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去世,没有户口 居住权子女有居住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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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中承租人死亡,如何认定新的承租人
公房的所有权人是国家或集体,因此公房承租人死亡后,公房不能作为承租人的财产进行继承分割,但可以依法由同住人或其他亲属继续承租,实际上即公房承租权的继承。
公房承租人死亡,按下列规定确定新的承租人:
一、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由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确定的人选继续承租;
二、不能按第一条协商戋的,出租人可按下列在共同居住的中确定变更承租人:
1、原承租人的配偶;
2、原承租人子女(按他处住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等);
3、原承租人的父母;
4、其他人(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三、其生前在本处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由其他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配偶和协商一致确定的人选继续承租;
四、不能按第三条协商一致的,出租人按下列顺序确定承租人:
1、原承租人的配偶;
2、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居住情况);
3、原承租人的父母;
4、原承租人的其他直系亲属(按他处住房情况)。
注: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房屋居住,或者有,但居住困难的人(、出生不受前述条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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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客服QQ不进行法律咨询!)A10:A10-以案说法
有户口未必有居住权
兄妹为争居住权对簿公堂
& A10:A10-以案说法 & 稿件来源:房地产时报 & 作者:焦春伟
  □焦春伟&&&&某兄妹俩原先住在本市东安路,系父亲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1965年妹妹出嫁,婚后居住在丈夫家,1968年哥哥结婚,因住房狭小,便住在妻子处,东安路房屋由父母居住。&&&&父母先后去世后,哥哥全家迁回东安路居住。&1995年,妹妹家动迁,被安置浦东某小区,因是期房,兄妹商定,哥哥全家先搬回其妻子原住处,妹妹全家暂时搬回东安路过渡,直到新房交房。当妹妹拿到浦东安置房后,却一直不愿从东安路房子搬走,理由是有户口,为房子的共同居住人。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哥哥不得不将妹妹告上法庭,要求法院确认妹妹在东安路房屋无居住权。&&&&法院审理认为,妹妹户籍虽在东安路房屋内,但已享受了福利分房,且属于他处有房,判定妹妹对于东安路房屋不再享有居住权。○律师解析&&&&本市对“共同居住人”的定义,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从该规定看出,公有住房的共同居住人需要满足他处无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属居住困难。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第12条对此做出了规定:其他住房包括(一)本市他处的公有住房使用权;(二)本市他处的已购公有住房;(三)将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公有住房承租权差价交换;(四)因本市他处房屋拆迁获得过补偿安置;(五)在本市获得过住房货币补贴。本案中妹妹曾因拆迁而获得了拆迁安置房,符合上述第四条,因此属于“他处有房”范围,不能再享受东安路房屋的居住权,因此法院做出了上述判决是正确的。&&&&(作者系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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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承租人死亡后如何办理户名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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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公房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公房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
  公房承租人死亡后如何办理户名变更
  公房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公房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公房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如果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具体按照下列两种标准确定:
  一、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
&&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 (二)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 (三)原承租人的父母;
&& (四)其他人(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二、其生前在本处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
&&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 (二)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
&& (三)原承租人的父母;
&& (四)原承租人的其他直系亲属(按他处住房情况)。
  公房原承租人死亡,相关人员对承租权确定产生争议,直接诉讼至人民法院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相关人员对出租人确定的承租人资格提出异议而诉讼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诉讼中,对承租人资格有争议的各方为案件的原、被告,出租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安全审理以维持出租人的确定为原则,除非原先有证据证明出租人所确定的承租人明显不符合《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及相关意见要求的,人民法院可判决撤销,依法重新确定。
  租赁关系变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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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承租人死亡谁有权继续承租
  我和弟弟一直住在一套由父亲承租的公房里,这套房子是父亲单位分给他的。父亲在今年8月过世前曾立下遗嘱,将这套房子留给我住。现在我想把公房租赁卡上的承租人变更为我的名字,但是弟弟不同意,认为他也应是承租人。请问,我能根据父亲的遗嘱将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我的名字吗?
  你不能以你父亲的遗嘱为根据,将房屋承租人变更为你的名字。首先,该房屋的产权人是你父亲的单位,你父亲对该房屋只享有承租权。去世后,他所享有的承租权已经自然终止,因而也就无权在遗嘱中对该房屋的承租权作出处分。
  其次,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前提条件是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共同居住人符合该前提条件的,共同居住人之间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不成的,由公房产权人根据共同居住人的住房状况书面确定承租人。
公房承租人因病去世房屋不能作
  国庆节后上班的第一天,家住丰台区某社区的居民王艳玲(化名)就气喘吁吁地来到丰台街道司法所咨询:“我的弟弟是否有权继承父亲去世留下的公房?”
  原来,王艳玲的父亲在1993年房屋拆迁时,房管部门给安置了一套两居室的公房,承租人是王艳玲的父亲王大爷,王艳玲一直与父亲共同生活,户口也与父亲在一起。2007年8月王大爷突发重病,需人照顾,王艳玲的弟弟王斌(化名)与其商量,要求回家照顾父亲,经王艳玲同意后王斌一家就搬到了父亲家居住,同时王艳玲在单位附近就租了一套房子临时居住,与其弟弟一起担任起了照顾父亲的任务。
  2009年2月王大爷去世了,王艳玲要求搬回公房居住,王斌认为公房是父亲的遗产,自己有权继承,不肯腾退房屋。王艳玲不知如何是好,于是就来到了丰台街道司法所请求帮助。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变更引发的涉老纠纷概述
&&&&&所谓公房是指其所有权归国家,实际使用人为个人,但却是由相对独立的实体进行管理(如各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某些房地产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对公房进行管理),或部队、学校等国有单位所有并自行管理的房屋。其中,公房权利人包括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以下简称同住人)。
&& 根据上海现行的相关规定,公房承租人是同公房出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公民,承租人应当持有统一印制的《租用公房凭证》。公房同住人指公房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目前,上海仍有大量的公房,其承租人或同住人多为老年人,因此,公房承租权和老年人的居住生存利益息息相关,由此引发的纠纷在各类涉老纠纷中也占据了不小的比重。
公房承租人死亡后同住人有权申请办理变更户名手续吗?
  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承租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从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二)原承租人的父母
  (三)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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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公房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公房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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