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时诉讼保全担保书几天冻结被吿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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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彦与孙正坤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全文】CLI.C.3012398
李俊彦与孙正坤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聊民一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彦。
  委托代理人:赵守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正坤。
  委托代理人:费立新。
  委托代理人:田民,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俊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俊彦的委托代理人赵守兴、被上诉人孙正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费立新、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孙正坤由朱某介绍通过张某于日出借给宋祥海人民币10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李俊彦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日至日;逾期不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当日,宋祥海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按了手印,并写下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被告李俊彦在担保人处签名按了手印,并写下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该笔借款由原告交给张某后由张某在宋祥海和被告出具借据后交付给宋祥海;按月利率2.5%预扣了三个月的利息7500元。日,原告孙正坤通过朱某和张某出借给被告李俊彦人民币10万元,该笔借款由宋祥海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日至日,逾期不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李俊彦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按了手印,并写下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宋祥海在担保人处签名按了手印,并写下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原告将该笔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交给朱某,由朱某交给张某,在被告李俊彦和宋祥海出具了借据之后,被告李俊彦让张某将该款交付给宋祥海;按月利率2.5%预扣了三个月的利息7500元。2012年11月,原告借与宋祥海的借款到期,原告催要借款,宋祥海不知去向,张某找到被告李俊彦,转达了原告催要借款之事。被告李俊彦遂约原告、张某、朱某在阳谷鱼头宴饭店吃饭。吃饭期间,被告李俊彦答应先给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近期内偿还10万元,另一笔10万元借款缓缓劲再偿还。日,被告李俊彦在阳谷县农村信用社范海分社打入原告银行卡2500元利息。后,原告和张某到阳谷县阿城镇政府找被告李俊彦催要借款,被告李俊彦在与宋祥海电话通话后,将宋祥海出具的借据收回,以自己为借款人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日至日;逾期不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此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形式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20万元。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李俊彦的工资。原告支付保全费1520元。诉讼期间,本院向原告释明可追加宋祥海为被告,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宋祥海为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李俊彦日为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据后是否收到原告的借款。二、被告李俊彦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款10万元的借据是为再向原告借款出具的还是自愿将宋祥海的债务转移给自己形成的。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俊彦于日出具的借款10万元的借据,被告李俊彦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人朱某证明原告将该笔借款交给其由其转给了张某,证人张某证明在被告写完该借据后按照被告的指示将款交付给宋祥海,并且证人张某具体陈述了当时交付款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被告李俊彦虽对原告资金来源和交付地点提出怀疑,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资金来源的违法性,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交付款项的地点亦不能证明款项未交付;证人朱某与原告仅是邻居,证人张某与朱某虽系叔侄关系,但在原告出借借款之前与原告并不认识,被告提出两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辩驳主张不能成立。2012年7月,阳谷县委办公室编印的阳谷县机关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电话号码簿,证明被告李俊彦在2012年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8××××4578,该号码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所留的号码一致,158××××6868系被告目前使用的手机号码,被告辩称同意还款的短信不是自己向原告发送的,但其不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系何人用其手机向原告所发送。被告陈述在阳谷鱼头宴餐馆与原告、张某、朱某四人一起吃饭,其向原告询问日为原告出具借人民币10万元的借据后未收到该款之事,两位在场人朱某、张某均证明未有被告陈述的上述事实,结合被告后来给原告发送的同意还款的信息,足以认定被告李俊彦收到了上述款项。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日的借据系被告将宋祥海出具的借据收回后以自己为借款人重新出具的,并提供了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言予以证明。被告陈述日,在阳谷鱼头宴餐馆与原告、张某、朱某四人一起吃饭,其向原告询问日为原告出具借人民币10万元的借据后未收到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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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人邮箱:起诉时保全被告财产 输官司后损失上百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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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名城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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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城新闻网讯(通讯员 刘丽鹏 朱美芳 记者 汤登峰)为了保证案件判决后顺利执行,原告在起诉时提出了保全被告财产的申请,不料官司败诉,非但无法实现预期的胜诉权益 ,还要赔偿被告方上百万元的损失。
  2008年4月,夏老板、孙老板以吴江一家公司向其借款2800余万元不还为由,将该公司诉至法院。为了确保案件胜诉及判决的执行,夏老板、孙老板申请保全了该公司2800余万元的 财产。法院在审查了两人的申请及其保全担保后,于日依法查封了吴江公司的7个银行帐户,当场冻结存款1000余万元,后上述7个帐户又陆续存入1700余万元人民币, 均因帐户被冻结而不能使用。
  2009年10月,夏老板、孙老板起诉吴江公司归还借款2800余万元一案因依据不足,被苏州中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经江苏高院终审维持原判。之后,吴江公司即以夏老板、孙老 板错误保全,造成该公司保全期间财产损失为由,将夏老板、孙老板诉至法院。
  吴江法院审理后认为,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权利,同时也禁止任何人对权利的滥用。行使诉讼保全申请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法律同时规定诉讼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应当对被申请人因此遭受的损失给予赔偿。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而生效判决之所以能被执行的前 提是申请人的诉请得到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支持。本案中,申请人夏老板、孙老板要求吴江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请未得到法院支持,意味着其保全申请失去了应有的基础,故申请人 申请财产保全存在错误,应对其错误保全造成被保全人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企业的流动资金是企业正常运作所必需的,帐户被冻结期间吴江公司对帐户内大额银行存 款不能行使处分权,致冻结款项无法产生经济效益。同时,款项被冻结期间,银行仍会支付相应的活期存款利息,故法院对被保全的7个帐户内的资产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基准利 率计算出保全期间的同期贷款利息,减去该部分资产的活期存款利息,从而判决两被告共计赔偿原告吴江公司被保全资产的利息损失167万余元。
(责编:邓轩)
( 16:33:00)( 14: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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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30日,随着被告浙江遂昌五通劳务有限公司将最后一笔拖欠原告陕西万家乐实业有限公司的货款33万元给付后,这件标的63.21万元的买卖合同拖欠货款案件以调解的方式顺利结案,被告履行全部现金给付义务,保障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于日与被告所属的第六项目部签定了购销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共供给被告水泥2630.52吨,共计货款171.97万元,截止 日被告仍拖欠原告水泥款63.21万元。原告多次到被告施工地汉中市城固县孙坪镇索要货款无果,于日诉至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清偿下欠货款63.21万元及赔偿损失3万元。同时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银行存款66.21万元予以冻结。&&&&承办法官接到该案后,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的款项。5月17日,三原县法院干警到被告公司施工地汉中市城固县孙坪镇对被告公司负责人做调解工作,通过承办法官耐心细致的调解,使被告公司负责人充分明白原告公司经济现状,化解了原告方因为索要货款与被告方产生的矛盾。最终,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自愿清偿原告货款63.21万元,于调解协议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30.21万元,2010年6月底以前清偿下余货款3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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冻结手续,可以另外查封其他财产或是冻结其他账户!冻结账户和里面的钱是否足够并没有直接关系,一般法院都会要求提供担保或是提供保证人、扣押、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人民法院查封不动产,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  二、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  四、人民法院查封。  三、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扣押保全财产在起诉后向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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