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机构没有公安人员在场有效吗

在法院视角下:司法鉴定与证据认定之博弈 - 广西法院网
在法院视角下:司法鉴定与证据认定之博弈作者:吕维宁 林志军&&发布时间: 18:45:31&&&&&&&&【文章提要】&&&&&&&&在诉讼活动中有这样一句话: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没有证据就别打官司。司法鉴定结论作为确定事实的法定证据,对诉讼、仲裁起着重要乃至决定性作用。由于其在证据体系中特殊功能和地位,鉴定结论有时也被称为“证据之王”,鉴定人被称为“科学法官”或“专家证人”&,是捍卫司法公正的“科学卫士”。然而,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这样的案例:相同案子,经过数次鉴定,结论各不相同,这些都有法律效力的鉴定结论不仅让当事人“雾里看花”,也让法官无所适从――旷日持久的“鉴定大战”,导致诉讼过程漫长、诉讼成本增加,司法鉴定权威性和司法审判的效率大打折扣,以致司法鉴定成为近年来司法活动的一个诟病,“科学”的谎言令司法蒙羞。司法鉴定作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如何在法制建设中发挥它的作用,使它担负起维护司法公正的重任?为此专家学者想了很多办法进行破解这一难题。笔者只以法院的外部环境和内部机制为视角做一些探讨,目的是为了实现司法鉴定中立、公正,确保司法鉴定质量,提升司法鉴定社会公信力,更加公正、有效地为诉讼活动服务,为司法公正打下坚实的证据基础。&&&&&&&&序言&&&&&&&&在诉讼活动中有这样一句话: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没有证据就别打官司。司法鉴定结论作为确定事实的法定证据,对诉讼、仲裁起着重要乃至决定性作用。由于其在证据体系中特殊功能和地位,鉴定结论有时也被称为“证据之王”,鉴定人被称为“科学法官”或“专家证人”&,是捍卫司法公正的“科学卫士”。然而,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这样的案例:相同案子,经过数次鉴定,结论各不相同,这些都有法律效力的鉴定结论不仅让当事人“雾里看花”,也让法官无所适从――旷日持久的“鉴定大战”,导致诉讼过程漫长、诉讼成本增加,司法鉴定权威性和司法审判的效率大打折扣,以致司法鉴定成为近年来司法活动的一个诟病。&&&&&&&&事件&&&&&&&&事件一:&日,雁门口镇吕冲村一水塘发现一具女尸,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失踪,张的亲属怀疑张被佘杀害。法医将无名女尸鉴定为佘祥林的妻子的尸体,主要依据仅为体貌相似,并没有进行血型和DNA鉴定。佘祥林一审被判处死刑后二审改判15年有期徒刑。日已失踪11年的张在玉出现。&&&&&&&&事件二:日,王逸因不满家人干涉婚姻及财产处置,将硫酸泼向自己的母亲、同胞妹妹及年仅2岁的小姨侄,致其重伤,伤残程度分别为三级、九级。该案从案发至终审历时23个月,经历了“三次鉴定,两种结论”并由此产生犯罪嫌疑人王逸“两度释放、三次被捕”的尴尬事情。&&&&&&&&事件三:日,湖南湘潭小学女教师黄静被人发现裸死在床上,警方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进行调查;由于“死者身上无致命伤”,警方因而作出了“排除他杀,黄静属于正常死亡,不予立案”的决定。但是死者黄静父母对警方所作出的结论不服,在其强烈要求下、在社会舆论影响下,从2003年2月至2004年8月有关机构对黄静的尸体进行了5次尸检、6次死亡鉴定,其中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启动了三次司法鉴定;甚至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也参与了该案件的司法鉴定。&&&&&&&&事件四:2007年11月21日,“丈夫”肖志军拒绝在医院准备实施的剖腹产手术单上签字,22岁的孕妇李丽云在北京朝阳医院(京西院区)意外死亡。社会各界围绕医院“见死不救”背后的法律困境展开探讨,手术签字制度饱受质疑。“丈夫拒签致孕妇死亡案”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临床鉴定。最后鉴定认为:北京朝阳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对患者李丽云的最终死亡无明确因素关系。&&&&&&&&事件五:日晚7时45分,龚某驾驶一辆中型客车驶入对向车道,并将对向车道路边的一颗树木撞倒。当交警赶到现场后,驾驶员已经从驾驶室内走出,走起路来东倒西歪,浑身酒气。3名交警立即将龚某带回开发区大队,并用酒精呼吸检测仪对其进行检测,龚某酒精含量达到213.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因为龚某涉及交通肇事,开发区大队立即联系了汉阳医院,医护人员依法对龚某提取两管血样。不料,中南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该血样结论为:乙醇浓度75.5mg/100ml,不到醉酒驾驶的标准,这一结果与开发区大队酒精呼吸检测仪检测的结果相差甚远。大队立即又将保存在大队冰箱中的血样送至同济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是送检血样乙醇浓度为207.7mg/100ml。&&&&&&&&尴尬&&&&&&&&一、司法鉴定存在信任危机&&&&&&&&&&司法鉴定是一种“准司法行为”,司法鉴定结论被誉为“证据之王”。在我国,司法鉴定很少不被法庭所采信;可见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有理与无理、公平与不公平,在很多案件中就系于一纸鉴定。然而,在现实中,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人情鉴定、金钱鉴定及立法缺陷等弊端,使得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公信力备受质疑。司法机关面对同一案件的不同级别、不同机关相互矛盾的司法鉴定结论无从取舍,而当事人面对同一案件司法鉴定结论的随意性、可变性和可靠性表现出强烈不满。另外,部分鉴定机构和从业人员唯利是图,司法鉴定工作缺乏统一有效的监管,于是只要有送鉴定的,不管自己是否具有对送鉴技术问题的鉴定能力,不管送鉴的案件是否具备鉴定条件,只要有利可图,见钱就上,腐败鉴定、矛盾鉴定应运而生,司法鉴定业正面临着重树社会信用这一关系着自身生存和发展的严峻的考验。一份客观、科学、公正的司法鉴定,是帮助案件公正判决的客观证据,而一份存在着暇疵甚至错误的鉴定,将是误判错判案件的助力器,成为司法案件冤假错案的帮凶!由于我国司法鉴定工作的状况,无论在管理上、还是在鉴定标准上,多个方面存在严重的不足,甚至诟病,司法鉴定工作中存在着的严重问题,正不断地被某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以达到在司法领域里通过其他方式无法达到的非法的目的!尽管在司法鉴定管理规定中都明确规定了司法鉴定人员的权利义务,特别是在鉴定工作中要坚持客观公正,不得徇私枉法,但在实际的情况是尽管出现了不少低质量的鉴定,且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审判,但鉴定人员受到相关纪律处分的极为罕见,一个档箭牌就是我的技术水平问题!将应由鉴定人员承但的所有责任一推了之!正因如此使得鉴定人员在鉴定工作中毫无顾忌,胆大妄为,在鉴定工作中办金钱案、人情案、关系案!司法鉴定改革的呼声这些年一直不断,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出台了,这是国家立法机关出台有关司法鉴定工作的规定,时间过去了将近五年时间,现今我国的司法鉴定工作仍处于一种混乱之中,《决定》出台之前在鉴定领域中的各种弊端,并没有由于《决定》出台而得到有所改观,相反是愈演愈烈!还出现了不少新的问题,司法鉴定目前这种局面,是《决定》的制定者们无法预料到的,也是广大的司法鉴定人员不想看到的!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的司法鉴定主体是政法机关,其中公安系统法医占到法医总数的80%以上,呈“一家独大”之势。以“决定”为标志的司法鉴定改革启动后,政法机关中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能再从事司法鉴定工作,公安、检察保留鉴定机构,不能对外。这使得我国现在的鉴定队伍出现了归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社会鉴定机构,另一是不归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自成体系的公安、检察机关的鉴定机构,这些鉴定机构都缺少必要的监管!目前这种状况远远偏离了司法鉴定机构最根本的要求――中立地位和司法鉴定人应有的独立身份,与科学技术领域的专业化、标准化、通用化和国际化的客观要求相差太远!司法鉴定工作中在司法鉴定领域内,还存在着与资源配置等不相适应的种种弊端和不正常的现象。如:其一,在鉴定资源配置上小而全,低水平重复建设现象严重,鉴定资源不足与浪费的现象并存;其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身份部门化、行政化倾向突出,远远偏离了司法鉴定机构最根本的要求――中立地位和司法鉴定人应有的独立身份,致使司法鉴定活动不可避免地受到干扰和影响;其三,多头管理体制必然导致鉴定技术和技术管理上的部门化,自成体系,这种状况与科学技术领域的专业化、标准化、通用化和国际化的客观要求相差太远;其四,各诉讼参与机关自己设立的鉴定机构,在诉讼活动中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可能的利害关系,其出具的鉴定决定,与其侦查职能、公诉职能和审判职能的行使存在内在矛盾和冲突。甚至在有的地方,对于其所属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勿需质证,当然采信,或是在主观意识中,其证明力远高于其他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结论。其结果,不仅使诉讼双方地位不平等、力量相差悬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难以实现且缺乏保障,而且明显有违司法公正的要求。加上在有的环节上尚未实行收支两条线,在强大的利益驱动下,诉讼参与机关热衷于包揽鉴定事项或是代办鉴定的委托,在实践中,这也是造成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和久鉴不决的制度原因之一。这种案例在媒体上不时爆光,在社会上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二、法庭断案“将错就错”&&&&&&&&随着法院案件鉴定的门类的增多,涉及到的鉴定领域越来越广,法官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往往认同其专业性和权威性,即使这些“鉴定结论”仅凭一些主观的检查所形成的。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没有举证责任,处于一种“超脱”的诉讼地位,如果被害人不配合司法机关进行伤情鉴定,那么法律没有规定其后果及能否进行强制鉴定。这样会造成无法对不可信的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的后果,而这种专门性问题,又必须经过鉴定才能认定案件事实。这就意味着无法进行重新鉴定就无法推翻原错误的鉴定结论,而不得不将错误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司法鉴定的另一尴尬――将错就错。审查证据是判断证据和采信证据的前提,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更是如此,我国民事诉讼法都把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具有其他证据不可替代的作用,并被广泛运用于各种诉讼活动中。在诉讼过程中如何正确审查和运用司法鉴定结论,确保司法公正,以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对司法工作人员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但因为毕竟其专业性较强,对于大多数办案人员要判断其可信度还是有相当的困难。实践中,审查司法鉴定结论这一环节确实存在着很多问题。大多数办案人员对于司法鉴定结论一般都不审查,盲目轻信,拿来就用,出现问题就推给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发现问题不及时反馈给鉴定单位和鉴定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也未得到很好的实施,以至于鉴定人一出鉴定结论后就不管了,鉴定错了也不知道,错案责任无法追究,进而滋长了一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只讲经济效益不讲科学和实事求是的不良作风。另一极端就是案件主办人员凭办案经验和职权随意取舍鉴定结论,或者反复重新鉴定,致使案件超越审限,久拖不决等目前司法鉴定中普遍存在的问题。&&&&&&&&二、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十分无奈&&&&&&&&人民法院的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是人民法院在新时期根据法院的工作特点和审判工作需要。目前人民法院建立了与审判制度改革相适应的以“审鉴分立、统一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案件、建立鉴定人名册”为核心的司法鉴定制度,这不但保证了审判人员集中精力搞审判,而且更重要的是在审判人员与当事人、鉴定人员之间建立了必要的隔离带、防火墙,从制度上监督和防止不良因素对审判工作的干扰,有效地避免了因审鉴不分,审判人员、执行人员直接委托、协调鉴定而产生的执法不公问题以及因随意委托,多头鉴定形成的诉讼成本增大、超审限和当事人累讼不止的现象,对提高案件的质量、增强司法廉洁、促进审判工作起到了很好的作用,成果是显而易见的。但在司法实践中,笔者感觉到,这一制度并没有在法院的工作实践中得到很好地贯彻执行。从广西法院的情况来看,只有自治区高级法院和二个中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部署开展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其他中院基本上处在观望之中,。已经开展这一工作的几个法院,结果也不尽人意,如技术部门只管审判案件的评估、鉴定,而执行案件的评估、拍卖由执行部门自己负责,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名册又由民事审判庭管理。这些作法与最高法院对司法技术辅助工作的部署不相一致。造成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没有得到开展或者较好开展的最主要原因是人们对于在新的形势下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的开展的重要性、必要性的认识不足,具体表现在:有些观点认为,法院的司法技术部门已不能进行具体的司法鉴定工作,仅做些司法鉴定的审核和咨询工作,且审核和咨询的材料只作为办案法官办案参考,不能引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没有什么用处;法院的司法技术辅助工作不外是对外委托,送送材料,不需要专业技术知识支撑,不必要专业技术人员办理,更没有必要再设立一个司法技术辅助工作管理部门来统一管理这项工作;还有些人认为,法院原有的技术人员不外是法医、文检类,随着时代的发展法院审理案件中要求鉴定的内容不断拓宽,作为法医和文检人员不可能都具有这些方面的专业知识,法院的任何人都可以从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过去法院自主鉴定,司法技术部门可以在鉴定方面为法院收取一定的鉴定费用,而在新的形势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已不能收费,反而在工作中要使用经费,没有必要。&&&&&&&&破解&&&&&&&&司法鉴定被称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如何在法制建设中发挥它的作用,使它担负起维护司法公正的重任,这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此专家学者想了很多办法进行破解这一难题。这里,笔者只以法院的外部环境和内部机制为视角做一些探讨。&&&&&&&&一、建立行业管理制约机制,强化机构自律意识&&&&&&&&国家法制的统一性,从根本上决定了法律的统一性,法律人职业资质的统一性、法律适用标准和司法程序的统一性等等。而统一的市场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从客观上决定了市场主体地位的平等,统一规范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要求遵循专业化分工和社会化协作相统一的发展规律,决定了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使有限资源合理布局、优化配置、社会共享。在我国,处理刑事案件目前都实行侦鉴合一,一些侦查机关鉴定资源垄断浪费(资源无法共享、利用率低下)、机构臃肿人员膨胀等状况。例如深圳市仅公安系统就拥有了全市80%以上的司法鉴定资源。仪器设备的价值达1.5亿元以上、从事司法鉴定的警察就有近千名,开展了门类齐全覆盖法医学、痕迹、文书、理化等刑侦鉴定学科项目的鉴定。由于部门分割和体制上的原因,市公安系统的司法鉴定仍然是封闭式管理,只为本系统的侦查工作服务,没有也不能向社会提供鉴定服务和交流,资源垄断却无法为社会共享。&&&&&&&&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对于我们司法鉴定机制来说,澳大利亚有许多值得我们深入研究和学习的地方。它设立有隶属政府的刑事司法鉴定机构,实行侦鉴分离的管理体制,在澳大利亚警察部门设有鉴定机构并配有专职技术人员,但警察部门的司法鉴定工作主要是从事犯罪现场以及与毒品有关的鉴定,配备的人员很少,全澳大利亚包括联邦与各州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警察只有100名左右。此外,完善的法律制度是司法鉴定良好运转的根基,澳大利亚的司法鉴定主要受《刑法》、《证据法》、《验尸官法》、《验尸官规则》和《司法鉴定程序法》等法律的调整和规范。联邦和各州的法律都十分严谨明确并附有实施细则。澳大利亚司法鉴定体制较为分散,司法鉴定机构有警察的、有政府所属的、有高校研究机构的、还有私人的,但总的来说以高校、研究单位的鉴定机构为主体,鉴定机构不求大而全,而求有特色,并且专业化程度极高。国家非常重视司法鉴定实验室的管理与质量控制,把实验室的水平和质量作为衡量司法鉴定机构水平和质量的标志。在澳大利亚法律并没有关于司法鉴定人资格制度的规定,也没有司法鉴定从业的法律限制,普通法传统上将司法鉴定人定位为"专家证人"。但是司法鉴定并不等于是私人事务,实行市场原则,也不意味着国家对司法鉴定放任自流或实行松散管理。澳大利亚司法鉴定机构无论是政府投资的鉴定机构,还是民间设立的实验室,也不论其规模大小和服务面向,都要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评估测试。行业管理部门主要是通过设计评估指标体系,对鉴定机构人员组成、学术成就、仪器设备数量与质量、内部管理制度、技术标准与技术含量等进行量化打分,并面向社会公布。实行鉴定机构的评估制度,实现鉴定机构的后置化管理,提高了鉴定工作的社会认知度,强化了鉴定机构的自律意识,促使鉴定机构不断加强自身各项建设,以图不被激烈的市场竞争淘汰,有助于从制度上实现司法鉴定质量控制。澳大利亚司法鉴定通过中介性质的行业协会、学术机构对司法鉴定行业进行自律性管理并形成了行业规范、质量控制以及进入与淘汰等约束性机制,相当成功。正因如此,实现了鉴定中立、公正,确保了司法鉴定质量,提升了司法鉴定社会公信力,更加公正、有效地为诉讼活动服务,为司法公正打下了坚实的证据基础。&&&&&&&&二、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应与证据制度、诉讼制度改革同步&&&&&&&&在我国,由于司法鉴定体制的不完善,证据规则的缺失,作为现代“证据之王”的鉴定结论却存在信任危机,以客观、科学著称的鉴定结论却成为法庭最受争议的证据之一,司法鉴定处于种种尴尬之中,鉴定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否科学是否具有较高的可靠性,是直接影响到案件判决是否正确的关键。由于缺乏鉴定制度对鉴定技术标准的统一规范,一些鉴定所使用的检材来源不明,导致本来与案件无关的事项被鉴定结论建立了“联系”,成为影响本案正确认定的重要因素之一。而一旦鉴定错误,案件的错判率是100%。&&&&&&&&司法鉴定结论是我国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质证作为司法证明基本环节之一,从功能上讲,质证是直接为认证服务的。目前,由于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上存在一些分歧,导致对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流于形式。更好地完善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制度,正确认识司法鉴定结论的法律性质和证据效力,有助于法官对事实准确认定和公正审判,并进而实现司法公正。[1]2005年10月,我国着手对司法鉴定体制进行改革,其目的就是为了提高和保证鉴定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公信力,笔者认为鉴定制度的改革,必须与证据制度、诉讼制度改革同步进行,并且是具有复杂关联性的全方位改革之一部分。下面笔者从法院审理案件的司法鉴定情况来分析。&&&&&&&&1、案件鉴定材料的审查及鉴定的启动&&&&&&&&&&在《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实施后,鉴定社会化,法院受理的案件,不论是刑事、民事案件,案件材料都会有一至多份不等的鉴定材料,作为鉴定结论不利的一方当事人自然对鉴定材料提出异议而要求重新鉴定,作为提异议的当事人包括其代理律师由于不具有技术方面的专业知识以至在对鉴定提出异议时,只是对鉴定提出异议,并没有针对鉴定中存在哪些错误或不足提出意见,也就是说当事人对鉴定问题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缺乏足以说服人的理由。作为审理案件的法官这就需要对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做出判断。而对各种鉴定材料的审查一般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现有的鉴定材料是否存在问题?是程序上的问题、还是结论错误?是否需要重新鉴定?如需重新鉴定,该鉴定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什么?如必须重新进行鉴定,现有的材料是否客观、全面?需补鉴定材料的,应补充哪些材料?如何去获取需要补充的这些材料等等?如上所述,司法技术鉴定的本质属性为专业性和科学性,因而决定了其特殊性,对于审理案件的法官们而言,他们对于专门的司法技术科学知识了解有限,这将使得他们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难以对各种司法鉴定进行正确的审查和判断,这也使得一些案件出现多头鉴定、反复鉴定,案件也久拖不结。为此有观点认为在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启动程序中,司法鉴定启动决定权与鉴定机构(鉴定人)的确定权应当分配给不同的主体行使。也有的认为对于是否应当赋予当事人鉴定的启动权,即鉴定的申请权和鉴定的决定权,还是全部将鉴定启动权统一由法院垄断,这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考虑而且必须解决的问题之一。[2]笔者认为不同的鉴定结论相互冲突的问题,既需要完善司法鉴定的方法与标准,更需要通过对司法鉴定启动程序进一步改革与完善来解决。&&&&&&&&2、鉴定机构的确定&&&&&&&&&&在鉴定启动之后,接下来是选择一家鉴定机构来完成鉴定工作,众所周知,人大《决定》台之后,社会鉴定机构机构良莠不齐,无论从设备、管理、技术人员业务基础理论和实践经验、鉴定水平都相差很悬殊,所以,面对如此大量的社会鉴定机构,在法院的案件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时,如何从中选择出管理水平高、技术力量雄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的鉴定机构做出一个科学、准确、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并非易事。此外,在实际工作中要进行鉴定的内容多样、对不同的鉴定内容还要根据不同的鉴定机构的业务特长进行选择,并且对一些案件选择鉴定机构时还必须超脱当地的人际关系,减少干忧,保证鉴定的顺利进行,这就需要对社会鉴定机构进行必要而全面的了解,从众多的社会鉴定机构中选出优秀的部分进入法院的鉴定机构名册,建立法院自己的鉴定人名册是保证法院案件的鉴定客观、公正的重要前提、基层,是十分必要的。现在有一种观点是认为:人大《决定》出台后,编制鉴定名册工作是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工作,法院编制鉴定人名册是不符合《决定》的规定的,法院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对司法鉴定的第二次管理,缺乏法律依据。这种观点是错误,是对法院建立自己的鉴定人名册工作错误理解!法院所建立的鉴定人名册,是在已取得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中挑选出一部分优秀的机构来为法院案件专业技术鉴定服务,这与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所进行的建立鉴定机构名册不是一回事,就象社会上的医疗机构都必须经过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查才能取得行医资格,但是并不是每一家取得行医资质的医疗机构都能成为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是一样的道理。法院现在对案件鉴定机构的选择确定上,也进行了较为规范的管理,对于民事案件的鉴定一般是采取随机的办法确定鉴定机构,而刑事案件及一些较为特殊的鉴定,只能由法院根据案件鉴定的要求、特点,依法合议确定鉴定机构。在对外委托鉴定之后,还需要对受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工作进行必要的监管。如对伤者进行检验时要法医在场;对物品的评估要到实地参与等。&&&&&&&&3、鉴定结论的审查及使用&&&&&&&&&&法院在拿到鉴定结论后需要对该结论进行审查后才可交送相关的业务部门使用。这同样需要具有一定的司法技术科学知识的司法辅助人员来做审查。有些人认为现在鉴定社会化,对于鉴定的技术问题不必要法院的技术人员进行审查和技术咨询,可以由鉴定部门派技术人员出庭,接受控辩、原被告双方、法官的技术质询,经过质询就可以把案件的技术问题解决了。其实在实际的案件审理中对技术问题的解决并不因技术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而得以解决,案件中技术鉴定成为争议焦点的,往往是因为技术鉴定是这案件的最关键证据,起着定案的重大作用,因此,不具备专业科学知识的审判人员很难从两种或数种不同的意见中正确判断出一个客观、准确、科学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事实上,这样的案件屡屡发生,远的有江苏省南通市的亲姐妹硫酸毁容案的鉴定、湖南省教师黄静死亡案的鉴定;近的有某院审理的一件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与被害人是中学同学,两人没有任何的过节,被告人先后进行了三次司法精神病鉴定,二次由公安机关分别委托广西龙泉山精神病院和广州市精神病院鉴定,两个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都是精神分裂症(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患有偏执型分裂症,作案时丧失实质性辨认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但当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依法将案件委托北京安定医院再次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却为: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要属混合动机,辨认与控制能力均不完全,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该案件在审理中鉴定人也出庭进行了质证,但到目前该案从发案至今已近六年时间,仍无法做出判决,下一步据说还需进行一次更为权威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笔者举这个案例,并非要否定鉴定专家出庭质证的作用,而是要说明仅仅靠鉴定专家出庭质证,而审理案件的法官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仍然是无法对鉴定的技术问题做出准确、科学的评判的。死刑案件人命关天,质量问题尤为重要,在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上绝对不容许出任何差错。为了能从源头和基础工作上切实把好事实关、证据关,国家出台了《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3]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制度和程序进行了规范,明确了对于明显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予以排除。这是《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增加的新内容。包括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没有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笔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不具有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的;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等等,《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明确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实体性规则方面,主要是对非法证据特别是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在程序性规则方面,主要是对排除非法证据问题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这不能不说是一次证据规则的重大改革,其目的是要始终把确保办案质量作为司法工作的生命线,牢固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观念,牢固树立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观念,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要严把事实关、证据关、法律关、责任关,确保把每一起刑事案件都办成铁案,以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三、法院司法辅助工作的归口管理&&&&&&&&面对大量的社会鉴定机构,法院在案件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时如何从中选择出管理水平高、技术力量雄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的鉴定机构?并从中得出一个科学、准确、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这并非易事。法院在审理案件涉及到司法鉴定时,从鉴定工作的启动到鉴定结论的使用都必须由一个具有司法技术专业的人员及机构来进行管理,才能确保这项工作的客观、公正。此外,在实际工作中要进行鉴定的内容多样、对不同的鉴定内容还要根据不同的鉴定机构的业务特长进行选择,并且对一些案件选择鉴定机构时还必须超脱当地的人际关系,减少干忧,保证鉴定的顺利进行,这就需要对社会鉴定机构进行必要而全面的了解。笔者认为只有从事过司法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才能胜任,这是由司法技术鉴定工作的特殊性而决定的,尽管他们不再进行具体的鉴定工作,但他们从事的工作同样对案件中涉及到的技术鉴定结论的客观、准确,保证司法公正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中的对外委托工作上,一些人(包括我们的一些法官)认为,办理鉴定、评估等委托工作仅仅是在法院鉴定决定与鉴定委托分离的前提下代表法院与鉴定、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并不需要任何的专业知识,这是对这项工作的误解。对这样的误解,用一句俗语最能说明问题:“内行看门道,外行看热闹”。&&&&&&&&把法院的司法技术辅助工作统一归口管理,不但可以克服由办案法官直接办理技术鉴定存在的诸多问题,还可以在技术上保证案件鉴定的质量,减少不必要的鉴定;在案件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或发生技术鉴定争议时,技术人员可以发挥其专业知识,对相关的鉴定材料进行全面、详细的审查,找出现有鉴定中存在的不足之处或错误,再与审理案件的法官共同协商,确定案件鉴定需要重新鉴定的内容,关键要解决的问题是哪些等等。在实际工作中有些案件的鉴定,往往不是存在错误,而是鉴定材料作为一种证据与案件的其它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条衔接不好,只是需要进对鉴定材料进行必要的补充即可,在经审查之后对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办法,鉴定材料没问题的驳回重新鉴定的申请,存在不足的进行针对性的补充,发现错误的,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这样就保证了案件的质量,减少鉴定的次数也降低了诉讼成本。统一对外委托鉴定,由于把案件集中对外委托,也为法院节约的人力和物力,因为对外委托鉴定的案件集中起来再由专门的部门的人员一次对外委托,也就改变了由各业务庭室各自对外委托时,多人多次外出办理造成不必要的浪费。&&&&&&&&此外笔者认为,应当从法律的层面上给法院在新时期的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及其工作人员一个明确的定位。法院依法设立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确立技术人员的技术法官地位的很有必要的,只有在法律上确定下来,法院的司法技术辅助工作的定位、作用从法律上得以保障。机构的设立、技术人员的配备、职能的范围和效力、法律责任等才能做到有法可依,依法办事,才能使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和从事这项工作的司法技术辅助人员得到法律上的支持。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二十多年的发展事实证明:法院的司法技术人员队伍是一支政治合格,业务技术过硬,能战斗的队伍。在这支队伍中不少的技术人员既掌握了相关的专业技术科学知识,在法院的工作当中还积极主动加入到法学专业学历的学习中去,并取得了的法学方面的文凭,被任命为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他们在工作中从事司法技术鉴定外,还参与了案件的审理,是法院中不可多得的具有懂法律、懂技术的多面手。在《决定》实施后的新形势下,应充分发挥这部分人员的专长,给一个施展他们才智的天地,为法院的审判工作,实现司法公正,严格执法、防止错案发挥应有的作用。对法院审理一些涉及到技术性较强,鉴定争议较大的案件,技术人员完全可以以审判人员的身份加入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为案件解决技术问题做出应有的帮助。&&&&&&&&纵观我国司法鉴定的现状,结合法院的办案工作实际,笔者认为,我们无力改变目前的司法鉴定现状,但法院必须建设好一支自己的司法技术队伍,建设好自己的技术专家库,保证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所采信的司法技术鉴定结论,必须是经过自已的技术专家认可的,而不是由非专业技术人员来判定,从技术的层面上保证鉴定的质量,从而确保案件的质量,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谐。&&&&&&&&[1]《论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张玲&&王莹著&《法制与社会》&2008年26期&&&&&&&&&[2]《司法鉴定与司法公正研究》王敏远&郭华著,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1&&&&&&&&[3]201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近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页&&共1页编辑:见习编辑:张熙&&&&文章出处: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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