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公司与加入公司车辆号牌查询车主车主之间的职责和义务是什么

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诉张海军、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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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诉张海军、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城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禹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勇,男,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583号,系该公司第七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铁锁,男,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p河回族区环城北路59号,系该公司法制处副处长。被告张海军,男,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九里山乡韩蒋村。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建设中路1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果园路北口。负责人董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洛运公司)诉被告张海军、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勇、陈铁锁,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军、焦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运公司诉称:日2时30分许,被告张海军驾驶豫HA1226号大货车(登记车主为焦运公司)沿夹津口镇至西村镇道路由南向北行至申沟村路段处时,因刹车失效,与同方向行驶的李海洋驾驶的豫C81922号大货车(登记车主为洛运公司)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海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HA1226号大货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费用共计26442.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海军未答辩。被告焦运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停车费、鉴定费、停运损失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日2时30分许,张海军驾驶豫HA1226号大货车沿巩义市夹津口镇至西村镇道路由南向北行至申沟村路段处时,因刹车失效,车辆沿道路下溜,与同方向行驶的李海洋驾驶的豫C81922号大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此事故系因张海军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造成的。张海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洋无责任。豫C81922号大货车登记车主为洛运公司。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该车车损为18280元,原告为此支付830元评估费。事故处理期间,原告支付了55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豫C81922号大货车核定载质量为15.7吨,合理修复期间7天,停运损失为5.4×8×15.7×7=4747.68元。同时查明:豫HA1226号大货车登记车主为焦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董东林,张海军系董东林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海军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HA1226号大货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张海军向本院提供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被告张海军驾驶的豫HA1226号大货车投有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确认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车损为18280元,施救费、停车费为550元,共计1883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洛运公司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人保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本次事故系因张海军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造成的。张海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张海军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张海军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因此,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张海军的雇主董东林承担,张海军对此事故负有重大过失,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不要求董东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系对自己的民事权力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焦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第三者责任条款约定,对于因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原告洛运公司要求的评估费、停运损失应由被告张海军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结论书未经司法鉴定,且该结论书依据的法规为已废除法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人保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停车费系原告配合交警部门查清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亦应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原告洛运公司的损失,扣除交强险项下应当赔偿的2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还应当赔偿16830元。扣除人保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被告张海军还应当赔偿原告评估费、停运损失共计5577.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一万八千八百三十元;二、被告张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五千五百七十七元六角八分,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一元,减半收取二百三十元五角,财产保全费二百八十元,邮寄送达费五十元,共计五百六十元五角,由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负担五十元五角元,被告张海军负担五百一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宁&&&&&&&&&&&&&&&&&&&&&&&&&&&&&&&&&&&&&&&&&&&&&&&&&&&&&&&&&&&&&&&&&&&&&&&&&&&&&&&&&&&&&&&&&&&&&&&&&&&&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贺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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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挂靠经营过程中驾驶员与挂靠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如何确认?
作者:毕升&&发布时间: 09:47:11
  一、车辆挂靠经营的广泛存在和法律空白
    市场需求的灵活性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的多样性,产生了形式多样的用工形式,如劳务派遣、兼职、非全日制用工、承包经营、临时工等,在这些形式下,“从属性”在一定程度上被弱化,使劳动关系的认定变得非常复杂。在车辆交通运输业是我国广泛存在挂靠经营的模式,法律却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
    车辆挂靠是指个人或合伙为参与交通营运过程中的便利,个人或者合伙出资购买车辆并将其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的行为,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其中,出资人称为挂靠人,运输企业称为挂靠单位。在通常情况下,挂靠人作为车辆的出资者和营运车辆的实际拥有者一般只负责运输业务的承揽,自己并不直接参与运输活动,而是另行雇请驾驶员,或者将车辆通过租赁、承包等方式,并通过运输企业为实际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证进行运输经营活动。
    车辆挂靠存在三大特点:(1)“挂靠者”的四证统一,即:“挂靠者”购买车辆的行驶证及使用的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四证)上的车主、业户、单位、服务单位都统一为“被挂靠者”的名称。(2)“挂靠者”向“被挂靠者”交纳固定的管理费,名义车主不参与经营,不获取经营收益,也不承担经营风险。(3)挂靠双方签定有关运输经营的合同或内部协议。
    “挂靠”在《道路运输条例》中根本没有对应的法律地位,非但如此,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公民、法人从事运输经营必须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取得运输经营许可。《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运输企业与挂靠人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允许挂靠人以自己名义经营道路运输业务,实质上是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行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但是由于实践中个人买车后挂靠到具有道路运输资格的运输企业现象比较普遍,司法实践中对于挂靠营运也并非按照无效的民事行为来处理,但各地法院根据本地的实践,对于挂靠营运下的责任承担存在着不同的做法,这反映出司法实践对于“挂靠”营运下各方法律关系认定的差异。
     二、“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
     劳动法中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这种符合劳动关系实质要件,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被称之为“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草案)》曾试图对“劳动关系”做出界定,该草案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正式颁布的《劳动合同法》最终删除了这一条款,并不再将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关系建立的唯一表现形式,而是仅作为书面证据,劳动关系建立以“实际用工”为判断标准。
    “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最大特色。从属性包括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人格从属性”主要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时,将其人身在一定限度内交给了用人单位。“经济从属性”表现在劳动者通过劳动换取生活资料,体现出劳动力与劳动报酬的交换关系。“组织从属性”是指劳动关系建立之后解除之前,劳动者始终作为用人单位组织中的一员而存在,受用工单位的指挥与控制。
“从属性”是考量是否属于实际用工以及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根本标准。从属性可以通过某些特定的形式外化,一般来说,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直接支付报酬;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的名义工作;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则双方构成劳动关系。 
    三、驾驶员与挂靠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重庆高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日 渝高法【号)第12条:“在客运汽车挂靠公司营运中,车主聘请的驾驶员工或售票员与挂靠的汽车运输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车主聘请的驾驶员工或售票员与挂靠的汽车运输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驾驶员工或售票员在工作中受伤,挂靠的汽车运输公司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浙江宁波鄞州法院的张晓芬等诉锋达运输公司确定劳动关系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陈传华、谢培兵、何太明显等与成都川蓉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案中均以驾驶员并非挂靠单位录用,具体工作任务和工作时间不由挂靠单位管理和安排,报酬也不由挂靠单位支付,驾驶员与挂靠单位无实质的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情形,原生效判决认定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正确。
    笔者认为,认定挂靠人聘用的驾驶员与挂靠单位不构成“实事劳动关系”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在挂靠营运模式中,挂靠人出资购买机动车,挂靠单位是机动车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的名义所有人,挂靠人以挂靠单位的名义从事经营业务。
从外部关系来说,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挂靠人与挂靠单位形成了表见代理关系,为了保护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托运人或者乘客的利益,挂靠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内部关系来说,挂靠人与挂靠单位通过内部协议来约定收取一定的挂靠费,这主要是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进行管理所得的服务费用,而非营运所产生的收益,其他则为挂靠单位为挂靠人代交的各项税费,挂靠单位并不参与经营,挂靠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挂靠人是实际支配机动车的所有人挂靠单位,并不享有机动车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中的任意一项权能。对于挂靠单位,此种经营方式即解决了车辆的来源和一定数量,也将运营的风险通过协议的方式转嫁他方。根据“利益之后所在,风险之后所在”的观念。“行为人既然在追求利益过程中致人损害的,那么,他应当承担相关的不利损失”。[ 车辉、李敏、叶名怡编著,《侵权责任法理论与实务》第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9页。]但其实质是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行为,属于对运输许可的借用或租用,属于非法经营,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这种无效的民事行为的坏处是显而易见的。
    一方面,在外部关系中,将挂靠单位从直接赔偿主体变成连带责任,加重了利益相关的追偿成本。如系挂靠单位的赔偿责任,挂靠单位可与挂靠人的内部协议将挂靠车辆排除在被执行的范围之外。
     另一方面,内部关系中,从上述判决可以看出,将挂靠人聘用的驾驶员排除在劳动法律关系之外。驾驶员与挂靠人系雇佣关系,则不存在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缴纳社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等;交通运输业是风险极高的工种,事故多发。只要驾驶员不存在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就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在雇佣关系中,《侵权责任法》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修改为过错责任。就相同的伤情,人身损害的所得的赔偿本身就低于工伤保险。如按过错责任,根据以往的司法实践,驾驶员还要根据自身的承担损失的30%-40%。
    就社会而言,驾驶员的低法律保护或常见的车辆超载虽然降低了运输成本,但其这个本应社会承担的成本转嫁给驾驶员个人,显然劫贫济富,有失社会公平。
在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这样的规定是正确的,“被挂靠单位向挂靠人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其实质上是分享了车辆挂靠经营中的利润,而利润中便有司机的劳动成果,那么依据权利义务对待原则,其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会编,《劳动争议疑难案件审理与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31页。]被聘用的驾驶员就自身文化素质本身不高,更不要提及法律素质。平时按照从挂靠人处取得收入,各自相安无事。但机动车运输业本身的风险,一旦发生驾驶负全部或主要责任的事故就将面临索赔无门的痛苦境地。所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无疑是加强了运输行业中对于驾驶员的劳动保护,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精神,也与客观事实相符。
    虽然从劳动关系的特点来看,驾驶员与挂靠单位的从属性弱,似乎驾驶员和挂靠单位本身就没有关系。但仔细分析,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还是因为法院是法律实施的最后裁判者,没有正确的实施法律,使法律失去规范性和指引性,致使运输资格出租、出借的广泛存在,严重损害驾驶员的合法权益。实际上,由被挂靠单位直接承担用工成本,其将有利于促使被挂靠单位注意选择履行能力强、守诚信的挂靠人,切实保障驾驶员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如参与社会保险、依约定获得劳动报酬等着,最大限度地避免因挂靠人实力欠缺或携款逃跑造成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实际上,由被挂靠单位直接承担用工成本,其将有利于促使被挂靠单位注意选择履行能力强、守诚信的挂靠人,切实保障驾驶员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如参与社会保险、依约定获得劳动报酬等着,最大限度地避免因挂靠人实力欠缺或携款逃跑造成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
来源:巴南法院
责任编辑:宣传处汽车运输公司办理材料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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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公司和挂靠车主之间。实际上对公司是不公平的,只作为一种双方的约束公司赔偿,作为事故赔偿,或者是协议赔偿金额,所有的官司和赔偿都应该是公司。因为行驶证车主为公司。公司可以收取一定的风险抵押金,根据挂靠合同,由公司对实际车主进行一定的处罚,以规避或减轻自身的责任,但是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挂靠实际上转移了事故责任,实际上大量存在,在法律法规是明令禁止的。合同本身应该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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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万权、邓爱英、韦广静、朱柏正诉被告林小三、赖春景、严国才、厦门市昶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原告朱万权,男,日出生。原告邓爱英,女,日出生。原告韦广静,女,日出生。原告朱柏正,男,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韦广静。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谋新。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桂雄。被告林小三,男,日出生。被告赖春景,男,日出生。被告严国才,男,日出生。被告厦门市昶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和路1299号(中心调度楼)727室。法定代表人谢贵华。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列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11楼。负责人林革。委托代理人李rP。原告朱万权、邓爱英、韦广静、朱柏正诉被告林小三、赖春景、严国才、厦门市昶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德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因闽D869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严国才申请要求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黄荣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坚、黄奕召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新、江桂雄,被告林小三、赖春景、严国才、昶德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列平到庭参加诉讼,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万权、邓爱英、韦广静、朱柏正诉称,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林小三驾驶闽D869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F0611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国道324线北侧由北往南向324国道倒车,受害人朱世兵驾驶桂RTM279号摩托车由贵港市城区往覃塘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324国道154km+800时,因被告林小三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致使闽F0611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右后侧与受害人朱世兵驾驶的桂RTM279号摩托车车头及朱世兵发生碰撞,造成朱世兵受伤,经送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7天(医疗费被告已支付),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小三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朱世兵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朱世兵生前于日与广西贵港市昌海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时间为日起至日止,做刨板工至事故发生之日止,实际在该厂工作了1年1个月,月工资在1010.47元至2112.31元之间。2009年1月,朱世兵与原告韦广静同居生活,日生育儿子朱柏正。日朱世兵与原告韦广静补办登记结婚,受害人朱世兵生前与妻子韦广静及朱柏正于日起租赁位于贵港市摩托车成后面安置小区内第4幢203室居住至今。本次事故的发生,使受害人朱世兵未满26周岁就失去了生命,使原告韦广静年纪轻轻就失去了丈夫,幼小的儿子朱柏正失去了父亲,朱万权、邓爱英失去了儿子,精神上的创伤是无法比拟的。被告林小三驾驶赖春景、昶德物流公司所有的闽D869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闽F0611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一份,还向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各5万元和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丧葬费15921元(2653.50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280元(17064元/年×20年)、抚养费用65110元(11490元/月×16年4个月÷2=(126390元+3830元)÷2)、处理事故误工费900元(100元/天×3人×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天×7天)、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天)、交通费810元,合计损失4250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另计)。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以上合计由被告赔偿原告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林小三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朱世兵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及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地点、时间、基本事实、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涉案车辆技术检验的情况。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受害人所在公司工作的事实。4、劳动合同书,证明朱世兵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5、工资表,证明朱世兵务工领工资事实。6、结婚证,证明韦广静与朱世兵结婚的事实。7、租房协议书,证明韦广静与朱世兵租房居住在城镇的事实。8、收条,证明韦广静夫妇交房租的事实。9、保险单,证明被告所有的车辆投了保险的事实。10、购买摩托车凭证及投保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事实。11、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家庭成员事实。12、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受害人身份事实。13、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朱世兵户口已注销。14、交通费凭证原件,证明损失交通费810元事实。被告林小三辩称,一、其是受雇于被告严国才的汽车驾驶员,日,其驾驶闽D869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F0611号重型平板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属于执行职务行为所致。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其在本案无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严国才等承担和保险公司承担。二、其余答辩意见和其他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林小三未提供证据。被告赖春景辩称, 一、本案交通肇事的闽F0611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系其购买与被告严国才购买的闽D86991号半挂牵引车合伙经营运输的挂车,其系该挂车的车主。二、鉴于闽F0611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闽D86991号牵引车也向该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本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的要求过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应不超过3万元为宜。同时,其作为交强险投保人,请求法院判令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四、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的要求过高。五、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被告方在本案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六、其已先行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丧葬费两笔款项合计49648.33元,该款项也应认定为本案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公司从本案的保险理赔款中退还给被告方。被告赖春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证明闽F0611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有投保交强险的事实。2、商业险保险单,证明闽F0611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被告严国才辩称, 一、本案交通肇事的闽D869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由其出资购买,挂靠于被告昶德物流公司经营运输,有其与被告昶德物流公司于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为据。该事实证明,其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的一切经营活动与被告昶德物流公司无关。二、被告林小三系其雇佣的汽车驾驶员,被告林小三在本案系在执行职务行为途中肇事,被告林小三在交通肇事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其愿意承担。三、鉴于闽D86991号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100万元。所以,本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的要求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超过3万元为宜。同时,其请求法院判令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的要求过高。六、其已先行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丧葬费两笔款项合计49648.33元,该款项也应认定为本案的经济损失。答辩人并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公司从本案的保险理赔款中退还给被告方。被告严国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车辆挂靠协议书,证明闽D869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严国才购买挂靠厦门市昶德物流有限公司,严国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闽D869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有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车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闽D869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有投保商业险的事实。4、贵港市人民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1591.5元、贵港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32135.83元、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万元,证明被告已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33727.33元以及支付给交警大队预付款2万元的事实。5、受害人亲属证明,证明受害人亲属证明朱世兵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垫付。6、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详细清单,证明受害人的用药情况。被告昶德物流公司辩称, 一、本案肇事的闽D869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由被告严国才出资购买挂靠于其单位经营运输的汽车,有被告严国才与其于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为据。该事实说明,被告严国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其仅为该车名义上的车主;该车长期由被告严国才支配和掌控,而其没有从该车得到任何利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其在本案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二、鉴于闽D869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的要求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超过3万元为宜。同时,其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四、原告主张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要求过高。五、原告请求被告方应承担80%赔偿责任的要求无理,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被告方仅应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昶德物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车辆挂靠协议书,证明闽D869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严国才挂靠昶德物流公司经营。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闽D869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有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闽D869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有投保商业险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公司辩称, 一、其公司同意在承保的涉案机动车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涉案车辆闽D86991号、闽F0611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分别为100万元及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公司同意在上述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其部分请求数额及责任分配比例不具有法律依据,部分请求数额计算有误:(一)、其公司就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5921元、死亡赔偿金341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110元无异议,同意以上述金额为计算标准进行赔偿;(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其部分请求事项无依据:1、处理事故误工费,其公司同意按照3人3天为标准,但原告均为农村户籍,应当按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17652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费应为435.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里未包含死者就医资料,无法确认死亡住院时间,其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8元/天计算,护理费按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16403元/年计算,上述两项均以死者实际住院时间来计算标准。3、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公司是车辆的保险人,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保险责任。(三)根据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保险车辆驾驶员与死者在事故中分别负有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其公司认为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部分应当按照7:3的比列予以赔偿。综上,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原告110000元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元的70%即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两项合计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林小三驾驶闽D869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F0611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国道324线北侧由北往南向324国道倒车,受害人朱世兵驾驶桂RTM279号摩托车由贵港市城区往覃塘方向行驶,当行至324国道154km+800时,因被告林小三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致使闽F0611挂号半挂车车身右后侧与桂RTM279号摩托车车头及朱世兵发生碰撞,造成朱世兵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朱世兵受伤后,次日零晨被送至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同年6月6日,受害人朱世兵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抢救6天,共用去医疗费33727.33元。同年6月24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小三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朱世兵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朱万权、邓爱英是受害人朱世兵的父母,原告韦广静是受害人朱世兵的妻子,原告朱柏正是受害人朱世兵与原告韦广静生育的儿子。受害人朱世兵于日出生,农村居民户口, 于日到广西贵港市昌海木业有限公司工作至事故发生之日止,月工资在1010.47元至2112.31元之间,期间原告韦广静与受害人朱世兵并在贵港市城区租房居住。受害人朱世兵住院抢救期间,由其姐姐朱燕珍护理,朱燕珍是农村居民户口,没固定职业。再查明,闽D869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昶德物流公司进行货物运输经营,实际车主是被告严国才。由被告昶德物流公司代理被告严国才交纳相关费用。被告林小三是被告赖春景、严国才雇用的司机。闽D86991号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死亡残疾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被告赖春景是闽F0611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车主,闽F0611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5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被告赖春景、严国才已共同垫付给原告医疗费33727.33元、丧葬费15921元,两项合计49648.33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各方被告应否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次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小三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朱世兵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纳。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林小三和受害人朱世兵按主次责任分担。因闽D869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闽F0611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受害人朱世兵属正常行驶,而被告林小三在倒车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致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受害人朱世兵过错较小,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原告承担20%的经济损失责任,由被告林小三承担80%的经济赔偿责任。又因闽D869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闽F0611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分别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两车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05万元,本次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由被告林小三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在约定的105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林小三是被告赖春景、严国才雇佣的司机,被告林小三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故保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赖春景、严国才、林小三负连带赔偿责任。闽D869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昶德物流公司进行货物运输经营,被告昶德物流公司未尽管理义务,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被告昶德物流公司对保险不足赔偿部分,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原告在本案中的医疗费33727.33元,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5921元(2653.50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341280元(1706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用65110元,没有超出该标准,且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受害人朱世兵住院抢救6天,护理费为290.4元(6天×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6天×4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为435.6元(按3人×3次×48.4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10元,有原告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另外,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朱世兵死亡,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终身精神痛苦,由被告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情合理的。在庭审中,被告赖春景、严国才、昶德物流公司都同意在3万元的限度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也是恰当的,予以支持。因此,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赖春景、严国才在庭审中均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在机动车在两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和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19万元、在两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万元,两项合计24万元,余下元,由原告承担其中的20%,即49562.9元,由被告林小三、赖春景、严国才、昶德物流公司承担其中的80%,即元。因由被告林小三、赖春景、严国才、昶德物流公司承担的元,没有超出两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的105万元赔偿限额,故直接由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赖春景、严国才垫付给原告的49648.33元从保险赔偿款中扣减,由法院退回给被告赖春景、严国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万权、邓爱英、韦广静、朱柏正24万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万权、邓爱英、韦广静、朱柏正元(被告赖春景、严国才垫付给原告的49648.33元从保险赔偿款中扣减,由法院退回给被告赖春景、严国才);二、驳回原告朱万权、邓爱英、韦广静、朱柏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30元,由原告朱万权、邓爱英、韦广静、朱柏正负担330元,由被告林小三、赖春景、严国才、厦门市昶德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89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黄荣恒&&&&&&&&&&&&&&&&&&&&&&&&&&&&&&&&&&&&&&&&&&&&&&&&&&人民陪审员 蔡 坚&&&&&&&&&&&&&&&&&&&&&&&&&&&&&&&&&&&&&&&&&&&&&&&&&&人民陪审员 黄奕召&&&&&&&&&&&&&&&&&&&&&&&&&&&&&&&&&&&&&&&&&&&&&&&&&&&&&&&&&&&&&&&&&&&&&&&&&&&&&&&&&&&&&&&&&&&&&&&&&&&&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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