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违反了房屋转让合同协议书赠予协议书,可以撤销吗

&&&&邹某(女)与张某(男)于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现住房和住房内的家具电器归女方,其余的财产归男方,女儿由男方抚养。双方于2012年9月 18日复婚,后于
日再次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名下,登记时间为 2003年9月 11 日。 2011 年离婚后,双方复婚及再次离婚时均未对该房屋进行过再次约定。双方2011 年第一次离婚后至今,张某及女儿一直居住在该涉案房屋中。&&&&现邹某起诉张某要求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关于离婚协议中赠与房产协议是否可撤销,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房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之前,离婚时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随时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理由如下。&&&&首先,我国采取的是不动产登记生效制度。根据《物权法》第 9条第 1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房屋系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该房屋给邹某,实际上是达成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基于赠与合同的单务性和无偿性的特点,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根据《合同法》第 186条第 1款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涉案房屋一直由张某及女儿占有使用至今,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张某可以随时主张撤销赠与合同。&&&&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 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 186条的规定处理。从这一条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夫妻约定一方将自己所有的财产归对方所有时,该协议已经超出现行《婚姻法》约定财产的规定范围,应视为普通的赠与,直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调整,故赠与人在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未转移前,对赠与合同享有任意撤销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协议离婚赠与房产的一方不能随意撤销赠与,理由如下。&&&&首先,离婚协议是具有明显身份关系的合同。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对子女的抚养及财产进行约定,是离婚登记的必经条件,而且离婚协议需要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赠与是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赠与行为,不可随意撤销。&&&&其次,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实际上是一种目的性的赠与行为,房产赠与实际上是实现离婚的一个条件,对夫妻双方都具有约束力。&&&&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后赠与房产的一方不能随意撤销赠与。&&&&第一种观点简单地将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视为一般的赠与,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的规定,这种看法是欠妥的。&&&&首先,婚姻关系带有强烈人身色彩,不同于一般民事关系。《合同法》第 2条第 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离婚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夫妻,是以改变婚姻关系为目的,是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应当简单适用合同法调整。&&&&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 6条虽然规定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 186条的规定处理,但是这仅限于婚前或者婚姻关系期间,并没有对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能否撤销作出明确规定。&&&&离婚协议是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其中除了财产关系的约定之外,还涉及到身份关系的变更或解除,对财产的处分和身份关系密切联系,不具有可分性,不能单独撤销。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考虑,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不同于一般的赠与,实质是对解除婚姻关系的另一方的补偿,是双方同意离婚的条件之一,如果一方不同意赠与,离婚协议可能很难达成。双方达成的以登记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则意味着财产分割协议已经生效,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就不能随意撤销。&&&&再次,根据《婚姻法》第 31条的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双方自愿离婚的,必须对子女和财产已有适当处理,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过后才发给离婚证,而且离婚协议必须在婚姻登记机构备案,这亦是区别于一般赠与合同之处。如果赠与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那么这个赠与行为就应该是有效的,不能随意撤销。&&&&离婚协议中赠与不能随意撤销,有利于保护弱势一方的利益不受损害。正如前述,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的个人财产赠与另一方,究其原因,更多是可以视为对另一方的补偿,这和通过金钱形式的补偿目的是一致的。只是房产的过户,不同于现金等其他动产的交付,需要以国家机关的登记作为生效条件,这就会存在一个时间差,实际房屋过户登记往往迟于离婚登记。如果允许赠与方在离婚登记之后、房产过户登记之前任意撤销赠与,将极大损害另一方的利益,不利于弱势群体的保护,也有悖于当初协议中设立赠与的目的。&&&&刘义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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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给女友的房子,签了赠与合同能撤销吗(外3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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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给女友的房子,签了赠与合同能撤销吗(外3则).PDF
官方公共微信婚前财产协议融入生活 约定赠与房产未过户可撤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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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前财产协议,这个在国外很常见的词,这几年也渐渐走进中国人的生活,特别是一开始就在年轻人中备受关注。有些人认为,签婚前协议,可以避免将来引发不必要的财产纠纷,也可以给婚姻提供一些约束,未尝不是一件好事。但也有人认为,婚姻是要靠感情维持的,不能把财产看得太重,婚还没结就想着离婚后的分产,这样做会伤害感情。
尽管大家对婚前财产协议有很多不同的看法,但不可否认,如今它已经与我们的生活关系越来越密切了。特别是随着老齡化社会的来临,我国老年人的再婚问题也日益突现。一些子女担心老人的财产落入“外人”手里,不同意、甚至阻碍老人再婚的现象普遍。婚前财产协议的适时出现,很好的解决了这个难题。现在再婚老年人做婚前财产约定、公证的越来越多。这样,不仅解除了子女的后顾之忧,也使得老年人可以自由地追求自己幸福。
还有,现在随着人们社会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个人财富的积累越来越多,人们的思想观念更加开放,接触的社会更加广泛,经受的社会诱惑也越来越多,随之而来的是,我们的婚姻亦变得不那么牢固,甚至不那么纯洁了。暴走结婚、闪电离婚的事情早已司空见惯。有人因为离婚人财两失,有人因为离婚赚得盆满钵盈。经过种种的不幸,人们终于发现婚前财产协议看似“无情”,却是对自己最有效的保护。
在实践中,由于大家对婚前财产协议缺乏深入的了解,特别是在法律知识方面的欠缺,导致签订的协议在具体执行上出现很多问题,协议被认定无效的情况屡见不鲜。许多人为此丧失巨额财产,后悔不已。
2008年,王某和相恋3年的女友李某登记结婚,两人婚后签订了一份婚前财产协议,对各自婚前所拥有的财产在婚后的权属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王某将个人所有的房屋约定归李某所有,但没有进行过户登记。婚后李某放弃了工作,一心打理家务和照顾丈夫。2011年3月,李某发现王某在外面有了其他女人,经常借各种理由夜不归宿。李某发现两人的婚姻已经无法继续维持,8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并主张对该房子的所有权。但王某认为,当初自愿将房子给李某,是想两人一直走下去,压根没想到今天会离婚,另外,房子虽然约定给了李某,但一直没有过户,他现在有权撤销房子的赠与。
法院审理后查明,双方的婚前财产协议真实有效,房子确如王某说的那样,一直没有过户,王某仍为该房子的房主。
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房子登记过户前是可以撤消。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王某对该房室的赠与确实享有撤消权,法院最后判决驳回了李某对房子所有权的请求。出现这样的情况,显然是因为李某对于婚前财产协议的相关法律知识缺乏了解。
婚前财产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结婚之前所签署的关于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甚至债权、债务的承担等内容的书面协议。目前,我国法律还未对婚前财产协议作出明确的概念描述,但在婚姻法和婚姻法司法解释里都对其效力给予了认可。
婚前财产协议一般签订于男女双方结婚之前,该协议一经签署即成立,但视协议的具体内容而有不同的生效时间。如果协议仅就双方婚前的财产进行事实描述的确定,则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即时双方最终并没有登记结婚,该协议也可以用于解除同居关系时的财产分割。如婚前财产协议约定“男方婚前的部分财产在双方结婚后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则该约定到双方婚姻关系成立时才生效,如双方最后没有登记结婚,那么这个协议则不生效,男方的婚前财产仍属于个人财产。
婚前财产协议必须是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签订的,内容不得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也不得约定干涉婚姻自由。例如,在婚前财产协议里,不得约定一方要想跟另一方结婚,就必须把一方的某个财产给予另一方。这样的约定干涉了结婚自由,属于无效约定。因此,我们在签订婚前财产协议时,要特别注意法律对协议的基本要求,避免因为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而出现无效的情况,同时对特定财产的权属改变要及时办理转移手续,防止对方反悔而使自己利益受损。
    与婚前财产协议对应的还有婚内财产协议和离婚协议。婚内财产协议,是夫妻双方对婚姻期间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共有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离婚协议,就是双方自愿离婚并就婚前和婚后所获得的财产的归属达成的协议。在实践中,这三个协议往往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当然,只要它们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权利的前提下,法律对其效力还是认可的。
婚内财产协议如果涉及离婚的内容,很容易与离婚协议混同,这一点大家需要引起大家特别注意。《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为了以和平的方式结束婚姻,对财产分配可能做出某种妥协,但如果两人最终选择起诉离婚的话,就应该允许当事人反悔,否则对妥协的一方来说可能不公平。
因此,夫妻双方在签订婚内财产协议时,尽量不要涉及假定以后离婚后财产分配的情况,特别是不能出现干涉离婚自由的内容,否则有可能导致财产协议无效或者被撤消。
(作者:民盟北京市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陈凯)
文章来源: 中国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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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编:李先生与王女士协议离婚,约定将他名下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房产赠与儿子小李。双方离婚后,李先生迟迟未办理过户,后又擅自将房产出售给案外人。为此,小李起诉李先生、王女士要求将该房产权变更至自己名下。近日,虹口区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了小李的诉请。【案件回放】
& & 李先生与王女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得到一套动迁房,该房产权登记在李先生名下。后因感情不和,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协议离婚,儿子小李随王女士生活;动迁房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自愿放弃各自所有的权利,将产权变更至小李一人名下。2007年9月,李先生与王女士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08年10月,李先生搬出了动迁房。但他们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10年4月,李先生以48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出售给案外人张小姐。2010年5月,动迁房产权变更至张小姐名下。2011年4月,小李和王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李先生与张小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依法支持了该诉请。该案一审判决生效后,小李于去年再次起诉,要求将动迁房产权变更至自己名下。李先生辩称,动迁房的赠与并未实际履行,且该房产权一直登记在自己名下,故其有权依法撤销赠与。王女士辩称,两人离婚时已约定将共有房产赠与小李,小李所称属实。法院审理后认为,系争房产为李先生、王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两人在离婚时已将该房赠与儿子小李,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李先生无权单方面撤销。因此,法院判决动迁房产权归小李所有,李先生、王女士应配合小李办理产权变更事宜。
【以案说法】
& &&&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有何法律效力?
& &&&答: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李先生与王女士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系争房屋为共同财产,并对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现李先生未举证证明双方在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就该财产分割协议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故双方离婚时所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问:一方能否撤销双方共同签订的赠与协议?& &答:根据李先生与王女士离婚协议的约定,系争房产为双方共同财产,双方约定将该房赠与儿子小李。该赠与系李先生与王女士共同向小李赠与财产的行为,是共有人共同赠与,而非李先生单方赠与。李先生不是赠与财产完全的所有人,因此无权单方面撤销赠与条款。
【法辞典】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 & 第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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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生效的房产赠与合同可撤销吗?
  【 】导读:房屋赠与是指一方(赠与人)自愿把自己所有的房屋无偿赠与他人(受赠人),他人愿意接受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进行房屋赠与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如何解决?下面李平律师以自己代理的一则房屋赠与纠纷真实案例为您讲解。
  【案情介绍】
  愿告冯某贤,男,193*年出生,回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桥东松**路。
  委托代理人马强,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平,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威,男,196*年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居民,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左**园。
  委托代理人刘金燕,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楠,女,196*年出生,回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松榆北路**号院。
  原告冯某贤(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冯某威、冯某楠(以下均简称姓名)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藏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某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强、李平,冯某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燕到庭参加了诉讼,冯某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冯某威、冯某楠系冯某贤之子女。日,冯某贤将其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松榆北路7号院4号楼房屋赠与冯某威、冯某楠。日,冯某贤与冯某威、冯某楠签订了《房屋赠与协议》,重新确定了将诉争房屋赠子冯某威、冯某楠的事实,并以协议形式确认冯某贤组成新家与其配偶居住在该房内直至两位老人&百年&过世,在此过程中如遇情况变化另行协商解决。20l0年8月起,冯某威、冯某楠对冯某贤的生活从不过问,也不予照顾。冯某贤无退休工资和挂会保险,而冯某威、冯某楠均居住高档住宅,身价几百万,但不给冯某贤支付医药费及平时生活费,造成冯某贤生活围难,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在日签订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松榆北路7号院4号楼房屋的房屋赠与协议,要求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冯某贤。
  冯某威辩称,北京市朝阳区松榆北路7号院4号楼房屋一直由冯某贤居住至今,冯某贤所述没有尽赡养义务是不属实的。冯某贤居住在冯某威所有的房屋内,也是一种赡养义务。回家看望父亲的时候,冯某贤及其再婚的老伴让我们签一个协议,迫于无奈我们才签订的这个协议。另外.冯某威每月给冯某贤2000元赡养费,后来冯某威下岗了,每月给冯某贤l000元的赡养费,且现在冯某威还在继续给付赡养费。冯某贤做心脏支架手术一共花了120000元,其中冯某威花了80000元。这亲属都知道。冯某贤再婚以后,性情大变,总是站在后老伴一边,让我们为难。故要求驳回冯某贤的诉讼请求。
  冯某楠未出庭应诉而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冯某威与冯某楠系冯某贤的子女。日,冯某楠,冯某威与案外人陈某昕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朝阳区松榆北路7号院4号楼,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在冯某威、冯某楠名下。
  日,冯某贤与冯某楠、冯某威签订了协议,内容为:北京市朝阳区松榆北路7号院4号楼房屋是冯某贤(其父)于日出资五十万元购买的,该房屋产权本上的名字是冯某威(其子)和冯某楠(其女)俩人共有是其父赠与,2006年5月l2日冯某贤组成了新家庭其配偶贾某红,为此冯某威和冯某楠一致同意俩位老人居住在该房内直至俩位老人&百年&过世,在此过程中如遇有新的情况变化当另行协商解决。同日,冯某威、冯某楠出具了对于冯某贤赡养的书面材料,内容为:冯某威(其子)和冯某楠(其女)愿赡养冯某贤(其父)度过幸福晚年直至&百年&,具体安排冯某威每月人民币贰仟元,冯某楠每月人民币壹仟元。
  庭审中,冯某贤承认冯某威以前每月给其赡养费2000元,后冯某威下岗每月给其1000元赡养费的事实。另,冯某贤称冯某楠未给付赡养费,签订协议后仅给冯某贤打过两次电话。
  以上内容,有原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房权证、协议等在案相佐。
  【法院审理意见】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冯某贤与冯某楠、冯某威在201O年7月16日签订了协议,确认了冯某贤将北京市朝阳区松椅北路7号院4号楼房屋赠与冯某威,冯某楠的事实,且上述房屋的产权人亦已登记在冯某威与冯某楠名下,双方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冯某楠作为冯某贤之女,对于冯某贤有法定的赡养义务,而冯某楠在签订协议后并未履行其对冯某贤的赡养义务,故冯某贤要求撤销其对于冯某楠赠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冯某贤要求撤销对于冯某威的赠与一节,本院认为,冯某威作为冯某贤之子,其按月给付冯某贤赡养费的行为,可以认定是其对冯某贤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故对于冯某贤要求撤销其对于冯某威赠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对于冯某威所王张的涉案房屋所包含的遗产份额问题.因本案系冯某贤对于冯某威、冯某楠的赠与合同纠纷,故对于双方在涉案房屋中所占的遗产份额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再,因冯某贤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之中,且冯某威与冯笑捕并未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之由,故冯某贤要求返还其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再,经本院合法传唤,冯某楠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冯某贤与被告冯某威、冯某楠就北京市朝阳区松榆北路7号院4号楼室房屋在二零一零年七月十六日所签订的协议中对于被告冯某楠的赠与。
  二、驳回原告冯某贤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冯某贤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冯某楠负担三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一千三百二十元,由被告冯某楠负担(原告冯某贤己预交,被告冯某楠于本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冯某贤)。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分析】
  本案原告代理人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专业委员李平律师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撤销赠与合同纠纷案,。撤销赠与合同纠纷案在实践中并不多见。
  本案中父亲冯某贤对已经过户的房产证要求撤销,所依据的理由是子女冯某威、冯某楠不尽赡养义务。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法院区别对待冯某贤的两个子女,又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对待。做出了撤销冯某楠的份额的判决。而因冯某威虽降低了对老人的抚养费标准,但其是基于生活困难造成,故没有撤销其份额。
  知识延伸:
  房屋赠与转让登记需要的材料
  (1)原房屋所有权证(原件);
  (2)赠与(受赠)公证书(原件);
  (3)契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
  (4)原房屋所有权证所附房屋登记表、房产(分户)平面图二份(房屋所有权人栏空白;原房屋所有权中没有附图、表的,可不提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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