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网关于在执行局设立庭室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对《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答记者问
  为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经审判委员会第1582次会议讨论,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公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接受了记者专访。    《规定》起草背景    记者:请问《规定》的起草背景是什么?    负责人:执行难一直是困扰人民法院工作的一个难题,债务人逃废债务、规避甚至抗拒执行是长期存在的一种社会顽疾。近几年,为了解决执行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等一系列司法解释,开展了创建无执行积案先进法院、反规避执行、涉党政机关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专项积案清理等一系列专项活动。同时,为适应信息科技的高速发展,人民法院不断创新执行方式方法,通过建立执行指挥中心、信息查询中心,逐步确立了网络化执行查控模式。如何更好地推进执行信息化建设,利用现代化网络技术实现的信息传输及信息共享来进一步化解执行难,是人民法院目前正在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    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人民法院承担的重要职责。2011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提出了“建立健全社会诚信制度,并制定社会信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之一,有责任为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作出贡献。人民法院通过执法办案形成的被执行人失信信息具有极高的权威性,是社会信用信息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应当发挥其重要作用。    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被执行人的法定责任。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执行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重要环节之一,要求被执行人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地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实质就是明确了通过信用惩戒的方式促使被执行人积极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为了及时规范和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运用信用惩戒措施,尽可能地发挥信用信息的功能和效果,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最终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经过充分调研,长时间酝酿起草,并广泛征求意见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这部司法解释。    《规定》制定目的    记者:请问《规定》的制定目的是什么?    负责人:《规定》制定的目的,有两方面考虑。    从经济社会整体发展来看,制定《规定》是为了促进诚信,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当前,我国社会信用体系仍在逐步建立的过程中,信用的缺失严重地制约了经济和社会发展。确立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对于社会公众诚信意识的提升具有重要意义,也是人民法院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切实承担社会责任所实施的重要举措。    从人民法院自身的执行工作来看,制定《规定》是为了促进执行,推动执行难问题的解决。就是要通过信用惩戒手段,使被执行人的信用好坏和其经济利益、个人名誉、交易机会、生存空间直接联系,建立“守信者赢,失信者亏”的评价体系,由此迫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起到促进执行的效果。    《规定》主要内容    记者:《规定》主要包含哪些内容?    负责人:《规定》全文共分为七条,主要包含了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哪些被执行人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规定》第一条中明确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规范对象和基本内容,对失信行为作了列举式规定: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这是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框架性规定,也是最核心、最需要解决的问题,只有确定了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条件和标准,才能确定对哪些被执行人采取《规定》中列明的措施加以信用惩戒。    二是通过什么程序认定失信被执行人。《规定》设置了一套比较科学合理的程序,一方面保证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顺利实施和制度价值的实现,另一方面保障被执行人享有合法的程序性权利。《规定》中的程序性规定主要是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七条。第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认定失信被执行人的程序,包括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以及人民法院依职权认定两种方式;第三条规定了纳入失信名单的被执行人的救济途径和程序,若认为信息有误,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由其本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到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第七条对失信信息的删除条件进行了规定,包括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履行完毕、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等三种情况,被执行人符合其一的,人民法院将其有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    三是如何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规定》明确了失信信息记载和公布的范围以及对外公布及运用的方式和途径。失信信息的共享和运用是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价值实现的决定性因素。通过采取这些惩戒措施,增加被执行人的失信成本,压缩被执行人的生存空间,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逐步建立诚实守信、依法履约的良好风气。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惩戒功能的发挥渠道    记者: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惩戒功能,主要通过哪些渠道来发挥?    负责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惩戒功能的发挥渠道,体现在《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中。    第一个主要的渠道,是对外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对被执行人产生舆论和社会压力,从而促使其履行义务。具体来说,就是各级人民法院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除此之外,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通过上述公开曝光的方式将被执行人的失信情况公之于众,形成压力,减损其名誉,迫使其为了恢复名誉而积极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达到促进执行的目的。    另一个主要的渠道,是向有关单位定向通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受通报单位对失信被执行人施以信用惩戒,迫使其履行义务。具体规定了几种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这些措施,可以最大限度发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信用惩戒功能,挤压失信被执行人的生存空间,不断提高被执行人的失信成本,让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一旦失信,寸步难行,从而督促其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与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之间的区别    记者:《规定》第五条中载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实践中,公众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网的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可能比较熟悉一些,同时该平台中也载有被执行人相关信息,供社会查询。请问,这两者之间录入的信息是否有区别?    负责人: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中包含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日以后新收及此前未结的执行案件基本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该平台所载信息是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信息的基础,但两者在录入的被执行人范围以及案件信息项目上有所区别。    首先,在录入的被执行人范围上,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录入的是所有被执行人所涉案件相关信息,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录入的是人民法院依据《规定》相关条文确定的失信被执行人的相关信息。简单直观的来说,就是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实施了《规定》载明的失信行为的这一部分被执行人。    其次,在录入的案件信息项目上,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录入的是相关案件最基础的信息,即被执行人姓名/名称、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等基本身份信息以及执行法院、立案时间、案号、标的、案件状态等基本案件信息,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除了上述信息之外,还录入了更为具体的被执行人身份信息,比如被执行人是个人的,还录入性别、年龄,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录入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除此之外,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还载有被执行人的具体履行情况和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录入更为详尽的被执行人身份信息和案件执行相关信息,主要基于既能反映出存在失信行为的被执行人的确定性、唯一性,又能对其产生足够震慑作用,还要注意保护其合法权利等方面的考量。    失信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判决后的处理方法    记者:问一个被执行人比较关心的问题。被执行人进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之后,如果主动向执行法院履行了判决,是不是就可以不再被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不再受到信用惩戒?    负责人:可以说,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建立的直接目的,就是通过信用惩戒手段,迫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作为被执行人,失信信息的存在和运用,必然会对个人的工作、生活和学习产生很多有形或无形的不利影响,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产生重大影响。按照《规定》第七条,在被执行人履行了法定义务后,人民法院将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其失信信息,不再对外公布。实时更新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也将同时通报给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规定》载明的受通报的机构。当然,受通报的机构自身对失信信息的保存和使用,由其依照相关规定予以掌握。上述措施,能够消除失信信息对被执行人产生的不良影响,有利于被执行人继续从事正常的社会生活、生产经营活动,其信用评价仍有机会得以修复,直至基本恢复到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之前的良好状态,将会提高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债务的积极性,也符合《规定》制定的初衷。    执行信息化建设    记者:您在介绍《规定》的起草背景时提到了推进执行信息化建设以解决执行难问题,请问目前人民法院通过信息化建设促进执行工作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负责人:执行信息化建设是解决执行难的必由之路。随着执行信息化建设的不断推进,我们相信执行工作将取得长足的进步,逐步迈入一个崭新的时期,开创执行工作的新局面。目前,以信息化促执行,人民法院主要做了三个方面的具体工作,取得了一些实实在在的成效。    一是执行模式向信息化、快捷化方向发展,显著增强了执行查控措施的效果。通过建立“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机制,实现人民法院与公安、国土、住建、金融、税务、工商、证券等协助执行单位的实时电子数据交换,从而达到了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迅速查询和控制,有效抑制了被执行人规避、逃避执行的各项行为。    二是失信被执行人信息运用的途径增多,范围扩展,逐步加大了对被执行人的限制。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进一步推广使用,人民法院通过网络对外推送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并继续扩大其运用范围,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对被执行人加以限制或禁止,从而促使其更为主动地履行义务,以尽快恢复正常社会生活及生产经营。    三是执行指挥中心成为信息化的重要平台,有效发挥了执行联动机制的作用。人民法院正在逐步建立的执行指挥中心有两个基本要素:一个是快速反应,就是通过网络,统一调配执行力量,远程指挥、监控、实施执行措施;另一个是执行联动,就是借助网络,实现执行过程中的法院系统上下联动,以及法院内部各部门之间、兄弟法院之间、法院与协助执行单位之间的左右横向联动。执行指挥中心的建立,使信息化方式和手段在执行工作中的应用更加广泛,覆盖面更大,联动机制的功能也因此能够更为有效地发挥。    执行信息化建设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之间的关系    记者:请问,您能否结合《规定》进一步谈一谈执行信息化建设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之间的关系?    负责人:我们一直在提三句话:信息化是基础,指挥中心是平台,信息共享是纽带。这三句话,就是未来执行工作发展的新格局。执行信息化建设是执行工作中非常重要的基础性工作,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则是信息共享的一部分。执行进入信息化时代后,生成并集中保存了大量的信息,其中一部分是需要传达给社会的,属于社会共享信息,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就是确立了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并实施了一定失信行为的被执行人的哪些信息可以以何种方式向社会共享,并通过这种共享实现促进执行和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目的。只有执行信息化达到一定程度后,人民法院才能通过执行指挥中心这个平台与执行联动单位完成信息共享,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才能发挥作用,才能取得实质性效果。因此,执行信息化建设是包含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建设在内的所有执行工作的基础。    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建设思路    记者:上述两个问题中都涉及到了执行指挥中心。作为执行工作的一个重点,请问最高人民法院未来对执行指挥中心的建设有何打算?    负责人:执行信息化的推进需要平台和抓手,执行指挥中心就是这样一个重要的平台,支柱性的平台。201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了广西和广东两个省(区)作为执行指挥中心的试点单位。经过一段时间的试点,我们在今年年初对试点情况进行了总结,并提出了继续扩大执行指挥中心试点的意见。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党组通过了执行指挥中心扩大试点的报告。一方面,我们将继续通过扩大试点总结执行指挥中心建设的宝贵经验;另一方面,会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尽早完成对执行指挥中心的顶层设计,起草执行指挥中心建设的指导性意见,通过详细深入的调研和论证,完成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建设规划方案。下一步,我们将加大力度推进,逐步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四级联网、具备快速反应机制、充分发挥“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统一指挥”机制的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
( 10:31:03) ( 10:29:47) ( 10:25:26) ( 17:20:45)要求法院把卷宗移交到当地执行局可以吗?_百度知道
要求法院把卷宗移交到当地执行局可以吗?
要是法院不移交到当地执行局我该怎么办!谢谢,我可不可以要求法院把卷宗移交到当地执行局法庭迟迟不执行?已经申请过强制执行了?请法律人士给我解答
提问者采纳
不应由该法庭负责执行,还往哪里移交。 补充,现在叫执行局?如果案子是该法庭判的,根据审执分离:你说的法庭是该法院的派出法庭吗,要求该院执行局负责,是一回事。执行局是法院内设庭室,你可以向该法院领导反映情况。你已经申请执行了以前叫执行庭
提问者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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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2条回答
申请强制执行和移交卷宗没有必然联系!你是拿生效的判决申请执行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明确规定:“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于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明确规定:“办理本庭审理案件的执行事项”是人民法庭的任务之一。你的案子是向人民法庭申请的吧,人民法庭根据你的申请会对生效判决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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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
为保障人民法院及时、有效地处理执行案件当事人变更和追加的问题,公平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债权人变更的范围)
  除执行依据中指明的债权人以外,下列人可以申请执行或者申请继续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
  (一)债权人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
  (二)债权人离婚的,按照离婚协议或者生效法律文书,取得该债权的原配偶;
  (三)作为债权人的法人分立的,分立协议中确定继受该债权的法人;与其他人合并的,合并后存续的法人;
  (四)债权人姓名或名称变更的,变更后的人;
  (五)作为债权人的其他组织被撤销的,开办该组织的公民或者法人;
  (六)作为债权人的企业法人依法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的,其清算人或者负有清算义务的人;
  (七)作为债权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权利的机关;其职权无国家机关继续行使的,撤销它的机关;
  (八)执行依据中确定的债权转让的,其受让人;
  (九)其他与上述情形类似的人。
  第二条(债务人变更或者追加的范围) 
  除执行依据中指明的债务人外,可以对下列人申请执行,或者在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变更下列人为被执行人:
  (一)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其遗产被第三人无偿占有或者接收的,该第三人;
  (二)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人的配偶;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与其配偶离婚,依法应承担债务的配偶;
  (三)作为债务人的法人分立或者合并的,分立或者合并后存续的法人;
  (四)债务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后的人;
  (五)作为债务人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者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等其他组织不能清偿债务的,设立该组织的公民或者企业法人;
  (六)作为债务人的法人依法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的,其清算人或者负有清算义务,以及无偿占有或者接收其财产的第三人;
  (七)作为债务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其职权无国家机关行使的,撤销它的机关;
  (八)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依法转让的受让人;
  (九)债务人被另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权利人的,该另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
  (十)对被执行的企业法人投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投资人。
  第三条(债务人死亡情况下继受人的责任限制)
  依据本规定第二条变更被执行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无偿占有人或者接收人承担责任的范围限于其继承、受赠、管理或者占有的遗产范围内。
  无上列债务继受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遗产无人占有或者管理的,可以直接对遗产强制执行。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被执行人)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由债务人一方的配偶占有时,可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
  第五条(债务人离婚时对其债务的处理)
  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人与其配偶离婚时,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
  第六条(未经法定程序分立的法人债务的处理) 
  被执行人未依法定程序分立,且其对企业分立前债务的处理未经债权人同意,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分立后存续的企业应当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被执行人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追加新设立企业为被执行人)
  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却投资设立新的法人企业,其投资数额超过新设立企业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新设立的法人企业视为从被执行企业中分立的企业,可以裁定追加该新设立的法人企业为被执行人,在其所接受的被执行人投资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八条 (对清算中法人的执行) 
  作为债务人的法人被撤销、关闭、吊销营业执照、歇业或者注销的,被变更为被执行人的清算人或者负有清算义务的人,其承担责任的范围限于该法人遗留的财产。
  对被执行人负有清算义务人的人难以确定的,可以仍以清算中的法人为被执行人,直接对其遗留的财产强制执行。
  该法人的遗留财产被第三人无偿占有或者接收,并拒不交出的,可以变更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第九条(企业组织形式等变更的情形) 
  作为执行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组织形式、资本结构发生变更,而企业名称未变的,其作为当事人的地位不受影响,不需要变更执行当事人。有关当事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按照有关法定程序审查处理。
  第十条(投资人的变更和追加)
  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其设立时投资人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的,可以裁定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被执行人有多个投资人的,个别投资人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的缺额为限,但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除外。
  被执行人的投资人已经在注册资金不实或者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执行法院不得裁定该投资人重复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变更申请人的程序)
  执行依据指明的债权人以外的人申请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或者继续执行程序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据。
  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其申请。
  第十二条(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 
  申请执行人请求变更或者追加执行依据指明的债务人以外的人为被执行人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
  在申请变更或者追加的同时,可以请求执行法院对被申请变更或者追加的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
  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变更或者被执行人的裁定;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
  第十三条(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的办理机构)
  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在执行立案阶段提出的,由执行立案机构办理;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提出的,由执行机构办理。
  第十四条 (个人债务的异议及共同财产的分割)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配偶对执行其财产不服,主张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由执行机构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执行自然人个人债务时,对其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可以责成夫妻双方限期进行协议分割。在限期内未进行分割的,或者分割协议明显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作出分割裁定后执行相应的财产。
  第十五条(债务人离婚后变更其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程序) 
  被执行人在其离婚协议中约定或者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配偶不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或者对债务承担的约定或者确定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根据债权人的请求,执行法院应当作出变更其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
  第十六条(合议、听证、复议)
  执行法院对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合议庭在审查中,应当召集有关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
  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上级法院应当在二个月内做出复议裁定。
执行程序司法解释来源:未知 作者: 时间:
推荐执行法律师:张旭光律师 王婷婷律师
  执行程序司法解释
  为进一步破解社会广泛关注的“执行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9日对外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个司法解释对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作出规定,并将于日起施行。
  不服分配可提起诉讼
  司法解释涉及到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或者参与执行财产的分配,并规定了对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异议和诉讼等问题。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认为分配方案有问题的,应当先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受理异议申请后,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司法解释规定,“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要发报告财产令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间、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针对被执行人报告财产问题,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法院应当发出报告财产令”。
  被执行人应当报告的财产范围非常宽,既包括现金、动产、不动产,也包括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既包括当前的财产情况,也包括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发生的财产变动情况。
  影响债务责任人不能出境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如果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限制出境的理由即告丧失,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无执行条件不能更换执行法院
  司法解释对申请执行人申请督促执行和更换执行法院的条件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表示,对于那些客观上根本就没有执行条件的案件,不是靠督促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就能解决的。“无执行条件的案件不能申请督促执行或更换执行法院。”
  执行管辖有了明确规则
  司法解释以立案时间先后为标准,区分两种情况,分别规定了解决重复立案的规则:一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再重复立案。二是如果该法院已经立案,在立案后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经先立案的,一般应当撤销案件。但后立案的法院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移交给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本文来自:法律快车
当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缺位及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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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司法执行实践中,因现行涉及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缺位以及对法律规定认识的不同,导致不同法院、不同执行法官对同一类问题的处理,会经常出现不同的结果。这种执法的不统一性,加剧了案件执行难,有损司法权威和法律的严肃性,必须加以解决。
  一、法律和司法解释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缺位及其危害
  (一)、关于当事人不服民事罚款、拘留决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由于法律没有规定被处罚人申请复议的期间是几日,以及期间计算的起止日,导致被处罚人、执行法院和受理申请复议的上一级法院在申请复议期间问题上发生争议,实践中也是五花八门。从执行法院在处理“罚款、拘留”要求被处罚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期间问题上来看,有的规定“三日”,也有的规定为“五日”;从被处罚人对申请复议期间的理解来看,有的是在罚款、拘留期间提出复议,有的是在交完罚款、拘留期满后提出复议;从上一级法院审查是否受理申请复议案件来看,有的法院要求被处罚人三日内提出,有的法院要求被处罚人在执行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也有的法院认为被处罚人应该在罚款、拘留期满后提出,还有的法院认为可以不受执行法院限定被处罚人申请复议期间的限制,自由的受理被处罚人的申请复议。
  尽管最高法院公布的司法文书样式上确定的期间是“三日”;最高法院在答复广东高院关于对“因妨碍民事诉讼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决定申请复议的期间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即(1993法民字第7号)文件中指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拘留决定的人,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次日起三日内,向做出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或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提出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当事人的口头申请,应当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规定:“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第122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的拘留、罚款决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三日内发出决定书。”被罚款、拘留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决定或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罚款决定或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上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将复议结果通知下一级人民法院和申请复议人。情况紧急来不及制作决定书的,可以先口头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然后在3日内制作决定书下发。人民法院对于申请复议回避的,也应当使用复议决定书,并通知复议申请人。但最高法院上述规定不是法律,给下级法院的批复,不一定被广泛周知,由此导致了执法上的混乱和不统一。
  (二)、关于执行法院减少罚款或免除罚款、提前解除拘留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2、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3、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4、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5、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1、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2、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罚款、拘留的条件规定的比较详细,但对减少或免除罚款根本没有规定,对提前解除拘留的条件规定也很笼统,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具体的规定。这样,在司法实践中,罚款被随意减少交纳或免除、司法拘留“随拘随放”的情形司空见惯。立法的缺位助长了执法者的随意性,成为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反映的焦点问题之一。
  (三)、关于公民能否成为义务协助人的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人民法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和其他有储蓄义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尚未支取的收入予以扣留或者提取。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现一些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但在有关公民处有尚未支取的收入,执行法院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是否可以对被执行人在有关公民出的尚未支取的收入予以扣留或者提取均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只能依据弹性条款裁定执行,因此,义务协助人与执行法院经常就此问题发生争议,甚致由此引发上访事件。
  (四)、故意拖延履行协助义务期间的民事责任
  对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协助义务人拒绝协助义务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很明确,但对义务协助人故意拖延履行协助义务的民事责任却没有规定,因此,在司法执行实践中,也屡屡出现争议。如义务协助人故意拖延履行义务时间,对这种违法行为的责任人,人民法院只能采取罚款、拘留措施,但对义务协助人拖延履行义务期间给申请执行人造成的损失却没有规定补偿,是不公平的。从另一角度来看,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义务人不积极协助法院执行的气焰。
  (五)、关于执行法院是否有权对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和处理
  在现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中,对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规定的比较详细,但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即执行第三人时,能否对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和处理,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在执行上观点也不尽一致。
  笔者认为:执行法院有权对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并进行处理。这里所说的第三人主要是指企业法人或公司法人,自然人不存在此问题。
  第一,关于对第三人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的前提条件。执行程序中的第三人是指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在被执行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根据执行法院的履行通知,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
“试行”)第65条对“适用意见”第300条也相应作了补充性规定,即“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对其裁定强制执行。”由此可见,“履行通知”发生法律效力,是执行法院有权审查第三人主体资格的前提条件。
  第二,对第三人主体资格审查和处理的内容。当第三人没有财产代位履行债务时,就需分别情况依法变更原执行依据(如判决书、履行通知)所确定责任内容,在责任明确的基础上,对原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即第三人有某种特定关系的主体的变更或确认,被变更的主体仍应为第三人,不存在所谓第四人问题。
  第三,关于裁定变更后的第三人的异议权问题。根据“适用意见”第300条和“试行”第61、65条的规定,第三人对“履行通知”在15日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才能启动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程序。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对第三人主体资格的审查是在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后。因此,一旦第三人失去了对“履行通知”提出异议的机会,那么,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对第三人主体资格审查后确认变更后的第三人也就没有15日的异议期间,前者是对“履行通知”有异议权,而后者是执行法院强制执行的裁定,没有异议权。但由于对“试行”第61条第3款,第65条关于第三人异议要理解的不同,特别是被裁定变更后的第三人往往对此持有异议。这与“试行”对此规定的不明确有关。
  第四,关于“履行通知
”的效力问题。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的债务人有自然的约束力,对这种情况下的第三人主体的变更,并不涉及需要改变生效法律文书即“履行通知”的效力:“履行通知”的效力必然约束变更后的第三人。这种形式上需要裁定,而没有必要通过审判程序以判决的形式作出。它的特点和益处是,在强制执行第三人时,如发生了第三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时,就应由负责执行该案的执行员对其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并收集证据,对符合变更条件的,依法裁定变更第三人,从而达到执行目的,提高执行效率。如果执行法院不去对第三人的人主体资格审查并分别情况作出处理,势必造成案件难以执行,给当事人造成新的讼累,也就不能很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六)、关于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
  对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是民事执行法律的发展与继续,是执行法官对被执行主体的财产关系与法律关系的联系与分析的法律成果,是惩治“故意规避法律,恶意逃债”被执行人的必要手段,是治理执行难,提高执行效率的有效途径。但现有法律与司法解释在“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方面的缺位,使当前执行工作在经常面临无法可依的局面。
  1、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对公司人格实行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是指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根据特定的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的人格,使股东与公司对公司债权人或者公共利益直接承担责任的法律制度。
  这项制度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承认的制度。
  在执行实践中,滥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情况尤为普遍和盛行,主要表现在:一是公司人格形骸化。公司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通常表现为公司的人格混同和财产混同。在人格混同方面,一人公司和母子公司的条件下,人格混同的情况较为普遍,形成“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现象。在财产混同方面,公司与股东或母子公司、姐妹公司之间的财产混同现象尤为突出,实践中表现为公司营业场所、主要设备及股东的营业场所或居住等完全同一;公司与股东使用同一办公设施;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其他财产混同,公司资本或财产转移为非公司使用,或两个实体拥有完全同一的所有权;公司缺乏独立财产,或与公司经营风险相比资本显著不足;公司财产无记录或记录不实,公司帐薄与股东账薄不分或者合一等。二是利用公司规避契约义务和法律义务。具体表现形式是:负有契约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的当事人,为回避这一义务而设立新公司,或利用旧公司掩盖其真实行为;公司在濒临破产时抽出全部资产或解散公司或宣告公司破产,然后再以原班人马另设公司,且经营目的完全相同,以达到逃脱原公司巨额债务之不当目的。实践中表现为被执行人“人去楼空”、“金蝉脱壳”,致使债权人利益根本无法实现;利用公司对债务人进行欺诈以逃避法律义务。实践中表现为一些自然人、合伙企业及非法人组织以挂靠的方式取得集体、全民企业的名义对外经营,一方面享受国家赋予法人的税收、贷款等方面的优惠;另一方面以法人形式的信用进行欺诈交易,而当挂靠公司出现亏损时,则以集体、全民企业法人人格作为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护身符,致使国家利益严重受损。三是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公司独立人格的基础是公司的财产。在实行股东有限责任的前提下,公司资本是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最低担保。实践中,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主要表现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虚假出资,表面上似乎符合公司设立时所规定的资本,一旦公司设立完毕,马上转移、抽逃资金,形式上有上百万、上千万的资金,实际上早已“空壳”。
  上述情形证明,滥用公司人格的各种不同表现形式无疑给民事强制执行带来种种障碍。因此,在民事强制执行中必须借鉴公司人格否认的法理来解决执行过程中滥用公司人格规避和逃避执行的问题。即在被执行人债台高筑,而又投资设立由其控股的其他子公司,在债务人无力还债情况下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让被执行人(公司)与其子公司共同偿还债务。作为债权人救济的判决,其最大价值是债权人能请求法院以强制力帮助其权利的实现。按照判决的既判力原理,判决原则上对非诉讼参加人没有约束力,但为使原告的诉讼有意义,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发生既判力扩张的效力,将其效力扩张到有利害关系的人。
  在我国司法执行实践中,各地法院也对此问题进行了积极地实践和探索,最高法院也及时给予了肯定。如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在日答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少年先锋队江苏省工作委员会是否具备法人资格问题的复函》中指出:“中国少年先锋队江苏省委员会没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其自身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具备法人资格”。这说明,最高法院对执行机构有权确认公司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是持肯定态度的。但由于我国执行程序缺乏一套系统、完全、操作性强的法律规范,不仅阻碍了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而且也使搞地方保护主义的人和少数被执行人借此规避法律,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使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难上加难。
  2、关于裁定追加验资机构为被执行主体问题。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四川高院关于《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的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但责任》的请示时指出:“金融机构根据行政机关出具的注册资金证明,为该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公司因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除应退出收取的验资手续费外,还应在该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这些规定在有关民事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却没有体现,造成案件执行难。
  3、关于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主体问题。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因此,在立法上对这种情况就应该规定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主体,使其与原被执行主体共同偿还债务。
  4、关于被执行人以离婚为手段,逃避执行问题。作为离婚案件的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协议离婚,将其在外所欠债务不进行分割归己,而将家庭主要财产分给另一方,债权人除了申请法院予以撤消外,如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并已经查实,为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裁定直接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上述三种情况,在司法执行实践中经常遇到,但相应有关执行的司法解释却没有规定。
  (七)关于涉及“拒执罪”案件的相关问题
  1、关于是否赋予申请执行人自诉权。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后,日“六部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拒执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拒执罪”不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而是和其他公诉案件一样,要由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由于“拒执罪”发生在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中,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只有执行人员清楚或掌握,因而该罪立案的途径应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移送案件。但问题是,如果执行机构的法官基于某种原因不移送案件,申请执行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能否受理,这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对此,应在法律上予以明确。
  2、关于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司法救济。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往往以行为人在案件移送后已履行义务或其他理由决定不予立案,而人民法院持不同意见的,如何处理?《刑诉法》规定,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控告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检察机关依法可对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立案监督,责令公安机关立案。而作为案件移送主体的人民法院对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应如何对待,《刑诉法》没有规定。在实践中,有的是通过人大机关的监督来解决,有的是通过检察机关的监督来解决,做法不一。
  (八)关于执行案件结案的标准
  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司法解释也涵盖不全,导致执行案件结案的标准不统一。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规定了执行案件结案标准,即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委托执行案件等新型案件的出现和执行结案任务指标的压力等原因,在各地法院内部又出现了许多新的结案方式。在这些结案方式中,有对现行法律不完善而进行的有益补充,但也有片面的追求结案率造成案件循环积压的不良现象。如有的法院对“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在本年度内应履行部分履行完毕的,按执行完毕报结案”:“对中止执行案件,中止执行时间超过两年,申请执行人仍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举证或法院依职权未调查到被执行人财产的,按结案处理”;还有的法院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部分执行的,对未能执行部分动员申请执行人搞备案”等等。由于各地法院片面追求结案率,擅自对第1、4种结案标准扩大解释,导致执行案件的司法统计不准,助长了司法执行中的浮夸风。
  (九)、关于执行案件结案的法律文书。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未对第1、4种方式结案的,规定给当事人出具结案法律文书,因此,各地法院在操作上也是五花八门。如大多数法院内部规定结案文书为《结案报告》,即案件承办人填写《结案报告》后,报执行机构负责人签批后视为结案。但也有的法院规定给执行双方当事人制作送达《执行案件结案告知书》。
  笔者认为,这种方法是可取的。一是规范执行工作的要求。以第1种方式结案的,包括了执行一部分,其余权利人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情形。这种情形在以第4种方式结案中也会存在。在诉讼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需经法院确认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才能生效,撤诉也应当由法院审查后再裁定是否准许。诉讼程序的这些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当事人对私权的处分可能会损害国家、集体、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样的,执行阶段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也有可能会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比如,本案申请人同时又是另一案的被执行人,如其放弃本案实体权利是否合法就颇值商榷。故执行机构也应当对此进行审查,如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权利人有权处分其实体权利,可予结案并制作《结案告知书》;反之,则不予结案,继续执行。规定第1、4种结案方式必须制作《结案告知书》,就弥补了这一漏洞,《结案告知书》从这个意义上说是法院对权利人处分权的一种监督和确认。二是廉政建设的需要。在执行实践中,因为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的第二天起未主动履行义务的要负担逾期债务利息,其计息标准是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一倍,所以,在执行完毕或达成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案件中,执行标的越大,执行期限越长,逾期利息就越多,由此造成实际执行的标的额要比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要大的多。这对申请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委托代理人在收付执行款时是有空可钻的。他只要将案件执行款按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交到单位财物,账目就平了,余下的执行款,即依法取得的逾期债务利息的处理,也就有了自由的空间,这很容易造成贪污或与执行人员合谋贪污案件执行款。而给执行双方当事人出具《执行结案告知书》,写明执行的“本金、逾期债务利息极其各种费用”,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作为下账的依据。这样,从法律制度上解决了对执行人员和当事人的监督问题。三是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要求。在司法执行实践中,经常会有被执行人在履行义务后向执行法院索要结案法律文书,有的是为了图个放心,防止今后对方当事人再来主张权利,法院再来执行;有的是担保人代为清偿债务后,索要结案凭证,作为向主债权人追偿的依据;有的是交警部门前期扣留了肇事车辆或保证金,索要结案法律文书向交警部门领回扣留物等等,而经办执行员往往会拒绝被执行人的这一要求,即使满足被执行人的这一要求,也是对方当事人的收条或结案证明,也有的会以执行法院或承办法官名义出具结案证明。事实上,被执行人在履行义务完毕后,向法院索要结案法律文书,也是合情合理的,只是在立法上无此规定,法院无法律依据满足被执行人的这一要求,或者满足这一要求很不规范。
  二、立法建议
  (一)关于明确“当事人不服民事罚款、拘留决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期间”的建议
  鉴于《民事诉讼法》刚刚修改完毕,短期内修改不大可能,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实施意见时予以明确,即“……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二)关于明确执行法院“减少罚款或免除罚款、提前解除拘留”条件的建议
  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所做出的罚款决定,除向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外,执行法院自己不应随意更改。行为人确实改正错误,需要减少或免除罚款、提前解除拘留的,应予设法定条件。对被罚款人(单位),可以增加一款,即“被罚款人(单位)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罚款人(单位)的申请以及过错的情节、造成损失的的大小,酌情决定予以减少或免除罚款。”对被拘留的人,可以增加一款,即“……在执行程序中,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全部履行义务的,可以解除原定拘留期限的一半;全部或部分履行义务,并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的,提前解除拘留的期限可以不受原定拘留期限的限制。”
  (三)关于“公民可以成为义务协助人的主体”的建议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的规定,对“有关单位的”慨念的外延太小,建议修改为“有关单位或个人”,以便于执行工作中操作。
  (四)关于“故意拖延履行协助义务期间的民事责任”的建议
  建议将新《民诉法》第229条增加一款,即“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单位或个人,未按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制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协助义务的,应当加倍向本案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单位或个人,未按协助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关于“执行法院有权对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的立法建议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有关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方面规定得过于笼统、原则,在审查第三人主体资格问题容易引起歧义,故建议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增加一款,即“第三人系法人单位或法人单位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如不能履行义务或不能完全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有权执行法人单位分支机构、分公司的财产或法人单位的财产”。
  (六)、关于增加“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司法解释的立法建议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有关“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方面规定增加四条内容: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2002)执他字5号文件,即《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中国少年先锋队江苏省工作委员会是否具备法人资格问题的复函》的精神及相关法理,建议增加一条内容,即“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开办时注册资金不实,抽逃注册资金或虚假注册的,可以裁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务的清偿责任由公司的开办单位或股东发起人负担。”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的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但责任》规定的精神,增加一条内容,即“被执行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或公司法人,因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如验资机构根据行政机关出具的注册资金证明,为该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验资机构除应退出收取的验资手续费外,还应在该注册资金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与其清偿责任”。
  3、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增加一条内容,即“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应当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主体,在案外人非法获得利益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
  4、被执行人为规避法律、逃避债务,以双方协议离婚,将其在外所欠债务不进行分割归己,而将家庭财产分给另一方的案件,建议增加一条内容,即“被执行人在诉讼期间,协议离婚,将其在外所欠债务不进行分割归己,而将家庭财产分给另一方,造成案件不能执行或不能完全执行的,应裁定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范围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
  (七)、关于对“拒执罪”案件设立复议程序和赋予申请执行人自诉权的立法建议
  “拒执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侵犯的对象是生效的判决、裁定,损害的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而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可以要求复议;公安机关复议后仍决定不予立案的,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可持相关证据以被害人的身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八)、关于统一执行案件结案标准的立法建议
  1、建议规范“执行和解”案件结案标准。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第87条规定方式结案的,各级法院不能扩大解释,应严格遵守,即“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做执行结案处理”的规定。
  2、建议扩大“执行完毕”案件结案标准。对被执行人履行部分义务后,申请执行人对余下的部分予以放弃,不再要求法院执行的案件,在现今法律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各地法院依据《民诉法》第13条的规定,即“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立法精神,作执行结案处理。因此,对申请执行人放弃实体权力或部分放弃实体权力后执行完毕的案件,应按“执行完毕”结案。
  3、建议规范“中止执行”案件。笔者认为:执行工作的最终目的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不管什么原因和理由,只要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没有执行完毕,执行法院对中止执行案件作结案处理都是不妥的,也是违背立法原意的,应予禁止。
  4、建议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增加一项,即“委托执行案件已经委托出去,委托法院即可作结案处理”。
  因为:委托法院一经做出委托执行的决定,并将案件材料寄出,就可以认为丧失了对该案的管辖权,委托法院作出结案的处理是合适的。而现行的法律关于委托执行的规定是:委托法院委托当地法院执行,当地法院执行后将有关情况函复的,就视为结案。
  这种结案方式主要包括:
  (1)受托法院对其他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予以执行完毕;
  (2)被执行人无财产可执行,受托法院函告委托法院建议其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
  因在实践工作中,委托法院很少对受托法院建议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作出函复,法院之间又缺少硬性监督,所以,实践中很难行的通。
  (九)、关于规范“执行完毕”案件结案法律文书的立法建议
  对执行完毕案件的结案法律文书,笔者认为用《执行案件结案告知书》的形式比较科学,将执行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履行义务情况,实行告知。
  《执行案件结案告知书》应当写明: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申请时间、立案时间、执行依据的基本情况;
  3、履行、执行情况。这是裁定书的重点,包括应载明交付款的时间、数额、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强制制裁措施情况,如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以及财产拍卖、变卖情况等。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还应载明协议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如有执行过程中担保人代为履行债务的,也应载明于《结案告知书》中;
  4、权利人对结案的意思表示;
  5、适用法律。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1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
  6、《结案告知书》主文可作如此表述:申请执行人XXX与被执行人XXX&&号案件执行完毕。(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许绍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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