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外执行申请书到期后不释放是怎么回事

被证实是虚假捏造监外执行条件的,但已期满释放,犯罪人要不重新坐牢?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本来是判八年的,但在坐牢八个月时就被他父母找关系,开了个假的患有严重传染病的医学证明,于是监外执行。八年过去了,犯人也刑满释放了,如果揭发成功,请问:
1。犯人还会重新入狱,补上那七年多吗?在伪造事实时他并未参与。只是 在父母的安排下。
2。其父母是犯了妨碍司法公正罪,这种情况可以绳之以法吗?
3。到公安局报案他们会不会管?
因生病,办理监外执行需要什么条件?
我朋友,被告强奸未遂,已经去自首并已经本关看守所11天,受害人不同意帮忙,我朋友在07年本取保候审过,现在想申请监外执行,可以吗? 他是喝醉了酒的,他录的口供应该是说自己没有强奸的前提意识,已经请了律师了,律师说只要受害人同意配合,写个从轻处理的书面约定,就可以监外执行,否则就会判两年。但是受害人不同意,他的条件不符合取保候审吗?判刑后怎样申请才能同意被监外执行?我很着急,谢谢
被判刑,怎样才有机会监外执行?????
有一人犯罪被判7。8年,其父母买通关系,在医院开了假证明说犯罪人有严重疾病,然后又买通司法局的人,于是监外执行。请问要是此事查出来。有哪些人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在调查时有关人员会不会拘留?犯罪人没参与此事,但此事败露他本人会不会再坐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那病好后还要坐牢吧,生完孩子喂完奶后还要坐牢吧?
我朋友的一个妹妹,在两年前受到犯罪人的伤害,最后法庭判犯罪人强奸未遂,两年有期徒刑.
但是现在犯罪人出来后,继续骚扰恐吓受害人和其家属,这种情况改怎么办
法律有解决的办法吗?怎么才能保护她们的安全?
我朋友诈骗别人20W把钱还上后请问有可能申请监外执行吗?请问申请监外执行,需要什么样的条件?? 求解答!
我丈夫有肾病综合症,在2002年同其弟弟 姨弟参与了一起抢劫事件.其弟弟因有三起抢劫被判7年服刑6年,姨弟被判监外执行,后因又作案被判5年实际服刑4年.因我丈夫不是主犯9年来公安机关一直没找他.不曾想他弟弟 姨弟二人死性不改与日又作案,7月1日在逮捕其弟时将我丈夫一并带走(他弟弟在我家住),现在我丈夫被关押在看守所里,他的身体不好,我想问一下他能被判监外执行吗?怎样给他办取保候审
在日财产保全期限就满,我在日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想请问:我在7月21日前还是不是要再次申请财产保全续封。
我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胜诉,但因两被申请人居无定所又避不见面,目前查不到可执行财产。我该怎么办?上月申请了强制执行,现又要求递写暂缓执行申请。是该先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对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一点思考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史向阳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由于出现了法定的某种特殊情形,不适宜在监管改造场所执行刑罚,而暂时变更执行场所和执行方式的一种行刑制度。暂予监外执行有三种情形:(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的。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有两种:一种是对判决、裁定生效后尚未交付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另一种是在刑罚执行期间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由执行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又称保外就医。由于暂予监外执行改变了执行的场所,其执行机关与执行方式的变更大大降低了被执行人人身自由被剥夺的程度,故一直成为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进行法律监督的重点。从近年来的实践看,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本身还存在一些缺陷,执行过程中也遇到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一、现行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立法不足
  (一)暂予监外执行折抵刑期的规定有违刑罚之目的。刑罚的目的有二,报应目的与预防目的,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使惩罚性和教育性在刑罚目的中得到了很好的贯彻与体现。为了体现刑罚的目的,对刑罚执行地点、场所、方式的变更总是以罪犯主观上有醒悟,客观上有悔改为前提,而我国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则是以罪犯客观上不能服刑为前提的。在这个问题上,德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监外执行的规定比较全面,可以给我们以启示,其表述为“推迟自由刑的执行”,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在发现受有罪判决的人有精神病的情况下,对自由刑的执行应当推迟。2、前款规定同样适用于受有罪判决人患有其他疾病,执行几乎会对他带来生命危险的情况。3、根据受有罪判决人的身体状况,立即执行与监狱的设施不相容的,也可以推迟刑罚的执行。4、如果有重要理由,特别是公共安全方面的理由与1、2、3中的情形相抵触时,对执行不允许中断。由此可见,德国实行的监外执行期间是不能折抵刑期的,只是推迟了服刑的时间而已,这既能避免执行腐败,也有助于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
  (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设计存在重大缺陷。我国法律规定:刑罚执行期间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由执行机关决定。由于暂予监外执行实际上就是对原裁判的变更,上述规定实质上表明执行机关可以随意“变更”人民法院的裁判,这种程序设计存在重大缺陷。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在于其执行力,从法理上讲,法院裁判的权威性不仅来自于法院本身在一国权力架构中的特定地位,也来自于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国家审判权的运用过程。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行使的是刑罚权,其对犯罪行为人应受到的刑事处罚应做出庄严慎重的裁断。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典中规定:提前免于服刑的程序中,被判刑人因患精神病而免于服刑的报告,由执行刑罚的机构或机关的首长向法院提交,在提交上述报告的同时,向法院送交医疗委员会的鉴定和被判刑人个人档案。被判刑人因患其他重病而免于服刑的报告,由执行刑罚的机构或机关的首长向法院提交。在提交上述报告的同时,向法院送交医疗委员会或劳动医疗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和被判刑人个人档案。报告中应包括说明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材料。可见,俄罗斯对因病难以继续服刑的罪犯,在刑罚变更上比我国更加彻底,即可以免于服刑,但这是建立在法院裁判的基础之上,是在维护法院既判力的前提下进行的。
  (三)监外执行监督滞后产生的监督不到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可见,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是事后监督,只有在相关的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通知书到达检察机关之后方可进行监督,这种事后监督力度明显不足,加之法律对于不接受监督的行为如何制裁未做出明确规定,使得这种监督在实践中往往流于形式。
  二、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司法机关之间配合不到位。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机关是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但在实践中我们发现,公安机关对在自己辖区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基本情况并不能全面掌握,个别情况下,甚至根本不知道本辖区内有这样的罪犯。究其原因,一是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判决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送达罪犯所在地的基层派出所;二是监狱等机关的相关决定只送至县级公安机关,而县级公安机关不能及时送达基层派出所。三是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不主动向基层公安机关报到的,没有进行处罚。上述三方面的原因造成了执行机关对于被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基本情况根本无法全面掌握,实践中监管不到位。
  (二)暂予监外执行到期后收监工作迟缓。《刑事诉讼法》第216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 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95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及时与监狱、看守所、拘役所联系,予以收监。但是实践中存在大量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到期后未被及时收监的现象,甚至有时罪犯刑期已满仍处在无人问津的状态。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管工作没有真正开展起来。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作为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机关,应当对这些罪犯建立专门档案,由专人负责监管,并同基层组织或罪犯原所在单位一起对罪犯的日常活动进行监管。但在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日常工作繁杂,承担了大量的行政事务,加之基层组织与相关单位对这个问题认识不足,以致出现了无人监管的现象。
  (四)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不够。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对刑罚执行过程的全程监督,当然也包括对监外执行过程的监督。在实际工作中,检察机关年年开展此类专项检察活动,年年针对发现的问题提出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但由于该通知书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因而违法的现象依然存在。
  三、现行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完善
  (一)立法层面的完善。在立法上取消暂予监外执行制度,而代之以“刑罚中断执行制度”。对于罪犯的保外就医、怀孕或哺乳以及生活不能自理等情况可以进行监外执行,但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刑罚执行期间,只是刑罚执行期间的中断,当产生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应立即将罪犯收监,继续执行未执行完的刑罚。这样既可以杜绝罪犯试图通过暂予监外执行来逃避刑罚的现象,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消除暂予监外执行机关司法腐败的根源。同时重新设计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让刑罚变更权回归审判机关。笔者建议由监管部门提出暂予监外执行意见后,连同相关案卷移送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在收到意见书后应当组织审查,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程序,通过综合分析作出相应的审查意见后,由监所检察部门提交人民法院合议庭进行裁定。此外,赋予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监督过程中的强制监督权,这对于预防和减少监外执行中的不规范行为亦会起到良好的效果。
  (二)将监外执行纳入社区矫正工作中。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和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同时可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刑罚执行活动。随着人们对传统监禁刑弊端认识的深入,社区矫正已为许多西方国家大量采用。社区矫正可以让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对象相对集中,便于法律监督工作的开展。在非监禁刑、财产刑、资格刑等刑罚执行过程中,引进社区矫正制度,同时可将监外执行也纳入其中。建议由司法部门作为专门的社区矫正执行机关,有关监外执行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至罪犯居住地的社区司法部门,由该司法部门统一建档,统一管理。借鉴西方国家成熟的经验,采取强制性社区服务、心理矫正、定期报告、医疗报告、检察监督等制度,构建社区矫正体系。这样,一方面解决了监外执行送达和监管不力的问题,另一方面减少了行刑成本,更有助于罪犯自身的改造与回归社会。
  (三)充分行使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权。笔者以为,《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的检察机关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的期限是检察机关发现暂予监外执行不当而提出书面意见的期限,并不能将其理解为检察监督的起止期限。驻监(所)检察室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积极与监管机关沟通、协调,将检察监督前移。建议监管机关建立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公示与听证制度,重点监督是否存在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对于事前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与监管机关进行沟通,沟通不成的可以建议上级检察机关与其主管部门沟通协调。对于暂予监外执行法律文书送达不畅的问题,建议公安机关完善内部送达机制,同时,要求人民法院严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2条的相关规定,将生效的判决送达至被告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对于基层派出所对暂予执行罪犯监管不到位的现象,建议县级公安机关予以重视,积极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四)积极寻求上级部门的支持。这种做法可以说是在目前监外执行过程中解决问题最有效的方法之一。由于监外执行的决定、执行与监督涉及监狱、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等多个部门,仅仅依靠一个部门的力量是难以解决所有问题的。对此,可以采用书面汇报的办法,将有关情况及时向同级人大或者政法委员会汇报,争取他们的支持。这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具有积极意义。由于目前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法律监督中可以运用的监督方法极其有限,故检察机关对于数次就同一问题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仍不予纠正的,可将相关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大或政法委请求予以解决,同时,将问题向上一级检察机关书面报告,这样更加有助于问题的解决。
  (作者单位: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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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讯 记者邓红阳两年多里没有发生一起监外执行人员重新犯罪的案件,也没有发生一起政法干警涉嫌此类的职务违法案件。记者近日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获悉,此地新创的监外执行举措―――“四壁合围”制度,取得了奇效。
  据了解,对于监外执行,坊间一直有多种传言,诸如“保外就医=玩猫腻放人”、“暂予监外执行=自由”等等。尽管现行的法律法规对规范监外执行人员的监管有所涉及,但从立法体系上看,缺少一部完整的规范监外执行人员监管工作的法律,刑罚执行的相关部门之间还不能做到“无缝对接”。
  据有关人士介绍,郑州市金水区自2007年开始试行“四壁合围”制度,即公、检、法、司四部门互相监督,检察机关组织人员定期对各个环节工作进行抽查,通过“监外执行人员监督管理考察跟踪表”对全部工作流程实施法律监督。如今,监外执行无论哪个环节出现了问题,都能很快确定相关责任人。
  视点特稿
  本报记者 邓红阳
  每天一大早,家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中方园小区的李某,都会准时到附近的街心公园晨练,然后到菜市场买菜。在周围的大多数邻居还没出门上班时,他就回到了家里。
  除了去医院看病输液,到辖区公安派出所与民警交谈外,他很少与外界接触。近两年,他一直过着这种深居简出的生活。
  “这是对我的关爱,也让我对自己进行了更多反思。”李某今天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坦陈,他很珍惜这种生活。
  他是一名暂予监外执行人员。他亲身体会到,监外执行不像社会上的一些传言那样,是“无罪释放”或“跟正常人一样自由”,而是在认真反思和洗刷自己的罪过。
  其实,自从对李某实施监外执行以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的一张“监外执行人员监督管理考察跟踪表”,一直在公安派出所、基层司法所和检察院之间流转。
  这张表贯穿了监外执行的全部工作流程。金水区检察院检察长宁建海说:“这张表可以使相关部门职责明确,内容具体,表随人走,环节互连;也可以使检察机关依法进行跟踪监督,实施责任追究,有效推动监外执行规范工作的开展。”
  “保外就医=玩猫腻放人,暂予监外执行=自由”,坊间传言道出了监外执行漏洞所在
  两年前,在宁建海的案头,摆放着两份资料。一份材料上列举着几个奇怪的等式:“缓刑=不服刑”、“假释=提前释放”、“保外就医=玩猫腻放人”、“暂予监外执行=自由”。每个等式下列举了监外执行形同虚设的情况;另一份材料则是关于监外执行不规范引发的职务违法案件的举报。
  “监外执行有着严格的规定和程序,为何还频频出现问题?”宁建海开始思考这个问题。
  经过认真调查研究,金水区检察院发现,部分监外执行人员在辖区公安派出所并没有形成管理档案,存在一定的脱管、漏管现象。
  “尽管现行的法律法规对规范监外执行人员监管工作内容有所涉及,但从立法体系上看,缺少一部完整的规范监外执行人员监管工作的法律,刑罚执行的相关部门之间还不能做到‘无缝对接’。”宁建海分析说,在具体操作中,法院有可能不能及时将判决或裁定书送达执行机关;公安机关或被动应付监管,或不与相关部门沟通;检察机关不能及时获取信息,而陷入被动监督;基层司法所由于不能详细掌握监外执行人员的底细和情况,而不能实施有效帮教,从而削弱了对监外执行人员的监管。
  据宁建海介绍,从现行的法律法规条文看,公安派出所是对监外执行人员实施监管的主要承担者。公安部于日发布实施的《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细化了对监外执行人员的监管工作。“但从调查的总体情况看,基层公安派出所打击犯罪和治安防范工作任务重,有的没有对监外执行人员开展监督考察活动,各相关部门之间存在信息不交流,建档、转档、归档不完备,监管工作不能保持连续性等弊端。”宁建海说。
  这些问题的存在,让金水区检察院一班人开始思考―――应该如何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宁建海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监外执行人员的监督管理是刑罚执行的重要部分,人民检察院担负刑罚执行的监督职责。然而,由于诸多原因,检察机关介入该项工作的时间、监督内容、程序手段等,还没有一个统一完整的法律性文件,检察监督工作开展的还不是十分规范到位,尤其是检察监督的法律保障措施还不是很完善。
  他举例说,有关部门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书或纠正违法通知书不能及时接受或改进时,怎么办?又如,对执法人员不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与监外执行人员又犯罪的结果之间,其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何把握和界定?什么情况下构成犯罪?这些都存在较大分歧,没有一个统一的法律标准,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检察监督作用的发挥。同时,有些监所检察部门只重视对监管场所内的执行监督,忽视了对监外执行罪犯监管监督工作,往往处理不好敢于监督与善于监督的关系,要么监督方法不科学,要么浮在面上,发现不了问题。
  公检法司“四壁合围”破解了监管难题,无论哪个环节出现问题,都能很快确定相关责任人
  经过认真调查研究,金水区检察院向金水区委呈报了拟订的《郑州市金水区监外执行人员监督管理工作流程》。随后,在金水区委政法委牵头组织下,区公、检、法、司四长先后三次坐下来对此进行专题研究,提出修改意见,细化具体操作环节。
  经区公、检、法、司四长会签后,《郑州市金水区监外执行人员监督管理工作流程》于2007年正式实施,对监外执行人员的监督管理考察跟踪形成了“四壁合围”之势。
  根据工作流程规定,在交付执行阶段,监外执行人员是本辖区的,应当在判决或决定生效后,及时向金水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监外执行人员是异地的,应当在判决或决定生效后,及时向被告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派出所)送达法律文书。
  法院对罪犯依法判决、裁定或决定监外执行后,应当告知其必须及时到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和居住地派出所报到,以及不按时报到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检察院监所部门通过本院公诉部门掌握被判处非监禁刑罚的人员情况并通知司法局基层科,将其纳入到社区矫正体系。
  公安分局在接到异地人民法院或监狱管理部门送达的有关本区监外执行罪犯的法律文书后,应当在3日内抄送到检察院备案。在接收监外执行人员时,应当检查法律文书是否齐全。法律文书一般应该直接送达,也可以邮寄。接收机关在接收后,应当向送达机关出具回执,严禁由监外执行人员本人携带或转交送达。
  在监督考察阶段,该工作流程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在接到监外执行的有关法律文书后,应当在3日内对监外执行人员的情况予以登记,并指定其居住地派出所具体负责监督考察,由2至3人组成监督考察小组,派出所至少应明确一名民警具体负责,并制定出具体的监管考察措施,定期对监管考察对象进行考察,形成书面材料。
  “无论哪个环节出现了问题,都能很快确定相关责任人。”宁建海说,在“四壁合围”的体制下,金水区公、检、法、司四部门互相监督,检察机关组织人员定期对各个环节工作进行抽查,通过“监外执行人员监督管理考察跟踪表”对全部工作流程实施法律监督,既加强和规范了对监外执行人员的监管,有效弥补了监外执行工作中的漏洞,还预防了职务犯罪案件的发生。
  据宁建海透露,自“四壁合围”实施以来,没有发生一起监外执行人员重新犯罪的现象,也没有发生一起政法干警涉嫌此类的职务违法案件,基本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效统一。
  内部文件有局限性,容易浮于表面,要真正让监外执行监管“无缝对接”,还需引入社会监督
  尽管“四壁合围”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但宁建海还是有自己的担心:“公、检、法、司四家虽然联手制定了监管工作流程,但这毕竟是一份内部文件,其约束力靠四家的密切配合和共同认识,否则容易浮于表面。而且,要真正杜绝监外执行人员再次犯罪,早日将其改造成一名守法的公民,还要靠他们个人的努力以及全社会对他们的关爱和帮助。”
  据介绍,为了达到更好的“无缝对接”的效果,金水区检察院在具体执行中,会根据监外执行人员的不同情况介入实际调查。比如,监督相关部门是否定期向帮教小组了解监外执行人员表现情况,是否定期与监外执行人员谈话交流思想,监外执行人员是否定期参与社区矫正,外出是否经批准及是否定期汇报等。
  针对被法院判处的监外执行人员不主动到其住所地派出所报到并接受监管的现象,金水区检察院尝试了“两次告知”制度:建议法院在送达执行通知书时,书面告知监外执行人员应遵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要求监外执行人员及时、主动地到所在地派出所报到接受监管,否则视为脱管,依照规定延缓考验期间或收监执行,这是第一次告知;第二次告知是监外执行人员到派出所报到时,派出所应向其书面告知监督考察期间必须遵守的外出请假、学习劳动等制度,如不遵守,同样视为脱管,依照规定延缓考验期间或予以治安处罚或建议收监执行。
  事实上,金水区检察院的这种探索已引起了相关法律专家的关注。
  河南农业大学法律系主任杨红朝认为,相关法律对于监外执行的规定,是出于刑罚文明和人道主义关怀的考虑。然而,这种立法上的良好愿望如果缺乏严格的监管,就很容易衍生成一种消解刑罚公正性的“合法性猫腻”。目前在实际执行中,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一些良好的制度安排,由于操作的封闭性和法律监管的失效,已经出现了一些问题。
  “监外执行的正义性与人道价值必须建立在有效监管的基础上。强化对监外执行人员的监管责任,不能靠检察机关一家,也不能靠内部文件的约束力。”杨红朝认为,要减少监管死角和环节纰漏,在实践中需切实发挥公、检、法、司四个法定职责部门的监督合力,在监外执行的审议批准、执行监督等环节上推行信息公开,引入社会监督力量,增加刑罚决策和执行的透明度。
  本报郑州6月3日电
  记者手记
  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越来越深入人心,对服刑人员的“人性化”、“社会化”管理理念会进一步得到体现,监外执行的数量也会越来越多。但是,对监外执行人员的监管改造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涉面广、人员多、政策强、难度大,牵动千家万户,关乎长治久安。从这个角度考虑,郑州消解监外执行监管漏洞的探索,是值得鼓励与借鉴的创新之举。
电话:010-  刑满释放、解除劳教、被监外执行人员  (一)日起,取消被判处徒刑、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员注销户口的规定。日前,因被判处徒刑、劳教人员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其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后,应及时登记入户。 日前被判处徒刑并注销户口、现被监外执行人员可申请入户。  (二)申报所需的材料  1、 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原《户口簿》、《释放证明书》或《解除劳教证明书》。  2、被监外执行人员:(1)本人书面申请;(2)法院判决、裁定、决定书或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保外就医决定书;(3)对在原注销户口所在地分局因无本人固定住所且无亲属户口,现已不具备落户条件,需随其亲属(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其他亲属)在异地分局落户的,要提交原注销户口所在地分局注销户口证明、身份证编码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及与入户地村(居)委会签署的入户承诺书或出具的证明、及被投靠亲属户口簿、居民身份证;(4)填写《入户申请审批表》。  (三)办理的程序  1、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持上述证明材料到原户口所在地公安分局户政股(莞区、虎门公安分局辖下派出所)办理,经审核有关资料齐全后应当场办理入户手续。  2、被监外执行人员到入户地分局户政股(莞城、虎门公安分局辖下派出所)受理,材料齐全后由受理单位逐级呈批,最长不超过25个工作日要将结果通知申请人。经批准同意的,申请人凭受理单位签发的《批准入户通知》和相关证件到市局治安巡警支队户政科办证窗口领取《办理户口通知》,再到入户地公安分局户政股(莞城、虎门公安分局辖下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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