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山顾册车祸肇事者者不知自己扎了人,而离开现场,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定什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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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上的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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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logAbstract:'&&& 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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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观点:指使交通肇事人逃逸致被害人死亡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的共犯
日&11:21& 高 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的共犯论处。"该规定首次明确提出了共同过失犯罪的问题,是一件值得重视的司法现象。然而,对照刑法总则及其他理论,上述情形中所涉及的四种人均不应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据此,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以各共犯人主观上相互沟通,彼此联络,对同一罪或同几个罪持有意志相同的故意,且在此共同故意的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共同实施属于同一犯罪构成的客观行为为要件。共同过失犯罪指二人共同过失犯罪。过失犯罪表现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两种情形下犯罪结果的发生均违背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如涉及多行为人,自然就谈不上各行为人在主观和客观方面具有联动性、配合性。因此,从目前的法条和法理上看,共同过失犯罪理论尚不具备合理存在的基础。《解释》的相关规定不能不说是一重大疏漏。  首先,《解释》的该款规定与刑法第133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在法理上是相通的。交通肇事基本犯罪的罪过形式只限于过失犯罪,"因逃逸致人死亡"为其情节加重犯,其罪过形式在性质上不会超过基本犯。其中的"因逃逸"是一种主观上的犯罪情节,因具有较深的主观恶性,所以刑法才规定加重其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后果则是交通肇事的构成要件。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仍为过失。同理,《解释》上规定的四种人在交通肇事后指使肇事者逃逸(可理解为一种教唆行为)及肇事者听从指使逃逸的行为虽为故意,但是出于人所共具的趋利避害心理,只能说明主观恶性大,并不能以此推断两者对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持故意的态度。若如此,肇事为过失犯罪,肇事后为故意犯罪,自应以两罪数罪并罚,而不是以交通肇事罪一罪处理,否则就违反了一罪与数罪相区别的基本理论,法条也成了不会被使用的空洞规定,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可见,《解释》的该款规定适用于行为人主观要件为过失的情形。既然是过失犯罪,指使人与肇事人就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和行为,当然不宜以"共犯"论处。  其次,指使人并未侵犯交通肇事罪的客体。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所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而指使人教唆肇事人逃逸,致使某个或某几个特定的受害人死亡,侵犯的客体是特定受害人的生命权利,与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显然不具有同一性。  第三,指使人的教唆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根据《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指使人对肇事人发出的逃逸指令发生在"交通肇事后",时值肇事人违章驾车肇事负有救助伤员、保护现场、报警的法定义务,而指使人因无先前的违章行为,故无此义务。指使的教唆行为在肇事后才刚刚开始,其指使肇事人不作为与交通法规无关,故不具备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还把指使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那就等于认定其教唆行为导致了交通肇事的发生。这样的结论,无论是在事实上,还是逻辑上都是荒谬的,与因果关系的理论同样格格不入。  综上,无论从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还是从侵犯的客体上看,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的指使行为都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更勿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但此类人员的指使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有着必然的联系,同样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有的甚至于比肇事逃逸行为更为恶劣),对其予以刑事处罚无可非议,其行为的性质可视情况而定,若其对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持过失态度,则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若持故意之念(主要表现为间接),则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似更符合相关刑法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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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检察日报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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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我国交通肇事案件呈不断上升的趋势,而与之相关的很多问题也引发了理论界的广泛争议。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就是其中之一。本文通过一个案例,以等价值理论、情节加重犯理论、因果关系理论等为切入点,阐述笔者对于这一问题定性的看法。论文关键词:逃逸致人死亡,等价值理论,情节加重犯,因果关系,法益位阶,刑事政策  近期因为恶性交通肇事案件频发,因此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针对交通肇事的地方法规也频频出台。一些地方的交通肇事案例也成为各界热议的焦点,如南京肇事司机张明宝酒后驾车造成5死4伤被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逮捕案、杭州胡斌飙车案、杭州8.4魏志刚案等,均引起了社会广泛的争议。本文也选取了一个案例,并且以此案例为基点,探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相关定性问题。  一、案例  日中午11点多,在青林渡路的非机动车和行人混合车道内,41岁的袁桂林从干活的地方骑着一辆破旧的电瓶车由南往北而行。在骑到江北大桥南附近的公交车站时,前方出现了3名妇女,袁桂林避让不及,将其中一名上了年纪的老太撞倒在地。被撞伤的妇女姓邱,是到亲戚家吃进屋酒的,受伤不轻。袁桂林马上下车拦住了一辆路过的出租车,和另外一名妇女将邱老太送到医院。在将邱老太进入急救室后,袁桂林因为经济原因展开了激烈的思想斗争。几分钟后,袁桂林选择了离开。挂号回来不见肇事者,邱老太的亲友报了警。62岁的邱老太因为头部外伤致极重型颅脑损伤,病情加重导致死亡。后几经周折,袁桂林于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5月18日,海曙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袁桂林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逃逸情节,遂判处他有期徒刑4年,并赔偿邱老太家人45万余元。袁桂林不服,继续上诉,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判。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理论界的争议和分歧  我们知道“因逃逸致人死亡”在理论界尚有很多争议和分歧,对于类似上文的案例有学者也提出了是否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疑问。为了便于本文后面的观点阐述,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涉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几个重要理论问题进行一定的分析和阐述。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  1、理论界的争议与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第5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虽然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已作出明确规定,但由于实践中逃逸行为的情况复杂,再加上交通肇事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复杂性,使得刑法理论上界和司法实践中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仍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和分歧,笔者经过梳理,总结出以下几种主要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肇事后不及时抢救被害人而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或者行为人肇事后只顾逃离现场,其逃离行为造成他人当场死亡或者以后不治身亡。这一观点认为,“逃逸致人死亡”,既包括第一次交通肇事之后,因为逃逸者逃逸而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形,又包括在第一次交通事故后的逃逸过程中第二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的情形。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首先,立法者增设“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的立法意图是为了遏制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避免危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也正是因为如此,立法者笼统的使用了“人”的概念而没有使用“受害人”的概念;其次,就这两种情形而言,肇事者逃逸的主观恶性没有大小之分,都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引起更加严重的后果;再次,两者的后果相同,都是“致人死亡”,人的生命没有本质的区别;最后,从量刑和罪数角度分析,将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死的被害人归入“人”中,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幅度的法定刑,更能体现罪刑相当的基本原则。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出于避害心理而仓皇逃跑,或者超速行驶或熄灯行驶,以致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并致被害人死亡。此情形实际上是行为人犯了两个交通肇事罪,同种数罪,不予并罚,依法予以加重处罚。笔者认为,如果按照此种观点,“因逃逸致人死亡”实际上是发生了两次交通肇事犯罪,其中的“人”是指第二次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被害人,如果行为人在第一次交通肇事罪发生之后逃逸,即便致该次事故中的被害人因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也不能适用本罪刑的规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发生重大事故后,因惊慌、害怕等原因置被害人于不顾,逃离现场,使被害人未能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行为人的心态只能是过失。如果行为人明知将伤者遗弃不管可能会导致其死亡而仍然逃逸,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则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这是目前刑法理论界的通常观点,按照此观点,行为人对于他人死亡的结果只能持过失的态度,如果持故意态度,则成立故意杀人罪。  2、本文观点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为可采,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  第一,《解释》第5条对该规定的含义作了如下阐述:“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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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运用间接证据认定交通肇事者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并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事实
时间:&&|&&作者:杜杰锋&&|&&浏览:593
被告人张某明归案后拒不供认其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遗弃的关键事实,但第一、二审法院根据在案的间接证据可以认定该犯罪事实,并且能够基于在案证据否定张某明提出的新辩解;进而认定张某明犯故意杀人罪,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相应的定罪处罚。
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张某明,男,XXXX年10月15日出生,无业。日因犯被判处一年六个月,并处人民币二千元;日因涉嫌犯被逮捕。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明犯罪,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张某明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及不持异议,但辩解其在交通肇事后与被害人协商,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00元并留下联系方式,被害人同意让其先修车,之后再来接被害人,但其夜里回来发现被害人已不在现场。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明是经被害人同意后才离开现场,不属于交通。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明驾驶车牌号为京GM2303的松花江牌小型客车在北京市房山区周张路娄子水村西公路路段行驶,当其欲从右侧超越被害人黄信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撞到该三轮车后部,致黄信月摔伤。后张某明将黄信月驾驶的三轮车推至距事故现场东60米的一废品收购站内,同路人一起将受伤后不能讲话和行走的黄信月抬到其驾驶的小型客车上。因该车无法启动,张某明遂将黄信月从车内搬至路边。当日13时许,张某明将黄信月带离事故现场并遗弃,后雇车将肇事客车牵引至一修理站进行维修。次日10时许,黄信月的尸体在事故现场路边以东2米、以南22.1米的墙根下被发现。经鉴定,黄信月系被钝性物体(如机动车)作用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某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6月4日,张某明向公安机关投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从右侧超车发生致被害人黄信月受伤后,将被害人遗弃,致使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其行为构成,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有误,予以更正。张某明在前罪主刑执行完毕以后,罚金刑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将前罪没有执行的罚金刑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前罪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能够讲话,二人进行了协商,其给被害人留下联系方式后去修车,其没有杀人的故意和行为,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明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张某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明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从右侧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黄新月受伤,后张某明将被害人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当惩处。张某明所提“一审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在案证据存在矛盾。张某明将身受重伤的被害人遗弃,导致被害人因无法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主观上对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特征。张某明虽然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主要问题1.如何运用间接证据认定交通肇事者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并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事实?2.如何结合在案证据审查被告人提出的新辩解是否成立?三、裁判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现有证据能否证实被告人张某明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实施了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行为。对此,案件审理中存在以下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地没有监控录像,也没有目击证人证言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有移动、遗弃被害人的行为,且张某明辩称其与被害人达成口头的赔偿协议,并当场支付赔偿金后离开现场,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尽管本案没有相应的直接证据,但基于在案的间接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明在交通肇事后确有移动、遗弃被害人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不应完全依照被告人的辩解进行定罪量刑,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对于被告人始终拒不认罪且无其他直接证据的案件,应当重视利用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同时要认真审查被告人提出的辩解,结合在案证据判断其辩解是否成立。(一)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应当重视证据分析和推理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的《关于办理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确立了间接证据定案的规则。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零五条吸收了这一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的案件,应当适用《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确立的定案规则。具体而言,对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1)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2)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3)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4)根据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5)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基于上述规定,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应当重视证据分析和推理;在证据分析和推理过程中,需要遵循逻辑规律和经验法则的要求。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明对其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犯罪事实始终拒不供认,但在案的间接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本案侦破经过自然、顺利,结合相关证人证言和结论,可以证实张某明实施了交通肇事犯罪行为。(1)被害人亲属黄某证实,被害人于日去房山区周张路店附近卖小鸡一直未归,其家人驾车沿途寻找,后在路边一墙根下发现已死亡的被害人。(2)公安人员于5月30日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经勘查,案发现场有刹车印和碎玻璃片,结合被害人在现场附近已经死亡的情况以及被害人的身体损伤,可以认定本案系一起交通肇事刑事案件。(3)公安人员沿途调查走访,一汽车修理店老板向警方提供了涉案车辆的车型和车号。经电话询问该车车主张某,张某称张某明于5月29日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已经修好。公安人员通知张某明将肇事车辆开到交通队进行勘验,张某明的妻子于6月1日将该车开到交通队。6月4日,张某明迫于压力来到交通队投案。(4)证人张某(房山交通支队民警)证实,张某明带来的车前保险杠能够形成被害人三轮车上的撞击痕迹,张某明驾驶的车辆是肇事车辆。(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明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从电动三轮车右侧超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证据证实,公安人员根据线索锁定张某明,基于痕迹比对结论认定张某明所驾驶的车辆系肇事车辆,并基于现场勘查情况认定张某明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进而证实张某明实施了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张某明对交通肇事行为本身亦供认不讳。第二,诸多证人证言证实,张某明案发当日驾车撞倒被害人后,肇事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启动,张某明未送被害人去医院救治,而是离开现场去修理肇事车辆。(1)目击证人石某证实,案发当日11时许,张某明驾驶面包车将骑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撞倒在地,时隔一个半小时之后,张某明的车辆还打不着火,张某明不听劝告拒绝送被害人去医院。石某在案发后能够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和被害人。证人白某的证言与证人石某的证言相印证。(2)证人刘某证实,案发当日13时许,刘某应张某明的请求将肇事车辆拖到店一汽车修理部。刘某在帮助张某明将肇事车辆拖到修理部时仅看见张某明及肇事车辆,并未看见其他人和车辆。刘某辨认出了张某明及拖车地点。(3)证人张某证实,案发当日13时许,张某明将肇事车辆送到张某经营的汽车修理部,该车保险杠、雾灯、电脑盘等被撞坏,打不着火,张某无法修理。张某明随后电话联系一名叫“霞子”的女子驾驶夏利车将肇事的面包车拖向周口店方向。证人田某的证言与张某的证言相印证。(4)证人郭某证实,案发当日14时30分许,一女子驾驶夏利车拉着张某明的肇事面包车到郭某的汽车修理部修车,该车于当日十五六时开走。郭某辨认出了张某明。上述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张某明在交通肇事后,置被害人的安危于不顾,径自离开现场修理肇事车辆,且上述证言所证实的时间链条亦能相互吻合。第三,现场勘查情况、尸体检验结论及法医意见和证人证言证实,被害人被撞倒后伤情严重不能行动、言语,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可以认定张某明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未能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1)目击证人石某证实,当时被害人脸部受伤流血,闭着眼一句话都没有讲,只是疼得哼哼。(2)证人白某(房山交通支队民警)证实,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被害人脸朝里躺在一个墙根底下,头枕着一块砖头。被害人被发现的地方距离交通事故中心现场的斜线距离大概有十几米。在中心现场和被害人被发现的地方之间是一块绿地,种了很多灌木,中间有种树时垒起的土埂,还有一段破损的墙基;墙基有十公分高。(3)尸体检验意见证实,被害人黄信月系被钝性物体(如机动车)作用于胸、腹部及左下肢致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胸骨柄骨折,胸、腹腔积血,腹膜后血肿,左侧股骨骨折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4)证人王又方(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师)证实,被害人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当时不会立刻死亡。尸检时未发现被害人患有疾病。(5)证人张伯畅(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主任法医师)证实,被害人腹膜后血肿属于渐进性出血,出血量会增大,但出血速度变慢;被害人腹腔积血500毫升,腹腔血肿体积为20cm×10cm×30cm,并非急性大出血,及时送医有极大的救治可能性。被害人不会立刻死亡,存活时间应当不少于2个小时。被害人左侧股骨骨折,应当很疼,没有走动的可能,不能站立。上述证据证实,被害人遭遇车祸后严重受伤但并未立即死亡,因疼痛而不住呻吟,丧失了行动、语言能力。对于被告人张某明是否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拖至尸体所处的地点,即移动、遗弃被害人这一关键环节,尽管没有目击证人,且张某明亦始终否认其实施了该行为,但结合上述证据证实被害人当时重伤不能站立和移动的身体情况,事故现场与发现被害人尸体现场之间距离较远和地面不平坦的情况,能够排除被害人自己行走至尸体所处地点的可能性,进而可以认定是其他人将被害人移至尸体所处地点。同时,前述证人刘某证实,其帮助张某明拖走肇事车辆时,并未看见其他车和人,当时正值中午13时,在张某明及肇事车辆一直停留在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下,可以排除其他人移动被害人的可能性。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张某明在交通肇事后将受伤的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转移至尸体所处地点。综上,虽然张某明对本案关键事实始终拒不供认,但经查证属实的上述间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得出唯一的结论,即张某明驾车撞倒被害人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遗弃,致被害人因未能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二)对于被告人提出的新辩解应当结合在案证据审查是否成立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新的辩解是司法实践中非常普遍的一种现象。为了避免简单地肯定或者否定被告人提出的新辩解,《证据规定》第二十二条确立了对被告人新辩解的审查判断和采信规则。《解释》第八十三条延续了这一规定。具体而言,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的庭前供述。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明在归案后曾对自己驾车撞倒被害人,之后离开犯罪现场修理肇事车辆的犯罪事实作出供述,但其随后提出新辩解称,自己在出事后曾与被害人协商,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00元,并在取得被害人同意后把自己的联系方式写在一张纸上交给被害人,被害人同意让其先修车,等修好车再来接被害人,其夜里回来时发现被害人已经不见了。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张某明的辩解不成立。具体分析如下:第一,证人石某、白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意见及法医证言证实,被害人被撞倒后伤势严重,不能行动、言语。被害人当时随身携带手机,其家属证实曾多次拨打该手机,手机可以打通但始终处于无人接听状态。因此,上述证据证实被害人被撞后根本没有行为能力与张某明协商赔偿事宜。同时,张某明对是否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以及具体的赔偿金额等情节的辩解前后不一。因此,张某明所称其与被害人协商赔偿的辩解不能成立。第二,公安人员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对被害人尸体所穿衣服进行了查找,并未发现张某明所称其交给被害人的带有其电话号码的纸条。因此,张某明所称其将自己的联系方式写在纸上交给被害人的辩解无证据印证。第三,证人郭某证实,张某明的肇事车辆在案发当日下午三四时就已修好,但此时张某明并未返回现场救治被害人,否则不会未能发现被害人。同时,被害人被撞倒后伤势严重,张某明如欲救治被害人,理应先行拦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而不是送修肇事车辆。该情节反映张某明在案发后并无救治被害人的意图。综上,尽管被告人张某明归案后拒不供认其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遗弃的关键事实,但第一、二审法院根据在案的间接证据可以认定该犯罪事实,并且能够基于在案证据否定张某明提出的新辩解;进而认定张某明犯故意杀人罪,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相应的定罪处罚。
作者: [河北-石家庄]专长: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工伤赔偿 律所: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320548积分 | 帮助77935人 | 1348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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