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立案标准被公安局抓了多久判决书

朱国强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郝文杰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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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国强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郝文杰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国强,男,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同年8月1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日被本院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日被本院再审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战峰,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郝文杰,男,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日被本院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日被本院再审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侯平利,河南恒明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国强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郝文杰犯贪污罪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日以再审意见函建议本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进行再审。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于日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日作出(2010)开刑再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朱国强、郝文杰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做出(2010)郑刑二终字第438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开刑再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又另行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利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国强及其辩护人周战峰、被告人郝文杰及其辩护人侯平利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朱国强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04年3月份,被告人朱国强、郝文杰在分别担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营岗村村委会主任、主管土地工作的村委委员期间,在危险品专用线征用营岗村土地清点附属物时,利用职务便利,共同密谋采用高补偿标准核算出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管理服务局套取的附属物补偿款项,再以低补偿标准核算出应兑付给被征地群众的补偿款项,差额由二人非法占为己有。后被告人朱国强、郝文杰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管理服务局领取补偿款人民币112 323.5元,后被告人朱国强仅将其中的41 753.8元人民币入村集体帐户兑付给被征地群众,将剩余的附属物补偿款70 569.7元人民币非法据为己有。后被告人朱国强退还赃款人民币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国强、郝文杰的供述、证人朱XX、郝XX、王XX、陈XX证言、户籍证明、经济区明湖办事处日出具证明一份、记账凭证、收据、银行账、转账支票、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司法鉴定书。二、2007年8月份,被告人朱国强、孟学军(另案处理)利用分别担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营岗村村委会主任和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营岗村小学扩建工程中,指使该工程的承包人郝振发(另案处理)虚造工程预算,多报工程价款,致使营岗村村委会在此项工程中共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43 299.67元,而工程的承包人郝振发、郁麦囤、张百淼共得工程款人民币50万元,营岗村村委会在该项工程中多支付的22万元工程款(税后)被被告人朱国强、孟学军非法占有,其中朱国强分得人民币6.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朱国强已退还人民币6.5万元。被告人朱国强协助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潮河派出所抓获网上逃犯巴国林。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当庭出示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国强、郝文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朱国强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遂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国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第一起指控贪污中的2万余元系为了公务支出的借款,后来用餐饮等票据陆续冲抵报账。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朱国强截留的70 569.70元款项在村帐目上能够反映出来是朱国强的欠款,后来被告人朱国强以代替村委还郝书军借款5万元及以自己的吃喝招待发票报销冲抵了对村委会的20 569.70元借款,将该70 569.70元欠款走平,故被告人朱国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属于挪用公款;2、被告人朱国强在职务侵占犯罪中起相对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朱国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朱国强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退还全部赃款,应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朱国强适用缓刑。被告人郝文杰对指控罪名与事实无异议,称其仅起到配合作用,未得到任何赃款,应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郝文杰在与朱国强的贪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要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3月份,被告人朱国强、郝文杰在分别担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营岗村村委会主任、主管土地工作的村委委员期间,在危险品专用线征用营岗村土地清点附属物时,利用职务便利,共同密谋采用高补偿标准核算该土地上附属物补偿款项,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管理服务局领取该款项后,再以低补偿标准核算出应兑付给被征地群众的补偿款项,产生的差额由二人截留。后被告人朱国强、郝文杰造表申请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管理服务局领取补偿款人民币112 323.5元,后被告人朱国强仅将其中的41 753.8元人民币入村集体帐户兑付给被征地群众,剩余的附属物补偿款70 569.7元人民币被朱国强占有并用于日常消费。营岗村村委会账目显示“村收日危险品专用线附属物款原收过41 753.8元,下于70 569.7元”,该村财务人员多次催朱国强还款,后朱国强代营岗村村委会偿还欠郝书军的工程款5万元,并于日出具借条借营岗村委会20564.7元,随后朱国强用自己的吃喝招待等票据将该笔欠款报销冲抵并将所截留的70 569.7元从账目上走平。日,朱国强向公诉机关退缴案件赃款70 569.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朱国强供述,证实:2004年3月,在危险品专用线征用营岗村土地时,朱国强担任该村村主任,郝文杰为主管土地工作的村委委员。二人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商量根据郑州市政府文件,采用高标准核算从社区管理局共套取补偿款人民币112 323.5元,并由朱国强以现金支票形式提取。后朱国强仅将其中的41 753.8元人民币入村集体账户用于兑付给被征地群众。剩余的705 569.7元由朱国强自己占有并用于个人日常消费。2005年初,办事处组织对该村的账目进行审计,村财务人员问其该笔附属物补偿款在账目上的差额怎么办?其让郝XX为其打了收到村集体支付工程款5万元的收条,自己并写了一份借村委会20 564.7元的借条将自己挪用7万余元的补偿款在账目上走平。后来朱国强才将5万元支付给郝XX,并用自己的吃喝招待等票据将借村委会的2万余元借款冲抵。2、被告人郝文杰供述,证实:2004年3月,危险品专用线征用营岗村土地时,其担任主管土地工作的村委委员。在土地征用过程中,朱国强与其商量用高标准核算方式从社区管理局套取补偿款,用低标准核算方式向被征地群众兑付补偿款。后二人用高标准共套取补偿款人民币112 323.5元,后由朱国强以现金支票形式将款项从社区管理局领出。补偿款领回后,朱国强并未给其分得钱款。朱国强是怎么给群众兑付的其也并不清楚。3、证人朱XX(又名朱XX,明湖办事处营岗村会计)证言,证实:危险品专用线征用营岗村土地时,朱国强让其开具了一份11万多元的收据,并由朱国强直接将钱领回。朱国强只给其4万多元入账用于给被征地群众兑付,其赶紧账目不平多次找朱国强说,他就让等等再说。2005年,办事处对其村账目进行审计,其对朱国强说账目有漏洞,朱国强交给其一张郝XX所打收条,并称用5万元补偿款支付了村委会欠郝XX的工程款。又对村委会出具了一张2万余元借条,让先把账目走平。后朱国强用个人吃喝票冲抵了借条。4、证人郝XX证言,证实:2005年初,朱国强让其打了一张表示收到村委会支付的5万元工程款的收据,当时其并未收到工程款。后来朱国强才用他人向其村租用土地预付的租金将5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其。5、证人王XX证言,证实:营岗村由朱国强填写的拨款申请,经其核实后,付给营岗村填的拨款11万多元。6、证人陈XX(明湖办事处营岗村出纳)证言,证实:危险品专用线的补偿款是由郝文杰和朱国强去办事处领取的,其当时只知道入村帐4万元的补偿款用于兑付给群众。2005年查账时,才知道补偿款是11万多元。后朱国强用郝书军打的5万元收条和2万多元的借条将差额补平。7、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均系成年人。8、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朱国强、郝文杰符合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9、记账凭证、收据、银行账、转账支票、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等,证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以现金形式支付土地补偿款112 323.5元,朱国强从社区管理局领区补偿款112 323.5元后,将41 753.8元入村帐,剩余70 569.7元未交付村集体。10、郝XX书写的收据及朱国强所写借条等书证,证实:朱国强向郝书军支付营岗村委会欠郝书军的工程款5万元;朱国强借营岗村委会20 564.7元。11、司法鉴定书,证明:日明湖办事处支付营岗村委危险品专用线附属物款112 323.5元,同日营岗村收到经济区明湖办事处危险品专用线附属物款41 753.8元,日营岗村委收到70 569.7元,日营岗村委将此笔款项70 569.7元以现金的形式支还郝子军工程款5万元,另借给朱国强20 564.7元。二、2007年8月份,被告人朱国强、孟学军(另案处理)利用分别担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营岗村村委会主任和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营岗村小学扩建工程中,指使该工程的承包人郝振发(另案处理)虚造工程预算,多报工程价款,致使营岗村村委会在此项工程中共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43 299.67元,而工程的承包人郝振发、郁麦囤、张百淼共得工程款人民币50万元,营岗村村委会在该项工程中多支付的22万元工程款(税后)被被告人朱国强、孟学军非法占有,其中朱国强分得人民币6.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朱国强已退还人民币6.5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朱国强协助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潮河派出所抓获网上逃犯巴国林,后巴国林于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朱国强供述,证实:2007年营岗小学扩建工程结算时,孟学军对朱国强称朱国强的个人花费可以从工程款里出,工程结算后孟学军给朱国强6.5万元,朱国强明知这6.5万元是营岗小学扩建工程多算出的工程款仍将6.5万元占为己有,并用于个人花费。2、证人郝XX证言,证实:2007年其承建了营岗小学的工程,营岗村委付给郝振发等人74万余元。郝XX、郁XX、张XX只得到50万元,给陈XX税款2、3万元,剩余的22万元左右郝XX都在孟学军办公室给了朱国强和孟学军。3、证人孟学军证言,证实:2007年暑假,在营岗小学扩建工程中,其与朱国强为处理各自一些不便处理的支出,二人商量让工程承包方郝振发以多报工程预算的方式,套取营岗村村委会拨付的工程款22万元。后郝XX在孟学军办公室将22万元交给孟学军和朱国强,朱国强分得12万元,孟学军分得10万元。4、证人陈XX证言,证明:营岗小学扩建工程营岗村村委会共分三次支付郝XX等人74万多元,后来郝XX与其一块在圃田信用社取款,郝振发用一个不透明的塑料袋子装着他取出来的学校工程款和陈XX一起到营岗村村委会孟学军的办公室,当时朱国强也在场。5、证人郁XX证言,证明:2007年暑假的时候,经营岗村村委会同意将营岗村小学扩建工程交由郝XX、郁XX、张XX承包,三人共投资22万元。与村里签合同、结算均由郝XX出面办理,工程结束后郝XX给郁XX和张XX说村里总共给了50万元钱,而且包含村里预支的10万元,钱是郝振发从村里拿回来的。6、建筑业发票、工程预算书、工程承包协议等,证实郝XX等承包营岗村小学工程,营岗村委会付给工程款的情况。7、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撤销表及本院调取新郑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朱国强提供线索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并已被判处刑罚。8、收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朱国强退回赃款6.5万元。关于被告人朱国强的辩护人提出的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朱国强的行为属挪用公款,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国强伙同郝文杰造危险品专用线征用营岗村土地附属物补偿款表后经审批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管理服务局领取补偿款人民币112 323.5元,随后将其中的41 753.8元人民币入村集体帐户并将其余的差额挪为己用,该笔款项的收支差额情况在营岗村的账目上明显显示,且该村财务人员曾多次向朱国强催要,后朱国强采用向村委会借款并用吃喝招待票据报账冲抵和代村委会偿还欠款的方式在案发前将其挪用的钱全部偿还,其行为特征符合挪用公款的性质,以上事实除被告人朱国强供述外另有同案被告人郝文杰的供述、证人朱XX、郝XX、王XX、陈XX的证言及记账凭证、收据、借条、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国强、郝文杰身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街道办事处从事土地征用补偿款发放的公务活动中,共同预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属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挪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朱国强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国强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朱国强、郝文杰犯贪污罪的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在第一起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国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郝文杰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仅起到次要配合作用未实际得到赃款,属从犯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其系从犯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职务侵占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国强与同案犯孟学军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辩护人辩称在职务侵占共同犯罪中朱国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国强提供线索,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并经司法机关审判,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对其所犯职务侵占罪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国强具有悔罪表现,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国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国强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郝文杰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金波&&&&&&&&&&&&&&&&&&&&&&&&&&&&&&&&&&&&&&&&&&&&&&&&&&代理审判员&&王&&娟&&&&&&&&&&&&&&&&&&&&&&&&&&&&&&&&&&&&&&&&&&&&&&&&&&代理审判员&&秦海伟&&&&&&&&&&&&&&&&&&&&&&&&&&&&&&&&&&&&&&&&&&&&&&&&&&&&&&&&&&&&&&&&&&&&&&&&&&&&&&&&&&&&&&&&&&&&&&&&&&&&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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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刘某甲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谷城刑初字第00028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幺子,中共党员,2006年至2014年,先后担任谷城县城关镇莫家河村党支部书记、谷城县经济开发区莫家河社区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龙东辉,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勇、代理检察员朱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龙东辉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报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因需要补充侦查,谷城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2008年4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谷城县经济开发区莫家河社区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作案12起,收受现金19.85万元(其中未遂4万元),被其占有。二、职务侵占。2008年底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向谷城县城关镇三里桥社区揽月饭店一楼&吕三副食商店&老板李某索要餐饮发票1万元。日,被告人刘某甲将1万元发票在本社区财务上报销,被被告人刘某甲占有。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把赃款全部退交谷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提出的辩解意见是: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1、我分别收受张某甲、刘某戊的现金是1000元和2000元,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各1万元;2、起诉书指控我收受郑某甲现金1万元不实。因为郑某甲第一次送给我1万元现金,我没有要;第二次我收下了1万元,但没有给他多分房屋;3、起诉书指控第3起和12起,定我是受贿不合理。因我儿子刘某己在张某乙续包时出资1万元及我和江某是合作关系;4、刘某乙是我亲戚、张某甲是我同学,我只是帮忙;二、起诉书指控我虚开1万元餐费发票属实,但不是职务侵占,因是社区支出。
辩护人龙东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刘某甲的儿子刘某己与张某乙签订的有转让协议,刘某甲只是代刘某己领转让费4万元;2、刘某甲与江某是合伙关系,江某只是将所获利润分给刘某甲;3、刘某甲收取阮某1万元,其中4000元交到社区财务,余6000元用于协调关系给阮提供便利;4、刘某甲收取刘某乙等人现金,是因刘某甲与他们是亲戚、同学、朋友关系,并未利用职权为他们提供便利,谋取利益;5、刘某甲向李某索要的1万元发票,主观上无侵占的故意,客观上并未用于个人开支,而是用于单位开支。
经审理查明,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被告人刘某甲从2008年4月至2012年12月,在担任谷城县经济开发区莫家河社区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作案11起,收受他人现金17.15万元(其中未遂4万元),被其占有。被告人刘某甲在双规期间,将上述赃款全部退缴给谷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其具体事实是:
1、2008年4月一天,谷城县经济开发区莫家河村村民张某甲因其在2006年清明节上坟造成火灾一事,找到被告人刘某甲家中,向被告人刘某甲要求村里不要再追究其责任,遂送给被告人刘某甲现金1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将此款据为己有。
2、2008年5月一天,谷城县城关镇居民阮某从其好友关某(系谷城县经济开发区蒋家冲村五组村民)处得知莫家河社区九组天星沟荒山无人承包,遂请关某一起找到被告人刘某甲,请求承包九组天星沟荒山从事养殖业。被告人刘某甲遂带阮、关等人到天星沟荒山查看。事后,阮某与关某商量送给被告人刘某甲1万元现金,欲以便宜价格承包该荒山。同年6月底一天下午,阮某和关某找到被告人刘某甲家中,就承包120亩荒山相关事宜,请刘某甲从中帮忙协调。阮某乘关某外出之机,送给被告人刘某甲现金1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将此款据为己有。同年6月28日,阮某向莫家河社区缴纳3万元承包款。同年7月1日,阮某与该社区签订了承包协议。承包期限50年。
3、日,谷城县经济开发区莫家河社区5组村民张某乙与本社区签订沙石资源开采租赁经营协议书,租赁期限三年,租赁费1.2万元。但张某乙一直未向该社区交付承包费。2008年12月协议到期后,张某乙找到被告人刘某甲要求继续承包,希望被告人刘某甲能把承包价格降低,提出经营期限为10年,并许诺承包后给被告人刘某甲50%的股份。被告人刘某甲表示同意。日,被告人刘某甲安排莫家河社区主任夏某乙启与张某乙签订了&沙石资源开采权协议&,承包期限10年,承包费2万元。张某乙除补交所欠的承包费1.2万元外,另向社区交纳了承包费2万元。2009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之子刘某己及张某乙和本社区村民夏某甲三人共同出资建一个沙石分筛点。刘某己开装载机,管账。夏某甲管钱。张某乙、夏某甲二人出资80余万元购买一台挖机。三人每天算账,利润均分。被告人刘某甲因故和张某乙把该分筛点卖给了夏某甲,夏某甲分别付给刘某甲、张某乙各2.9万元。2010年12月一天,被告人刘某甲提出将其50%的股份转让给谷城县城关镇韩家卡村村民曾某。同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以刘某己名义与曾某签订了10万元的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费分三次付款。即自签订协议当天付转让费2万元;日和日前,各付转让费4万元。协议签订当日,曾某按照协议付给被告人刘某甲转让费2万元。被被告人刘某甲据为己有。到日前,曾某与被告人刘某甲口头约定将4万元减为2万元,下余2万元不再收取。此时转让费由10万元变更为8万元。日和同年5月11日,曾某分别付给被告人刘某甲转让费1万元,被被告人刘某甲据为己有。后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己多次向曾某索要下余4万元转让费。日,因谷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被告人刘某甲实施双规,被告人刘某甲未获得下余4万元转让费。
4-5、2009年5月,谷城县经济开发区莫家河社区5组村民刘某乙多次找到被告人刘某甲,要求把其弟刘某丙(谷城县石花镇下新店村村民)的户口迁入莫家河社区。被告人刘某甲称现在对户口管理比较规范不好办。同月一天,刘某乙找到被告人刘某甲家中,请求被告人刘某甲同意将其弟刘某丙户口迁入社区,并送给被告人刘某甲现金3000元。几天后,刘某乙到社区办公室找到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即安排社区会计钟某出具准予刘某丙户口迁入社区的证明。2012年8月一天,刘某乙持该证明到谷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办理迁入手续未果,刘某乙又到社区办公室找到被告人刘某甲,请被告人刘某甲出面帮忙将其弟刘某丙户口迁入社区,同时将其弟刘某丙的户口、证明及现金2000元一起交给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答应帮忙。刘某乙先后二次所送现金共5000元被被告人刘某甲据为己有。
6、2012年7月一天上午,谷城县经济开发区莫家社区村民邱某因房屋拆迁,社区给其家分配还建房和自建房各一套。邱找到被告人刘某甲家中,请求被告人刘某甲从中做工作,希望再分配一套还建房,同进送给被告人刘某甲现金1万元,被刘某甲之妻郑某乙拒绝。邱某回家后,将此情况告诉了在外打工的丈夫郑某甲。半个月后一天上午,郑某甲找到被告人刘某甲家中,请求被告人刘某甲多给其分配一套自建房,并再次将1万元现金送给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将此款据为己有。郑某甲家因此又分配一套70㎡还建房。
7、2012年9月,谷城县经济开发区莫家河社区村民杨某因是谷城经济开发区第一期迁居还建安置对象,只分配到两套还建房,而其他人还要到自建房计划,杨认为自己吃了亏。同月一天上午,杨某在湖北洪伯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伯公司)围墙外路上找到被告人刘某甲。杨在被告人刘某甲车上,向被告人刘某甲提出要求多分配一处宅基地,被告人刘某甲表示同意。杨当即送给被告人刘某甲现金1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将此款据为己有。杨某家因此又分配到一处自建房宅基地。
8、2012年9月一天,谷城县经济开发区莫家河社区村民胡某因房屋拆迁找到被告人刘某甲家中,要求被告人刘某甲帮其多解决拆迁补助款和划分一处好的宅基地,并当即送给被告人刘某甲现金1500元。被告人刘某甲将此款据为己有。胡某家因此分配到两套自建房宅基地。
9、2012年11月一天,谷城县经济开发区莫家河社区村民马某想新建一幢住房,找到被告人刘某甲家中,希望被告人刘某甲批准其新建一幢私人住房,并送给被告人刘某甲现金2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将此款据为己有。马某顺利新建一幢住房。
10、2009年,洪伯公司在谷城县经济开发区莫家河社区征地建厂。日和日,洪伯公司将实心围墙和透视围墙工程承包给该社区。谷城县城关镇安家岗村村民江某得知此消息后,多次找到被告人刘某甲要求承建该工程,并许诺工程赚钱后有其一份。被告人刘某甲同意将此工程转包给江某和张某乙。日,江某、张某乙与莫家河社区签订了工程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张某乙、江某二人按工程总造价款1%转包费上交给莫家河社区。2010年10月底,江、张二人组织人员施工,工程所需的机械、资金、技术均由江、张二人投入。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家人未出资及参与工程。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代表社区从洪伯公司领工程款90万元交给江某用于工程建设。经洪伯公司与被告人刘某甲确认后,江某又从洪伯公司领取40万元工程款。上述两笔工程款共计130万元。2012年7月,工程结算价为145万元。供伯公司除已支付130万元工程款外,下余15万元尚未支付。2012年11月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与江某、张某乙等人在谷城县步行街张四餐馆吃饭时,江再次催被告人刘某甲结算工程余款,并说还有15万元钱,我们三个人一人分5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和张某乙表示同意。日,洪伯公司将下余15万元工程款划入莫家河社区账户。次日,被告人刘某甲从城关镇西大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取出15万元后,江、张二人先后从被告人刘某甲处各领走5万元,下余5万元被被告人刘某甲据为己有。江张二人也未按协议向社区上交工程总价款1%的转包费。
11、2012年12月一天,谷城县经济开发区莫家河社区村民刘某戊(开发区安置拆迁户)欲将旧房翻新重建,即找到刘某甲家中,希望此事得到被告人刘某甲同意。被告人刘某甲答应向拆迁包保单位反映,刘某戊即送给被告人刘某甲现金2000元后,被告人刘某甲将此款据为己有。
二、职务侵占罪
2008年底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到谷城县城关镇三里桥社区揽月饭店一楼&吕三副食商店&,让商店老板李某帮其开据餐饮发票1万元。李某同意后,从本县城关镇人民饭店吕志勇处索要50张面值200元的&襄樊市市区饮食娱乐服务业定额统一发票&,金额为1万元,交给被告人刘某甲。日,被告人刘某甲将1万元发票在本社区财务上报销后,将款据为已有。被告人刘某甲在双规期间,将上述赃款退缴给谷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
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1、证人张某甲证实,2006年清明节,我把村里山上的毛草烧了,村里要罚款,我就外出打工。2008年清明节我回家后,为了不让刘某甲找我失火烧山的责任,我到刘某甲家送给刘某甲1000元现金。
2、证人阮某证实,2008年6月,我为了承包莫家河社区九组附近的山,和关某到刘某甲家中,讲明想把承包费搞便宜一点,有些事还需要刘协调,我送给刘某甲1万元现金。因为刘某甲是支部书记,我承包山必须有他同意。后我与社区签订50年荒山承包合同,承包费3万元。
3、证人关某的证词与证人阮某证实的内容一致。
4、证人韦某证实,2008年春上,关某对我说他有个朋友想承包山,我说村里同意才行。过了几天,阮某、阮国辉、关某和刘某甲来看山,我把四周边界给他们指清了。又过了几天,阮某和村里签了承包合同,并交了3万元承包费。
5、证人曾某证实,2010年12月初,我找刘某甲协商把莫家河村沙场的一半股权转让给我。同年12月15日,刘某甲以他儿子刘某己名义与我签订了转让协议,承包期三年,转让费10万元,分三年付清。签订协议当天已付2万元。后我和黄某共付给了刘某甲2万元现金。因没有赚到钱,我们与刘某甲口头约定将10万元变更为8万元,目前只给了4万元,余下4万元肯定还是要给刘某甲。
6、证人黄某证实,日,刘某甲以他儿子刘某己名义和曾某签了转让协议。当时我和曾某各出1万元。张某乙说沙场是他一个人的,根本没有刘某甲的,也没有他儿子刘某己的份。刘某甲是书记,若不给他点钱,他不会同意我们在莫家河村从事沙石经营。转让费应付8万元。已付给刘某甲4万元,还有4万元未付。
7、证人夏某甲证实,2008年,我听张某乙说他同社区签订了一份承包莫家河村沙石经营合同,承包期是10年,承包费是2万元,钱是他一个人交的。张某乙还说签合同时找了刘某甲的,要求协议时间签长点,价格搞便宜点,刘某甲同意了,张某乙许诺经营有刘某甲一份。2009年5月,刘某甲入的是干股。刘某己开的装载机在沙场使用,我们以3元每方给他结算了使用费,不存在投资的事。建分筛点,刘某甲也没有投入。我负责管钱,刘某己负责管账,我们三人均分利润。我买断分筛点各给了张、刘二人2.9元。2010年12月份,曾某对我说他把刘某甲的那份经营权以10万元买下了,这样我和张某乙、曾某合伙经营至今。曾某已付给刘某甲4万元,余下的4万元钱至2013年3月,刘某甲还在找曾要。
8、证人刘某乙证实,2009年5月和2012年8月,我先后找到刘某甲,要求把我弟弟刘某丙的户口入莫家河社区,第一次我给了刘3000元,第二次2000元。刘某甲安排社区会计钟某给我开了一张同意迁入证明,我把我弟刘某丙的户口、证明和第二次送的现金2000元一并交给了刘某甲。刘某甲答应给我办好,但到现在还没有办好。这钱他也没退给我。
9、证人刘某丙证实,我想把户口迁至莫家河村,请我姐姐刘某乙找刘某甲帮忙,二次共送给刘某甲5000元现金。
10、证人邱某证实,2012年春上,根据我家旧房面积,我家只能安置分配还建房和自建房各一套。我认为分配的房屋不够住,6、7月一天,我找到刘某甲家中,向刘某甲反映了此事,并将1万元塞给刘某甲媳妇,刘某甲媳妇坚持不要,我没有把钱送出去。半个月后,我丈夫郑某甲从外地打工回来,到刘某甲家中,将1万元送给了刘某甲。后我家多分配了一套70㎡还建房。
11、证人郑某甲证实,2012年7月,我因房屋拆迁,想多分配点宅基地的事找到刘某甲,并送给刘1万元现金。
12、证人杨某证实,2012年6月,我因房屋拆迁,想多要自建房宅基地,到刘某甲家中,送给了刘某甲1万元。过了几天,我到社区办公室,夏某乙启对我说我已分到了一套自建房宅基地,其他居民交3.3万元,让我只交2.3万元。这样我就分配到一处宅基地,现在已将房子建好了。因拆迁补助没有给我结清,所以到现在2.3万元我也没交。
13、证人胡某证实,月,为我家拆迁补助费和分配还建房,我到刘某甲家反映情况,希望刘某甲做工作能给我多分补助费和分配合理的宅基地,走时我把1500元现金放在他家沙发上。后我家分配到自建房宅基地两处,旧房也没有拆,我没有领应给我的补偿费63万元。
14、证人马某证实,2012年11月,我准备在本组自建住宅,找到被告人刘某甲请求其批准新建一幢住房,送给刘现金2000元。后来我房子建好了。我送给他的钱他没退给我。
15、证人江某证实,2010年10月一天,我听说洪伯公司已把公司的围墙工程承包给莫家河社区后,我就找到刘某甲,说我有实力承包,刘某甲让我和张某乙一起搞,我同意了,并私下给刘某甲说赚钱后,我和张某乙、刘某甲三个人分。2010年10月,我和张某乙与该社区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我们按工程造价的1%上交社区转让费。工程完工后,工程总价款是145万元。社区已给我结算工程款130万元,还有15万元到2012年11月还没给我。有一天,我和张某乙、刘某甲三人在城关步行街一餐馆吃饭,张某乙给我说把洪伯公司围墙工程算一下,看到底赚了多少钱。我当时说还有15万元工程款没有结算,结算后,我们三人各得5万元。当月底,刘某甲将这15万元给了我、张某乙各5万元,另外5万元他自己得了。刘某甲没有出钱用于工程投资,他和他儿子也没有参与围墙施工。当时刘某甲是书记,他把工程承包给我,我当时许诺赚钱有他的份。
16、证人刘某丁证实,洪伯公司与莫家河社区签过二份承包合同,莫河社区是刘某甲代表社区签的。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已转到刘某甲提供的莫家河社区账户上,我们公司转账款是105万元,另外40万元是经刘某甲同意我们直接支付给具体施工的江某。工程款已结算完了。我知道组织施工的是江某和张某乙,刘某甲经手工程款。
17、证人刘某戊证实,2012年12月一天中午,我准备把旧房翻新重建,找到刘某甲家希望他同意,刘某甲答应向拆迁包保单位反映再说。我将2000元现金放到刘某甲的口袋中。因为刘某甲是支部书记,他不同意我旧房翻新重建搞不成,但到现在房子还没有建成,刘某甲也没有退给我钱。
18、证人李某证实,2008年,刘某甲找我要1万元发票冲账,不是莫家河社区在我店购物款。当时我没有那么多的发票,所以我找吕志勇要了1万元发票给刘某甲。因为刘某甲是社区书记,他们一直照顾我店的生意,所以我没有向刘某甲要圆票税款800元,
19、证人吕某证实,我妻子李某对我说过刘某甲找她要了1万元发票冲账,这1万元发票是200元的定额发票,是我妻子找吕志勇要的。
20、证人钟某证实,(1)阮某承包了120亩荒山,租赁期限50年,承包款3万元。承包价格偏低,由于刘某甲同意按3万元价格承包出去,我不好说反对意见。刘某甲没有交过阮承包荒山相关后钱款。(2)2005年张某乙与我社区签订了3年承包协议,承包费是1.2万元。日张某乙与村续签10年承包合同,总承包费2万元。刘某甲及他家人没有向社区交承包沙石承包经营款。承包期10年过长,价格确实低了点。张某乙在不同场合说到此沙石经营有刘某甲一份。(3)刘某甲安排我给刘某乙的弟弟刘某丙开过同意迁入户口的证明。刘某丙的户口到现在还没有迁入我村,迁入户口不允许收费,刘某乙也没交过费,刘某甲也没有代刘某乙代交过迁入的费用。(4)郑某甲是社区拆迁对象。他有二个儿子,拆迁主要是刘某甲和夏某乙启负责,刘某甲没有以郑某甲及其家人名义向社区交过钱。(5)洪伯公司占用的是社区5至6组的山地,洪伯公司围墙工程让我们社区承建,社区又与江某、张某乙签订转让协议,上交工程价款1%转让费。洪伯公司的工程款是刘某甲在经手,江、张二人没有向社区交过转让费。刘某甲也没向社区交转让费,社区没有向夏某乙随借过款。(6)刘某甲在发票上盖他的私章,表明是刘某甲个人提供的发票在社区报销的。我记不清是谁找夏某乙启审批的。盖刘某甲私章的阳光美食城餐费21300元,因时间长了,想不起来是餐费还是用于冲抵其它的一些支出。月,郑某乙找我说人民餐馆的餐费,是刘某甲用于送礼及用车费等共1万元。我说刘某甲当时到社区报销时没给我说过,并给郑说你要出证明找夏某乙启说。夏某乙启问我是咋回事?我就把郑某乙说的给夏说了。我给夏某乙启说有这个情况,夏某乙启就出了证明,我和鲍某也签了字,郑某乙要求我们在上面盖个公章,我给她盖了社区的章。我们当时出这个证明,是考虑到人情面子,凭想象出的。(7)我们社区没有在阳光美食城就餐过,2009年3月在社区报销的2.13万元就餐发票上盖有刘某甲的私章,因时间长了,我记不清是用于餐费报销还是用于冲抵其他开支。
21、证人夏某乙启证实,日,刘某甲把打印好的沙场协议拿来,让我代表社区在协议上签字。张某乙以2万元承包10年是刘某甲定的。当时刘某甲给我和钟某说:张某乙的承包每年再加2000元,我以为是张某乙增加一条通行道路的协议,我没有细看就在协议上签字。如果刘某甲当时和我说了是按2000元承包的话,我是不可能同意的。价格太低了。(2)我们社区与阮某签过承包荒山协议,是阮找刘某甲说的,签订合同时有会议记录,当时我们说7至8元一亩,阮说5元一亩,约120亩荒山承包给阮50年,只给3万元承包费,最后是刘某甲同意的。当时我也同意了。(3)刘某乙没有为他弟弟刘金国的事找过我。若找社区,她会找刘某甲。(4)郑某甲选择两套还建房符合拆迁政策规定,但一套自建房,应按每处宅基地126㎡,400元/㎡,即50400元扣除安置奖励,但此协议中没有扣除。(5)杨某是先同意拆迁的居民,按照开发区安置指挥部制定的相关政策,杨某已选择了两套还建房,就不再给他划自建宅基地,但杨某认为先同意拆迁的补偿没有后一批的补偿高,又找到刘某甲反映要求分一套自建房。经社区两委会研究,同意给杨某分一套自建房,按规定杨某要交宅基地款2.3万元,但杨到现在没交。(6)社区开会说过把围墙工程转包给江某、张某乙,但是否有记录我记不得了,我知道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承包方给社区1%的转让费。江某没有向社区交过转让费,他也没有给过我一分钱。我不知道社区在银行里有一个存折账户。(7)我未向谷城县人民饭店索要过就餐发票在社区报销过。这1万元发票是钟某拿到我这里审核签批的。报销后刘某甲未给过我什么。月一天,钟某喊我到他办公室,当时有钟某、刘某甲的妻子郑某乙在场。钟某说郑某乙要求我们社区就刘某甲在人民饭店索要的1万元发票抵作什么开支出个证明,我问是咋回事?钟某说2009年我们社区向胡家井社区借钱,给原村书记刘书国送了2000元钱,但我们当时没有在胡家井村借到一分钱;钟某说给工商联送礼开支4000元,年关给领导送烟酒3000元,刘某甲的车办事1000元,四笔一共是1万元。刘某甲拿的人民饭店1万元餐费发票就是抵作了上述的开支报销,我听信了钟某的话。郑某乙当时叫我们社区写个证明,我按钟某说的写了一份证明,并在落款处签名。郑某乙当时给我说是高头的人要的。日我给公安机关讲的是真实情况。郑某乙叫我出证明是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我之后。刘某甲拿人民餐馆的发票报销时,没有对我说是抵的这1万元开支。钟某当时也没有给我说过。我写证明是因为刘某甲和我们在一起多年,我听钟讲的出的证明。
22、证人张某乙证实,(1)刘某甲及家人都没有向社区交过河面沙石承包款,我向社区交的2万元承包费是我自己出的,刘及其子没有出这2万元。郑某乙没有给我1万元作为刘某甲与我合伙的费用。当时我承诺给刘某甲一半经营权,刘某甲也可以转让我给他的一半经营权。我送给刘一半经营权,是因为他是社区书记,我能以2万元承包经营10年,我认为他给我做了好事。(2)日,夏某乙启代表社区同江某和我签订了洪伯公司围墙工程转让协议书,当时我没有对刘某甲许诺过什么。江某给我说过,江某当时想接工程,他给刘某甲说赚钱后有刘某甲和我、江某各得三分之一。此工程共145万元,实际上是江一人在搞,所有的工程机械、资金、技术等都是他一人搞的。我参与此事,是因为占了我们小组的地,而且江不是本村人,遇到同老百姓的事,我可以协调,中间我也出过一二万元,但在工程结束之前,江已付给我了。刘某甲及刘之子刘某己在这个工程中没有投资,也没有机械设备投资、参与围墙工程施工或者看工地。机械设备全是江某的。我的机械也没有投入使用。工程款只对社区,每次都是刘某甲领款。有一次,我和江某、刘某甲在城关镇步行街张四餐馆里吃饭,说到把围墙工程算一下。当时江某说工程开支了130万元,还有15万元没有结算。这15万元,我们三个人平分。后刘某甲领出来,我们三个人平分了。我当时还给刘某甲打了个收条,收到洪伯围墙工程款5万元。我们也没有按1%的工程转让费付给社区。刘某甲个人得了5万元。因为他是社区支部书记,洪伯公司围墙工程是他同意转给我们的,江某之前许诺工程赚钱后有刘某甲的三分之一。
23、证人刘某己证实,2009年5月至2010年9月,我家、张某乙、夏某甲合伙各出三分之一,出资十万余元建起了分筛点,我在里面开装载机,张、夏二人搞了一个八十多万元的挖机,是每天算账,每天分,没有记账。因为有矛盾,我们家把分筛点卖给了夏某甲。我也没有在里面做事了。我听我父亲刘某甲说把一半沙场的股份转让给曾某了。我在黄某那以我父亲名义领走了一万元,当时扣减了我欠黄某拉沙石料的钱3000元,黄给了我7000元现金。我给他打的收条是1万元。这钱我用了。收条是我写的,名字是我父亲刘某甲的。
24、证人鲍某证实,2013年9月初的一天,钟某喊我说有个证明让我签个名字。我看到是一个手写的证明,证明内容是刘某甲2009年3月在村里报销1万元现金,写的有开支明细。此事不是我经手的,我也不知道这事是否真实。我看到夏某乙启签名后,我是第二个签名,钟某是第三个签名的。
25、证人郑某乙证实,2013年7月一天,我找到夏某乙启、钟某等人要求出具一个证明,证明内容是我给钟某、夏某乙启说的。因为我考虑到刘某甲在任时根本没有花公家的钱,证明上我说的事可能开支了,我只是隐约的知道。我认为这些事夏某乙启、钟某、鲍某知道,要求他们出来作证,我写证明的目的主要是证明我丈夫没有用社区的钱,我把写的证明交给了我们请的律师,由他交给检察院的。
26、证人夏某乙随证实,日,刘某甲私人向我个人借款10万元。2012年腊月30日,刘某甲还了我5万元,我出具有收条。
27、中国共产党谷城县城关镇委员会城发干(2006)2号和谷城县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谷开发干(2008)1号任免通知及证明、简历、户籍证明等,证实刘某甲任城关镇莫家河村党支部书记和莫家河社区党支部书记期间,不是招聘的国家干部,没有向纪工委等部门上缴过收受的钱物,其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等情况。
28、县纪委证明,证实刘某甲退交个人违法所得18.53万元,并将此案移交县公安局。
29、抓获经过,证实谷城县公安局于日在县纪委双规点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
30、案件移送函、实施&双规&通知书、承包(租赁)协议、转让(转包)协议、补偿协议、上交款单据、收条、相关账据及领条、借条、人民餐馆餐费发票、阳光美食城餐费发票等,证实案件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述事实存在,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不构罪。
辩护人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1、江某于日证明,内容为洪伯公司围墙工程一事,合计人江某、张某乙、刘某甲三人,其中刘某甲出起动资金、装载机、翻斗车,工程结束三人分红各伍万元。
2、刘某己证明,内容为一是莫家河沙场是其和张某乙经营,(承包款)由其父刘某甲以张某乙的名义交给社区钟某。因家中有事,其父将经营权转让给曾某。二是洪伯公司围墙工程是由江某、张某乙和其承包,其出的有启动资金及铲车和翻斗车参与工程施工,看护工地的床铺和被子是请彭小波的三轮车送去的。
3、彭小波于日证明,内容为刘某己做洪伯围墙工地拉床及用具费用30元。
4、江某书写收条二张,内容是共收到刘幺哥工程款40万元及日现金5万元。
5、江某书写借条三张,内容是共借到刘幺哥现金20万元。
6、江某书写领条一张,内容是领到洪伯工地工程款10万元。
7、刘某己(代笔刘某甲)与曾某的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是刘某己将其一半经营权转让给曾某,曾某分三年共付给刘某己10万元。
8、莫家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证明人夏某乙启、鲍某、钟某证明,内容是关于刘某甲于2009年3月报销的1万元餐费是用于单位上开支。
以上证据经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证明形式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他证据已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收受郑某甲(指控第6起)第一次现金1万元和张某甲(指控第1起)、刘某戊(指控第12起)的现金分别是1万元有误。经查,1、证人郑某甲及其妻邱某均证实邱某送给被告人刘某甲现金1万元,已被刘某甲之妻拒收;2、证人张某甲证实其送给被告人刘某甲的现金是1000元;3、证人刘某戊证实其送给被告人刘某甲的现金是2000元。三名证人的证词与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能够相互佐证,故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没有收受郑某甲第一次送的1万元现金及收到证人张某甲、刘某戊的现金分别是1000元和2000元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收下刘某乙、张某甲、郑某甲送的现金,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们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提出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乙等人送给被告人刘某甲现金,是因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社区党支部书记,可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刘某乙等人提供便利谋取利益,且被告人刘某甲收下此款后,为刘某乙等人出具同意迁入户口、分配房屋等,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及其子刘某己在张某乙续包时出资一万元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证人张某乙、曾某、黄某、夏某甲均证实张某乙将沙场的50%承包经营权许诺送给被告人刘某甲。证人张某乙证实二次承包沙场的承包费3,2万元均由自己出资,被告人及其子刘某己没有出资。被告人刘某甲之子刘某己虽参与沙场经营,但是证人张某乙、夏某甲证实是与刘某己在建立分筛点合伙期间,刘某己管账,夏某甲管钱,系每天算账,利润均分。因有矛盾,散伙时被告人刘某甲和张某乙把分筛点卖给了夏某甲。夏某甲分别付给被告人刘某甲和张某乙现金各2.9万元。且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子刘某己与张某乙、夏某甲是合伙关系或者出资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洪伯公司围墙工程承包时,被告人刘某甲和江某是合作关系,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江某、张某乙、刘某己在侦查机关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家人既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该项工程。江某证实其许诺工程赚钱后算被告人刘某甲一份,与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虽然辩护人当庭提供一份江某于日的证明,但是此证明不符合定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辩护人当庭提供的相关材料及提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针对莫家河社区夏某乙启、鲍某、钟某提供的证明是否属实问题,已进行补充侦查。证人夏某乙启、鲍某、钟某均证实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当时在社区财务上报销1万元用于单位支出的证明材料,是应被告人刘某甲之妻郑某乙的再三要求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甲在报销此发票时,当时并未说明1万元是如何开支的,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未提供相印的证据证实该款用于单位开支,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中有4万元属未遂,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县纪委双规期间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日起至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国艳
审 判 员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周学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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