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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广东省雷州市外经公司凯华食品厂、刘秋海和冯昌炳不服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汽车及其行驶证一案有关问题的请示》答复意见 00:00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1999]行他字第2号发布日期:执行日期: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院:
  你院《关于审理广东省雷州市外经公司凯华食品厂、刘秋海和冯昌炳不服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汽车及其行使证一案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就请示中的第一个问题答复如下:
  关于被上诉人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开具暂扣凭证和将车辆及行使证扣押的行为能否当作两种行为看待的问题,我们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第二种意见,即不应将开具暂扣凭证和将车辆及行使证暂扣的行为看成是性质不同的两种行为,开具暂扣凭证和将车辆及行使证暂扣的行为是一种强制措施行为。
  请示中的其他问题,请你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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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管理规定
发文单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执行日期:  为强化立案管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立案管理的基本要求第一条 立案庭作为审判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本院的立案管理并对全省法院的立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二条 立案工作适用法律要准,办事节奏要快,运转环节要简,流程渠道要畅,切实为审判公正和高效创造条件。
  第三条 本院应受理的各类案件,均由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统一编号后,填写案件流程表,自决定立案之日起三日内移送承办庭、处、室并自立案次日起计算审限。
  第四条 立案分为审查立案和登记立案两种方式。审查立案,是指当事人直接到立案庭告诉后,由立案庭依法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办理立案手续。
  登记立案,是指某些案件按规定由立案庭直接办理立案手续,或先经承办庭、处、室依法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由内勤人员或当事人持承办部门领导签批的立案审批表,到立案庭登记,办理立案手续。
  二、登记、审查立案程序第五条 下列案件,由立案庭直接办理登记立案手续,再移送相关庭、处、室:
  (一)最高人院指定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
  (二)检察院向本院抗诉的案件;
  (三)本院院长批示立案复查的案件;
  (四)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件。
  第六条 下列案件,由承办庭、处、室审查后报立案庭登记立案:
  (一)应由本院受理的一审、行政机关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非诉行政案件以及对中级法院经审监程序处理的行政案件提出申诉、申请再审的,由行政庭负责审查。不服本院判决、裁定的行政案件,由审监庭负责审查;
  (二)司法技术鉴定案件,由技术处负责审查;
  (三)司法赔偿案件,由赔偿委员会负责审查;
  (四)执行监督、执行复议或委托执行的案件,由执行庭负责审查;
  (五)提级执行的案件,由执行庭负责审查,并报主管院长签批;
  (六)减刑、假释案件由刑二庭负责审查;
  (七)审监庭复查的监字号案件,认为确有错误,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后,持再审裁定书到立案庭登记,立再字案号;其他审判庭在复查中,认为确有错误的,到立案庭登记,立再字案号。
  第七条 本院受理的各类案件,除本规定第五、六条需登记立案外,其余由立案庭审查立案。立案庭负责送达依法审查立案的一审民事、经济案件起诉状等有关材料。应当事人的申请,可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外省、市法院移送本院案件的立案,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本院一审民事、经济案件生效法律的,立案庭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进行审查立案,移送执行庭时,通知执行庭核算预收该案的实际支出费用。
  申请执行赋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或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应预交申请执行费,否则不予立案。
  第九条 立案庭对中院(分院)报送上诉(复核)的各类案件,经立案庭审查认为程序合法,手续齐全(包括移送函、上诉状、判决书、审理报告、送达回证和当事人的详细地址、联系方法等),并且上诉费已交的,应在七日内立案并移送相关承办审判庭。
  对中院(分院)报送上诉案件材料不全、手续不完备的,限期十五日内补齐。立案庭收到上诉案卷后,对未交上诉费的,应于五日内通知上诉人在七日内交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省院通知不到的,由原审法院在十五日内通知,原审法院通知不到的,将卷宗退回原审法院。
  第十条 对中院(分院)报送的当事人依法申请复议的案件,立案庭审查立案后,三日内移送相关承办庭、处、室。
  第十一条 对不服本院生效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申请再审的,由原办案人或庭长接待听取意见,做息诉服判工作,必要时可请示主管院长接待听取意见。审判庭对原裁判是否正确应提出意见,将接待处理情况与立案庭沟通。不经审判庭接待处理提出意见的,立案庭一般不予审查立案。
  第十二条 对于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的,符合下列条件应立案复查:
  (一)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存在问题,有错判可能,一旦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
  (四)原审办案人或法院其他有关人员因违法乱纪行为受到查处,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
  (五)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内容违法的;
  (六)中级法院已经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当事人不服以新的证据和事实向本院提出申诉的;
  (七)本院院长批示立案复查的案件。
  当事人有义务向本院提供符合申诉、申请再审立案条件的证据;如不能证明符合立案条件的,立案庭应当即明确答复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立案庭审查暂不能确定是否立案复查的,可令其在限期内提供材料。期满后,七日内将是否立案的意见通知申诉人。立案庭承办人认为应当立案复查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庭长审批后,即调取卷宗,移送相关审判庭。
  第十四条 对本院已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或经审查申诉通知服判的案件,当事人仍不服申诉的,一般不再受理。但下列情况经院长批准予以立案:
  (一)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
  (二)原办案人或法院其他有关人员在审理此案中有违法乱纪行为,受到查处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第十五条 对中级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当事人不服申诉、申请再审的,如果未经该法院审监程序,直接向本院申诉、申请再审,应转由下级法院处理,但属于下列情况的,立案庭可立案复查:
  (一)上级领导、监督机关指定或明确要求本院复查的;
  (二)本院院长决定的;
  (三)立案庭认为有必要由本院直接受理,报经主管院长批准的。
  第十六条 督查室建议立案复查的案件由立案庭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移送相关承办部门,办结后,由承办部门向督查办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管辖异议及不予受理的上诉案件,由立案庭负责审查处理。对下级法院违反有关级别管辖规定,超标的受理的案件,经立案庭和督导办查实后,对正在审理和已审结的案件由立案庭裁定提审或撤销。对裁定提审的案件应重新立案,移送有关审判庭。
  三、阅卷、调卷与移送第十八条 查阅卷宗,必须在阅卷室进行。立案庭对阅卷室要专人负责,及时调取、管理和收退档案及卷宗材料。阅卷室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有关保密和档案管理的规定:
  (一)对查阅档案材料的,按档案管理办法核对证件,通知档案室调取档案,登记并交由查阅人在阅卷室阅后收回;
  (二)对查阅正在审理案件卷宗材料的,工作人员审查证件并与有关庭、处、室及办案人联系确认,通知其将卷宗送到阅卷室,登记并交阅卷人查阅,用后告知送卷人员取回;
  (三)对需要复印材料的,由阅卷室工作人员负责复印并收取复印费用;
  (四)对档案、卷宗材料必须严格管理,调取、移送等事项要详细记载,并当日清结,不得存放在阅卷室。
  第十九条 本院决定立案的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卷宗,由立案庭向下级法院立案庭发调卷函。
  第二十条 审监庭改变本院裁判结果的案件审结后,经督查室审查退审监庭后,五日内将原审卷宗退立案庭。
  除前款规定外,审判庭结案后,应于七日内将原审卷宗退还立案庭。
  立案庭应在七日内,将卷宗退还原审法院立案庭或本院档案室。四、审判区管理和排期开庭第二十一条 立案庭负责全院审判区的管理和排期开庭。
  第二十二条 审判业务庭使用法庭,需做如下事项:
  (一)开庭前一周的周四,审判庭综合组将下周开庭计划(案件数、案号、案由、当事人名称、开庭时间、合议庭成员、庭审规模)报给立案庭;
  (二)开庭前一日(下周一开庭的应于本周五),到立案庭取法庭钥匙。庭审结束后,及时将钥匙交回立案庭;
  (三)当日审判庭休庭,次日还要继续使用法庭的,下班前半个小时通知立案庭;
  (四)要保持法庭的卫生清洁,不准吸烟、不准吐痰、不乱扔纸屑,要爱护法庭内的设施和物品,庭审结束后要关窗、闭灯、锁门;(五)各法庭的设施和物品不得随意串换和私自收存。
  第二十三条 立案庭接到审判庭开庭计划申报后,要于开庭三日前,对外发布公告;并将下一周的排期开庭计划书面通知有关领导机关、省级新闻单位、本院领导及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审判庭必须严格按照立案庭公告的开庭时间准时开庭。审判庭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开庭日期的,应报审判庭庭长批准并在原定开庭时间的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立案庭。
  合议庭人员因故不能按时到庭,需要延时审理的,应提前一日通知当事人。
  审判庭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办理有关事宜,临时申报开庭的,立案庭一般不予安排。
  五、对涉外和涉港、澳、台的送达第二十五条 立案庭负责向最高人民法院转送全省法院系统对港、澳、台及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并承担接收外交部、最高法院转给本省的港、澳、台及国外法院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立案庭设专人负责该项送达工作,做好登记并编号,对最高法院转来的司法文书,应于收到的三日内转给中级法院(分院),中院(分院)收文后,应于十日内完成送达,并将送达回证尽快邮送给省法院立案庭。
  六、诉讼费的核算与收取第二十七条 立案庭负责核算各类案件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必须直接到立案庭核算预交诉讼费,审判人员不得代办。
  当事人持立案庭开具的应收诉讼费通知单到院财会诉讼费交费处交费,再将收据交立案庭存卷。
  不预交诉讼费的,不予立案。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立案时,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可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
  一审民、经案件申请缓交诉讼费的,应由立案庭或承办案件的审判庭庭长审核,并报主管院长批准。其他案件申请缓交诉讼费的,应由主管院长审核,报院长批准。
  对批准缓交诉讼费的,要注明缓交期限。在限期内未交足诉讼费的,不得宣判,不得结案。审判庭要负责督促交足。缓交期届满仍不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立案后,当事人在缓交期限内不交或不交足诉讼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案件,应视为审理结案。
  第二十九条 审理期间的案件,如涉及诉讼费用的补交、退费及承担等问题的,由各承办部门报主管院长审批并办理。
  第三十条 执行案件的实际支出费用预收,由执行庭根据案件的实际需要核算,经收费部门统一收取和管理。
  当事人胜诉后不能执行的,法院做出执行终结裁定后,执行庭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诉讼费减、免意见,由主管院长提交审委会审批。
  第三十一条 缓交诉讼费,经批准在执行阶段交纳的,由执行庭负责收取。
  七、奖惩第三十二条 办理未经立案庭统一立案的案件,对直接责任人,由纪检监察部门查处。同时,扣所在部门主要领导10分。
  前款适用审查立案和登记立案。
  第三十三条 立案庭在规定的立案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及时立案并移送的,扣直接责任人2分;每超过十日加扣0.5分。
  第三十四条 立案庭应收诉讼费而未收予以立案的,每件扣责任人5分,诉讼费在千元以上的每超1万元扣责任人1分。办案人未令当事人在限期内交足缓交诉讼费而结案的,每千元扣责任人1分。督查室在审查时,未能发现的,每千元扣责任人0.5分。督查室在审查案件中发现漏交诉讼费的,每千元加0.5分。
  执行庭在执行中,收回应交诉讼费的,每1万元加5分。
  第三十五条 立案庭接到审判庭开庭计划申报后,开庭三日前未对外发布公告的,每次扣责任人0.2分。
  第三十六条 对不服本院生效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申请再审的案件,原办案人或庭长未予接待,不按要求做息诉服判工作的,每次视情节扣责任人0.5-2分。
  第三十七条 审判庭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立案庭退卷的,每超一天,扣责任人0.1分。
  第三十八条 审判庭未按规定向立案庭报送开庭计划,擅自开庭的,扣审判长和主管庭长各1分。
  审判庭未按立案庭公告的开庭时间准时开庭,并未事先通知当事人和立案庭变更开庭时间的,每次扣责任人1分,并扣对此事应负责任的部门领导0.5-1分。
  第三十九条 审判庭开庭后对法庭不关窗、闭灯、锁门,或不能及时给立案庭送还钥匙,或损坏、串换、私自收存法庭物品的,扣审判长1分。对损坏的物品,由行政处处罚。
  第四十条 立案庭因工作失职,造成案件材料或卷宗丢失、损坏的,视情节除扣直接责任人和庭长各10-50分外,还要追究纪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下级法院不按要求移送卷宗,逾期又不说明理由的,省院通报批评,要求下级法院严肃处理,并向省院报处理结果。
  省院应对下级法院通报而未通报的,每次扣责任人0.5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的时限,均为工作日。
  本规定由立案庭负责解释。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您的位置:&&&&> 正文开发区分局新开派出所通盛警务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解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中“要依法慎重受理和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精神,结合我省行政审判工作的实际,在反复调研的基础上,就当前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中的几个具体问题解答如下:一、如何把握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所涉政府信息的范围?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精神,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所涉政府信息是指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在对外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信息。行政机关内部讨论纪录、行政机关在内部决策过程中征求意见的情况以及所形成的拟处意见等一般不直接对外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所涉及的政府信息范畴。二、如何把握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答: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寻求司法救济的范围是不一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尚不能突破《行政诉讼法》有关“人身权、财产权”的保护范围,故对《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合法权益”仍应限于“人身权、财产权”的范畴。对起诉人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侵犯其“知情权”等一般性的民主监督权利的,可通过《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举报途径予以保护。《条例》主要是调整行政机关是否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而不直接调整政府信息的内容。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的不予答复、公开或拒绝公开行为以及拒绝更正记录不准确的政府信息等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行为,以及行政机关对同一当事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重复处理行为以及不重复答复行为,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内容不明确,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的,该告知更改、补充行为亦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人是否都能成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答:申请人与原告的范围是不重合的,原告的范围相对较窄。《条例》规定了申请人的资格,即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下称:三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但条例并没有对不符合申请人资格的情形如何处理作出规定。结合《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能够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原告应该是与所指向的政府信息存在“三需要”的特殊联系,且认为行政机关的公开或不公开行为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四、如何确定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被告?答:根据《条例》第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是接受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故一般情形下,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或申请书载明的机关为被告。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公开,故对该行政机关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的政府信息,一般应由制作机关负责审查并决定是否公开,当事人应向制作机关申请获取,并以该制作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以获取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根据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主体(如派出机构等)在对外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政府信息,申请人因申请公开要求未满足而提起行政诉讼的,该授权主体可以作为被告。五、政府信息公开类行政案件的起诉期限如何计算?答: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没有在《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当事人就此提起行政诉讼的,其起诉期限应适用《若干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在《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且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自收到答复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没有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的,适用《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六、法院在审查政府信息公开类行政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时,应主要审查哪些内容?答:法院一般应依次审查以下内容:1、起诉所指向的政府信息,是否符合本解答第一条所指的政府信息;2、起诉人或者原告与该政府信息是否存在“三需要”的特殊联系,即是否符合本解答第三条的规定;3、被告是否适格,即是否符合本解答第四条的规定;4、起诉期限是否符合本解答第五条的规定;5、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七、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举证责任如何合理分配?答: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仍应遵循“被告负举证责任”的行政诉讼举证规则。一般认为,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中,被告应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1)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原因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进行举证;(2)原告起诉被告决定公开或者已经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被告应当对该政府信息不涉及原告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虽然涉及原告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已经书面征得其同意进行举证,因公共利益决定公开的,应当对认定公共利益的根据进行举证;(3)被告拒绝更正其提供的与原告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对认定原告要求更正该政府信息记录的理由不成立或者其无权更正的根据进行举证;(4)其他需要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1)起诉被告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的,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事由不能提供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除外;(2)起诉被告拒绝更正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提供证明相关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证据;(3)证明其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4)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其受被诉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依据。八、对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法院应如何裁判?答: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裁判应针对当事人的诉请,遵循“有限司法”的原则依法裁判。对于被告不予答复,原告诉请履行职责的案件,一般应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至于被告是否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仍应由被告依法审查决定,法院不能代替被告作出决定。对于被告作出不予公开答复,原告诉请履行职责的案件,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的不予公开行为并判令重作,法院应就此作出判决。对于原告诉请确认被告不予答复违法,同时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职责的案件,一般应针对是否判令履行职责的诉请下判,对确认违法的诉请可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但不作为判决的主文。在被告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申请公开理由充分的情形下,即对“裁判时机成熟”的案件,法院才可以直接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发表时间:11-05-17浏览(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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