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亩20年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能货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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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400亩新鱼塘想出租出去合同期20年,但不知道怎样做(写合同)才对我更有利,同时对承包方也有利
提问者:| 浏览次数:76次 |问题来自:北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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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国营儋州市侨植农场与李永清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doc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儋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地方国营儋州市侨植农场。住所地:儋州市那大镇侨植农场。法定代表人王世荣,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陈亮,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清,男,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梅县人,现住儋州市那大镇xxx社区居委会xx市场,身份证号码23xxxx。委托代理人杜永康,男,黎族,日出生,现住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xx居委会xx道xxx巷xxx号。原告地方国营儋州市侨植农场诉被告李某清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琼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日、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李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永康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二个月庭外和解时间,本院照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将甲方所有的位于一队队部住宅区东侧老胶园地发包给乙方扩建木材厂使用,面积10亩,承包期限20年,每年每亩100元,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先交前十年的土地承包款,满十年后,再交第二个十年的土地承包款。此外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在承包期间必须按时交纳土地承包款,逾期不交,甲方有权收回土地;如果甲方不是建设需要提前收回土地造成损失,应按相关部门实地评估后,补偿给乙方的经济损失;如果国家需要征用土地和农场建设需要用地,乙方无条件服从,用地补偿费:其地上物归乙方所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租赁地兴建木材加工厂,但从未向原告缴纳过土地承包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有权收回发包土地。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于日对一队队部住宅用地(含发包土地在内)进行了确权登记发证,证号为儋国用(那大)字第06211号,用途为住宅用地。日儋州市第13次市长办公会议决议,将一队队部40.4亩(实为41.430亩)土地连片规划,作为一队新农村建设的示范点与城市建设相协调。日原告就一队职工危房改造和一队职工住房安置工作实施方案报请市政府审批。日儋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原告一队队部总平面建设规划方案报儋州市规委办第23次会议审议并通过,日获得儋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规划审核许可。上述事实说明原告发包给被告的10亩土地位于一队队部住宅用地的范围内,一队队部住宅用地从2007年8月开始至2012年4月期间完成了政府审批,连片规划,报批建设规划方案,通过规划许可等建设审批程序。现原告按市政府的要求和建设规划的方案,需要使用一队队部的土地(包含被告承包的土地)建成安置小区。但被告拒不按约履行,自行清场交回原告土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被告限期自行清理承包土地及拆除非法在土地上建造属被告所有的地上物,逾期由原告清理,并由原告收回土地使用权;三、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从日起至日止九年土地承包金9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及原告因实现诉讼主张所支出的全部费用。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于日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二、合同约定承包土地的位置位于原告一队队部住宅区东侧老胶园地,面积10亩,被告用于扩建木材厂。由此可知,被告承包地不在一队住宅区内,承包地属于国有土地,被告承包土地后建造职工宿舍符合规定;三、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地在住宅区旁老胶园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承包地在住宅规划范围。四、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在承包期间必须按时交纳土地承包款,逾期不交,原告有权收回土地。合同于日签订,原告请求抗辩权的起止时效应为日至日,逾期,视为原告默认被告继续使用承包地的事实,原告已将收回土地的请求权转为被告欠原告租金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次,被告在承包地已投入200多万元。由于原告近十年不及时行使请求权致使被告在承包地上作了大量的投入,原告应承担责任。五、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即使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被告须就合同解除后的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协商解决,才能依约解除合同。六、原告尚欠被告挖橡胶穴的费用及修建公路的费用共98183元,扣除被告应付的9000元承包款,原告实际欠被告89183元,被告未欠原告的土地承包款。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无理,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儋州市那大镇侨植农场住宅安置小区规划设计图册;证据二、规则设计成果审查表;证据三、儋州市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2011年第23次会议纪要;证据一至三,证明原告需要使用一队队部土地(含发包土地)按程序经过儋州市人民政府的审批并获得规划许可,是合理的开发利用;证据四、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儋土环资(号《关于地方国营侨植农场一队队部建设用地权属及用途问题的报告》;证据五、儋国用(那大)字第062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四至五,证明原告享有土地的使用权,地类用途为住宅用地;证据六、儋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呈批单,证明2011年儋州市人民政府李江华市长要求按程序报批建设方案,该批示是2007年市长办公会议决议内容的延续;证据七、儋侨场(2010)24号《关于我场危房改造和一队职工住房安置问题的报告》和《儋州市侨值农场危房改造和一队职工住房安置工作实施方案》,证明原告按2007年第13次市长办公会议的要求向儋州市人民政府报告一队队部失地失业职工安置的情况,并申请报批实施方案;证据八、儋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2007年第13次会议纪要《研究解决侨值农场一队职工失地失业等遗留问题》,证明会议决定以原告一队队部的40.4亩土地用于解决一队失地失业职工住房问题;证据九、日《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合同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及本案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应予解除合同。证据十、儋国用(那大)字第国农1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享有土地的使用权;证据十一、(2013)琼测证鉴字第2013042号《司法技术鉴定报告书》,证明被告使用的承包地在原告住宅安置小区范围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承包地在安置住宅区范围内;对证据五、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承包地在安置住宅区范围内;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安置住宅区得到儋州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认可;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鉴定机构在未通知被告到场的情况下,单方面认定土地界限,且所测绘的6.3亩土地四至范围不清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验收条,证明原告尚欠被告工钱;证据二、日《更新胶园开环山行挖穴合同书》及日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与合伙人为原告开挖胶穴;证据三、日《更新胶园开环山挖穴合作协议》,证明被告与合伙人合作;证据四、日委托书,证明合伙人将债权转移给被告。证据五、证人张志华证言,证明原告欠被告工钱,被告所欠原告承包款已从该工钱中扣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证据一、二原件,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纸张、指模及圆珠笔签名都很新,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在先,委托书签订的时间在后,说明这是伪造的,而且证据二的授权委托书和证据四的委托书同时出具,但是一份手写,一份是打印,这不符合常理;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至八、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互相印证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九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以鉴定机构未通知其到场指界为由对证据十一不予认可,经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核实,该院书面答复称,在勘验现场前三日已通知被告,故证据十一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无法提供证据一、二的原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一、二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不予认可,被告又无法提供张志华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且原、被告于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签订之日先交十年承包金,被告与张志华签订的合同均是2008年之后,原告以此证明该笔债权抵销承包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三、四、五不予认可。通过法庭调查和对证据的分析判断,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6月,儋州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儋国用(那大)字第062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项下的土地位于儋州市那大那东公路200米处北侧,用途为一队职工住宅区,面积27626.26平方米。同月,儋州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儋国用(那大)字第国农1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项下的土地位于儋州市那大那东公路200米处北侧,用途农业,面积3840平方米。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一队队部住宅区东侧老胶园地发包给被告作为扩建木材厂使用,其实际面积10亩,东至美扶开发区用地;南至一队住宅区;西至一队部住宅区;北至美扶开发区用地;承包时间:日至日止,共20年;承包地价、付款方式:每年每亩100元,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先交前十年的土地承包款,满十年后,再交第二个十年的土地承包款,以此类推;承包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乙方继续承包,合同另订;违约责任:乙方在承包期间必须按时交纳土地承包款,逾期不交,甲方有权收回土地;如果甲方不是建设需要而提前收回土地造成损失,应按相关部门实地评估后,补偿乙方的经济损失;如果国家需要征用土地和农场建设需要用地,乙方无条件服从,用地补偿费:其地上物归乙方所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地上搭建简易工棚及种植了橡胶,但一直未缴纳租金。儋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2007年第13次会议在研究侨值农场一队职工失地失业等遗留问题时议定,对已划入征用范围但未给予补偿的职工住宿区土地10.4亩,市政府将不再予以征用,市政府拟从队部未规划征用的土地中再划出30亩,与上述10.4亩土地连片规划,作为一队新农村建设的示范点与城市建设相协调。日原告向儋州市人民政府呈请《关于我场危房改造和一队职工住房安置问题的报告》、《儋州市侨值农场危房改造和一队职工住房安置工作实施方案》。日,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儋土环资(号《关于地方国营侨植农场一队队部建设用地权属及用途问题的报告》确认原告一队队部的建设用地面积41.43亩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属原告,土地使用权证号:儋国用(那大)字第06211号。儋州市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2011年第23次会议审议侨值农场职工安置区规划方案,会议议定,该项目临街用地要统一整合,统一规划报建;由于该项目用地中尚有部分农业用地,要整合权属范围内的农业用地,统一规划设计等。就原告提交的侨值农场住宅安置小区总平面规划方案,儋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日同意按会议纪要办理。原、被告就被告承包的土地是否在儋国用(那大)字第062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侨值农场住宅安置小区的土地范围内有争议,原告为此于日申请测绘。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海南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14年2月作出(2013)琼测证鉴字第2013042号《司法技术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被告承包的土地部分落在原告住宅安置小区土地范围内。报告书载明:因原告无法提供儋国用(那大)字第062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界线的界址点坐标,因此本案仅对被告承包的土地是否在原告住宅安置小区土地范围内进行鉴定;根据原告现场指认,被告承包的土地面积为11.015亩,被告承包的土地在侨值农场住宅安置小区界线范围内的土地面积为6.3亩。被告于日向本院申请对原、被告于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的10亩土地上的财产、投资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为对外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因被告逾期未缴纳评估费用,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结对外委托,并予以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所主张的租金从日起算至日共九年9000元,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及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应否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了被告缴纳承包金的具体时间和数额,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承包金。但从双方签订合同直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长达九年的时间内,被告在原告已交付合同约定的承包地并已实际使用土地的情况下拒不缴纳承包金,显然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请求解除合同及支付从日起至日九年租金9000元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就缺乏了继续占有、使用承包地的合同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自行清理地上附着物,返还土地,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主张以原告所欠工程款抵销承包金,但其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承包地拟用于建设住宅安置小区,且已经过儋州市有关职能部门审议通过,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合同依法亦应予解除。鉴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对被告拒不缴纳承包金,原告收回土地时应否赔偿被告损失未作出约定,加上诉讼过程中被告拒不缴纳承包土地上的财产、投资评估费用,导致无法确定被告在土地上的投入,故对被告以合同双方应就合同解除后的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协商解决后才能解除合同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地方国营儋州市侨植农场与被告李某清于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李某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清理位于儋州市那大镇那东公路200米处北侧面积11.015亩土地(四至:东至美扶开发区用地;南至一队住宅区;西至一队部住宅区;北至美扶开发区用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并将土地返还原告地方国营儋州市侨植农场。被告李某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日起至日土地租金9000元给原告地方国营儋州市侨植农场。如果被告李某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鉴定费8000元均由被告李某清负担。原告地方国营儋州市侨植农场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应退回原告地方国营儋州市侨植农场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琼焕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莫壮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审核:王斌撰稿:许琼焕校对:莫壮伦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日印制(共印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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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承包了我家邻居的土地,不知道合同怎么写 我想咨询一下土地承包合同是怎么写的谢谢
我在10年前承包100亩废旧窑坑,合同签订30年,投入大量资金复垦为良田,种植了果树,葡萄,坑塘养了鱼,还没见效益,。今年被政府征用,每亩赔偿6000元,我还有20年的使用期,这笔损失该有谁赔偿给我,是发包方,还是政府。,
我和秦**在2005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10年,承包费一次交清(九万元人民币)。在2010年5月他单方毁约,理由是要做排污,排生产污水。而且承包费只退还2万元,但没做排污工程,他反倒把土地承包给他人,我实在是气愤,还扬言我就是合同,老子有的是钱,到北京都不好使!
请帮帮忙,我现在需要到那说理去,我坚信我们是法制社会,
土地承包数十年,只有每年交的承包费用的手机,没有承包合同怎么办?收据是否可以作为承包的凭证? 土地承包数十年,只有每年交的承包费用的收据,没有承包合同怎么办?收据是否可以作为承包的凭证?
95年,我村要修村路,村委因需资金固将村里机动土地承包,承包年限7年,按当时土地最高价格进行投标的,村里要求2010年-2016年我开始经营,现才耕种一年,有的村民开始对土地承包价格有意义,说承包的价钱按现在的价格太少,要求终止承包合同,从新承包,我想询问一下,我当时承包的合同是否继续生效,我承包土地的年限与土地承包法相违背吗?
95年,我村要修村路,村委因需资金固将村里机动土地承包,承包年限7年,按当时土地最高价格进行投标的,村里要求2010年-2016年我开始经营,现才耕种一年,有的村民开始对土地承包价格有意义,说承包的价钱按现在的价格太少,要求终止承包合同,从新承包,我想询问一下,我当时承包的合同是否继续生效,我承包土地的年限与土地承包法相违背吗?
土地承包合同的复印件 在法律上的效率与原件相同吗?有什么区别!我的原件丢了 现在只有复印件!怎么办?
我承包土地合同写明10年,今年才第三年,转包方要求涨价,请问是按合同中的价格付,还是按转包方涨价的付? 发包方扬言不给涨价就强制拆除建筑物,如果发包方给我拆了建筑物,我应怎样起诉他,他将会受到怎样的法律制裁?谢谢
我是97年出来打工,现在想收回我的土地,但是那时候的合同找不到了,怎么办?
我是农场退休职工,退休后以较职工高的承包费包的农场土地种植的果树,现在县里搞开发无尝收回土地,我们投资种植的果树也被收回而且什么也不赔偿。我们要求什么都不赔的话树是我们自已种的我们砍回来烧柴,结果也不行说如果要把树砍了就把医保给停了。不知退休职工的医保还是原单位给负担的吗?这种情况能要求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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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确认
发表日期:日&&出处:中国农经信息网&&作者:四川省叙永县农业局 王堂超&&本页面已被访问 5484 次
  一、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的确认&&& 案情简介:  申请人:胡X,两河镇尖山村十社农民  被申请人:两河镇尖山村十社  第一轮责任制时,两河镇尖山村十社“鱼洞坡”(原叙威公路外)处土地原是一片水田,农历日发生大塌方,损毁了绝大部分水田,仅余少量边角地。经原生产队开会决定,调整队内责任田地,补平受灾农户田产,剩余边角地折合100斤山产,作为申请人胡X的承包地。鱼洞坡塌方损毁后,被申请人未组织社员复耕,变成了荒石地,正好与申请人的承包地相连。因此,申请人于1985年开始对荒地逐步开垦耕种,在此期间无人阻挡或要求收回。  2000年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申请人未对“鱼洞坡”的土地进行讨论是否重新发包,申请人之弟时任村文书,根据申请人已耕种近20年的事实将该地填入了申请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备案表”,面积1亩,实际面积约1.5亩,两份文书内容一致,均加盖社长印章且四界明确。2002年叙威公路改扩建,申请人经营的部分承包地被征用,剩余部分用作料场。2003年8月,叙威公路修建完工,该地升值潜力大,被申请人召开全社群众会,以“鱼洞坡”的土地是集体的为由,强行收归集体。经多次会议后,于日再次召开社员大会,宣布将申请人位于“鱼洞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回,以25000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王X建房。2007年申请人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归还非法收回的“鱼洞坡”承包地经营权。   2008年,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经发包方集体讨论通过,承包合同不合法为由,向县政府申请更正土地承包经营权内记载的“鱼洞坡”处内容。县政府受理后予以更正。申请人不服,再次向市政府申请人行政复议,市政府提出:政府只负责审查颁证程序是否合法,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应当由人民法院审理或仲裁机构裁决。  证据:  1、申请人证据  (1)、胡X 的NO:012631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记载有争议地“鱼洞坡”,土1亩,无四至界。总面积10.1亩。&&& (2)、胡X的土地承包合同备案表内,记载有争议地“鱼洞坡”,土,四至界明确,无分项面积。总面积9.6亩。  (3)、申请人提供的调查材料,证明1983年来该土地至发生纠纷前,一直是申请人耕种的。  2、被申请人证据  (1)、历任社长的证实材料,该土地未发包给申请人。  (2)、尖山村10社会议记录,该土地1983年水毁前申请人有承包地,水毁后生产队作了调整,人平退田1.8丈,补足了水毁户的承包地。  (3)、本社杜X修建住房占地与集体协议。该土地在申请人承包地与争议地中间。  (4)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社长陈述,提供给村文书的底册与申请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内容不符,无争议地。填写承包合同备案表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村文书的个人行为。  3、仲裁庭调查证据  (1)、申请人证言,该土地1983年水毁前申请人有承包地,水毁后生产队作了调整,人平退田1.8丈,补足了申请人的承包地,有具体地块。该争议地是申请人逐年开垦出来的。二轮土地承包时申请人未参加会议,具体情况不清楚。  (2)提取了原社长提供的底册,申请人户无该争议地块。  (3)村文书陈述,社长提供的底册内容不齐,全社共36户,仅有30户人的名册。各户的承包地块都是社长口头说,文书填写的备案表,再根据合同备案表填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案件分析:  1、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两年。本案申请人从1985年起就对争议地实际耕种占用,且第二轮土地承包发证后也有三年多被申请人才提出该土地是集体的,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无权要求申请人退回土地,其转让土地行为非法。  2、《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登记物权优先其他物权,本案中申请人实际占有该争议地已接近20年,且取得了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我们在审理中可以根据申请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申请人已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3、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可以申请变更或撤销。《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十九规定,承包方案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本案中,村文书只是合同备案登记表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填写代理人,无权代理发包方发包村社集体土地。争议地“鱼洞坡”在1983年后就一直未计产量,属于集体四荒地。将集体的土地单独发包给申请人,也显失公平。从程序上看,也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其效力进行确认。从维护集体和社会公众利益出发,笔者认为应当确认该承包合同“鱼洞坡”部分无效,县政府应对其予以撤销。但申请人开垦土地行为提高了土地肥力,应给予适当补偿。&&&&&&&&&&&&&&&&&&&&&&&&&&&&&&&&&&&&&&&&&&&&&&&&&&&&&&&&&&&&&&&&&&&&&&&&&&&&&&&&&&&&&&&&&&&&&&&&& 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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