999版保险条款,当时保险人的业务人员向其口头说明该险种是针对工伤事故进行理赔,其已向员工周某某的家属支付了175000元工伤赔偿款,故可要求人保顺德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50000元及利息。围绕双方的前述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人保顺德支公司是否应就案涉事件向格威高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所谓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承担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合同责任。判断保险人在特定承保险种项下是否负有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须先行确定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中,格威高公司所聘用的员工周某某的死因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心源性休克死亡&,在先生效判决认定周某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其死亡可视同工伤。虽然日签订的投保单上并未载明适用何种版本的条款,但格威高公司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栏处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本保险所适用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且同一天签署的《雇主责任险特别约定》第(10)条中载有扩展突发疾病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条款供保险合同双方选择是否采用,格威高公司亦在该份《雇主责任险特别约定》上盖章确认,并勾选了其中的扩展住院津贴条款等。因此,人保顺德支公司主张格威高公司知悉案涉雇主责任险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及突发疾病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事件属于需要特别扩展的保险责任,具有事实依据。由于格威高公司在双方特别约定项下并未选择扩展突发疾病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条款,此属于投保人自愿作出的缔约选择,嗣后应受其原处分之约束。因此,人保顺德支公司主张周某某的死亡事件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理由成立。其次,格威高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明确案涉雇主责任险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险条款(1999版)》,且格威高公司二审亦明确人保顺德支公司向其交付保险单时附有该份保险条款,根据该条款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因职业病以外的疾病等所致的死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格威高公司主张周某某的死因为职业性疾病但未能举证证明,且亦与生效判决认定工伤的理由不相符。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参照卫生部、劳动保障部印发的《职业病目录》的相关规定,格威高公司的前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根据上述雇主责任险条款的约定,人保顺德支公司对格威高公司员工周某某的死亡事件不负保险赔偿责任。再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虽于日在中国保监会同时备案了雇主责任险条款(1999版)和雇主责任险条款(2004版)两个产品,但本案中,投保人格威高公司向人保顺德支公司的投保行为具有连续性,且均在每年的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其指向的保险产品明确。现双方确认的2008年所订保险合同适用的条款明确约定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所致的死亡属于除外责任范围,本案系争的2010年保险合同所适用的保险条款亦未将该情形列入保险责任而属可选择特别扩展保险责任的附加险范围,而且,格威高公司在2011年、2012年所投保的雇主责任险亦约定适用1999版条款,因此,从格威高公司的行为看出,其对于案涉保险产品所适用条款的选择是连贯的、明确的。人保顺德支公司主张双方约定2010年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系适用1999版条款及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对于格威高公司员工周某某因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所致的死亡,其不负保险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格威高公司称人保顺德支公司未向其明确说明2010年雇主责任险合同适用1999版条款,其对相关保险责任范围及免赔情形不知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因人保顺德支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而致案件被改判,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人保顺德支公司公司应承担由此而增加的诉讼费用。本院根据当事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对原审判决作出改判,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陈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格威高(佛山)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格威高(佛山)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炜烽
审 判 员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李秀红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美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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