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二审就是终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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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会忠与郭利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民一终字第17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会忠,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利辉,出租车司机,现住廊坊市安次区。上诉人刘会忠与被上诉人郭利辉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广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7时许,郭利辉驾驶冀R×××××号小客车沿裕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上述地点与行人刘会忠相撞,造成刘会忠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廊公交认字(号])认定郭利辉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会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会忠被送往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就诊,支出救转费100元。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于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左小腿软组织损伤。患者于在我院就诊。”刘会忠庭上称,郭利辉未给其出钱治疗,自己的钱寄给父母了,也没钱治疗;刘会忠庭上还称,郭利辉在事故发生后准备逃逸,自己××目将郭利辉驾驶的小客车车门踹坏。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以刘会忠故意损毁财物为由,作出廊广公(北门外)行罚决字(2014)第2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拘留刘会忠10日(自日至日)。刘会忠认为郭利辉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其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廊坊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廊坊市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诊疗证明书、救转费收据,以及刘会忠庭上陈述为证。一审法院认为,郭利辉驾驶冀R×××××号小客车与刘会忠相撞,造成刘会忠受伤的交通事故,郭利辉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刘会忠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刘会忠主张的救转费1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刘会忠要求郭利辉就此事故对其造成的人身伤害,因未举证证明治疗所需的相关费用,无法确定赔偿的具体数额,故对该项主张无法支持。对于刘会忠主张的误工费26000元,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误工时间的相关证明,故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利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刘会忠救转费100元。二、驳回刘会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刘会忠负担400元,郭利辉负担50元。上诉人刘会忠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认为郭利辉驾驶车辆把刘会忠撞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郭利辉赔偿刘会忠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利辉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相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郭利辉驾驶车辆与刘会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会忠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利辉应当对刘会忠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刘会忠主张郭利辉应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但刘会忠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致不能确定其医疗费用数额及误工损失情况,故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刘会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王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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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王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辉。
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江涛。
委托代理人刘国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日23时50分许,陈江涛驾驶豫GXD567号牌轿车沿长垣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兴华路十字交叉口处时,与沿兴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辉驾驶的豫GV9089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陈江涛及王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陈江涛离开事故现场到长垣县中医院治疗伤情。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第03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江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未及时抢救伤员,弃车逃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王辉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在该起事故中,陈江涛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辉不承担责任。王辉受伤后,入住河南宏力医院,诊断为:颈5-8椎体突出症等,住院治疗23天(日至日),花去医疗费5478.79元。王辉起诉后,申请对其所驾车辆豫GV9089号牌轿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日,原审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王辉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车评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GV9089号牌大众汽车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为105055元。王辉支付鉴定费5200元,此外,王辉还支付长垣县宏远汽修厂停车费2300元,支付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500元。
另查明,豫GXD567号牌小型轿车车主为陈江涛,陈江涛于日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日至日。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认可&陈江涛&三字并非陈江涛本人所签。王辉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元,陈江涛认为应由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责任,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辉的合理损失,但不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认为应由陈江涛承担。
原审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王辉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江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亦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陈江涛受伤,陈江涛离开事故现场存在客观原因,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江涛逃逸并承担全部责任不妥,对此认定不予采纳。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辉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478.79元,误工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计款474.17元(7524.94元&365天&23天)。护理费按当地护工年收入的13224元计算,计款833.29元(13224元&365天&2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10元&23天),营养费计款230元(10元&23天),车辆损失费按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数额计算,计款105055元,鉴定费按发票计算,计款5200元,停车费、价格认证费按发票计算,分别为2300元、5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停车费、价格认证费共计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公司因承担医疗费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赔偿王辉医疗费547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30元,误工费474.17元,护理费833.29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9246.25元,下余111055元,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陈江涛承担40%的民事责任,即44422元,因陈江涛的车辆还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该款应由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及鉴定费、停车费、价格认证费共计53668.25元。二、驳回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3元,王辉承担1103元,陈江涛承担2000元。
原审判后,王辉、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辉上诉称:1、原审对交警作出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未予认定,以&陈江涛受伤,离开事故现场存在客观原因&为由,判定陈江涛不构成逃逸而仅负次要责任没有依据。2、原审认定王辉损失数额过低。误工费,原审仅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显然错误,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错误。护理费,原审按照当地护工收入计算1人错误,应按2人护理,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员行业标准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车辆检测费550元是实际发生损失费用应予支持。交通费是事故发生造成的客观损失,每天20元主张远远低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原审未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陈江涛增加赔偿王辉损失86447.54元。
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陈江涛并非逃逸以及陈江涛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错误。陈江涛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积极抢救伤者、报警、通知保险公司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相反却逃离现场。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其逃逸成立,并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在陈江涛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陈江涛逃逸的事实,重新进行责任划分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具备免除责任的条件,不应负赔偿责任。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结合本案,陈江涛系肇事后逃逸,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2)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就免除责任的情形已明确告知了陈江涛。保险合同条款对免除义务情形均用字体加粗做出提示,虽然投保单上是保险人的代理人代陈江涛签字确认,但陈江涛已经交纳保险费,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之规定,应视为对签字行为的追认。原审判令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
陈江涛答辩称:一、案涉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是错误的,陈江涛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认定书。1、陈江涛因在事故中受伤住院,离开现场存在无法抗拒的原因,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并且待病情稳定后及时主动到交警队处理案件,故认定逃逸明显错误。在陈江涛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期间,王辉提起诉讼。2、王辉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标志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过错,原审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切合实际。3、事故认定书只是一种证据,并非法院采纳的有效依据,有相反证据推翻的,不应采纳事故认定书。二、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责没有依据。l、在投保时平安保险没有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故所提交的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2、投保时没有出示保险条款,陈江涛没有收到该条款。3、投保单上陈江涛的签名是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业务员伪造的,所谓条款不产生任何效力。4、陈江涛在事故中不存在逃逸情形,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主张免责是不成立的。三、原审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检测费、交通费等项赔偿数额的确定均无不当,王辉上诉理由不成立。四、陈江涛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王辉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一致外,另查明:二审诉讼期间,依据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长垣县交警队案涉交通事故卷宗。根据卷宗材料记载,陈江涛第一次到交警队报案时间是3月18日15时20分,陈江涛称:&事故发生后,我急忙下车看啥情况,对方下了两个人,一男,一女,站着打电话,我当时拿出手机也准备打电话,刚打通手机没有电了,这时候我看到对方司机躺在地下,我急忙到他身边身边问有事吗,旁边那个女的好像报了120急救,这时候我的右腿比较疼,用手一摸有血,头上也碰流血了,我当时想,一会儿120车就来了!我怕120车坐不下,我就把我的车牌照取下放到车辆里,怕牌照丢了不好补。接着我就打出租车去医院啦,后来我才知道是中医院住院部。在医院住院部借别人的手机打通电话,叫朋友去现场看看情况,第二天我从医院出来回家了。&对为什么不报警,陈江涛称:&我不知道我离开现场还要及时与交警联系说明情况,当时也害怕,没想很多。&对事故发生前是否饮酒,陈江涛称:&晚上八点多在滨酒店和老家村的村里的人在一起吃的饭,我没有喝酒,我好几年不喝酒了。&乘车人薄高洁陈述:&我当天晚上和同学吃过饭,乘坐王辉的车回家,王辉驾车沿兴华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人民路交叉口时,与一辆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跑得很快的轿车撞上,出事后我和王辉下车,王辉下车后昏倒了,对方司机到王辉跟前看看,问我们有事吗,我说还不知道。这时我闻到对方司机有酒味,我看他好像喝酒了。我去看王辉时,对方就走了。我再看不到那个司机拉,我就急忙打120和110警。&陈江涛陈述称:在中医院缝合8针并清创包扎伤口后未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中,陈江涛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抢救伤员,擅自离开事故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民事赔偿责任。王辉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事故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应当减轻对方的责任,承担事故的的次要责任。即20%民事赔偿责任。陈江涛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立法目的在于分化道路交通事故风险,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也使肇事者的经济责任得到减轻,减少和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鉴于本次事故亦造成陈江涛受伤,陈江涛离开事故现场是到医院治疗的客观因素,综合考量,原审对事故责任划分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原审确定的误工费赔偿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王辉被送往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河南宏力医院诊断为:&1、颈5-6椎体突出症;2、颈4-5椎间盘膨出;3、坠积性肺炎;4、双肾结石。&住院23天,出院医嘱:1、继续带颈托保护颈部,2、避免颈部大幅度活动,3、2周以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一审诉讼期间王辉提供的河南林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州分公司证明,因王辉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一审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并无不当。但根据出院医嘱,王辉出院后需要继续带颈托保护颈部2周时间,因此误工时间应增加两周14天,其实际误工时间为37天,误工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计款762.8元(7524.94元&365天&37天)。
关于原审对护理费的确定是否正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王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其间医疗机构对护理没有明确意见,原审法院按照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交通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由于诉讼期间王辉没有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其住院治疗23天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400元。车辆检测费550元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对该550元费用予以支持。
本案中王辉实际损失为:医疗费5478.79元,误工费762.8元,护理费83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计款230元,车辆损失费105055元,鉴定费5200元,停车费、价格认证费分别为2300元、5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检测费550元,共计元。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辉医疗费547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30元,误工费762.8元,护理费833.29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9934.88元,下余元,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陈江涛承担80%的民事责任,即89284元,因陈江涛的车辆还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该款应由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王辉承担20%的民事责任,即22321元。王辉、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及鉴定费、停车费、价格认证费,交通费400元,车辆检测费共计99218.88元;
三、驳回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3元,王辉承担620.6元,陈江涛承担248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77元,由陈江涛承担2301.6元,王辉承担575.4元。为简便手续,王辉、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预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与陈江涛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雪梅
审判员  王彦卿
审判员  沈志勇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莹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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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俊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中少民终字第0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成英,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宇。
法定代理人陆荣华(系陈俊宇母亲)。
委托代理人沈平,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俊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3)启少民初字第0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日6时45分左右,陈健健驾驶沪C&&&&&小型轿车沿启东市寅阳镇和合开发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华制衣厂东侧时,与步行的陈俊宇发生交通事故,致陈俊宇受伤。事故发生后,陈俊宇当即被送往启东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侧距骨及左侧骰状骨骨折。同年6月10日,启东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启公交认(2013)字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健健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俊宇无责任。
原审另查明,日,陈俊宇与陈健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陈健健在保险赔偿以外一次性补偿陈俊宇人民币35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陈俊宇因本起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陈俊宇与陈健健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由交通事故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陈健健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陈健健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咨询原审法院法医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陈俊宇的护理期间以2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为1个月。陈俊宇受伤后确有交通费用的损失,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酌定为500元。综上,对陈俊宇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核定如下:医药费812.40元,营养费300元(30天&10/天),护理费12000元(2个月&6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612.40元。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其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一次性赔偿陈俊宇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13612.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陈俊宇法定代理人已预交),由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诉讼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庭审前半个月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原审法院不仅在判决时未予采信,而且也未在判决书中对此作任何记载,明显违反民事诉讼程序,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造成判决不公。2、原审判决支持12000元护理费,与陈俊宇轻微的伤情和简单的护理需求严重不符,且无客观真实的直接证据加以佐证。3、陈俊宇伤情轻微,仅在启东市内进行了两次门诊就医,医疗费用仅为482.4元,但原审法院判决支持500元交通费,显然违背常理和客观实际。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陈俊宇答辩称,其在原审中提交了本人母亲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工资表,证明本人母亲月工资为6000元以及因请假护理本人而被扣发工资的事实。因为就诊需要,本人实际支出的交通费不止500元,原审支持500元并未超出合理范畴。上诉人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确实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陈俊宇向本院提供了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其母陆荣华工资停发证明以及停发工资期间的工资表,证明误工损失。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仅系单一个体出具的证据,系孤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另查明,原审中,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上海嘉誉律师事务所商瑜、马列伟律师作为该起诉讼代理人参加该起纠纷的一审诉讼。商瑜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向原审法院寄送了相关委托手续以及代理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寄送的代理意见中,抬头注明&(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6472号案件代理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审核确认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是否合理。原审法院在收到上诉人原审代理人寄送的材料后,未能认真审核并及时转交给承办法官,确实存在疏漏和瑕疵。但被上诉人寄送的代理意见中未能正确表述原审案号,也造成了材料转交的迟延。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后确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缺席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相关费用审核问题。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部分工资表,证明因上诉人受伤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在本院审理中,其进一步提交了误工期间的工资表及单位出具的请假证明,证明误工损失的具体数额。虽上述证据均由上诉人母亲工作单位出具,但均加盖单位公章,形式上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对护理人工资标准虽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法医咨询意见,上诉人受伤确需一人护理两个月,故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误工证明并结合法医咨询意见支持12000元护理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因此次事故受伤行走不便,且其系未成年人,就医须监护人或他人陪同,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实际伤情,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并无明显不当。综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红晏
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
代理审判员  曹 璐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毛 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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