枝江刻公司公章在哪里刻法张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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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枝江力元化工有限公司等与湖北开元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上诉案
【全文】CLI.C.3832639
枝江力元化工有限公司等与湖北开元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枝江力元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胜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桑力电子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吴昌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胜和,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吉昌,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开元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克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爱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金,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枝江力元化工有限公司、南京桑力电子设备厂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开元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13)鄂枝江民初字第00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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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枝江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昌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先柏、枝江市鼎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卞爱民、鲜于运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枝江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百里洲镇刘巷路。
法定代表人张斯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远国,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安福寺镇花园大道50号。
法定代表人余瑞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成钢,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爱民,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先柏。
原审被告枝江市鼎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镇董平街。
法定代表人张斯德,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卞爱民。
原审被告鲜于运玉。
上列三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远国,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湖北枝江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李先柏、原审被告枝江市鼎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卞爱民、鲜于运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3)鄂枝江民初字第01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建敏、胡建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日,宏泰公司的新、老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宏泰公司老股东李先柏(50%股权)、鲜于运玉(8%股权)、卞爱民(8%股权)、宏宇公司(26%股权)、鼎力公司(8%股权)分别将其持有的宏泰公司股份转让给新股东余瑞鑫和张斯德,其中李先柏的45%、鲜于运玉的8%、卞爱民的8%、宏宇公司的26%、鼎力公司的3%股权转让给余瑞鑫,鼎力公司另外5%的股权转让给张斯德。宏泰公司新股东为余瑞鑫(股权90%)、李先柏和张斯德(股权各5%)。协议还约定&新股东承担公司转让之前的债务以50万元为限,超出50万元的债务由老股东承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宏泰公司的股东既没有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也没有对转让的股权进行价值评估,公司原股东实际以零价款对股权进行转让,后宏泰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
日,宏泰公司的新老股东为公司债务问题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一条确认了股权转让后宏泰公司已承担了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数额为802648元;第二条列举了股权转让后涉及股权转让之前公司债务的诉讼案件(未结案件),诉讼标的额合计为元。《会议纪要》第三条确定了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老股东要偿还的债务为302648元(000),优先用公司在几家银行的余额(股权转让时的余额)及保证金(两项合计元)偿还,余款元由公司老股东按原持有股份份额分担。第四条约定待第二条列举的诉讼案件结案后,应由宏泰公司承担的债务仍由公司老股东承担,以后凡涉及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前的债务,均按此协议办理。第六条约定&由张斯德牵头组织专班对公司股权转让前的账目进行清理,审计公司股权转让之前的财务数据,以审计结果为准&,第七条约定&今后若向曹宜峰收回盛世天地所涉系列案件的债权,则向各老股东退还按本纪要决议支付的款项&。《会议纪要》形成后,李先柏、宏宇公司、鼎力公司、卞爱民和鲜于运玉分别支付给宏泰公司部分费用,用于偿还宏泰公司承担的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截止一审庭审结束时,宏泰公司已对外承担股权转让前的债务超出50万元,而老股东李先柏、宏宇公司、鼎力公司、卞爱民和鲜于运玉还没有支付给宏泰公司的数额为元。另外,宏泰公司于日与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宏泰公司与李先柏、宏宇公司、鼎力公司、卞爱民和鲜于运玉的股权转让纠纷的诉讼代理费为25000元。
日,宏泰公司发文《关于成立宜昌市金三角工程开发项目部的决定》(宜宏发(号),任命曹宜峰为开发项目部经理。文件还规定宏泰公司与该项目部签订承包经营合同,项目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项目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由项目部负责清偿。后&金三角&更名为&盛世天地&。2008年曹宜峰因涉嫌经济犯罪被逮捕(现服刑)。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涉及曹宜峰承包开发的盛世天地项目的民事案件纷纷诉至法院。
日,宏泰公司委托宜昌诚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日前的财务及盛世天地项目部的财务进行审计。日宜昌诚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宜诚会财字(2013)第45、第46号审计报告,显示宏泰公司截至日,所有者权益总额为元;盛世天地项目部截至日净资产总额为元。
日,宏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先柏、宏宇公司、鼎力公司、卞爱民、鲜于运玉连带偿还宏泰公司为其承担的元债务及利息损失4170.94元,并赔偿宏泰公司为诉讼而损失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日,宏泰公司原股东与余瑞鑫、张斯德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明确约定了转让的股权份额,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宏泰公司原股东在转让股权时没有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也没有明确公司债权债务明细,以零价值对其持有的股权进行了转让,这是宏泰公司原股东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中&新股东承担公司转让之前的债务以50万元为限,超出50万元的债务由老股东承担&的这条约定,虽然对公司新老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该协议对宏泰公司新老股东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宏泰公司的新、老股东理应按协议约定履行。2、关于《会议纪要》的效力。日,宏泰公司的新老股东召开会议,协商后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新老股东按纪要内容已部分实际履行,该《会议纪要》合法有效。3、关于如何理解《会议纪要》中的第六条&审计公司股权转让之前的财务数据,以审计结果为准&的问题。《会议纪要》前五条及第七条均是明确宏泰公司老股东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应偿还的债务明细、数额、偿还办法及偿还后的法律后果。《会议纪要》的其他条款均没有待审计结论出来后原《股权转让协议》和《会议纪要》终止或解除的约定。股权转让之前宏泰公司的老股东没有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这是宏泰公司老股东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股权转让一年多之后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在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对公司的债权债务没有作出新约定的情况下,此时无论宏泰公司股权转让前的财务审计结论如何,均不影响之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会议纪要》的效力。只要宏泰公司对外所欠债务是真实的,宏泰公司的新老股东仍应按《股权转让协议》和《会议纪要》继续履行。故&以审计结果为准&只能理解为公司的财务数据以审计结果为准。4、宏泰公司的诉讼主体问题。公司的股权转让、办理股权及法人变更登记,均不影响公司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股权转让协议》和《会议纪要》虽然是宏泰公司新老股东个人之间签订,但一旦股权转让协议生效,股权受让人就成为公司新股东,新股东承担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必须由公司对外承担,根据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宏泰公司在对外承担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后,有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和《会议纪要》向老股东即李先柏、宏宇公司、鼎力公司、卞爱民、鲜于运玉追偿。宏宇公司、鼎力公司、卞爱民、鲜于运玉认为宏泰公司不享有诉权的辩解意见不应采信。5、关于盛世天地项目部对外的债务问题。宏泰公司原经营期间,与盛世天地项目部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该项目部形成的债权债务由项目部负责清偿,该约定只是对于宏泰公司和盛世天地项目部之间有效,盛世天地项目部对外的债权债务必须由宏泰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宏泰公司承担责任后,能否收回盛世天地项目部的债权,不属于该案受理范围。故宏宇公司、鼎力公司、卞爱民、鲜于运玉辩称其没有参与盛世天地项目部的经营活动,不应承担该项目部债务的意见不应采信。
综上所述,宏泰公司对外承担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后,李先柏、宏宇公司、鼎力公司、卞爱民、鲜于运玉理应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和《会议纪要》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故宏泰公司要求李先柏、宏宇公司、鼎力公司、卞爱民、鲜于运玉按原持有股份连带份额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宏泰公司要求李先柏、宏宇公司、鼎力公司、卞爱民、鲜于运玉支付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这些款项的支付时间及利息,其请求不应支持。宏泰公司要求李先柏、宏宇公司、鼎力公司、卞爱民、鲜于运玉承担诉讼代理费,因该费用不属于宏泰公司老股东经营期间对外的债务,亦不属于《股权转让协议》和《会议纪要》约定的对外债务范围,该项请求不应支持。至于李先柏是否为盛世天地项目部的股东,该项目部是亏损还是盈利,属另一法律关系,该案不予审理。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李先柏、宏宇公司、鼎力公司、卞爱民、鲜于运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宏泰公司债务元,驳回宏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决定宏泰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李先柏、宏宇公司、鼎力公司、卞爱民、鲜于运玉负担案件受理费3973元。
宏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宏泰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由于宏泰公司没有组织清算小组对公司资产负债进行清算,所以协议第六条约定:&新股东承担公司转让之前的债务以50万元为限,超出50万元的债务由老股东承担&。此协议系新老股东就股权转让达成的协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权转让后,宏宇公司不能行使公司股东权利和义务,丧失了对公司的控制权,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无法以股东的名义来行使权利。因此,本案的损失只能由新股东余瑞鑫承担责任后,再以新股东的身份向老股东主张权利,宏泰公司无权以其名义向老股东主张权利。2、宏泰公司盛世天地项目部形成的债务应由该公司向项目部的投资人曹宜峰和李先柏主张。宏泰公司所承担的债务主要来源于盛世天地项目部,该项目部由宏泰公司成立,项目部的承包人为曹宜峰,项目经营方式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项目所涉的债权债务由项目部负责清偿。宏泰公司委托宜昌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宏泰公司日前的财务及盛世天地项目部财务审计结果显示:宏泰公司截止日所有者权益总额是元,盛世天地项目部截至日净资产总额为元,宏泰公司及盛世天地项目部并没有债务。宏泰公司新老股东对此审计结果均不持异议,宏宇公司通过审计结果得知李先柏(宏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盛世天地项目投资100万元,占比15%,并按投资比例在该项目中获取了相应收益。因此,宏泰公司应据审计结果及其《成立宜昌市金三角工程开发项目部的决定》向李先柏和曹宜峰主张权利,盛世天地项目部的债务及费用应由李先柏、曹宜峰两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应由宏宇公司、鼎力公司、卞爱民、鲜于运玉承担。3、一审判决李先柏、宏宇公司、鼎力公司、卞爱民、鲜于运玉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宏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宏泰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宏泰公司答辩称:宏泰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宏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债务是实际发生的数额,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宏泰公司有权向老股东追偿,协议合法有效,协议没有撤销前应当履行,老股东应当支付。如果老股东决定以宏泰公司的名义通过诉讼收回债权后,宏泰公司就将其追偿部分返还给老股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先柏口头答辩称:其对宏泰公司新老股东形成的《会议纪要》和一审判决均无异议,新老股东应按《会议纪要》执行。其依据一审判决已按原持股比例将其应承担的款额交到宏泰公司。宏宇公司称本案债务由李先柏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鼎力公司、卞爱民、鲜于运玉述称:原审判决错误,理由与宏宇公司的上诉理由相同,本案债务不应由老股东宏宇公司、鼎力公司、卞爱民、鲜于运玉承担。
二审诉讼中,宏宇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远国在江苏南通监狱询问曹宜峰的笔录1份;2、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09)枝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1份,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09)枝民初字第22-1号、第22-2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3、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09)枝执字第451-1号民事裁定书1份;4、日曹宜峰与李先柏合伙开发商品房合同1份;5、2003年李先柏向金三角项目投资100万元的收据;6、日曹宜峰向李先柏出具的70万元欠条1份;7、曹宜峰与李少斌等人的股权转让合同1份;8、李先柏起诉曹宜峰的起诉状1份;9、宏泰公司日成立宜昌市金三角工程开发项目部的文件1份。前述证据主要证明李先柏是盛世天地项目的合伙投资人,并在该项目中获得了相应利益,宏泰公司承担的本案债务产生于该项目部,依据宏泰公司文件,该债务应由项目部承担,宏泰公司应向项目部(曹宜峰、李先柏)追偿,李先柏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质证,宏泰公司认为宏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达到宏宇公司的证明目的。李先柏认为前述证据与本案无关。鼎力公司、卞爱民、鲜于运玉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宏宇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其他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宏泰公司老股东李先柏、卞爱民、鲜于运玉、鼎力公司、宏宇公司与新股东余瑞鑫、李先柏、张斯德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日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是宏泰公司新、老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新、老股东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和纪要事项履行己方义务。本案纠纷源于依据《会议纪要》第六条对宏泰公司日前的财务及对盛世天地项目部的财务进行审计的结果出来后,老股东宏宇公司、鼎力公司、卞爱民、鲜于运玉发现李先柏在盛世天地项目投资并从中获得了相应利益,认为老股东承担的协议约定超过50万元的债务来源于盛世天地项目部,该债务应由盛世天地项目部(李先柏、曹宜峰)承担,从而拒绝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和《会议纪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宏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是宏泰公司的老股东应否按照《股权转让协议》承担股权转让前的债务问题。针对前述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宏宇公司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是&新股东&而非&公司&承担股权转让之前债务以50万元为限,超出50万元的债务由老股东承担,本案债务只能由新股东余瑞鑫承担责任后,再以新股东身份向老股东主张。宏泰公司无权以其名义向老股东主张权利,不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文字表述为&新股东&,但实际是指由新股东组成的宏泰公司,并非新股东个人。且对于宏泰公司的债务,应由宏泰公司而非股东个人对外承担偿还责任,宏泰公司偿还债务后,对超出50万元债务的部分,有权向老股东追偿,故原审判决关于宏泰公司享有本案诉权的意见正确。宏宇公司以宏泰公司不具本案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宏宇公司认为:李先柏是盛世天地项目的合伙人,其在该项目中获得了相应利益,宏泰公司承担的本案债务产生于该项目部,依据宏泰公司内部文件,该债务应由项目部承担,宏泰公司应向项目部(或李先柏、曹宜峰)追偿,李先柏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宏宇公司及鼎力公司、卞爱民、鲜于运玉不应承担本案债务。本院认为,从宏泰公司的新老股东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股权转让前公司债务承担所作的约定看,新老股东对承担股权转让前的债务风险是明知的,而本案所涉宏泰公司对外已经承担的债务均系股权转让前形成的债务,其对超过50万元的部分向老股东主张追偿具有合同依据。同时,对于宏泰公司已承担的因盛世天地项目所产生的债务,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约定(&今后若向曹宜峰收回盛世天地所涉系列案件的债权,则向各老股东退还按本纪要决议支付的款项&),各位老股东亦应先行向宏泰公司支付,待宏泰公司向曹宜峰收回后退还(至于能否收回及能否全部收回的风险应属各位老股东本应承担的商业风险)。因此,宏宇公司关于本案债务应由盛世天地项目部(或李先柏、曹宜峰)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所涉《会议纪要》第四条约定:老股东按各自在原公司的股份份额分别承担还款责任和义务。以后凡涉及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前的债务,均按此协议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和《会议纪要》约定,宏宇公司、李先柏、卞爱民、鲜于运玉、鼎力公司只应按各自在原公司持有的股份份额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宏宇公司、李先柏、卞爱民、鲜于运玉、鼎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应作相应变更。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3)鄂枝江民初字第019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宜昌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3)鄂枝江民初字第019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先柏、湖北枝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枝江市鼎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卞爱民、鲜于运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各自在原宜昌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股份份额(李先柏50%、湖北枝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6%、枝江市鼎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8%、卞爱民8%、鲜于运玉8%)对宜昌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务元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93元,由宜昌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李先柏、湖北枝江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枝江市鼎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卞爱民、鲜于运玉负担39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86元(湖北枝江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湖北枝江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李建敏
审判员  胡建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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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传生与枝江市白洋镇赵家铺村民委员会、邓顺师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0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传生,男,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开新,湖北演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枝江市白洋镇赵家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枝江市白洋镇赵家铺村。
法定代表人王艳,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顺师,男,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彭传生因与被上诉人枝江市白洋镇赵家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家铺村委会)、邓顺师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3)鄂三峡民初字第00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毕勇、李建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日,原枝江市白洋镇五圣寺村(现已合并为赵家铺村)与荆州市天隆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村辖丘陵地约70亩租赁给天隆公司开发甜油桃产业等项目。天隆公司在接收土地后开发为油桃基地。2003年,天隆公司因经营不善将土地交还。日,因赵家铺村委会无力支付农网改造费用,遂与邓顺师签订《油桃基地转包租赁合同》,约定邓顺师租赁油桃基地(70亩、4500株油桃树),租赁期为10年,租金480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合同期满,邓顺师可优先租赁,续签延包合同;不愿意继续承包,应提前三个月向村委会提出申请,并交还果树,差一株赔20元。合同签订后,邓顺师于日将其中的1403株果树转包给彭传生,并签订《桃园基地买断经营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合同到期后,彭传生可优先继续承包,若终止承包,须按原数目交还果树,差一株赔20元。邓顺师在合同到期后,与赵家铺村委会办理了交接手续,将油桃基地交还给赵家铺村委会,并表示放弃延租优先权。彭传生另有作为基本生产资料的承包土地。日,彭传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彭传生与邓顺师签订的《桃园基地买断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延长其承包的林地承包经营期限至日止。
原审认为,赵家铺村委会将油桃基地发包给邓顺师,是村委会对村集体财产的合理处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油桃基地转包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邓顺师将其中一部分转包给彭传生并签订的《桃园基地买断经营合同书》,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述两份合同均为商业性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与以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为目的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有本质区别。上述两份合同履行期限均已届满且已办理交接手续,合同履行完毕自行终止。原合同是否延长履行期限需由双方协商一致另行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不得干预。彭传生以对方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为由,主张应延长承包期限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彭传生的诉讼请求。并决定案件受理费80元,由彭传生负担。
上诉人彭传生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诉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1、赵家铺村委会将涉案土地发包给邓顺师,双方签订的《油桃基地转包租赁合同》实质上是土地承包合同,不是转包租赁合同,邓顺师是承包人。2、邓顺师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桃园基地买断经营合同》从合同的名称以及合同载明的条款来看,都是桃园基地经营权的转让,不是转包。邓顺师依法将承包的部分土地转让给上诉人后,上诉人与赵家铺村委会确立了新的承包关系,邓顺师与发包方赵家铺村委会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3、邓顺师与赵家铺村委会办理了交接手续,将油桃基地交还给赵家铺村委会,并表示放弃延包优先权。只能说明邓顺师是将其承包的油桃基地除去转让给彭传生的部分土地外,剩余的其他承包地交还给赵家铺村委会,他无权代替上诉人将其所承包的涉案土地交还给赵家铺村委会,也不能代表上诉人放弃延包优先权。上诉人另有作为基本生产资料的承包土地,也不能以此来否定上诉人具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其要求延包的优先权。二、原审判决理由错误。1、原审判决以认定两份合同为商业性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为由,否定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赵家铺村委会未与上诉人办理交接手续,上诉人与赵家铺村委会的合同并没有履行完毕。3、邓顺师与赵家铺村委会签订的是土地承包合同,邓顺师与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合同,且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到期后承包人可以继续签订土地延包合同。上诉人有权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赵家铺村委会延长承包期限。4、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责令被上诉人赵家铺村委会与上诉人签订涉案土地延包合同。
被上诉人赵家铺村委会辩称:被上诉人邓顺师是白洋镇供电站职工,不是我村组织人员,无资格与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邓顺师与我村间是租赁合同关系,邓顺师与上诉人间是转租赁合同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邓顺师辩称:我与被上诉人赵家铺村委会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土地再次发包时上诉人可以参与招投标,与我无关。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的规定,农村土地实行承包经营制度,本案中赵家铺村委会与邓顺师签订《油桃基地转包租赁合同》,由邓顺师承包经营赵家铺村委会的油桃基地,双方形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因邓顺师不是赵家铺村委会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故邓顺师的承包方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其他方式的承包&。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邓顺师在与赵家铺村委会约定的承包期满后,依合同交还山林和苗木,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2、本案中邓顺师与彭传生签订《桃源基地买断经营合同书》,将承包的部分土地及苗木&转卖&给彭传生,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邓顺师未取得承包经营权证,故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无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邓顺师不构成该法意义上的发包人,故彭传生不能依据其与邓顺师的合同取得承包人地位;彭传生上诉认为其与邓顺师签订的合同属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彭传生据此已经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即使彭传生该项主张成立,但彭传生作为受让方并未与赵家铺村委会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以重新确立新的承包关系,且该种情形亦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的规定延长承包期限,故彭传生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彭传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毕 勇
审判员  李建敏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冀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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