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看守所的真实生活因为收打击导致精神失常法院用负责吗

入监狱时健康出监狱时精神失常这责任追究谁负?_百度知道
入监狱时健康出监狱时精神失常这责任追究谁负?
我表哥张兵因打架被判三年半。入监狱时精神面貌佳,能言善到,身体健康。在监狱期间内一直跟家人都有书信来往。几乎每月一封。书信中也常提到自己身心健康,集及改造。时常问候家人是否安好等情况。非常关心家人。但入监狱一年半后信件就没有了。因为监狱离家远。我姨他们也未曾去探望过。近两月算日子张兵也快出监狱了。我姨他们计划去接张兵表哥回家。就通过熟人联系到了该监狱管理处。问到具体出监狱时间,以及问到张兵本人在哪里情况如何?身体是憨钉封固莩改凤爽脯鲸否健康,问监狱管理处人员为什么张兵一直没有书信和家人来往?在这期间我姨他们也一直在写信到监狱。但一直未曾回信。监狱方面确说一切都好,张兵没有问题。还是叫我们再写信与张兵关系。昨日我姨赶到该监狱处。要求面见张兵,监狱管理处人员说现在处于是清明节放假。未曾见到张兵本人。今天是张兵刑满适放的日子。我姨他们去监狱门口等到了张兵。但是出现在他们面前的是一个精神失常,行为失常,糊言乱话的人。我姨赶紧带张兵表哥到医院检查。医院开出的报告是张兵现在已经是精神病人的报告。我想请问这一个正常人进入监狱。刑满出来既是精神病人。这个责任谁付?我姨应该向谁讨个说法?应该追究哪些责任?
首先要憨钉封固莩改凤爽脯鲸证明是进去前是否得过或家族有精神病史,这很重要,因为有些精神类疾病只有在环境、人心等各种压力下才能显现出来。要拿到入狱前的身体检查报告,每一个进看守所和监狱的人都有一份身体检查报告,上面是否有精神疾病的登记。向监狱要病历。做法医检定。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向省一级的监狱管理局上访。向律师咨询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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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检察院起诉监狱
去咨询律师,告他们,犯人也是有人权的告他们这些混蛋!
监狱里的人太黑了,一定要告他
找法院去·
现在的是就是这样牛,躲猫猫、做噩梦。我靠!根本没人管,等过几天人们的焦点一转移就没有事了,这就是制度。
证据不知道你问过监狱没有 ,现搜集证据不管是什么证据多多益善,然后找监狱交涉。
这要看看他在监狱里面是怎么生活的了,有没有受到他人的压迫毒打,还是他自己在监狱里面每天有思想压力所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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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予监外执行的医学条件与收监医学条件的冲突与化解初探
www. 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范仁涛&&更新时间: 11:58:28&&
&&&&【论文提要】:我国刑诉法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作出了相关规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的主要部门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省级监狱管理机关以及法院,对于是否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应该说法律规定的条件相对严格。在实务中,罪犯执行刑罚必须经过公安机关,具体就是看守所或者监狱,虽然罪犯未必最后是在看守所服刑,但是必须通过看守所才能最终得以执行。而公安部门对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或者是罪犯,他们有着自己的规定,不管是从责任分担角度还是从其他角度来说,其对收押条件的限制从某种程度上说比暂予监外的条件更加严格。所以在实践中会经常出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条件但是看守所又不予收押的情况。从案件的执行角度来说,这非常不利于案件的最终执行及罪犯刑期的执行。这一矛盾的由来及如何解决这一矛盾是本案所要探讨的主要问题。
一、暂予监外执行的概述
(一)暂予监外执行的概念及意义
1、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于被处有期徒刑或者拘投刑的罪犯,由于符合法定情形,决定暂不收监或者收监以后又决定改为暂时监外服刑,由公安机关执行并由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的刑罚执行制度。从上述概念可以得出,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只有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投刑的罪犯才能适用,对是管制刑及罚金罚是不能适用的;二是符合法定情形,具体的法定情形,主要就是指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规定的几类情况;三是相关部门作出了决定暂不收监或者收监以后又决定改为暂时监外服刑的意思表示;四是要有具体的执行部门。
2、暂予监外执行制度设立的意义。这一制度的设立体现了中国惩罚罪犯与改造罪犯相结合和人道主义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感化、挽救。首先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设立并不是否定刑法的惩罚性,体现了法律面对人人平等的原则,对于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同样必须处予刑法规定的各种罪;其次,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设立体现了人性化的一面,特别是对一些身患疾病或者是怀孕的妇女来说,虽然他(她)们是触犯了刑法,但是由于各方面原因特别是身体的原因不能在狱所内服刑,所以设立一种让其在监外同样可以算执行刑期的制度是非常必要的,从某种程度上说让那些身患疾病的罪犯在监外服刑,让其体会社会的温暖可能更易于改造。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
(二)医学条件及法律基础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设立主要为了让那些身患疾病、怀孕的妇女及生活不能自理犯罪在一个相对较好的环境中服刑,体现刑法人道主义的一面,但是为了防止这项权利被滥用必须对相关的适用条件作出严格的规定。
1、《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了可以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一是,罪犯有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罪犯保外就医适用对象条件是根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在改造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准予保外就医:1)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2)原判无期徒刑和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后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从执行无期徒刑起服刑七年以上,或者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已减刑,按减刑后的刑期计算)三分之一以上(含减刑时问),患严重慢性疾病的,长期医治无效的,如果病情恶化有死亡危险,改造表现较好的,可以不受上述期限限制。3)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4)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同时根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罪犯不准保外就医的三种情形是:1)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2)罪行严重,民愤极大的;3)为逃避惩罚在狱内自伤自残的。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二是,罪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哺乳期限按婴儿出生后1年计算。三是,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对不予收押的三类情况也予以了规定,一是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二是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三是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也就是说,这些不宜收押的人员最终都有可能被暂予监外执行。
3、其他法律条款。主要体现在《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等,此外还有一些地方性法规、规章,因这些规定多涉及医学方面的的问题在此本文不多做论述。
二、收监执行的概述
(一)收监执行的概念及意义
一般意义上的收监执行是指监狱按照法定程序将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收押入监的活动。其实在实务中的收监执行还应当包括之前因病或者没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或者是被告人被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条件消失而应当被收监的情形。收监意味着刑罚执行的开始,是一项严肃的执法活动,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执行。收监同时也意味着对罪犯所犯罪行的惩罚,是对自己罪行所付出的代价,一方面取到了惩治罪犯的目的,另一方面也达到了教育宣传的目的,教育其本人及他人任何人犯法都应当承担法律上的代价。
在实务中,要将罪犯收监必须先将其收押于每个地方设置的看守所,也就是说罪犯要真正服刑必须首先过看守所这一关,然后再由看守所统一将罪犯投送往各个监狱。也就是说罪犯是否最终送监执行要过的第一关就是看守所,由此可以看出看守所的权力相对来说比较大。
(二)医学条件及法律基础
一般来说,只要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就应当被收监执行。目前,收监执行的医学条件及不适合收监的主要规定在《看守所条例》及《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还有一些地方性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如江苏省公安厅出台的《全省看守所收押涉病涉伤人员有关规定(试行)》、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出台的《常州市公安局关于规范送押、收押工作的有关规定(试行)》、《江苏省劳教局关于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不予收容对象适用疾病伤残范围(试行)》等。
三、二者在现实适用中的冲突问题及原因
(一)冲突点。一般情况下,暂予监外执行与收监执行不会发生冲突,但是在特殊情况这种冲突就再所难免。在实务中,这方面的冲突主要体现在罪犯之前因病被取保候审,在判决后因涉及是否对其暂予监外执行的问题,故必须对其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从医学上下个定论。如果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可以直接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但是如果不符合的话就必须将其收监执行。在人民法院作出将其收监执行的决定后,由公安机关将其送押至看守所,一般看守所在收押之前都必须对罪犯进行检查,即按照收监条件对其进行审查。冲突就此出现,首先因看守所执行的收押条件与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存在差异,即看守所执行的收押条件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要严于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典型的情形就是如罪犯身体有异物如有钢针,其按照相关规定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但是按看守所执行的收押条件来看其是不符合收监条件的。其次,看守所对于罪犯的病情有自己的解读,特别是对于&其他严重疾病&这方面,因为&其他严重疾病&的范围无明确界定,主管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同时对于体内有导物的情形,根据《常州市公安局关于规范送押、收押工作的有关规定(试行)》第三条的规定&(六)吞食异物无法自行排除,有生命危险的&这种情况才不收押,但是在实务中,看守所往往&有生命危险的&这几个字省去了,只要是&吞食异物无法自行排除&都不能收押。如果要收押的话,送押部门必须把异物取出。一般罪犯自己是肯定不会出钱把异物取出来的,如此一来新的问题又出现了,那谁负责送、谁出钱呢等。最终导致不能将罪犯收监,使其不能得到应当有的惩罚。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也是对法律的一种蔑视。
(二)冲突产生的原因。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对那些因身体患疾病而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在判决后,都会陪同罪犯到指定的医院做相应的检查,并于医院出具病情证明,然后再将相关的报告送交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上级人民法院对罪犯的患病情况进行医学鉴定,确定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医学条件。在确定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医学条件后,按规定必须将罪犯收监执行。然而面对同样的检查结果,看守所会得出与中级人民法院鉴定处完全不同的结果,然后看守所就根据其做出的结果做出不予收押通知书,最后导致罪犯无法收押。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笔者认为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一是,主观恶意较深,有意逃避羁押。首先是涉罪人员长期患病不愈。在得知不宜羁押的原因系自身疾病后,涉罪人员往往不积极治疗,反而抱着无所畏惧的心态,再次甚至多次作案。其次自伤自残逃避羁押。对于一些没有疾病的涉案人员,故意采用吞食异物等自伤自残的手段逃避羁押。办案单位没有专门的经费送其就医,而涉案人员既不舍得花钱,也不愿意取出体内&保护伞&,导致异物长期滞留体内。二是监所机关对不予收押人员范围随意扩大。为减少事故危险和工作负担,监管机关扩大不予收押人员的范围。首先是舆论压力导致监管机关&不敢收&。近年来,由于监所羁押人员死亡事故时有发生,社会舆论压力激增,责任追究力度加大,导致看守所对一些患有传染性皮肤病、乙肝、中度癫痫、非器质性心脏病等&边缘性疾病&的犯罪嫌疑人以其身体不健康为由拒绝收押;对一些故意吞吃刀片等异物来逃避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以其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为由拒绝收押。其次是人力资源缺乏、监管成本高导致监管机关&不愿收&。监管机关人力紧张与羁押人员日益增多之间的矛盾突出,加之对涉罪人员监管成本较高,导致监管机关对上述人员不愿收。一经发现稍有危及生命健康、需要配置专门警力看护的情况,即对该类涉罪人员拒绝收押。三是侦查机关较少适用监视居住的措施。对涉案人员监视居住,公安机关必须为其配置专门的监管人员、监管场所,耗费的人力、物力大大高于取保候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明确规定:&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及吞食异物等自残方法逃避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能适用取保候审&。但是,基于管理成本方面的考虑,侦查机关对不宜羁押人员偏重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同时对保证人又缺乏严格审查,极易导致此类人员脱离有效监管。
四、矛盾的化解
由于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上述冲突,致使基层法院在对待取保候审的罪犯是否将其收押产生了一定的困扰,急需找到一个切实有效的解决办法。笔者认为要解决上述问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完善规定,明确监督依据。从立法上,整合目前与此相关的法律、法规、条例,统一适用标准。从上述可以看到,目前不管是与暂予监外执行相关的法律还是与收监执行相关的法律,特别是规章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笔者认为,对于这一问题这两者应当是一个统一互补的关系,即由公安司法机关联合出台规定,有必要的话应当以法律的形式,如《罪犯执行法》的形式对暂予监外执行及收监执行的条件作出明确的规定。对看守所不能收押的疾病范围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原则上禁止相关部门随意扩大疾病范围,如出现新的疾病不能收押的,应当层层上报,由立法部门给出处理意见。同时,依据危及生命健康的疾病及传染病的程度结合犯罪性质判定是否收押。对于罪行较轻和人身危险性不大,即使不羁押,发生危害社会行为的可能性也不大的,可以依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当放宽不予收押的疾病范围。对于罪行严重的犯罪嫌疑人和屡犯、惯犯,不羁押确有社会危险性或者有串供、自杀可能的,即使患有严重疾病也应当羁押。
(二)检察部门及时介入,强化监督职能。驻所检察部门加强对羁押机关所做不予收押决定的法律监督,限制监所机关不予收押决定权的主观随意性,及时纠正应当羁押而不予羁押的行为。对为了恶意逃避羁押而故意吞食异物,或以其他形式自伤自残者,只要没有生命危险,应当及时依法收押。对非急性传染病的涉罪人员,如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乙肝的犯罪嫌疑人,羁押场所可以设置专门区域,加强人员配备,采取服药治疗、加强看护(必要时隔离)、定期体检等方法防止事故发生,而非一概不予收押。
(三)加强防范与宣传,从严打击恶意逃避羁押的行为。公安机关在抓捕、提押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应提高警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自残,并加强宣传自残行为对自身及社会造成的危害,根除犯罪嫌疑人妄图以自残方式逃避制裁的侥幸心理。人民法院可对故意制造不宜羁押因素的被告人酌定从重处罚。
(四)设立专门的求助基金,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对于为了恶意逃避羁押而故意吞食异物罪犯,其算准了司法部门不会强制将其身上的异物取出,且也没有相关的资金支持,使他们能有恃无恐地直入了犯罪-吞食-再犯罪-再吞食的恶性循环。因此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于政府专门拨款成立救助基金,由基金出资强制将其故意吞食异物取出。
(1)李瑞鹏:《保外就医的法律条件及其制度完善》,载《管理科学》2009年第10期,第76页。
(2)尚爱国:《暂予监外执行若干争议问题研究》,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7期,第21-24页。
(3)胡江:《假释与监外执行之比较研究》,载《法治研究》2009年第10期,第47-52页。
(4)侯启舞:《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条件的理解与适用-以权利保障为视角》,载《遵义师范学院学报》第2011年第6期,第26-29页。
(5)韩玉胜、张绍彦、王平:《刑事执行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6)王国枢:《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作者单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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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国社区-人民网为啥子 精神病 能够成为违法犯罪后逃避打击的护身符?最近杀人放火的那么多都有精神病,正常不?_百度知道
为啥子 精神病 能够成为违法犯罪后逃避打击的护身符?最近杀人放火的那么多都有精神病,正常不?
提问者采纳
同样失去人身自由,一个精神病人犯罪案件需要经过鉴定,一是环境污染严重,由省一级的监狱医院或指定医院作出精神疾病鉴定报告,法院同样对被告人予以处罚,但是常常虎头蛇尾,公安机关同样立案侦查,没有人再追踪案件的后续跟进情况,因为新闻具有时效性,就已经转移关注其他新闻热点,不再报道。
重度精神病人犯罪后,精神病人犯罪是无法逃避惩罚的、执行等过程,二是社会压力较大。
当然,只是考虑其患病情况酌情从轻,但是媒体等不到案件全部结束,这些罪犯都是一直被关押在指定的精神病院,严重患有精神疾病的人犯罪还是较少的,被告人患精神疾病的程度,而听到新闻的人也很少能去继续花时间关注某个案件。所以给人的感觉就是有故事没结局的不爽,三是精神健康缺少关注,社会反响较大。
所以我认为。由于精神病人发病引发的犯罪的确存在、审判、侦查、或者监护缺失导致犯罪,由此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疾病程度,需要较长时间,新闻媒体一旦予以关注,按照病情依法处理,实际上、起诉。
现在的新闻媒体对某些事件的发生十分关注,一般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或轻微精神疾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都是病情突发(受到刺激)。只是由判刑变成了强制医疗。只是在量刑上酌情从轻考虑。
精神病人犯罪实际上并没有逃避刑法打击,都是被关押在看守所并且被判处实刑后移送监狱执行刑罚,需要按照法律规定,并且要考虑案发时被告人是否犯病,一发生就急着报道,检察机关同样移送起诉(提请强制医疗),如何鉴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疾病状况,甚至几个月时间精神疾病在目前社会的确多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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