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一个国家应先行法制的原则来公共治理的原则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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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近平谈法治:没有人可凌驾于法律之上
来源: 人民日报海外版网络版作者:
当下中国政治实践中,除了反腐和作风建设这一“持久战”之外,在“长久之计”方面,有两点值得注意——核心价值观和依法治国。一者以“德”,一者以“法”,成为“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要求中“第五个现代化”的两大支柱。没有法治框架和思维,不可称之为现代国家;没有得到全社会共同认可的“最大公约数”,就没有柔性约束力和凝聚力。这两点,也是以习近平为总书记的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目前正在力推的事业。
  首个国家宪法日刚刚过去。
设立宪法日,不仅有助于我们了解国家的历史、现在与未来,更重要的还是在于唤醒公民自觉监督、有序参与的法治意识,懂得自己的权利与义务,懂得国家发展和人民幸福休戚相关。
宪法知识不是一天就能学会的,宪法意识也不是一天便可培养的,“宪法必须通过实施来找到存在感,在日常存在感中才能被信仰”。
所以,宪法日之后,我们应该做什么?——让我们在今天继续学点“法”。
在小组看来,当下中国政治实践中,除了反腐和作风建设这一“持久战”之外,在“长久之计”方面,有两点值得注意——核心价值观和依法治国。一者以“德”,一者以“法”,成为“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要求中“第五个现代化”的两大支柱。没有法治框架和思维,不可称之为现代国家;没有得到全社会共同认可的“最大公约数”,就没有柔性约束力和凝聚力。这两点,也是以习近平为总书记的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目前正在力推的事业。
为此,学习小组(微信ID:xuexixiaozu)特地翻出了组员“公子”的稿件。这篇稿件梳理了“懂法者”习近平对法治的四个认识,信息量很大,值得一读再读,值得组员尤其是领导干部和基层公务员学习。
1、懂“法之大者”:尊重宪法
作为一国法律体系的基础性纲领,宪法一直被称为“法律的法律”。履新后不到一个月的习近平,正好赶上日——这是现行的“82宪法”施行30年的纪念日。纪念大会上,习近平如此描述自己对宪法地位的理解:
“我国宪法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发展成果,反映了我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成为历史新时期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基本原则、重大方针、重要政策在国家法制上的最高体现。……我们要更加自觉地恪守宪法原则、弘扬宪法精神、履行宪法使命。”
作为最高领导人,习近平也没有讳言目前漠视宪法、损害宪法的现象:“保证宪法实施的监督机制和具体制度还不健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在一些地方和部门依然存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执法司法问题还比较突出;一些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失职渎职、执法犯法甚至徇私枉法严重损害国家法制权威;公民包括一些领导干部的宪法意识还有待进一步提高。”
理解和尊重宪法的至高地位,同时看到现状中存在的问题,习近平的“懂法者”形象,首先就体现在对宪法这一“法之大者”的认识上。
2、懂“法之为用”:没有人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
束之高阁的法律是一纸空文。法律首先需要“用”,在实践中体现出自己的作用和尊严。违法之人受到严惩、守法之人获得鼓励的时候,就是法律最有尊严的时刻。
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就可以更深刻地理解十八大以来反腐的一系列动的“扫清路障”意义——打掉那些违法乱纪之人,就是为依法治国扫清路障。
回顾今年1月的十八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习近平的讲话,对此会更有体会:“各级领导干部都要牢记,任何人都没有法律之外的绝对权力……共产党员永远是劳动人民的普通一员,除了法律和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个人利益和工作职权以外,所有共产党员都不得谋求任何私利和特权。”
事实上,早在八年前,在浙江任职的习近平就曾放过这样的“狠话”:“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党员和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更应成为遵守宪法和法律的模范。”
今日落马之官员,就是为这样的认识“祭旗”。同时,习近平还要求领导干部从自身做起,带头遵纪守法。这是以为,在中国政治中,没有什么比自上而下的推动更有力。
执法者如果不守法,对法律公信力的伤害更大。因此,在2014年1月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习近平这样要求道:“不要去行使依法不该由自己行使的权力,更不能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要建立健全违反法定程序干预司法的登记备案通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而10年前在浙江,习近平对基层干部的告诫,现在读来,依然对基层干部有很强的参考意义:
“过去,有些基层干部按经验办事办惯了,今后要注意增强法治观念,懂法守法,善于在法治轨道上解决各种矛盾和问题,不授人以柄。”
有告诫,有要求;对执法者、对领导干部、对基层干部,习近平都有很高的要求和期待。这就在是“法之所用”层面上的“懂法者”习近平。
3、懂“法之为道”:强调依法治国
像反腐是通过治标给治本赢得时间一样,现阶段强调法律的“应用”,打掉一批违法乱纪者,也是为依法治国扫清障碍,最终还是要从“用”过渡到“道”的层面。
核心价值观的社会层面中有“法治”二字,从价值上追求社会的法治秩序。而在在同时宣布周永康落马的中央政治局会议上,习近平从治国方略上描述依法治国的重要性:“依法治国,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事关我们党执政兴国、事关人民幸福安康、事关党和国家长治久安。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全面深化改革、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必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
不要小看这段看似平淡无奇的话。“往者不可谏,来着犹可追”。这已经表明,进入全面深改期,“法治”将被提升至前所未有的战略高度。今后工作的推进,必须有法治作为框架和背景。在同次会议上,他对法治作用的概括值得注意:
“实现经济发展、政治清明、文化昌盛、社会公正、生态良好,实现我国和平发展的战略目标,必须更好发挥法治的引领和规范作用。”
这也就解释了,为什么在第一次讨论了深改具体议题的中央全面深改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上,司法改革,就得以与财税、户籍制度改革并列,成为讨论的三大议题之一。这一领导改革的最高机构,第一次讨论议题,讨论的应该是最具全局性意义和基础性意义的话题,也相应地也最“难啃”。司法改革在这次会议上讨论,显然是经过慎重考虑的。这关系到社会的公平公正,也关系到人民对党和国家的信任。
以上,可以看做是习近平对依法治国这一“法之为道”问题的认识。
4、懂“法之所为”
对制度、法律的尊重,不意味着“制度迷信”与“法律迷信”。制度、法律都是人设计出来的,也需要人去执行。在这个基础上,最根本要搞清楚的问题,是“为了谁”。以前有一个无知官员说“你是为党说话还是为人民说话”,体现出脑子里根深蒂固的官本位思想。但同时,我们也要问一句:法律是为了谁?制度是为了谁?由谁来领导?
答案很显然,由党领导、为了人民。
但习近平对“领导”方式的表述是这样的:“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带头守法。”在现有司法改革的进程中,“去行政化”已经成为趋势,“让审判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原则已经写进三中全会的决定。干预司法不是正确的领导方式,“依法执政”才是。
而从地方主政者到最高领导人,对于法治的作用,习近平一直是从保证人民利益的角度论述的。
比如,2006年,在浙江任职的习近平如此说道:“要围绕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把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的问题,作为推进‘法治浙江’建设的切入点,使‘法治浙江’建设一开始就惠及群众,让群众感受到实际效果。”
而今年1月,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面对近年来矛盾丛生的信访与维稳问题,习近平说:“要处理好维稳和维权的关系,要把群众合理合法的利益诉求解决好,完善对维护群众切身利益具有重大作用的制度,强化法律在化解矛盾中的权威地位,使群众由衷感到权益受到了公平对待、利益得到了有效维护。”
群众利益,就是根本意义上的“法之所为”。(来源: 海外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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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刘竞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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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精神,讲好税收故事,唱响税收主旋律,传播税收正能量,广东省国税局、广东省地税局在第24个全国税收宣传月启动面向税法宣传基地、社会、税务部门举办税收微视频大赛,征集税收微视频作品并进行评比。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依法治国要坚持立法先行,加强重点领域立法—— 理想有多远?短板如何补?
--《中国环境报》-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依法治国要坚持立法先行,加强重点领域立法——理想有多远?短板如何补?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要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理念,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拥护。要把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贯穿立法全过程,完善立法体制机制,坚持立改废释并举,增强法律法规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完善立法体制,加强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完善党对立法工作中重大问题决策的程序,健全有立法权的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完善立法项目征集和论证制度,健全立法机关主导、社会各方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和方式,拓宽公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加强重点领域立法,加快完善体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的法律制度,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公民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权利得到落实。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充分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体制机制的改革,本质上是法律的改革,只有改革与法律同步才能避免冲突。改革要有所突破,必须先进行法律的修改,不能先破后立。
  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建立、完善与环境体制改革的关系也正是这样。只有完善的环境法治才能为环境体制改革和我国环境保护事业保驾护航。
  环境立法质量仍需提高
  如何立法才能使法律更具可操作性,是当前环境立法需要重视的现实问题
  我国1978年《宪法》规定“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是我国第一次将环境保护上升到宪法层面。1979年9月,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原则通过《环境保护法(试行)》,标志着中国特色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开始建立。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进一步强化了国家保护环境的宪法基础。1989年12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环境保护法》,标志着我国环境法制建设走向成熟。
  30多年来,我国先后制定了《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30余部,以及《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行政法规90余部,以及一大批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各项重大环保制度逐步建立,环境立法速度居各部门法之首。环境法律法规的制定还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提供了十分重要的经验。
  此外,我国还制定了国家环境标准近1500项。环境标准和技术性规范的要求越来越严格,弥补了传统环境管制手段的不足,其实施是强化环境管理的有力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所长孙佑海指出,第一,在现有的立法背景下,如果法律法规的要求全部落实到位,主要污染物可减少70%(如要完全控制住环境污染还取决于其他因素)。第二,我国的环境法律法规实施状况很不理想,目前有70%左右的环境法律法规没有得到落实。
  立法本身不是目的,环境法治的最终目的是要使环境法律得以贯彻,维护我国的环境。只有通过法的实施,法律规范才能得以实现,才有可能达到立法的最终目的。因此,没有法的实施,法律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有法而不依,除了执法和司法力度有待加强的原因外,法律自身的问题也不容忽视,如何立法才能使法律更具可操作性,是当前环境立法需要重视的现实问题。
  环境法律体系仍待完善
  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不同步而导致的种种问题,都对我国环境法律体系完善提出了更高要求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经过了30多年的快速发展,与此同时,对于环境的保护却并没有跟上经济发展的脚步,保护环境与发展经济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
  早在1973年,我国就以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形式制定了《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时光匆匆而过,我们一直在为建设生态文明法治而努力,然而环境形势依然是如此严峻。
  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不同步而导致的种种问题,都对我国环境法律体系完善提出了更高要求,如果没有相应的生态文明法治护航,无疑会影响环境保护事业的顺利发展。
  孙佑海指出,就我国目前的环境法律体系来看,环境立法还不够科学,立法理念存在偏差,有时过分注重支持经济发展,使得法律法规对环境保护的要求过于宽松;有时过分注重行政强制手段的作用,忽视经济政策、市场机制对环境保护的作用。前者放纵企业污染环境,后者使企业失去保护环境的内在动力。
  除此之外,还存在法律规定之间不协调的问题。如现行《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环保部门对水环境进行统一管理,《水法》规定水利部门对水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就给水污染防治工作造成很多扯皮。
  另外,某些重要领域的环境监管工作至今无法可依。如我国还没有出台《自然保护区法》、《土壤污染防治法》、《环境损害赔偿法》等法律。由于这些领域长期缺乏必要的法律约束,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程序性规则也付之阙如,影响环境监管工作的有序开展。
  公众参与立法仍要加强
  环境立法必须看到公众智慧的惊人力量,并善于借势而上有所作为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何为良法?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周珂说,要衡量一部法律是否称得上是“良法”,主要看它是否能够获得公众的认同。
  我国的环境法律法规偏向于行政管理,表现为政府对具体条文的导向作用,对其他利益群体参与立法有所忽视。这在立法实践过程中,容易导致某些立法程序的形式化。
  立法的主要程序包括起草阶段、审查阶段和征求意见环节。在草案征求意见的环节,往往会出现形式化、走过场的情形。“良善的法律必须尊重民意。”《立法法》规定对立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这体现了国家从规范立法的角度肯定了公众参与立法。
  “环境立法必须看到公众智慧的惊人力量,并善于借势而上有所作为。善法、恶法之区分不在于公众本身,而在于立法者、执法者是否最大限度‘接近’民意。” 圆明园湖底防渗工程的停工、厦门PX 项目的迁移和北京六里屯垃圾焚烧厂等案例都体现了基层民意与决策机构的良性互动,公众意志在处理环境事务方面是不可或缺的智力支持。
  地方环境立法仍应探索
  《立法法》修改,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可就环境保护制定地方性法规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8月25日首次审议《立法法(修正草案)》,这是《立法法》颁布14年来首次修改。草案提出,设区的市均享有较大的市地方立法权,可就城市建设、市容卫生、环境保护等城市管理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我国幅员辽阔,环境与自然资源状况极为复杂,使得国家性的环境法律对不同地区的环境问题和解决方式难以做出统一的规定。因此,国家在环境立法过程中采取了“宜粗不宜细”的原则,只对一些具有原则性和普遍性的环境问题做出规定,目的在于使之具有普遍适用性,这就要求各地立法机关根据当地的实际状况来制定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使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能做到因地制宜。
  此次《立法法》修改,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可就环境保护制定地方性法规,使得地方环境立法再次引起人们的重视。
  我国的地方环境立法经过探索和实践,有了一点的发展,但由于起步较晚,还存在一些问题。
  缺乏全局观念,立法中凸显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行政气息浓厚,缺乏公众参与;立法技术落后,立法总体质量不高;各地方无视当地实际情况互相抄袭;地方立法体系上缺乏对生态环境整体性的关照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反映出地方环境立法的水平仍需进一步提高,才能跟上国家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步伐。
-《中国环境报》-
& 上海市环境保护宣传教育中心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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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红宇委员认为 重大安全事故国家应先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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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制日报记者 朱磊
  “非常高兴看到食品安全法出台,在当前食品安全事件层出不穷的情况下,这部法律的出台意义重大。”全国政协委员刘红宇说这话时,手里拿着一份准备向大会提交的提案———尽快建立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国家先行赔偿制度。
  “食品安全法出台是广大消费者翘首以盼的大事。法律出台后,配套法规也一定要及时跟上,这样才能有利于法律更好地实施。”刘红宇说。而在配套法规的制定中,刘红宇认为,应建立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国家先行赔偿制度。
  赔偿事关社会和谐稳定
  一些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消费者往往面临着漫长的索赔之路。
  据刘红宇介绍,在紧急状态下,为了最大限度减少损失,防止事态进一步恶化,政府垫付或承担相关费用已经成为国际惯例。“妥善处理食品安全事故,有效、妥善赔付受害群体,不光是事故责任人的法定责任,也是一个健康发展的国家应担负的国家责任。”
  “近年来,我国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频繁发生,这些事故的赔偿问题能否妥善解决,关系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针对这一现实情况,应尽快设立食品安全行业赔偿基金,建立国家先行赔偿制度。”刘红宇说。
  一次政府先行救助的尝试
  身为全国政协委员同时也身为一个母亲,自2008年9月“三鹿奶粉事件”发生后,刘红宇就一直高度关注事件的进展。“党中央、国务院对此事件高度重视,在第一时间对严肃处理三鹿牌婴幼儿奶粉事件做出了一系列部署,立即启动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I级响应,对患病婴幼儿实行免费救治,所需治疗费用由同级财政预拨垫支,中央财政对确有困难的予以适当支持。”
  刘红宇认为,这一系列措施对稳定社会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是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中国家先行救助并先期对受害消费者进行适当补偿的有效尝试。“不仅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十分及时的,完全符合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鹿奶粉事件’中我国政府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救助的尝试,最快速度最大程度解决受害消费者的经济压力,充分体现了一个国家的能力和对人民的关怀,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宝贵的实践经验。”刘红宇说。
  从事律师工作的刘红宇认为,在重大食品安全问题引发的纠纷中,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客观上由于个人取证、投诉和交涉上存在难度,容易导致告状无门,久拖不决,加剧社会矛盾。“由国家先行赔偿,首先让受损的消费者得到赔偿和补偿,而后由政府部门依法向责任厂商追偿赔偿金,并依情节轻重,进行处罚。这样既可以大大减少‘问题食品’的诉讼率,也可以有效改善受害者在赔偿问题上所面临的停滞不前的被动局面。”
  设立食品安全赔偿基金
  据刘红宇介绍,目前我国已经制订并实施了《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制定了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而近日出台的食品安全法更是将食品安全追溯制度、召回制度、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纳入法律范畴。“但这些应急预案和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国家先行赔偿制度。因此,迫切需要建立相应的制度或法律,对食品安全领域国家先行赔偿的启动、条件、对象、范围、运行与偿还等作出规定,通过法律手段规范国家先行赔偿制度的健康运营。”
  此外,她认为,在国家先行赔偿制度建立的同时,还应考虑设立食品安全行业赔偿基金,“让行业组织承担起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事后赔偿责任,对那些在食品安全方面存在高风险的行业,由行业内企业出资建立赔偿基金,同时广泛吸收社会捐助,以及相关企业的投入作为国家实施先行赔偿行为的主要资金来源。一旦出现肇事企业缺乏赔偿能力的情况,可以启动该项基金,对食品安全事故的受害人预先予以赔付”。
  本报北京3月5日讯
  后记:
  本以为伴随着日食品安全法的高调出台,今年两会上关于食品安全的话题会减弱些,但委员们更深入的思索以及期待相关配套法规更完善的迫切愿望依旧不减。毕竟一部法律不能穷尽所有的问题。看来,只要食品安全事故不从人们的视线中消失,委员们的眼睛就会盯住不放,而这也是对百姓生命健康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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