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共和国歌一般单位召开职代会通知可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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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店区人民医院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 作者:赵凯&& 来源:大众网
[提要]近日,张店区人民医院“八届职工七届工会第三次代表大会”,在庄严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中拉开帷幕,会议由工会主席孙兆行主持,院领导及全体职工代表参加了大会。
张店区人民医院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推动医院健康发展。
  大众网淄博2月10日讯(记者 赵凯 通讯员 张波)近日,张店区人民医院“八届职工七届工会第三次代表大会”,在庄严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中拉开帷幕,会议由工会主席孙兆行主持,院领导及全体职工代表参加了大会。
  会上,张钦强院长代表医院领导班子作了《2014年医院工作报告》,从医院管理、医疗服务、学科建设、标准化建设、信息化建设、北院落建设等方面回顾了2014年医院运行情况,客观分析了当前医院存在的问题、困难,同时提出了今年的工作目标及主要任务。医院财务科科长刘凤芸对医院2014年财务收支决算和2015年财务收支预算情况进行了详细的报告和说明。审计科科长翟红德对医院2014年审计工作进行了详细的报告。
  代表们在听取报告后,进行了分组审议。代表们发扬主人翁精神,结合医院发展实际献言献策,对关系医院发展建设和职工切身利益等重大问题提出了许多宝贵的建议与意见,并评选出了优秀的职代会提案。
  此次大会的胜利召开,体现了张店区人民医院依法办院、民主办院的办院特征,会议提高了职工的凝聚力和创造力,对于动员全院职工进一步解放思想、团结一致,推动医院在快速发展中实现内涵发展、质量发展、特色发展,必将产生积极的作用,对提升医院综合实力,推动医院健康持续快速发展定具有重大意义。
初审编辑:曹亮责任编辑:王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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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报业集团主办 Email:被告人吴某津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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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津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一案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津,男,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身份证号***,汉族,中专文化,原系福建省闽江航运总公司总经理,户籍地福州市仓山区江五路*号。日因涉嫌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被福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日由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忠强,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津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伟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津及其辩护人王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下半年,为解决单位资金紧缺问题,时任福州市交通局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福建省闽江航运总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吴某津,多次召集公司相关人员开会研究,拟将公司拥有的福泰华庭(即福泰广场)中的2418平方米房产(与福建福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建设的福泰广场项目获取的物业)作价回售给福建福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并向市福州市交通局呈报请示。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吴某津在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市政府等单位的批准、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研究通过、未对房产进行评估的情况下,擅自召集本公司相关人员研究决定以每平方米2418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的价格将上述2418平方米的房产转让给福建福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总价款584.67万元。经评估,上述2418平方米的房产当时市场价格每平方米为3224元至3457元,总价格应在7795632元至8359026元之间,据此造成国有资产直接经济损失至少达1948932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定被告人吴某津的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津对起诉指控其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未召开职代会、未评估以及业已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对涉案房产价格的评估方法有问题,当时房价没有指控的那么高;其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涉案房产为待开发房地产,根据相关规定,应采用假设开发法而非市场比较法进行估价;被告人对评估方法有异议不影响其认罪,其认罪态度诚恳,应认定其系自首。&&&&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福州市交通局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福建省闽江航运总公司(以下简称闽航公司)以取得的规划土地使用权作为项目投入,与出资方福建福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等签订《建立合资经营福建福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合作开发建设福泰广场(即现福泰华庭)。合同约定:在大厦建成时,闽航公司一次性可获得大厦建筑面积3618平方米的物业。其中一层1200平方米作为候船大厅,其余2418平方米在大厦七至十四层连续两层安排。&& 2002年下半年,为解决闽航公司资金紧缺问题,时任闽航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吴某津多次召集本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开会研究,拟将公司拥有的在福泰广场项目中应得的建筑面积为2418平方米的安置用房作价回售给福泰公司,并向市交通局呈报请示。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吴某津在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研究通过、未对房产进行评估的情况下,擅自召集本公司班子成员研究决定,以每平方米2418元的价格将上述2418平方米的安置用房转让给福泰公司。同年11月8日,两公司据此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了转让面积、价格、付款方式等。随后的日、日、日,福泰公司按约支付给闽航公司房款合计总价584.67万元。该款后被用作闽航公司企业职工社医保欠款缴交及分流部分职工的安置费用。&& 日,受福州市交通局委托、经市国资委摇号选定的评估机构--福建兴闽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2418平方米的房产价格进行评估,认定当时该房产的市场价格每平方米为3224元至3457元,总价格应在7795632元至8359026元之间。而闽航公司实际收到福泰公司转让总价款为5846700元,据此,被告人吴某津的上述行为造成国有资产直接经济损失至少达1948932元。日,中共福州市纪委会同市国资委就闽航公司“福泰华庭”航运大厅产权问题进行调查。调查期间,被告人吴某津主动如实地向调查组交代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福州市公安局临江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吴某津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福泰公司外资企业登记表证实该公司基本情况,闽航公司内资企业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闽航公司的住所为福州市台江区,国有经济性质,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股东为市交通局、100%持股。(3)关于吴某津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实1999年9月至2002年12月,吴某津任闽航公司总经理。(4)闽航公司闽航办[2002]92号关于帮助解决其司几个问题的请示,证实日闽航公司就资金问题及涉案的2418平方米资产变现问题向福州市交通局请示;福州市交通局榕交基[号关于帮助协调解决闽航公司有关问题的报告以及相关请示,证实福州市交通局就解决闽航公司搬迁费以及涉案的2418平方米资产变现等问题向福州市政府报告、请示。(5)闽航公司日会议纪要,证实当天由吴某津主持,研究确定涉案的2418平方米资产变现等问题;职代会代表组长联席会议记录,证实日闽航公司事后补开职代会,对包括涉案的2418平方米资产变现等问题进行审议。(6)闽航公司、福泰公司等公司日签订的建立合资经营福建福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不动产转让发票,证实闽航公司出地、福泰公司出资,合作开发的福泰广场大厦建成时,闽航公司可获得大厦建筑面积3618平方米的安置房,其中大厦一层1200平方米作为候船大厅,其他2418平方米在大厦七至十四层连续两层安排;日,闽航公司将合作取得的建筑面积为2418平方米的安置用房以2418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转让给福泰公司,总价584.67万元;日至日福泰公司支付给闽航公司全部房款。(7)公章使用情况登记表及合同印章使用登记表,证实日闽航公司、福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公章是吴某津签批同意后加盖的。(8)闽航公司出具的关于福泰华庭变现款用途的说明,证实2418平方米产权变现款系作为企业职工社医保欠款缴交及分流部分职工的安置费用。(9)福州市交通局关于确认评估单位的函、资产评估机构选定确认书等,证实受该局委托、经市国资委摇号确认福建兴闽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为涉案房产评估方。(10)中共福州市纪委办公厅日出具的榕纪办函[2010]3号《关于福建省闽江航运总公司总经理吴某津等涉嫌犯罪的移送函》、以及该办日、4月14日出具的《关于吴某津认错态度的说明》、《关于吴某津认错态度问题的函复》、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日,中共福州市纪委就航运公司“福泰华庭”航运大厅产权问题进行调查。调查期间,该公司总经理吴某津主动如实向调查组交代市纪委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日,吴某津到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2、证人证言(1)证人陈敏文(时任闽航公司副总经理)的陈述,证实闽航公司将福泰华庭2418平方米转让给福泰公司的经过。闽航公司的大楼由福建省政府、福州市政府、交通部共同投资建造,因为资金问题一直没有建造。后由福州市政府招投标委托福泰公司开发,由闽航公司出地,福泰公司出资共同建设,双方约定大楼建成后,闽航公司拥有其中3618平方米的产权,公司原打算将一层1200平方米作为候船大厅使用,其余2418平方米作为安置用房,后公司将2418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卖给(回售)福泰公司,并于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作价每平方米2418元,出让价格是参照周边几个楼盘的价格确定的,当时主要由吴某津本人或者其委托办公室人员去周边楼盘咨询价格。当时大楼还没有建,只是设计图,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评估。还证实转让上述2418平方米安置房,公司进行过多次开会研究,而且听吴某津说有向市交通局上报,但没有经过职代会通过,公司班子成员有其、吴某津、唐平、宋云平、欧阳政通。(2)证人潘任官(时任闽航公司办公室主任)的陈述,证实闽航公司将福泰华庭2418平方米转让给福泰公司的经过。闽航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在1998年至2006年企业解散期间一直担任闽航公司办公室主任职务。闽航公司要建设一个航运大楼,但市政府当时没有资金,于是给公司批了一块地,后因没有资金,就与福泰公司合作,由福泰公司出资建立闽航大楼,等大楼建成一次性付给公司3618平方米的产权,其中一层1200平方米用于候船大厅,其他2418平方米作办公用。当时企业没有钱,工地没有动工,只有设计图纸。由于闽航公司没有给职工分房的福利,再加上当时公司没钱,就打算卖掉,后由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班子5人一致同意转让,没有人反对。当时领导有叫其去查看周围楼盘的价格,其打听的价格每平方米3000元左右,后经过其公司与福泰公司的商定确定转让价格为2418每平方米。并以该价格签订合同。转让上述房产没有经过职代会通过,也没有经过市政府的批准。(3)证人曾联辉的陈述,证实其系福泰公司财物人员。其于日到福泰公司,主要负责当时的财务。2008年10月其就被公司调走,不过现在福泰公司的主要事务都是由其负责。2002年底闽航公司转让给福泰公司的2418平方米产权情况其不清楚,当时双方如何确定转让价格其也不清楚。因为那时其还没有到公司,这具体要问其的前一任财务李如杰。李如杰是马来西亚籍,现在已经回国了,具体怎么联系其也不清楚。3、被告人吴某津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闽航公司是福州市交通局管辖的,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日前闽航公司的班子成员有其任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还有党委书记唐兆平,纪委书记宋云平,副总经理陈敏文,工会主席欧阳政通。办公室主任潘仁官做会议记录。其司与福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大厦(福泰华庭)建成时,公司一次性可获得大厦建筑面积3618平方米的物业,其中2418平方米在7到14层连续两层安排。因为当时企业资金非常困难,从2002年年初开始就有不少职工到省、市政府上访反映企业职工困难问题。为了解决职工的社保、医保、发放工资、企业减员等问题,公司领导班子从2002年3月到10月,多次集体研究福泰华庭产权变现事宜。其知道闽航公司的资产是国有资产,因为当时不知道转让的具体程序,只知道企业重大决策应由班子成员集体研究,其他领导成员也不知道转让程序。变现福泰华庭资产事前事后其都有请示主管局领导周春明,公司还向主管部门市交通局打报告请示,市交通局也拟文件向市政府办公厅报告,但市政府没有正式下文同意闽航公司转让上述财产。由于当时情况比较特殊,主要考虑年底两节期间安定、稳定、民生问题,所以就将福泰华庭的房产变现。出让价格主要是班子讨论时参照周边几个楼盘的价格确定的,其自己也有看到周边楼盘广告,同时会议还指派潘仁官去周围楼盘咨询价格。因为福泰广场是1993年8月立项,间隔十年,杂草丛生,当时处于未建状态。转让时也不知道要经过相关部门的评估,只是参照周围楼盘的价格双方商议定价。变现款都是由福泰公司直接转账到其公司户头,用于解决职工的社保、医保、工资、职工人员分流等急需资金。还证实转让之前没有开过职代会,直至日其和陈敏文到周春明办公室汇报,说福泰华庭已变现,周春明告诉要在职代会上“通气”,后于日补开职代会审议通过。4、鉴定结论福建兴闽诚信资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闽兴诚评字(2009)第XM000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福州市交通局等,证实采取市场比较法,以日为评估基准日,福泰广场7至14层房产的市场均价评估值为单位价值区间在元每平方米。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吴某津关于涉案房产价格的评估方法有问题,当时房价没有指控的那么高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涉案房产为待开发房地产,根据相关规定,应采用假设开发法而非市场比较法进行估价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第6.2.3条规定:“房地产转让价格评估,宜采用市场比较法和收益法,可采用成本法,其中待开发房地产的转让价格评估应采用假设开发法。”而所谓市场比较法,即将估价对象与在估价时点近期有过交易的类似房地产进行比较,对这些类似房地产的已知价格作适当的修正,以此估算估价对象的客观合理价值或价格的方法;假设开发法即预计估价对象开发完成后的价值,扣除预计的正常开发成本、税费和利润等,以此估算估价对象的客观合理价值或价格的方法。比较两方法,估价对象分别为已开发完成后的房地产(包括期房、现房等)与待开发房地产,前者的价值减去开发成本、税费和利润等即为后者的价值,换言之,前后者的差值在于开发成本、税费和利润等。本案中,根据闽航公司与福泰公司签订的《建立合资经营福建福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约定,闽航公司出地、福泰公司出资负责开发,即包括负责承担开发成本、税费和利润等,大厦建成后即开发完成后,闽航公司可一次性获得合作项目福泰华庭3618平方米的物业即安置房、现房,闽航公司无需承担开发成本等费用。据此,涉案的被擅自转让的国有资产闽航公司应安置的物业中的2418平方米,应视为已开发完成后的房产(含开发成本、税费和利润等、而非评估基准日时未开发的实际状况),其转让价格显然宜采用市场比较法而非假设开发法进行评估。评估机构福建兴闽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评估选用方法适当,计算结果已臻合理,应予采信。被告人的辩解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津身为国有公司闽航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且未按规定对国有资产即涉案安置的房产进行评估、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情况下,滥用职权,擅自低价出售国有资产,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津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津及其辩护人关于涉案房产评估方法不对、价格偏高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没有依据且与业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津在纪检部门调查他人其他问题时,主动如实向调查组交代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庭审中对指控其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未召开职代会、未评估以及业已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主要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相关此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现根据被告人吴某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津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陈进雄&&&&&&&&&&&&&&&&&&&&&&&&&&&&&&&&&&&&&&&&&&&&&&&&&&人民陪审员&&陈诚元&&&&&&&&&&&&&&&&&&&&&&&&&&&&&&&&&&&&&&&&&&&&&&&&&&人民陪审员&&陈建珠&&&&&&&&&&&&&&&&&&&&&&&&&&&&&&&&&&&&&&&&&&&&&&&&&&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书&&记&&员&&张桂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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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第一条 为保障在政治、和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与,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制定本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
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四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工会会员全国代表大会制定或者修改 ,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工会组织和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第六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七条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八条 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内部事务的原则,加强同各国工会组织的友好合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九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各级工会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十条 企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国的或者地方的产业工会。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十一条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依前款规定被撤销的工会,其会员的会籍可以继续保留,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第十三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定期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 、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第十八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
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第十九条 、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签订。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工会签订,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克扣职工工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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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三条 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四条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二十八条 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可以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和社会保险工作。
第三十一条 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第三十二条 根据委托,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召开会议或者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的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第三十五条 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国有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第三十七条 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采取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中职工代表的产生,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事业单位的同意。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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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二条 工会经费的来源:
(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
(三)工会所属的企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人民的补助;
(五)其他收入。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经费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制定。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四十六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四十七条 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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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工会对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条、第十一条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侵占工会经费和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五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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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机关工会实施本法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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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第三条修改为:“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三、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四、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五、将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七、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九、第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依前款规定被撤销的工会,其会员的会籍可以继续保留,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基层工会委员会定期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十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十五、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十六、删去第十七条。 十七、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八、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十九、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 二十、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一)克扣职工工资的;(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五)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二十一、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可以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二十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二十五、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职工因工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二十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二十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三十、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三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召开会议或者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的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三十二、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 “国有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三十三、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采取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 三十五、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去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三十六、第三十三条。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八、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事业单位的同意。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三十九、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四十、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 删去第二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在税前列支。” 第三款修改为:“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经费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十二、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 四十三、增加法律责任一章作为第六章,共七条: “第四十九条 工会对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条、第十一条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三)妨害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五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中华全国总工会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机关工会实施本法的具体办法。”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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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以来,在党的领导下,各级政府、工会高度重视工会法的贯彻实施,积极推进执法重点难点问题的,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稳定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方面,取得了新成效。 (一)共同推进工会法贯彻实施的格局已经形成 各级党委把推动工会法贯彻实施作为提高新时期党的执政能力和先进性建设的重要内容,不断加强对工会工作的领导,不定期专题研究解决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各地人大加强工会法配套法制建设,普遍开展了工会法执法检查或执法调研。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深入贯彻工会法支持工会工作的通知》,要求地方政府与同级工会加强情况沟通和信息交流,为其创造必要条件,支持工会依法履行职责。各地政府和工会普遍建立了,围绕社会保险、职工维权、促进就业等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和措施。在贯彻实施工会法工作中,已经形成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依法行政、法院公正司法、工会积极作为、多方配合支持的工作格局,为工会法的全面贯彻实施提供了良好条件。 (二)基层工会组建工作取得新进展 近年来,各地按照全国总工会关于“组织起来,切实维权”的要求,不断加强企业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的工会组建工作。一是在华世界500强跨国公司的工会组建工作取得进展。2008年以来,仅一年多时间,建会率就由原来的43%提高到目前的81%。广东这类组建率达95%,湖北、沈阳等地达100%。二是继续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工会组织新形式。为解决小型、分散、职工流动性强的企业职工建会、入会难的问题,一些地方探索建立了新型工会组织。如上海市新建的8个市级行业工会联合会,打破了所有制界限,形成了条块结合、职能互补的组织体系,成为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新载体。三是采取灵活方式吸纳,一些地方采取在项目工地、施工队、劳务输出地或输入地集中入会等多种灵活方式,方便农民工加入到工会中来。截至2008年底,全国基层工会组织达172.5万个,工会会员2.12亿人,较2005年分别提高了46.9%和41.3%。农民工加入工会组织的有6674.6万人。 (三)切实加强职工合法权益维护 近年来,各级政府和工会通过积极推进维权制度和机制建设,加大对职工民主权益、劳动经济权益等的保护力度,职工切身利益得到较好维护。一是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得到加强,作用得到进一步发挥。职代会制度是职工维护切身利益和参与民主管理的有效形式。目前绝大多数国有企业的职代会制度都比较健全,作用发挥得比较好。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多数能够注意发挥职代会的作用。江西九江市70多家改制企业,依法召开职代会,审议通过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均达100%,保证了改制工作的顺利进行。总结国有企业职代会工作的经验,多数地方正在推进非公有制企业职代会建设。2007年,湖南省人大制定了职工代表大会条例,明确将非公有制企业纳入适用范围,现全省规模以上非公有制企业52%建立了职代会。二是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建设进一步推进。各地针对职工利益保障机制方面存在的问题,加强对集体合同签订的工作指导,充实、社会保险、劳动安全保障等方面的具体内容,使集体合同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有所提高,随意加班加点、不付报酬、不缴纳社会保险等侵权现象有所减少。工资集体协商已成为集体合同的核心内容,许多企业签订了女职工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有的还签订了福利待遇专项集体合同。辽宁省通过强化工资集体协商情况检查,在全国率先建立了集体合同仲裁制度。各地法院和劳动仲裁部门反映,在处理大量劳动争议案件的过程中,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对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起到了重要作用。截至2008年9月,全国签订集体合同110.75万份,覆盖企业190.77万个,分别比2007年提高了13.6%和11.9%;工资集体协商覆盖企业77.45万个,占建工会企业数的24%。 (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工作进一步加强 发展和谐劳动关系是贯彻工会法的重要内容,也是各级政府和工会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地针对劳动关系实际状况,重点做了以下工作:一是努力构建劳资双方平等协商的平台。抓住劳动合同、、职代会三个环节,推动劳资双方平等协商,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全国先后开展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三年行动计划、集体合同制度实施“彩虹计划”,22个省份制定了集体合同法规或规章。二是加强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建设。全国省、市、县三级普遍建立了政府、工会和企业协会组成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领域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在加强劳动关系立法、推进建立健全集体协商制度、解决工资拖欠等方面工作,紧密协调配合,发挥了重要作用。三是着力维护职工劳动报酬权益。第一,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2005年至2008年,各地连续调整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其中,2008年有20个省(区、市)最低工资标准平均增幅达15%。第二,加大执法力度,遏制工资拖欠。经过4年努力,特别是去年,通过对“三无”(无资产、无主管、无实体)企业拖欠工资问题进行集中攻坚,基本解决了2004年常委会工会法执法检查中提出的职工工资历史拖欠问题,截至2008年底,全国共清偿665.43亿元,涉及职工1670万人。同时,近年来国务院有关部门每年都在全国范围内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第三,加强预防和解决企业拖欠工资的长效机制建设。12个省份颁布了工资支付法规,29个省份建立了工资保证金制度,绝大多数地区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实行监控,大范围拖欠工资现象得到有效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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