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签逮捕证后监视居住拒签逮捕证证还有效

监视居住不应是前置措施--江苏法制报
第A07版: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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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不应是前置措施
  □祁赞朋    《刑事诉讼法》第六章规定了刑事诉讼中的五种强制措施,分别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同时明确规定了不同的适用条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种错误倾向:认为这五种强制措施的严厉程度是依次增强的,似乎前一种强制措施当然可以作为后一种强制措施的前置措施,尤其是在监视居住的使用上更是如此。一些侦查机关往往把监视居住作为一种“临时性”的措施使用,对一些短时间内难以获得足够定罪、逮捕证据的犯罪嫌疑人先采取监视居住措施,通过“以监代审”获取证据后再行拘留、逮捕。客观地讲,这种方法从有利于侦查而言是极为有效的,但却有悖法律的规定。  刑诉法相关规定表明,监视居住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适用于刑诉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即:(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二是适用于刑诉法规定的几种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即: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拘留后不符合逮捕条件仍需要继续侦查的,发现逮捕不当变更强制措施的,羁押期满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这些相关规定能够说明两点:一是司法机关如果适用第五十一条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应当是在案件情况符合条件时决定的,主观上应是确定无疑、既定不变的;二是监视居住可以作为拘留、逮捕后的变更措施,而不是拘留、逮捕的前置措施,更不应“故意”作为拘留、逮捕前的“过度性”措施。  我们再来分析刑诉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刑诉法在第五十七条规定了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的规定义务和违反义务时的处理方式。应当遵守的规定义务为五项:(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这五项规定均是对犯罪嫌疑人规定的“行为约束”,并未涉及到对犯罪事实和证据的变化问题,也就是说对被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以“一旦既定不变为常态,违反规定变更为例外”。只要其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规定义务的“行为”,原则上侦查机关就不应“主动”对其变更为更严厉的强制措施(检察机关追捕和法院决定的除外),包括在发现新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只有在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了规定义务,情节严重的,才应对其变更强制措施。  综上所述,侦查机关不应把监视居住作为拘留、逮捕的前置措施,起码在现有法律规定的语境下当是如此。诚然,由于传唤时间太短,难以组织有效的审讯,“以监代审”成为不得已的尴尬办法,但与法律规定不符。在此,笔者呼吁:应增加传唤的时间和进一步完善强制措施的规定,如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发现有新的重大犯罪事实,符合逮捕条件的,应予逮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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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老师,我指的要钱就是让我给他们送礼,没交保证金,上面写的是没有担保人,给办的监视居住,公诉科没下逮捕证,就是要我们送礼…
这种案子,可以协商吗…我该找哪个单位协商,该赔的我都赔了,当时我没办法了。家里为了让我尽快出来就已经做了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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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3版:重点
第01版 导读版
第02版 报眼
第03版 重点
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须具备正常生活条件
由于刑事强制措施对公民人身权利影响大,其适用条件、期限、程序等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执行。为此,《规定》确定了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并细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维护公民人身自由等相关权利。 在规范保证金管理方面,《规定》要求保证金应当存放在指定银行的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由办案部门以外的部门管理,并规定“决定没收五万元以上保证金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规定》还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指定的居所必须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能够保证安全,并且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不得向被监视居住人收取任何费用。 为了保障强制措施执行后家属的知情权,《规定》提出,应当通知家属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处所。《规定》对无法通知、有碍侦查的情形作了界定,同时要求“无法通知、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规定》还严格要求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并在拘留证、逮捕证上注明犯罪嫌疑人到达看守所的时间。要求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内进行讯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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