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在骗的情况下,用自己的房子帮别人最新贷款诈骗,算不算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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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在骗的情况下,用自己的房子帮别人贷款,算不算诈骗
只要故意不告知对方真实信息,以骗去他人钱财,就应当属于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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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的认定与证据采信――林某华贷款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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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本案诉讼经过
被告人林某华,男,汉族,深圳市南山区人。因涉嫌贷款诈骗于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院于日以被告人林某华犯贷款诈骗罪、诈骗罪向南山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一审以诈骗罪判决林某华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后,林某华不服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法院于日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南山法院经重审后,于2008年6月,以证据不足判决被告人林某华无罪。
&&&&本院收到法院无罪判决书后,经检委会讨论,未对法院的无罪判决提出抗诉。
&&&&(二)本院起诉书认定的事实
&&&&1、贷款诈骗罪:&2002年9月份,被告人林某华因经济出现困难急需资金周转,便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福豪实业有限公司艾美佳分公司的名义向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信贷部申请贷款。由于该公司没有固定资产,故没有获得银行贷款。林某华便在2002年10月期间找到了朋友高某某(公务员)想请其为贷款担保。刚开始,高某某同意为林某华贷款担保,并提供了收入证明。在正式办理贷款之前,高某某考虑到曾在2000年为被告人林某华贷款担保后,其还款不及时信誉不佳,所以不同意再为其进行贷款担保,但没有向其要回提供的收入证明。被告人林某华为获得贷款,就私自使用高某某2002年为其提供贷款担保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未收回的收入证明,并指使司机刘某某在担保合同上冒签高某某的签名。
&&&&2002年10月,被告人林某华谎称其与银行工作人员熟悉,可以为正准备购房的曹某某(公务员)办理购房贷款。曹某某听信后将申请贷款资料交给被告人林某华前去办理,期间被告人林某华对曹某某谎称贷款合同丢失,需重新补签一份,诱使曹某某在其提供的银行空白申请贷款担保合同最后一页签名,并告知曹某某时间不用填写。被告人林某华利用上述两份虚假和骗取签名的资料为其担保,与中国银行深圳分行签定了消费借款合同(编号为(2002)圳中银消组字第01482号),并于日获取中国银行深圳分行贷款45万元人民币。
&&&&2、诈骗罪:被告人林某华在被害人曹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曹某某原来真实的申请个人消费贷款资料,向中国银行深圳分行申请购房贷款人民币20万元。该贷款申请人为曹某某,担保人为该单位同事李某某和段某某(均为公务员)。该贷款合同(编号为(2002)圳中银消组字第01562号)于日获得中国银行深圳分行批准。被告人林某华为了获取该笔贷款于日以代办人的身份在中国银行南油支行利用骗取的身份资料以曹某某名义开设收款帐户。日该笔贷款发放到上述帐号后,被告人林某华于当日将该笔贷款转入其本人在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开设的帐户。但被告人林某华却一直对被害人曹某某谎称其向银行申请的贷款未被审批。
&&&&被告人林某华将上述两笔贷款用于公司生意经营、偿还高利贷款、个人生活开支,挥霍一空。无力偿还上述两笔贷款。
&&&&(三)被告人重审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1、被告人辩解。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林某华否认控罪。对于被指控的贷款诈骗罪,其辩称:(1)申请贷款的所有资料是按照银行的要求提供的,并经银行审核认定,不存在虚假的成分;(2)高某某确实为其担保,提供的资料均是真实的,高某某的签名并非其代签,也没有指使他人代签;(3)曹某某关于被诱骗在担保合同上签名的供述不真实,曹某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很清楚签字的后果;(4)该笔贷款用于公司的开支经营,已归还银行本金及利息12万元左右。只因公司后续经营出现问题,才无法及时还贷,对此银行是有催贷款人和担保人还款的;(5)曹某某称完全不知情是不属实的,该笔贷款的贷款手续、签字等都在银行工作人员见证下完成,曹某某不可能不知情。
&&&&对于被指控的诈骗罪,其辩称:该笔贷款系以曹某某的名义帮其借贷,曹某某作为贷款人,亲自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并在银行工作人员见证下签署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资料。银行在批准其贷款申请后,亦直接通知曹某某,后续的还贷事宜也是直接与曹某某本人联系的。因此在曹某某亲自参与并知情的情况下,其不可能进行诈骗,取得该笔贷款,但因其无力还贷导致曹某某被银行追债,出事后其觉得应该全部揽下来,故在侦查机关讯问时承认瞒着曹某某,用了其20万元贷款。
&&&&2、辩护人辩护意见:(1)林某华没有编造贷款理由,也没有提交虚假文件;即使高某某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也不能证实林某华指使他人代签高某某的签名;(2)林某华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因为其偿还了银行10万多元的本金和利息,也未携款潜逃及挥霍;(3)根据相关证据,曹某某对于&20万元贷款办下来是知情的,林某华使用该笔贷款不具有欺骗性。
&&&&(四)法院判决无罪理由
&&&&1、关于贷款诈骗罪。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华向银行申请贷款时,系按照银行规定提供其本人及担保人的个人资料,资料内容真实并经银行按规定审核确认,其与银行签订的系消费借款合同,借款目的明确,不存在编造借款理由、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犯罪情节;而担保人曹某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应当清楚签订银行贷款担保合同所导致的相应民事法律责任,其关于被林某华诱骗签名的陈述无证据证实,亦无合理依据;担保合同上高某某的签名笔迹经鉴定非其本人,也无证据证实是被告人林某华指使他人代签,高某某本人的担保资料确实由其本人提供且内容属实,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华伪造相关资料。被告人林某华收到银行按合同发放的贷款后,将该款用于公司经营及生活开支,并按合同约定偿还了银行部分本息,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林某华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2、关于诈骗罪。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某某陈述其在日收到深圳市仲裁委员会的开庭通知才知道贷款已经搬下来并被被告人林某华骗用,且否认在借款借据签名等主要情节与重审查明事实不符。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在2004年8月就向其发出逾期催收函,其当时就知道20万贷款的真相。20万贷款的债务事关重大,但其只是催促被告人林某华还贷,并未报案,九个多月的时间里都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解决此事,曹某某称其被骗无足够证据证实。因此,认定被告人林某华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用该20万的贷款,证据不足。被告人林某华使用贷款后的一年里基本能按月还贷,在得知银行催款及提起仲裁时,于2005年3月先后三次共还贷2.9万元,后因无力还贷才离开深圳。认定被告人林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能成立,被告人林某华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二、争议问题
&&&&贷款诈骗罪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深刻解析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有利于准确打击贷款诈骗行为,对保护金融机构及其担保人的利益关系重大。骗取他人担保,向银行贷款的行为,算不算贷款诈骗;贷款诈骗罪的&非法占有为目的&如何去认定;行为人仅仅偿还一小部分贷款后逃跑,能否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从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是否可以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以上种种问题,都反映了在实践中贷款诈骗罪在事实认定与证据采信上均存在疑难,而本案恰恰为我们提供了这样一个真实案例,通过对本案的分析,或许能给我们带来些不同的认识。
&&&&三、法理分析
&&&&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成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贷款诈骗罪不仅侵犯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对贷款的所有权,还侵犯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制度,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一)贷款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根据刑法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要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是判断本案的关键。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贷款的认定往往存在许多争议。
&&&&根据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式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的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得行为。&
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虽然是一种心理活动,但它并非脱离客观外在活动而存在,主观上的心理活动往往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根据其客观行为可以推定其主观目的。上述《纪要》的规定正是通过贷款人一系列的行为来推定其主观意图。在适用具体案件时,要注意《纪要》规定的七种情形都以&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为前提条件,在推定时要允许行为人进行反证,提出辩解意见。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行为人不能提出合理辩解意见的,上述情形即可作为认定主观故意的依据。
&&&&(二)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为:使用欺诈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根据刑法第193条,欺诈方法是指:(1)编造引起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使用虚假证明,将犯罪所得赃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向金融机构做抵押从而取得贷款的,属于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做担保骗取贷款;(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行为人虽然没有使用前四种方法,客观上的贷款条件与程序等完全符合相关规定,但行为人在贷款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了通过事后贷款转移贷款、担保物或者携款潜逃等而拒不归还贷款的意图,从而骗取贷款的,属于以其他方法骗取贷款。
&&&&(三)本罪与贷款纠纷的区别
&&&&司法实践中,贷款诈骗罪与申请贷款时有一定欺骗内容的贷款纠纷的区分是长期困扰司法机关的难题。贷款诈骗和贷款纠纷通常有一个共同点,即贷款人没有偿还到期贷款。而贷款到期没有偿还的原因可能有多种,如因经营不善,致使企业亏损,无法偿还;因市场行情发生变化,没有取得预期收益而无法归还;主观上不愿归还等。但从理论上说,贷款诈骗罪与贷款纠纷的界限是明确的,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主观内容不同。实践中关于二者的区分难点不是理论问题,主要难点是证据及事实的认定。
&&&&主观内容不同,主要是指贷款诈骗罪的行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而贷款纠纷中的借款人,即使在申请贷款时有夸大履约能力、编造诺言等情节,但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实践中的难点还是在于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此,要根据案件发生前后的各种事实,从贷款的用途、贷款到期未还的原因、借贷人有无真诚履约等因素,全方面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运用刑事推定方法进行合理的综合判断。如果在贷款中使用了虚假的方法,但主观上并没有占有贷款后不予偿还的目的,只是违章贷款,不构成贷款诈骗罪。最高院的《纪要》也指出:&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四、本案评析
&&&&本案犯罪嫌疑人林某华的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关键在于证据与事实的认定,分析本案证据情况,有助于厘清案件事实,准确把握本案定性。
&&&&(一)本案的证据变化
&&&&1、被告人林某华的口供改变。在侦查阶段,林某华基本承认用虚假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共65万元,其供认利用虚构购房理由,欺骗担保人及冒签担保人签名的方法,骗取银行贷款,用于公司经营及个人消费,后来为了逃避责任,将房子卖了,改名到其他地方工作,并称曹某某一直不知道贷款获得审批。但在审判阶段,其推翻侦查阶段的口供(详见案情介绍)。
&&&&2、曹某某的证言有改变。曹某某在侦查阶段报案时称:(1)其从未在借款借据(20万元贷款)上签名,是林某华伪造他的签名,且收到深圳市仲裁委员会的开庭通知后才知道该笔贷款办下来并被林某华骗用。但在本案重审阶段:
(1)其承认借款借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且曾在收到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发生的逾期催收函后催过林某华还贷;(2)在深圳市仲裁委员会裁定林某华应向银行支付未还清的本息(45万元贷款),其负连带清偿责任时,其对本人签名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3、林某华有无还贷的事实认定发生变化。起诉书认定林某华将两笔贷款用于公司生意经营,偿还高利贷款、个人生活开支,挥霍一空。无力偿还上述两笔贷款。但在一审及重审时,法庭审理查明:(1)关于45万元贷款,林某华累计还款14期,本息共12万多元,尚欠银行41万多元未还;(2)关于20万元借款,林某华共还款27期,本息共计6万余元,尚欠银行16.5万多元未还。
&&&&(二)本案部分事实存疑
&&&&本案定案的关键证据是言词证据和书证材料。言词证据往往能够直接、具体地揭示案件事实,有助于查明事实真相,但由于受主客观的影响,言词证据也具有不稳定性。本案虽已审结,但由于言词证据之间存在一定矛盾,导致本案部分关键事实存在疑点:
&&&&1、关于担保合同上&高某某&的签名。在法庭审理时,
&&&&林某华推翻以前叫司机刘某某代高某某签名的说法,辩解高某某确实为其45万元贷款提供了担保,提供的资料是真实的。但高某某否认签名提供过担保,经鉴定,担保合同上的&高某某&笔迹不是其所书写。刘某某本人否认&高某某&签名并非其代签,但公安机关并未对刘某某的笔迹进行鉴定。笔者认为,判决书认定&担保合同上高某某的签名笔迹经鉴定非其本人,也无证据证实是被告人林某华指使他人代签&似有不妥。此笔贷款申请人为林某华,有关资料由其向银行提供,资料的真伪当然由林某华承担责任,即使无直接证据证实是被告人林某华指使他人代签,但也不能因此否定林某华对假签名所应承担的责任。从理论上分析,林某华主观上对伪造高某某的签名持追求或放任的心理状态,可以认定林某华指使或放任他人帮其伪造签名的事实。
&&&&2、关于65万元贷款的用途。起诉书认定林某华将贷款用于公司生意经营,偿还高利贷款、个人生活开支,挥霍一空。林某华在侦查阶段供认贷款用于公司经营及个人消费,但在庭审时辩称用于公司经营。法庭判决采信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用于&公司经营及生活开支&,但本案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贷款用于公司经营。事实上,关于65万元的贷款的用途及去向,除了林某华本人交代并无旁证予以佐证。
&&&&3、林某华有无为履约还贷付出真诚努力。从现有证据得知,林某华变卖深圳房产后,换了手机号码,以&林勃汗&的假名在陕西省西安开始了新的生活。现有证据基本未查清其是否努力去偿还银行贷款,这对于认定其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有重要意义。其是单纯的骗用贷款,意图偿还,还是想非法占有?
&&&&4、曹某某是否被骗为林某华45万元的贷款提供了担保。法院判决书并未认定曹某某被骗为林某华贷款担保的事实,理由是&担保人曹某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应当清楚签订银行贷款担保合同所导致的相应民事法律责任,其关于被林某华诱骗签名的陈述无证据证实,亦无合理依据&。对于担保合同上的曹某某签名的真实性,曹某某并不否认,但称&是在其申请银行贷款20万元时,林某华说前一份材料丢失了,其又补签了一份申请资料的最后一页,后感觉不对&。林某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承认欺骗曹户富取得他的担保,鉴定已表明高某某的签名为伪造,且林某华就此翻供的理由又显苍白,结合曹某某的证言,笔者认为,曹某某未认真看担保协议就签名的可能性是存在的,法院在此事实上的认定有待商榷。当然,即使认定曹某某被骗为林某华担保,也并不能说明林某华的行为就一定构成贷款诈骗罪,关键是林某华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贷款的意图。
&&&&(三)本案的定性分析
&&&&贷款诈骗罪是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与主观犯意相结合的有机整体,认定贷款诈骗罪也需要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去把握。一方面,行为人主观有非法占有的意图(须由客观证据证明),另一方面,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获取了贷款,这二者缺一不可。不管具体案件怎样纷繁复杂,贷款诈骗罪的认定离不开严格的犯罪构成标准,而这些事实标准的证明,则离不开真实合法的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笔者认为,本案可以认定林某华在本人或帮助他人申请贷款时,客观上使用了一定的欺骗手段,骗得了银行贷款。法院判决书未认定林某华有贷款欺诈行为,有待商榷。但林某华的行为是单纯的骗用行为还是构成贷款诈骗罪,仍要分析其获得贷款后是否具有偿还款项的真实意图,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
&&&&在本案中,林某华仅仅偿还一小部分贷款就可以证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吗?其部分还贷行为是掩饰犯罪被及时发觉的手段,还是真实还贷意图,这些均需要以行为发生时的各种事实,同时也要参考行为前后的各种事实为依据,进行客观判断。但本案仍有关键事实未查清,影响对林某华主观目的判断:1、贷款的用途不清。林某华获得贷款后是否用于正当合法的经营活动;2、林某华是否积极履行了还款行为,有无转移资金,挥霍贷款,有能力偿还拒不还款的行为;3、不能偿还贷款的真实原因不清;4、林某华潜逃时的财务状况不清,其是因为&无力还款而躲避&,还是卷款潜逃,逃避贷款还款责任。以上疑点均是衡量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证据。
&&&&综上所述,鉴于林某华在庭审时否认控罪,提出新的辩解,法庭也查明林某华在贷款后1至2年间有还贷行为,且曹某某的证词发生重大变化,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事实的认定,且本案仍有关键事实未查明,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从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法院判决林某华无罪可以认同,但法院判决书在认定事实及证据采信方面仍有待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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