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民一审刑事判决书格式未支持的诉求,当事人有新证据

中国裁判文书网
&&/&&&&/&&&&/&&
卢进红、贾冰洲等与王卫军、张春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2442号
原告卢进红。
原告贾冰洲。
原告贾冰洋。
原告贾冰倩。
原告贾冰洲、贾冰洋、贾冰倩的法定代理人卢进红,系原告贾冰洲、贾冰洋、贾冰倩之母。
原告贾聚合。
原告郭银芬。
原告卢进红、贾冰洲、贾冰洋、贾冰倩、贾聚合、郭银芬的委托代理人贾爱辉。
原告卢进红、贾冰洲、贾冰洋、贾冰倩、贾聚合、郭银芬的委托代理余平,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马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卫军。
被告张春霞。
被告西平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物流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五沟营镇政府院内,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耀曾,万通物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凤鸣路与西平大道交叉路口,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
负责人于亮洲,平安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进红、贾冰洲、贾冰洋、贾冰倩、贾聚合、郭银芬与被告王卫军、万通物流公司、平安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原告卢进红、贾冰洲、贾冰洋、贾冰倩、贾聚合、郭银芬的申请,依法追加张春霞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卢进红、贾冰洲、贾冰洋、贾冰倩、贾聚合、郭银芬的委托代理人贾爱辉、余平,被告张春霞,被告万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士林,被告平安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卢进红、贾冰洲、贾冰洋、贾冰倩、贾聚合、郭银芬诉称,日23时20分许,班增卫驾驶冀e&&&&&(冀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308km+500m的鄂南收费站附近时,在慢速车道内追尾撞到同车道前方因排队进入鄂南收费站停驶的由被告王卫军驾驶的豫q&&&&&(豫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并将豫q&&&&&(豫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向前推行撞到其前方停驶的由张敬宇驾驶的豫p&&&&&(豫p&&&&&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造成冀e&&&&&(冀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驾驶员班增卫及乘坐人即受害人贾晓辉两人当场死亡、豫q&&&&&(豫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驾驶员即被告王卫军及乘坐人即被告张春霞受伤、三车及车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班增卫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卫军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贾晓辉及张敬宇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卫军驾驶的豫q&&&&&(豫q&&&&&挂)号重型半挂车被登记在被告万通物流公司名下,被告万通物流公司将该车向被告平安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上列被告赔偿六原告因贾晓辉死亡的事故损失: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元、交通费3400元、误工费5000元、住宿费1200元,合计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卢进红、贾冰洲、贾冰洋、贾冰倩、贾聚合、郭银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2.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郝桥派出所证明,证明六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
证据3.房产证、居住证明、货运证、驾驶证,证明受害人贾晓辉长期在城镇居住及从事运输行业。
证据4.尸检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受害人贾晓辉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证据5.冀e&&&&&(冀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保险单,证明冀e&&&&&(冀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保险的情况。
证据6.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相撞的事实及车辆损坏情况。
证据7.豫q&&&&&(豫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被告王卫军的驾驶证、豫q&&&&&(豫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保险单,证明该车的所有权人及车辆登记信息及车辆投保保险的情况。
证据8.交通费票据,证明六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万通物流公司辩称,一、豫q&&&&&(豫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春霞,其与被告王卫军系夫妻,被告张春霞是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万通物流公司购得该车,被告万通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豫q&&&&&(豫q&&&&&挂)号重型半挂车己被投保了保险,六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三、本次事故的另一死者班增卫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近亲属应承担大部分的损失。四、六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进行核算。五、本案的诉讼费用应按事故责任在六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分担,法院未支持部分的诉求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六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万通物流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春霞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万通物流公司购买了该车。
证据2.保险单,证明豫q&&&&&(豫q&&&&&挂)号重型半挂车己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张春霞辩称,六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张春霞己赔偿六原告的11000元应从总赔偿款中扣减。
被告张春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豫q&&&&&(豫q&&&&&挂)号重型半挂车己在被告平安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该车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六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三、被告平安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平安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万通物流公司、张春霞、平安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无异议,六原告、被告张春霞、被告平安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万通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万通物流公司、平安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贾晓辉在城镇居住,贾晓辉是农村户口,其赔偿相关费用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万通物流公司、平安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要提供原始件核实。被告万通物流公司、平安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的情况,不能反映交通费的实际损失。被告张春霞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2、3、7、8无异议。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六原告提交的证据2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郝桥派出所证明能证实六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受害人贾晓辉之间的亲属关系,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由本院依法进行核算,故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六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房产证登记的时间是日距离事故发生日日确实未满一年,但六原告又提交了邢台市桥东区金园社区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受害人贾晓辉从2006年7月至发生事故一直在该社区居住。货运证、驾驶证能证明受害人贾晓辉从事交通运输业。至于受害人贾晓辉的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赔偿费用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本次事故中另一死者班增卫是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赔偿费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贾晓辉的死亡赔偿金可以与同事故的死者班增卫的死亡赔偿金相同数额,故受害人贾晓辉的死亡赔偿金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六原告提交的证据7经过了交警部门核实,六原告虽未提交原始件,但六原告提交的证据是从交警部门复印所得,且经被告王卫军签字确认,故对证据7本院予以认定。六原告提交的证据8交通费票据虽有连号的情况,但六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确有交通费用发生,故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万通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1合同书虽然是其与被告张春霞的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但该合同书实质上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车辆后,挂靠于被告万通物流公司经营,被告张春霞与被告万通物流公司其实是一种挂靠合同法律关系,故对被告万通物流公司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日23时20分许,班增卫驾驶冀e&&&&&(冀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308km+500m的鄂南收费站附近时,在慢速车道内追尾撞到同车道前方因排队进入鄂南收费站停驶的由被告王卫军驾驶的豫q&&&&&(豫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并将豫q&&&&&(豫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向前推行撞到其前方停驶的由张敬宇驾驶的豫p&&&&&(豫p&&&&&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造成冀e&&&&&(冀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驾驶员班增卫及乘坐人即受害人贾晓辉两人当场死亡、豫q&&&&&(豫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驾驶员即被告王卫军及乘坐人即被告张春霞受伤、三车及车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日湖北省赤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赤公刑鉴法字第(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确认班增卫因腹部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受害人贾晓辉因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作出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班增卫驾驶机动车在特定限速路段(限速20公里∕小时)超过限定时速行驶,且未及时发现路面情况并采取有效措施避让,导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被告王卫军驾驶的机动车其尾部反光标识及后下部防护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也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当事人张敬宇、受害人贾晓辉、被告张春霞无与此次事故相关的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认定班增卫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卫军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敬宇、受害人贾晓辉、被告张春霞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贾晓辉的亲属即六原告到湖北处理善后事宜并支出了相关的交通费和住宿费。
同时查明,受害人贾晓辉,男,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金园社区,属农业户口,受害人贾晓辉与其妻即原告卢进红购买的房产登记时间虽然是日,但从2006年7月至发生事故受害人贾晓辉一直在该社区居住,且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贾冰洲、贾冰洋、贾冰倩是受害人贾晓辉与原告卢进红所生子女,分别出生于日、日、日。原告贾聚合、郭银芬是受害人贾晓辉的父母,分别出生于日和日,且为农村居民。原告贾聚合、郭银芬生育二子(包括贾晓辉在内)。
还查明,被告王卫军与张春霞系夫妻,被告王卫军、张春霞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万通物流公司处购得了豫q&&&&&(豫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万通物流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实属被告王卫军、张春霞共同所有。被告王卫军、张春霞以被告万通物流公司的名义将该车的主车向被告平安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将该车的主、挂车向被告平安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卢进红、贾冰洲、贾冰洋、贾冰倩、贾聚合、郭银芬表示不申请追加无责方参加诉讼,并自愿放弃无责赔偿请求。被告王卫军、张春霞己向原告卢进红、贾冰洲、贾冰洋、贾冰倩、贾聚合、郭银芬支付赔偿款11000元。班增卫驾驶的冀e&&&&&(冀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属受害人贾晓辉所有,班增卫系受害人贾晓辉雇佣的司机,六原告与死者班增卫的亲属己达成了调解协议,六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六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己撤回对班寿梓、许会密、班文博、班博源、邢台丰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作出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班增卫、被告王卫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班增卫应负此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王卫军应负此次事故30%的责任。
对六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丧葬费19360元。六原告请求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死亡赔偿金458120元。受害人贾晓辉,男,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金园社区,属农业户口,受害人贾晓辉与其妻即原告卢进红购买的房产登记时间虽然是日,但从2006年7月至发生事故受害人贾晓辉一直在该社区居住,且从事交通运输业。同事故的另一死者班增卫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贾晓辉的死亡赔偿金可以与同事故的死者班增卫的死亡赔偿金相同数额,故受害人贾晓辉的死亡赔偿金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故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22906元/年&20年=458120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受害人贾晓辉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四、交通费1500元。根据六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
五、住宿费600元。根据六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住宿费为600元。
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元。原告贾冰洲、贾冰洋、贾冰倩系受害人贾晓辉的婚生子女,分别出生于日、日、日,且与受害人贾晓辉居住生活在城镇,其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郭银芬是受害人贾晓辉的母亲,出生于日,且为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贾冰洲的被扶养天数为2082天,原告贾冰洋的被扶养天数为2354天,原告贾冰倩的被扶养天数为6052天,原告郭银芬的被扶养天数为7300天,其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原告贾冰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509.09元,原告贾冰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689.11元,原告贾冰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元,原告郭银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830.83元,原告贾冰洲、贾冰洋、贾冰倩、郭银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元(上述费用的计算详见所附计算和赔偿明细表)。
六原告的各项事故损失合计元。
原告贾聚合未达到法律规定的60周岁的退休年龄,其不能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对原告贾聚合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还请求上述被告赔偿误工费5000元,因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直系亲属中哪些人误工且收入状况如何,无法计算其误工收入,故对六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班增卫系受害人贾晓辉雇佣的司机,六原告与死者班增卫的亲属己达成了调解协议,六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王卫军与张春霞系夫妻,被告王卫军、张春霞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万通物流公司处购得豫q&&&&&(豫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两被告虽将该车挂靠在被告万通物流公司名下经营,但该车实属被告王卫军、张春霞共同所有,故应由被告王卫军、张春霞共同对六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通物流公司是豫q&&&&&(豫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万通物流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王卫军、张春霞以被告万通物流公司的名义将豫q&&&&&(豫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主车向被告平安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主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损失,但由于同事故中由张敬宇驾驶的豫p&&&&&(豫p&&&&&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中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向六原告释明权利,六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无责方参加诉讼,并自愿放弃无责赔偿的请求,六原告自愿放弃了无责方张敬宇车辆的无责赔偿份额,故相应减轻被告平安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经本院核算,六原告在无责赔偿11000元的份额内可分配得5241.08元(同事故的另两案分别分得210.44元和5548.48元),此放弃的赔偿份额应由六原告自行承担。本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即另案受害人班增卫和本案受害人贾晓辉,豫q&&&&&(豫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仅主车投保了交强险,故应按两案受害人的事故损失比例分配该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本案六原告按受害人贾晓辉的事故损失可分配得53432.98元,故被告平安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主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53432.98元。对于六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被告王卫军、张春霞应赔偿六原告[(元-53432.98元-5241.08元)&30%]=元,被告万通物流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六原告自行承担[(元-53432.98元-5241.08元)&70%]=元及自愿放弃的无责赔偿5241.08元,合计元。被告王卫军、张春霞以被告万通物流公司的名义将豫q&&&&&(豫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主、挂车向被告平安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六原告元(53432.98元+元=元);被告王卫军、张春霞、万通物流公司应赔偿的部分己由被告平安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完毕,被告王卫军、张春霞、万通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自行承担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卢进红、贾冰洲、贾冰洋、贾冰倩、贾聚合、郭银芬的事故损失为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元;由原告卢进红、贾冰洲、贾冰洋、贾冰倩、贾聚合、郭银芬自行承担元。
二、被告王卫军、张春霞己赔偿原告卢进红、贾冰洲、贾冰洋、贾冰倩、贾聚合、郭银芬的1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从赔偿给原告卢进红、贾冰洲、贾冰洋、贾冰倩、贾聚合、郭银芬的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王卫军、张春霞。
第一、二项赔偿款赔偿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卢进红、贾冰洲、贾冰洋、贾冰倩、贾聚合、郭银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被告王卫军、张春霞、万通物流公司负担1641元,由原告卢进红、贾冰洲、贾冰洋、贾冰倩、贾聚合、郭银芬负担3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朝武
二0一五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畅伦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和赔偿明细表
原告贾冰洲、贾冰洋、贾冰倩、郭银芬中原告贾冰洲、贾冰洋、贾冰倩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原告郭银芬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赔。原告贾冰洲从发生交通事故起的被扶养时间为2082天,原告贾冰洋的被扶养时间为2354天,贾冰倩的被扶养时间为6052天,原告郭银芬的被扶养时间为7300天。根据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5750元/年计算,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计算。四原告获得的年赔偿额分别为:原告贾冰洲为15750元/年&(1/2),原告贾冰洋为15750元/年&(1/2),原告贾冰倩为15750元/年&(1/2),原告郭银芬为6280元/年&(1/3)。
一、第一阶段为2082天,原告贾冰洲获得年赔偿额为15750元/年&(1/2);原告贾冰洋获得年赔偿额为15750元/年&(1/2);原告贾冰倩获得年赔偿额均为15750元/年&(1/2);原告郭银芬获得年赔偿额为6280元/年&(1/3);原告贾冰洲、贾冰洋、贾冰倩、郭银芬的获年赔偿总额之和超过年赔偿总额累计数15750元/年,因而要计算各自年赔偿额所占比例后,再计算生活费的赔偿数额。
(1)原告贾冰洲的生活费计算为(15750/2&(1750/2+180/3)]&182=27509.09元。
(2)原告贾冰洋的生活费计算为(15750/2&(1750/2+180/3)]&182=27509.09元。
(3)原告贾冰倩的生活费计算为(15750/2&(1750/2+180/3)]&182=27509.09元。
(4)原告郭银芬的生活费计算为(6280/3&(1750/2+180/3)]&82=2915.70元。
二、第二阶段为2354天-2082天=272天,此时只有原告贾冰洋、贾冰倩、郭银芬可获得赔偿。原告贾冰洋获得年赔偿额为15750元/年&(1/2);原告贾冰倩获得年赔偿额均为15750元/年&(1/2);原告郭银芬获得年赔偿额为6280元/年&(1/3);原告贾冰洋、贾冰倩、郭银芬的获年赔偿总额之和超过年赔偿总额累计数15750元/年,因而要计算各自年赔偿额所占比例后,再计算生活费的赔偿数额。
(1)原告贾冰洋的生活费计算为(15750/2&(1750/2+6280/3)]&12=5180.02元。
(2)原告贾冰倩的生活费计算为(15750/2&(1750/2+6280/3)]&12=5180.02元。
(3)原告郭银芬的生活费计算为(6280/3&(1750/2+6280/3)]&2=549.03元。
三、第三阶段为6052天-2082天-272天=3698天,此时只有原告贾冰倩、郭银芬可获得赔偿。原告贾冰倩获得年赔偿额均为15750元/年&(1/2);原告郭银芬获得年赔偿额为6280元/年&(1/3);原告贾冰倩、郭银芬的获年赔偿总额之和未超过年赔偿总额累计数15750元/年。此时分别计算各自可获赔偿额。
(1)原告贾冰倩的生活费计算为1&.62元。
(2)原告郭银芬的生活费计算为&.62元。
四、第四阶段为7300天-2082天-272天-3698天=1248天,此时只有原告郭银芬可获得赔偿。原告郭银芬获得年赔偿额为6280元/年&(1/3);未超过年赔偿总额累计数15750元/年。
原告郭银芬的生活费计算为&元。
综上,原告贾冰洲的生活费为27509.09元,原告贾冰洋的生活费为27509.09元+5180.02元=32689.11元。原告贾冰倩的生活费为27509.09元+5180.02元+79785.62元=元。原告郭银芬的生活费为2915.70元+549.03元+21208.62元+7157.48元=31830.83元。原告贾冰洲、贾冰洋、贾冰倩、郭银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元。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和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
第一个项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
第二个项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年。
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
第三个项目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许霆案一审判决书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