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中学生学籍查询网管理办法》属于未成年人哪个方面的保护?

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 - 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
  (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批准;根据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等八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的修正;根据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居住和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   第三条 地方国家机关、学校、家庭和社会各方面及成年公民应依法履行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责任,保障和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 则。   第四条 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负责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 护工作。   司法机关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 - 第二章 人身、财产权益保护
  第五条 父母、继(养)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或以其他方式残害未成年人。   第六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单位,应对教学、保教用房及其他建 筑设施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并按规定申请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安全鉴定;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产权单位应及时维修、改建或重建;有倒塌危险的,使用单位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组织或带领未成年人到江河湖泊游泳或参加其他集体活动,必须采取安全措施,确保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并防止血吸虫等疾病的感染。   第八条 家庭和学校应对未成年学生进行交通法规和其他安全教育,防止发生伤亡灾害事故。   车辆行驶遇到未成年学生或幼儿列队横过马路时,应停驶让行。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定期组织未成年人进行体格检查。各级卫生防疫和医疗部门,应保证未成年人享受计划免疫和初级保健,积极预防或治疗未成年人的各种疾病。   第十条 学校和教师应按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课时和作业量组 织教学,保证未成年学生必要的娱乐休息和课余活动时间,不得增加其学习负担。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和生产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食品、用品、玩具或其他物品。   禁止单位和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害的食品、用品、玩具、废弃物或其他物品。   第十二条 严禁对未成年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拐骗、拐卖、绑架;   (二)体罚、变相体罚或殴打;   (三)非法搜查身体或限制、剥夺人身自由;   (四)胁迫或诱骗表演恐怖、残忍及其他摧残身心健康的节目;    (五)侮辱人格或侵犯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   (六)诱骗或迫使与他人结婚;   (七)其他侵害身心健康和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因继承、受赠或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的财产,受法 律保护。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和财产纠纷案件,应依法维护未成年人受抚养、受教育和获得财产等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为有特殊天赋或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的发 展创造条件,关心其身心健康,保护其发明创造的智力成果或其他成果不受侵犯。
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 - 第三章 教育、文化权益保护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必须依法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并为弱智 和患有残疾的未成年人举办特殊教育学校或特殊教育班,保证基接受教育;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教育、托幼设施。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受其监护的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按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适龄 未成年人患病或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的,应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报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学校应严格学籍管理,按照规定接收适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随意责令停学、退学或开除,并与家庭共同做好辍学未成年学生的返校工作。   第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德育大纲、教学大纲或保育纲要。家庭应配合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学校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的情况应经常定期进行检查,将学校的 及格率、升学率、差生转化率、流失生率、违法犯罪率列为同等重要内容,对学校进行全面考核。   第十七条 教师、保教人员、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都应以身作则,以文明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正确的方法影响、教育未成年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下列行为时,应进行教育、劝阻和帮助纠正:   (一)旷课、逃学;   (二)早恋;   (三)损坏文物古迹、公共设施、花木绿地及其他公共财物;   (四)阅读、观看有害身心健康的视听读物;   (五)吸毒或吸烟、酗酒;   (六)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七)赌博、偷盗、斗殴或辱骂他人;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和不良习气。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严格按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费用,不得自立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以罚款等方式惩罚未成年学生或幼儿。   第十九条 规划、工商、环保、公安、教育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互相 配合,制止发生在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内及其周边的下列行为,并严格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搭盖违章建筑;   (二)违章摆摊设点;   (三)侵占、哄抢、破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房屋、财产、设备及其他设施,或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设施移作他用;   (四)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或噪音污染;   (五)哄闹、寻衅滋事,干扰、破坏教学、保育及治安秩序;   (六)其他妨碍、扰乱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建设和改善未成年人文化娱乐场 所和设施。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市规划,将未成年人文化娱乐场所移作他用。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管理部门和其他艺术团体应有计划地组织创作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作品。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配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学校,积极为未成年学生 参加社会实践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青少年宫、影剧院、图书馆、博 物馆、科技馆、纪念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和其他宜于未成年人参加活动的公共场所及其设施,应积极为未成年人提供服务,其中属于经营性的应对未成年人的集体活动给予优惠。   第二十二条 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视等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图书、 报刊和音像制品的审查制度,对不宜未成年人视听的作品,应有明显标志,并会同公安等部门依法查禁有反动、淫秽、恐怖或封建迷信等内容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场所在营业时间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一)营业性歌舞厅;   (二)酒吧、音乐茶座;   (三)通宵电影院或上映不宜未成年人观看的影视片的场所;   (四)其他不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上述场所应设置“禁止未成年人入内”的明显标志,工作人员对难以判定是否成年的人有权要求其出示身份证;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应进行检查监督。
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 - 第四章 劳动、福利保护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帮工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就 业,学校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应严格按国家关于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执行,不得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和有危险性的作业以及过重的劳动。   第二十六条 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社会福利机构,解决弱智、残疾未成 年人的学习、生活、医疗、康复问题;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弱智、残疾未成年人福利事业。   民政、劳动行政部门应积极为有劳动能力的已满十六周岁的弱智、残疾未成年人创造就 业条件。   第二十七条 对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由民政、公安部门收容,并由民 政部门送交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监护。对成年人携带未成年人流浪乞讨的,由民政、公安部门收容,民政部门负责遣返。对暂时无法查明身份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二十八条 市少年儿童福利基金专项用于未成年人福利事业;财政、审计部门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 - 第五章 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
  第二十九条 人民政府、家庭、学校、社会各方面及成年公民都有做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和矫治工作的义务。   第三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发现其受监护的未成年人擅自夜出不归的 ,应及时寻找并耐心劝阻和教育。   治安管理人员和成年公民发现未成年人深夜在户外游荡,应询明情况,规劝、帮助其返 回住所或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成年人卖淫、嫖娼、吸毒、盗窃等违 法犯罪行为提供场所和便利。   第三十二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学校、社会各方面对受违法犯罪分子 引诱、胁迫而无力摆脱的未成年人应予以保护,并积极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发现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正在或可能受到侵害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同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采取下列方法矫治:   (一)有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由其学校和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予以管教,居(村) 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予以配合;   (二)十二周岁至十七周岁,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不宜在原校学习,又不够收容教 养或刑事处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学习,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予支持并承担生活学习费用,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助学金;   (三)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责 令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人民政府收容教养。   第三十四条 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方法,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的预审、起诉、审判等机构或指定专人办理。   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在羁押、收容教养、服刑期间,应与成年人分押、分管。   第三十五条 对正在服刑或接受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管教单位应加强 管理教育,组织他们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参加文化学习和技术培训。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关学校和单位、社会各有关方面,应积极配合管教单位,共同做 好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三十六条 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工读 学校结业、解除收容教养、、免予刑事处罚、宣告缓刑或刑满释放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权利予以保护,不得歧视。   第三十七条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和公 开出版物中,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和其他可推继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判决后一般也不宜披露。
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 - 第六章 领导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领导,定期研究、 检查、处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督促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三)调查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情况,协调处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四)指导各单位和基层组织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五)提供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咨询和服务;   (六)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并督促有关部门查处;   (七)表彰和奖励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履行下 列职责:   (一)配合学校开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二)督促家庭和协助学校制止未成年学生辍学;   (三)帮助缺乏教育能力的家庭教育未成年人子女;   (四)协同公安派出所、学校和家庭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予以帮教。   第四十一条 新闻单位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依法实行舆论 监督,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阻挠。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危害未成年人健康 成长的行为,有劝阻、制止或举报的权利和义务。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直接或通过监护人向侵权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侵权发生地的公安、司法机关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投诉或请求保护。   禁止单位和个人对举报人、投诉人打击报复。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接到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举报、投诉,应予 受理,不得推诿。受理单位发现受理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单位;两个以上单位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收到举报、投诉的单位受理;行政管辖不明或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定单位受理;司法管辖不明或有争议的,按诉讼法律的规定处理。   受理单位应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被害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 -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四条 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在下列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使之免受不法侵害的;   (二)组织未成年人开展有益于其身心健康活动的;   (三)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精神产品的;   (四)为未成年人兴建、提供活动场所和设施或给予资助的;   (五)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的;   (六)培训、安置弱智、残疾未成年人的;   (七)帮助工读学校结业、解除收容教养、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就学、就业的;   (八)其他保护未成年人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五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拒绝履行抚养义务或对未成年不力的,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对监护人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绝履行抚养义务或虐待未成年子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危险的教学、保教用房及其他建筑设施不及时维修、改造或组织、带领未成年人参加活动不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向未成年人提供有毒有害食品、用品、玩具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品的,分别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没收、销毁,并按有关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并由所有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自立收费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或以罚款等方式惩罚未成年学生或幼儿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将所收款项如数退还;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帮工,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有毒有害和有危险性的作业以及过重劳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不宜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经营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或其他损失、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或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引诱、纵容、胁迫、容留、教唆未成年人卖淫、嫖娼、吸毒或进行盗窃等其他违法犯罪 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其行为触犯现行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负有保护未成年人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不履行保护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 -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本词条添加和相关影像
互动百科的词条(含所附图片)系由网友上传,如果涉嫌侵权,请与客服联系,我们将按照法律之相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未经许可,禁止商业网站等复制、抓取本站内容;合理使用者,请注明来源于。
登录后使用互动百科的服务,将会得到个性化的提示和帮助,还有机会和770多万专业认证智愿者沟通。
您也可以使用以下网站账号登录:
此词条还可添加&
编辑次数:
参与编辑人数:
最近更新时间: 03:28:05
贡献光荣榜
扫描二维码用手机浏览词条
保存二维码可印刷到宣传品
扫描二维码用手机浏览词条
保存二维码可印刷到宣传品新疆颁布实施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条例_法治频道_新华网
         
 您的位置:
新疆颁布实施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日 14:59:34
 来源:新华网
】 【】 【】 【】&
&&&&新华网乌鲁木齐11月19日电(记者王大霖)新修订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将于12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的保护条例结合新时期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实际,更能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截至2008年,新疆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有745.78万人。随着经济体制的变革,社会结构的变动,利益格局的调整,思想观念的变化,未成年人的价值观念、行为特点和生活方式发生新的变化,尤其是社会上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不良因素较多,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低龄化、团伙化、盲目性、暴力性等倾向明显。此外,未成年人的维权意识也在日益增强,各种各样的维权诉求日益增多。为此,新疆亟须一部有针对性和操作性的地方法规进行规范,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据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介绍,新修订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在内容上进一步明确了各级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的职责,明确了家庭、学校和社会应当承担的责任和履行的义务。这些规定的贯彻执行将进一步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制意识,推进新疆青少年法制教育,还将会进一步整合社会资源,形成工作合力,促进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规范、高效、有序推进,构建家庭、社会和学校三位一体的工作体系。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薄晓说,为贯彻实施新修订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新疆对各地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构、队伍建设、资金支持、制度保障提出了明确要求,并广泛开展学习、宣传、教育活动,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发挥法律监督作用,加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执行的监察监督。
(责任编辑:
  请您文明上网、理性发言并遵守,在后发表评论。
只有新华网社区注册用户可以发表评论......
 相关报道《法制日报·周末》报
法制文萃报
法制与新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请指出下列规定属于哪方面的保护。
_百度作业帮
拍照搜题,秒出答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请指出下列规定属于哪方面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请指出下列规定属于哪方面的保护。
(1)社会保护。(2)学校保护。(3)家庭保护。(4)司法保护。(5)社会保护。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我省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晋政办发〔2012〕2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我省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晋政办发〔2012〕2号)
中国 山西门户网站
&&&&&&&&发布日期: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加强和改进我省流浪未成年人救助
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
晋政办发〔2012〕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1〕39号)精神,进一步完善我省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体系,切实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增强做好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做好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关系到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及时有效救助保护流浪未成年人,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是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是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重要举措,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方面,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体现。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山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不断完善相关政策措施,进一步提升救助保护水平,维护流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要求
牢固树立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贯彻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的方针,健全机制,完善政策,落实责任,加快推进全省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体系建设,确保流浪未成年人得到及时救助保护、教育矫治、回归家庭和妥善安置,最大限度减少未成年人流浪现象,坚决杜绝胁迫、诱骗和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等违法犯罪行为。
(二)基本原则
1.坚持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优先。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健康成长作为首要任务,加强对家庭监护的指导和监督,及时救助流浪未成年人,严厉打击胁迫、诱骗和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等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参与权、受保护权。
2.坚持救助保护和教育矫治并重。积极主动救助流浪未成年人,保障其生活,维护其权益;同时加强流浪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文化和法制教育,强化心理疏导和行为矫治,帮助其顺利回归家庭或接受救助、安置。
3.坚持源头预防和综合治理。综合运用经济、行政、司法等手段,落实义务教育、社会保障和扶贫开发等政策,强化家庭、学校、社会共同责任,不断净化社会环境,防止未成年人外出流浪。
4.坚持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落实政府责任,加大政府投入,加强各方协作,充分发挥基层组织作用,调动社会各方面参与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积极性,形成救助保护工作的合力。
三、采取得力措施,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
(一)实行更加积极主动的救助保护
公安、民政和城管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建立部门联动工作机制,把积极引导护送流浪未成年人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作为一项重要的日常工作抓实抓好。公安机关发现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应当护送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其中由成年人携带流浪乞讨的,应当进行调查、甄别,对有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等违法犯罪嫌疑的要依法查处;对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携带流浪乞讨的,应当批评、教育并引导护送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无力自行返乡的由救助保护机构接送返乡,公安机关予以协助配合。民政部门要积极开展主动救助,引导护送流浪未成年人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提供人性化、关爱型服务,保障其基本生活。城管部门发现流浪未成年人,应当告知并协助公安或民政部门将其护送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对突发疾病的流浪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和民政、城管部门应当直接护送到定点医院进行救治,所需费用由民政部门垫付,地方财政保证。
充分发挥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中的协调、督导作用。
充分发挥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作用,组织和动员居民提供线索,劝告、引导流浪未成年人向公安机关、救助保护机构求助或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有关部门对基层组织和群众提供的流浪未成年人信息,要实行首接负责制,积极予以协调处置。
(二)加大打击拐卖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力度
公安机关要严厉打击拐卖未成年人犯罪和操控流浪未成年人犯罪,采取坚决果断措施,加大综合治理和救助保护力度。对来历不明的流浪乞讨和被强迫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未成年人,要一律采集生物检材,检验后录入全国打拐DNA(脱氧核糖核酸)信息库比对,及时发现、解救失踪被拐未成年人。加强接处警工作,凡接到涉及未成年人失踪被拐报警的,公安机关要立即出警处置,认真核查甄别,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强化立案工作,实行未成年人失踪快速查找机制,充分调动警务资源,第一时间组织查找。建立跨部门、跨警种、跨地区打击拐卖犯罪工作机制。民政等有关部门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被拐未成年人的调查、取证和解救工作。要多措并举,及时救助保护流浪未成年人,坚决杜绝针对流浪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帮助流浪未成年人及时回归家庭
救助保护机构和公安机关要综合运用救助保护信息系统、公安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全国打拐DNA(脱氧核糖核酸)信息库和向社会发布寻亲公告等方式,及时查找流浪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对查找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要及时安排接送返乡,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要在购票、进出站、乘车等方面积极协助。流出地救助保护机构应当通知返乡流浪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救助保护和帮扶工作。流出地救助保护机构要对流浪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对确无监护能力的,由救助保护机构协助监护人及时委托其他人员代为监护;对拒不履行监护责任、经反复教育不改的,由救助保护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对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流浪未成年人,在继续查找的同时,要通过救助保护机构照料、社会福利机构代养、家庭寄养等多种方式予以妥善照顾。对经过2年以上仍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公安机关要按户籍管理有关法规政策规定为其办理户口登记手续,以便于其就学、就业等正常生活。对在打拐过程中被解救且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婴幼儿,民政部门要将其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抚育,公安机关要按规定为其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四)做好流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
救助保护机构要依法承担流浪未成年人的临时监护责任,设置必要的教育、辅导、矫治、培训室和设备器材,为其提供文化和法制教育、心理辅导、行为矫治、技能培训等救助保护服务,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保证。救助保护机构要在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帮助流浪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或替代教育,对沾染不良习气的,要通过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矫治不良习惯,纠正行为偏差;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送专门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要协助司法部门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司法救助。对流浪残疾未成年人,残联、卫生等部门要指导救助保护机构对其进行心理疏导、康复训练等。
(五)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未成年人流浪
预防未成年人流浪是家庭、学校、政府和社会的共同责任,做好源头预防是解决未成年人流浪问题的治本之策。家庭是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流浪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要加强对家庭履行监护责任的指导和监督,对困难家庭予以帮扶,提升家庭抚育和教育能力,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村(居)民委员会要建立随访制度,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要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要报告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责令其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学校是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要阵地,要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加强学生思想道德教育和心理健康辅导,根据学生特点和需要,开展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使学生掌握就业技能,实现稳定就业;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要进行重点教育帮扶;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教育资助和特别关怀。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适龄儿童辍学、失学信息通报制度,指导学校做好劝学、返学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积极做好协助工作。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落实义务教育、社会保障和扶贫开发等政策,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把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纳入重点青少年群体教育帮助工作、&春蕾计划&、&安康计划&和家庭教育工作的总体计划;将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困境儿童及其家庭纳入社会保障予以救助;将流浪残疾未成年人纳入残疾未成年人康复、教育总体安排;充分发挥志愿者、社工队伍和社会组织作用,鼓励和支持其参与流浪未成年人救助、教育、矫治等服务。
四、健全工作机制,形成救助保护流浪未成年人的工作合力
(一)加强组织领导
进一步完善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机制。省、市、县各级政府都要建立由政府分管领导负责、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与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协调领导组,研究解决突出问题和困难,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指导和督促地方做好工作。各级政府要将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主要负责人要加强领导,分管负责人具体部署,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要落实专项工作经费和必要设施设备,确保工作顺利开展。要完善责任追究机制,对工作不力、未成年人流浪现象严重的地区,要追究该地区相关负责人的责任。民政部门要发挥牵头部门作用,加强组织协调,定期通报各地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情况,建立挂牌督办和警示制度。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将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特别是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纳入本部门工作总体安排,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加强对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督促。
(二)完善法规政策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法规政策的研究制定工作,完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制度,健全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教育矫治、回归安置和源头预防等相关规定,规范救助保护工作行为,强化流浪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和保护,为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提供有力的法律和政策保障。
(三)加强能力建设
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强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能力建设,进一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要充分发挥现有救助保护机构、各类社会福利机构的作用,继续加强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特别是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建设,不断完善救助保护设施。要完善信息无障碍措施和其他无障碍设施,为流浪残疾未成年人获取公共信息和出行提供便利。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统筹考虑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设施建设,县级市和部分人流多、交通便利的县城可根据救助管理任务需要设立救助管理站。力争通过几年努力,在全省形成以市级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设施为依托、以重点县级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设施为补充的服务体系。机构编制部门要为新建的救助管理机构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配备必要的人员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救助保护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倾斜政策,对救助保护机构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职称评定和岗位聘用,对救助管理机构的教师和工作人员在工资和津贴方面参照国家对特殊教育单位有关规定执行。公安机关要在救助保护机构内设立警务室或派驻民警,协助救助保护机构做好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经费保障工作,进一步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逐步提高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标准,特别是流浪未成年人救助标准。
(四)加强协作配合
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具有政治性、复杂性、艰巨性,需要多部门联动、流入地与流出地协调配合和社会各方面积极参与。各地、各有关部门特别是流入地和流出地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使流浪未成年人能够顺利返乡,回归家庭,得到妥善安置。流浪未成年人流出地区要主动与流入地区做好沟通交流,及时接回并妥善安置流浪未成年人,防止其重复流浪,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受甚至遗弃流浪未成年人。各有关部门在工作中要相互支持配合,积极开展联合行动,形成工作合力,努力开创协调配合、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良好工作局面。
(五)加强宣传引导
各级新闻媒体要进一步加大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各有关部门要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活动,增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意识。加强舆论引导,弘扬中华民族恤孤慈幼的传统美德,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开展慈善捐助、实施公益项目、提供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积极参与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流浪未成年人的良好氛围。
&&&&&&&&&&&&&&&&&&&&&&&&&&&&&&&&&&&&&&&&&&&&&&&&&&&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主题词:民政& 救济& 意见
主办单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建议使用分辨率IE6.0以上版本浏览器)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中学生学籍卡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