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坐公交车至双臂都是九级伤残鉴定赔偿标准如何赔偿

湖南省长沙市2014年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赔偿标准-廖霄翔律师-法邦网
湖南省长沙市2014年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赔偿标准时间: 17:16:01&&&&文章分类:赔偿标准
湖南省长沙市2014年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赔偿标准
&(适用2013年发生的交通事故在2014年诉讼及日后发生的全省交通案件)
长沙廖霄翔律师整理 (网络转载者须注明作者姓名)
&法律咨询热线: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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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赔偿标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的规定,按照湖南省统计局 日发布的《2013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发布的有关数据及湖南省财政厅印发的《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湘财行[2007]10号)进行计算,因此在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计算具体金额时,大部分数据可参照该文件执行。
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
2、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87元;
3、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
4、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609元;
5、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暂按2013年数据): 40028元,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35.7元。
6、伙食补助费:根据湖南省财政厅印发的《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湘财行[2007]10号)
省内 30元/人、天
外省 50元/人、天
&说明:1、以上第1、2、3、4项依据湖南省统计局提供的2013年统计数据,第5项按《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办理办法》(日实施)的标准执行。
2、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参照第1项计算。
3、被扶养人生活费(现已取消该项目,并入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项目中)参照第2项计算。
4、丧葬费按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5、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其误工费参照第4项计算。
湖南地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具体的赔偿标准:(参照法院判决来衡量赔偿金,60岁以下的9级伤残者,农村居民除掉医疗费外可赔偿金额在4万元-6万元之间,城镇居民在9.5万元-12万元之间,特殊情况另计。60岁以上受伤残的,赔偿金按岁数递减。)
一、医疗费:
&&&按实际支出计算。法院一般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据实计算。
二、后续治疗费用(取内固定费、康复治疗费、整容植皮费等):
一般参照医疗证明或者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费用确定。特殊情况的,按实际发生时确定。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内30元每天,省外50元每天。(交警队调解计算此项按12元每天是错误理解湖南省财政厅印发的《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湘财行[2007]10号))
四、营养费:(交警队调解一般不计算此项)
参照医院的医疗病历本、诊断证明书、出院医嘱意见确定或者法医鉴定结论来确定,一般为五百至一千元不等。没有注明加强营养的,法院一般判决五百元一个级别。
五、护理费: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无固定收入或雇工的,参照长沙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每天70元、80元、90元左右(事实上,医院的护工收费标准是远高于法院判决的标准的,当事人如果请护工这个护理费120元到150元每天计算一般是难得获得法院足额的判决赔偿的)。
六、残疾赔偿金:(交警队直接以受害者的户口性质来计算,法院诉讼判决的一般结合受害者是否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或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等情况可按城镇标准来具体计算残疾赔偿金)
农村居民标准:8372×20%×20=33488元
城镇居民标准:23414元×20%×20=93656元
七、被抚养人生活费 (实际数额按被抚养人人数确定):(交警队调解一般不计算此项)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如何处理?
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虽然《侵权责任法》取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这项赔偿,但目前仍可以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一并赔偿。
1、小孩生活费
城镇居民标准:15887元×(18岁-现在岁数)×伤残系数20%÷2&&
农村居民标准:6609元(18岁-现在岁数)×伤残系数20%÷2
(注:单亲家庭的无需除2)
2、老人生活费
城镇居民标准:15887元÷兄弟姐妹人数×20年×20%
农村居民标准:6609元÷兄弟姐妹人数×20年×20%
(60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有数人的,每一年度的年赔偿总额城镇居民的不超过15887元,农村居民的不超过6609元。
八、误工费: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般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
九、交通费: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大约500元至3000元之间。没有交通费用票据的,长沙地区法院一般判决为500元一个级别,9级伤残一般可在1000元左右。
十、残疾辅助器具费(尊便器、拐杖、轮椅、假肢等):
&&&&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交警队调解一般不计算此项目):10000元左右(根据是否承担主次责任、是否取内固定手术、侵权的方式等综合确定)
十二、车损费用及财产损失等:应当提交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认证报告确定。否则法院一般不认可,有的法院酌情予以认定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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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律师团队有下列两种收费模式供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自由选择:
&一、先付费模式:可以参照湖南的律师行业标准协商收取律师费,不再从赔偿款里面按照任何比例提取。一般交通案件十万元起诉金额以内的,每一个阶段按6000元左右协商收费,超过十万元以上的案件另行商议。
&二、后收费模式(我们重点推行的收费模式):即前期我们不收取任何费用,在受害人拿到赔偿款的时候才按比例(10﹪-15﹪左右比例)收取适当的费用。我们推广“后收费”模式,多数的受害人,因为意外的车祸,已经支付了高额的医疗费用,同时,因为住院,收入减少,如果先付律师费,感觉捉襟见肘,甚至雪上加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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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交车内摔倒如何赔偿?
因驾驶员是实习生,经检查为脊椎骨折,合肥市民,农村户口,陪护费,误工费,如何计算我母亲在4月1日乘坐公交车,营养费。我母亲59周岁,无业,操作不当急刹车导致我母亲在车内摔倒,需要卧床休息2—3个月,还有其他费用吗,想请教专业人士
6。(3)、购费、辅助器具费辅助器具费=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
以上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须由受害人提供相关的票据才能最终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最好聘请一名律师帮你索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标准、伤残。7、交通费(就诊、鉴定费(伤残鉴定费)9、有固定收入的;月&#47,10,按固定收入计算。60岁以下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伤残赔偿指数,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护理费
护理费=交通事故发生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报酬标准*天数4。(2):①未满60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住宿费(到外地就医、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住院天数(15元&#47、无固定收入的。(2),按照其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死亡亲属参加交通事故处理。最后还可以要求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收入的: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营养费
营养费=医疗机构酌情建议的数额8;天)具体依照合肥的规定;天)具体依照合肥的规定。待相关赔偿额确定后。误工费=误工收入(天/年)×误工时间3。你可依照合肥的补偿标准计算、转诊、购辅助残具、医疗费
医疗费=医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费用2、办理丧葬事宜等费用)住宿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住宿天数(40元&#47,自定残日按20年计算、赔偿期限。希望我的回答对你有所帮助1、参加丧葬)
交通费=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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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经检查表明为老伤:“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否则,若能予以证明并经法院认定,且售票员亦要求老人坐下,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可构成“重大过失”。从你所言来看,公交车上有空座位,导致腰部骨裂、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当然。”因此《合同法》对于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的责任承担作了明确规定,则应由老人自己承担责任,前述主要是针对腰部骨裂为新伤而言的,因老人自己不愿就座而致在正常刹车过程中摔倒,得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主要是得证明老人腰部骨裂是由于其自己重大过失所造成的,如前所言,即作为承运方。如果虽为老伤,即未造成损害,且无其他伤害,即如不能证明,但因此次事故致伤害加重或复发,则适用前述分析判断责任承担,则由承运人承担不利后果,你们已经尽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之义务,注意这里是由承运人承担举证责任
当然是公交公司了赔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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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乘客坐公交受伤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索赔- 谭小辉律师 - 110法律咨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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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坐公交受伤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索赔
发布日期:&&& 作者:
江苏高院再审判决:乘客坐公交受伤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索赔
1997年2月20日16时许,江苏省大丰市民朱德广在大丰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门前乘坐座中巴车遭受人身伤害。赔偿标准究竟是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朱德广是否具有选择权?
经过江苏人大监督,检察机关两次检察建议、两次抗诉、法院六次判决,历时13年,2009年11月1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再终字第0034号终审判决认定法院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撤销了江苏省三级法院之前的所有判决。
朱德广认为江苏省三级法院有法不依,枉法裁判,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朱德广在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立案司法解释实施当日,向最高人民法院寄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江苏省三级法院共同赔偿元。
大丰检察院一抗诉案入选省高院六十年经典案例
发布日期&& :2013年02月27日
近日,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传来消息,大丰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朱某诉李某、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入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六十年经典案例》。该案例选是一本具有纪念意义的经典案例,主要收录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建院以来尤其是近十年来审结的100个具有重要司法价值,在全国或全省产生一定的影响,对司法审判工作具有重要指导或参与借鉴意义的典型案例。  1996年6月19日,王某将自有的一辆中巴车以76000元价格出售给李某(含营运证),但末办理过户手续(该车于1998年4月方办理过户手续),此后李某即投入营运。
1997年2月20日16时许,李某驾驶中巴车在大丰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门前路段停留候客。朱某上车后,因李某末将车门关好致朱某摔下,当即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治。经诊断为“顶骨骨折、脑挫裂伤伴硬膜下血肿”。朱某住院19天,共用去医药费用4267元,另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用去费用82.4元,在三圩镇卫生院治疗用去费用120.9元。
同年5月23日,大丰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作出责任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997年8月25日,大丰市人民法院法医鉴定“朱某颅脑外伤后智力轻度缺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李某不服,申请盐城市中级法院重新鉴定,结论朱某不够伤残。
朱某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结论朱某伤后出现智能缺损,但尚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规定的残疾程度。
该院于1998年10月21日作出(1997)大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赔偿朱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7013.66元。  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朱某不服,对有关伤残鉴定提出异议,申请再审。
1999年5月10日,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苏省高院作出“朱某脑挫伤后神经症样症状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据此,一审法院裁定再审。朱某主张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规定,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43678.63元。
再审法院认为,朱某因伤致残,依法应增加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作出(1999)大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决,李某赔偿朱某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4237.66元。
  朱某不服再审判决,向我院申诉。我院审查后提请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盐城市院以一审法院再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抗诉。
大丰市人民法院又进行再审,作出(2000)大民再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朱某向盐城市中院提起上诉。中院二审认为,原审依其诉讼请求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并无不当,该院作出(2001)盐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某不服判决,再次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省检察院以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等为由,于2001年2月21日向省高院提出抗诉,高院裁定提审。
经审理认为,原审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并无不当,朱某提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部分赔偿数额上认定有误,判决撤销原所有判决,由李某赔偿朱某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5063.39元。  朱某仍不服判决,申请再审,主张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
再审中,高院认为朱某所乘李某营运车辆造成人身损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2009年11月18日以(2009)苏民再终字第0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所有判决,李某赔偿朱某的各项费用96553.39元。  历时十二年的漫漫申诉路,由于申诉人和检察机关的不懈坚持,一起普通的人身损害赔偿案终于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该案的成功办理,是检察机关坚持“敢于监督、依法监督、规范监督、善于监督”的完美结合。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苏民再终字第0034号
原审上诉人 (一审原告):朱xx,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丰市三圩镇供销社职工,住供销社宿舍区。
委托代理人:纪xx(系朱德广之妻),女,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xx,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机动车驾驶员,住大丰市刘庄镇龙桥村2组。
&&& 原审被上诉人 (一审被告):赵xx,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主管技师,住盐城市越河桥15号。
委托代理人:宗xx,江苏盐城市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系赵禄伍之父),男,1936年10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大丰市刘庄镇三圩利民巷778号。
朱德广与朱勇、赵禄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4日作出 (2002)苏民再终字第0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8)苏民一审监字第06O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朱德广及委托代理人纪凤忠、原审被上诉人赵禄伍委托代理人宗永林、赵乾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上诉人朱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9月22日,一审原告朱德广起诉至大丰市人民法院称,本人乘被告朱勇所驾中巴车发生事故并构成 伤残,请求判决朱勇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和子女抚育费共计73692.39元;本案的诉讼费、代 理费均由被告承担。
朱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我负全部责任,但朱德广不构成伤残且误工费要求过高,愿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赵禄伍辩称,我将车卖给朱勇是实,但朱勇未及时过户且发生事故后公安部门也未找我,故不愿承担责任。
大丰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6年6月19日,赵禄伍将自有的一辆苏JA0127号望海牌中巴车(以下 简称中巴车)以76000元价格出售给朱勇(含大丰至盐城营运证),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于1998年4月方办理过户手续),此后朱勇即投入营运。 1997年2月20日16时许,朱勇驾驶中巴车在大丰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门前路段停留候客。朱德广上车后,因朱勇未将车门关好致朱德广摔下,当即被送往大丰 市人民医院治。经诊断为“顶骨骨折、脑挫裂伤伴硬膜下血肿”。朱德广住院19天,共用去医药费用4267元,另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用去费用82.4元,在三圩 镇卫生院治疗用去费用120.9元。同年5月23日,大丰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作出责任认定,朱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误工费用调解不成。 1997年6月12日,大丰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作出调解终结书。1997年8月25日,大丰市人民法院法医鉴定“朱德广颅脑外伤后智力轻度缺损, 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
&&& 诉讼中,朱勇申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重新鉴定,结论为“朱德广不够伤残”。朱德广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结论为“朱德广伤后出现智能缺损,但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规定的残疾程度。”
大丰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朱德广乘坐中巴车后,朱勇在车门未关好时行驶致其受伤,朱勇对朱德广的损伤负全 部责任。因朱勇驾驶的中巴车是购买赵禄伍的,买卖后未办理过户手续,故赵禄伍对朱勇的赔偿负连带责任。朱德广起诉主张误工费及相关财产损失数额超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规定,不予采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0月21日作出(1997)大民初字第 1358号民事判决:一、朱勇赔偿朱德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人民币7013.66元,扣除朱勇已给付朱德广的人民币2000元和实际支付的100元检查费用,朱勇仍应赔偿朱德广人民币4913.66元;二、赵禄伍对朱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4元,鉴定费用1975元,其他诉讼费用150元,合计人民币2419元,由原告朱德广负担1200元,被告朱勇负担1219元。
大丰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朱德广不服判决,对有关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向该院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1999年5月lO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大丰市人民法院委托,作出“朱德广脑挫伤后神经症样症状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
1999年5月25日,大丰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 一审再审中,朱德广主张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规定,赔偿医疗费、残后医疗费、伤残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元。
&&& 大丰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朱勇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朱德广因伤致残,依法应增加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赵禄伍应承担朱勇赔偿的 垫付责任,原审判决赵禄伍对朱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应予改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九)、(十)、(十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9年8月10日作出(1999)大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该院(1997)大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二、朱勇赔偿朱德广的医疗费4745.80元、误工费3410元、护理费25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342元、交通费430元、住宿费2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75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88.60元,合计人民币24237.66元;扣除朱勇已支付 的2100元,朱勇仍应赔偿朱德广人民币22137.66元;三、赵禄伍对朱勇的赔偿负垫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94元,鉴定费用1975元,其他诉讼费用 150元,合计人民币2419元,由朱勇负担。
&&& 朱德广不服大丰市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一审法院再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大丰市人民法院根据抗诉对本案又进行了再审,于2000年12月13日作出(2000)大民再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1999)大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朱德广不服,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朱德广以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提起诉讼,原审依其诉讼请求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并无不当,朱德广又提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2001年3月23日作出(2001)盐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元由朱德广负担。
朱德广不服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2月21日作出苏检民行抗字(2002)第22号民事抗诉书,以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等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
本院原再审审理期间,朱德广要求根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判令对方当事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元。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以下事实:
根据盐城市统计局编盐城统计年鉴,该市1996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4730元。朱德广在本院鉴定期间及再审期间,用于交通费住宿费1254元。
1997年6月17日,大丰市地方税务局三圩税务所出具证明:三圩供销社二门市副食柜承包人朱德广,95年在我所已缴纳个人所得税207元,月平均缴税款17.25元。按照个人所得税计算,月工资为1145元。
1999年9月15日,朱德广为与大丰市三圩供销社因工伤待遇问题,向大丰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00年2月1日,大丰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仲案字(2000)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朱德广系被诉人大丰市三圩供销社职工,在受被诉人指派出差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理应认定为工伤。裁决如下:1、根据被诉人大丰市三圩供销社难以安排朱德广适当工作情况,从2000年2月份起, 按月发给申诉人每月333.9元工资。每年申诉人工资随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按政策规定作相应增长。2、被诉人大丰市三圩供销社已发放给申诉人朱德 广44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申诉人交通事故赔偿取得后,由申诉人退给被诉人单位。3、申诉人朱德广伤残部位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被诉人按政策规定报 支医疗费以及享受相应医疗待遇。4、被诉人大丰市三圩供销社欠发申诉人至2000年元月共计35个月的工伤津贴计12005元,减去人身损害赔偿中己实际 支付11O天按申诉人工资标准折合1265元赔偿金部分,实际发还给申诉人10740元工伤津贴。
本院原再审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朱德广以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提起诉讼,原审依其诉讼请求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并无不当,朱德广又提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医疗费。一审判决4837.80元,一审再审判决为4745.80元,朱德广要求赔偿医疗费 4967.30元。本院认为,原一审判决4837.80元是经过质证并有相应医疗费收据证明,应予维持;一审再审判决减为4745.80元没有依据,应予纠正。朱德广要求赔偿医疗费4967.30元,多出的129.5元没有相应医疗费收据证明,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一审判决1218.6元,再审判决以朱德广住院19天,加上朱德广出院后医生同意休息3个 月,以110天计算,因朱德广收入高于当地居民的生活,以3倍计算为3410元,朱德广要求赔偿为48.72元/天×81O天=39463.20元。本院 认为,朱德广要求赔偿81O天的误工费没有依据,因为医院只同意其休息三个月,加上住院19天,合计为11O天,按照当地税务机关的证明,朱德广月工资为 1145元,因此,按110天计算,朱德广的误工费应赔偿4198.33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朱德广要求赔偿342元,原再审判决已认定,本院予以明确。
关于护理费。一审及再审判决按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每日13.54元标准计算为257.26元,朱德广要求 按15.95元/天×810天=12919.50元赔偿。本院认为,朱德广住院19天,出院后并不需要护理,且其要求按高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数 额,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再审判决将残疾赔偿金包括在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中增加一年赔偿费,一共赔偿为7544元。朱德广要求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赔偿4730元/年×10年=47300元,残疾赔偿金赔偿按4730元/年×5年=2365O元。本院认 为,朱德广脑挫伤后神经症样症状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按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应当各赔偿一年,朱德广要求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赔偿十年和残疾赔偿金赔偿五年没有依据,但再审判决赔偿7544元不当,应按盐城统计年鉴确定的1996年人均消费性支出4730元为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 各赔偿一年,合计赔偿946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再审判决为7488.60元,朱德广要求按4730元/年×9年=4257O元。本院认为,原再审判决两子女生活费到十六岁不当,应予纠正。但朱德广要求按4730元支付抚养费也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应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每年 1783元。两子女抚养到18周岁,其需抚养16年,父母各半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8年×1783元=14264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赔偿为 14264元。
关于交通住宿费。一审判决及再审判决均为450元,朱德广要求将原判决450元增加9799.30元,计 10249.30元。本院认为,对原审判决确定的交通住宿费是经过庭审质证后确定的,应予认定,但朱德广在本院鉴定期间及再审期间,用于交通费住宿费 1254元,应予赔偿,因此,交通住宿费合计赔偿1704元。朱德广其余交通费用不能确定为用于医疗及本案的诉讼,因此不予赔偿。
关于鉴定费。朱德广要求赔偿1975元,原再审判决已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延迟履行滞纳金。朱德广要求根据《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第85条规定,由朱勇承担一审与再审延迟履行滞纳金70000元。本院认为,朱德广此项要求赔偿所依据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故不予支持。
关于朱德广要求赔偿邮寄费、二次再审代理费、打印费、电话费、精神损害费等诉讼请求,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原再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在部分赔偿数额上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据此,判决: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盐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撤销大丰市人民法院(2000)大民再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1999)大民再初字 第2号民事判决、(1997)大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二、朱勇赔偿朱德广的医疗费用4837.80元,误工费419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342元,护理费257.26元,交通住宿费1704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4730元、残疾赔偿金47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64元,合计人民币 35063.39元,扣除朱勇已给付朱德广人民币2l00元,朱勇仍应赔偿朱德广人民币32963.39元。赵禄伍对朱勇的赔偿负垫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 费294元,鉴定费1975元,其他诉讼费l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4元,合计27l3元,由朱勇负担。
朱德广不服本院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诉要求再审。朱德广在再审中主张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原审判决不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本案。
赵禄伍在再审中辩称,朱德广在原一审起诉时选择的是侵权之诉,原审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是正确的。
本院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另查明,本院原再审判决后,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朱德广乘坐朱勇的中巴车,即为作为客运服务经营者朱勇客运服务的对象,朱勇有义务为朱德广提供安全的客运服务,但朱勇在车门未关好时即开车行驶致朱德广摔下受伤致残,朱德广因在接受朱勇客运服务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主张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6年10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朱勇除应赔偿朱德广因受伤致残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根据朱德广的伤残等级,朱勇还应分别按照当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的十倍和五倍,赔偿朱德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即4730元/年×10 =47300元、4730元/年×5 =23650元,合计70950元。本院原再审判决朱勇应赔偿朱德广的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正确, 但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苏民再终字第019号民事判决;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盐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及大丰市人民法院(2000)大民再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1999)大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1997)大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
二、朱勇赔偿朱德广的医疗费用4837.80元,误工费419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护理 费257.26元,交通住宿费1704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47300元、残疾赔偿金23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64元,合计人民币 96553.39元,扣除朱勇已给付朱德广人民币2l00元和原审判决后已执行的人民币32963.39元,合计35063.39元,朱勇还应于本判决生 效后十日内再给付朱德广人民币61490元。赵禄伍对朱勇的赔偿负垫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4元,鉴定费1975元,其他诉讼费l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4元,合计27l3元,由朱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 判& 长& 桂南平
&&&&&&&&&&&&&&&&&&&&&&&&&&&&&&&&& 审& 判& 员& 李积平
&&&&&&&&&&&&&&&&&&&&&&&&&&&&&&&&& 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 书& 记& 员& 戴玉华
乘客坐公交受伤索赔13年胜诉
&历经法院6次判决
2010年2月8日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 选稿:王逾婷
在乘坐公交车、出租车时遭受人身伤害,赔偿标准究竟是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受害方能否自主选择索赔的法律依据?
江苏省大丰市居民朱德广没有想到,因为坚持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对方索赔,竟然在维权路上走了近13年。经过人大依法监督、检察机关两次抗诉、法院六次判决后,近日,朱德广终于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获赔9.6万元。
  依据“消法”还是依据“办法”赔偿?
  1997年2月20日,朱德广在大丰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门前上了一辆中巴车,驾驶员朱某在车门没有关好的情况下突然发动,致使朱德广从车上摔了出来。医院诊断,其“顶骨骨折,脑挫裂伤伴脑硬膜下血肿”。法医鉴定,其颅脑外伤后智力轻度缺损,构成九级伤残。
  大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司机朱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调解中,双方就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产生分歧。朱德广主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因为这两部法规定的赔偿标准明确、具体。而朱某则主张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因调解不成,1997年9月22日,朱德广将朱某起诉至大丰市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朱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万余元。
  经审理,大丰市法院认为,朱某应对朱德广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责任。但朱德广的索赔数额超出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标准。1998年10月21日,大丰市法院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判决朱某赔偿朱德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7000余元。
  朱德广不服,向大丰市检察院提出申诉。经调查,大丰市检察院认为法医鉴定存在疏漏,并于1998年12月3日向大丰市法院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对朱德广的伤残情况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朱德广的伤残等级被确定为十级。据此,大丰市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朱德广也将索赔金额提至14万余元。
  1999年8月10日,法院只支持了2.4万余元。对于这样的判决结果,朱德广再次向大丰市检察院提出申诉。检察机关认为法院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判决不妥,立即发出第二份检察建议。然而,大丰市法院认为再审判决并无不当。大丰市检察院遂向盐城市检察院提请抗诉。
  盐城市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大丰市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2000年9月向该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盐城市中级法院将本案交大丰市法院再审。大丰市法院再审后,维持原判。朱德广仍不服,上诉至盐城市中级法院。盐城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朱德广提出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赔偿标准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故驳回其上诉。面对法院的第四次判决结果,朱德广仍然不服,继续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江苏省检察院调查认为,朱德广的索赔理由成立。2002年2月,该院向江苏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省、市两级检察机关对同一案件提出抗诉,在当地实属罕见。同年12月,江苏省高级法院就此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书面请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审判监督庭于2003年书面答复:“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2004年2月4日,江苏省高级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终审判决朱某赔偿朱德广3.5万余元。朱德广仍然不服,继续申诉。2005年1月,江苏省高级法院致函朱德广: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对其申请再审不再受理。也就是说,朱德广的申诉走到了尽头。但是,朱德广仍不放弃,他继续坚持申诉。他说,他就是要“这个理”!
  人大监督,申诉出现转机
  南京市民王新宏与朱德广有着相似的经历。2000年8月的一天,王新宏乘公交车出行,到站准备下车时,因司机急刹车而摔伤。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认定,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医院诊断,王新宏伤残九级。王新宏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索赔,但是,直至2004年12月,南京市中级法院才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判决被告支付其赔偿金4万余元(本报2005年曾作报道)。
  两起案例不仅引起江苏省消费者协会的高度关注,也引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刘克希的关注。
2001年,江苏省消费者协会曾就乘客乘坐公交车造成人身伤害是否适用地方性法规的问题,请示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同年9月,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明确答复:“乘客乘坐公交车,对于承运人公交公司来说,是提供运输服务,乘客是接受运输服务的消费者。承运人提供的运输服务造成乘客人身伤害,当事人主张适用《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应当适用《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在朱德广、王新宏申诉过程中,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最高法院审判监督庭的答复提出质疑,并将此案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刘克希认为,乘客乘坐公交车,哪怕只付了1元钱,在乘客和公交公司之间即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乘客在乘车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公交公司则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乘客有权选择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地方性法规要求公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这种选择权法院应当尊重。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引起江苏省高级法院的重视。2007年5月29日,江苏省高级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决定王新宏案由本院组成合议庭提审。2007年8月2日,江苏省高级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经审理认为,公交总公司既未尽到安全运送乘客的合同义务,又侵害了王新宏的人身权益。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竞合的情形下,受损害方王新宏有权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诉因提起诉讼,最终判决:撤销南京市中级法院的终审和再审判决,维持南京市鼓楼区法院2001年12月19日作出的判决,王新宏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获赔12.3万余元。
朱德广获悉王新宏案改判的消息后,信心倍增。
2007年11月再次向江苏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
2009年11月,江苏省高级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了其在2002年作出的判决,以及盐城市中级法院、大丰市法院关于此案的4份民事判决,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判决朱某赔偿朱德广9.6万元。
  经过近13年的诉讼、申诉,朱德广终于要到了“这个理”。目前,他已经拿到了全部赔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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